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泉宜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玉城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 年度易字第66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143 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泉宜係尚圓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天生為振德消防工程行負責人,均為營造工程承包商,雙方因淡水「興富發建設-海天大樓(南、北區)建案」產生工程款糾紛,周泉宜認林天生尚有追加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 100多萬元未為清償,且因林天生始終避不見面,乃於民國100年11月4日14時許,夥同潘玉城、宋朝勝(業經原審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由宋朝勝撥打電話予林天生,佯稱要應徵工作,誘騙林天生在臺中市○○區○○路○○號振德消防工程行等候面試,迨周泉宜、潘玉城、宋朝勝抵達上址後,即當場要求林天生必須清償上開追加工程款,林天生認為應俟上游包商百總公司確認相關款項後再行付款,惟遭周泉宜等 3人拒絕,周泉宜等 3人乃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聯絡,要求林天生以平日代步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姓名登記為林天生之妻廖素珠),向當舖質押借款以清償追加工程款,並由潘玉城及宋朝勝以肢體強托林天生之雙臂至該自用小客車邊,由林天生自行開啟駕駛座的車門,迫令林天生自行上車,並由林天生自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潘玉城,周泉宜則搭乘宋朝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沿路尋找典當車輛的當舖,而共同以強暴使林天生行駕車前往當舖質押借款之無義務之事。林天生迫於無奈,乃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路尋找當舖,途經臺中市○○區○○路 ○○○○○○號「立昇當舖」,由潘玉城持上開自用小客車的行車執照,向當舖人員陳士成表明質押借款之意,惟遭陳士成以其非車主本人,無法收當為由而拒絕。周泉宜等 3人因未能順利質押借款,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立昇當舖」店外,由潘玉城徒手毆打林天生之頭部,林天生倒地後,其等再以腳踢林天生之右肩背部,致林天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周泉宜涉犯共同傷害罪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潘玉城、宋朝勝共同傷害罪部分,業經林天生合法告訴,理由詳如後述),並向林天生揚言「這裡不能處理,我們就押到臺北處理。」等語,而共同接續以強暴、脅迫使林天生行陪同周泉宜等 3人北上臺北地區,續行前往其他當舖質押借款之無義務之事。其後林天生趁周泉宜等 3人討論後續行動而不注意之際,即起身趁隙徒步逃離現場,潘玉城、宋朝勝追趕無著,乃返回上址當舖前,並由周泉宜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電話稱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違規停車。林天生則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再轉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報案,並於翌日下午前往大雅分駐所製作筆錄,惟未完成警詢筆錄,林天生復表明將待與百總公司了解狀況再行處理,隨即離去,而未提出告訴。嗣因林天生認為周泉宜後續仍有其他恐嚇行為(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於102年6月10日委由陳益軒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擬具刑事告訴狀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天生委由陳益軒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同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周泉宜的辯護人於原審時否認證人林天生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否認陳順寬、王金輝、廖進益、江真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查訪問報告表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部分確屬被告周泉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對被告周泉宜自無證據能力,但得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檢驗被告周泉宜陳述之憑信性,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周泉宜及被告潘玉城之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周泉宜及指定辯護人等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2 人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周泉宜、潘玉城均矢口否認有為強制犯行;被告潘玉城復矢口否認有為傷害犯行,其等之陳述及辯詞如下:
⒈被告周泉宜坦承有於100年11月4日14時許,與被告潘玉城
、宋朝勝,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振德消防工程行,由被告宋朝勝佯稱要應徵工作,誘使林天生出面處理債務,及由林天生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潘玉城,其則搭乘被告宋朝勝駕駛的自用小客車,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立昇當舖」,欲以林天生平日代步使用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當舖質押借款以處理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伊等當天找林天生是要處理債務,並沒有強押林天生,也沒有動手毆打林天生,「立昇當舖」也是林天生自己開車找的,要去臺北也是林天生自己講的等語;於原審時,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①雖然被告周泉宜的身體狀況不好,但被告潘玉城年輕力壯,且活動相當自如,而林天生其實相當瘦弱,如果真的被打倒在地上,甚至被用腳踹,居然還有辦法可以趁隙脫逃,而不被被告潘玉城抓回,顯與常情有違。②被告周泉宜等人雖當初係以應徵工作的說詞找到林天生,然是因為林天生一直躲避工程上的債務,並不代表被告周泉宜等人後面一定會有種種的犯罪行為,被告周泉宜沒有必要與被告潘玉城、宋朝勝對林天生為任何身體或行動自由的妨害,純粹只希望把錢要回來;反而是被告周泉宜找到林天生時,林天生還以百總公司尚未結清為藉口,逃避其工程上應該負責的債務等語。
⒉被告潘玉城於本院雖均未到庭,惟伊前曾坦承有於100 年
11月4 日14時許,與被告周泉宜、宋朝勝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振德消防工程行與林天生碰面,由被告周泉宜與林天生談論工程款的事情,及由其搭乘林天生駕駛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周泉宜搭乘被告宋朝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立昇當舖」,欲以林天生平日代步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當舖質押借款以處理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制、傷害犯行,辯稱:伊和被告宋朝勝有到被告周泉宜那邊做幾天的工,要向被告周泉宜請領工資,被告周泉宜說他和林天生有些款項沒有結清,如果不相信,可以一起去找林天生。被告宋朝勝和林天生很熟,之前有一起包過工程,伊等去工地找林天生時,知道林天生人在倉庫,所以才過去倉庫找林天生,並沒有假裝應徵這件事。伊等到達林天生的倉庫,林天生請伊等到裡面,由被告周泉宜和林天生談工程款的事情,伊和被告宋朝勝並沒有參與,林天生說他身上沒有錢,要開他的車去弄現金,是林天生自己提議要去當舖的。林天生自己開車到達當舖後,拿出其行車執照,由伊拿去向當舖的人詢問,當舖人員表示不是車主不能當,伊就跟被告周泉宜、宋朝勝就和林天生在當舖門口聊,沒有談多久,林天生拔腿就跑,車子停在當舖外面,伊等3 人覺得莫明其妙,也沒有去追林天生,伊等並沒有強押或強迫林天生,也沒有動手毆打林天生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①被告潘玉城等人單純前往向林天生催討債權,商談過程尚屬平和,並未出言恐嚇要將林天生押往臺北,或逼迫林天生需典當汽車,或對林天生施以暴力脅迫。被告潘玉城等人僅要求林天生一同到警察局備案,切結來週將會依約到臺北對帳清償債務,係林天生自己提及要典當汽車,一行人始前往當舖,被告潘玉城等人並不熟悉臺中路況,林天生係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如受威脅,儘可將車輛開往警察局報案,且林天生尚可自由接聽或撥打電話,難認被告潘玉城等人有妨害林天生之自由。②林天生陳稱被告潘玉城及宋朝勝均恐嚇要將其押往臺北,被告潘玉城並出手毆打林天生,林天生倒下後被告潘玉城還用腳踢林天生等情,純屬子虛烏有。該當舖係在大馬路旁,而且店家尚有設置監視器,被告潘玉城等人豈有可能留下對林天生施用暴力之證據,證人陳士成亦證稱並沒有看到林天生被打或相互追逐的情形,林天生隔幾天要來調監視器畫面時,印象中其臉上是沒有傷的。林天生前往清泉醫院就診時間已係同日22時30分,與其與被告潘玉城等人在當舖的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其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不無可能係林天生自己無故緊張逃跑時,慌亂中跌倒或其他緣故受傷,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潘玉城等人所致。③林天生年逾60歲,體型瘦弱,被告潘玉城等人身材壯碩,年輕力壯,輕易即可追趕林天生而壓制,倘對林天生施以暴力限制其自由,豈有可能讓林天生離開現場。林天生既於100 年11月4 日即遭受妨害自由,何以不於當時即提起刑事告訴,卻等到快2 年後始提起告訴,疑係意圖脫免債務,而以刑事告訴為手段。而被告潘玉城等人若非問心無愧,豈有可能主動撥打110 報案留下紀錄,而增加被追查之可能性。④林天生所說的案發時間是14時許,當時是白天,附近有檳榔攤在營業,警察於事後查訪,完全沒有人看到被告潘玉城等人強迫林天生去開車的情節。況且,林天生離開時,還有餘裕時間回頭去把振德消防工程行的門,用遙控器關上,表示林天生當時行動係自由的等語。
㈡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天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其證稱:被告周泉宜、潘玉城、宋朝勝於100 年11月4 日下午有到臺中市○○區○○路○○號其所經營的振德消防工程行,伊等其中1 人在電話中說要應徵工作,並沒有表示是何人,既沒有表明身分,也沒有說是之前的下包廠商,其在電話中跟對方說其地址在中山路那邊,對方叫其去中山路那邊相等,其在振德消防工程行等待對方時,伊等就在那邊找到其,進來時是3 個人,其只認識被告周泉宜,其他2 個人不認識,伊等進到振德消防工程行,就說其有工程款沒有付清給伊等。被告潘玉城說要錢,其說沒錢,被告潘玉城就問外面的車子是誰的,其說是自己的,被告潘玉城就說要其把車子牽去當掉,其堅持不去,被告潘玉城跟宋朝勝一人一邊架著其出去到振德消防工程行門口開車,因為其的車停在門口,被告潘玉城坐上其車子的副駕駛座,其則自己開車,伊等沒有綁住其,被告潘玉城也沒有抓著其,其依照被告潘玉城的指示去找當舖,另外1 台車跟在後面,因為副駕駛座有被告潘玉城,後面還有被告周泉宜、宋朝勝跟著,其沒有辦法逃跑,被告潘玉城從中山路到中清路一直找,大約20多分鐘,看到中清路有1 家,就叫其迴轉,把車開到中清路112 之33號「立昇當舖」,被告潘玉城叫其下車,與被告周泉宜、宋朝勝一起到「立昇當舖」,被告潘玉城叫其拿出行車執照,由被告潘玉城拿給當舖的人,跟當舖的人說要典當車子,當舖的人看到車主的名字是其太太,說要其太太簽名才可以,被告潘玉城就叫其打電話叫其太太來處理,其在當舖外面的走廊隔壁打電話給其太太,結果其太太的電話打不通。因為事情沒有解決,被告潘玉城要錢,沒有錢就發脾氣,很兇,打其一拳其就倒了,然後有人用穿著皮鞋的腳,踢其右肩背部,且被告周泉宜、潘玉城、宋朝勝當時都有在旁邊。後來被告潘玉城要拉其坐伊等的車到臺北處理,被告潘玉城、宋朝勝說這個事情在這裡不能處理,就押到臺北處理,其會害怕,伊等3 個人在那邊討論,其就偷跑到巷子裡面去躲,躲在車子後面,其有看到伊等3 人追到巷子來,但是伊等看到巷子沒有人就沒有再追,其就搭計程車去水湳派出所報警,警員說這個是大雅的事情,所以又跑去大雅分駐所報警,分駐所警員叫其先去驗傷再作筆錄,其是隔天再去分駐所製作筆錄等語(詳原審卷第113 至126 頁)。
㈢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才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補強證據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補強證據與待證之被害人陳述,具有一定之關聯性,而足使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573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5128號判決參照)。由以下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堪認告訴人即證人林天生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周泉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其跟林天生作
淡水的工程,其打林天生的電話,林天生都沒有接,因為被告宋朝勝說跟百總公司有認識,可以找到林天生的電話,就由被告宋朝勝與林天生通話聯絡,不然之前其都聯絡不到林天生,被告宋朝勝當初是以應徵工作的名義找到林天生,電話中並沒有提到要催討債務,之所以未明白告知林天生是為索討工程款或對帳,是因為林天生一直迴避其,是到振德消防工程行,林天生才知道其有去,才知道其是要去要工程款的尾款,林天生說那個錢不清楚,因為還有一些扣款,要等百總公司的主任對帳,當天有打電話給百總公司,百總公司的小姐說林天生的尾款早已給付,其要林天生把明細拿出來對帳,可是林天生就是不肯拿,說沒有錢,當天在振德消防工程行並沒有對帳,其也無法確認林天生要給其多少錢,其忘記是誰說「你沒有錢還開這麼好的車,騙人啊!」,後來就說「不然現在要怎麼辦,你不能一句話說沒錢就不處理。」,林天生說會找時間去臺北處理,其說「好啊!你講話不算話,你電話改了都不讓我們知道,哪知道你會跟我們處理。」,忘記是誰說要林天生跟我們去派出所寫一下,說什麼時候去找伊等,出振德消防工程行的時候,被告潘玉城、宋朝勝其中1 人提議「那你車子先去借一些,不要讓我們白跑,表示你有誠意」,林天生說車子也沒有多少錢,也沒有說車子是太太的,後來大家就一起從那邊出來,林天生也沒有說不願意去當舖,林天生關上鐵門後,被告潘玉城上林天生的車,由林天生開車,其等另外兩個開車跟在後面去當舖,由被告宋朝勝開車載其,後來被告潘玉城說車子不能當,請林天生打電話給他太太,可是林天生說其太太不在公司,也聯絡不上。後來其等提議請林天生去附近的警察局做筆錄,說其等今天有來找他,看林天生什麼時候能上去找其等,不然就是現在跟其等上去找百總公司主任,但林天生都不去。講一講後來沒有結論,因為被告潘玉城和宋朝勝在聊天,其好像也在講電話,其就看到林天生跑掉,其就跟被告潘玉城和宋朝勝說林天生跑掉,被告潘玉城、宋朝勝有跑到巷子口看,沒有看到人等語(詳原審卷第152 至16
3 頁)。觀諸證人即被告周泉宜的證詞,對照證人林天生指證被告周泉宜、潘玉城、宋朝勝之強制、傷害犯行的證詞,可以獲致以下的關聯性,補強證人林天生指證之詞真實性:
①被告周泉宜因與林天生存有工程款糾紛尚未釐清,且林
天生尚以更換電話的方式躲避被告周泉宜,被告周泉宜、潘玉城、宋朝勝尚需由被告宋朝勝以佯稱應徵工作為藉口,始能誘騙林天生出面,不難想像林天生確有刻意迴避被告周泉宜的心態;且縱使被告周泉宜透過如此誘騙的方式找到林天生,林天生仍堅持需要與百總公司對帳後,始願意與被告周泉宜處理工程款項,被告周泉宜亦坦承當天並未與林天生完成對帳,不知林天生應給付之工程款的確定數額。苟非被告潘玉城、宋朝勝以肢體強托林天生之雙臂至林天生的自用小客車邊,由林天生自行開啟駕駛座的車門,迫令林天生自行上車,殊難想像,林天生在並無主動清償工程款意願,且未經對帳不知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多少的前提下,會主動或願意在倉促的時間內,決定以其平日供代步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質押借款,以清償其與被告周泉宜間之工程款項。②自用小客車於當舖的典當價格,隨各個當舖的估價認定
而有所不同,自必有相當的訪價比較,始能決定是否質押借款或至何間當舖質押借款最為有利,被告周泉宜、潘玉城、宋朝勝係以應徵工作為藉口,突然出現在林天生面前,驟然向林天生索討工程款項,殊無論林天生並無主動清償工程款的意願,且其與被告周泉宜間尚未經過對帳程序,無法確認應給付之工程款項確定數額,貿然以其平日供代步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質押借款,以清償數額不清的工程款,已有違常情;即便林天生同意以平日供代步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質押借款,在被告周泉宜等人一再強調並無施強暴、脅迫行為,迫使林天生必須立即典當其自用小客車以清償工程款項的情況下,林天生自可以充裕的時間,至多家當舖訪價比較,以確保自己的自用小客車可以典當到最好的價格,以維護個人的權益,甚至可以其他方式籌措款項,並無非得倉促在短時間內立即典當其平日供代步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不可之理由。
③林天生與被告周泉宜間有業務往來關係,而其並不認識
被告潘玉城、宋朝勝,被告周泉宜、潘玉城、宋朝勝於案發當日係共乘 1部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南下臺中向林天生索討債務,其等若與林天生係在平和的狀態下,由林天生自行決定尋找當舖典當其平日供代步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則以被告周泉宜、潘玉城、宋朝勝既可共乘 1部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南下臺中,自亦可再共乘 1部車陪同林天生駕車尋找當舖,自無可能因為其等之自用小客車空間有限而人數過多,有必要由被告潘玉城另搭乘林天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者,若如被告周泉宜、潘玉城辯稱:被告潘玉城搭乘林天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因林天生要開車,需要有人同車幫忙林天生找當舖,則依理亦應由與林天生相識之被告周泉宜同車,以避免彼此無話可聊之尷尬,始符合常情,要無可能由被告潘玉城與林天生同車之理。以被告周泉宜、潘玉城均自承被告周泉宜的身體狀況不好(被告周泉宜自承有僵直性脊椎炎,詳原審卷第38頁),而被告潘玉城身強體壯,故其等會由被告潘玉城坐在林天生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其目的係在壓抑林天生意思決定之自由,使其不敢自行駕車逃離或對外呼救,以遂行其等共同以強暴使林天生行駕車前往當舖質押借款之無義務之事,乃極為合理之認定。
④依證人即被告周泉宜及證人林天生的證詞可知,林天生
於典當自用小客車未果後,確有趁被告周泉宜、潘玉城及同案共犯宋朝勝不注意之際,棄車徒步逃離現場的客觀行為;且被告潘玉城、宋朝勝尚有追到巷口查看的動作。若林天生確係自願與被告周泉宜、潘玉城、宋朝勝共同前往當舖以平日供代步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質押借款以給付工程款,如此平和的過程,林天生焉有於典當自用小客車未果之際,將其自用小客車棄置現場,徒步逃離現場之理。而由林天生寧可棄車逃離現場的客觀事證,不難發現林天生確係因被告周泉宜的強制犯行,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抑,且因擔心個人的生命、身體安危,而決定徒步逃離現場。反觀被告周泉宜等人若無強制犯行,則林天生突然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對被告周泉宜等人而言,無疑是莫明其妙的舉動,其等若未對林天生為強制犯行,焉有必要再追到巷口查看,以確認林天生有無在該處。
⒉被告潘玉城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其離開振德消防工程行
時,是搭林天生的車,到達當舖後是其進去,其帶林天生拿出來的行車執照,其看不是林天生的名字,就走向前問當舖的人說,如果車子不是本人的名字可以典當嗎?當舖說不行。其進入當舖的時候,林天生人在當舖外面等語(詳他卷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當日於當鋪內之張原龍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其太太是「立昇當舖」的負責人,100 年11月4 日其有在「立昇當舖」坐,店長陳士成也在,有個要來典當裕隆CEFIRO自用小客車的人說要借錢,好像只有1 個或2 個人進來,其和陳士成都覺得對方怪怪的,因為對方說車主不是本人,其等沒有辦法收當,對方就出去站在外面,後續情況,其就不曉得等語(詳他卷第35頁背面);證人即當日亦在當鋪內之陳士成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100 年11月4 日16、17時許,有1 個人走進來,店外有3 、4 個人,其中1 個走進來問說車子可否典當,其問對方是否車主本人,對方說不是,有拿行車執照給其看,因為不是車主本人,其等就沒有收當,進來典當當天,林天生在外面,進來店內的是別人。其沒有看到林天生在店門口有沒有被其他的人打,來當車的人離開當舖出去之後,其沒有看到這群人在外面有無相互追逐,不知道有沒有,林天生隔天來調監視畫面,他的臉印象中是沒有傷,其有上去調,結果監視器的小片零件壞掉,就無法調取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11月4 日當天有
1 個人走進當舖說要典當汽車,因為車主的名字要本人才能典當,其有問對方車子是否為本人的名字,對方說不是,其說不行,對方就走出去,當天差不多有4 、5 個人在當舖門外旁邊的騎樓,其坐在當舖椅子上,剛好看得到,是在那個狀況下看到林天生的。其跟對方說不是本人不能典當的時候,伊等就到隔壁的騎樓在那邊討論,其並沒有一直注意他們,因為電視在旁邊,其在看自己的電視,其沒有注意伊等在做什麼,也聽不到伊等講話的內容,之後其沒有看到伊等如何離開該地方,其當舖是18時下班休息,休息時門就關了,但當時伊等人還在那邊等語(詳他卷第56頁、原審卷第126 至130 頁)。蓋若林天生確係自願與被告周泉宜等人前往「立昇當舖」典當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該自用小客車為林天生的財產,典當金額多寡、典當條件為何,攸關林天生個人權益,何以不是林天生個人直接與當舖人員交涉,卻係由與林天生毫無相干之被告潘玉成,持林天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與當舖人員交涉典當事宜,此亦足以佐證林天生會以該平日供代步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質押借款,確係因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抑之結果。⒊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就
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則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參照)。證人即員警張博凱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11月4 日下午時段,在大雅分駐所是備勤,林天生自己1 個人到大雅分駐所報案,林天生進來大雅分駐所時,衣服有稍微被拉扯過的情況,好像有部分破損的情況,身體外表看起來有受輕微的傷痕,只記得頭部有受傷的情況,林天生跟其說被人家恐嚇,而且強迫要去當舖把車子當掉來還工程款,其覺得已經有涉及刑案,且看林天生身體有傷,就請林天生自己先去就醫驗傷,並約隔天製作筆錄。林天生跟其說是在臺中市○○區○○路○○號,被告周泉宜帶2 個他不認識的人去找其,用意是要跟他催討追加工程款,林天生有意要跟對方處理,但因當時身上沒有錢,工程款部分也要問過百總公司是否承認才能撥款,該2 名不認識的人拿出被告周泉宜自己開的追加工程款明細,跟林天生講說今天一定要收到款項,如果收不到就把車子開去當,被告周泉宜他們3 人就帶林天生到中清路的當舖要去當車等語(詳他卷第34至35頁)。證人張博凱有關上開案發過程之證詞,固係源自林天生所述之事實,而屬傳聞,然其就林天生於000 年00月 0日下午時段,自己1 個人到大雅分駐所報案,林天生進來大雅分駐所時,衣服有稍微被拉扯過的情況,好像有部分破損的情況,身體外表看起來有受輕微的傷痕,只記得頭部有受傷的情況之證詞,則係其就親自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與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有間,亦非傳聞自林天生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而對照林天生於000 年00月0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清泉醫院急診就醫時,經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右肩部挫傷等情,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詳他卷第7 頁),核與證人張博凱親眼觀察到林天生受傷的部位大致吻合,益證林天生指證於「立昇當舖」典當自用小客車未果後,被告潘玉城有動手毆打其頭部,另有人以穿著皮鞋的腳踢其右肩部之證詞,亦屬不虛;且證人林天生雖於100 年11月4 日驗傷後,遲至102 年 6月10日始對被告周泉宜提出傷害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然由被告周泉宜等人於典當自用小客車未果後,即動手毆打林天生成傷,而對林天生形成強大的壓力,足以壓抑其意思決定自由,亦足以佐證林天生會前往「立昇當舖」以其平日供代步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質押借款,確係因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周泉宜等人壓抑之結果無訛。
㈣對被告周泉宜、潘玉城辯解之駁斥與說明:
⒈被告周泉宜雖辯稱:林天生跑掉後,伊就打電話給警察,
警察來之後,伊等就說這車子麻煩警察處理,因為這個人當初說要當車給伊等錢,後來對方跑掉,伊等不知道如何處理,警察也說對方要跑伊等也不能不讓對方跑。而且車子在那邊,對方要是告伊等搶車子,還是車子丟掉,伊等要怎麼處理,伊就打110 請警察來處理等語(詳原審卷第
157 頁背面),被告周泉宜、潘玉城並以若其等確有對林天生為強制犯行,焉有可能主動撥打110 報案留下紀錄,而增加被追查之可能性。然被告周泉宜係於100 年11月 4日18時24分6 秒,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電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記載,該報案的案件類別為「為民服務」、案件項目為「其他」、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路○○○ 號」、案件描述為「有要事要報案,請派員處理」、回報說明為「〈初報〉第五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林穎2011/11/04/18 :26:08:551 、〈結報〉第五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林淙榮2011/11/10/20 :35:14:〈2011/11/04/18 :25:30蔡奇峰〉:
派遣553 前往處理、〈2011/11/04/18 :32:15蔡奇峰〉:553 到達、〈2011 /11/04/18:34:16蔡奇峰〉:到達現場後已通知崇德拖吊場前往拖吊違規之車輛、〈結報〉第五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林淙榮2011/11/04/20 :35:24:
結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證(詳他卷第120 頁)。而證人蔡奇峰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
0 報案紀錄單之記載,其是值班,由其派勤,現場處理人員是張崑鎮等語(詳他卷第137 頁);證人張崑鎮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100 年11月4 日其任職於四平派出所擔任員警,對於檢察官提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其沒有什麼印象,依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100 年11月4 日18時至20時之間,只有處理臺中市○○路○○○○○○號前1 個違規停車,當初是怎麼樣的處理,其想不起來,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登記的是違規停車等語(詳他卷第153 頁),且警員張崑鎮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亦係記載100 年11月4 日18時至20時執行巡邏勤務,處理○○路000000號前違規停車,有該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證(詳他卷第149 頁);另100 年11月4 日晚間,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轄區洲際棒球場有舉辦美國職棒明星賽,導致活動時段該四平派出所轄區案件數遽增,當天周泉宜先生的報案是由四平派出所警網533 巡佐張崑鎮1 人獨自前往處理為民服務案件,而E 他案單Z00000000000000 中處理警員張崑鎮到達時間、完成時間,比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再次催報時間早,四平派出所當時值班警員蔡奇峰坦承到達時間、完成時間是誤填,依證人張崑鎮職務報告指稱,本案件因時日已久,如果只是單純處理違規停車案件,因平時處理案件甚多,故無特殊記憶,若當時處理時有涉及刑事案件,應會於工作紀錄簿記錄處理情形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 年5 月27日中市警五分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崑鎮、蔡奇峰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65至68頁)。以上證據均僅足以證明被告周泉宜有於100 年11月4 日18時24分6 秒,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電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而該案係以違規停車案件處理,惟被告周泉宜之報案動機,本院實無從窺知,故該報案的客觀行為並不足為被告周泉宜等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周泉宜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周泉宜的身體
狀況雖然不好,但被告潘玉城年輕力壯,且活動相當自如,而林天生其實相當瘦弱,如果真的被打倒在地上,甚至被用腳踹,居然還有辦法可以趁隙脫逃,而不被被告潘玉城抓回,顯與常情有違等語;被告潘玉城的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林天生年逾60歲,體型瘦弱,被告潘玉城等人身材壯碩,年輕力壯,輕易即可追趕林天生而壓制,倘對林天生施以暴力限制其自由,豈有可能讓林天生離開現場等語。然林天生案發後於100 年11月4 日22時30分許,至清泉醫院急診就醫時,經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右肩部挫傷等情,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詳他卷第7 頁),顯然其所受傷害尚不足以致其因而倒地不起,而無從趁隙脫逃。又證人林天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利用被告周泉宜、潘玉城、宋朝勝不注意之際,偷跑到巷子裡面去躲,躲在車子後面,其有看到他們3 人追到巷子來,但是他們看到巷子沒有人就沒有再追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周泉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天生係利用被告潘玉城和宋朝勝在聊天,其好像也在講電話之際跑掉,被告潘玉城、宋朝勝有跑到巷子口看,沒有看到人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152 至
163 頁),此亦已合理說明林天生何以可以趁隙逃離現場,不遭被告周泉宜、潘玉城、宋朝勝等人抓回。被告周泉宜、潘玉城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之詞,顯與事實不符,無從為被告周泉宜、潘玉城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潘玉城之指定辯護人辯護稱:林天生係自行駕駛自用
小客車,如受威脅,儘可將車輛開往警察局報案,且林天生尚可自由接聽或撥打電話,難認被告潘玉城等人有妨害林天生之自由。又「立昇當舖」係在大馬路旁,店家尚有設置監視器,被告潘玉城等人豈有可能留下對林天生施用暴力之證據,證人陳士成亦證稱並沒有看到林天生被打或相互追逐的情形,林天生隔幾天要來調監視器畫面時,印象中其臉上是沒有傷的。而林天生所說的案發時間是下午,當時是白天,附近有檳榔攤在營業,警察於事後查訪,完全沒有人看到被告潘玉城等人強迫林天生去開車的情節。況且,林天生離開時,還有餘裕時間回頭去把振德消防工程行的門,用遙控器關上,表示林天生當時行動係自由的等語。然查:
①被告周泉宜等人係由身材極為壯碩的被告潘玉城與林天
生同車,被告周泉宜、宋朝勝尚駕車尾隨在後,已足以壓抑林天生意思決定之自由,使其不敢自行駕車逃離或對外呼救,以遂行其等共同以強暴使林天生行駕車前往當舖質押借款之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
②而「立昇當舖」雖設有監視器,且林天生遭毆打之時間
地點,係在下午且係馬路旁,然被告周泉宜等人係隨機找到「立昇當舖」,並非刻意計畫該地點,亦無事先勘查該地點,對「立昇當舖」是否設有監視器,或監視器設置地點,未必詳知;且一般民眾均知悉於我國之道路及店家多設有監視器,惟於白天在道路上所進行之犯罪行為亦非少見,實無從僅以當時正值白天,有遭他人發現及遭監視器側錄之風險,即認被告潘玉城等人無為前揭犯行之可能。
③證人陳士成於檢察官偵查時係證稱:其沒有看到林天生
在店門口有沒有被其他的人打,來當車的人離開當舖出去之後,其沒有看到這群人在外面有無相互追逐,不知道有沒有,林天生隔天來調監視畫面,他的臉印象中是沒有傷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其跟對方說不是本人不能典當的時候,對方就到隔壁的騎樓在那邊討論,其並沒有一直注意他們,因為電視在旁邊,其在看自己的電視,其沒有注意對方在做什麼,也聽不到對方講話的內容,之後其沒有看到對方如何離開該地方,其當舖是18時下班休息,休息時門就關了,但當時對方人還在那邊等語。從而,依照證人陳士成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士成並未一直注意林天生、被告周泉宜、潘玉城、宋朝勝在當舖外的動向,也聽不到林天生等人的談話內容;且其於當日18時下班後,林天生等人尚未離開上開地點,其也沒有看到林天生等人係如何離開上開地點。蓋證人陳士成係證稱不知道有無發生林天生被被告潘玉城等人毆打,後林天生趁隙逃離現場之事實,並非明確證稱確認林天生並沒有被被告潘玉城等人毆打,且林天生並沒有趁隙逃離現場之事實;況被害人林天生於當天下午前往大雅分駐所報案時,即可從外表觀察到頭部等身體部位受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張博凱證述如前,且被害人林天生於當晚前往醫院驗傷時,確受有頭部外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則證人陳士成證稱林天生臉部並未受傷,更可證明證人陳士成對於本案之事發經過及事後處理,或因記憶模糊,或因未能投注相當之注意程度,故尚難憑證人陳士成之證述,即認被害人林天生之指訴為虛。再告訴人林天生與被告周泉宜、潘玉城、宋朝勝發生毆打、追逐之地點,即在證人陳士成當時所在之當鋪門外,且當日渠等尚且曾進入當鋪欲行典當汽車而未果,惟連當日在當鋪內負責接洽之證人陳士成均未特別留意林天生與被告周泉宜、潘玉城及宋朝勝等人於門外之互動;則當時附近營業中之檳榔攤人員,未注意、看見林天生與被告周泉宜、潘玉城及宋朝勝等人於門外之互動,亦屬合理。
④林天生雖係於100 年11月4 日晚上10時30分,始前往清
泉醫院驗傷,惟其於逃離當鋪前往大雅分駐所報案時,不僅頭部有受傷,且其衣服有遭拉扯過之痕跡,業據證人張博凱證述如前,此不僅可資佐證告訴人林天生指訴遭拉扯等情,更可證明告訴人林天生證稱前開傷勢,係遭被告潘玉城等人所毆乙節為真。
⑤至於林天生係遭被告潘玉城及宋朝勝以肢體強托林天生
之雙臂至該自用小客車邊,由林天生自行開啟駕駛座的車門,迫令林天生自行上車,林天生僅係意思決定之自由受到壓抑,尚未至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從而,林天生尚有餘裕得以遙控器關閉振德消防工程行之鐵門,並無不合理之處。又林天生被迫至「立昇當舖」典當自用小客車,因該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其太太名下,其因而撥打電話聯絡其太太,亦係應被告潘玉城等人的要求,殊無因此而認定其意思決定自由並未受到壓抑。再者,林天生僅係意思決定之自由受到壓抑,尚未至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業如前述,林天生縱尚能撥打其小姨子的電話,亦無不合理之處。故被告潘玉城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之詞,亦均不足為被告潘玉城等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泉宜、潘玉城與同案
共犯宋朝勝共犯強制、傷害罪之犯行(惟被告周泉宜共犯傷害罪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之判斷: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僅能繩之以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始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289號、
101 年度臺上字第5424號、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 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4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害人林天生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你承包興富發
海天大樓建案,轉包多少金額的工程給尚圓公司?)大約1000多萬元。」;「(在工程結束之後或完工之後,你大約還有多少轉包的工程款尚未付給尚圓公司?)只有尾款,大約快100 萬元左右。」;「(為何周泉宜說還有追加工程款你也沒有付?)追加工程款是周泉宜自己寫的,興富發不承認。」;「(那為什麼興富發的會計小姐會跟周泉宜說追加工程款已經付給你了?)追加的很多周泉宜都做錯,我有打電話叫周泉宜派人去收尾,周泉宜都沒有去,我另外叫了2 家工程行去收,2 家總共跟我索價差不多100 萬元左右,我的意思是說我們好好來談一談,不要再叫不認識的人來跟我CHECK 。」等語(詳他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而被告周泉宜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為何林天生要你打電話去收尾,你都不派人去?)是百總主任叫我去,我有去收,百總認為沒有問題,百總叫人去收尾的只有扣4 萬多元。」等語(詳他卷第73頁)。顯然,被告周泉宜與林天生間,就工程是否已收尾、尚有多少工程款或工程尾款未為給付等情,尚存有未為釐清之債務糾紛,被告周泉宜夥同被告潘玉城及同案共犯宋朝勝確係為要求林天生給付未為給付之工程款項,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又被告周泉宜、潘玉城及同案共犯宋朝勝要求林天生以平日供代步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當舖質押借款以清償追加工程款,並由被告潘玉城及同案共犯宋朝勝以肢體強托林天生之雙臂至該自用小客車邊,由被害人林天生自行開啟駕駛座的車門,迫令被害人林天生自行上車,並由被害人林天生自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潘玉城,被告周泉宜則搭乘同案共犯宋朝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沿路尋找當舖,而共同以強暴使被害人林天生行駕車前往當舖質押借款之無義務之事。被害人林天生迫於無奈,乃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路尋找當舖,途經臺中市○○區○○路○○○ ○○○號「立昇當舖」,由被告潘玉城持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向當舖人員陳士成表明質押借款之意,惟遭陳士成以其非車主本人為由而拒絕。被告周泉宜、潘玉城、宋朝勝因未能順利質押借款,遂在「立昇當舖」店外,由被告潘玉城徒手毆打林天生之頭部,林天生倒地後,其等再以腳踢林天生之右肩背部,致林天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並向林天生揚言「這裡不能處理,我們就押到臺北處理。」等語,而共同接續以強暴、脅迫林天生陪同被告周泉宜、潘玉城及同案共犯宋朝勝北上臺北地區,續行前往其他當舖質押借款之無義務之事,核被告周泉宜、潘玉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潘玉城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等雖有由被告潘玉城及同案共犯宋朝勝以肢體強托被害人林天生之雙臂至該自用小客車邊的動作,然僅係為使被害人林天生行無義務之事,而對被害人林天生為瞬間之拘束,揆諸上開說明僅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無從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
㈢被害人林天生雖陳稱其於100 年11月5 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針對傷害部分,即有對被告周泉宜提告之意思,而主張於100 年11月5 日即已對被告周泉宜提出傷害告訴等語,然林天生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你在水湳派出所報案後是哪個員警受理?)我沒有記下名字,我只有說人家傷害我,我的車子不敢去牽,就有2 位員警開警車載我去『立昇當舖』查看那些人還在不在,去那裡後警員說那些人跑掉了,說這裡是北屯區管轄,說是崇德路及松竹路派出所管轄,我就開我的車去崇德路及松竹路派出所,警員就問我發生經過,又說發生地點是○○○區○○路○○號,就叫我去大雅分駐所寫筆錄,我就到大雅分駐所找張博凱警官,在大雅分駐所有做筆錄,當天我沒有簽名,我跟張警官說我要再看看他們還會不會再來再說,我就沒有簽筆錄,之後離開派出所去驗傷,隔天再去找張警官,我說還是等對方要不要跟我談再說。」等語(詳他卷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博凱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
100 年11月4 日下午時段,在大雅分駐所是備勤,林天生自己1 個人開車到分駐所報案,林天生進來分駐所時,衣服有稍微被拉扯過的情況,好像有部分破損的情況,身體外表看起來有受輕微的傷痕,只記得頭部有受傷的情況,他跟我說他被人家恐嚇,而且強迫他要去當舖把車子當掉來還工程款,我覺得已經有涉及刑案,且看他身體有傷,就請他自己先去就醫驗傷,跟他約隔天製作筆錄。隔天16時許,林天生過來分駐所製作筆錄,但初詢筆錄沒有完成,因為林天生說他想要跟百總公司協商了解工程情況,林天生的工程是委託被告周泉宜承包,工程部分有完工,工程期間有追加工程,被告周泉宜就是要來要追加工程的工程款,所以林天生才要再回去跟百總公司商談追加工程款及是否承認追加工程的部分,沒有完成的筆錄就作廢等語(詳他卷第34頁背面),並有證人張博凱提出林天生於000 年00月0 日至大雅分駐所接受詢問時未完成且未簽名之偵訊(調查)筆錄電子檔列印之筆錄5 張附卷可證(詳他卷第85至90頁),堪認林天生於000年00月0 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針對傷害部分,並沒有對被告周泉宜提告之意。
而林天生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周泉宜傷害之時,即已知悉犯人即被告周泉宜之事實,有未完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偵訊(調查)筆錄影本(筆錄製作時間為
100 年11月5 日17時50分)在卷可稽,且為林天生所不否認,其竟遲至102 年6 月11日,始委任告訴代理人陳益軒律師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周泉宜提出上開傷害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林天生迄至102 年6 月10日委由告訴代理人陳益軒律師,擬具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時,其尚不知與被告周泉宜共犯傷害罪之被告潘玉城、宋朝勝姓名,然其已於該刑事告訴狀載明對被告周泉宜夥同之2 名不詳男子提出傷害告訴(詳他卷第3 頁),檢察官嗣於偵查過程中始陸續查知被告潘玉城、宋朝勝之姓名。揆諸上開說明,林天生對被告潘玉城、宋朝勝之傷害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附此說明。
㈣被告周泉宜、潘玉城與同案共犯宋朝勝間,就上開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周泉宜傷害罪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欠缺訴追條件)。
㈤被告周泉宜等人因未能順利質押借款,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在「立昇當舖」店外,由被告潘玉城徒手毆打林天生之頭部,林天生倒地後,其等再以腳踢林天生之右肩背部,致林天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並向林天生揚言「這裡不能處理,我們就押到臺北處理。」等語,其中被告潘玉城毆打林天生成傷之傷害犯行,雖然並非被告潘玉城施強暴之當然結果,然其目的係在續行以強暴、脅迫使林天生行陪同周泉宜等3 人北上臺北地區,續行前往其他當舖質押借款之無義務之事,且該傷害犯行與強制犯行,有部分行為重疊,被告潘玉城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潘玉城所犯傷害罪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合法告訴,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
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周泉宜前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潘玉城有懲治走私條例、妨害秩序之刑事前案紀錄,堪認被告周泉宜犯案前品行尚佳,被告潘玉城犯案前品行不佳,被告周泉宜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其與林天生間之工程款項糾紛,夥同被告潘玉城、宋朝勝以強暴、脅迫使林天生行前往當舖質押借款之無義務之事,以清償其工程款項,犯罪手段難謂平和,且對林天生的行動自由產生相當之危害,被告潘玉城毆打林天生,致林天生受有頭部外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幸因林天生及時趁隙逃離,致未造成更嚴重的身體傷害或行動自由之危害,被告周泉宜確實與林天生間存有工程款糾紛,雖不當使用上開解決方法,然究非無端為上開犯罪行為,並斟酌被告周泉宜為本案的主使者,惡性較受其指使之被告潘玉城、宋朝勝為重,被告潘玉城為實際動手毆打林天生的人,被告周泉宜傷害罪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欠缺訴追條件,不能於量刑時再行評價,被告周泉宜、潘玉城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已對自己的犯罪行為,造成社會治安及林天生之法益侵害有所體認,法治觀念薄弱,被告周泉宜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工程工作,被告潘玉城為專科畢業之智識,前受僱於被告周泉宜,從事營造工程工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泉宜及潘玉城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周泉宜及潘玉城雖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惟查,就被告2 人確有為本案犯行之相關證據,業於前揭理由欄㈡㈢詳予論述,且對被告周泉宜及潘玉城上訴所執辯解,亦於理由欄㈣予以分項說明,被告周泉宜及潘玉城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潘玉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