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家元被 告 李慎廣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林暘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判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必須「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意旨,既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稱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再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蓋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若行為人於指摘或傳述之初,即係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自非善意發表言論,當無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三、經查:㈠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為達同(補教)業競爭目的,製作散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部分之文宣,俱與事件實情不符,均屬攻訐詆毀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指摘,且非基於善意而發表之適當言論,無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依接續犯,論處被告丙○○加重誹謗罪刑,係依憑被告丙○○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傑、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已停業,下稱臺中儒林補習班)宿舍舍監劉明紅、臺中市私立順天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順天儒林補習班)代表人陳志超、案發時於臺中儒林補習班擔任班導師之黃蜀櫻、案發時於順天中台大樓擔任保全員之張信旭、文宣所載「胡小妹」之母顏名秀之證述,卷附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附順天儒林補習班(原名儒明補習班)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病歷、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函附畢業學生(告訴人)操行紀錄一覽表、獎懲委員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丙○○否認犯罪及所辯刊登內容真實暨所提出之依據各節認非可採,復敘明被告丙○○所提出其與「黃松欽」間之「LINE」通訊軟體紀錄不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除經論罪科刑部分外,就文宣其餘內容與加重誹謗要件未相符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之理由(詳原判決理由欄三)。以上,俱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逐一論述及指駁,原審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⒉被告丙○○就原審判決論罪科刑部分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
上訴意旨文宣內容其中所載:「丁○○國中畢業時在小儒林重考N次結果,居然連新民高中都不知何故沒唸完又轉到嶺東中學,最扯的是連嶺東中學都不知何故又沒唸完,最後藉著入主嘉義嘉華中學之便完成高中學業,然而高中畢業又重考幾次才上大葉大學!」,仍認此部分有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原審認定被告丙○○有罪部分僅判處拘役50日,量刑過輕云云。惟原審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動機、目的,所為侵害程度、惡性輕重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並無檢察官指摘量刑失衡之情形。被告及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其等上訴即難採憑,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量刑之基礎,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被告丙○○於本院聲請再傳喚保全員張信旭、曾任職臺中儒林班系補習班之黃春菊、黃松欽、王○強(別名王皓,詳細姓名不詳)等人,其欲待證事項無非為告訴人潛入補習班女生宿舍一節,然此業據證人張維傑、劉明紅、陳志超、黃蜀櫻、張信旭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並經原審調查事證已明確,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又文宣中關於告訴人高中階段就學歷程部分之傳述,原審認定此部分與加重誹謗罪要件未相符,本院亦認應予維持,被告丙○○於本院聲請傳喚曾任職嘉義嘉華高中之黃睿賓,證明告訴人有於臺中儒林補習班重考班上課之事實,即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被告乙○○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明)。
2.本案原審綜核被告乙○○之供述、證人丙○○、中儒林補習班前股東劉智遠之證述,卷附乙○○、丙○○及劉智遠所簽訂合夥契約書及全部卷證資料,並說明被告乙○○所辯內容堪予採信之理由,認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乙○○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已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判決被告乙○○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乙○○有罪,惟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街○○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林暘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為「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實際負責人則為乙○○。丁○○則為「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已停業,下稱「臺中儒林補習班」)前任執行長張鎮麟(原名張進峰)之子,並曾掛名擔任「臺中市私立順天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順天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及共同設立人(實際負責人為陳志超)。丙○○於民國101 年7 月間,明知丁○○並未實際參與「順天儒林補習班」之經營業務,關於其個人之人格、品德等事項,非具有公眾利益性質,且丁○○於
95、96年在「臺中儒林補習班」附設之「小儒林補習班」重考班上課期間,並未侵入女生宿舍,亦無對女學生有何逾矩越軌之行為,復未因具有暴力傾向而毆打張鎮麟前同居人顏名秀之女胡竹君(現已改名為顏竹君,本判決仍以胡竹君稱之),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自行撰稿草擬,再委託臺中市大里區不知情之唐采公司(音譯)不詳人員印製標題為「順天儒林有狼蹤?住宿生請小心」之文宣品,內容載印:①「那一年執行長兒子丁○○在小儒林重考班重考時,莫名地潛入了女生宿舍的房間對該名女生做了什麼事情?」、「丁○○是怎麼進入女生宿舍,張秀如主任、吳曉雯主任、妳們這些有女兒的主任們應該將心比心,那個女生的媽媽的想法,這樣你們還敢講順天儒林的宿舍安全嗎?」等文字,並輔以「月圓狼嚎」之圖畫,丁○○侵入女生宿舍:②「請問是什麼原因,執行長兒子竟然有暴力傾向,曾經毆打你前任同居人的女兒胡小妹」等文字,指摘上開不實事實((該文宣品所載其餘文字,尚無構成誹謗罪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繼而指示不知情之「中儒林補習班」工作人員,依補習班內部所建檔之各校應屆畢業生地址資料寄送,復於不特定之學生或家長前來參觀補習班時發放閱覽,而以此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損害、貶抑丁○○個人之名譽。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顏名秀、劉明紅、黃蜀櫻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顏名秀、劉明紅、黃蜀櫻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本院傳喚證人劉明秀到庭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證人顏名秀、黃蜀櫻未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見本院卷㈠第34頁),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帳號「黃松欽」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公訴人雖認屬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然查,通訊軟體「LINE」業者,就該軟體程式本即設定內建保存往來訊息記錄之功能,而使用該通訊軟體之消費者則可自行選擇保存或刪除紀錄,依其性質即屬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業務上紀錄文書,自有證據能力。至該通訊軟體因使用帳號之真實性(匿名、假名等)不易考據,其證明力之強弱程度,自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形成心證之理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上開文宣品係由其本人草擬撰稿,再委由唐采公司(音譯)印製後,發送予前來參觀補習班之學生及家長,並寄發予當年度各校之應屆畢業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行,辯稱:當年告訴人丁○○在「小儒林補習班」潛入女生宿舍之事,補習班內眾多同事皆知情,甚且連大樓管理員張信旭亦有耳聞,並非伊憑空捏造;而告訴人曾持沙發丟擲胡竹君之事,伊本人確有在場並加以嚇止,告訴人始未有進一步行為,況且,告訴人於嶺東高中唸書時,曾有對同學持美工刀相向之行為,如此舉止與暴力傾向有何分別?故伊於該文宣品內所指情節,均與事實全然相符,要無誹謗情事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本案文宣品發送時,告訴人丁○○仍為「順天儒林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且有實際接觸補習班業務,故其人格、品德要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自應披露予欲選擇補習班就讀之學生、家長知悉。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509 號解釋意旨,發表言論之人,倘依其所接觸之事實及資訊,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不能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丙○○僅係陳述告訴人確曾於95、96年間,潛入「小儒林補習班」女生宿舍某房間,驚擾住宿該處之女同學之事實,並未影射告訴人有何性侵害行為;而被告丙○○曾在場親身見聞,告訴人僅因看電視之爭,即欲持單人座沙發丟擲其父親同居人顏名秀之女兒胡竹君,幸經被告丙○○當場嚇止始未擲出;復依卷附嶺東中學之獎懲委員會議記錄所載,告訴人於該校就學時,竟有持美工刀朝同學理論之情形,且告訴人亦經醫師診斷確罹有「注意力缺損過動症」,故被告丙○○依其所知所見聞之經歷,認告訴人有暴力傾向而為合理評論,並未悖離事實,自不該當加重誹謗罪之要件等語,資為辯護。惟查:
㈠緣本案所涉文宣品內容提及之「順天儒林補習班」,原名「
儒明補習班」,前於100 年6 月2 日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立案登記,嗣經該局於同年月29日同意立案登記,設立代表人為陳志超(共同設立人則併列告訴人丁○○),嗣於10
1 年3 月1 日變更班名為「順天儒林補習班」,又於101 年10月25日再因變更為共同設立人為陳志超及饒裕益(設立代表人仍為陳志超),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 年7 月15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918號卷㈠第85-275頁)。
而關於被告丙○○、乙○○與「順天儒林補習班」間之紛爭,乃肇因於告訴人丁○○之父張鎮麟(原名張進峰),原與被告乙○○及其餘股東即案外人陳國恩、謝明正、陳國星等人合夥經營「臺中儒林補習班」,惟上開合夥關係因張鎮麟與被告乙○○等人於96年間簽訂「備忘錄」、「讓渡書」等協議而發生變動,被告乙○○並對張鎮麟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前經本院民事庭99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判決(該案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93號審理中),嗣被告乙○○即以其母李幸美名義,設立「中儒林補習班」,由其本人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丙○○則擔任執行班主任職務等情,亦據被告丙○○、乙○○自承在卷,並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偵字第8918號卷㈠第49-60 號)。
㈡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該文宣係有人來參觀補習班時會
發送給學生家長等語(見他字卷第第21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101 年間,在中儒林補習班係負責招生企劃工作。本案所涉之文宣品由伊主筆撰稿後,委託大里地區唐采公司負責印刷製作,再交由伊補習班之工作人員,依補習班內所建檔之當年度高三畢業生之名冊,逐一寄發,藉以推廣重考班之業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反面-135頁),並有本案所涉文宣品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是上開文宣內容係由被告丙○○草擬後委請不知情之大里區唐采公司印刷人員排版製作,嗣再由「中儒林補習班」不知情之工作人員,以發放予前來上課或報名之學生、家長,及以投遞郵件之方式寄發予該補習班所欲招攬之學生而廣為散布予不特定公眾知悉,堪予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該文宣品係以夾報方式散布於眾等語,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
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再者,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應審究者,乃卷附被告丙○○製作之文宣品所指摘「告
訴人丁○○在小儒林重考班時,莫名地潛入了女生宿舍的房間做了什麼事情?可問負責掌管鑰匙的舍監及處理善後的陳志超主任……這樣你們還敢講順天儒林的宿舍安全嗎?」、「請問是什麼原因,執行長兒子竟然有暴力傾向,曾經毆打妳前任同居人的女兒胡小妹」等內容,其實情究竟為何:
⒈關於告訴人丁○○有無侵入女生宿舍,對女學生為為不當侵
擾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伊自五權國中畢業後,先考上嶺東技術學院(前稱嶺東工專),嗣則休學1 年打算重考,遂參加「臺中儒林補習班」所設「小儒林補習班」之重考班,並住進位在順天中台大樓之補習班宿舍內。當年住宿期間伊有拿假蟑螂丟1 名女同學,目的僅在捉弄、驚嚇對方,當時是在6 樓即同一樓層宿舍走廊之公共區域,並未侵入女生房間做其他逾矩行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2-14 頁),而證人劉明紅於偵查及審理中則證稱:伊自93年起即擔任「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宿舍舍監,知悉丁○○曾在「臺中儒林補習班」系統下之「小儒林補習班」所開設之衝刺班(即供國中畢業生準備重考高中)就讀,課程期間大概1 個多月,當時丁○○有住宿,而「小儒林補習班」係向「中儒林補習班」租用位於「順天中來大樓」之宿舍,並未區分男舍或女舍,僅係分不同房間。伊記得丁○○是住
6 樓,事件發生時伊不在現場,事後「小儒林補習班」之男老師商請伊向該女同學查明原委。經伊詢問該名女同學,對方表示丁○○經過該女生房間時,丁○○在走道上把死蟑螂往房間裡丟,雖然沒有丟到,但該女同學表示有受驚嚇。伊向當時之老闆即丁○○之父張鎮麟報告,張鎮麟亦表不妥而讓丁○○搬出宿舍等語在卷(見偵字第8918號卷㈠第285 頁反面-28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5-71 頁),又證人陳志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並不知悉丁○○有何侵入女生宿舍之情事,亦不曾為此處理任何善後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丙○○所製作之上開文宣品指摘「丁○○潛入女生宿舍」等情詞,顯與實情有間。
⒉被告丙○○雖辯稱:當時該事件在補習班同事間均有討論,
甚且連該大樓之管理員張信旭亦均知悉此事云云,然證人黃蜀櫻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2至100 年間,在「臺中儒林補習班」擔任班導師,約於95、96年間,伊有聽同事間討論表示丁○○有潛入女生宿舍之事,然事發時伊並未在場等語在卷(見偵字第8918號卷㈠第284-285 頁),而證人張信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89年底至101 年間,在順天中台大樓擔任保全員,負責整棟大樓之進出管理。當年伊僅有聽補習班之工讀生討論稱丁○○有跟女同學在玩鬧,玩得比較過分,讓女同學不高興,並未詳述究竟發生何事。伊私下有詢問過被告丙○○,丙○○也只是笑笑問伊如何得知此事,並沒有特別說什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32 頁),足認被告丙○○此部分辯解,礙難遽採。至被告丙○○另提出其與「黃松欽」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1 份(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然查,該部分訊息內容並未載明日期,無從認定訊息往來之時點為何,且觀諸所節錄之內容,亦難認定「黃松欽」有親眼見聞該事件之發生或事後處理之始末,自難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是故,告訴人丁○○應僅有在上開「小儒林補習班」之宿舍(未區分男女舍區)公共區域走廊上,朝某女學生之房間內丟擲玩具(假)蟑螂或死蟑螂之惡作劇行為,方符事實。
⒊再者,關於告訴人丁○○是否曾毆打案外人胡竹君乙情,業
據證人丁○○證稱:多年前,伊父親曾與胡竹君之母親顏名秀同居,當時胡竹君亦與伊同住,迄至伊念國中時,顏名秀母女即搬離。伊記得當時雙方均年幼,偶爾會有搶看電視節目而爭吵,然伊並未有毆打胡竹君之情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㈡第14頁反面-17 頁),又證人顏名秀於偵查中證稱:
伊在85-95 年間曾擔任「臺中儒林補習班」老師,又因伊為台北人,故與年幼之女兒同住在補習班之公務宿舍。大約於
91、92年間某日,當時女兒約8 歲,丁○○則約11歲,事發時伊並不在場,事後伊女兒表示雙方係因搶著看電視而打鬧嬉戲,丁○○有作勢要丟單人沒有扶手之沙發,但實際上沒有丟,且伊女兒也沒有受傷,被告丙○○則有在現場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918號卷㈠第285 頁、偵續卷第47頁反面-48頁),參酌告訴人丁○○與胡竹君當時均為小學階段之孩童,衡情雙方於相處時因爭看電視、玩具等互有嬉戲打鬧,亦非違常,要與吾人通念所認知之毆打情事,難以等同視之。⒋至告訴人丁○○之健康狀況,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小時候被診斷有過動、注意力不集中等問題,最初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後續則主要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目前已不太需要服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28 頁反面),復經函詢結果,告訴人曾於97年6 月6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嗣後則於98年8 月26日至101 年7 月13日間,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為注意不足、過動症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10月2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科初診病歷(其餘科別之病歷與本案無關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 年10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門診病歷記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918卷㈡第72、90、104-123 頁),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歷次之門診病歷紀錄所載,告訴人丁○○主要係有注意力不集中、活動量過大,衝動,情緒不穩等症狀,且迄於101 年7 月13日就診時,相關症狀均有所改善,足認其病情已獲相當控制。
⒌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本院略稱:告訴人確有可能在
某些情境下,較常人易有激烈行為反應等語,固有該院103年7 月16日院精字第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5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在嶺東高中就學某日,因同學於睡覺時一再出手打伊頭部,伊有持美工刀嚇阻該同學,事後師長有到場阻止,並記伊2 大過懲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8 頁),且有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102 年10月15日102 嶺學訓字第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畢業學生操行紀錄一覽表、獎懲委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918號卷㈡第124-127 頁),然依卷附告訴人之整體就診病歷以觀,告訴人僅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短暫就醫,其後續長期之門診療程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其病況有無可供評估之完整背景資料,即非無疑;至其上開於嶺東高中就學期間與同學之衝突,依卷附之校方相關記錄可知,並非事發無因(對方同學亦有不當舉止),亦不得率認告訴人有何慣習、常態性之暴力行為。
㈤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實務見解,行
為人發表言論陳述事實時,至少應證明其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確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均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並進而為適當之價值評論或意見表達,方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非認得以無限上綱之標準,概以「三人成虎」之方式,基於與事實相悖之前提基礎妄加指摘或評論。又查,告訴人丁○○於101 年7月間,固仍為「順天儒林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然並非「代表人」業如前述(參前揭㈠部分論述及卷證),且據告訴人具狀陳稱係受其父張鎮麟之託,掛名擔任共同設立人等語(見偵字第8918號卷㈠第24頁),況被告丙○○始終未指明告訴人有實際參與補習班之經營或擔任何項具體職務,故關於告訴人丁○○個人之私德、品格及身心狀況等事項,要與「順天儒林補習班」之業務無涉,亦難認屬可受公評之事。綜依前揭各該調查結果,顯查無告訴人丁○○有何侵入「小儒林補習班」重考班之女生宿舍,對女同學為不當侵擾之行為,亦無其有暴力傾向而出手毆打胡竹君之事實,而被告丙○○在無提出相當之確切實據以佐其說,竟在未經合理查證下,即以「順天有狼蹤、丁○○侵入小儒林女生宿舍做了什麼事」等文字,輔以「月圓狼嚎」之圖畫,指摘告訴人曾侵入小儒林補習班之女生宿舍,對女學生為越軌逾矩之行為;另依證人即胡竹君之母親顏名秀上開證述,告訴人與胡竹君年幼嬉鬧時,被告丙○○既有在場目睹,則其對事件發生之經過、原委,理當知之甚詳,惟竟將此偶發事件曲解為「暴力傾向、毆打」等文字,自均屬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指摘,亦難認其係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要無從阻卻違法,洵無疑義。
㈥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又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唐采公司人員印製上開文宣品內容,再指示不知情之「中儒林補習班」工作人員於補習班內發送或以郵件方式寄出文宣品而為散布行為,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丙○○於101 年7 月間,將是開誹謗告訴人丁○○之文宣品,多次在「中儒林補習班」內發送或以郵件寄送予不特定學生及家長而為誹謗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1 罪。爰審酌被告丙○○素行不佳(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身為補教業者,未本諸作育英才之理念,為達同業競爭目的,竟製作與事實不符之文宣品傳述,攻訐詆毀告訴人丁○○之名譽,所為顯不可取,並衡酌其侵害程度、惡性之輕重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所製作之上開文宣品內容,另指摘「請問順天儒林的陳志超主任說明到底丁○○是得了什麼疾病?需要你常常帶他去看病!」、「丁○○國中畢業時在小儒林重考N 次結果,居然連新民高中都不知何故沒唸完又轉到嶺東中學,最扯的是連嶺東中學都不知何故又沒唸完,最後藉著入主嘉義嘉華中學之便完成高中學業,然而高中畢業又重考幾次才上大葉大學!」等不實言論,以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貶損告訴人丁○○之名譽,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然查:
㈠上開文宣品所載「請問順天儒林的陳志超主任說明到底丁○
○是得了什麼疾病?需要你常常帶他去看病!」等文字,固與證人陳志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丁○○罹有何疾病,亦不曾帶同丁○○就醫等語未盡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0頁),惟此部分內容並無具體指明告訴人之罹病細節,亦未以負面影射或攻擊性之文字敘述,尚難認已對告訴人名譽致生貶損之評價,而難認合於誹謗罪責之要件。
㈡其次,關於告訴人之求學歷程部分,雖據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五權國中畢業後,應屆有考高中,然成績不理想,嗣參加重考後考上嶺東高中,惟僅就讀約半學期即休學,直至下次基測時再考上新民高職,在新民高職就讀高一之後,又轉學至嘉義之嘉華中學,高三畢業後當屆考上大葉大學財務金融學系,目前(所稱係指本院103 年
6 月24日審理期日時)準備要升大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20 、27頁),並有嘉華中學轉學生入學申請書、嘉華中學99學年度畢業生名冊、嘉華中學99學年度生大學榜單、臺中市私立新民高級中學102 年10月9 日訓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102 年10月15日102 嶺學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18頁、偵字第8918號卷㈠第295-296 頁、偵字第8918號卷㈡第124-127頁),而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卷附其年籍資料可佐),故依上開各校函覆告訴人之相關在學紀錄(即於96至97年間在嶺東高級中學就讀、97至98年間新民高中就讀、98至
100 年間在嘉華中學就讀),關於其高中階段之就學歷程,與同屆之學生相較確有所遲延。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伊轉學至嘉華中學時,因認高一課程不甚熟悉,除了六日會至「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大學重考班補上高一課程,而星期一至五有時也會請假回臺中上課,期間約持續整個高二,高三有時也回去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22 頁),是告訴人丁○○確於國中畢業後歷經重考,期間復就讀「小儒林補習班」之高中重考班,高中階段再經歷嶺東高中、新民高職及嘉華中學等多所學校就讀,嗣後又自行參加「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大學重考班補強部分高一之課程,是被告丙○○辯稱:伊因見告訴人確在重考班就讀,且與同年齡之高中應屆畢業生考上大學之時程較晚,故誤認其大學入學考試亦有重考等語,尚非無據;參酌各校學生之學籍資料,並非對外公開資訊,一般人不易查證,被告丙○○所製作之上開文宣品所載,固與告訴人實際就學情形略有出入,惟其所述文字並非全然子虛,亦無過度誇大、渲染之情緒性用語,尚難認其主觀上係明知不實,而出於惡意為貶抑告訴人名譽之傳述。
㈢綜上,被告丙○○所製作上開文宣品除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外,其餘內容與加重誹謗之要件核未相符,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
101 年7 月間,推由被告丙○○製作文宣品,指摘「丁○○潛入女生宿舍對女生為不當侵擾行為」等文字,輔以「月圓狼嚎」圖畫,及指摘「丁○○具有暴力傾向,曾毆打胡竹君」等文字等(詳細內容見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茲不贅述),將上開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加以傳述,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之名譽,與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乙○○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是就本判決以下關於無罪部分,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中儒林補習班」前任股東劉智遠、證人即被告丙○○於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36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詞,認被告乙○○係「中儒林補習班」持股比例最大之股東,且為實際負責人,關於補習班內之相關決策事項包括文宣品之內容及製發,理當應先詢問被告乙○○之意見並取得其同意。尤以文宣品之印刷費用來自「中儒林補習班」之經費,被告乙○○更無可能任由被告丙○○恣意支出,且被告丙○○證稱其於任職「中儒林補習班」前,亦知悉張鎮麟亦有以廣告文宣攻擊被告乙○○,故會詢問乙○○如何回應等問題等,被告乙○○對本案文宣內容,顯無事先毫無所悉之理等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本案誹謗犯行,辯稱:伊雖係「中儒林補習班」持股比例最大之股東,然本案文宣品係被告丙○○自行製作發送,伊於事先毫不知情等語。辯護意旨則以:「中儒林補習班」前股東劉智遠業於101 年1 月間,即因帳務不清等問題而離職,並遭被告乙○○開除合夥人資格,自無從瞭解被告丙○○於本案即101 年7 月間之文宣製作情形;再者,依證人劉智遠於另案審理中證詞,並未親身見聞被告乙○○有事先審閱「中儒林補習班」所有文宣品內容之情,故關於其推認被告丙○○應有事先向被告乙○○報備等情詞,無非屬其個人憑空臆測之詞,要乏實據。至被告丙○○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詞,乃針對他份文宣廣告涉訟所為證述,與被告乙○○是否知悉本案文宣品製作之始末情節毫無關連。參酌被告乙○○、丙○○及劉智遠於合夥之始,即在合夥契約書內載明三方各自責任及義務分配,被告乙○○係負責提供上課場地、辦公設備、教學設備及開班執照;被告丙○○則負責招生企劃及執行,故被告丙○○自可全權處理關於招生文宣品之製作與發送,並無事先向被告乙○○報告之義務,是被告乙○○對於從上開文宣品之發送既無所悉,即難認其與被告丙○○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乙○○與案外人劉智遠及被告丙○○,合夥設立「中儒
林補習班」,並於100 年7 月15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乙○○負責提供上課場地、辦公設備、教學設備及中儒林補習班之執照;劉智遠負責中儒林補習班之人事及班務之分配調度;被告丙○○則負責招生企劃及執行,持股比例依序為50﹪、30﹪、20﹪,嗣劉智遠就補習班帳務問題而退出合夥關係,且自101 年1 月間起即未再中儒林補習班任職等情,業據證人劉智遠於另案即本院102 年易字第1236號案件審理中、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4-115 頁、本院卷㈡第第125 頁反面-126頁),並有合夥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 、12
6 頁)。從而,被告丙○○於101 年7 月間製作本案文宣品時,案外人劉智遠脫離「中儒林補習班業務」之實質經營業務已達相當時日,自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合夥契約之約定,伊係負
責招生業務及相關文宣製作。至各該文宣之內容,被告乙○○事先並未看過。關於本案文宣製作之費用,係暑假過後即
9 月間由印刷公司人員來請款,由帳務人員與伊對帳後付款,而平時小筆雜項支出伊會先行墊支再請款。而被告乙○○則負責數學家教班之上課教學,也會協調課程安排,教室使用等事項,且關心重考班之教學情形,並於年終時彙算帳務,當初才會於100 年底發現劉智遠夫妻帳目出問題,至於暑期招生業務,被告乙○○不會接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13
3 頁反面-134頁),另依前揭卷附合夥契約書第五條所載,被告乙○○、丙○○及案外人劉智遠之責任及義務分配為「甲方(乙○○):負責提供上課場地、辦公設備教學設備及台中中儒林補習班之執照,上課設備以現有者為限,若新增設備,則由合夥購買。乙方(劉智遠):負責台中中儒林之人事及班務之分配調度。丙方(丙○○):負責招生企劃及執行。」,參酌補習班之經營業務繁瑣,合夥股東間基於各自專業及權責,分別辦理約定分配事項,亦屬尋常,縱認屬合夥事業體之大股東,亦難求其於逐項業務之執行或推展均事必躬親,故「中儒林補習班」之招生業務,既由被告丙○○統籌辦理,則因招生所需而廣發之相關文宣品內容,是否皆為被告乙○○所知悉或審閱,顯非無疑。
㈢公訴人雖執證人劉智遠於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36號
案件審理時證稱伊認為被告乙○○為補習班之大股東,所有決策均應經過被告乙○○之同意,且相關之文宣費用耗資甚鉅,被告乙○○不可能於毫無過問下,任由丙○○恣意印製發放乙節,認被告乙○○與丙○○間,應有犯意聯絡等語,然證人劉智遠於該次審理時係證稱:關於招生廣告業務均係丙○○負責,伊並未參與,而渠三人開會時並沒有討論到招生廣告內容的問題。伊之所以認為乙○○知悉相關文宣之內容,係因乙○○身為大股東,相關事務自應事先向乙○○報備,此為其個人認知(見本院卷㈠第115-118 頁),足認此部分情節乃證人劉智遠主觀臆測之詞,已難憑採,況證人劉智遠於101 年1 月間即脫離「中儒林補習班」之經營團隊業如前述,其就本案101 年7 月間之業務事項,當已無從瞭解。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另以另案偵查中,經警方實施監聽所得101 年7 月8 日被告丙○○與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認被告丙○○傳送「倘若報紙刊登他們被判刑定讞並且放上他們文宣上的照片可以嗎?問律師」之簡訊予被告乙○○,可資證明被告丙○○製發文宣內容前均有詢問被告乙○○等語,然證人丙○○證稱:簡訊中所指文宣,係另1 份文宣品,且因律師都是乙○○所委任,該簡訊之目的,僅係要請乙○○建議要找哪位律師,因乙○○先前有表示文宣品發放前最好問過律師意見。而本案文宣製作前,伊記得曾詢問簡文修律師意見,簡律師則表示相關內容要有人證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27-129 頁),並有印製「那些年我們一起重考的補習班」文宣品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4-191 頁),益見上開簡訊之傳送,與本案尚無關連,無從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七、綜上,檢察官對於前揭所指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是認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