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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郁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6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318 號、104年度偵字第3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戴郁珊與李柏毅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兩願離婚,然仍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衍生之財產問題爭議不休。詎戴郁珊明知李柏毅之感情、婚姻及金錢往來等事項,係涉李柏毅之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03 年12月8 日、9 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 號住處內,經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臉書網路,並以申請之「戴珊珊」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得以觀覽之動態時報頁面上,以文字刊登內容為:「回顧今年……整年烏煙瘴氣…原本只求在今年能有穩定的感情和婚姻…結果居然遇到有心人士騙婚甚至騙錢……我曾有過一段婚姻會再婚也只求安逸幸福……沒想到竟然再婚的對象是專門詐騙離過婚有小孩的騙子…害我婚姻紀錄再多一筆害我財務亮紅燈……現在雖然回到單身但本金加利息的債務催的我無法甘願放下……而那卑劣小人卻(誤載為確)逍遙法外…真的是欺人太甚……女人會把自己的婚姻當玩笑嗎?尤其又是再婚……不然馬選個有錢的……又老又醜又沒錢的居然是專門詐騙的……可惡至極!」,並張貼李柏毅之個人相片且同時刊登內容為:「偷取盜刷我的信用卡,霸佔我買的家電家具,借錢不還,欺騙感情……這是我的前夫我們的婚姻只有1 個半月就在今年……認識他嗎? ! 了解他嗎? ! 他就是這個樣子~」、「認識他的人拜託幫我通知他請他還我錢請他不要再欺負女人了!他叫李柏毅」等內容,另於留言欄位回應「騙感情就吃悶虧了…還騙錢!」、「現在叫李柏毅……改過名……李柏年- 李柏曼都是他有過的名字…結過

3 次婚為期都不超過4 個月…我最短一個半月……專門交往離過婚有小孩的女人」等文字,以供不特定人觀覽,而足以貶抑李柏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李柏毅於103 年12月9日,以手機上網登入臉書瀏覽上述言論內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戴郁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戴郁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妨害告訴人李柏毅的名譽,伊說的都是事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戴郁珊有於103 年12月8 日、9 日,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經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臉書網路,並以申請之「戴珊珊」臉書帳號,在公開之動態時報頁面上,以文字刊登內容為:「回顧今年……整年烏煙瘴氣…原本只求在今年能有穩定的感情和婚姻…結果居然遇到有心人士騙婚甚至騙錢……我曾有過一段婚姻會再婚也只求安逸幸福……沒想到竟然再婚的對象是專門詐騙離過婚有小孩的騙子…害我婚姻紀錄再多一筆害我財務亮紅燈……現在雖然回到單身但本金加利息的債務催的我無法甘願放下……而那卑劣小人卻(誤載為確)逍遙法外…真的是欺人太甚……女人會把自己的婚姻當玩笑嗎?尤其又是再婚……不然馬選個有錢的……又老又醜又沒錢的居然是專門詐騙的……可惡至極!」,並張貼告訴人李柏毅之個人相片且同時刊登內容為:「偷取盜刷我的信用卡,霸佔我買的家電家具,借錢不還,欺騙感情……這是我的前夫我們的婚姻只有1個半月就在今年……認識他嗎?! 了解他嗎? ! 他就是這個樣子~」、「認識他的人拜託幫我通知他請他還我錢請他不要再欺負女人了!他叫李柏毅」等內容,另於留言欄位回應「騙感情就吃悶虧了…還騙錢!」、「現在叫李柏毅……改過名……李柏年- 李柏曼都是他有過的名字…結過3 次婚為期都不超過4 個月…我最短一個半月……專門交往離過婚有小孩的女人」等文字,以供不特定人觀覽前開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第8 、9 頁),復有上開動態消息及留言之網頁畫面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31318 號卷第11至12頁、104 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第15、17至1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又證人李柏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公證結婚,後

來因為被告花錢毫無節制,且於婚姻期間還與小孩的爸爸常聯絡見面,為此伊和被告協議離婚;伊在FB看到被告有刊登誹謗伊的文字,因為被告用公開的,被告刊登的那些文字不是事實,伊前2 次婚姻,配偶都是第一次結婚;伊曾經簽新臺幣(下同)17萬元的本票給被告,因為離婚時家電的錢伊已經給被告,被告一直說沒有,所以伊才簽1 張17萬元的本票給被告,離婚後沒多久,17萬元伊就還給被告了,所以本票原本伊已經取回撕毀了;伊有持被告中國信託SUPER 卡刷卡1 萬元,因為離婚後,被告跟伊說這張卡可以留在伊身上,如果要用卡可以用,可以讓伊刷,被告可以累積點數,只要伊刷時跟被告講,錢給被告就可以了,所以伊有在刷卡單上簽被告的英文名字,該張信用卡背後也是被告叫伊簽被告的英文名字,伊有告知被告,事後錢連同信用卡一起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4、97至100 頁),復有證人李柏毅簽立之17萬元本票(指定人為戴郁珊、發票日為103 年5 月17日、票號TH0000 000號)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31318 號卷第21頁),佐以證人即被告父親戴河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告訴伊結婚前到李柏毅家,看家裡沒什麼家電、家具,所以為了孩子健康著想,被告就刷卡買了一些,花了大概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至103 頁),核與證人李柏毅上開證稱因被告於婚後刷卡購買家電,故離婚時簽立17萬元本票予被告,二者金額相近,足徵證人李柏毅證稱該紙17萬元本票係為給付被告刷卡購買家電乙節,應堪採信。

㈢至於證人戴河南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李柏毅婚後就陸陸

續續跟被告說公司的貸款要借錢,借了幾十萬都沒有還,這些都是被告告訴伊的,因為伊每個月都要去寵物美容店看被告當月的收入及支出情形,伊查帳時看到有支出才問被告,被告說是李柏毅借的,伊沒有向李柏毅求證過;被告與李柏毅結婚前,伊在寵物美容店碰過李柏毅2 、3 次而已,伊不太瞭解他們交往多久決定結婚,婚後也只見過李柏毅1 、2次,碰面也只是點頭,也沒有什麼話好說的;有關李柏毅的事情一般都是被告跟伊轉告的,伊對李柏毅不太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104 至106 頁),是依證人戴河南上開所述,其所知悉之內容,均係聽聞被告轉述,非其親身所見聞,亦無向告訴人求證過,故其上開證述,要難採信。

㈣被告於原審時雖提出其與告訴人前妻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

審卷第34頁),欲證明告訴人騙婚,然此乃告訴人前妻個人對自身婚姻之看法,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情形亦相同;另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及臉書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2、33、135 至137 頁),雖可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幫告訴人給付油錢、及要求告訴人歸還財物等情,然依證人李柏毅上開證述,倘被告事前有授權其簽署被告姓名,即非謂無權簽署,又依被告所親自簽立切結書(見103年度偵字第31318 號卷第7 頁)之內容業已載明,在告訴人家中之物品全數均屬告訴人所有,被告並無所有權,而被告簽立該切結書之時間為103 年9 月5 日,業據證人李柏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該日乃因被告偕同友人曹永德,共同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5 樓之1 租屋處搬家電、家具等物品,因告訴人報警而一同前往警察局,證人戴河南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有接獲被告來電稱在大墩派出所,伊與太太就趕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則倘若該切結書係遭告訴人脅迫簽立,被告理應隨即向警方或父母反應,豈有毫無任何表示,而自行書寫切結書內容,且該切結書上亦有曹永德之簽名,證人曹永德於偵查中亦供稱:有看過切結書內容才簽名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1318 號卷第19頁反面),足認該切結書內容所載,應係在被告自由意識下所書寫,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係遭告訴人脅迫才簽寫云云(見原審卷第11

8 頁反面),尚乏依據,自無可採。㈤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未提及「具體事實」,僅「抽象」公然謾罵或嘲弄,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範疇,此即刑法第310 條所稱「誹謗」及第309 條所稱「侮辱」之區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本案被告所刊登上開文字內容,均係指摘傳述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而被告刊登後,亦有多人留言回應,足認被告於臉書動態時報網頁上張貼告訴人照片及刊登上開文字並散布之部分,應已向不特定多數人具體指摘、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自已符合刑法第310條所稱之「誹謗」構成要件。

㈥綜上所述,被告公開於臉書網頁上發表上開文字,內容涉及

告訴人之品行、婚姻、與被告間之財務糾紛等情形,所述之內容皆屬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難以顯示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誹謗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2 項規定甚詳。本案被告戴郁珊藉由行動電話連結上網路而得以繕打製作前揭含有誹謗告訴人之文字訊息,足以表徵被告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文書,被告繕打製作上開誹謗文字,雖非如同一般手寫或印刷文字係單純附著於書面上,其散布方式亦與發送傳單或張貼公告等傳統作為迥然有別,惟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載有前揭誹謗文字訊息之電磁紀錄,不僅散布速度益加快速,範圍亦屬廣泛,更得以藉由電腦設備之重製而留存久遠,自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緊接2 日數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㈢原審以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因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衍生之財產爭議不休,竟在臉書網頁發表前揭文章毀損告訴人名譽,而影響告訴人形象及名譽權,因不願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而未能達成和解,並念及被告前無不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寵物美容師,尚有1 名2 歲幼子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對於與告訴人離婚後,仍有不甘,除了偕同曹永德對告訴人挑釁外,復自103 年12月8 日、9 日起,在其申請之「戴珊珊」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得以觀覽之動態時報頁面上,張貼李柏毅之個人相片,並以文字刊登內容為:「偷取盜刷我的信用卡,霸佔我買的家電家具…」等語,足使一般人認告訴人有欺騙感情、詐騙錢財之行為,而對告訴人之私德產生極度負面之感,性質上自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網路誹謗他人,時間軸流傳更久遠,空間軸則涉及廣泛之地球村,傷害已無法估計,而被告至今仍矢口否認,亦未與告訴人商談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良,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顯然過輕,不足以懲戒傚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之動機、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郁珊於103 年9 月5 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告訴人李柏毅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5 樓之

1 租屋處內,因不滿告訴人李柏毅阻止其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家電、家具等物品搬離上址,並與同行友人曹永德發生口角,被告戴郁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李柏毅之頭髮(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限制告訴人李柏毅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戴郁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戴郁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毅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蒐證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強制告訴人李柏毅之行動自由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李柏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9 月5 日晚上被告跟

曹永德進到伊家說要來搬東西,伊請伊女朋友打電話報警,警察來的期間,曹永德先拿紅酒潑伊,伊要去制止曹永德,曹永德就把伊架住,用一隻手把伊右手架住,限制伊的行動,被告跑過來從後面扯伊頭髮、打伊耳光;被告拉一下子,伊用手把被告撥開;被告是先打伊耳光之後再拉頭髮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101 頁),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取之錄影畫面所示(見

103 年度偵字第31318 號卷第52至53頁),告訴人係站立於被告與曹永德之間,且告訴人係面向曹永德並和曹永德有肢體接觸,被告則自告訴人身後拉扯告訴人頭髮,被告隨即遭告訴人強行推開後,告訴人持續與曹永德發生口角,足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係因告訴人與曹永德發生口角,其為阻止告訴人,故拉扯告訴人頭髮等語,與上開事證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他人權

利之行使者,必出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為必要。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係指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而所謂「強暴」,係指逞強施暴,兼括對人或對物之直接或間接之有形力量;「脅迫」,則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之意思,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逼迫。刑法強暴、脅迫之意涵寬廣,諸多犯罪之成立,均以此為要件,而其作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取決於在相當因果關係之作用下,得產生對相對人意志決定與活動自由造成侵害之強制效果,由於強制罪就強暴、脅迫之威嚇程度,祇為低強度之要求,然為法律評價之一致性與安定性,應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所受之影響為主要標準,亦即從客觀加以判斷,雖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行為人壓制為必要,然相對人主觀上認知與感受,毋寧僅為綜合參考因素之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揭闡強盜罪強暴、脅迫之客觀判斷標準參照)。尤以「強暴」之典型意義,乃指行為人所為一定程度有形物理力量之施展,肇生對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之威嚇作用,即便將關注之焦點移轉於被害人心理所受之影響而非不得適度擴張「強暴」之涵攝範圍,然終究不宜將其概念精神化,否則,過份降低有形物理力量之要求,將馴致「強暴」失其作為強制罪構成要件所具定型犯罪之作用,流於附從被害人主觀感受之浮濫。再者,正因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祇為低強度之要求,可資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或情狀,範圍甚為廣泛,因而造成其構成要件極具概括之特性,學理上屬開放型之構成要件,縱形式上有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則上並不具備違法性之推定機能,尚須為手段與目的關連性之可非難性判斷,始足確立其違法性,此乃其犯罪論證殊異於其他封閉型構成要件犯罪之處,宜予辨明。本案被告固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然係因告訴人與曹永德先起爭執,被告為制止告訴人,乃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以轉移告訴人注意,且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後,隨即遭告訴人以手撥開,告訴人撥開後仍持續與曹永德爭執,已如前述,則依當時情況以觀,被告所施用之手段,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手段並未過當,顯然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實質違法性可言,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既不具實質違法性,自不能以強制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明知已和告訴人離婚,雙方就各自家具等財物亦已清楚,竟仍不滿,偕同曹永德前往臺中市○○區○○街○○○ 號5 樓之1 告訴人租屋處,其主觀犯意即因挑釁而來,故首由曹永德先拿酒潑告訴人身體,及至告訴人欲反擊時,隨即由曹永德架住告訴人,被告即趁虛而入,即本其妨害告訴人反擊或抵抗之強制犯意自後拉扯李柏毅之頭髮,以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並方便曹永德得以逞凶。㈡告訴人李柏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3 年9 月5 日晚上,被告跟曹永德進到伊家說要來搬東西,伊請伊女朋友打電話報警,曹永德先拿紅酒潑伊,伊要去制止曹永德,曹永德就把伊架住,用一隻手把伊右手架住,限制伊行動,被告跑過來從後面扯伊頭髮、打伊耳光等情,而自後拉扯頭髮既為被告所是認,足證其意在攻擊並強制告訴人,而非阻止2 男之間的口角,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被告自告訴人身後拉扯告訴人頭髮,係為阻止告訴人與曹永德間之爭執,且隨即遭告訴人強行推開,之後告訴人仍持續與曹永德發生口角,已如前述,依此情況觀之,被告所施用之手段,尚難認有何實質違法性可言,自不能以強制罪相繩。本案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強制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