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勇宗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勇宗任彰化縣和美鎮犁盛里里長期間,對土地買賣、建築開發、土地變更等事項甚為熟稔,因此兼任土地買賣、建築開發之仲介,為從事土地買賣仲介業務之人。民國102年間黃勇宗知悉該里里民葉學輝有意向同里里民葉德和購買葉德和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該地號土地之1/2應有部分,下稱本案土地),遂於102年4、5月間在葉學輝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工廠內,向葉學輝表示可代為向葉德和洽談本案土地買賣事宜,雙方並於102年5月28日簽訂「專任授權書」1紙,除約定由葉學輝委託黃勇宗向葉德和購買本案土地、坪數、總價,委託期間為102年5月28日至同年10月31日等事項外,並約定葉學輝先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購買本案土地之訂金。葉學輝依約於102年5月29日在上址工廠處,交付現金200萬元予黃勇宗,專用於購買本案土地。黃勇宗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前往與葉德和、葉王來有夫妻洽談本案土地買賣事宜,然迄102年6月底止,葉德和夫妻僅同意將本案土地以外之其餘土地授權黃勇宗代為出售,就本案土地並無意出售。黃勇宗明知葉德和夫妻已無出賣本案土地之意願,其與葉學輝前述受託購買本案土地之約定已無法達成,依約應將所持有上開200萬元款項返還葉學輝,詎黃勇宗為清償債務,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述200萬元予侵占入己,供作清償債務之用,而未將該等款項返還葉學輝。
二、黃勇宗雖知葉德和夫妻無出賣本案土地之意願,惟並未告知葉學輝上情,俟葉學輝向黃勇宗詢問土地買賣進度,黃勇宗為清償債務,另萌生不法所有意圖,非僅未如實告知葉德和夫妻已無意出售本案土地,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2年7月23日、25日及同年9月2日,在上址工廠內,向葉學輝誆稱本案土地交易陸續進行中,然需款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以辦理分割過戶云云,致葉學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接續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工廠內依序將現金50萬元、35萬元、30萬元(合計115萬元)交付予黃勇宗。黃勇宗取得上述款項後,隨即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
三、嗣因102年10月31日即約定授權期限過後數日,葉學輝向黃勇宗詢問購買本案土地之進度,惟黃勇宗均避不見面,且亦無法聯繫,葉學輝始知受騙。
四、案經葉學輝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查本判決理由所援用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勇宗(以下稱被告)對於任彰化縣和美鎮犁盛里里長期間因對地方土地之買賣、建築開發、土地變更等資訊甚為熟稔,遂兼任土地買賣、建築開發之仲介,為從事土地買賣業務之人,並於102年5月28日與告訴人葉學輝簽立「專任授權書」1紙,約定由告訴人委託被告向葉德和購買本案土地,委託期間為102年5月28日至同年10月31日,其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200萬元後,有與葉德和洽談本案土地買賣事宜,嗣葉德和夫妻確已無意出售本案土地;又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25日及同年9月2日曾先後交付50萬、35萬、30萬元現金予被告等事實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所拿取之200萬元現金,係用於支付開發道路之用,告訴人因參與土地開發計畫才交付上開200萬元,而後續50萬、35萬、30萬元等款項則係伊向告訴人借貸之用(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37、39頁)云云。
(二)經查:被告任彰化縣和美鎮犁盛里里長期間,兼任土地買賣、建築開發之仲介,並於102年5月28與告訴人日簽訂「專任授權書」,約定由告訴人委託被告向葉德和購買本案土地,委託期間為102年5月28日至同年10月31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200萬元後,曾與葉德和夫妻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嗣葉德和夫妻無意出售系爭土地,被告與告訴人前開購買系爭土地之委託事項並未完成,被告另於102年7月23日、25日及同年9月2日,在上址工廠內,收取由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35萬元、30萬元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葉王來有證述在卷,復有專任授權書影本、收款簽收證明影本、葉德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業務侵占部分:⒈上開200萬元款項確係證人即告訴人葉學輝於102年5月29日
在彰化縣○○鎮○○路○○○號交付予被告,用以作為向葉德和買受本案土地,交付葉德和之訂金乙節,業據證人葉學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葉王來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勇宗有做仲介,跟我介紹要幫我賣本案土地,原本要賣,但因為本案土地跟新東紡織廠共有,黃勇宗說要賣要強制分割,因為我不識字,覺得太麻煩,就說不賣了。當時黃勇宗有印一張紙上面有寫學輝,但不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專任授權書,因為本案土地與學輝的田在隔壁,我想可能是里長黃勇宗以學輝名義要來買。黃勇宗有來說要幫我們賣土地(指本案土地),但後來沒有賣,他有印一張單,有說大約是葉學輝要買,但後來沒有賣等情(見原審卷第60-64頁、本院卷第87頁),及證人即葉學輝之妻黃素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黃勇宗有來問我們要不要買土地。後來葉學輝叫我去領200萬元時,說要買土地蓋工廠的訂金200萬元,這個錢就是要購買土地的錢等情(見偵緝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79反面-80頁)均相符合,並有專任授權書、收款簽收證明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 6頁)。且依被告與證人葉學輝所簽訂之專任授權書明確記載:「本人葉學輝委託黃勇宗向葉德和購買座○○○鎮○○段○○○號共有土地(二分之1共419坪)售價為新臺幣陸佰弍拾捌萬伍仟元整(以上售價包含路權及土地419坪)不用再負擔任何費用『本人葉學輝先支付訂金新臺幣弍佰萬元』整交由黃勇宗代為處理待土地分割及過戶後再付新臺幣弍佰萬元整餘款受託人同意代為支付而後經双方約定受託人同意委託人餘款5年內還款...委託標的:彰化縣○○鎮○○段○○○號...委託總價:陸佰弍拾捌萬伍仟元..土地面積:二分之一(419坪)每坪15000元...委託期間:民國102年5月28日至民國102年10月31日....委託人姓名葉學輝受委託人姓名黃勇宗..」等內容(見偵卷第5頁),上開授權書既已載明「本人葉學輝先交付訂金新臺幣弍佰萬元」等字樣,在在徵顯告訴人葉學輝依上開專任授權書而交付被告之200萬元,確為購買本案土地之「訂金」,灼然甚明,綜上,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葉學輝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真正。
2.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向告訴人收取之200萬元現金,係告訴人同意參與土地開發所交付作為開路之費用云云,並以證人林永隆、林茂榮之證詞為其依憑。然查,①依證人即告訴人葉學輝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證稱其交付被告200萬元係要購買本案土地,並依專任授權書交付之訂金,當初簽專任授權書時因被告曾出示一份地主委託其處理土地之授權書,雖未細看授權書內所載土地是否為本案土地,但因為相信地主有授權書給被告,所以才會與被告簽訂專任授權書,且在尚未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時,就將訂金20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說專任授權書上這200萬元訂金是要給地主葉德和等語明確,未曾提及伊有參與土地開發一事(見本院卷第73反面-74頁、第77反面-78頁)。②而就被告辯稱土地開發云云,依證人林永隆、林茂榮雖均證稱曾受被告委託前往整地、開路,林永隆並收取40萬元,林茂榮則收取不到10萬元之施工費用,然亦均證稱不知道所施工土地之地段為何(見本院卷第82至86反面),佐以卷附被告提出之開闢農用道路說明書(見偵緝卷第10頁)內所載工程價款,與證人林永隆、林茂榮上開證述收取之款項相距甚遠,再參佐被告曾○○○鎮○○段第383、384-4、411、413、414等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及於其上開闢6米及8米產業道路之土地開發與案外人盧川龍涉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緝卷第33頁),及被告於偵查中復明確供稱:
因為開發案沒有成功,所以沒有開路等語(見交查248卷第20頁),證人葉王來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有說要在本案371地號土地附近開路,但是沒有做,且現在亦沒有開路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足證,證人林永隆、林茂榮上開證稱受託施工之土地,並非被告所指與本案土地有關之開闢農用道路說明書上所指土地,至明。此外,觀諸被告提出之土地規劃圖及專任授權書(見本院卷第41-44頁),圖表上所規劃之道路,既經過圖表上所載葉振文(374地號)、葉峻峰(368地號)、葉煜煥(374-1地號)、葉德和(368-1地號、371地號)等人所有之土地,及354、370地號土地,然依被告僅取得其中354及370地號等二筆共有土地之地主同意委託被告代為銷售之專任授權書,而無其他葉振文等人同意參與土地開發案合約等情以觀,倘若被告所述土地開發一案屬實,衡諸常理,被告既已在開闢農用道路說明書內載明工程估價、彼此分擔及土地交換等事項,理當與土地開發案件有關人士書立契約,豈有僅與其中354及370地號之共有人書立代為銷售之專任授權書,而未同時書立開闢農用道路之土地開發等事宜,又豈有僅向告訴人一人收取所謂土地開發費用200萬元,而未向其他相關之土地所有人收取開發費用之理。③再者,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向告訴人拿200萬元時有跟他說我欠人家錢,我兒子搞的事情,錢莊兄弟在討。我那時候跟他說這筆錢先借我用,後來土地處理好了,再來扣錢云云(原審卷第37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改口辯稱該200萬元款項係作為開發土地之費用,伊亦已施作開路工程云云,被告先後供述大相逕庭,且就本院審理時改口之辯詞,除與證人葉王來有證述內容相左外,證人林永隆、林茂榮之證詞亦無法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上開說詞之依憑,足以徵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係作為土地開發之費用云云,乃飾卸之詞,亦無可採信為真正。
3.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本案被告依其與告訴人間專任授權書之約定,雖合法持有告訴人依約交付本案土地之訂金200萬元,惟被告既係以委託人即告訴人葉學輝之代理人身分而持有該200萬元訂金,該款項本非其所有。而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收到上開200萬元後,有與葉德和、葉王來有夫婦洽談本案土地買賣事宜,有說到要賣本案土地,因葉王來有反悔,所以後來只有和葉德和簽其他土地,本案土地就沒有簽約,葉德和也沒有收錢,土地也沒有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交查248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葉德和配偶葉王來有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來找伊
1、2次,但後來沒有要賣本案土地,原本連同本案土地,一共要賣三塊土地,但後來因為黃勇宗說本案土地要賣的話要辦分割,就覺得不要賣本案土地,且有明確跟黃勇宗說不要賣本案土地,我們只有簽其他二筆土地之委託書給黃勇宗,本案土地就沒有寫委託書給黃勇宗等情(原審卷第61反面-63反面)相符,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能提出地主葉德和等人書立將所共○○○鎮○○段○○○○號、370地號委託被告黃勇宗代為銷售之專任授權書二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是以,本案土地買賣事宜,被告於102年5月29日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00萬元現金後,雖曾與葉德和夫婦洽談1、2次,然終因地主葉德和之配偶葉王來有反對而作罷,足證被告在其於102年7月間另佯稱土地需辦理分割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前即102年6月間已明確知悉地主葉德和無意出售本案土地,換言之,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所簽立本案土地專任授權書之約定,自斯時起已無法達成,該筆款項依約既仍屬委任人即告訴人葉學輝所有,自應返還告訴人葉學輝,倘有使用之必要,亦須取得證人葉學輝同意始可挪用。然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土地買賣原本與葉德和已經說好,因為我欠錢,有困難,所以告訴人葉學輝預付的訂金315萬元先給我用,答應先借我周轉,之後葉德和不賣本案土地了,我跟葉學輝說我去另外找別的土地給他,但因為我被其他兄弟找,就先跑路,我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都拿去還債,還我的債務(見偵緝卷第8-9頁、交查248卷第7頁),可知,被告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債務,業經其自認在卷,惟此部分是否經證人葉學輝同意,或該款項是否借款乙節,既經證人葉學輝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一開始就是要買土地、我沒有同意他為買賣土地以外的用途。我如果知道他要還債款,則不可能會拿錢給他等語綦詳(見交查248卷第20-21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均證稱:上開200萬元係為買受系爭土地事宜而交付予被告、拿200萬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專任授權書這200萬元訂金是要給葉德和的等語明確,證人葉學輝始終否認曾同意被告借用或挪用買賣本案土地所交付之200萬元訂金,且依被告自陳與告訴人間僅係同村,過往無借貸關係或委辦事務,伊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款項均無支付利息或提供擔保等情(見交查248卷第21頁),倘若告訴人曾同意被告上開借用或挪用,豈有未要求被告書立書面憑據之理。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上開200萬元係作為告訴人參與本案土地開發所用云云,倘若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以欠債、週轉為由,出借、挪用該200萬元款項,被告又豈有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200萬元係告訴人參與本案土地開發所交付之理。是以,被告就告訴人同意其借用、挪用上開200萬元或該200萬元係作為告訴人參與本案土地開發案之用等辯詞,均無可採信為真正。
4.綜上,被告明知基於專任授權書,其因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本案土地之200萬元訂金,在地主已無出賣本案土地之意願後,其與證人葉學輝上開專任授權書約定內容已無法完成,前開仍屬委任人即告訴人所有之200萬元即應返還證人葉學輝,竟未返還,且未經證人葉學輝同意,擅自用以清償自己債務,被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200萬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灼然甚明。被告基於業務關係而侵占上開200萬元款項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已知悉葉德和夫婦無意願出售本案土地,既未將上情告知告訴人,復未將原先收取之200萬元訂金返還告訴人,已詳述如前,另於102年7月23日、25日及同年9月2日,在上址工廠內,向證人葉學輝佯稱本案土地交易陸續進行,然需款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以辦理分割過戶云云,而向證人葉學輝收取50萬元、35萬元、30萬元(合計11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葉學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黃素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緝卷第43頁、本院卷第79正反面),並有收款簽收證明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學輝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真正。
2.至被告雖辯稱伊於上開時地陸續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35萬及30萬元現金,均係伊向告訴人之借款云云,然查,①依被告於偵查時即供稱本案土地買賣原本與葉德和已經說好,因為我欠錢,有困難,所以告訴人葉學輝預付的訂金315萬元先給我用,答應先借我周轉等語(見偵緝卷第8頁)。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明確坦認告訴人所交付50萬元、35萬元、30萬元共115萬元現金,連同先前交付之200萬元,合計315萬元現金均係本案土地之訂金無訛。②且就告訴人每次交付200萬元、50萬元、35萬元及30萬元現金,並詢問受託事務進度時,係如何表示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那時候地主葉德和那方面沒有問題,事後是因為我都沒有跟葉學輝聯絡,他才提告等語(見偵緝卷第8反面),倘若上開50萬元、35萬元及30萬元等三筆現金係被告向告訴人借貸而取得,被告豈有未就此加以澄清,反而仍一再僅以土地買賣均無問題等語置辯。③再依被告對於上開辯稱借貸關係一詞,既供稱告訴人沒有向伊收取利息,伊亦沒有簽立本票予告訴人,伊與告訴人間僅有簽立專任授權書及簽收證明等情,然依被告既亦自陳其與告訴人間僅係同村關係,彼此間之前未曾有借貸往來,亦無委辦事務等情(見交查248卷第21頁),核與證人葉學輝證稱前未曾與被告有金錢往來、委託處理土地事宜等語相符(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應認屬實,惟衡諸常情,上開合計115萬元之款項為數非微,以其等並非有密切情誼之交往,該等借款竟毋庸計息、提供擔保,顯與常情有違,況且上開專任授權書之內容,亦無任何借貸用語之記載。是以,倘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上開借貸關係,豈有未書立借據及約定返還日期及利息之理。又倘若被告上開借貸一說屬實,被告豈有在上訴理由書狀內改以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土地係簽訂買賣契約,而非委任契約,並以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上開合計115萬元現金,無詐欺犯行為由,提起上訴之理。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3.綜上,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辦理本案土地過戶分割,而取得上開各筆款項等情,至為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最高法院26年滬上第2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341號判決參照)。另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任職彰化縣和美鎮犁盛里里長期間,兼任土地買賣、建築開發之仲介,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被告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向告訴人佯稱本案土地之不實資訊,於102年7月23日、25日及同年9月2日接續詐得之各該款項,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屬接續犯,依前述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包括給予一罪之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自陳:目前擔任里長,已婚,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侵占受託所收取之200萬元款項,誠屬不該;又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詐騙告訴人金錢,詐騙金額總計115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迄未返還侵占及詐得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分文未付等情,認原審所處刑度均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