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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照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海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仲寅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志承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峰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凱暐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懿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80、27581、282

47、24664、20906、13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明照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7、許峰銘所犯附表一編號

5、蔡志承所犯附表一編號6、7部分,及就陳明照、蔡志承所定拘役部分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峰銘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蔡志承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照、陳明海因與前臺中縣議會議長林敏霖及林敏霖之胞弟林敏榮(已歿)間有債務糾紛,竟因合法討債後仍未獲清償而心生不滿,而分別與許峰銘、蔡志承、陳仲寅、李懿峻、吳凱暐、王燕清(王燕清另由原審審理中)等人,為下列行為:

(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強暴方式,妨礙林敏霖及林敏霖之妻黃月香自由進出住家之權利。

(二)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方式,公然侮辱林敏霖。

(三)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方式,毀損如附表編一號8至12所示之器物。

二、嗣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及同年10月2 日,經警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搜索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搜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敏霖、黃月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敏霖、黃月香並於本院委任常照倫律師、徐祐偉律師、黃建閔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又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判決、92年台非字第61號判決均同此旨。本案被告等人辯稱:告訴人黃月香應非所有權人,得否提出毀損告訴,恐有爭執,且其並沒有針對102年8月23日該次之犯行提出告訴云云。經查,告訴人黃月香為現在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人,對於該房屋之門、牆、庭院、草、木均有管領支配之權,自得為毀損罪之告訴人。又關於本案起訴之毀損犯行,告訴人黃月香於警詢時即提告稱:

伊家於102年8月8日13時57分許遭人丟1包機油,造成家裡樹木及草皮枯死,伊認為是暴力討債,伊會害怕,提出毀損告訴。伊家於102年8月18日凌晨3時許,大門及牆壁遭人潑油漆,伊認為是暴力討債,伊會害怕,提出毀損告訴。伊於102年8月20日9時10分許,發現伊家大門的左側遭人潑灑橘色油漆。伊的住家迄今共被潑灑油漆2次,汽油加黑油2次,共4次,伊都有報備,伊要對教唆及行為人均提出告訴。伊家於102年8月21日凌晨2時許,大門、側門及小客車遭人潑紅色油漆,伊認為是暴力討債,伊會害怕,提出毀損告訴。

伊家於102年8月23日凌晨4時許,側門及側門沿上牆上遭人潑紅色油漆,伊認為是暴力討債,伊會害怕,提出毀損告訴。伊家於102年8月23日22時57分許,側門及側門沿上牆上遭人潑紅色油漆,伊認為是暴力討債,伊會害怕,提出毀損告訴。伊住家於102年7月27日凌晨2時20分許遭人丟擲雞蛋、撒冥紙、丟機油;102年7月30日凌晨4時44分許遭人丟擲雞蛋、撒冥紙、丟機油;102年8月2日凌晨3時59分許遭人丟擲雞蛋、撒冥紙、丟機油;102年8月2日20時58分許遭人丟擲雞蛋;102年8月8日凌晨3時2分許遭人丟擲2次汽油;102年8月8日13時57分許遭人丟擲汽油,油漆灑在圍牆、大門周邊、汽油丟到花園,造成花草壞死,伊認為是暴力討債,伊要向擲雞蛋、撒冥紙、丟機油提出毀損告訴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412、414、415、417、419、420、42

3、424、428、429頁),是告訴人黃月香均有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告訴毀損,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敏霖、黃月香、證人陳孟森、蔡照焄、唐忠敏、余松霖、林佳儀、陳春梅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李懿峻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對上開被告自己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李懿峻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敏霖、黃月香、證人陳孟森、蔡照焄、許添佑、陳明乾、林佳儀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筆錄,及本案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李懿峻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經上開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毀損部分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44頁、本院卷第81頁背面、142至144頁)。另訊據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李懿峻固均不否認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主觀之犯意,並分別辯稱如下:⑴被告陳明照辯稱:伊只是要去要錢而已,且抗議、舉白布條事先有去警察局報備,伊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⑵被告陳明海辯稱:伊只是正正當當的要錢,伊只是要林敏霖還錢而已,伊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⑶被告許峰銘辯稱:伊只有去看顧白布條而已,後來檢察官叫伊不能再去,伊就沒有去了,伊沒有妨害自由、恐嚇云云;⑷被告蔡志承辯稱:客觀的事實伊都有做,伊只是去那邊抗議而已云云;⑸被告陳仲寅辯稱:伊只是舉白布條,是另外有人用擴音器討債,伊去那邊的目的是去抗議云云;⑹被告吳凱暐辯稱:客觀的事實伊都有做,但伊只是去抗議而已云云;⑺被告李懿峻辯稱:伊是有去,但伊只是去抗議而已,不是要犯罪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上開所承認之事實,及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李懿峻上開所不否認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李懿峻於警詢、偵訊時供、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6至123頁、第127至129頁、第135至144頁、第148至153頁、第159至177頁、第189至191頁、第201至218頁、第239至241頁、第248至253頁、第265至271頁、第284至291頁、13005號偵卷一第30至40頁、第94、95頁、第111至116頁、第195、196頁、13005號偵卷二第8至11頁、第22、23、38頁、第51至53頁、第61頁、22280號偵卷二第100至104頁、第128至131頁、第153至155頁、第194至198頁、第238至240頁、22280號偵卷三第27至31頁、第63至66頁、第153、160、169頁、第218頁反面、22280號偵卷四第120頁反面、第121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敏霖、黃月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401至403頁、第405至407頁、第411至429頁、4616號他卷第73頁、13005號偵卷一第42至44頁、第110至112頁、13005號偵卷二第7、51、52頁、第57至61頁、22280號偵卷四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原審卷一第181頁反面、第220頁反面至第223頁、第245頁反面)指、證述之情節、證人陳孟森、蔡照焄、林佳儀、陳春梅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

22、33、307頁、第394至396頁、第433至435頁、第457、458頁、第460、461頁、4616號他卷第69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0頁、第108、109頁、13005號偵卷二第58至60頁、22280號偵卷二第47、48頁、22280號偵卷三第217、

218、227、228頁、22280號偵卷四第88、89頁、第115頁、第119頁反面)、證人許添佑、陳明乾於警詢時(見警卷第470頁、第477頁反面、第478頁)、證人即警員唐忠敏、余松霖於偵訊時(見13005號偵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4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民執100司執2字第57448號債權憑證1份、同院100年度沙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本票影本3紙、同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本票影本4紙、同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本票影本8紙、同院家事法庭101年4月20日中院彥家惠101司繼170字第41223號函1份、被繼承人林敏榮繼承系統表1紙、本票影本9紙、民事聲請強制執行暨聲明參與分配狀1份、同院100年6月28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二字第57448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7月6日北院木100司執助乙字第3268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份、林敏霖總經理薪資扣款明細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2月20日中院彥民執98執二字第31886號函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份、同院民事執行處102年4月10日中院彥民執98執二字第31886號函、同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4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刑案照片14張、102年5月23日蒐證照片24張、102年5月24日蒐證照片21張、102年5月25日蒐證照片18張、102年5月27日蒐證照片14張、102年6月16日蒐證照片6張、102年6月24日蒐證照片14張、102年6月27日蒐證照片6張、102年8月8日蒐證照片9張、102年8月18日蒐證照片31張、102年8月21日蒐證照片15張、102年8月23日蒐證照片50張、陳明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資料1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各1份、車輛基本資料2份、110報案紀錄單17紙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4紙、本案相關剪報影本13紙、102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發票人為林敏榮之本票影本18張、匯款回條影本14張、本票及支票共15張(見警卷第35至37頁、第45至89頁、第124至126頁、第145至147頁、第178至180頁、第182至184頁、第186至188頁、第192至195頁、第219至230頁、第232至235頁、第237、238頁、第254至258頁、第272至278頁、第292至294頁、第324至327頁、第331、342頁、第344至346頁、第355、356、358、359頁、第360至364頁、第366至381頁、第

404、405頁、第408至410頁、第437至442頁、第447至456頁、第479至481頁、第482、483頁、13005號偵卷一第

45、46頁、第49至55頁、13005號偵卷二第13至15頁、第25至35頁、4616號他卷第24、25頁、第28至30頁)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明照等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強制犯行部分:⑴證人即警員唐忠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等人用車子擋

在告訴人住家車庫那次伊有去處理,伊到場後先拍照,請被告陳仲寅、李懿峻(應為吳凱暐之誤)將車移置到不妨害交通的地方,車子就停在門口跟車庫前面,把車庫完全擋住了等語(見13005號偵卷二第2頁反面);另證人即警員余松霖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去處理時看到現場白布條是圍住債務人住處四周,用繩子綁,類似將他們家四周都圍起來,告訴人也有反應住家被圍起來不能出入,到現場處理的員警均有告知被告說告訴人黃月香已報案圍住人家出入口,可是被告都不理會等語(見13005號偵卷二第4頁)。再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24至327頁、第331頁、13005號偵卷一第49頁),被告陳仲寅、蔡志承、李懿峻於103年5月27日至告訴人黃月香上開住處拉白布條之行為,實已用白布條將告訴人黃月香上開住處整個圈圍住,大門及車道出入口均有橫掛白布條或以汽車擋住,絕非如被告陳明照於偵查中所辯:僅係柔性舉白布條抗議云云(見13005號偵卷一第111頁反面),或如被告被告蔡志承所辯,沒有綁在告訴人門口,是綁在旁邊云云(本院卷第141頁)。再加以現場有多人在場助勢之客觀情狀,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李懿峻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次所為,並非僅是合法表達言論之抗議行為,其中更有以白布條將告訴人黃月香上開住處圈圍住、多人在場助勢,並以白布條或汽車將告訴人黃月香住處大門及車道出入口擋住之強暴行為,實堪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敏霖、黃月香均於警詢時證稱:102年5月

23日早上,被告陳明照率8至10人到伊住家拉白布條,因有多名男子在伊家圍牆外叫囂,讓告訴人黃月香很害怕,所以不敢開門,且用白布條將伊家圍牆周邊及出入之大門口都圍起來,讓告訴人黃月香無法出入。同年月24日又來10名人士拉白布條討債,並將伊家大門圍住,告訴人黃月香非常害怕,就請友人從車庫後門開車載黃月香離去,至臺北躲避。同年月25日告訴人黃月香自臺北回來,看到一部貨車停在伊家車庫出入口擋住,另1部自小客車停在大門口擋住,讓人無法進入。被告等人每日都率多名人士到伊家門口,告訴人黃月香被吵鬧到心神不寧,無法睡覺,去看醫生治療。被告等並於都會公園工地圍牆以油漆寫「林敏霖欠錢不還死死」等字,按伊家電鈴說「林敏霖在嗎?叫他出來不然要讓他好看,還錢不然讓他死、碰碰」、「林敏霖在嗎?叫他出來不然要讓他好看,讓他死都可能」等語,又於102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在伊家放鞭炮,讓人心生恐懼。請警方保護伊及家人安全,對方暴力手段,讓伊及家人心生畏懼,深感生命受到威脅等情(見警卷第401至403頁、第405至407頁)。告訴人黃月香於警詢時另證稱:從102年5月23日到102年5月27日每天8時許到19時許,伊家門外都會有多位年輕人在伊家牆上貼上傳單、白色布條,向伊要錢,還多次按門鈴,欠錢的又不是伊,伊實在無法忍受,伊很害怕,且對方還在出入的前後門都拉上白布條,不讓伊出入,並在大門用車子擋住,伊已經忍受很多天,每天都活在恐懼中,伊精神上亦已受創等語(見13005號偵卷一第42至44頁);及於偵查中證稱:102年5月25日伊家車庫及住宅大門遭人以自小客車停放擋住,造成伊生活上不便,伊覺得很恐怖、很害怕等語(見13005號偵卷二第7頁反面),均明確證述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李懿峻及不詳之人上開強暴行為,已嚴重妨害告訴人黃月香在家安寧居住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及隨意進出自家門戶之自由。是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李懿峻上開強暴行為有妨害告訴人黃月香合法行使權利,應屬無訛。

⑶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行為之主觀犯意部分:被告陳明

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李懿峻就上開以白布條將告訴人黃月香上開住處圈圍住、多人在場助勢,並以白布條或汽車將告訴人黃月香住處大門及車道出入口擋住之強暴行為,均屬有認識且係故意為之,而非係在無意識下狀態下所為。再依被告等人多日到場,對於上址屋內通常只有告訴人黃月香一人在家之事實,實難諉為不知,此參諸被告陳明照於偵訊時即供稱:伊交代蔡志承、李懿峻去林敏霖的房子拉白布條,就是現在林敏霖他太太(即告訴人黃月香)住的地方等語(見13005號偵卷一第112頁)自明,則在此等情況下,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均能意識並判斷此行為確實會造成告訴人黃月香無法安寧居住、無法自由進出家門,再佐以被告陳明海於警詢時亦供稱:陳仲寅是伊姪子(台語),李懿峻及蔡志承是伊僱用的員工,伊請他們去告訴人林敏霖住處拉白布條抗議,102年5月27日伊叫李懿峻、蔡志承、陳仲寅拉白布條阻擋前後門進出及以大聲公廣播要對方還錢等語(見13005號偵卷一第30、31頁),亦明確供稱要擋在告訴人住處前後門進出,是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李懿峻此部分確有強制之主觀犯意,堪可認定。至於被告等人辯稱僅是去抗議或討債云云,惟此僅是犯罪行為之動機問題,與被告等主觀犯意之認定無涉。又抗議本身應是一種「市民不服從」之行為,從來就不保證抗議者即應無罪,更多見到的是抗議之人為了表達其理念及言論,不惜以身試法並遭逮捕判刑,亦不後侮。是抗議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仍應各別分析判斷其行為本身是否合法。而查,本案被告等人之抗議行為中,就揭發告訴人即前臺中縣議會議長林敏霖是否欠債不還、是否有掏空國庫12億元之言論,因告訴人林敏霖為前臺中縣議會議長且兼國策顧問,自有其公眾性而可為適當之評論,被告等人於不妨礙他人居住安寧、行動自由或其他權利下,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被告等人卻以上開白布條將非抗議對象之告訴人黃月香上開住處圈圍住,並以多人在場助勢、以白布條或汽車將告訴人黃月香住處大門及車道出入口擋住,以此方式作為渠等所謂之抗議、討債,嚴重妨害告訴人黃月香居住安寧及免於恐懼之自由,以及其隨意進出自家門戶之自由,顯然已非單純之言論表達,而已嚴重侵害非抗議對象者之權利,被告等人之抗議行為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自應受到較高度之審查。本院權衡被告等人之言論自由及告訴人黃月香上開居住安寧、免於恐懼之自由、隨意進出自家門戶之自由,認被告等人上開強制告訴人黃月香之手段與揭發告訴人即前臺中縣議會議長林敏霖是否欠債不還、是否有掏空國庫12億元之抗議目的無關,論被告等人刑法強制罪,並無違比例原則,是被告等人辯稱此部分只是去要錢、係抗議表達言論,應保障其言論自由云云,難認可採。

2、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公然」,係指不

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如行為人公然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謾罵或嘲弄,足以產生輕蔑被害人之人格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之地點係在告訴人黃月香、林敏霖住處外之大馬路旁,乃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自已符合「公然」之構成要件。而語言、文字及圖畫本有其多義性,公開之語言、文字及圖畫,更兼具溝通觀念、針貶評論、形塑價值之功能,是以,對公開語言、文字或圖畫之理解、闡釋,應依社會通念,就行為人行為時之情況判斷之。本案被告陳明海在佈置為靈車外觀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前方所懸掛之照片,既係告訴人林敏霖之公開照片,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觀(見22280號偵卷四第101頁),以告訴人林敏霖身為前臺中縣議會議長之身分,一般人自可明白辨識該照片即是告訴人林敏霖無訛,且現場所懸掛之布條上亦載有林敏霖之姓名,足見被告陳明海、許峰銘、蔡志承上開駕駛靈車、懸掛林敏霖照片及擺放喪事用之紙人等行為所指涉者,明確特定即為告訴人林敏霖,亦灼然至明。又按台灣傳統民間習俗,懸掛遺照之靈車、喪事用之紙人及白色燈籠等,均係處理喪葬儀式時所用之物品,而所謂「牽亡」歌曲,亦係用在人死後播放用以引領亡魂之歌曲,均藉以表徵該人業已過世,此應為大多數人所得以認知之事實。本案被告陳明海、蔡志承、許峰銘上開製作「遺照」、佈置「靈車」、擺放喪事用之紙人,及播放喪禮使用之「牽亡歌曲」等行為,既有暗指對方已死亡之意,明顯有以此隱喻、嘲弄對方等同死人之意,自屬負面之言行,且有以此貶低對方人格之意,足認被告等人上開行為,確有負面、不雅、貶低對方社會評價之意涵,且就此涉公然侮辱之行為部分,應無存在所謂「迷信犯」之情形。是被告陳明海、蔡志承、許峰銘此部分所為,就客觀之行為,已構成公然侮辱告訴人林敏霖無訛。

⑵就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行為之主觀犯意部分:被告陳明海

、許峰銘、蔡志承為上開行為時係屬明知而有意為之,顯非係在無意識下所為,參以被告陳明海於警詢時即明確供稱:因為渠等向告訴人林敏霖討債不成,所以伊就跟被告陳明照夫妻說「那就要開出殯的車輛到他家抗議給他漏氣(台語漏氣係丟臉之意)」等語(見警卷第116頁),實已供稱渠等確有因合法討債不成而要公然侮辱告訴人林敏霖之犯意無訛。是被告陳明海、蔡志承、許峰銘上開言行,在被告陳明海、蔡志承、許峰銘之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林敏霖之故意至明。至於言論自由固為一種表達之自由,在法律之限度內應給予最大之尊重與保障,使任何人之想法或是意見均能自由充分之表達,此為民主社會之基本權之一。惟言論之內容仍須有其規範界線,非可無限上綱,需在名譽權之維護與言論自由之限制間求取其平衡,倘若發表侮辱性或誹謗性言語,並且非出於適當之評論時,仍應就其言論內容負其責任。又表意人之評論是否適當,應就其所評論之事項、用詞妥當與否為綜合評價,非可任意隨個人之喜好,加入情緒性、侮蔑性用語。倘若恣意使用醜化、汙衊他人之詞句,直接對人謾罵,並使人精神上感到難堪,貶損他人人格、地位者,即難謂係適當之評論。本案被告陳明海、蔡志承、許峰銘在告訴人林敏霖住所外之公開場所擺放喪事用之紙人,並以駕駛懸掛「遺照」之「靈車」至告訴人林敏霖住所外四週慢速繞行,同時播放喪禮使用之「牽亡歌曲」等行為,藉此嘲諷告訴人林敏霖等同死亡,顯有輕蔑告訴人林敏霖人格之意,已足使告訴人林敏霖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林敏霖之人格,且其目的係因討債不成而要公然侮辱告訴人林敏霖,則本院綜合上情予以評價,難認此部分之評論為適當。被告陳明海、蔡志承、許峰銘辯稱此部分所為乃言論自由云云,亦難謂有理。

⑶又被告許銘峰辯稱,渠等於102年6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

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上易字第841號判決確定,則附表編5至7所示即犯罪時間分別為102年6月15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同年月27日下午4時許之犯行,與上開判決確定之犯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而應認係接續犯,且因其中一部分已判決確定,故此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按「同時同地或時空之密接: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台上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接續犯之成立須有一定之要件。

經查,被告陳明海與許銘峰、另案被告王燕清3,共同於102年6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林敏霖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外,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由陳明海以駕駛上開「靈車」式樣之車輛慢速環繞,同時使用陳明海所有之擴音播放器(含播放器、擴音器及蓄電池)等音響器材,在該處播放喪禮使用之「牽亡歌曲」;許峰銘、王燕清則在一旁懸掛內容為「可惡前議長林敏霖林敏榮掏空國庫 欠政府12億」之抗議布條旁擺放紙紮人及白色燈籠,以前揭足以貶損林敏霖人格之方式,公然侮辱林敏霖,經原審法院於103年9月10日判處罪刑確定,固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惟查,本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犯行,時間則分別係102年6月15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同年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與陳明海等3人上開犯行之時間均不同日,且本案各次行為均可獨立構成犯罪,而無相互依存關係,況其中如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之參與者為陳明海與蔡志承,亦與上開已判決確定者不同,自難認與已判決確定之前案係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附此敘明。

3、關於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毀損之犯行部分:⑴附表一編號8被告陳仲寅、吳凱暐係於102年8月8日凌晨3

時許,在告訴人林敏霖上開住處外,推由被告吳凱暐騎乘車號不詳之白色機車搭載陳仲寅,並由陳仲寅丟擲機油包(黑色機油)之事實,業經被告陳仲寅、吳凱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承不諱,並為告訴人黃月香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述綦詳,且有蒐證照片9張在卷足認(見警卷第354頁)。再觀諸上開照片就拍照之時間顯示為102年8月8日凌晨3時許,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起訴書認係於102年8月8日凌晨2時許所為之潑灑紅漆,應係受被告陳仲寅於102年10月24日警詢時與上開卷證資料略有不符之自白(見警卷第189頁反面)影響而誤載,然綜觀全卷,就102年8月8日告訴人黃月香僅告訴此一犯行,警詢、偵訊亦均僅就此一犯行為詢問,且有卷附上開蒐證照片9張為證,可認檢察官起訴書確實已對此部分事實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判,合先述明。又被告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就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各該丟擲機油包至告訴人黃月香上開住處後院,及潑灑紅紫色油漆(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依卷第356頁蒐證照片顯示,為紅紫色油漆,與後續所潑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紅色油漆,應非同一批)或紅色油漆至告訴人黃月香上開住處大門及圍牆上之行為,使後院所種植之草、木枯死,並使該大門、側門、門外車輛及圍牆有顯著不良改變,使物之外觀形貌、特定使用性,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且難以簡易方式清理,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之功能甚明,此有102年8月18日、21日、23日該大門或圍牆遭潑灑紅紫色或紅色油漆後之照片在卷足認(見警卷第356、359頁、第363頁反面),並經告訴人即證人黃月香於警詢時證稱:102年8月8日伊家後院遭人丟機油包,造成伊家的樹木及草皮被機油覆蓋枯死;同年月18日伊家大門及牆壁遭人潑漆,造成大門及牆壁都是油漆,這油漆洗不掉;同年月21日伊家大門、側門及自小客車上遭人潑紅色漆,造成大門、側門及自小客車都是油漆,這油漆洗不掉;同年月23日凌晨4時許,伊家側門及沿牆上遭人潑紅色漆,油漆灑在側門及沿牆上;同日23時許伊家側門及沿牆上遭人潑紅色漆,油漆灑在側門及沿牆上等語(見警卷第412、

415、420頁、第423、426頁反面),自堪認定。⑵被告等雖辯稱,渠等所潑灑及書寫之紅漆,可以有機溶濟

清海即可回復,不損及牆面及路面本體,而認不構成毀損罪云云。惟按「上訴人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47判決可資參照。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家中後院之草、木,及住家外之門、圍牆,在設計上,均有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而大門及圍牆,更有防閑以增加居住人心理安全之功能,若被隨意潑灑機油、油漆,非經一定時間或付出相當金錢,並委由專業人員使用其技術,實難加以回復,何況以隨意潑灑之方式,其顏色、圖樣均不均勻,更使人怵目驚心,而導致無法安寧居住。是被告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上開所為,確已達顯著不良之改變而使各該物之用益價值減損,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甚明。被告等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時間均可分開,且可各自獨立成罪,且其中附表編號11之行為人為陳仲寅、蔡志承2人,而附表編號12之行為人為陳仲寅、吳凱暐、阿豪3人,行為人亦不相同,難認係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亦附此敘明。

4、又一般民間所謂「暴力討債」,多見行為人以金錢或其他利益,僱請一定之人員(如外形彪悍看似幫派份子,即俗稱之「黑衣人」)聚眾滋事、圍事,常見之行為,包括聚眾圍堵、言語恐嚇、持槍械恐嚇、強簽本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拉白布條、駕靈車、撒冥紙、播牽魂歌、潑紅漆…等等,即以能讓被害人強烈感到恐懼之事,來讓被害人屈服而付錢了事。而綜觀本案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陳明照、陳明海等人所謂之合法討債及為公眾利益抗議之行為,竟包括率領眾人至告訴人黃月香住家門前拉白布條,用白布條或汽車擋住告訴人黃月香住處出入口、聚眾圍堵告訴人黃月香家門四周、駕靈車繞行、以擴音器播放討債言詞、牽魂歌、潑機油、紅漆,且依告訴人黃月香之證述:被告等人於102年5月23日到102年8月27日幾乎每天都有來鬧,102年8月中旬以前是整天待在伊家外面,中旬以後是一天來早中晚3次,會在晚上撒冥紙、潑汽油、潑油漆、放大捆的連環鞭炮、丟臭雞蛋、拉白布條、找道士作法等(見他字第4616號卷第73頁),並佐以卷附刑案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24至364頁),足見告訴人黃月香確實持續不斷地遭受到上開撒冥紙、丟機油包、潑灑油漆、燃放大捆的連環鞭炮、丟臭雞蛋等不法侵害。並依告訴人黃月香前開證述,甚似有以言語或以油漆寫字為死亡恐嚇、及凌晨放鞭炮、撒冥紙、丟臭雞蛋等行為。且被告蔡志承、李懿峻、許峰銘均是受僱前來助勢並共同行為,此觀被告蔡志承於偵訊時供稱:被告陳明照以一天1,000元之代價請伊去該處,並提供膳食等語(見13005號偵卷一第114頁反面);被告陳明海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許峰銘是好朋友,伊請許峰銘來幫忙抗議,伊有答應1天1,000元給許峰銘;王燕清是伊路上隨意找來的,大約1天給王燕清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97、113、117、128頁);被告陳明照於警詢時供稱:伊以日薪1,000元僱請李懿峻、蔡志承前往抗議等語(見警卷第139頁、第143、148頁反面、第151頁)自明,難認上開之人均係自發性前來抗議。而被告等人上開行為果造成告訴人黃月香強烈感到恐懼,此觀證人即告訴人黃月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對方從102年5月23日直到102年8月幾乎每天都找人到伊的居所外,將門口堵住,不讓伊及家人進出,伊都得提早出門,鄰居也會抱怨,請警方處理效果也不大,伊當然會怕。伊每天都待在家中不敢出門,那些人看伊不出門就用麥克風叫囂,伊都睡不著,神經緊張,睡前會不放心,會一再打開監視畫面看對方是不是又來了等情(見他字第4616號卷第72、73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明照、陳明海等人這種暴力的攻擊行為,長達3個月多,把伊住家全部用布條圍起來,這群人從早到晚守在伊家門口,伊不得已要出去的時候還要請警察保護,他們在外面做那些事情一直干擾伊的生活,他們這種行為造成伊的身心到現在還在害怕。伊對於102年6月16、24、27日被告等人駕駛靈車、放牽魂歌、綁布條、掛旗子等行為會害怕,且從102年5月23日開始就會,對方看起來就很兇,一瞄到伊就很兇,還在外面咆哮,伊也不敢出去,放靈照伊也會害怕,怕對方攻擊伊,還有放牽魂歌,每天有死人的聲音在那裡是很害怕的,伊都睡不著,晚上睡覺就是那個聲音,靈車也會讓人覺得含意就是要讓伊先生死,讓人害怕,伊先生也會怕,還說要伊注意一點,盡量不要出門,叫孩子不要回家。另同年8月8、18、21、23日的潑漆行為,也會讓伊感到害怕,第一次是潑黑的,再來是橘色的,然後大橘,最後是紅色,像血的紅色整片,很害怕,看到整片紅色像血會害怕,伊現在想都會哭,怕對方行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反面、第220頁反面至第223頁)即明,並有黃月香之崇祐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失眠等在卷足佐(見警卷413頁),至此,實可認本案被告等人上開行為,與為公益目的而抗議之關聯性甚少,反較與一般大眾所認知因私人債務糾紛而「暴力討債」之行為較相吻合,而此益徵本案被告等人上開行為確有不法目的及主觀犯意無訛。

5、被告陳明照另辯稱:伊討債、舉白布條均有向派出所報備云云,惟證人即員警唐忠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陳明照有到派出所來說要去要錢,有沒有說要去拉白布條伊不確定,因為只說是要錢,派出所也無法決定等語(見偵字第13005號卷二第2頁反面);證人即員警余松霖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陳明照曾到派出所來說要去討債,但沒有說要去拉白布條,是在102年6月份時,且只有報備過一次等語(見偵字第13005號卷二第3頁反面),是被告陳明照所謂之報備,實查無任何有權單位曾授權或同意被告等人上開討債或抗議行為,亦附此敘明。

6、至於被告等所稱告訴人林敏霖確實積欠被告陳明海、陳明照家族鉅額債務,不思清償,反設立虛偽公司,規避民事清償責任,被告等係逼不得以才使用本件方法,讓社會大眾知悉林敏霖之真面目,並無任何不法犯意云云,惟此僅是犯罪動機之問題,難認渠等不知上開行為係屬違法,況告訴人等是否確有脫產或毀損債權等行為,屬被告等是否得以另覓其他合法方法解決之問題,尚不得以上開各犯罪手法為其討債或發洩情緒之管道,並自認無不法犯意而得以阻卻違法。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李懿峻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行為,雖無法證明有以行為或言語為惡害之通知,以脅迫告訴人林敏霖、黃月香,惟渠等既以白布條將告訴人黃月香上開住處圈圍住,且以多人在場助勢及以白布條或汽車將告訴人黃月香住處大門及車道出入口擋住,而妨害告訴人黃月香行使在家居住免於恐懼之自由、隨意進出自家門戶之自由等權利,渠等上開行為,應屬強暴行為無訛。是核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及被告陳明照、陳仲寅、蔡志承、李懿峻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另核被告陳明海、許峰銘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及被告陳明海、蔡志承就附表一編號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關於陳明海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部分,為原審所漏判);另核被告陳仲寅、吳凱暐就附表一編號8至10、編號12所為,及被告陳仲寅、蔡志承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明照、陳仲

寅、蔡志承、李懿峻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明海、許峰銘、同案被告王燕清(另由原審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明海、蔡志承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仲寅、吳凱暐就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犯行、被告陳仲寅、吳凱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仲寅、蔡志承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明照就附表一編號所1至4所為、被告陳明海就附表一編號所1至3所為(被告陳明海就附表編號5至7部分所為,為原審所漏判,非在本院審理範圍,詳下述)、被告許峰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被告陳仲寅就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2所為、被告吳凱暐就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0、12所為、被告蔡志承就附表一編號4、6、7、11所為,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公訴人認被告陳明海、許峰銘、蔡志承就附表一編號5至7各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且其中公然侮辱之罪質,應為恐嚇行為所吸收一節。經查,靈車、遺照、喪事用紙人等,固然使人認為帶有晦氣,甚至畏懼有不祥之事發生,惟被告陳明海、許峰銘、蔡志承並未以其他言語、行動等方式對告訴人林敏霖、黃月香通知將對其等為何種加害之行為,且現場所舉之白布條內容亦僅記載「可惡前議長林敏霖林敏榮掏空國庫欠政府12億」等字樣,並未提及任何加害之情事,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布條所述欠債內容,與告訴人林敏霖擔任前臺中縣議會議長期間,與其弟林敏榮、林金泗等人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及神岡鄉農會辦理鉅額貸款,然嗣後未清償,致上開農會發生逾期放款一事有關,亦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可考,又查無其他恐嚇犯行,是本件被告陳明海、許峰銘、蔡志承雖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然依臺灣民間之認知,被告陳明海、許峰銘、蔡志承所為,縱屬不祥之兆,惟既無以任何具體加害之內容恐嚇告訴人,要難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等之防禦權,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認被告陳仲

寅、吳凱暐、蔡志承就如附表一編號8至12各該所為,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而,縱觀本案關於此部分案情,被告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於上開犯行中雖有恐嚇之犯意,惟被告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業已將其恐嚇之犯意提升至毀損之犯意,並果為上開毀損犯行之實行,則應論以較重之毀損罪為已足,其恐嚇行為應為毀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等之防禦權,本院爰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8至12所示各該被告等人之犯行,認均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陳明照、陳明海、陳仲寅因家族於獲得司法勝訴判決後,窮盡司法救濟手段,均無法滿足債權獲得賠償,被告陳明照、陳明海、陳仲寅認告訴人林敏霖脫產,竟心生不甘,為上開強制等「暴力討債」之犯行;被告許峰銘、蔡志承、李懿峻為賺取每日1,000元之酬勞即參與犯行,被告吳凱暐因與被告陳仲寅係朋友即參與犯行,更與被告陳仲寅為後續之毀損犯行;然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不只影響告訴人林敏霖,亦影響林敏霖之家人即告訴人黃月香,且依告訴人林敏霖之指述,其住家附近更有鄰居、學生、教會、道場等,再參以卷附多次110通報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動員多次及每次多位員警到場,消耗社會資源,則被告等人上開「暴力討債」之行為,實有禍及告訴人之家人、鄰居、及社會大眾之情,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影響匪淺,並兼衡被告陳明海自述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明照自述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仲寅自述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蔡志承自述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許峰銘自述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凱暐自述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懿峻自述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危險及告訴人林敏霖、黃月香之損失、被告等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坦承部分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除附表一編號5至7外),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明照、陳明海、許峰銘、陳仲寅、吳凱暐、蔡志承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如附表二編號3、4,及編號8所示之布條,為被告陳明照、陳明海或陳仲寅所有用於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紅色油漆,為被告陳仲寅所有用於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犯行,而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及說明其餘扣案物品不予沒收之原因,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其中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雖誤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誤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有微瑕,惟不影響全案判決本旨,爰不予撤銷而逕予更正)。被告等人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或以無犯意而否認犯行,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另案經告訴人報警後,被告等仍為本案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認無悔意,而認原審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被告等人確有為本案犯行之犯意,已詳如前述,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原審詳予審酌上情,而分別量處被告等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2所示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核無失輕或偏重之情,被告等徒以量刑過重、檢察官徒以量刑過輕,而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等關於此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原審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各該被告等人之犯行,亦認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亦非無見。惟查: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被告陳明海、許峰銘、及共同被告王燕清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各次犯行,係被告陳明海、蔡志承所為,業據被告陳明海、許峰銘、蔡志承供承在卷,另被告陳明照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告為「陳明海」、許峰銘及王燕清(王燕清另由原審審結),關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被告為「陳明海」、蔡志承,惟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卻均將陳明海認定為陳明照(參起訴書第3頁第10行、第14頁倒數第2行、第21頁第14行、第18行、27行、29行、第30行),且於主文中諭知「陳明照」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罪,另未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陳明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罪為判決,自有就未受請求之事項而為判決(指被告陳明照關於此部分犯行)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判決(指被告陳明海關於此部分犯行)之疏誤,且關於被告許峰銘、蔡志承部分,亦有共同正犯認定錯誤之違誤。被告陳明照、許峰銘、蔡志承此部分上訴意旨,雖以否認有公然侮辱犯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不足採已如前述;另檢察官以原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過輕,亦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依據,經核亦無過輕之不當,是被告陳明照、許峰銘、蔡志承及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部分撤銷,另關於原審就被告陳明照、蔡志承所定拘役部分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而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許峰銘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及被告蔡志承關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客觀事實,惟未尋求告訴人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志承部分,定其拘役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明海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陳明海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7、98頁),是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至於被告陳明海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部分,因未據原審為裁判,此部分係屬漏判,自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行為方式 │行為人 │主文 ││ │地點 │ │ │ │├──┼───┼───────┼────┼────────────────┤│1 │102 年│右揭行為人共同│陳明照 │陳明照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 │5 月23│基於強制之犯意│陳明海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日9 時│,於左揭時、地│許峰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 │50分許│,將如附表二編│陳仲寅 │示之白布條沒收。 ││ │,在臺│號3 、4 所示載│吳凱暐 │陳明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 │中市○│有討債內容之白│真實姓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區新│布條橫掛在林敏│年籍不詳│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所 ││ │興路25│霖前揭住所門上│之成年人│示之白布條沒收。 ││ │5 號前│,並以附表二編│ │許峰銘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 │ │號1所示之擴音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器播放討債內容│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 │ │之錄音,右揭行│ │示之白布條沒收。 ││ │ │為人亦守在上開│ │陳仲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 │ │住處外。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 │ │ │ │示之白布條沒收。 ││ │ │ │ │吳凱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 │ │ │ │示之白布條沒收。 ││ │ │ │ │(本院上訴駁回) │├──┼───┼───────┼────┼────────────────┤│2 │102 年│同上 │陳明照 │陳明照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 │5 月24│ │陳明海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日10時│ │許峰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 │30分許│ │陳仲寅 │示之白布條沒收。 ││ │,在同│ │吳凱暐 │陳明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 │上址 │ │真實姓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年籍不詳│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所 ││ │ │ │之成年人│示之白布條沒收。 ││ │ │ │數名 │許峰銘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 │ │ │ │示之白布條沒收。 ││ │ │ │ │陳仲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 │ │ │ │示之白布條沒收。 ││ │ │ │ │吳凱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 │ │ │ │示之白布條沒收。 ││ │ │ │ │(本院上訴駁回) │├──┼───┼───────┼────┼────────────────┤│3 │102 年│同上,並以車牌│陳明照 │陳明照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 │5 月25│號碼0-00000-00│陳明海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日16時│61及 │許峰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 │55分許│0000-WH之自用 │陳仲寅 │示之白布條沒收。 ││ │,在同│小客車分別擋住│吳凱暐 │陳明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 │上址 │上址車庫及住宅│真實姓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大門出入口(時│年籍不詳│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所 ││ │ │間約1小時)。 │之成年人│示之白布條沒收。 ││ │ │ │數名 │許峰銘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 │ │ │ │示之白布條沒收。 ││ │ │ │ │陳仲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 │ │ │ │示之白布條沒收。 ││ │ │ │ │吳凱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 │ │ │ │示之白布條沒收。 ││ │ │ │ │(本院上訴駁回) │├──┼───┼───────┼────┼────────────────┤│4 │102 年│右揭行為人共同│陳明照 │陳明照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 │5 月27│基於強制之犯意│陳仲寅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日14時│,於左揭時、地│蔡志承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 │45分許│,將如附表二編│李懿峻 │白布條沒收。 ││ │,在同│號8 所示載有討│ │陳仲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 │上址 │債內容之白布條│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橫掛在林敏霖前│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 │ │揭住所門口及車│ │白布條沒收。 ││ │ │庫出入口,並以│ │蔡志承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 │ │附表二編號10所│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示之大聲公播放│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 │ │討債內容之錄音│ │白布條沒收。 ││ │ │,右揭行為人亦│ │李懿峻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 │ │守在上開住處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 │ │ │ │白布條沒收。 ││ │ │ │ │(本院上訴駁回) │├──┼───┼───────┼────┼────────────────┤│5 │102 年│右揭行為人共同│陳明海 │許峰銘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 │6 月16│基於公然侮辱之│許峰銘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日9 時│犯意,於左揭時│王燕清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 ││ │許,在│、地,駕駛靈車│(陳明海│所示之物均沒收。 ││ │同上址│,車前懸掛如附│部分為原│ ││ │ │表二編號6 所示│審漏判,│ ││ │ │之林敏霖照片(│本院無法│ ││ │ │繪製成靈照),│逕為判決│ ││ │ │至林敏霖上開住│,王燕清│ ││ │ │處前方,懸掛如│部分由原│ ││ │ │附表二編號3 、│審審理中│ ││ │ │4 所示載有討債│) │ ││ │ │內容之白布條,│ │ ││ │ │並以附表二編號│ │ ││ │ │1 所示擴音器播│ │ ││ │ │放討債言詞及播│ │ ││ │ │牽魂歌。 │ │ │├──┼───┼───────┼────┼────────────────┤│6 │102 年│右揭行為人共同│陳明海 │蔡志承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 │6 月24│基於公然侮辱之│蔡志承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日16時│犯意,於左揭時│(陳明海│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 ││ │30分許│、地,駕駛靈車│部分為原│、6所示之物均沒收。 ││ │,在同│,車前懸掛如附│審漏判,│ ││ │上址 │表二編號6 所示│本院無法│ ││ │ │之林敏霖照片(│逕為判決│ ││ │ │繪製成靈照),│) │ ││ │ │至林敏霖上開住│ │ ││ │ │處前方,懸掛如│ │ ││ │ │附表二編號3 、│ │ ││ │ │4 所示載有討債│ │ ││ │ │內容之白布條及│ │ ││ │ │擺放喪事用之紙│ │ ││ │ │人(未扣案業已│ │ ││ │ │滅失),並以附│ │ ││ │ │表二編號1 所示│ │ ││ │ │擴音器播放討債│ │ ││ │ │言詞及播牽魂歌│ │ ││ │ │。 │ │ │├──┼───┼───────┼────┼────────────────┤│7 │102 年│同上 │陳明海 │蔡志承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 │6 月27│ │蔡志承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日16時│ │(陳明海│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 ││ │30分許│ │部分為原│、6所示之物均沒收。 ││ │,在同│ │審漏判,│ ││ │上址 │ │本院無法│ ││ │ │ │逕為判決│ ││ │ │ │) │ │├──┼───┼───────┼────┼────────────────┤│8 │102 年│右揭行為人共同│陳仲寅 │陳仲寅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刑││ │8 月8 │基於毀損之犯意│吳凱暐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日凌晨│,於左揭時、地│ │仟元折算壹日。 ││ │2 時許│,推由吳凱暐騎│ │吳凱暐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刑││ │,在同│乘車號不詳之白│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上址 │色機車搭載陳仲│ │仟元折算壹日。 ││ │ │寅,並由陳仲寅│ │(本院上訴駁回) ││ │ │丟擲機油包至後│ │ ││ │ │院內,致該後院│ │ ││ │ │內之樹木及草皮│ │ ││ │ │被機油覆蓋枯死│ │ ││ │ │。 │ │ │├──┼───┼───────┼────┼────────────────┤│9 │102 年│右揭行為人共同│陳仲寅 │陳仲寅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刑││ │8 月18│基於毀損之犯意│吳凱暐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日凌晨│,於左揭時、地│ │仟元折算壹日。 ││ │3 時許│,潑灑紅紫色之│ │吳凱暐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刑││ │,在同│油漆至大門及牆│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上址 │壁,致大門及牆│ │仟元折算壹日。 ││ │ │壁之用益價值減│ │(本院上訴駁回) ││ │ │損。 │ │ │├──┼───┼───────┼────┼────────────────┤│10 │102 年│右揭行為人共同│陳仲寅 │陳仲寅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刑││ │8 月21│基於毀損之犯意│吳凱暐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日凌晨│,於左揭時、地│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 │2 時許│,潑灑附表二編│ │所示之物沒收。 ││ │,在同│號7 所示紅色油│ │吳凱暐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刑││ │上址 │漆至大門、側門│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及自小客車,致│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 │ │該大門、側門及│ │所示之物沒收。 ││ │ │自小客車之用益│ │(本院上訴駁回) ││ │ │價值減損。 │ │ │├──┼───┼───────┼────┼────────────────┤│11 │102 年│右揭行為人共同│陳仲寅 │陳仲寅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刑││ │8 月23│基於毀損之犯意│蔡志承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日凌晨│,推由蔡志承駕│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 │4 時許│駛車牌號碼0000│ │所示之物沒收。 ││ │,在同│-HS 號小貨車搭│ │蔡志承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刑││ │上址 │載陳仲寅,並由│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陳仲寅潑灑附表│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 │ │二編號7 所示紅│ │所示之物沒收。 ││ │ │色油漆至側門及│ │(本院上訴駁回) ││ │ │側門沿牆上,致│ │ ││ │ │該側門及牆壁之│ │ ││ │ │用益價值減損。│ │ ││ │ │ │ │ │├──┼───┼───────┼────┼────────────────┤│12 │102 年│右揭行為人共同│陳仲寅 │陳仲寅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刑││ │8 月23│基於毀損之犯意│吳凱暐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日22時│,推由吳凱暐駕│真實姓名│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 │55分許│駛車號00-0000 │年籍不詳│所示之物沒收。 ││ │,在同│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吳凱暐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刑││ │上址 │右揭行為人,並│豪」之成│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由陳仲寅及真實│年人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 │ │姓名年籍不詳綽│ │所示之物沒收。 ││ │ │號「阿豪」之成│ │(本院上訴駁回) ││ │ │年人潑灑如附表│ │ ││ │ │二編號7所示之 │ │ ││ │ │紅色油漆至側門│ │ ││ │ │及側門沿牆上,│ │ ││ │ │致該側門及牆壁│ │ ││ │ │之用益價值減損│ │ ││ │ │。 │ │ │└──┴───┴───────┴────┴────────────────┘附表二┌──┬─────────────┬──┬───────────────┐│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1 │擴音器 │1 具│經蔡志承同意搜索其位在臺中市清││ │ ○ ○○區○○路○段00000樓住處所查扣││ │ │ │,見22280號偵卷四第82頁扣押物 ││ │ │ │品清單 │├──┼─────────────┼──┼───────────────┤│2 │載有「林敏霖、林敏榮還我錢│53片│經陳仲寅同意搜索其位在臺中市沙││ │來」內容之廣告看板 ○ ○○區○○路○○○號住處所查扣,見 ││ │ │ │22280號偵卷四第82頁扣押物品清 ││ │ │ │單 │├──┼─────────────┼──┼───────────────┤│3 │載有「惡質,前議長林敏霖、│10條│同上 ││ │林敏榮欠債不還又脫產。掏空│ │ ││ │國庫12億」內容之白布條 │ │ │├──┼─────────────┼──┼───────────────┤│4 │載有「可惡,前議長林敏霖、│30條│同上 ││ │林敏榮掏空國庫欠政府12億」│ │ ││ │內容之白布條 │ │ │├──┼─────────────┼──┼───────────────┤│5 │噴漆 │3 罐│同上 │├──┼─────────────┼──┼───────────────┤│6 │繪製成林敏霖靈照之巨幅照片│1 幀│同上 │├──┼─────────────┼──┼───────────────┤│7 │紅色油漆 │1 桶│經吳凱暐同意搜索其位在臺中市沙││ │ ○ ○○區○○路○○○號住處所查扣,見 ││ │ │ │22280號偵卷四第82頁扣押物品清 ││ │ │ │單 │├──┼─────────────┼──┼───────────────┤│8 │布條 │5條 │102 年5 月27日在告訴人林敏霖上││ │ │ │開住處外,經陳仲寅、蔡志承、李││ │ │ │懿峻同意搜索所查扣,見13005號 ││ │ │ │偵卷第101頁扣押物品清單 ││ │ │ │ │├──┼─────────────┼──┼───────────────┤│9 │木棍 │4支 │同上 │├──┼─────────────┼──┼───────────────┤│10 │大聲公 │2支 │同上 │├──┼─────────────┼──┼───────────────┤│11 │鐵製桿固定器 │3支 │同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