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進源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進源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我只有搭著告訴人藍英哲的肩膀過馬路,走到守衛室,告訴人就坐在椅子上,警察就來了,我在原審有提出錄影帶證明告訴人尚可以自由走動,我並沒有毆打他,並請求調閱本案監視錄影帶等語,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被告有如原審判決所載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藍英哲致其受傷

等情,已經原審引述證人即告訴人藍英哲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石映容於警詢、蘇義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據,告訴人藍英哲於案發後隨即於當晚前往醫院就診,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診斷書上載內容並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相符,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報案紀錄單等書證可佐,因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載明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貳、一(一)內(見判決書第3至4頁),並駁斥被告所為僅搭告訴人的肩膀之辯解如何不可信,載明於判決書理由欄貳、一、(二)內(見判決書第4頁)。經核所為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不相悖,尚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出手毆打告訴人,並請求調閱

臺中市○里區○○街○○號對面路口監視器之民國103年12月22日22時至23時之監視錄影內容為證。惟本案經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提出告訴後,承辦警員已於同年月27日15時許至臺中市○里市○○街○○號大樓調閱監視器,該大樓主委稱監視器保存期限只有30日,案發時至今已逾30日,並於104年1月1日更換保全公司,已無資料可稽等情,有警員陳秋蓉出具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見警卷第9頁)可參,經本院另依被告上訴狀載再次函調,仍為相同答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4年12月16日中市霧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8、29頁)可參,是以,依客觀事證已無從再調閱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內容。至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經原審勘驗後均係案發後之情節,而非攝錄案發當時之情形,並將勘驗結果載明於原審104年9月18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明確,是此部分調查證據所得亦無從為本案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詞,空言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證明原審判決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