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錦炎
方心彤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4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易字第12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錦炎前於民國98年間,經由證人李正中介紹,借款予告訴人張庭嘉投資股票,嗣因見告訴人張庭嘉投資金額頗鉅,竟與被告方心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間推由被告李錦炎向告訴人張庭嘉誆稱可介紹金主「沈英豪」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張庭嘉下單投資買賣股票、並代墊交割款項,再依告訴人張庭嘉投資盈虧結算給付差額或匯回獲利,告訴人張庭嘉可透過「沈英豪」之助理即被告方心彤連繫下單投資事宜,利用上揭詐術,致使告訴人張庭嘉誤以為確有「沈英豪」之人存在,並可提供帳戶及資金,供告訴人張庭嘉下單投資股票,因而陷於錯誤,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委請被告方心彤為告訴人張庭嘉使用「沈英豪」帳戶下單買賣股票、記帳。被告李錦炎為取信張庭嘉,除借用證人陳和鑫、黃莉蓁之帳戶,偶為告訴人張庭嘉實際下單買賣股票外,餘則均未實際依告訴人張庭嘉之下單指示買賣股票,僅由被告方心彤依告訴人張庭嘉下單買賣股票之指示,單純為報表製作,再由被告李錦炎攜往告訴人張庭嘉位在臺中市住處與告訴人張庭嘉對帳,以此詐術,使告訴人張庭嘉誤信被告李錦炎、方心彤有依告訴人張庭嘉指示透過「沈英豪」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並代墊交割款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間起至100 年
7 月間止,陸續將被告李錦炎詐稱代墊款項,利用簽發本票、支票或匯款方式,交予被告李錦炎收受,資為清償,總計金額達4 千2 百餘萬元,被告李錦炎則僅匯回告訴人張庭嘉約700 餘萬元,另代墊交割款最多約360 萬元。被告李錦炎、方心彤向告訴人張庭嘉詐取金額合計約3 千1 百餘萬元。
因認被告李錦炎、方心彤上揭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錦炎、方心彤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庭嘉、證人李正中、陳和鑫、黃莉蓁分別於偵訊中證述,且有被告李錦炎提出於98年9 月至99年1 月間匯款予證人張庭嘉之匯款單影本1 份、證人陳和鑫提出案外人劉淑香申設合作金庫新店分行證券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1份、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3日(101 )華證(法務)字第2831號函檢附黃莉蓁於98、99年間之股票交易明細1 份、證人張庭嘉提出於98年10月至100 年7 月間交付予被告李錦炎之支票、匯款明細及匯款或交付予被告李錦炎或被告李錦炎交由陳碧如、劉麗娟兌現之證明1 份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錦炎固不否認其曾於98年9 月至99年1 月間陪同證人張庭嘉看盤選股,並曾透過證人陳和鑫、黃莉蓁之股票帳戶為證人張庭嘉下單購買股票,以及介紹被告方心彤紀錄證人張庭嘉股市下單盈虧並製作報表等情;另被告方心彤亦不否認,其於99年農曆年後,曾負責紀錄證人張庭嘉股市下單盈虧並製作報表等情,惟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①被告李錦炎辯稱:證人張庭嘉於98年間透過證人李正中介紹向其借款,其與證人張庭嘉協議由其每日至證人張庭嘉位在臺中住處,看證人張庭嘉玩股票,贏的話證人張庭嘉給其分紅,輸的話其幫證人張庭嘉代墊,該期間約自98年9 月間起至99年1 月間止。因證人張庭嘉將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其擔保,故風險較低。當時證人張庭嘉以自己6 、7 個戶頭來玩,嗣因證人張庭嘉要玩「留倉」,金額較大,其才會借證人陳和鑫、黃莉蓁之戶頭讓證人張庭嘉下單而有匯款紀錄。其於99年1 月30日與證人張庭嘉結算後,即無金錢進出,因證人張庭嘉投資股票盈虧過大,但證人張庭嘉仍堅持所購買股票會賺錢,其遂提議改以紙上作業方式統計證人張庭嘉下單輸贏狀況,由證人張庭嘉與被告方心彤利用虛擬買賣方式玩,做為其為證人張庭嘉找尋金主之資料。因屬紙上作業,故此部分證人張庭嘉實際未支付任何金額與其收受。另證人張庭嘉對於上揭利用紙上作業計算輸贏及虛擬人物即「沈英豪」均知情。其確有依證人張庭嘉指示下單為實質股票交易,其與證人張庭嘉間為單純借款,未有詐欺犯行等語;②另被告方心彤則辯稱:證人張庭嘉於99年農曆過年後,因缺乏資金而欲透過被告李錦炎尋找金主,為圖證明證人張庭嘉買股票一定會贏,要做1 份報表給金主看,證人張庭嘉就每月支付2 萬元予其收受,並由其依據證人張庭嘉下單買賣股票資料製作紙上作業報表,其僅單純為報表製作,而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又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人張庭嘉分別①於偵訊中指稱:其於98年間因投資股票資
金吃緊,被告李錦炎表示友人「沈英豪」很有錢,可以利用「沈英豪」帳戶下單,其透過「沈英豪」買賣股票期間為98年10月至99年3 、4 月間。這段期間主要是透過「沈英豪」買賣股票,其自己帳戶只有小額進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866號偵查卷宗第31頁、第84頁反面)等語;②另於偵訊中證稱:其委託被告李錦炎下單時間自98年9 、10月開始,11月起金額比較大(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偵查卷宗第28頁)等語,復參酌被告李錦炎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沈鳥(按即沈英豪)」自始至終就是其於98年8 、9 月間喝酒的時候講出來的,告訴人張庭嘉均知悉「沈鳥」(參見原審卷宗㈠第220 頁反面)等語觀之,堪認證人張庭嘉、被告李錦炎間就所謂「沈英豪」者出現時點,互核尚屬相符。是被告李錦炎應係自98年9 月間起,即曾向證人張庭嘉表示有金主「沈英豪」等情,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李錦炎雖辯稱:其未向證人張庭嘉表示要以「沈英豪
」帳戶下單云云;被告方心彤亦辯稱:其未聽過「沈英豪」云云,然查:
⒈被告李錦炎於偵訊中,或稱沒有「沈英豪」此人,或稱因
與證人張庭嘉進行股票交易均輸後,才有虛擬「沈鳥」,或稱證人張庭嘉要求其協助下單,因會造成其實際使用借用帳戶者困擾,故其虛擬「沈英豪」,或稱因其不協助證人張庭嘉下單代墊款項後,才虛擬「神鳥」讓證人張庭嘉下單做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866號偵查卷宗第29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85頁;101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偵查卷宗第76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偵查卷宗㈠第35頁至第36頁)云云,爰審酌被告李錦炎就是否曾向證人張庭嘉提及「沈英豪」之人、「沈英豪」是否為虛擬及虛擬「沈英豪」原因等情,先後陳述不一,其所述未曾向證人張庭嘉表示欲以「沈英豪」帳戶下單云云,顯有可疑。再依被告李錦炎供述,其虛擬「沈英豪」後,係委以證人陳和鑫、黃莉蓁帳戶下單,然證人陳和鑫、黃莉蓁均證稱:被告李錦炎於98年9 、10月起2 、3 月間委託其等下單(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偵查卷宗第79頁反面;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偵查卷宗㈠第88頁;原審卷宗㈡113 頁至第119 頁)等語明確,足認99年1 月30日之後,被告李錦炎未再委託證人陳和鑫、黃莉蓁下單,然依被告李錦炎上開供述,其仍持續向證人張庭嘉表示有下單,且被告李錦炎亦曾自白「虛擬一個神鳥讓她下單做帳」等語,益徵99年1 月30日後被告李錦炎確實有向證人張庭嘉表示,以「沈英豪」帳戶下單等情屬實。
⒉又被告方心彤於偵訊中,或稱其沒有聽過「沈英豪」或「
沈鳥」,或稱「沈英豪」是證人張庭嘉與被告李錦炎間玩股票之代號(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866號偵查卷宗第84頁反面;101 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偵查卷宗第76頁)云云,爰審酌被告方心彤就其是否認識「沈英豪」先後供述不一;況自卷附被告方心彤於99年9月5 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發送給證人張庭嘉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翻拍照片影本1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866號偵查卷宗第74頁)所示:「本票550 支票373 共923.27.69 中航及沈先生,快想出方案」等語觀之,該上開簡訊內容「923 」即為「本票
550 」及「支票373 」之總合,復參酌證人張庭嘉亦證稱:曾透過被告李錦炎下單中航股票等語,則該簡訊應意在提醒並向證人張庭嘉催款,再參以簡訊內容又主動提及「沈先生」,堪認被告方心彤亦知悉被告李錦炎與證人張庭嘉間有「沈英豪」之人存在,且知悉證人張庭嘉對「沈英豪」有欠款甚明,是被告方心彤上揭辯稱,其不認識「沈英豪」、沒聽過「沈英豪」、「沈英豪」為玩股票之代號云云,無足採信。
⒊被告李錦炎與方心彤前揭辯解雖均不足採信,惟被告李錦
炎、方心彤是否利用虛擬下單方式,於計算證人張庭嘉紙上作業虧損後,對證人張庭嘉訛詐該紙上作業虧損之款項,則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尚難執此推論而為不利於被告李錦炎、方心彤事實之認定,先予說明。
㈣證人張庭嘉曾以1 個月代價2 萬元,口頭委託被告方心彤,
由被告方心彤依證人張庭嘉電話指示,將選擇投資股票名稱、價位及張數製成報表,利用此方式統計證人張庭嘉投資股票買賣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李錦炎、方心彤分別於偵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張庭嘉分別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卷宗㈠第283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李錦炎於98年約9 、10月間起至99年1 月30日止,陪同證人張庭嘉選股下單期間部分:
⒈證人張庭嘉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沈英豪」於98年9 月份
出現後,被告李錦炎就從臺北至臺中來坐其旁邊,陪其看盤,並提供意見(參見原審卷宗㈠第281 頁至第282 頁反面)等語,核與被告李錦炎於偵訊中自承:其於98年9 月間開始,與證人張庭嘉協議,由其每日南下至臺中證人張庭嘉住處,看證人張庭嘉玩股票,期間持續至99年1 月(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偵查卷宗第75頁反面、第77頁)等語相符。又被告李錦炎自98年10月30日起至99年1 月12日止,密集多次約間隔1 日或2 日搭乘臺灣高速鐵路往返於臺北站、臺中站之刷卡消費紀錄等情,亦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影本1 份(參見原審卷宗㈠第54頁至第58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李錦炎自98年約9 、10月間至99年1 月間,密集由臺北南下至證人張庭嘉位在臺中住處,觀看證人張庭嘉玩股票等情,應可認定。
⒉證人張庭嘉分別於偵訊時陳稱:其買賣股票帳戶全部在國
泰世華銀行,證券帳戶是在羅斯福路之凱基證券及臺北火車站附近之國票證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866號偵查卷宗第84頁反面)等語;另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其為股票買賣,係使用自己申設國票證券及凱基證券、案外人陳嘉明申設之凱基證券及國票證券、案外人即其兄張光夏申設之國票證券、案外人即其母莊明華申設之國票證券等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參見原審卷宗㈠第294 頁)等語明確,亦核與被告李錦炎於偵訊時陳稱:告訴人張庭嘉自己有使用約6 、7 個證券帳戶為買賣股票,包括案外人莊明華、陳嘉明等人之帳戶(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偵查卷宗第75頁反面;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偵查卷宗㈠第87頁)等語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另自證人張庭嘉使用①案外人陳嘉明申設國票證券帳號00
00000 號戶頭,於98年9 月2 日、8 日,12月8 至11日、14至16日、29日、31日;99年1 月5 日、14日、15日、18日間;②案外人陳嘉明申設凱基證券帳號00000000000 號戶頭,於98年12月31日、99年1 月6 日至8 日、11日、14日至15日、18日、19日間;③案外人張光夏申設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戶頭於98年12月7 日、8 日至11日、14至17日;④案外人莊明華申設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帳戶於98年12月17日、18日、22日、25日、29日、30日、31日,99年1 月4 日,均有交易紀錄,且上開帳戶於99年1 月30日後即未再有密集下單情形,僅有告訴人張庭嘉申設國票證券帳號0000000 號戶頭於99年
2 月9 、10日、22日至25日零星交易紀錄等情,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參見原審卷宗㈡第4 頁、第7 頁、第8 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附卷可查。由被告李錦炎供述股票交易帳戶、時間與其提出高鐵購票等上揭情狀綜合觀之,均核屬相符,是被告李錦炎陳稱,其於98年
9 月至99年1 月間每日至自臺北南下臺中陪同證人張庭嘉看盤選股等語,應非虛構。
⒋證人張庭嘉於98年間因股票融資失利,急需資金周轉,①
於98年8 月初向被告李錦炎借貸50萬元,另證人張庭嘉所有座落苗栗縣○○段○○○段0000○號,其上門牌號碼苗栗○○○鎮○○街○○號之房屋(下稱合作街33號房屋),係於98年8 月19日設定抵押予被告李錦炎指定之案外人劉日昇,嗣於98年10月5 日因清償而塗銷;②又證人張庭嘉所有坐落苗栗縣○○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座落同段1327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下稱和平路71號房地),於98年9 月10日設定3 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李錦炎指定之案外人劉日昇,另於99年7 月16日因清償而塗銷;③證人張庭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 ○○ ○號土地則於98年12月3 日設定
5 百萬元抵押權予案外人劉日昇,嗣於100 年2 月21日因清償373 萬元而塗銷等情,業據證人張庭嘉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28 頁反面),並有告訴狀、異動索引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BE000000
0 號支票影本及備註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兼作借據)、收據、BE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及備註單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866號偵查卷宗第
1 頁至第3 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偵查卷宗第101頁至第102 頁;原審卷宗㈠第239 頁至第249 頁)附卷可參。
⒌另自卷附證人張庭嘉書立切結書影本1 紙(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偵查卷宗㈡第22
6 頁)所載:「切結書人張庭嘉茲因李錦炎代付股票交割款,借款金額經紀算後,共欠新臺幣伍佰萬元正。同意提供臺中市○○路○ ○○○號12F 房屋一棟設定抵押權予方簡素卿。開立本票伍佰萬元一張,票號CHNO471818,立切結書人:張庭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元月三十日」等語觀之;復參酌證人張庭嘉於99年9 月30日將前開房屋即建號臺中市○區○○段○○○○號及坐落之臺中市○○段地號158-63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6 百萬元予被告李錦炎指定之案外人方簡素卿等情,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兼作借據)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偵查卷宗㈡第225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張庭嘉自承其從事股票交易多年,堪認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若非其就積欠被告李錦炎款項部分留有相關紀錄,豈有任由被告李錦炎任意提出借款金額,即為同意簽署上揭切結書及借據之理,衡情證人張庭嘉應係與被告李錦炎間,就相關借款資料會算結果後,始同意簽發上揭文件,益徵被告李錦炎陳述,其與證人張庭嘉曾於99年1 月30日就雙方借款金額為結算等語,應屬真實。是被告李錦炎與證人張庭嘉間,曾於99年1 月30日為雙方資金往來結算,且書立「切結書」上將雙方資金往來載明為「借款」,另因應該切結書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註載「(兼作借據)」等語,足認證人張庭嘉亦認定其資金來源為被告李錦炎,且證人張庭嘉係向被告李錦炎借款等情,應堪認定。至被告李錦炎因代付股票交割款而對證人張庭嘉取得5 百萬元債權,被告李錦炎為何不自任抵押權人,暨證人張庭嘉為何同意以案外人方簡素卿為抵押權人,均屬契約自由範疇,亦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李錦炎、方心彤有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屬實。
⒍依上揭所述,證人張庭嘉使用前述帳戶於98年9 月至99年
1 月底間,持續有下單紀錄,迄至99年1 月底後,方甚少有下單紀錄,且前開帳戶亦為證人張庭嘉親自使用,當無可能再電話委託被告方心彤下單之必要,又證人張庭嘉亦能每日由電腦連線確定撮合及下單結果,堪認被告李錦炎陪同證人張庭嘉看盤選股期間,證人張庭嘉分別使用前述自己、證人陳嘉明、證人張庭嘉之兄即案外人張光夏、證人張庭嘉之母即案外人莊明華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屬實。是被告李錦炎辯稱:告訴人張庭嘉於98年9 月開始向其借錢後,其每日從臺北到告訴人張庭嘉位在臺中住處,看證人張庭嘉下單購買股票,直到99年1 月止。證人張庭嘉使用自己及案外人莊明華、陳嘉明申設戶頭下單,因為證人張庭嘉所有之房子有設定額度予其供作擔保,故贏的話,證人張庭嘉會給其吃紅,輸的話,其即用擔保額度範圍內之款項,幫證人張庭嘉支付交割款,其自己即係證人張庭嘉的金主(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866號偵查卷宗第30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偵查卷宗第75頁反面、第77頁、第79頁;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偵查卷宗㈠第42頁)等語;被告方心彤辯稱:其係於99年1 月間起,才為證人張庭嘉下單製作報表等語,尚非無據,足堪採信。至證人張庭嘉證述:其於98年9 月至99年1 月底間,月付2 萬元雇請被告方心彤負責下單製表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⒎從而,被告李錦炎固於98年9 月間,向證人張庭嘉表示借
款之人為金主「沈英豪」,進而隱瞞自己為實際借款人而不願意讓證人張庭嘉知悉,僅屬其個人經濟狀況隱私或其他個人因素所致;況被告李錦炎既實際陪同證人張庭嘉看盤選股,證人張庭嘉亦已依自身判斷結果,並使用自己及親友證券帳戶選股及下單,確認股票撮合狀態,且被告李錦炎亦將證人張庭嘉所需款項如數給付予證人張庭嘉,則證人張庭嘉當無對股票下單之實際狀況未有認識之理;又證人張庭嘉於此階段,未利用電話委託被告方心彤下單,均已如前述,尚難僅因被告李錦炎對證人張庭嘉使用虛擬「沈英豪」之名,隱瞞實際出資者身份,逕行推論被告李錦炎、方心彤對證人張庭嘉有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行屬實。
㈥被告李錦炎於98年9 月間起至99年1 月間止,利用證人陳和
鑫(按實際使用時為證人陳和鑫之妻即案外人劉淑香股票帳戶)、黃莉蓁之股票帳戶為證人張庭嘉下單部分:
⒈①證人張庭嘉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被告李錦炎有跟其表示
中航是下在陳和鑫那邊(參見原審卷宗㈠第282 頁反面)等語;②另證人陳和鑫分別於偵訊中證稱:其認識被告李錦炎,不認識證人張庭嘉。證人張庭嘉有玩當沖,因額度不夠,其基於信得過被告李錦炎,故於98年間出借其妻即案外人劉淑香於大昌證券新店分行帳戶予證人張庭嘉進出部分股票。當時被告李錦炎都在證人張庭嘉旁邊,他們先打電話聯絡,其再打給券商,時間大約是98年9 、10月間,證人張庭嘉下單時間大概只有1 個月(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偵查卷宗第79頁反面;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偵查卷宗㈠第88頁)等語;另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其使用大昌證券新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購買股票,該帳戶均由其本人下單使用,98年約10、11、12月起大概約2 、3 個月期間,被告李錦炎曾以電話聯繫方式,委託其下單,其中其記得比較清楚的是被告李錦炎曾委託其買中航股票。其不認識證人張庭嘉,也沒有與證人張庭嘉聯繫過,都是由被告李錦炎撥打電話與其聯絡,其接電話時,被告李錦炎旁邊有女性聲音,但其不能判斷是否為證人張庭嘉之聲音,被告李錦炎事後亦會將款項匯款至其妻即劉淑香之帳戶內(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13 頁至第117 頁)等語;③證人黃莉蓁分別於偵訊中證稱:其有受被告李錦炎委託以大華證券五股分行帳戶幫被告李錦炎下單,時間大概是98年9 、10月間,98年下半年有借帳戶給李錦炎幫證人張庭嘉下單,時間只有約半年左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偵查卷宗第79頁反面、(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偵查卷宗㈠第88頁反面)等語;另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其申請大華證券五股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帳戶於98年約10、11、12月間有受被告李錦炎委託下單,98年9 月前被告李錦炎沒有委託其買股票。當時是由被告李錦炎打電話聯絡後,由其再打給營業員下單,其記得9 月25日下單「可成」、12月9 、10日下單「日揚科」。其不認識證人張庭嘉,沒有與證人張庭嘉單獨聯繫過,也沒有證人張庭嘉直接匯款給其收受情形(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17 頁至第119 頁)等語明確。
⒉又證人陳和鑫提供其妻即案外人劉淑香申設前開證券帳戶
自98年9 月9 日起至99年2 月10日止,持續有包含「中航」在內之交易紀錄,且被告李錦炎曾98年10月7 日起至99年1 月18日止陸續無摺存款或匯款至案外人劉淑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等情,此有案外人劉淑香大昌證券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案外人劉淑香合庫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參見原審卷宗㈡第43頁至第48頁、第72頁至第74頁)附卷可參;另證人黃莉蓁申設凱基證券帳戶自98年8 月1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持續有包含「可成」、「日揚科」之股票交易紀錄,且證人黃莉蓁申設永豐銀行帳戶自98年8 月4 日至99年1 月5 日止,亦陸續有股票交割款進出等情,此有證人黃莉蓁永豐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 -000 -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凱基五股分行帳號921G-000000-0 交易明細各1 份(參見原審卷宗㈡第40頁至第41頁、第69頁至第70頁)附卷可參。
⒊爰審酌證人陳和鑫、黃莉蓁既均證稱不認識證人張庭嘉,
亦從未與證人張庭嘉單獨聯繫過,且其等申設使用證券帳戶於98年底至99年農曆過年前,均曾供被告李錦炎委託購買股票,復參酌被告李錦炎於上開期間,亦曾交付款項至證人陳和鑫、黃莉蓁之銀行帳戶,均未曾提及係由被告方心彤委託下單,足徵被告李錦炎辯稱,證人張庭嘉叫其幫證人張庭嘉下單,因為金額太大,其不敢擺在證人張庭嘉戶頭,即用證人陳和鑫、黃莉蓁等人申設戶頭幫證人張庭嘉下單,時間為98年9 月至99年1 月(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866號偵查卷宗第85頁)等語;被告方心彤辯稱,其係於99年1 月間,才加入證人張庭嘉與被告李錦炎間之下單製表,證人張庭嘉與被告李錦炎間,於此之前之過程,其均不知悉(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6
0 頁)等語,尚屬可採。⒋從而,被告李錦炎確實委以證人陳和鑫、黃莉蓁之證券帳
戶為證人張庭嘉下單,而證人陳和鑫、黃莉蓁於接獲被告李錦炎電話後,亦依被告李錦炎指示實際為證人張庭嘉下單買賣股票,證人陳和鑫、黃莉蓁未曾透過被告方心彤指示下單,則證人張庭嘉雖僅知悉透過被告李錦炎使用「沈英豪」帳戶為其下單,然證人張庭嘉實際真切關注處,應係被告李錦炎能取得金援,以利證人張庭嘉於股市中進出買賣,至證人張庭嘉實際使用何人帳戶,並非所問。是縱認被告李錦炎曾向證人張庭嘉表示:其係以「沈英豪」帳戶為證人張庭嘉下單等語,惟被告李錦炎使用帳戶為何人所有,既與證人張庭嘉是否委託被告李錦炎下單意願不生影響,實難認定證人張庭嘉有何因被告李錦炎陳述內容而陷於錯誤之情狀;況被告李錦炎確有依證人張庭嘉指示,並使用證人陳和鑫(按實際係以證人陳和鑫之妻即案外人劉淑香帳戶)、黃莉蓁帳戶實際為證人張庭嘉為下單行為,亦難認被告李錦炎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更難謂證人張庭嘉因此受有何損害。是被告李錦炎使用證人陳和鑫、黃莉蓁帳戶為證人張庭嘉下單之行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與被告方心彤是否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關。
⒌證人張庭嘉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其於偵訊中提出刑事補充
告訴理由狀㈡檢附「黃莉蓁股票帳戶、劉淑香(按係證人陳和鑫之妻即案外人劉淑香)股票帳戶98年9 月至99年1月普通股股票買賣差額明細表(下稱差額明細表)」並非其整理被告李錦炎利用案外人劉淑香(按係證人陳和鑫之妻)、黃莉蓁證券帳戶為其下單之明細,且依該差額明細表觀之,案外人劉淑香、證人黃莉蓁證券帳戶經結算結果顯示為賺錢,並無虧損,然被告李錦炎向其表示,此兩個戶頭均虧損,而有為其代墊款項,竟再向其取款,顯係詐欺犯行(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20 頁)云云。然查,卷附上開差額明細表2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偵查卷宗㈠第67頁至第71頁)所載股票買賣明細僅為案外人劉淑香(按係證人陳和鑫借予被告李錦炎使用)、證人黃莉蓁申設上開證券帳戶之部分下單資料,並非全部交易資料,此有證人陳和鑫及黃莉蓁上開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參見原審卷宗㈡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4頁)附卷可佐。又證人張庭嘉整理列於上揭差額明細表上之股票並非證人張庭嘉委由被告李錦炎下單之股票,則證人張庭嘉實無特意指列並制表之理;況上揭明細表資料或有可能因證人張庭嘉隱匿實際交易範圍,而影響上揭計算盈虧結果,且案外人劉淑香、證人黃莉蓁申設上開證券帳戶,亦有案外人劉淑香、證人黃莉蓁自己交易紀錄,尚難執他人股票買賣差額資料,逕行推論證人張庭嘉自身投資股市交易必有獲利而無虧損。是證人張庭嘉此部分證述內容,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李錦炎、方心彤事實之認定。
⒍至證人陳和鑫雖證稱:其亦會向被告李錦炎借款,故被告
李錦炎匯款紀錄內,有部分其個人借款摻雜其中等語,然證人陳和鑫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其已不記得其借款金額(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16 頁反面)等語明確,則其等盈虧為何即難遽為詳細認定。況李錦炎既於此期間內,確實有委託證人陳和鑫下單買賣股票,並經證人張庭嘉與被告李錦炎每2 週會算1 次,亦於99年1 月30日間結算明確,亦難採為不利被告李錦炎、方心彤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㈦被告李錦炎、方心彤於99年1 月之後,為證人張庭嘉為紙上作業虛擬下單部分:
⒈①被告李錦炎於偵訊、原審審判中均辯稱:其真正墊款時
間為98年9 至12月,99年1 月因其已幫證人張庭嘉墊太多款,其叫證人張庭嘉做罷,但證人張庭嘉不要,其才會想出作帳方式,由證人張庭嘉向被告方心彤下股票,做統計看看會不會贏。證人張庭嘉於99年1 月之後打電話給被告方心彤下單部分,沒有實際下單、沒有產生金額、沒有金錢進出,是以虛擬買賣方式玩,只是帳面數字而已,其未向證人張庭嘉收錢。上述紙上作業是99年1 月30日結算以後的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
24 3號偵查卷宗第77頁至第78頁;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偵查卷宗㈠第200 頁;原審卷宗㈠第218 頁反面、第22
1 頁反面、第222 頁)等語;②另被告方心彤於偵訊、原審審判中均辯稱:99年過年後證人張庭嘉已經輸很多錢,被告李錦炎不再借錢給證人張庭嘉後,因證人張庭嘉想做
1 個漂亮數字給金主看,故證人張庭嘉於99年1 月30日後,每天下單,由其每日作帳幫證人張庭嘉紙上記錄統計股票輸贏,結算是賺或賠,證人張庭嘉有付薪水給其收受,
1 個月兩萬元,時間是99年1 、2 、3 月。其接手部分均屬虛擬下單,沒有實際下單(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866號偵查卷宗第31頁、第84頁反面;
101 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偵查卷宗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
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偵查卷宗㈠第35頁;原審卷宗㈠第222 頁)等語,爰審酌證人張庭嘉使用親友之證券帳戶下單至99年1 月30日止,即未再有密集下單紀錄,另被告李錦炎自99年1 月間起即未再使用證人陳和鑫、黃莉蓁帳戶為證人張庭嘉下單,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李錦炎、方心彤係於99年1 月30日後才開始為證人張庭嘉以紙上虛擬作業,且於開始紙上作業統計股票下單紀錄及輸贏後,即未再使用證人陳和鑫、黃莉蓁帳戶替證人張庭嘉為股票下單事宜。
⒉證人張庭嘉雖證述:其對於紙上作業虛擬交易均不知情云
云。然查,證人張庭嘉先於偵訊中陳稱:其與被告李錦炎兩週結算一次,拿過3 次結算單,其他的在被告李錦炎手上,只會告訴其數字(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866號偵查卷宗第30頁反面)等語;又改證稱:其與「沈英豪」清算方式是用記帳的,被告方心彤用電腦列印出來,二個星期被告李錦炎會下臺中跟其清算1 次(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偵查卷宗第23頁反面)等語;又改稱:2 週1 次的結算表被告李錦炎一直給其到98年12月份,99年1 、2 月份就沒有給其收受(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偵查卷宗第77頁反面)等語;於原審審判中改證稱:98年底至99年3 、4 月間透過被告方心彤以金主「沈英豪」帳戶購買股票,兩個禮拜結算一次,結算單以表格製作,其上列有每日成交量、交易價格、手續費(參見原審卷宗㈠第296 頁至第298 頁)等語。爰審酌證人張庭嘉就被告李錦炎交付報表次數,前後證述內容已有不一,況證人張庭嘉亦未能提出由被告方心彤製作98年9 月至99年1 月間單據,以實其說,僅於偵訊中陳稱,該報表業已丟棄或撕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偵查卷宗第29頁、第78頁)等語;又證人張庭嘉證述,其未向被告李錦炎借款,而係由金主「沈英豪」帳戶下單云云,亦與證人張庭嘉前99年1 月30日書立之切結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不符,是證人張庭嘉上揭證稱,其對於虛擬下單並不知情云云,是否可信,顯有疑義,尚難採信。
⒊證人張庭嘉分別①於偵訊中指稱:其自己操做股票買賣10
多年,都是自己向營業員下單,由營業員向其回報成交情形。其會撥打電話向被告方心彤詢問,被告方心彤購買股票成交價為何,因其會用股票電腦確認被告方心彤回報張數及價格都正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偵查卷宗第77頁反面)等語;②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沈英豪」自98年9 月份出現後,被告李錦炎就從臺北到臺中來坐其旁邊,陪其看盤並提供意見,選定後,其等會一起打電話予被告方心彤,告訴被告方心彤張數及價位,然後再由被告方心彤回報給其知悉。因股票市場由電腦即時撮合,電腦畫面會出現及時撮合結果,所以正常交易,其在家中電腦可以確認,當時沒有製作報表,是兩個禮拜給1 次對帳單,其於每日收盤結束後與被告方心彤核對,並將下單狀況手寫在紙上,以該手寫資料與被告方心彤製作上開手寫報表核對(參見原審卷宗㈠第28
1 頁至第282 頁、第296 頁至第298 頁)等語,爰審酌我國股市交易採取電腦自動成交系統而為撮合交易,投資者於瀏覽股票交易網站或程式之際,固可於股市交易期間,自個人使用電腦查知特定各股股票之成交時間、買賣、賣價、成交價、漲跌、單比成交張數等交易資料,惟該等即時撮合交易資料中,並無顯示該筆成交紀錄買家及賣家。股票交易者如欲查悉成交紀錄,最快速簡便方式,即為直接撥打電話詢問股票交易營業員,或要求股票交易營業員於交易後主動回報,或使用電腦瀏覽股票電子帳戶,而非自即時成交明細中,猜測究竟係何筆為自己成交資料。證人張庭嘉既自陳有多年股市投資經驗,對於上情豈有不知之理,是證人張庭嘉上揭證述,其自電腦即時撮合資料,確認被告方心彤回報成交張數及價格均屬正確云云,核與通常股票交易模式相違,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⒋又縱使證人張庭嘉於99年1 月30日與被告李錦炎進行結算
後,非使用自己或親友申設帳戶,僅相信被告李錦炎、方心彤所述,利用撥打電話與被告方心彤聯絡,由被告方心彤使用「沈英豪」帳戶下單,致無從撥打電話予證券營業員確認,或無法使用電子帳戶查看成交紀錄,然其亦可要求被告李錦炎、方心彤嗣後請證券營業員提出該證券公司列印制式股票交割明細單,以供核對被告方心彤有無依其指示下單及成交結果,並即時掌握自己目前手中留倉而尚未交易之個股數量、張數、成交價、成本等交易資料,以利後續擬定股票進出計畫,而非僅由被告方心彤每兩週提出1 次手寫報表後,即確信被告方心彤確實有依其指示而使用「沈英豪」帳戶下單。是證人張庭嘉證稱其不知虛擬下單之情,實難採信。
⒌至證人張庭嘉雖證述:被告李錦炎要求其每月付薪資2 萬
元予被告方心彤幫忙下單及製作投資報表,若屬虛擬下單,其無需如此為之,被告李錦炎、方心彤所述顯有違常理云云。然查,被告方心彤確有依證人張庭嘉指示為其股市下單紀錄製作報表等情,業經證人張庭嘉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自證人張庭嘉亦於偵訊中指稱及證述:被告李錦炎要求其付錢給被告方心彤,其大約付約3 、4 個月,每月付2 萬元,其曾承諾1 個月要付錢給被告方心彤兩萬元,因李錦炎表示被告方心彤每天上午8 時50分就要到辦公室接其電話,照其個性應該會答應(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866號偵查卷宗第84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偵查卷宗第28頁)等語觀之,堪認被告方心彤有為證人張庭嘉製表,且證人張庭嘉確有承諾給付被告方心彤每月2 萬元之薪資等情屬實。至證人張庭嘉不自行虛擬下單,另行出資委託被告李錦炎、方心彤為虛擬下單,製作投資報表等情,核屬其個人決定事項範圍,容或係個人投資發生虧損後,欲再求尋找其他資金,所為之舉動,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李錦炎、方心彤所述顯有違常理,而無可採信。
⒍從而,證人張庭嘉撥打電話予被告方心彤而採取虛擬下單
後,再以紙上作業統計盈虧方式,已如前述,則被告方心彤逐日為證人張庭嘉紀錄虛擬下單之手寫報表,並定期將該手寫報表交予證人張庭嘉核對,核係履行證人張庭嘉指定勞務,因而獲取之報酬,當難認係被告李錦炎、方心彤共同施用詐術所得。從而,被告方心彤按月領取2 萬元既為其製表報酬,且難認被告李錦炎及方心彤稱以虛擬下單方式共同對證人張庭嘉施詐,實難認被告方心彤就領得薪資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亦難認被告李錦炎就此部分與被告方心彤有何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另證人張庭嘉指稱:被告李錦炎、方心彤共向其詐取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金額云云。然查:
⒈被告李錦炎於98年9 月起至99年1 月30日止,提供資金並
陪同證人張庭嘉看盤選股、利用證人陳和鑫、黃莉蓁帳戶為證人張庭嘉下單部分,均有實際選股及下單而未涉有任何詐欺犯行;另五權路房屋之抵押權設定亦為被告李錦炎與證人張庭嘉於99年1 月30日會算其等間於該日之前,雙方資金往來總額所確認之金額,則證人張庭嘉於99年1 月30日之前匯款至被告李錦炎指定帳戶及相關資金往來,均非因被告李錦炎、方心彤施用詐術所致,而係證人張庭嘉以自己或親友帳戶暨被告李錦炎提供案外人劉淑香(按係證人陳和鑫借予被告李錦炎使用)、證人黃莉蓁之帳戶操作股票虧損,及證人張庭嘉向金主(即被告李錦炎以「沈英豪」名義)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非屬被告李錦炎、方心彤共同詐欺所得之款項,應甚明確。
⒉依上揭所述,⑴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於99年1 月30
日前由證人張庭嘉匯款至案外人劉麗娟帳戶款項、在案外人劉麗娟帳戶兌現票款、⑵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證人張庭嘉簽發支票由被告李錦炎指定案外人陳碧如帳戶兌現款項、⑶附表四編號1 於98年8 月19日設定抵押予案外人劉日昇之合作街33號房屋、⑷如附表四編號2 於98年9 月10日設定抵押權予劉日昇之和平路71號房地、⑸如附表四編號
3 於98年12月3 日設定5 百萬元抵押權予案外人劉日昇之土牛段土地、⑹如附表四編號4 於99年1 月30日會算,而於2 月4 日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方簡素卿之五權路房屋,均核與被告李錦炎、方心彤有無涉犯本案詐欺取犯行,無任何關連。又案外人劉麗娟係被告李錦炎之配偶,且案外人劉麗娟上揭帳戶實際使用者為被告李錦炎,業據被告李錦炎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71 頁反面),衡情配偶關係既屬密切,則提供帳戶供配偶使用,亦與常情無違。
⒊另證人張庭嘉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
23至25、27至31、33、36至58所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2 證人張庭嘉簽發支票由被告李錦炎指定案外人張潔安帳戶兌現款項,係用以支付頭份和平路、土牛段及臺中五權路之設定利息;如附表一編號26、34是與苗○○○鎮○○路○○號抵押權借款相關(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21 頁至第
128 頁)等語,並有證人張庭嘉於103 年11月20日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資金流向發生原因彙整表、104年1 月20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證人張庭嘉匯入、轉入、開立支票予被告李錦炎指定人頭或其相關帳戶之一覽表及其附件(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19 頁至第127 頁、第224 頁至第
258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此部分資金雖為證人張庭嘉於99年1 月30日之後,陸續支付予被告李錦炎收受,然均係肇因被告李錦炎與證人張庭嘉間,於99年1 月30日之前相關借款或資金往來而生,而被告李錦炎與證人張庭嘉間,於99年1 月30日之前之資金往來,被告李錦炎、方心彤均未涉有何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則證人張庭嘉支付此部分資金亦與被告李錦炎、方心彤有無涉犯詐欺行為無涉。是證人張庭嘉證述上開部分,亦為被告李錦炎、方心彤詐欺所得云云,容有誤會。
⒋證人張庭嘉雖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2、32、
35所示款項,均為被告李錦炎向其佯稱為股票交易保證金差額款(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第12
4 頁、第125 頁)云云,然業經被告李錦炎否認上情,並辯稱:①如附表一編號22部分,係因證人張庭嘉於98年10月26日向其借款43萬元,故於98年11月2 日簽發票號PB592239、592240號支票以為本金及利息之還款,然該2 紙支票嗣係經其於同日匯款予證人張庭嘉兌現,故證人張庭嘉才又簽發票號PB654177號支票以償還;②如附表一編號32部分,因證人張庭嘉曾向案外人陳雅媚借票持以向其借款,經案外人陳雅媚知悉後,三方於99年4 月29日協議,於99年5 月9 日由案外人陳雅媚給付證人張庭嘉12萬元,並由證人張庭嘉返還前開支票,惟證人張庭嘉屆期無法償還積欠其之債務,至未能向其取回前開支票交付陳雅媚,故三方於99年6 月8 日協議由證人張庭嘉匯款50萬元予其收受,再由其交付支票3 張予案外人陳雅媚;③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支票係證人張庭嘉與其於99年1 月30日結算時簽發,故編號22、32、35所示均非詐欺所得等語。經查:
①被告李錦炎分別於98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 日各匯款
43萬元、50萬元予證人張庭嘉,另證人張庭嘉簽發票號PB592239、PB592240號支票發票日為98年11月2 日,且支出原因為「支付李錦炎匯入張庭嘉戶頭43萬元所開立支票含利息7 萬元整」等情,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10月26日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新光銀行98年11月2日存入憑條影本各1 紙、支票影本2 張、劉麗娟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張庭嘉103 年11月20日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資金流向發生原因彙整表各
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
243 號偵查卷宗第47、48頁、第107 頁、第110 頁;原審卷宗㈠第183 頁、第122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李錦炎就如附表一編號22部分所為上揭辯解,應非虛偽。
至證人張庭嘉另指稱:其曾於99年1 月17日開立票號PB000000號、金額1 百萬元支票作為「匯算李錦炎匯入張庭嘉戶頭及友人支票款項」云云,然查,99年1 月30日證人張庭嘉與被告李錦炎會算前之相關款項,均非詐欺所得,已如前述;況證人張庭嘉亦未說明被告李錦炎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即11月2 日匯款50萬元至證人張庭嘉戶頭用意為何。從而,證人張庭嘉部分證述內容,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李錦炎事實之認定。
②又自卷附證人張庭嘉簽立協議書影本1 紙(參見原審卷
宗㈠第60頁)所載:「立協議書人張庭嘉小姐、陳雅媚小姐…茲因下列三張支票議定之條件如下: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9 日,由陳雅媚小姐給付現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則張庭嘉小姐將三張匯豐銀行文心分行之支票無條件歸還,若無歸還,將由張庭嘉小姐支付以下三張到期之支票面額…立協議書人:陳雅媚、張庭嘉;見證人李錦炎……中華民國99年4 月29日」等語觀之,該協議內容為證人張庭嘉應將支票返還予案外人陳雅媚,是被告李錦炎上揭辯稱,因證人張庭嘉曾向案外人陳雅媚借票使用等語,應非虛偽。況自卷附上開協議書下方空白處亦繕寫載明「債務清償,正本取回張庭嘉99.6.8」等語觀之,堪認證人張庭嘉於99年6 月8 日已取回該3 張支票。另案外人陳雅媚曾於99年5 月21日發函向證人張庭嘉催討前開支票3 紙等情,亦有長盈聯合法律事務所長盈字第990521號函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偵查卷宗第6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李錦炎上揭辯稱,因證人張庭嘉未於99年5 月
9 日償還案外人陳雅媚前開支票,故案外人陳雅媚、證人張庭嘉及被告李錦炎三方再於99年6 月8 日協議,由證人張庭嘉匯款50萬元,並取回支票之情,非全然無據;復佐以證人張庭嘉於偵訊中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載明:「咕嚕咕嚕餐廳寄送之律師函,應是該餐廳要求李錦炎返還證人張庭嘉所借調之支票而寄送,被告所供述之咕嚕咕嚕支票3 張,證人張庭嘉之後已給付金錢與李錦炎,故而李錦炎返還咕嚕咕嚕支票3 張予證人張庭嘉,該三張支票並未經兌現,故上開支票與本案並無關連」等語觀之,此有證人張庭嘉101 年11月1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偵查卷宗第223 頁)附卷可參,益徵證人張庭嘉確曾持上開3 張支票向被告李錦炎借款,事後並給付款項予被告李錦炎等情屬實,亦與被告李錦炎前揭就如附表一編號32部分所為辯稱內容,核屬相符。從而,證人張庭嘉所述,其未向被告李錦炎借款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是證人張庭嘉就附表一編號32所為匯款,係為償還其積欠被告李錦炎借款,即與被告李錦炎、方心彤有無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涉。
③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卷附面額170 萬元支票,發票日為
99年1 月30日,於票據影本空白處下方,載明「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匯款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正,同意延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利息壹萬柒仟元正)。
(前借款肆萬元正)。九十九年元月三十日立據張庭嘉」等文字之情,此有票號PB954192號票據影本1 份(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17 頁)在卷可稽;復參酌證人張庭嘉與被告李錦炎曾於99年1 月30日會算資金往來總合,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偵查卷宗㈡第
225 頁至第226 頁)附卷可參,業如前述,亦堪認被告李錦炎辯稱該支票為因應99年1 月30日會算結果而簽發,核屬可採。至證人張庭嘉另指稱,由上開支票影本註記文字「5 萬7 千元利息」及「4 萬元借款」無法得知如何結算出票面金額170 萬元云云,然證人張庭嘉與被告李錦炎款項往來繁複,原因不一,其等2 人如何結算,核與被告李錦炎、方心彤有無涉犯詐欺犯行無涉,況證人張庭嘉與被告李錦炎確於99年1 月30日結算,且由證人張庭嘉簽立上開書據為憑,益徵該170 萬元票款確為兩人會算結果,而非被告李錦炎涉犯詐欺犯行之所得。
⒌被告李錦炎曾於100 年7 月間,要求證人張庭嘉簽發商業
本票3 紙(金額共計1,765 萬元)等情,此有被告李錦炎與證人張庭嘉於100 年7 月14日對話錄音譯文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866號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72頁)附卷可參,然參酌該譯文部分內容:「被告李錦炎:我跟你講賴沈的帳喔,有可能會他沈英豪會找兄弟來跟我談,他會找兄弟來跟我拿錢」、「(證人張庭嘉:五權路呢?)五權路我就跟他談阿,阿後續400 ,你要怎麼弄阿…(你講400 ,我,我認這筆,我沒有還清…我是要去法院申請破產法嗎?)沒有用。(我知道沒有用阿。但是你要我怎辦?)」、「我會不知道你這個房子賣,我550 拿不到嗎?(嗯,550 你怎麼拿?)那為什麼合作街?那個和平路那個土牛那1 個有沒有?我堅持要那,那個60萬?不然我真的會去封讓你沒有辦法託付?…我跟你翻臉剛剛好而已啦!」、「我土牛那塊我也拿不到啦…那為什麼到最後土牛的,因為我已經沒有了,我等於這個房子也是沒有了…」、「(你真的要處理好,我不是要賴,我是等我的機會)就是這樣處理阿(對我等我的機會)就是這樣處理阿,你把本票簽一簽阿」、「簽個本票(我已經很久沒簽了,你得讓我看一下,你要)我當然會讓你看。三張剛剛好」等語觀之,證人張庭嘉與被告李錦炎雙方談話內容提及和平路、土牛、五權路等房地,足徵證人張庭嘉簽發前揭3 張本票目的,應在清償證人張庭嘉歷來自行操作股票交易虧損所生債務,且被告李錦炎、方心彤就前揭房地為相關抵押權設定並未涉有何詐欺犯行,均已如前述。故縱使被告李錦炎隱身幕後,向證人張庭嘉表示金主為「沈英豪」,並以「沈英豪」名義向證人張庭嘉催討借款,然因該1,765 萬元本票之開立,既為被告李錦炎與證人張庭嘉於100 年7 月間就其等前開資金往來所為再次會算,且簽發該等本票復經證人張庭嘉同意,此部分仍難謂被告李錦炎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此部分核屬其等間民事債務糾葛,仍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李錦炎、方心彤事實之認定。
⒍從而,被告李錦炎、方心彤於99年1 月30日之後,雖與證
人張庭嘉進行虛擬下單行為,惟從事虛擬下單之紙上作業行為既為證人張庭嘉知悉,被告李錦炎、方心彤當無向證人張庭嘉施用詐術,且自證人張庭嘉給付被告李錦炎收受款項觀之,或為清償99年1 月30日之前,因股市墊款結算,或為償付其等間借款所支應,尚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行,證人張庭嘉亦無受有任何財產損害。至被告李錦炎金流流向或案外人方簡素卿、劉日昇實際經濟能力狀況如何,均與被告被告李錦炎、方心彤有無詐欺取財無必然關連。被告李錦炎幕後是否尚有其他金主提供,或個人有何其他經濟基礎或能力,均屬其個人經濟隱私,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李錦炎、方心彤事實之認定。本案僅係被告李錦炎與證人張庭嘉間之民事糾紛,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㈨綜上所述,被告李錦炎、方心彤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且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李錦炎、方心彤於前開資金往來期間暨紙上作業虛擬下單期間,被告李錦炎、方心彤對證人張庭嘉所為,有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顯屬單純民事債務糾紛,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從而,公訴人所持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李錦炎、方心彤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錦炎、方心彤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李錦炎、方心彤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李錦炎、方心彤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李錦炎、方心彤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為被告李錦炎、方心彤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被害人張庭嘉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方簡素卿、劉麗娟以分別證明證人張庭嘉與證人方簡素卿間,究竟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另證明證人劉麗娟是否知悉證人張庭嘉匯入證人劉麗娟帳戶款項之目的(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57 頁、第173 頁)等語,然被告李錦炎隱匿自己為實際借款人之地位,利用「沈英豪」名義為貸放款行為、證人劉麗娟帳戶係由被告李錦炎實際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被告李錦炎與證人方簡素卿間之受讓票據債權,顯屬其等間之契約關係,均與本案無必然關連性。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公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告訴人張庭嘉匯款至劉麗娟所有之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參見原審卷宗㈠第229至237 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日期 │ 摘要 │方式│金額(元)│├──┼───────┼──────────┼──┼─────┤│1 │ 98年11月3 日│代收(指「外埠票」→│轉存│ 250,000││ │ │入可用餘額) │ │ │├──┼───────┼──────────┼──┼─────┤│2 │ 98年11月3 日│代收(指「外埠票」→│轉存│ 250,000││ │ │入可用餘額) │ │ │├──┼───────┼──────────┼──┼─────┤│3 │ 98年11月10日│代收(指「外埠票」→│轉存│ 170,000││ │ │入可用餘額) │ │ │├──┼───────┼──────────┼──┼─────┤│4 │ 98年11月17日│代收(指「外埠票」→│轉存│ 35,000││ │ │入可用餘額) │ │ │├──┼───────┼──────────┼──┼─────┤│5 │ 98年11月17日│代收(指「外埠票」→│轉存│ 220,000││ │ │入可用餘額) │ │ │├──┼───────┼──────────┼──┼─────┤│6 │ 98年11月20日│代收(指「外埠票」→│轉存│ 300,000││ │ │入可用餘額) │ │ │├──┼───────┼──────────┼──┼─────┤│7 │ 98年12月15日│匯款 │轉存│ 1,300,000││ │ │ │ │ │├──┼───────┼──────────┼──┼─────┤│8 │ 98年12月17日│匯款 │轉存│ 175,000││ │ │ │ │ │├──┼───────┼──────────┼──┼─────┤│9 │ 98年12月21日│代收(指「外埠票」→│轉存│ 220,000││ │ │入可用餘額) │ │ │├──┼───────┼──────────┼──┼─────┤│10 │ 98年12月22日│被代理轉入(代理行=│轉存│ 5,000││ │ │轉出行) │ │ │├──┼───────┼──────────┼──┼─────┤│11 │ 98年12月24日│代收(指「外埠票」→│轉存│ 55,000││ │ │入可用餘額) │ │ │├──┼───────┼──────────┼──┼─────┤│12 │ 98年12月30日│匯款 │轉存│ 670,000││ │ │ │ │ │├──┼───────┼──────────┼──┼─────┤│13 │ 99年1 月8 日│匯款 │轉存│ 375,000││ │ │ │ │ │├──┼───────┼──────────┼──┼─────┤│14 │ 99年1 月19日│代收(指「外埠票」→│轉存│ 1,000,000││ │ │入可用餘額) │ │ │├──┼───────┼──────────┼──┼─────┤│15 │ 99年1 月21日│代收(指「外埠票」→│轉存│ 360,000││ │ │入可用餘額) │ │ │├──┼───────┼──────────┼──┼─────┤│16 │ 99年1 月21日│匯款 │轉存│ 80,000││ │ │ │ │ │├──┼───────┼──────────┼──┼─────┤│17 │ 99年1 月25日│本交(指「本埠票→入│轉存│ 350,000││ │ │本交金額」) │ │ │├──┼───────┼──────────┼──┼─────┤│18 │ 99年1 月26日│代收(指「外埠票」→│轉存│ 1,000,000││ │ │入可用餘額) │ │ │├──┼───────┼──────────┼──┼─────┤│19 │ 99年2 月2 日│代收(指「外埠票」→│轉存│ 220,000││ │ │入可用餘額) │ │ │├──┼───────┼──────────┼──┼─────┤│20 │ 99年2 月3 日│被代理轉入(代理行=│轉存│ 30,000││ │ │轉出行) │ │ │├──┼───────┼──────────┼──┼─────┤│21 │ 99年2 月3 日│被代理轉入(代理行=│轉存│ 27,000││ │ │轉出行) │ │ │├──┼───────┼──────────┼──┼─────┤│22 │ 99年2 月22日│代收(指「外埠票」→│轉存│ 500,000││ │ │入可用餘額) │ │ │├──┼───────┼──────────┼──┼─────┤│23 │ 99年3 月2 日│代收(指「外埠票」→│轉存│ 200,000││ │ │入可用餘額) │ │ │├──┼───────┼──────────┼──┼─────┤│24 │ 99年3 月11日│匯款 │轉存│ 90,000││ │ │ │ │ │├──┼───────┼──────────┼──┼─────┤│25 │ 99年3 月17日│被代理轉入(代理行=│轉存│ 30,000││ │ │轉出行) │ │ │├──┼───────┼──────────┼──┼─────┤│26 │ 99年3 月19日│代收(指「外埠票」→│轉存│ 1,000,000││ │ │入可用餘額) │ │ │├──┼───────┼──────────┼──┼─────┤│27 │ 99年3 月29日│被代理轉入(代理行〈│轉存│ 30,000││ │ │〉轉出行) │ │ │├──┼───────┼──────────┼──┼─────┤│28 │ 99年3 月29日│被代理轉入(代理行〈│轉存│ 21,000││ │ │〉轉出行) │ │ │├──┼───────┼──────────┼──┼─────┤│29 │ 99年4 月15日│被代理轉入(代理行〈│轉存│ 24,000││ │ │〉轉出行) │ │ │├──┼───────┼──────────┼──┼─────┤│30 │ 99年5 月17日│被代理轉入(代理行=│轉存│ 20,000││ │ │轉出行) │ │ │├──┼───────┼──────────┼──┼─────┤│31 │ 99年5 月31日│匯款 │轉存│ 170,000││ │ │ │ │ │├──┼───────┼──────────┼──┼─────┤│32 │ 99年6 月8 日│匯款 │轉存│ 500,000││ │ │ │ │ │├──┼───────┼──────────┼──┼─────┤│33 │ 99年6 月30日│匯款 │轉存│ 180,000││ │ │ │ │ │├──┼───────┼──────────┼──┼─────┤│34 │ 99年7 月23日│代收(指「外埠票」→│轉存│ 3,800,000││ │ │入可用餘額) │ │ │├──┼───────┼──────────┼──┼─────┤│35 │ 99年8 月6 日│代收(指「外埠票」→│轉存│ 1,700,000││ │ │入可用餘額) │ │ │├──┼───────┼──────────┼──┼─────┤│36 │ 99年8 月16日│匯款 │轉存│ 222,900││ │ │ │ │ │├──┼───────┼──────────┼──┼─────┤│37 │ 99年9 月16日│匯款 │轉存│ 252,900││ │ │ │ │ │├──┼───────┼──────────┼──┼─────┤│38 │ 99年9 月16日│被代理轉入(代理行〈│轉存│ 24,000││ │ │〉轉出行) │ │ │├──┼───────┼──────────┼──┼─────┤│39 │ 99年10月15日│匯款 │轉存│ 276,900││ │ │ │ │ │├──┼───────┼──────────┼──┼─────┤│40 │ 99年11月16日│匯款 │轉存│ 276,900││ │ │ │ │ │├──┼───────┼──────────┼──┼─────┤│41 │ 99年12月16日│匯款 │轉存│ 276,900││ │ │ │ │ │├──┼───────┼──────────┼──┼─────┤│42 │100 年1 月28日│匯款 │轉存│ 249,000││ │ │ │ │ │├──┼───────┼──────────┼──┼─────┤│43 │100 年1 月28日│被代理轉入(代理行=│轉存│ 30,000││ │ │轉出行) │ │ │├──┼───────┼──────────┼──┼─────┤│44 │100 年2 月16日│匯款 │轉存│ 165,000││ │ │ │ │ │├──┼───────┼──────────┼──┼─────┤│45 │100 年3 月17日│匯款 │轉存│ 200,000││ │ │ │ │ │├──┼───────┼──────────┼──┼─────┤│46 │100 年3 月21日│被代理轉入(代理行〈│轉存│ 30,000││ │ │〉轉出行) │ │ │├──┼───────┼──────────┼──┼─────┤│47 │100 年3 月25日│被代理轉入(代理行=│轉存│ 20,000││ │ │轉出行) │ │ │├──┼───────┼──────────┼──┼─────┤│48 │100 年4 月15日│匯款 │轉存│ 165,000││ │ │ │ │ │├──┼───────┼──────────┼──┼─────┤│49 │100 年4 月22日│匯款 │轉存│ 200,000││ │ │ │ │ │├──┼───────┼──────────┼──┼─────┤│50 │100 年5 月16日│匯款 │轉存│ 100,000││ │ │ │ │ │├──┼───────┼──────────┼──┼─────┤│51 │100 年5 月20日│被代理轉入(代理行=│轉存│ 30,000││ │ │轉出行) │ │ │├──┼───────┼──────────┼──┼─────┤│52 │100 年5 月20日│被代理轉入(代理行=│轉存│ 30,000││ │ │轉出行) │ │ │├──┼───────┼──────────┼──┼─────┤│53 │100 年5 月24日│被代理轉入(代理行〈│轉存│ 30,000││ │ │〉轉出行) │ │ │├──┼───────┼──────────┼──┼─────┤│54 │100 年6 月3 日│被代理轉入(代理行=│轉存│ 25,000││ │ │轉出行) │ │ │├──┼───────┼──────────┼──┼─────┤│55 │100 年7 月5 日│被代理轉入(代理行=│轉存│ 30,000││ │ │轉出行) │ │ │├──┼───────┼──────────┼──┼─────┤│56 │100 年7 月5 日│被代理轉入(代理行=│轉存│ 15,000││ │ │轉出行) │ │ │├──┼───────┼──────────┼──┼─────┤│57 │100 年7 月19日│被代理轉入(代理行=│轉存│ 30,000││ │(記帳日期100 │轉出行) │ │ ││ │年7 月20日) │ │ │ │├──┼───────┼──────────┼──┼─────┤│58 │100 年7 月19日│被代理轉入(代理行=│轉存│ 20,000││ │(記帳日期100 │轉出行) │ │ ││ │年7 月20日) │ │ │ │└──┴───────┴──────────┴──┴─────┘附表二:告訴人張庭嘉簽發支票由被告李錦炎使用人頭陳碧如兌現表(參見原審卷宗㈠第257 頁;時間:民國;金額:
新臺幣)┌──┬──────┬──────┬─────┐│編號│ 日期 │ 票號 │金額(元)│├──┼──────┼──────┼─────┤│1 │98年10月16日│PB0000000號 │ 225,000│├──┼──────┼──────┼─────┤│2 │98年10月21日│PB0000000號 │ 68,000│├──┼──────┼──────┼─────┤│3 │98年10月21日│PB0000000號 │ 170,000│├──┼──────┼──────┼─────┤│4 │98年10月23日│PB0000000號 │ 225,000│└──┴──────┴──────┴─────┘附表三:告訴人張庭嘉金融卡轉入被告李錦炎指定人頭張潔安戶
頭(參見原審卷宗㈠第257 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日期 │金額(元)│├──┼──────┼─────┤│1 │99年3 月16日│ 24,000│├──┼──────┼─────┤│2 │99年3 月16日│ 30,000│└──┴──────┴─────┘附表四:告訴人張庭嘉所有房屋、土地由被告李錦炎指定人頭設
定之列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地址(地段) │ 設定日 │ 塗銷日 │ 交付金額 │卷證出處 │├──┼───────────┼──────┼──────┼──────┼─────┤│1 │苗栗縣○○鎮○○街○○號│98年8 月19日│98年10月5 日│ 550,000元│參見原審卷││ │ │ │ │ │宗㈠第239 ││ │ │ │ │ │頁 │├──┼───────────┼──────┼──────┼──────┼─────┤│2 │苗栗縣○○鎮○○路○○號│98年9 月10日│99年7 月16日│ 3,800,000元│參見原審卷││ │ │ │ │ │宗㈠第240 ││ │ │ │ │ │頁至第244 ││ │ │ │ │ │頁 │├──┼───────────┼──────┼──────┼──────┼─────┤│3 │苗栗縣○○鎮○○段 │98年12月3 日│100年2月21日│ 3,730,000元│參見原審卷││ │ │ │ │ │宗㈠第245 ││ │ │ │ │ │頁至第249 ││ │ │ │ │ │頁 │├──┼───────────┼──────┼──────┼──────┼─────┤│4 │臺中市○區○○路2 之11│99年2 月4 日│業經臺灣臺中│ 5,500,000元│參見原審卷││ │號12樓 │ │地方法院拍定│ │宗㈠第250 ││ │ │ │,並於106 年│ │頁至第256 ││ │ │ │6 月27日施行│ │頁;本院卷││ │ │ │分配。 │ │宗第17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