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華選任辯護人 陳胘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秀華為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德公司)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4月4日3時1分許至3時54分許之間,以竹竿移動順德公司F棟4樓員工休息室內之監視錄影器,並將面速力達母軟膏塗抹於該監視錄影器之鏡頭上,再於同日7時51分游麗嬌上班後至8時40分間,在上開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同事游麗嬌放置在該員工休息室內未上鎖之矮鐵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得手。嗣經游麗嬌發現遭竊後,經順德公司調閱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麗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游麗嬌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因此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而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查本案除上開告訴人游麗嬌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林秀華固坦承於103年4月4日當天有至上開員工休息室,警卷所附103年4月9日之簡訊內容為其所發,且警卷所附之和解書及承諾書為其所簽名,其先生鄒理全有將14萬元現金交給告訴人游麗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竊,當天在休息室內有很多人,卻沒有人看到我有移動監視器鏡頭、和解書及承諾書是因為他們威脅我,說我的小孩出社會會被指指點點我才簽名,而我先生交14萬元給告訴人,是因他想要保住我的工作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順德公司之員工,於103 年4 月4 日凌晨4 時許,確

有在順德公司上班,當天並有至上開員工休息室,警卷所附之和解書及承諾書為其所簽名、103年4月9日之簡訊內容為其所發送,103年4月10日被告之先生鄒理全有將14萬元現金交給告訴人游麗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游麗嬌於偵查時(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鄒理全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證人即順德公司管理處處長林朝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1頁)、證人即順德公司經理陳志忠、組長陳文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原審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證述在卷,並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9頁)、和解書、承諾書各1紙(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及被告於103年4月3日、4月4日在公司之上下班打卡紀錄1紙(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雖為103 年4 月4 日4 時

許,固係依據卷內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然因證人游麗嬌及被告於103年4月4日之上、下班時間分別為當日7時51分、8時40分等情,有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4日順營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下班刷卡時間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足見被告竊取證人游麗嬌14萬元現金之時間應係在被告與證人游麗嬌之上下班交錯時間內即103年4月4日7時51分至同日8時40分許之間,方與客觀事實較為相符,是此部分先予敘明。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其該日下班時間應是同日8時5至10分而非8時40分,惟並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空言辯稱打卡紀錄有遭調整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而否認犯行,然證人即於監視器畫面中曾

出現之順德公司員工黃麗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本院卷第65頁104年4月16日聲請傳喚證人狀告證三右側照片前三張,問:監視器光碟畫面擷圖,有出現兩個人,其中有無你的身影?)有,我都是正面朝監視器畫面。」、「(問:在你對面的是誰?)我的領班林秀華。」、「(問:當時你們兩個在做什麼?)我只知道我吃完飯要出來,那時凌晨三點左右。因為上夜班要自行帶吃的東西,我剛吃完。」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且證人游麗嬌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偵卷所附上開員工休息室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請其確認後,其亦證稱:這是林秀華小姐,因為她跟我同事10幾年,我一看就知道是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正反面);證人陳文鎮(組長)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後亦證稱:照片當中戴白色帽子的人是林秀華,卷附第65頁照片除右手邊那排一、二、三不是林秀華外,其他人都是林秀華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證人陳志忠(經理)於原審審理時就如何由攝影機畫面推斷被告有竊取金錢乙節,亦證稱:攝影機出現的人員唯一只有她,而且時間點的前後她有用竹竿破壞攝影機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由證人黃麗滿上開證述可知,當時在其對面之人即為被告,復參以證人游麗嬌、陳文鎮、陳志忠均指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所證互核相符觀之,應可認定該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為被告林秀華無訛。

㈣又被告在上開員工休息室來回走動期間,監視器畫面曾有上

下晃動2秒,而該次晃動致監視器鏡頭往上,已無法看見置於員工休息室內之矮鐵櫃第2、3層,之後更再上下移動數次,最後已不見矮鐵櫃及推車,鏡頭並曾為白色抹布遮蓋數秒後回復,並於數分鐘後鏡頭呈現白灰色霧狀覆蓋整個監視鏡頭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如下:

03:01:34監視畫面上下晃動2 秒,靜止後畫面往上,已不見矮鐵櫃第二、三層。

03:03:01畫面閃動直接跳至 03:03:06。

03:48:52畫面上下移動數次,最後上移至完全看不到矮櫃及推車。

03:49:02畫面中右下方出現一塊白色抹布遮蓋畫面。

03:49:05畫面中未見白色抹布。

03:49:07畫面中右下方出現一塊白色抹布遮蓋畫面持續8秒。

03:50:10畫面閃爍直接跳至03:50:17。

03:50:26畫面下方中間出現頭戴白帽身著工作服人員,走

至畫面中右側矮鐵櫃鄰近窗戶三層鐵櫃第二層,打開鐵櫃手持保溫杯面對監視畫面喝水約10秒鐘,喝完後隨即關上鐵櫃離開。

03:52:06畫面閃爍直接跳至03:52:17。

03:52:24畫面閃爍直接跳至03:52:28。

03:52:33畫面閃爍直接跳至03:52:47。

03:53:41畫面閃爍直接跳至03:53:54。

03:53:59畫面閃爍直接跳至03:54:08。

03:54:12畫面閃爍直接跳至03:54:22。

03:54:45畫面中中間下方出現白灰色霧狀畫面,之後白灰

色霧狀不規則畫面覆蓋整個監視畫面,畫面持續不規則快速移動至03:55:04。

03:55:38畫面白灰色霧狀不規則畫面覆蓋整個監視畫面,持續不規則移動至03:55:52。

(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是依前開證人均證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且在被告來回走動期間,監視器有被人移動,並嘗試以白色抹布蓋住鏡頭,最後鏡頭為面速力達母塗抹之情形,足見移動該監視器鏡頭及以面速力達母塗抹鏡頭之人,確為被告無疑。

㈤又本案案發後,被告於103年4月8日曾以簡訊告知證人鄒理

全有關本案後,證人鄒理全即於103年4月10日請被告打電話給被害人游麗嬌至證人鄒理全與被告之住家,證人鄒理全即當場將14萬元現金交付與證人游麗嬌等情,業據證人鄒理全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參以103年4月9日被告有傳簡訊予證人游麗嬌,簡訊內容為:「我想了一個晚上還是無法想像我自己當天腦筋一片空白的行為,真的對你很抱歉,錢我晚上找看看我會把它拿去哪裡」,此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且被告於103年4月14日在順德公司之會議室於本案之和解書及承諾書上簽名等情,亦為被告所是承,而該和解書之內容為:「甲方林秀華於2014年4月4日於公司(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二廠4樓)內員工休息區置物櫃內竊取乙方游麗嬌金錢共14萬。甲方之夫鄒理全先生於0000年0月00日晚上在甲方住處歸還14萬被竊取之金額,乙方念其甲方勇於承認並歸還失竊金額同意不再追究。」另承諾書之內容為:「我(635)林秀華任職於順德工業股份,本人承認於2014年4月4日在順德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廠二廠4樓員工休息區置物櫃內竊取同仁游麗嬌金錢共14萬,委請丈夫鄒理全先生於0000年0月00日晚上在住處歸還14萬被竊取之金額,失主游麗嬌體諒我勇於承認並歸還失竊金額,同意不再追究,我因竊盜事實存在,本人同意接受公司工作規則第七十三條第十款開除之懲處,絕無異議。」由上述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不但由其夫鄒理全歸還14萬元,且亦傳送上開簡訊予證人游麗嬌,甚且於上開和解書及承諾書上簽名,是被告若未竊取,其當不會有如上所述之舉動。又就被告所傳送之簡訊而言,其大可於簡訊中直接否認,而不會如簡訊所呈現似乎坦承錢係其所拿,惟又表示要找找看錢在哪裡等似是而非之內容,況且和解書、承諾書之內容均為被告承認有竊取證人游麗嬌之14萬元,被告亦已簽名於其上表示承認,在在可證竊取證人游麗嬌14萬元之人即為被告。另移動監視器鏡頭及以面速力達母塗抹鏡頭之人為被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所移動及塗抹監視器鏡頭所照射範圍,亦恰好包含證人游麗嬌位在監視器畫面右側由上至下第二層、由右至左第四格之置物櫃,此有證人游麗嬌當庭所繪製之位置圖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頁),可知被告係先破壞監視器鏡頭,而後於證人游麗嬌上班後、其下班前,利用監視器鏡頭已為其先塗抹面速力達母而無法錄製任何內容之際,竊取證人游麗嬌之14萬元甚明。

㈥至被告辯稱於和解書及承諾書上簽名係被脅迫云云。惟查,

關於本案之和解書及承諾書之簽寫過程,證人陳文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和解書是103年4月14日下午4、5點左右在順德公司一樓總機旁的會議室簽的,和解書字跡是我寫的,他們討論之後,我照他們講的內容寫的,當時在場的有陳志忠、林秀華、鄒理全、游麗嬌、林朝欽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證人陳志忠亦證稱:和解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也是我蓋章的,這個稿是我們討論出來,我擬在黑板,陳文鎮寫在紙上,當時我們於103年4月14日當天有找林秀華、鄒理全針對這件事情在公司內部要開會,林秀華有跟另外一位同事鄭麗雪,問說鄒理全能否進入公司討論,我們說可以,全程由鄭麗雪將鄒理全帶入公司,離開公司也是由鄭麗雪帶出公司的,我們開會完之後,因為基於我們站在兩造是我們公司同仁的情況下,必須留下書面的證明文件,才會簽寫和解書及切結書。因為我們有舉證一些事實跟她討論,她看完之後,承認這些事情,才會有和解書跟承諾書。過程中,最後一次她跟她先生討論完之後,當時我們有先離開會議室,她是跟先生討論完才決定要書寫和解書及承諾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又證人鄒理全係由證人鄭麗雪自公司守衛室帶至會議室乙節,亦據證人鄭麗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核與前開證人陳志忠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在和解書及承諾上簽名前,有看過本案監視錄影器畫面一節,亦經證人林朝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4月14日我們跟鄒理全、林秀華討論本件如何處理時,林秀華剛開始不太承認,後來我們希望圓滿解決,在公司會議室播放錄影帶給她看,她後來說要通知她的妹妹過來,讓她有一條路走。她沒有直接承認,她有看過錄影帶,腦筋一片空白,當時是我本人在操控播放錄影帶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1頁);證人鄒理全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3年4月14日在會議室當中,我有看播放監視錄影帶的畫面,在播放監視錄影畫面時,林秀華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證人許晉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會議室我們有跟林秀華講公司的規定,我們也有放錄影帶給她看,我在現場停留半小時到一小時之間,我離開現場之前,有播監視器錄影帶給被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

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簽寫和解書及承諾書時,在場者有數人,且開會之前,被告有要求順德公司讓其夫即證人鄒理全在場,之後並由證人鄭麗雪將證人鄒理全帶至會議室一起討論本案,在開會過程中,並有播放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被告觀看,而在和解書及承諾書上簽名前,順德公司之主管亦均有退出會議室讓被告及證人鄒理全討論是否簽名,顯見被告不論是在會議室內與證人林朝欽、陳志忠、陳文鎮、許晉維討論本案,抑或是在最後決定在和解書及承諾書上簽名前,均經其夫即證人鄒理全在場陪同並與證人鄒理全充分討論下而簽名,應認被告之簽名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難謂有何被告所辯係被脅迫。。

㈦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監視錄影器畫面中沒

有人去碰游麗嬌的櫃子,怎麼可能偷她的錢,且被告與游麗嬌為公司最資深的兩個領班,順德公司為什麼要這樣對付被告,是因為可以省下退休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反面)。然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已於前開段落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監視錄影器畫面、和解書及承諾書等證據間彼此之關連性詳為論述,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於適用勞退舊制時,因退休金部分須由雇主全部給付,雇主有一次給付大筆金額之壓力,因而有誘因於員工將退休前資遣員工以達到不須給付之目的,然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採行雇主按月提撥勞工薪資至少6%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已大大減少此誘因之存在,況且證人即於103年4月14日簽寫和解書及承諾書時到場處理之警員劉東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接觸本案是在103年4月14日順德公司報案的,請警員到現場,他跟值班報案說順德公司103年4月3日或4日有員工竊盜案件,我是值班派遣到順德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可知若順德公司確係為了省下退休金,而欲私下與被告簽寫和解書及承諾書,順德公司自毋須於103年4月14日開會處理本案時,特地通知員警到場,以便未圓滿處理時向員警報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護,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叁、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游麗嬌案發前係同事關係,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一己私利,破壞順德公司之監視器鏡頭以防為人發現後,進而竊取告訴人游麗嬌之財物,所為實無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於案發後已全數歸還告訴人游麗嬌14萬元,告訴人游麗嬌所受之損害已獲得賠償,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雖於審理時否認犯行,然被告於案發後已由其先生鄒理全將告訴人游麗嬌之14萬元歸還,且告訴人游麗嬌於原審審理時亦陳述對於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因此認經此科刑教訓,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預謀本件犯行,惡性重大,自白犯罪後又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難期被告改過自新,自不宜宣告緩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未低於法定刑度,亦無失衡偏輕之情形,至於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本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另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56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雖否認犯行,然於案發後已將告訴人游麗嬌之14萬元歸還,並審酌告訴人游麗嬌於原審審理時亦陳述對於本案沒有意見,而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依上開判例意旨,並無不合,並參諸被告於犯案後,因精神壓力過大,而出現憂鬱症、焦慮狀態等病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病歷影本(內有104年4月11日成人精神科門診處方明細)、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憂鬱症合併焦慮狀態,病人因患上述病症,於103年12月19日至104年4月7日在診所接受治療)、修慧診所診斷證明書(身心科門診,自104年6月2日至104年12月16日,共計7天7次,病名:重鬱症,因上述疾病於本院求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診斷:憂鬱症,病人因前述診斷,依病歷記錄,患者接受醫師於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14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1月11日、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23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6次),有各該診斷書及病歷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3至46頁),是被告既已受精神折磨,認本件以暫時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