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韋豪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66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7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傅韋豪被訴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業務侵占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韋豪及黃楷方於民國99年8 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設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0 段0 號3 樓之7 ,下稱○○公司),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及出租後之管理,原將出資額以傅韋豪名義登記;嗣於99年9 月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登記2 人各出資額為25萬元,並約定由傅韋豪擔任○○公司之代表人,綜理○○公司之各項業務,傅韋豪另兼任該○○公司之業務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公司並另在台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5 樓之2 (○○○○社區)設立辦公室,以經營該社區之不動產租賃及管理業務。傅韋豪認為○○○○社區A17棟12樓(即台中市○○路○段○○○號12樓之16)房屋是其單獨籌資購入,且因此當選該社區第一屆副主委,而於經營○○公司在○○○○社區之業務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侵占犯意,未將○○公司在○○○○社區辦公室之營業所得,全部回報及繳回○○公司,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4至26、28至31、3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4至26、28至31、33所示○○公司業務人員仲介房屋出租所收取屬於○○公司所有之租賃佣金,予以侵占入己。嗣黃楷方之母趙○雯向○○公司服務之大樓管理中心查詢仲介物件,並核對○○公司之營運財務報表,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楷方委任劉建成律師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傅韋豪(下稱被告)具狀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至31、33所示)聲明上訴;檢察官則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至31、33所示)及不受理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提起上訴;另關於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10至13、32所示)則未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3 、38-40 頁)及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9 頁)可稽,是原審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繫屬本院而為本院審判之範圍者,僅為原判決有罪及不受理部分,合先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案縱有被害人,亦為○○公司,而非告
發人黃楷方,告發人黃楷方無提起再議權利而使原不起訴處分因而確定,101 年度偵字第13185 號不起訴處分既因無合法再議而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
2 年度上聲議字第485 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之作為即屬違背法令,依法不應為而為,續行偵查與本件基於違法續行偵查提起之公訴即屬不合法,認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而不合法等語。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固有明文,惟所指「同一案件」者係指基本事實同一之案件而言。查本案告發人黃楷方原以告訴人身分對被告將○○公司業務人員所收取屬於○○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租賃佣金侵占入己之行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3
185 號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告發人黃楷方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85 號命令以本件偵查尚未完備,依上級法院檢察長本於監督權復令偵查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以黃楷方為告發人,就被告將○○公司業務人員所收取屬於○○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 、10至33所示之租賃佣金侵占入己之行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而提起公訴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長命令、起訴書在卷可參。而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指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範圍為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部分,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 、10至33所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並不在該不起訴之範圍;且兩者行為時間、仲介出租之不動產標的、侵占金額不一,難認其事實同一,應非同一案件,縱因本案被害人實為○○公司而非告發人黃楷方,告發人黃楷方無提起再議權利而使得原不起訴處分因而確定,但其因不起訴處分而確定之範圍亦僅及於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部分,檢察官就如附表1 、10至33所示部分再提起公訴,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受理而就被告業務侵占○○公司收益之事實為調查審理(惟如表編號1 、10至13、32所示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稱本案程序上已經為不起訴處分,因告發人黃楷方並無任何再議權,之後再議不合法,本案已經不起訴確定,檢察官再行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絛第1 款規定而不合法等語,自非可採。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未將經營○○公司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4至26、28至31、33所示仲介出租不動產佣金收入交回○○公司會計入帳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公司在○○○○社區辦公室之保險箱係○○公司之財產,被告取得如判決附表編號14至26、28至31、33所示
100 年3 、4 月間之佣金後,皆存放於該辦公室之保險箱內,被告雖未分配予股東,但也未為任何處分;該佣金款項於○○公司103 年2 月間更換負責人登記交接時仍存放在○○○○社區的○○公司辦公室保險箱,移交○○公司之接手經營者即證人鄭皓徽,佣金收入既然存在○○公司保險箱內,自無侵占問題;被告並未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據為己有,並無業務侵占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發人黃楷方於99年8 月間各出資25萬元,設立○○
公司,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及出租後之管理,原將出資額以被告名義登記;嗣於99年9 月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登記
2 人各出資額為25萬元,並約定由被告擔任○○公司之代表人,綜理○○公司之各項業務,被告及告發人黃楷方均任○○公司之業務人員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發人黃楷方之母趙○雯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99年9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於100 年間擔任○○公司之代表人,負責綜理○○公司各項業務,並任該公司業務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4至26、28至31、33所示時間,將其自
身或○○公司業務人員取得如附表編號14至26、28至31、33所示房屋租賃仲介業務之佣金後,未將該等佣金繳回○○公司會計人員入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48頁、第70頁、偵續卷第3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復經證人趙○雯、證人胡哲豪、林彥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頁背面、第34頁、偵續卷第140 至141 頁),且有被告提出3 月、4 月未列入舊報表資金明細、告發人提出之租賃部個人業績分析表、○○營運財務報表2011.4、附表編號22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偵續卷第63頁、第130 至131 頁),被告確有於取得如附表編號14至26、28至31、33所示○○公司租賃佣金收入後,未將之繳回○○公司會計用以入帳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0 年間擔任○○公司之代表人期間,負責綜理○○公司各項業務,並任○○公司業務人員,被告於於附表編號14至26、28至31、33所示時間,將其自身或○○公司業務人員取得如附表編號14至26、28至31、33所示租賃仲介佣金後,未將該等佣金繳回○○公司會計人員入帳,而逕發給業務人員獎金後,將之留用,顯有視如己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4至26、28至31、33
所示○○公司佣金收入,均存放於該辦公室之保險箱內,未為任何處分,且已於○○公司103 年2 月間更換負責人登記後,移交予證人鄭皓徽,被告並未將之侵占入己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辯稱伊為了拓展在○○○○社區之業務,想與告發人黃楷方在該社區合資買一戶,循世界之心社區之模式,但告發人黃楷方不願意出資,所以才伊自己出資購買該社區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6房屋,並當選該社區副主委打入該社區。又伊租賃○○○○社區辦公室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A 棟5 樓2 室房屋,每月租金1 萬6,000 元,伊與○○公司各支付8,000 元。因此伊認為在○○○○社區辦公室之收入,是自己出資自己營運,不應該全部繳回○○公司,才會選擇性將案件回報公司,但伊回報之部分利潤也高於○○公司之出資等語;被告雖於原審由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資料稱其100 年3 、4 月未繳回之佣金收入扣除業務員薪水50% 後,另一半佣金收入被告並未動用,都放在○○公司○○○○保險箱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然查該陳述之意旨仍是主張○○公司○○○○辦公室是由其個人獨立經營者,始未將收入全數繳回○○公司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伊認為自己出資購入○○○○社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6房屋後,並當選該社區副主委後,有跟股東協議好由其獨立經營等語。是依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所供,被告之所以沒有將全部佣金收入繳回○○公司會計人員入帳,係因認為○○公司在○○○○社區之辦公室是被告自己出資及營運者,告發人黃楷方並未參與,如全部繳回○○公司,告發人黃楷方將可獲得一半之利益,被告覺得不公平,始未將○○○○社區的收入全部繳回公司;可認被告於取得如附表編號14至26、28至31、33所示房屋出租仲介之佣金收入後,係因不願意繳回○○公司,需與○○公司股東即告發人黃楷方分享○○公司之盈餘,而隱匿未回報○○公司此部分業務所得,且未按時將之繳回公司會計入帳,顯已就其持有○○公司之佣金所得,為積極之處分行為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即與侵占之要件相符,與其後被告是否將之放置在○○公司○○○○辦公室之保險箱內無涉,其所為上開辯解,已非可採。且被告於原審辯稱是為了拓展在○○○○社區之業務,欲與告發人黃楷方在該社區合資買一戶,但告發人黃楷方不願意出資,所以才伊自己出資購買該社區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6房屋,且當選該社區副主委打入該社區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供述亦同,僅供稱原是要與證人黃○彥、趙○雯(即告發人黃楷方之父母)夫妻合作購買該屋,但他們沒有合作等語。然查證人趙○雯於101 年10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購買○○○○房屋時,並沒有告知告發人,被告是詢問伊○○○○是否值得投資,這是他個人要投資的等語(見偵卷第69頁背面);復於103 年1 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所稱要與我們到○○○○合夥,這是沒有的事情。被告來跟伊講說要跟陳佩婷合夥投資買○○○○房屋會不會賺錢,他來請教伊投資的問題,伊跟他說那個社區在那個時機點可以去投資等語(見偵續卷第110 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被告在營運○○○○之過程中,並無邀約伊一起在該處合夥購屋,他唯一跟伊提到的那次,就是他與陳佩婷在辦公室談購買房子時,伊剛好在辦公室,他問伊「趙姐,你覺得這個房子可不可以投資」,伊跟伊先生從事房地產已經30幾年,所以伊跟被告、陳佩婷說以當時之地點和價錢,絕對可以投資等語,伊鼓勵他們,但是那屬於他們自己的私人投資,而且被告與陳佩婷合夥購買的房子,事實上也是轉租給別人,而不是辦公室那個地點,所以伊認為被告與陳佩婷合夥購買之房屋,與○○公司經營業務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 頁)。依證人趙○雯前揭證述之情節,可知並無被告所稱是為了打入○○○○社區之業務而購入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6房屋之事實。
而○○公司營運項目為「不動產租賃業、不動產買賣業」等項、所營事業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等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2頁),依一般不動產仲介業務之經營常態,至多僅需設一辦公處所供仲介業務人員開會、蒐集資料或供一般消費者諮詢、簽約討論等事項,並無需為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幹部,而要以公司名義購買社區房屋之情形;況該屋於被告購入後,係自行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公司在○○○○社區之辦公場所則是另租用同社區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 段000 號A 棟5 樓之2 房屋使用,被告並住在其內,所以該屋每月租金1 萬6,000 元,被告與○○公司各支付8,00
0 元等情,已如前述,且經證人趙○雯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19 頁),並有○○公司營運財務報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至21頁),由營運財務報表記載之內容可知,○○公司在○○○○社區之辦公室確每月支出租金補貼8,000元予被告,且相關營運之費用(廣告及事務費用等)亦由○○公司支付;亦可見被告購買○○○○社區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6房屋,係為自己購買及使用收益,與○○公司之業務無關,更非謂因此即可認○○公司在○○○○社區之業務,即有部分不屬於○○公司,而屬被告自己出資及營運者。縱認被告因購入○○○○社區之房屋,且擔任該社區之副主委,而便利○○公司業務人員在該社區之業務開發;然查如附表編號14至26、28至31、33所示業務人員,既均係○○公司之業務人員,且以○○公司之名義執行業務,則渠等因執行○○公司業務而取得之佣金收入,自仍應屬○○公司所有,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㈤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是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4至26、28至31、
33所示佣金收入存放在○○公司設在○○○○社區辦公室的保險箱內,並未據為己有,且於該佣金款項於○○公司103年2 月變更負責人登記時,仍存在於該設置在○○○○社區的○○公司辦公室保險箱,並交接予○○公司之接手經營者即證人鄭皓徽等情。然查被告之妻即證人黃○文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被告將○○公司移交給證人鄭皓徽時,有移交一筆約19萬元的現金,是之前的佣金收入等語;且證人鄭皓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移交一筆約19萬元的金錢等語。惟查證人黃○文於101 年2 月間始至○○公司任職,證人鄭皓徽則是103 年2 月間始取得○○公司之出資額,成為唯一之股東,業據證人黃○文、鄭皓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而如附表編號14至26、28至31、33所示被告侵占○○公司佣金收入之犯罪時間均在100 年3 、4 月間,且被告與告發人黃楷方早已於100 年5 月20日終止合作關係,並結算完畢;是縱證人黃○文於101 年2 月間至○○公司任職時,該公司保險箱內確有如其所證之現金約19萬元,或證人鄭皓徽於接手經營○○公司時,被告確有交付一筆約19萬元之現金予證人鄭皓徽;證人黃○文、鄭皓徽就該筆金錢究係何性質或來源,顯非親身經歷見聞而得知者,至多是被告告知之訊息,則渠等所為關於此筆金錢之來源之陳述,顯係傳聞證言,與被告自己之陳述無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黃○文證述其所指192,000 元就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之佣金收入,但其中有一筆重複;惟經計算結果,扣除被告主張附表編號27是與編號33重複計算部分,其金額為542,750 元;如再予扣除原審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如附表編號1 、10至13、32所示,其金額為450,750 元,再予扣除50% 之業務人員薪資,其金額亦均與證人黃○文所稱之約19萬元不符;且其就此部分金錢是否有列入○○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亦語焉不詳。另證人鄭皓徽僅證稱被告說該筆金錢不能動用,因為名目尚不確定;又稱該筆金錢有列入公司帳,可是不屬於公司財產;既非證人鄭皓徽所有,也非○○公司所有,亦非被告所有,只是存放在○○公司;又稱該筆金錢是公司的,但名目不清楚,是○○公司之前的佣金收入等語;所為證言前後不一,已有可疑;查證人鄭皓徽受讓被告關於○○公司之出資額後,已成為○○公司唯一之股東(見本院卷第87頁)並為代表人,對於公司資產之運用,自可自行決定,且公司法人之經營,亦豈有名目不清之金錢,足認其所證情節與常情有悖;故證人黃○文、鄭皓徽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情,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且查被告與告發人黃楷方原各出資25萬元設立○○公司,其後二人因經營理念不合,遂於100 年5 月20日終止合作關係,被告與告發人黃楷方約定將○○公司至100 年4 月30日止之總收益(總利潤為220,518 元)於同年5 月6 日完整結清交付告發人黃楷方,告發人黃楷方並將其持有○○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約定被告於100 年5 月20日交付40萬元予告發人黃楷方,由被告承受○○公司之經營權與一切權利,有被告與告發人黃楷方所簽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合作關係終止切結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而被告對於與告發人黃楷方終止合作關係時,並未將如附表編號14至26、28至31、33所示佣金列入○○公司之收入而與告發人黃楷方結算○○公司之盈虧,並未爭執,僅辯稱是證人趙○雯自己不去開保險箱者;核與證人何惠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並無將此部分佣金收入列入結算等情相符,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惟依被告與告發人黃楷方終止合作關係時之約定,是要將○○公司之總收益完整結清交付告發人黃楷方,是縱如被告所言,其於取得如附編號14至26、28至31、33所示佣金後,是放在○○公司○○○○社區辦公室的保險箱內,但其於與股東即告發人黃楷方計算○○公司收益時,既未將之列入○○公司之收入,據以與告發人黃楷方計算○○公司之盈虧,可認被告於取得各該佣金而未回報予○○公司會計入帳時,即有據為已有之意,無意將之列入○○公司之營收,所辯各該款項仍存於○○公司,且於其後移轉予證人鄭皓徽等語,自非可採。足認被告對於業務人員取回之佣金,將如附表編號14至26、27至31、33所示金額,逕自決定不回報○○公司會計予以入帳,其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公司財物之犯意即已顯露,而有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至於其雖有發給業務人員獎金,然被告既未將各該佣金收入回報○○公司會計入帳,則其發給業務人員獎金即非為○○公司發放,而是以自己名義為之,益見其有視如己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
㈥被告復於偵查及原審辯稱:伊租賃北屯區辦公室即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A 棟5 樓2 室房屋,每月租金1 萬6,
000 元,伊與○○公司各支付8,000 元,故伊不需把全部收入繳回○○公司,並提出上開房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9頁)。但查證人趙○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租了一個房子,他個人把房子當成他自己住的地方使用,有一半當成○○○○辦公室使用,伊後來從會計給伊看的報表有看到,每個月租金1 萬6,000元,公司補貼8,000 元辦公費使用支出。伊記得被告說過該處也是他住的地方,所以他個人支付一半,公司補貼一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有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A 棟5 樓2 室,那裡也是辦公室,伊支付8,000 元、○○公司出8,000 元租金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社區辦公室的文具表單等雜支費也是由○○公司支付者;核與證人高珮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0 年1 月間有向伊承租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A 棟5 樓2 室房屋,當時每月租金1 萬6,000 元,押金2 個月3 萬2,000 元,第一個月租金是現金支付,第二個月之後是匯款方式支付。伊不知道被告承租房屋做何用途,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跟伊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7 頁)大致相符。是以,○○公司位於○○○○社區前揭住址之辦公處所,既一半為被告個人居住所用、一半為○○公司辦公處所使用,則被告與○○公司每月各出該房屋之一半租金8,000 元,應屬合理。被告既無因多給付租金而對○○公司存有債權,是被告前揭所辯,即無可採。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稱:伊並未收到○○公司補助之8,000 元等情,然依○○公司營運財務報表100 年2 月至4 月上,均有記載「小傅○○○○駐點租金補貼」,有該營運財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4至16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已坦承此部分事實(見原審卷㈠第63頁),復於偵查時供述○○公司營運財務報表是正確的(見偵續卷第33頁),被告嗣空言否認上情,應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之者,為業務侵占罪,此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所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則係指有別於自己之物而言,其包括他人所有物及他人有管領力之物在內,而非僅以他人所有物為限,即凡因業務上所持有非自己所有之物者皆屬之。查被告於擔任○○公司之代表人期間,綜理該公司各項業務,故其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將○○公司業務上收取之款項,未如數繳回○○公司會計入帳,而予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至26、28至31、3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㈡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是行為人只要表現出其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犯罪即同時完成而既遂。復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業務侵占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而觀諸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而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4至26、28至31、33所示犯罪時間,將其各次於業務上持有應繳回○○公司之租賃佣金予以侵占入己,其各次犯罪行為時間均可明確區分,並非密接至無法切割,是本案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就各該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要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26、28至31、33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容有違誤,尚有未洽。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關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至26、28至
31、33所示):㈠原審法院就如附表編號14至26、28至31、33所示部分認被告
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100 年間任職○○公司之負責人期間,綜理公司各項業務,竟為圖己之利,擅自處分○○公司如附表編號14至26、28至31、33所示之佣金款項,而挪為己用,對被害人○○公司造成相當之損害,其行為實非可取,並兼衡被告所侵占金額總額非鉅,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即告發人黃楷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26、28至31、33所示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均仍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而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確有為如附表編號14至26、28至31、33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此外,被告上訴未再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前,即曾有犯罪之前
科,雖認為被告素行良好,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均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量刑顯然過輕等情。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如前所述之量刑依據,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前科,是在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之101 年2 月29日始經檢察官起訴,並於101 年9 月24日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原審謂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犯罪紀錄,並無違誤。再者,被告侵占其業務上取得○○公司如附表編號14至26、28至31、33所示之佣金,其金額在數千至數萬元之間,所侵占之金額最高為41,000元(附表編號19),本院認就其所犯各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足資懲戒,並無判決太輕之情形,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本案之數罪併罰,因各罪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7所示業務侵占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詳後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4至26、28至31、33所示),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韋豪及告發人黃楷方於99年8 月間各出資25萬元,合夥成立○○公司,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及出租後之管理。復於99年9 月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2 人各持有○○公司百分之50之股權,雙方並約定由被告擔任○○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之各項業務,被告並兼任該公司之業務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7所示○○公司業務人員所收取屬於○○公司所有之租賃佣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未將附表編號27所示之佣金收入繳回○○公司之事實,及證人趙○雯、王韻茹、蔡勝諺、何惠娟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侵占犯行,並辯稱:如附表編號27所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F 棟4 樓13室」係屬誤載,實際上與附表編號33所示「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A 棟4 樓13室」為同一出租標的;該建物係「○○○○」建案,建案分為「柏悅區」及「君悅區」,前者係規劃全棟套房,每層17戶,後者規劃每層2 戶,而F 棟係屬「君悅區」每層2 戶,故根本不可能有「13室」,A 棟方屬「柏悅區」而有13室,是如附表編號27所示是重複計算等語。經查:
㈠○○○○社區所屬之「○○○○」建案,規劃2 棟大樓,地
上17樓「柏悅區」,4 至17樓均為套房,每層17戶;地上18樓「君悅區」規劃每層8 個雙併單元、2 至4 房格局,分屬
B 、C 、D 、E 、F 、G 、H 、I 各棟,而F 棟係屬「君悅區」等情,有被告提出○○○○建案「君悅區」5 至14樓全區平面圖及相關介紹報導可稽,可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稽。又依證人黃楷方於偵查時提出之證人胡哲豪提供之100年4 月份財務報表顯示,財務報表上100 年4 月30日佣收23,000元,內容為「崇4A13」、交款人為「昊(即證人李昊)」,當月冠軍業務為李昊業績累計90,850元;但個人4 月份業績統計時,關於證人李昊部分於100 年4 月30日之佣收則記載案名為「崇4F-13 」、格局為1 房、個人佣收23,000元、佣收累計90,850元,有該財務報表可查。經相互比對可知二份文件關於證人李昊於100 年4 月份之佣金總收入均為90,850元,於100 年4 月30日亦僅有一筆佣金收入,顯見二者關於「崇4A13」、「崇4F-13 」之記載,實際上是指同一仲介標的,而於轉載時有誤載之情形,又F 棟之格局為2 至4房已如前述,可認是個人業績統計表上記載案名為「崇4F-1
3 、格局1 房」部分有誤,實際上仲介之標的應為套房之「崇4A13」,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27所示是重複計算等語,應為可採。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27所示業務侵占犯行
,應屬有誤,係就如附表編號33所示租賃標的為重複之計算,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業務侵占罪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太輕等語,自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7所示業務侵占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業務侵占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受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9所示):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及告發人黃楷方於99年8 月間各出資25萬元,合夥成立○○公司,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及出租後之管理。復於99年9 月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2 人各持有○○公司百分之50之股權,雙方並約定由被告擔任○○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之各項業務,被告兼任該公司之業務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侵占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公司業務人員所收取屬於○○公司所有之租賃佣金侵占入己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僅告訴人始有聲請再議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告訴人依同法第232 條之規定,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次按告發人並非告訴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末按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果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縱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當時為再議之程序為合法。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所涉檢察官起訴此部分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業務
侵占罪嫌,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月18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3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發人黃楷方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復令偵查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2月27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就起訴書編號2 至9 所示同一案件提起本件公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係指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
間接之受害人不包括在內。次按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間接會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意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發人黃楷方於99年8 月間各出資25萬元,一起成立○○公司,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及出租後之管理。復於99年9 月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2 人之出資額各為25萬元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復有經濟部99年9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2頁),是○○公司為我國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公司法人,應堪認定。準此,縱使被告確實成立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業務侵占罪,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仍為○○公司,非告發人黃楷方,雖其於○○公司之股東權益亦受有損害,仍屬間接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人。故就附表編號
2 至9 所示部分告發人黃楷方雖具狀提出告訴,然核其性質僅屬告發,告發人黃楷方並無聲請再議之權利。
㈢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
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固有明文,惟所指「同一案件」者係指基本事實同一之案件而言。查本件告發人黃楷方原以告訴人身分對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
9 所示時間,將○○公司業務員對於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仲介出租之不動產」所收取之租賃佣金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之業務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3185 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告發人黃楷方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85 號命令復令偵查,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起訴書提起本件公訴。觀之上開101 年度偵字第13185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至8 ,與102 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
9 ,所指被告所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行為時間、犯罪態樣、租賃標的物均屬一致,難認其事實並非同一,應認屬同一案件。綜上,告發人黃楷方並非被告所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之犯罪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就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3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所為再議之聲請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
㈣再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記載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第45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被告緩起訴期間內,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不宜緩起訴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該新事實、新證據,否則,仍難謂其起訴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此部分乃係因再議之聲請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已告確定。而檢察官之後所為續行偵查,因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為限制檢察官起訴之要件,並無限制檢察官發動偵查權而採取相關偵查作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亦得主動採取偵查作為,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自得依該條之規定提起公訴,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亦應於起訴書內載明「該新事實、新證據」,始符起訴程序而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本案起訴書之起訴法條僅記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堪認本案檢察官非依同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起訴,且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犯行,多所引用101 年度偵字第13185 號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益徵檢察官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起訴如附表編號2 至9 部分。且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復未載明係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再行起訴被告,且未於起訴書內記載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其起訴程序即難謂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是本件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
9 所示部分之同一犯罪事實既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得再行起訴之事由,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因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於經發回續查後,有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且被告亦自承附表編號8 之契約書為其提供、編號4 之佣金為19,000元、編號5 之佣金為17,500元,認是因發現新證據而提起公訴等語。然查如前所述,檢察官如係以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該新事實、新證據,否則,仍難謂其起訴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而檢察官於起訴被告此部分罪嫌疑時,並未載明所依據之新事實、新證據為何,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檢察官仍以前詞提起上訴,應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仲介出租之不動產│佣金收入金額 │業 務│時間 ││ │ │(單位:新臺幣)│ │ │├──┼────────┼────────┼───┼──────┤│ 1 │臺中市○○區○○│約2萬2500元 │傅韋豪│100年1月間某││ │路0段000號A棟4樓│ │ │日 ││ │11室(○○○○社│ │ │ ││ │區) │ │ │ │├──┼────────┼────────┼───┼──────┤│ 2 │臺中市○○區○○│7500元 │傅韋豪│100年2月間某││ │路0段000號A棟5樓│ │ │日 ││ │A10室 │ │ │ │├──┼────────┼────────┼───┼──────┤│ 3 │臺中市○○區○○│約2萬5500元 │王韻茹│100年3月間某││ │路0段000號A棟10 │ │ │日 ││ │樓16室 │ │ │ │├──┼────────┼────────┼───┼──────┤│ 4 │臺中市○○區○○│1萬9000元 │蔡勝諺│100年3月14日││ │路0段000號A棟4樓│ │ │ ││ │6室 │ │ │ │├──┼────────┼────────┼───┼──────┤│ 5 │臺中市○○區○○│2000元、1萬7500 │傅韋豪│100年3月14日││ │路0段000號A棟7樓│元 │ │100年3月26日││ │17室 │ │ │ │├──┼────────┼────────┼───┼──────┤│ 6 │臺中市○○區○○│8000元 │傅韋豪│100年3、4月 ││ │路0段000號A棟11 │ │ │間某日 ││ │樓1室 │ │ │ │├──┼────────┼────────┼───┼──────┤│ 7 │臺中市○○區○○│約2萬4000元 │李 昊│100年3、4月 ││ │路0段000號A棟9樓│ │ │間某日 ││ │1室 │ │ │ │├──┼────────┼────────┼───┼──────┤│ 8 │臺中市○○區○○│8500元 │傅韋豪│100年3、4月 ││ │路0段000號A棟7樓│ │ │間某日 ││ │6室 │ │ │ │├──┼────────┼────────┼───┼──────┤│ 9 │臺中市○○○○社│約4500元 │李 昊│100年3月間某││ │區B1-195號車位 │ │ │日 │├──┼────────┼────────┼───┼──────┤│ 10 │臺中市○○區○○│約2萬7000元 │蔡勝諺│100年3月間某││ │路0段000號A棟12 │ │ │日 ││ │樓19室 │ │ │ │├──┼────────┼────────┼───┼──────┤│ 11 │某社區某戶房屋 │9500元 │蔡勝諺│100年3月間某││ │ │ │ │日 │├──┼────────┼────────┼───┼──────┤│ 12 │某社區某戶房屋 │2萬500元 │蔡勝諺│100年3月間某││ │ │ │ │日 │├──┼────────┼────────┼───┼──────┤│ 13 │某社區某戶房屋 │7500元 │蔡勝諺│100年3月間某││ │ │ │ │日 │├──┼────────┼────────┼───┼──────┤│ 14 │臺中市○○區○○│7000元 │林彥維│100年3月1日 ││ │路0段000號A棟15 │ │ │ ││ │樓18室 │ │ │ │├──┼────────┼────────┼───┼──────┤│ 15 │臺中市○○區○○│8000元 │傅韋豪│100年3月1日 ││ │路0段000號A棟13 │ │蔡勝諺│ ││ │樓1室 │ │ │ │├──┼────────┼────────┼───┼──────┤│ 16 │臺中市○○區○○│1萬6000元 │傅韋豪│100年3月1日 ││ │路0段000號I棟16 │ │胡哲豪│ ││ │樓2室 │ │ │ │├──┼────────┼────────┼───┼──────┤│ 17 │臺中市○○區○○│3000元 │胡哲豪│100年3月15日││ │路0段000號H棟12 │ │林彥維│ ││ │樓1室 │ │ │ │├──┼────────┼────────┼───┼──────┤│ 18 │臺中市○○區○○│2萬1500元 │傅韋豪│100年3月17日││ │路0段000號A棟6樓│ │李 昊│ ││ │12室 │ │ │ │├──┼────────┼────────┼───┼──────┤│ 19 │臺中市○○區○○│4萬1000元 │蔡勝諺│100年3月18日││ │路0段000號B棟5樓│ │王韻茹│ ││ │2室 │ │ │ │├──┼────────┼────────┼───┼──────┤│ 20 │臺中市○○區○○│9750元 │林彥維│100年3月16日││ │路4段687號10樓之│ │ │ ││ │3(○○○○社區 │ │ │ ││ │) │ │ │ │├──┼────────┼────────┼───┼──────┤│ 21 │臺中市○○區○○│3萬4500元 │王韻茹│100年3月22日││ │路181巷8號7樓之1│ │ │ ││ │(○○○○○社區│ │ │ ││ │) │ │ │ │├──┼────────┼────────┼───┼──────┤│ 22 │臺中市○○區○○│2萬3000元 │胡哲豪│100年4月3日 ││ │路0段000號A棟6樓│ │ │ ││ │6室 │ │ │ │├──┼────────┼────────┼───┼──────┤│ 23 │臺中市○○區○○│3萬2500元 │傅韋豪│100年4月5日 ││ │路0段000號G棟4樓│ │ │ ││ │2室 │ │ │ │├──┼────────┼────────┼───┼──────┤│ 24 │臺中市○○區○○│4萬500元 │李 昊│100年4月25日││ │路0段000號E棟18 │ │ │ ││ │樓1室 │ │ │ │├──┼────────┼────────┼───┼──────┤│ 25 │臺中市○○區○○│1萬元 │李 昊│100年4月25日││ │路0段000號H棟2樓│ │ │ ││ │2室 │ │ │ │├──┼────────┼────────┼───┼──────┤│ 26 │臺中市○○區○○│2萬2000元 │蔡勝諺│100年4月29日││ │路0段000號A棟17 │ │ │ ││ │樓13室 │ │ │ │├──┼────────┼────────┼───┼──────┤│ 27 │臺中市○○區○○│2萬2000元 │李 昊│100年4月間某││ │路0段000號F棟4樓│ │ │日 ││ │13室 │ │ │ │├──┼────────┼────────┼───┼──────┤│ 28 │臺中市○○區○○│2萬2500元 │李 昊│100年4月17日││ │路2段153號某戶房│ │林彥維│ ││ │屋(○○○○社區│ │ │ ││ │) │ │ │ │├──┼────────┼────────┼───┼──────┤│ 29 │臺中市○○區○○│1萬6000元 │李 昊│100年4月18日││ │路3段248號某戶房│ │林彥維│ ││ │屋(○○E-PARK○│ │ │ ││ │○社區) │ │ │ │├──┼────────┼────────┼───┼──────┤│ 30 │臺中市○○區○○│2000元 │林彥維│100年4月20日││ │路1段8號(○○○│ │ │ ││ │○社區) │ │ │ │├──┼────────┼────────┼───┼──────┤│ 31 │臺中市○○區○○│2000元 │李 昊│100年4月25日││ │路45號(○○○○│ │ │ ││ │社區) │ │ │ │├──┼────────┼────────┼───┼──────┤│ 32 │臺中市○○區○○│5000元 │李 昊│100年4月4日 ││ │路0段000號A棟8樓│ │ │ ││ │12室 │ │ │ │├──┼────────┼────────┼───┼──────┤│ 33 │臺中市○○區○○│2萬3000元 │李 昊│100年4月30日││ │路0段000號A棟4樓│ │ │ ││ │13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