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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名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99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案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同法第37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係指訴:被告蕭名吾(以下簡稱為被告)為告訴人蕭以松(以下簡稱為告訴人)之胞兄,渠等父親蕭國堂於病危時即民國(下同)98年12月31日,曾在(更名前)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房,當被告、告訴人、該2人之大姊蕭玉華、二姐蕭麗華、蕭玉華配偶邱浚忠及孫子女等人之面分配遺產,並囑託邱浚忠紀錄;嗣蕭國堂於99年1月2日死亡後,被告、告訴人於99年1月16日,在位於彰化縣○○鄉○○路之老宅,與邱浚忠、蕭玉華、蕭麗華及蕭麗華之子鄭豪榤等人,協調分配蕭國堂遺產,除列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之不動產、存款及應先分配給長孫蕭睿宏(原名蕭安助)之總值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現金及保險給付外,被告尚與告訴人協議平分蕭國堂所有之龍銀2枚、美金950元、本票債權20萬元、被保險人為蕭國堂之彰化縣社頭鄉農會農保喪葬津貼、被告與告訴人及蕭玉華所得請領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暨眷屬喪葬補助金(此部分款項由被告、告訴人、蕭玉華3人均分)及蕭國堂生前為要保人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及蕭睿宏名義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如附表所示人身保險金,並約定自蕭國堂之現金遺產及蕭國堂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之保險金中,於扣除應先分配予蕭睿宏之前述130萬元後,其餘所得請領及尚未請領之保險金由被告、告訴人2人均分;而告訴人、蕭玉華並分別委託被告代為請領農保喪葬津貼、中華電信公司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暨職工眷屬喪葬補助金俾做分配;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蕭國堂過世後,將其所持有之蕭國堂所遺留之龍銀2枚、美金現金950元、面額20萬元之本票(已由被告向發票人劉蕭束省索回10萬元票款)等遺產及所請領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萬1700元暨中華電信公司眷屬喪葬補助金5000元侵占入己,且拒不分配與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本案原審法院係依據下列理由,就被告被訴之侵占罪,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皆有明文,故5親等內血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占龍銀2枚、美金950元、本票2張、農保喪葬津貼、中華電信公司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及暨職工眷屬喪葬補助金等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告訴人與被告為親兄弟,具有2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此經被告敘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訴相符,並有被告、蕭國堂之戶籍謄本及告訴人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即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00年10月15日回社頭要蕭名吾把其他未列在遺產清冊中有農保(15萬3千)均分,勞保(13萬1千7佰)、中華電信職工福利會(5千)分三等份、勞保及中華電信職工福利會部分分3份每份(45600元),大姐蕭玉華那一份已給先領現金(46000元);銀行本票2張,每張各10萬,只要回一張(10萬)均分、美金(950元)均分,龍銀2枚均分等是否該清算一算。誰知(蕭名吾)胞兄愛理不理﹗我問他:父親生前在台灣人壽投保儲蓄險、壽險金(426萬)下來沒有﹗他裝不知道,而問我怎麼知道有(426萬),就懷疑是二姐大兒子(鄭豪傑)(台灣人壽襄理)幫我查出金額多少;一狀告到台灣人壽公司說(鄭豪傑)洩漏客資,經台灣人壽公司查證後,已行文告知兄(蕭名吾)並未有洩漏客資行為。此時我才知道胞兄(蕭名吾)在不動產顯為事先有計劃、預謀之意…』等情,此有告訴人書寫『遺產協議書內容』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2036號偵查卷宗第83頁),可見告訴人於100年10月15日已向被告追討農保喪葬津貼、中華電信公司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暨職工眷屬喪葬補助金、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本票2張、美金950元及龍銀2枚等物,被告不予理會,已悉被告涉嫌起訴書所指侵占之情,然告訴人卻遲至101年9月7日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告訴狀收文戳記在卷可按,則告訴人之告訴既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侵占罪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第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此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懷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又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刑事裁判意旨)。

(二)本案原判決所引用之告訴人書寫「遺產協議書內容」第三段之全文是:「100年九九重陽節回社頭拜神明祖先,得知(蕭名吾)胞兄已買新車,當時心裡懷疑那來資金,於是100年10月15日再回社頭要(蕭名吾)胞兄把其他未列在遺產清冊中有農保(15萬3千)均分,勞保(13萬1千7佰)、中華電信職工福利會(5千)分三等份、勞保及中華電信職工福利會部分分成3份每份(45600元),大姐蕭玉華那一份已給先領現金(46000元);銀行本票2張,每張各10萬,只要回一張(10萬)均分、美金(950元)均分,龍銀2枚均分等是否該清算一算。誰知(蕭名吾)胞兄愛理不理﹗我問他:父親生前在台灣人壽投保儲蓄險、壽險金(426萬)下來沒有﹗他裝著不知道,而問我怎麼知道有(426萬),就懷疑是二姐大兒子(鄭豪榤)(台灣人壽襄理)幫我查出金額多少;一狀告到台灣人壽公司說(鄭豪榤)洩漏客資,經台灣人壽公司查證後,已行文告知兄(蕭名吾)並未有洩漏客資行為。此時我才知道胞兄(蕭名吾)在不動產顯為事先有計劃、預謀之意,先把父親生前在台灣人壽投保儲蓄險、壽險金(426萬)要過戶到(蕭名吾)胞兄、弟(蕭以松)名下已寫好的資料,全部從(鄭豪榤)那裡拿回,不給他辦,(怕信任不過),還不能讓我知道;另外找一位台灣人壽宋小姐全部改為(蕭名吾)名下繼承。(100年12月22日)由(蕭以松)、(蕭玉華)大姐、(蕭麗華)二姐三人連署去函到台灣人壽公司查父親生前99年1月2日之前所投保儲蓄險、壽險金額多少,結果回電說需(蕭名吾也簽名蓋章才能給)!我最後到保險公會調父親投保資料,結果只剩30萬!」,此情有上開「遺產協議書內容」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2036號偵查卷宗第83頁)。依據上開文字內容,告訴人陳述其知道被告事先有計劃、預謀之意者,係指「不動產」,而非本案公訴人所起訴之上開被侵占財物,且告訴人陳述其知道此情之時間,依據文義,亦應是在「(被告)一狀告到台灣人壽公司說(鄭豪榤)洩漏客資,經台灣人壽公司查證後,已行文告知兄(蕭名吾)並未有洩漏客資行為」之後,而非100年10月15日。又本案告訴人雖然另又有在上開「遺產協議書內容」陳述:其於100年10月15日有向被告追討農保喪葬津貼、中華電信公司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暨職工眷屬喪葬補助金、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本票2張、美金950元及龍銀2枚等物,被告愛理不理等情。但「被告愛理不理」之態度,與明白表示拒絕仍屬有別。此曖昧態度縱然會讓告訴人產生被告是否要侵占上開財物之懷疑,但尚無從據此,即認定告訴人於此時即已得到確實之證據,確信被告已經侵占上開財物。

(三)且本案告訴人於101年9月7日具狀提出告訴時,已於刑事告訴狀指述:其父蕭國堂生前投保之臺灣人壽保險契約價值本有426萬元,扣除預定贈與長孫蕭睿宏之50萬元,其他約376萬元,此部分與上開被侵占之龍銀、美金現金、本票債權、喪葬津貼、喪葬補助金等物,本應由其與被告平分,但因時間經過甚久,其一直沒有等到被告通知上開保險契約辦理繼承之結果,乃於101年3月初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父親蕭國堂之投保紀錄資料,欲瞭解該等契約辦理繼承情形究竟如何?嗣經該公會於101年3月7日以壽會博字第101031349號函覆知僅剩保額30萬元(其係於101年3月9日或10日收受此函),此後其向被告詢問為何系爭人壽保險契約保險價值從原先之426萬元變成僅剩30萬元?並一道詢問上開龍銀、美金現金、本票債權、喪葬津貼、喪葬補助金等財產分配之事,被告竟說該等財產都是被告一人得獨享,拒絕給其善意交待,其至此時,才確知被告有本案之侵占犯行等情(見101年度他字第2036號偵查卷宗第1至5頁)。就本案告訴人之上開陳述,並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1年3月7日壽會博字第101031349號函影本在卷為證(見同上偵卷第12、13頁),可信其確有追查此部分保險價值之舉動。嗣在檢察官偵訊時,告訴人亦以言詞為:「...當初只有口頭協議,未形成書面,事後發現我父親的保險只剩下30萬元,才知道被告未依照當初的協議內容履行...」之陳述(見102年度偵字第3859號偵查卷宗第49頁)。再依據證人鄭豪榤在偵查中所證述:「臺灣人壽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是伊提供給告訴人兄弟姊妹簽名的,後來被告向伊拿走本件同意書,他告訴伊,為了不要讓伊難做人,所以他請了一位宋小姐幫他辦,請伊不要告訴蕭以松(即告訴人),本件同意書或其他書面,並沒有蕭以松(即告訴人)拋棄權利之記載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859號偵查卷宗第2

1、22頁);及證人邱浚忠於偵查中證述:伊在蕭國堂生前,有受蕭國堂委託,在蕭國堂死後,為他主持或協調遺產分配事宜,伊不知道蕭國堂生前保險契約將來應該由何人承受,只知道蕭國堂生前的財產都是由蕭名吾、蕭以松均分,保險要繼續或是解約都可以,當初保險承受之事,是由鄭豪榤辦理,在蕭名吾等人簽完名後,鄭豪榤要繼續向保險公司辦理前,蕭名吾就去向鄭豪榤拿回保險資料,不讓鄭豪榤去辦理等情(見102年度偵字第3859號偵查卷宗第69、70頁);均可證明本案告訴人在刑事告訴狀所指述:其有均分保險給付之期待乙情,並非虛構。則告訴人會期待在保險契約辦理繼承完成之後,視辦理之結果(解約或承受)為何,再與被告會算處理上開龍銀、美金現金、本票債權、喪葬津貼、喪葬補助金等財產之繼承事宜,此亦難認有何違反情理之處。本案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告訴人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以及證人鄭豪榤、邱浚忠之證詞,亦未說明告訴人在偵、審中一再指陳:其係至收受「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上開覆文之後,才確知被告之本案被訴之侵占犯行乙情,何以不足採信,僅依據告訴人在其提出之「遺產協議書內容」,有:其於100年10月15日有向被告追討農保喪葬津貼、中華電信公司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暨職工眷屬喪葬補助金、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本票2張、美金950元及龍銀2枚等物,被告愛理不理等情詞之陳述,即認定本案告訴人於100年10月15日即已確知被告之上開被訴侵占犯行,進而認定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法律所規定之告訴期間,此部分認定顯有未當。

(四)此外,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法院之準備程序雖然亦主張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法律所規定之告訴期間,並請求以證人之身分詰問告訴人,但原審法院未進行審判程序即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案卷內並無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提出告訴有逾告訴期間之情事。且若被告在原審法院104年9月25日之準備程序所陳述:「(告訴人何時跟你要美金及龍銀?)直到他提出告訴,提告之前都沒有跟我要過」、「(告訴人蕭以松何時跟你討論過二張本票的事?)債務人99年4月間拿2萬元給我,剩下的債務人說每月要用匯款的給我,告訴人當時剛好回來,我有告訴他,該筆款項分期到99年8月份。告訴人說他要回老家居住,他說這個是屬於公基金,事後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才跟我要這筆錢,提告之前都沒有跟我要過」等情(見原審卷宗第210頁)屬實,意指告訴人在提出告訴之前,並無向被告要過美金、龍銀及本票票款遭拒之事,在此情形,又如何可以認定告訴人在提出告訴之6個月之前,即已知悉被告有侵占美金、龍銀及本票票款之犯行?依據原審卷宗之上開事證,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提出告訴有逾告訴期間之情事。

五、綜上論述,本案原審法院逕以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為由,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本案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柏基

法 官 梁堯銘法 官 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附表:

┌─┬─────────┬───┬────┬─────┬──────┬───────┬────────┐│編│險種名稱/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受益人 │99年1月2日之│99年1月2日後之│ 備 註 ││號│ │ │ │ │有效保險金額│保險金請領紀錄│ │├─┼─────────┼───┼────┼─────┼──────┼───────┼────────┤│1 │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蕭國堂│蕭國堂 │期滿:蕭國│30萬元 │由蕭名吾於99年│ ││ │/Z000000000 │ │ │ 堂 │ │2月26日領取32 │ ││ │ │ │ │身故:蕭名│ │萬578元 │ ││ │ │ │ │ 吾 │ │ │ │├─┼─────────┼───┼────┼─────┼──────┼───────┼────────┤│2 │富貴333還本終身壽 │蕭國堂│蕭睿宏 │期滿:蕭國│40萬元 │由蕭名吾分別於│99年2月12日台灣 ││ │險/0000000000 │ │ │ 堂 │ │99年2月21日、 │人壽受理蕭名吾申││ │ │ │ │祝壽:蕭睿│ │102年2月21日,│請變更要保人為蕭││ │ │ │ │ 宏 │ │領取4萬8000元 │名吾、變更期滿及││ │ │ │ │身故:蕭名│ │、1萬6479元 │身故受益人為蕭名││ │ │ │ │ 吾 │ │ │吾;該保險並於99││ │ │ │ │ │ │ │年2月21日辦理減 ││ │ │ │ │ │ │ │額繳清,繳清後之││ │ │ │ │ │ │ │保額為13萬7326元│├─┼─────────┼───┼────┼─────┼──────┼───────┼────────┤│3 │黃金歲月養老保險 │蕭國堂│蕭睿宏 │蕭國堂 │200萬元 │由蕭名吾於101 │99年2月24日台灣 ││ │/0000000000 │ │ │ │ │年7月10日契約 │人壽受理蕭名吾申││ │ │ │ │ │ │期滿日領取保險│請變更要保人為蕭││ │ │ │ │ │ │金200萬76元 │名吾 │├─┼─────────┼───┼────┼─────┼──────┼───────┼────────┤│4 │八方雲集利率變動型│蕭國堂│蕭睿宏 │蕭名吾 │16萬840元 │由蕭睿宏於102 │99年2月12日台灣 ││ │年金保險 │ │ │ │ │年12月25日領取│人壽受理蕭名吾申││ │/0000000000 │ │ │ │ │一次給付年金17│請變更要保人為蕭││ │ │ │ │ │ │萬2408元 │名吾 │├─┼─────────┼───┼────┼─────┼──────┼───────┼────────┤│5 │富貴一生增額終身壽│蕭國堂│蕭睿宏 │蕭名吾 │180萬元 │迄至103年4月2 │99年2月12日台灣 ││ │險-B型/0000000000 │ │ │ │ │日止,無保險金│人壽受理蕭名吾申││ │ │ │ │ │ │領取記錄 │請變更要保人為蕭││ │ │ │ │ │ │ │名吾,並於99年12││ │ │ │ │ │ │ │月25日繳費期滿 │├─┼─────────┼───┼────┼─────┼──────┼───────┼────────┤│6 │長發還本終身壽險/ │蕭國堂│蕭睿宏 │期滿:蕭國│30萬元 │由蕭睿宏於100 │99年2月12日台灣 ││ │長安傷害保險附約(│ │ │ 堂、│ │年2月27日領取 │人壽受理蕭名吾申││ │本人)/Z000000000 │ │ │ 蕭睿│ │保險金3萬6000 │請變更要保人為蕭││ │ │ │ │ 宏 │ │元 │名吾、變更生存滿││ │ │ │ │身故:蕭名│ │ │期受益人為蕭睿宏││ │ │ │ │ 吾 │ │ │、身故受益人為蕭││ │ │ │ │ │ │ │名吾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