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房仲成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929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房仲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房仲成(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現已與告訴人紀逸鋒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並已給付完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221 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 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 張、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房仲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區○○路○○○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24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房仲成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房仲成之父母前居住坐落在黃永靖所有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內,嗣房仲成之父於民國99年間過世,房仲成之母即搬往與房仲成同住,未再居住於上開房屋,而黃永靖之債權人吳素如等人於99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上開土地及房屋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7037
3 號執行案件拍賣上開房地,由紀逸鋒於100 年2 月24日拍定買受,於同年3 月3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同年4 月8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後,房仲成因為取回前放置於上開房屋內之動產,曾於100 年11月4 日上午9 時許,未經紀逸鋒許可而無故進入該房屋內,破壞紀逸鋒放置於上開房屋內電腦螢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6343 號案件偵辦(嗣調解成立,紀逸鋒撤回告訴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轉介至本院調解,房仲成於調解過程中,已受紀逸鋒告知上開房屋內所遺留動產,將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拍賣,如該等動產為其所有,可於拍賣程序中主張權利。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
1 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依法拍賣上開房屋內遺留之動產,房仲成未出面主張任何權利,而該等動產則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價格拍賣,並將上開價款予以提存。詎房仲成於101 年11月間,以要求紀逸鋒返還上開房屋內遺留之動產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中簡調字第55
0 號事件處理,排定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9 時,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6 樓調解室進行調解,紀逸鋒於調解時雖同意支付5,000 元,房仲成因認上開房屋內所遺留動產係紀逸鋒執意拍賣,且總價值並非僅有紀逸鋒同意支付之5,000 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向紀逸鋒恫稱「遇到陌生人,要注意就是、我會找人跟你處理」、「每個月、每星期向你討」、「你地賣給別人,我一樣找你」、「我等伊搬進去,要跟伊討,伊就不敢搬進去」、「沒辦法拿到,我委託別人向他討,到時拿到的不只這些」等恐加危害於紀逸鋒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欲向紀逸鋒請求返還該屋內之動產或其自認該動產所具有之相當價值300,000 元,紀逸鋒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紀逸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雖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然就其確曾對告訴人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內容之話語均供認在卷,亦未主張有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則上開陳述仍屬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事實之陳述,且無事證足認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其他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引用告訴人紀逸鋒、證人高榮彬前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
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足參。而譯文是依錄音結果而予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錄音所得之錄音帶、光碟或載錄有該收錄影音內容檔案之載體,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然如其蒐證程序於合法性尚無爭議,且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而卷附案發當時之錄音譯文,係告訴人當場因被告陳述令告訴人害怕之恐嚇言詞後,告訴人當場錄製,並就其所錄製對話內容加以翻譯製作而成,又被告於警詢中雖曾否認當場向告訴人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話語,然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向告訴人告以如前述之話語等情均供承甚明。此外,上開譯文內容所由之對話經過,為被告與告訴人因案調解過程中,被告為能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放置於上開房屋內動產或給付相當價值金錢自然所為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且被告對於其內容不予爭執,依前所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房仲成固不否認有以請求紀逸鋒返還上開房屋內遺留動產為由起訴,並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話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僅係講話時情緒較為激動、語氣較為強烈,且伊係希望紀逸鋒將上開房屋內物品還伊才會說那些話,而「遇到陌生人要注意」就如同老師教導小學生碰到陌生人不要與之交談、要注意一樣意思,「等他搬進去要跟他討」,也是指他搬進去後,才方便找他要,均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土地於98年7 月2 日,因買賣而登記所有權人為案外人
黃永靖,另案外人黃永靖之債權人吳素如等人,於99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上開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由告訴人紀逸鋒拍定得標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告訴人於承受上開房地後,曾具狀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房屋內所遺留動產准予拍賣或以廢棄物處理,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將於101 年1 月31日進行拍賣。再被告前於100 年11月4 日無故進入告訴人承受之上開房屋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6343 號案件偵辦及移付調解,告訴人於101 年1 月10日調解中即向被告告知上開房屋內物品將由法院進行拍賣,如欲對該等動產主張權利,請向法院表示,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曾就拍賣上開房屋內遺留動產拍賣乙節予以公告,而被告並未於法院所訂拍賣期日前或當日出面為任何權利之主張,上開動產即經以2,500元價格拍定後,並將上開價款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嗣被告為向上開房地買受人即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房屋內所遺留動產,乃向本院具狀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中簡調字第
550 號事件處理,並排定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9 時,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6 樓調解室進行調解,嗣於調解過程中,被告即向告訴人告稱如犯罪事實所示內容之話語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紀逸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第一分局卷第6 頁至背面;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第58頁、第60頁)、證人即當場見聞被告向告訴人告以前述話語之高榮彬警詢中證述(見核退卷第11頁)可佐,且有101 年11月20日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分別見第一分局卷第7 頁)。此外,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373號民事執行全案卷宗、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司中簡調字第550 號民事聲請事件全案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343 號偵查卷宗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稱:伊母親房莊蘭妹原與
父親住在上開房屋內,直至父親過世,伊將母親接去同住,上開房地查封、執行時,並沒有住在上開房屋內,但伊母親戶籍仍然設在上開房屋之地址,且仍有冰箱、洗衣機等家電、家具、舊摩托車及一些日常用品留在上開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64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清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99年12月25日至102 年7 月10日擔任當地里長,上開房屋於伊擔任里長時,僅有房仲成母親居住,房仲成父親於此之前就過世,而上開房地法拍時,有會同伊到現場會勘,當時伊有打開上開房屋內舊冰箱,裡面還有冰著一些罐頭,屋內另外有一些桌椅,房仲成之母親沒住在裡面,但伊未仔細看冰箱內食物是放多久,另外房屋內機車應該有一段時間沒有人騎,且伊並未曾看過房仲成母親騎乘機車,伊會勘當天所見上開房屋內物品就如同99年度司執字第70
373 號卷第266 至269 頁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紀逸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拍定上開房屋後,請鎖匠開門,裡面有冰箱,冰箱很老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相符。再依卷附被告所提出戶號第L0000000號戶籍謄本,其中「全戶動態記事」欄中載道「民國捌伍年柒月壹日起本戶籍資料改採電腦作業」(見本院101 中簡字第724 號民事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父、母戶籍設於「臺中縣霧峰鄉(嗣經改制為臺中市○○區○○○村○○鄰○○路○○○ 號」已有相當時日。此外,參酌卷附告訴人紀逸鋒承受上開房屋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處理上開房屋內遺留動產之民事聲請狀所列遺留物清冊及照片、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1月29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五字第70373 號通知函稿、101 年1 月6 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五字第70373 號公告及通知函稿(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373 號卷第265 至269 、275 至276 頁),其中告訴人聲請狀清冊所載物品,均與所附照片中之物品品項、數量大致相符,且依照片顯示,於告訴人拍定承受上開房屋後,該房屋內所遺留之動產,其中機車、洗衣機均已老舊,且除屬大型家具木質桌、椅、櫥櫃、其他可辨識之金屬容器、竹簍、塑膠籃外,其餘物品無非屬於日常生活中之物品或暫放一旁之雜物。而上述其餘日常生活用品或雜物,或因無甚高價值,或因僅屬消耗品,或因數量品項甚為龐雜,則告訴人未詳予記載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併為處理,甚屬合理。故被告之母親前曾居住於上開房屋,然於上開房屋查封、執行時,已未居住其內,另上開房屋內仍留有如告訴人前述聲請狀清冊內所載物品及其他未能予以詳記之物品、雜物,且其中之機車2 台、洗衣機、冰箱各1 台均屬老舊等情,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向告訴人所稱之詞並非有恐嚇之意云云。然查:
⒈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
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且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向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房屋內所遺留動產之本院民事庭調解中,對告訴人稱「遇到陌生人,要注意就是、我會找人跟你處理」、「每個月、每星期向你討」、「你地賣給別人,我一樣找你」、「我等伊搬進去,要跟伊討,伊就不敢搬進去」、「沒辦法拿到,我委託別人向他討,到時拿到的不只這些」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是希望紀逸鋒將留在上開房屋內家具、家電返還或賠償伊損失等語(見第一分局卷第5頁),則被告對告訴人告以前開內容之詞,無非係為能驅使告訴人將上開房屋內動產返還,或賠償相當損失之手段。此外,上開「遇到陌生人,要注意就是、我會找人跟你處理」之文義,衡諸一般觀念當足令人聯想有將委由其他不法份子代為處理之意,否則何需多加注意?且委託不法份子代為處理財務糾紛所施用之手段,不乏動手毆打、限制行動自由、恐嚇等手段,則上開詞語當已隱含加危害於他人身體、自由等事之意。若再與「沒辦法拿到,我委託別人向他討,到時拿到的不只這些」等語綜合以觀,更包含若告訴人不依被告之意,被告委託其他不法份子代為處理,將可取得較原請求更多之利益,隱含將造成他人財產上更大之損害,而有加危害於他人財產之意。如再與「每個月、每星期向你討」、「你地賣給別人,我一樣找你」、「我等伊搬進去,要跟伊討,伊就不敢搬進去」等語合併以觀,則足令人認縱或經過一段時間,或上開房地易主,被告仍將持續委由不法份子向告訴人請求。故上開言詞內容雖未明示將對告訴人有何施加何種危害,然由其連貫文義,仍足令人理解有暗示將遭被告委託第三人加以危害之意義。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於警詢時稱:伊聽到這些話,心裡會害怕、恐懼等語(見第一分局卷第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房仲成在調解時,本來就有講一些令伊害怕的話,伊才開始錄音,所以一開始講的其他話沒有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且倘被告於調解之時,並未先有其他過當言行,告訴人應不至有餘裕之時間存錄被告前開內容之話語,則告訴人前開所述內心害怕、恐懼因而進行錄音之情應可採信。
⒉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的意思是要找里長處理云云(
見偵卷第8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稱:遇到陌生人要注意,是不要與陌生人交談,此事國小老師均有教導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然此顯係被告將上開文句切割後所為之解讀,則是否與上開詞語連貫文義及被告當時本意相符,已非無疑。況若被告所稱注意陌生人乙節確如其所辯,告訴人為成年人,當無再由被告向告訴人提點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伊有找時任里長與紀逸鋒協調,但紀逸鋒向里長說要伊向法院拿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被告應知縱委由當地里長出面協調,亦無從取回上開房屋內動產或獲得相當賠償,則被告焉有重複尋求此等無效果途徑之理,故被告所辯找人處理是指找里長處理云云,亦非可採。則被告所為,應確係以暗示告訴人如不從,將加危害於告訴人身體、自由、財產等事,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
⒊又被告向告訴人告以前述內容之語詞,其目的即在使告訴
人返還上開房屋內所遺留動產或賠償相當損失,而被告為成年人,自應知悉其為達上開目的所為前述行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必含有將加危害於受告知對象即告訴人身體、自由、財產等事項,並使人心生畏懼之情,故被告主觀上應有恐嚇之犯意。至被告所辯其目的是為取回上開房屋內所遺留動產,僅係犯罪之動機,尚於其所為已與恐嚇要件相符並無影響。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被告以前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則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除前述被告所為已該當於恐嚇之構成要件外,即應探究被告主觀上有無恐嚇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告稱上開內容之話語,其目的係
在使告訴人返還上開房屋內所遺留動產或賠償相當損失,又其主觀上知悉對於所為係屬恐嚇行為,仍為能遂行上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自然具備恐嚇取財之犯意及欲將上開房屋內動產或相當之損失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目的,殆無疑義。
⒉而關於上開房屋或屋內遺留動產之權利歸屬,雖被告於其
所經歷之訴訟或本案均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明,然上開房屋,確曾由被告之父母居住。甚且,被告前向案外人黃永靖之債權人吳素如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該案件雖由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724 號判決被告敗訴,然被告提起上訴後,二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案件(嗣由法官勸諭雙方當事人試行和解成立而報結)準備程序中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賴進發到庭證述:伊原來住在霧峰鄉坑口村,後來搬到萬豐村,出入都需要經過房仲成家,而該處原是土造房屋,伊不知何時興建,但後來在64年左右,有看見房仲成父親改建為磚造房屋,而該屋於九二一地震有無震倒伊不知情,但伊今日開庭有經過該處,房屋仍在而且與當初改建後之樣貌一樣(見本院10
1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民事案件卷第56頁至背面)、證人即出售上開土地予黃永靖之林進來證陳:伊於98年間購買上開土地時知道土地上有房屋,但伊只有買土地權利,所以伊賣土地予黃永靖時,也有告知黃永靖買賣權利範圍不包含土地上之房屋,伊有聽說該房屋是姓房的人所有,而且已經很久並有放置物品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
155 號民事案件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則上開房屋即非無可能如被告主張為其祖父或父親所建造而成。從而,被告之父母居住於上開房屋內,於被告父親過世、被告母親搬往與被告同住後,上開房屋內所遺留之動產即可能為被告或其母親所遺留(至是否案外人黃永靖誤為陳報財產範圍,致上開房屋及遺留於屋內動產遭拍賣,因而有民事侵權行為,則非本案論究範圍)。則公訴意旨僅憑上開民事案件一審判決被告之請求敗訴及二審和解筆錄,而未一併斟酌上開證人對被告尚非不利之證詞,逕予認定被告對於上開房屋甚或該房屋內動產無任何法律上權利可資主張,似嫌速斷。
⒊又被告所主張返還上開房屋內所遺留動產,嗣雖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2,500 元拍賣,致與其嗣後向被告提起返還遺留物訴訟事件所表明訴訟標的價額300,000 元有明顯差距。然拍賣動產之程序,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應訂定底價,故如係動產遭法院拍賣,其最終拍定價格不免與各該動產實際市場價值有落差,而此落差程度甚至可能與不動產拍賣之情形有明顯差異,蓋不動產之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乃應經過價值鑑定程序,而上開價值鑑定常委由專業之機構或人員,依各該不動產坐落位置、條件及現況並參酌周邊其他不動產現值進行鑑定,鑑定之價值通常已能反映市場客觀價值,嗣後法院再參酌鑑定價值、當事人意見等酌定拍賣底價,則鑑定之價值或所酌定之底價均較符合各該不動產市場客觀價值,且最終拍定價格亦與實際市場價值較為接近。此外,動產與不動產於交易市場中之價格,常因供應、需求量消長之供需法則以及折舊率等因素而呈現不同之結果,蓋不動產不外乎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其數量衡較固定,然動產部分,除珍稀或限量之物品外,多屬量產或可替代之物,從而,不動產供給量就一般情形以觀,均較動產為低,則動產自然多因供給量及可替代性較高致價值較低;且建物或可能有因使用時間長短而生折舊之問題,然土地通常並無折舊問題,反而更因各土地周邊產業發展及地少人多等情形,致價格不斷攀升,而動產除具珍稀、限量特性物品,或因此摻雜個人主觀價值,而於特定族群民眾觀念中,價值不致因此有折舊問題外,一般量產或可替代之動產,多有因使用時間經過而折舊之情形。因而就法院拍賣標的為動產或不動產分別以觀,不動產拍賣常較能吸引民眾前往競價標買,且除拍賣之不動產原業經鑑定價值及酌定底價外,更可能因民眾競標而產生最終拍定價格高於原鑑定價值或訂定底價,反之,如拍賣動產並非屬珍稀、罕有或限量之物,而是具有相當替代性,民眾自較無競標意願,加以本非必需訂定底價,且又有折舊之考量,其拍定價格勢將不若不動產拍賣般,有較多具備競價意願之民眾競相提高出價以求拍定之情形,故最終拍定價格縱採取「價高者得」原則,與各該動產市場客觀價值即非無可能產生不合理之差距。而上開房屋內所遺留動產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1 月31日拍賣時,並未訂有底價,且當時僅有5 人參加競買,有該次拍賣動產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373 號卷第28
4 頁),此外,上開房屋內所遺留動產依前所述,多數為老舊且可替代之物品,是本難預期最終拍定價格有如不動產或其他珍稀、罕有或限量動產般,可適度反映拍賣客體之客觀市場價值。然上開諸多影響拍賣之上開房屋內遺留動產最終拍定價格低下之因素,究非可認被告確實知悉,或為被告所得控制,從而,亦難僅以上開房屋內遺留動產最終拍定價格,據以認定即為該等動產客觀市場價值。況依前所述,遺留於上開房屋內動產除告訴人所列清冊內之品項外,尚有許多未予詳載之物品,而此等物品與上開遭拍賣動產之客觀市場價值加總,其客觀實際價值究為若干?又是否仍與被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差距甚大,亦未見公訴人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徒以該等動產最終拍定價格與被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值(至純就被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是否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詳如後述)有過大差距,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尚有不足。
⒋而被告所稱上開房屋內所遺留動產價值300,000 元乙節,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金額是因為伊向法院聲請調解時,法院人員要伊填寫,法院才能處理,故伊自己依照一般家庭所有物品中古價錢估算而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參諸被告以向告訴人請求返還遺留物為由向本院起訴之「返還遺留物起訴狀」中,確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內記載「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情(見101 年度司中簡調字第550 號卷第1 頁),僅因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以下,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屬強制調解事件,依法須先經調解程序。而提起民事訴訟之初,均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至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原告主張特定訴訟標的金額後,先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核定裁判費後,除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或供擔保外,均需由提起訴訟之原告預為繳納,且如未預先繳納,法院均會以裁定命補正,若猶未補正,法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而依上開「返還遺留物起訴狀」內之具狀日期、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之日期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日期均為101 年10月22日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司中簡調字第550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復參諸卷附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民事裁定,被告於該案向告訴人請求返還遺留物之起訴,遭法院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未具體特定」為由駁回(見偵卷第17頁),則被告所稱係法院人員要其填載訴訟標的價額,否則法院不能處理乙節,並非虛妄,故被告於提起上開訴訟之初所表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無非是為免再遭以起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所為之舉,則是否能僅以被告於起訴時表明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而未審酌該案被告原始目的係在請求告訴人返還上開房屋內遺留動產,並非請求賠償相當損失,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亦非無疑。
⒌另公訴人以上開房屋內所遺留動產拍定價款業經提存,是
告訴人對被告並不負任何給付義務,因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沒有去領提存金額,也不知提存金額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此外,上開拍賣動產所得價款經提存時,該筆款項收取權人係記載「黃永靖」,而「提存原因及事實」則為「債務人黃永靖經通知領取本院99年司執五字第70373 號執行事件拍賣遺留物金額為新台幣2,500 元整,逾期未領取,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提存」(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373號卷第292頁),可知上開經提存之金額僅曾通知案外人黃永靖領取,而尚乏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知悉該等動產實際已遭拍賣得款、提存或曾受通知領取該提存款項,則自難僅因上開房屋內所遺留動產經拍賣所得價款遭提存之客觀事實,而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該等動產業經拍賣得款並提存,並進而謂被告向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房屋內遺留動產或請求賠償相當損失,其主觀上即有不法意圖。況即便被告知悉該等動產業遭拍賣得款並提存,然其是否僅得於上開提存金額範圍內主張權利,至於在上開提存金額範圍外受有其他損害,縱使係因他人有何故意、過失,於民事法律關係上是否均不得主張其他損害賠償,亦非無疑,則被告縱有就上開提存款項不為主張,而另行向告訴人請求賠償其所自認該動產所具有之價值300,000 元,是否即於法無據,而得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非無進一步探究之餘地。況民事債之相對性本非所有民眾均知之法律原則,且民事法律關係錯綜複雜,則本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得向何人為請求,本難期待民眾得精確判斷、取捨,此即近期民事訴訟制度加強法官曉諭、闡明功能及義務之緣由。且參以被告於上開房屋遭拍賣後,曾先對案外人黃永靖提起給付賠償費之訴訟,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民事事件審理後,經判決被告敗訴,嗣被告提起上訴,同時將未於原審列為被告之吳素如列為被上訴人,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90 號民事事件審理後,經法官曉諭始就誤列被上訴人一事予以更正;其後被告復對案外人黃永靖及吳素如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724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經法官曉諭針對案外人黃永靖部分前業經被告撤回上訴之情,被告乃於該事件中撤回對案外人黃永靖之再行起訴,以補正此違反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此分別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對於複雜之民事法律關係究應對何人(即民事法上之債務人概念)為如何之主張(即民事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概念),確實不甚熟悉。故被告於就上開房屋或屋內所遺留不動產主張相關權利,自難期待被告於此一涉及複數關係人之複雜民事法律關係中,能予精確釐清並尋得確切請求之對象及得主張之權利。從而,公訴意旨以上開房屋內所遺留動產遭拍賣所得價款業經提存,即認被告應知其對告訴人並無債之關係存在,進而推論被告上開所為即有不法意圖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而未慮及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該等動產業遭拍賣得款並提存,又被告是否不得就可能受有其他損害另行主張權利,及被告如得就其他損害另行主張權利,其主觀上是否仍具備不法意圖,恐非無疑。
⒍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房仲成之前曾進
到上開房屋內毀損,伊換過鑰匙,但仍遭侵入,後來伊裝設監視器,房仲成又侵入並毀損而被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背面),然依卷內既存證據,僅可知被告曾於10
0 年11月4 日無故進入告訴人承受之上開房屋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6343 號案件偵辦及移付調解,則被告是否確有告訴人所稱多次侵入之情形,尚乏其他積極事證。此外,被告雖如前述,曾無故進入上開房屋內,甚至毀損告訴人之電腦螢幕,然該次侵入行為,即遭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並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故此等侵入行為將遭受追訴之不利後果,被告自已親身經歷,則被告事後是否尚有甘冒再遭訴究風險,而再次甚至多次前往上開房屋內取回所遺留之動產,亦非無疑。從而,公訴人以若上開房屋內確有價值300,000 元財物,被告數度進出焉有不加以取走之可能,認被告所為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即有事證未足之嫌。此外,依前所述,被告所主張價值300,000 元之物,包含數件大型家具、家電、容器或機車,以及其他雜物,則被告該次於侵入上開房屋內,縱有取走之意思,單憑被告一己之力,亦難竟其功。基此,亦非可僅以被告曾進出上開房屋而有機會取走屋內動產卻未取走,因認該屋內所遺留之動產價值未達300,000元,或認被告所為即係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⒎再財產上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時,法理上或非可請求
慰撫金,然此亦非民眾普遍知悉,且財產上之損害範圍、價值若干,更非無可能摻以個人主觀認知、情感等因素,而於客觀市場價值外,更具有其他價值意義存在,至於上開因素是否必然導致有其它價值意義存在,及其額外價值若干,除爭執雙方取得共識外,通常即係由公正之第三方代為判斷、取捨。則是否凡於某特定物之客觀市場價值外,另加諸個人主觀認知、情感而為高於客觀市場價值之請求,即非法律所不容許,並即認為此請求者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顯非無疑。而依被告所陳其父母居住上開房屋甚久,其內所遺留之動產或屬老舊,然被告提起上開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包含被告對於上開老舊動產主觀上所具有之特殊情感、認知,而於客觀市場價值外,另因具有其他價值意義存在而併為請求,亦非無可能。故被告縱有就上開房屋內所遺留動產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或因認該等動產價值達300,000 元,而向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價額,基於以上諸端,均難認被告主觀上即有不法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關於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告以如前所述內
容之話語並非恐嚇之所辯,難認可採,然另辯稱其所為並非恐嚇取財等語,尚非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房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合(理由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恐嚇危害安全罪。
而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恫稱如前所述內容之話語,均係基於同一之目的,即欲令告訴人返還上開屋內所遺留動產或賠償其自認之相當損失,而於前、後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空間內所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學理上「重覆性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僅為能請求返還上開房屋內所遺留動產或獲得賠償,而未能思循理性、和平解決之手段,反以足令人聯想將遭受危害之恐嚇話語加以恫赫,所為實不足取,兼以被告犯後,對於其向告訴人告稱上開內容之話語等基礎重要事實均供承在卷,然始終辯以並無恐嚇之意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發生之緣由,並非無可能係因原執行事件債務人所稱財產範圍有誤所致,而被告所為無非僅欲取回原放置於上開房屋內動產之犯罪動機,所為手段雖非適當,其動機卻尚無不當,暨被告前並無因其他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