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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美雪

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洪長利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連美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另均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洪長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事 實

一、連美雪與蔡嘉民(已歿)前係配偶,2人於民國78年8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與蔡華吟5人則係渠等之子女,洪長利、李登發(未據起訴)則係連美雪之朋友;緣蔡嘉民於94年間結識賴淑換後,雙方成為男女朋友關係,陸續向賴淑換借貸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1萬4,000元,嗣因無力償還,遂於95年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3紙予賴淑換作為擔保,惟蔡嘉民事後因未能償還前開款項,且罹患癌症,賴淑換遂於101年1月31日,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1年2月7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准予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強制執行。連美雪收受前開民事裁定後,因蔡嘉民臥床,乃向具法律背景之李登發商討如何處理,即於101年2月17日委託李登發以蔡嘉民名義就前開民事裁定提出抗告狀(無證據證明未獲蔡嘉民同意或授權),經臺中地院民事庭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二、嗣蔡嘉民於101年2月22日,因肝癌末期死亡,賴淑換乃於101年6月5日,持前開臺中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蔡嘉民之繼承人即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與蔡華吟等5人所繼承,位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32建號之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733號案件受理。連美雪不願上開將受強制執行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與李登發商討後,乃先由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等5人具名,於101年9月25日由李登發代為撰擬民事異議狀提出異議,並向雲林地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聲請撤銷雲林地院101年司執字第15733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藉以延緩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102年4月16日撤回訴訟);復共謀以虛偽債權參與分配之方式阻撓賴淑換之強制執行程序,乃覓得友人洪長利協助,由連美雪連絡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等5人,與李登發、洪長利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及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蔡嘉民並未積欠洪長利債務340萬元,於101年11月2日前之某日,在連美雪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由連美雪指示蔡華詩製作內容為「茲因立據人等人之父蔡嘉民數年來陸陸續續因借款及貨款因素而積欠洪長利先生金錢;經立據人等人與洪長利先生會商後,確定借款金額為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整,立據人等人願承擔此筆債務;經雙方約定於民國101年7月1日起,立據人每月償還洪長利先生新台幣捌萬元整,一期未還視同全部到期,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憑。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之借據乙紙後,再由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與蔡華吟5人在前開借據上簽名,連美雪嗣將前開借據交予洪長利。洪長利取得前開借據後,於101年11月2日交由李登發代為撰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持前開借據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蔡華珍等5人核發支付命令,經不知情之臺中地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核後,於101年11月6日,將上揭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據以核發該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944號支付命令予洪長利,蔡華珍等5人收受支付命令,故意不在異議期間提出異議而使該支付命令確定,足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及真正債權人賴淑換。

三、洪長利取得前揭101年度司促字第429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明知該債權不實,仍於102年4月18日,由李登發代為撰擬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並檢附上開不實登載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733號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陷於錯誤,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940號案件受理,並併入前開101年度司執字第15733號案件處理。賴淑換知悉洪長利持前開支付命令參與分配後,認其債權受阻,遂於102年7月2日撤回強制執行。不知情之雲林地院執行人員因洪長利已參與分配,仍於102年7月17日,公開拍賣系爭房地,並由李登發代理蔡昆豪以136萬4,000元拍定,由執行處人員將上開不實債權登載於其所製之分配表上,前開款項經扣除相關執行費用後,並於102年10月4日,由雲林地院匯款136萬3,865元至洪長利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由洪長利全數受償,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及李登發、洪長利等即共同藉上開製造假債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方式,詐取不法債權之受償並獲暫免清償賴淑換債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法院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之公正性及賴淑換之債權。

四、案經賴淑換委由熊治璿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洪長利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等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及洪長利7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及損害債權罪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連美雪辯稱:蔡嘉民係伊前夫,伊與蔡嘉民於70幾年離

婚,離婚後沒有共同居住,但一直都有聯繫,蔡嘉民肝癌住院時,伊有至醫院照顧到蔡嘉民過世,蔡嘉民之住院費用亦係伊支付,蔡嘉民好幾年前就有跟伊說過他有積欠洪長利3、400萬元,伊有跟洪長利講這些錢伊會幫忙償還,於100年10月份,伊與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有跟洪長利簽立借據,洪長利有提出貨款單、寫在貨款單後之借據及會單等債權證明,伊僅看金額使用計算機加總,伊簽立借據時沒有再向蔡嘉民確認上開債權是否均存在,但蔡嘉民在簽借據前幾個月就有簽1張票面金額350萬元之本票給伊,跟伊說伊僅能承認該範圍內之債權,簽立借據後,該借據交由洪長利,伊有將洪長利提出之債權證明撕掉,伊係因法院要查封蔡嘉民之母親居住之房子,才提出異議,另蔡嘉民過世後,係伊委託李登發辦理限定繼承事宜,伊有交付李登發上開蔡嘉民所簽發之票面金額350萬元本票,至於為何陳報之債權係填寫312萬元,可能是伊之疏忽,是伊請李登發填載312萬元,伊於101年間並無償還積欠洪長利之款項,102年開始3,000、5,000元還款,伊均拿現金給洪長利,目前仍積欠140餘萬元,已清償1、200萬元,否認犯罪等語。

㈡被告蔡華珍辯稱:蔡嘉民係伊父親,伊最後1次見到蔡嘉民

係蔡嘉民癌末住院時,伊一直都有聽蔡嘉民表示他在外面欠很多人錢,伊知道係積欠貨款,100年10月份與洪長利簽立借據時,伊就知道蔡嘉民有欠這筆錢,但因均係由母親連美雪處理,故伊沒有向蔡嘉民確認,僅有向母親連美雪確認,伊係因不認識賴淑換,覺得賴淑換為何要向伊拿錢,故提出異議,另就還款予洪長利之事宜,伊係將錢交給母親連美雪,由母親連美雪處理,伊不清楚,否認犯罪等語。

㈢被告蔡華詩辯稱:蔡嘉民係伊父親,100年至101年間蔡嘉民

生病住院,伊有至醫院探望他,蔡嘉民有在安寧病房內跟伊表示他有積欠洪長利款項,但沒有說欠多少錢,希望伊可以幫他還錢,100年間與洪長利簽立借據時,洪長利有提出債權證明,借據係母親連美雪唸什麼伊就打什麼,伊都將錢交給母親連美雪償還予洪長利,伊與伊母親連美雪及兄弟姊妹根本不認識賴淑換,既然賴淑換稱她與蔡嘉民係男女朋友,何以有區分錢財,她應該也有花用到蔡嘉民之錢財,蔡嘉民在世時她為何不來索討,而且71萬4,000元之債務係她說的,蔡嘉民已經過世,這些錢是否真的係蔡嘉民花用的有疑問,伊否認犯罪等語。

㈣被告蔡華怡辯稱:蔡嘉民係伊父親,100年至101年間伊有與

蔡嘉民聯繫,蔡嘉民在安寧病房時伊有去探望、看護他,蔡嘉民跟伊碰面時有跟伊表示他有積欠洪長利款項,但伊沒有很注意聽有多少錢,伊都跟蔡嘉民表示叫他跟母親連美雪講,100年間伊與洪長利簽立借據時,伊沒有再向蔡嘉民確認金額,至於還款予洪長利事宜要問母親連美雪,伊否認犯罪等語。

㈤被告蔡昆豪辯稱:蔡嘉民係伊父親,100年至101年間有聯絡

,但比較少,蔡嘉民住院時伊有去探望他,伊係聽母親連美雪講才知道蔡嘉民有積欠洪長利款項,100年間與洪長利簽立借據時,伊回到家裡看見桌上有擺東西,母親連美雪等人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伊沒有再與蔡嘉民確認金額,伊均係將錢交給母親連美雪,有無償還洪長利款項伊不過問,伊否認犯罪等語。

㈥被告蔡華吟辯稱:蔡嘉民係伊父親,100年至101年間有跟蔡

嘉民聯絡,在蔡嘉民去世前伊有去看他,100年10月份與洪長利簽立借據時,伊沒有再向蔡嘉民確認金額,至於償還洪長利款項事宜均係由母親連美雪及伊姐姐處理,伊否認犯罪等語。

㈦被告洪長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惟前辯稱:伊係因批

發衣服予蔡嘉民而認識蔡嘉民,認識大概10年左右,蔡嘉民在市場做生意,但伊不清楚蔡嘉民何時開始沒有做生意,伊與蔡嘉民有借貸、批貨貨款及會錢之金錢往來,借款方式均係現金,伊係因為蔡嘉民有跟伊批貨,而且有借有還,借較多款項時,連美雪有口頭擔保,故伊才願意借錢予蔡嘉民,因伊跟連美雪比較熟,而且連美雪有擔保全部債務,如果蔡嘉民沒有還錢,伊就找連美雪幫忙還錢,與連美雪等人簽立借據前,伊有先找連美雪談,而簽借據當天有對帳,實際上債權金額為380萬元,但連美雪要求要折扣至340萬元,連美雪等人迄今清償190餘萬元,包括拍賣房屋之價金及102年開始償還3,000至5,000元不等之現金,伊與蔡嘉民之債權係真正的,伊否認犯罪等語。

二、惟查:

(一)前揭事實欄所載關於告訴人賴淑換依原審法院核發101年度司票字第45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與蔡華吟等5人所繼承位於雲林縣四湖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經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73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及被告洪長利於101年11月2日,由李登發以其名義代撰聲請狀,持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等5人所出具,其上載明「茲因立據人等人之父蔡嘉民數年來陸陸續續因借款及貨款因素而積欠洪長利先生金錢;經立據人等人與洪長利先生會商後,確定借款金額為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整,立據人等人願承擔此筆債務;經雙方約定於民國101年7月1日起,立據人每月償還洪長利先生新台幣捌萬元整,一期未還視同全部到期,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憑。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之借據,向臺中法院民事庭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核發支付命令,民事庭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因而將上揭內容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於101年11月6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2944號支付命令,被告蔡華珍等5人接獲後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於102年1月4日確定,嗣洪長利取得上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後,於102年4月17日再由李登發代為具狀檢附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開101年度司執字第15733號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由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940號案件受理,再併入告訴人賴淑換所聲請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5733號執行事件,嗣賴淑換於102年7月2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由洪長利續行程序,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17日由被告蔡昆豪以136萬4000元買受,經扣除相關執行費用後,於102年10月4日,由該院匯款136萬3865元至被告洪長利陳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為被告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洪長利等人所不爭執,復有原審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55號、101年度司促字第42944號、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73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0940號案卷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華吟、蔡昆豪與洪長利間是否確有原審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94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本院基於下列事由,認該債權債務關係確屬虛偽,說明如下:

⑴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簽寫本案標

示日期100年10月7日、金額340萬元借據之過程、緣由,顯悖常情:

①被告連美雪初於102年11月22日偵查中就檢察官詢以:「為

何債務由你承擔?」其回答:「要不然洪長利會找小孩。」,檢察官又間:「既然由妳承擔,為何借據沒有妳的名字?」被告連美雪答以:「因為我已經跟他離婚了,小孩承擔就好。」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816號卷第26頁反面),前者顯示其恐怕洪長利會找其子女即被告蔡華珍等5人追債,所以才會要承擔清算債務,然後者卻又表達出完全相反之主觀意念,表示其前夫蔡嘉民之債務與其無關,而要求子女全數負擔,是其供述已有矛盾;而被告洪長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找蔡嘉民小孩承擔債務?)因為是連美雪當保人。」「(問:你的債務人是連美雪及蔡嘉民?)是。」(見同上卷第86頁),則被告洪長利係為保障其數百萬元之鉅額債權,始要求簽發書面借據,且主要之債務人為連美雪,則其何以竟同意保證人即被告連美雪不必簽署借據?而被告連美雪又為何不自己簽署借據,反而令其子女全部簽署借據負全部清償責任?②又被告蔡昆豪於偵查中陳稱:父母親在伊小時候離婚,父親

離婚後幾乎沒有提供生活費或學費,只有高中時跟父親同住

2、3年,月入差的時候2、3萬元,好一點4、5萬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815號卷第78頁、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一第178頁反面);被告蔡華珍於偵查中陳稱:伊知道父親因為癌症轉至安寧病房是於100年年底,父親於離婚後沒有支付扶養費或生活費給伊。父親過世後,伊等有自己去辦理限定繼承,月收入約4、5萬元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一第180、181頁反面);被告蔡華怡於同日偵查中供稱:

伊於100年10月時在帶安親班,月薪約2、3萬元,收入和開銷每月打平,很少跟爸爸聯繫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815號卷第82頁、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一第182頁反面);被告蔡華詩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0年10月時沒有工作,已經快3年,家裡的開銷都是靠先生工作,月薪約4萬元,固定開銷約3萬元,自己的經濟能力也不好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815號卷第80頁、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一第183頁反面);被告蔡華吟則供稱:100年10月時,伊剛生完,沒有工作,只有先生在賺錢,月薪3、4萬元,因為伊等沒有很好過,所以沒有固定給父母錢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815號卷第83頁、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一第180、181頁反面),參以被告連美雪於102年11月22日偵查中陳稱:伊與蔡嘉民離婚後,小孩的生活費用都是伊一個人支出,蔡嘉民沒有支付小孩的扶養費用,只會跟伊要錢,小孩私底下不會跟蔡嘉民連絡,小孩長大後,他有說要向小孩收錢,但小孩都會跟他吵架等語(102年度他字第4815號卷第76頁),可知蔡嘉民於離婚後,從未支付被告蔡昆豪等5人之扶養費用,且被告蔡華珍等子女成年後均已結婚另組家庭,渠等之工作收入,亦非寬裕,僅可維持本身之家庭生活,而340萬元之債務數額非小,且非渠等所積欠,誠難想像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等5人,均可不顧自身家庭需求及各自之配偶意見,全數毫無異議,一致同意與被告洪長利簽立借據而承擔債務。

③另查,被告洪長利初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係供稱:「(問

:蔡嘉民何時跟你借錢?)他是在10年前時,因為我們是在做批發的,有貨款、會錢、借款都有,是蔡嘉民出面跟我借的,我們是寫出貨單,會款部分只有互助會的單子,他是會首,我後來要標的時候就找不到他,這個會款他欠我100萬上下,借款他陸續跟我借140萬元左右‧‧‧」(見102年度他字第4816號卷第48頁反面);於同年11月22日供稱:「(當時誰跟你核對金額?)連美雪。(小孩有無核對金額?)都是連美雪核對,小孩應該有,因為大家都在場。(你當時帶了幾張單據?)很多單據,至少好幾十張。(那些單據,連美雪有看外,有無其他小孩跟你核對?)只有連美雪跟我核對。(其他小孩沒有拿去計算?)沒有。(那些單據總共有幾筆?)有借款、貸款及會款。(借款金額幾筆?)很多筆,我忘記了,因為陸續借款。(借款金額比較大筆是多少錢?)大概都3、5萬元。(會款大概多少錢?)100萬左右。(貸款多少?)100多萬元。(貨款總共有幾筆?)也是陸續的,金額不一定,有幾千元,也有幾萬元。(借款、貨款、會款時間分別是何時?)差不多這10年間。(借款時間從民國幾年到幾年?)我沒有回去查,差不多10年左右。(貨款時間從幾年到幾年?)差不多這10年間。(會款從何時到何時?)我沒有回去查。」(見偵他字卷第86頁反面-87頁);嗣於103年12月1日偵訊時供稱:「(你對連美雪的前配偶蔡嘉民的債權總共是多少錢?)3百多萬,包括會錢、借貸、貸款。(這3百多萬的債權何時發生的?)我跟他配合十年左右,這些債權發生的時間我記不起來了,我上次都有回答過了。(就會錢的部分,會首是誰?)是我,蔡嘉民跟了一會,每會十萬元,會員幾個我忘了,採內標,沒最低底標。(就你印象,其他會員還有誰?)我要回去查,我除了這次之外就沒招集過互助會了。(就會錢部分,蔡嘉民欠你多少?)我只知道總共加起來300多萬,我跟連美雪及他的兒女結算後,就全部把收據給他們,他們就簽了一張本票給我。(本票上的金額是多少?)大概是360萬左右。(本票在哪裡?)沒帶來。(本票上的發票人是誰?)蔡華怡等5人。(連美雪有無在本票上簽名?)沒有。(會錢的部分有無保留互助會簿或互助會單?)都沒有,我都交給連美雪了。(借貸的部分,蔡嘉民跟你借多少?)我真的忘了,我是陸陸續續借給他,整合之後就是變成300多萬。(蔡嘉民何時跟你借錢?借幾次?)不一定,每次都是幾萬,都會寫借據,借據上寫我借他多少錢,他有在借據上簽名,共跟我借多少我忘了。(就蔡嘉民向你借款的部分,他除了簽發借據外,有無另外開本票或支票給你?)沒有。(貨款的部分,蔡嘉民共跟你進多少錢貨物?)我上次就講過了。」云云(見偵續字卷一第168頁反面-169頁)。由上開訊問過程及內容以觀,被告洪長利對蔡嘉民積欠伊款項之時間、總額、內容等細項,始終含糊以對,未能為清楚之說明,而按被告洪長利既係因蔡嘉民積欠款項未還,始會同被告連美雪及其子女會帳,且依被告等所陳,甚且於會帳後將所有債權憑證交予被告連美雪,衡情該次會帳攸關被告洪長利之權益,甚為重要,理應詳細會算,則何以被告洪長利竟對其債務數額如何含混不清?更甚者,就所謂「會款」部分,被告洪長利就互助會之會首究為其本人抑或是蔡嘉民一節,前後供述迥然不同,而按互助會之會首、會員權利義務相去甚大,被告洪長利既供稱蔡嘉民積欠會款達100餘萬元,竟連會首為何人均有前後錯亂情形,且互助會標會非一次性,會期非短、會員亦非僅1人,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該互助會之資料用資說明,是其上開所陳,漏洞百出,實難以採信。

④況蔡嘉民於100年10月7日尚未死亡,而上開債務既為蔡嘉民

所積欠,債務金額自以蔡嘉民最為明瞭,則被告連美雪等何以在蔡嘉民未出面之情形下,自行為被告洪長利會算,且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等亦未自行檢視單據之真實姓,並一一核對,即率予簽立系爭借據、承擔鉅額債務,事後,更由被告連美雪撕毀廢棄該等單據,而未謹慎保存?反之,觀諸同為主張蔡嘉民積欠債務之告訴人賴淑換,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等為保障自己權益,於101年9月25日具狀就告訴人提起之強制執行程序向雲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1年度訴字第394號),積極主張蔡嘉民並未向賴淑換借款,亦未簽發73張本票(金額共計71萬4000元),甚且主張時效抗辯(嗣經法院調查後兩造均同意本票確為蔡嘉民所簽發,但因被告等人提出時效抗辯,賴淑換請求金額遂減縮為20萬2000元,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等因而撤回起訴),亦有雲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卷宗影本可參。準此,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等人非無保障自己權利之意思與能力,相較於本件對被告洪長利主張之債權,卻未一一檢視,即率予簽署借據者截然不同。況民法第1148條業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已將繼承所負概括責任修正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衡情被告蔡華珍等5名子女實無理由於101年2月22日蔡嘉民死亡前,即於100年10月7日,與被告洪長利簽立系爭借據、承擔蔡嘉民債務之必要。是被告蔡華珍等5人所稱於100年10月7日,與被告洪長利簽立系爭借據、承擔蔡嘉民債務一情,悖離常情殊甚。

⑤又系爭340萬元債務之金額非小,為避免日後發生債務清償

數目之爭議,衡諸常情,應於清償時或簽立書面,或以轉帳方式為之,以留存紀錄、保有憑證,然被告等所主張之借貸關係,除無借款紀錄外,復無詳細之還款單據或紀錄可資核對,僅有一嗣後由被告等自行製作之「蔡嘉民與洪長利債務償還紀錄」以供查證(見原審卷第73頁),顯與常情不符,而上開償還紀錄所載,乃自102年起,始有零星還款之紀錄,亦與上開100年10月7日借據記載「經雙方約定於民國101年7月1日起,立據人每月償還洪長利先生新台幣捌萬元整」之情不一;亦與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於101年3月28日具狀向臺中地院民事庭聲請為限定繼承時陳報被告洪長利之債權為312萬元之數額不符(參臺中地院民事101年度司繼字第703號影卷第11頁反面)。再者,被告洪長利於103年12月1日偵查中先供稱:連美雪和被告蔡昆豪等5人從101年7月1日開始還款,有匯款、拿現金給伊,匯到伊台灣中小企銀興中分行的帳戶等語,後又改稱:應該是被告蔡昆豪等5人沒有還款,所以伊才於101年11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之後拍賣土地取得款項後,他們才陸續給伊8萬元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一第170頁反面),是其就被告蔡昆豪等5人自何時開始清償、是否有按月清償8萬元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另被告蔡華怡於102年11月22日偵查中供稱:伊等的經濟狀況不好,所以都沒有還款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816號卷第83頁)、被告蔡華吟、蔡華珍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目前債務都還沒還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816號卷第84頁、第85頁反面),然觀諸被告等提出之上開自行製作之償還紀錄,早於102年4月18日被告洪長利遞交參與分配聲請狀之前,即記載有多筆償還紀錄,明顯與前開證述不符。另證人連美雪在104年3月2日偵查庭復稱:伊有還現金給洪長利,還了幾10萬,有匯8萬幾次,另外拿現金的都是拿3到5千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二第88頁反面),然被告洪長利於同日偵查中則供稱:還錢的部分都是連美雪拿現金給我,蔡華詩這5個人都沒有用匯款的方式來還蔡嘉民積欠我340萬元的這筆債務(見同上卷第87頁反面),是二人就還款金額前後所述相異甚大。若非虛構,何以如此?足認該被告等人提出之「蔡嘉民與洪長利債務償還紀錄」,應係臨訟杜撰拚湊而成,委無足採。至被告洪長利之臺灣企銀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固有被告蔡華詩、蔡華怡分別於103年1月15日、16日、2月17日、20日、3月19日存入各8萬元之紀錄,然上開匯款期日,已在本案開始偵查後,渠等前均未固定以匯款方式還款,反在偵查後才一反常態為之,明顯刻意造作,實難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⑵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華吟、蔡昆豪等簽寫借據

之目的,在於使被告洪長利取得執行名義便於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俾阻撓告訴人之債權受償①被告洪長利於101年11月2日由李登發代為為撰擬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並持前開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等5人簽發之借據向臺中地院聲請就債務人即蔡華珍等5人核發支付命令,臺中地院因而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2944號支付命令,洪長利取得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於102年4月18日,再由李登發代為撰擬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並檢附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733號告訴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乙節,有原審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944號、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73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0940號案卷影本等在卷可參。而該支付命令債務人即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等5人,即為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733號強制執行之債務人。

②而查,本件涉及之各該訴訟或非訟程序,均係由李登發代為處理,其詳如下:

1.被告連美雪收受告訴人賴淑換為聲請人之臺中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後,於101年2月17日以蔡嘉民名義提出抗告狀,該抗告狀上所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見臺中地101年度57號影卷第2頁)。

2.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等5人於101年3月28日具狀陳報限定繼承,聲請狀載送達代收人為李登發,連絡電話0000-000000(見臺中地院101年度司繼字第703號影卷第1頁反面)。

3.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等5人於101年9月25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狀載連絡電話:

「0000-000000」(見雲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影卷第3頁)

4.被告洪長利於101年11月2日具狀聲請對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等5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送達代收人為黃美華(即李登發配偶)、連絡電話0000-000000(見臺中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944號影卷第1頁)。

5.被告洪長利於102年4月17日具狀聲明就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733號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聲請狀載送達代理人為黃美華、連絡電話0000-000000(見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940號影卷第1頁反面)。

6.李登發代理被告蔡昆豪於101年7月17日至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參與該101年度司執字第15733號強制執行第二次拍賣程序,並以136萬4000元得標,有該卷內附強制執行投標書可考(參雲林地院101司執字第15733號影卷第208頁)。

7.被告洪長利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102年9月13日具狀陳報匯款帳戶,狀載代理人為李登發、連絡電話0000-000000(見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733號影卷第290頁反面)。

8.嗣被告蔡華珍因告訴人賴淑換聲請假扣押案(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69號),於102年10月9日具狀聲請閱卷,狀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參偵續卷一第59頁)。

而查,黃美華於偵查中明確供稱:0000-000000是伊先生李登發使用之電話(見偵他字卷第110頁反面),而李登發亦不否認伊有幫被告蔡昆豪等人代寫異議狀、代被告洪長利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代被告蔡昆豪出面拍定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185頁正反面)。是以,本件程序,自始至終均有李登發參與,且被告洪長利與被告蔡華珍等蔡嘉民繼承人,本係立場互為對立之債權人、債務人,乃竟均委由同一人代理,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一方面代被告蔡昆豪參與出標,一方面復代理被告洪長利陳報債權,此在在有違常情。

③再者,被告洪長利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陳報之匯款帳戶:戶

名洪長利、臺灣企銀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乃被告洪長利於101年2月16日開設,除於開戶日存入1000元,及於101年3月15日提領1000元外,至102年10月4日雲林地院匯入分配款136萬3865元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3年10月13日103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一第83-87頁),而該開戶日期,恰為被告連美雪委由李登發以蔡嘉民名義具狀對告訴人聲請之101年度司票字第455號裁定提起抗告(101年2月17日)之前1日;又被告蔡華詩、蔡華怡等陳稱伊等有按期還款被告洪長利8萬元,而渠等分別於103年1月15日、16日、2月17日、20日、3月19日存入上開帳戶各8萬元(均於存入未久後即有提領紀錄),依此,顯可認被告洪長利申設上開帳戶之目的,即在便於被告連美雪等後續之程序使用。

④又被告洪長利上開帳戶於102年10月4日雲林地院匯入分配款

136萬3865元後,旋於同年月7日提領48萬元,於8日提領71萬9712元,而被告連美雪開設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10月7日,恰有以黃美華名義存入100萬元現金,告訴人因而質疑該分配款係以此方式返還被告連美雪(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180頁);就此,被告連美雪稱上開款項係李登發前向其借款而還款,證人李登發並於104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連美雪借過100萬,當時要繳房屋貸款,後來都還了。用我太太的名字匯款給她的,跟本案無關,只有那次而已;借款大約是3、4年前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213頁),而被告連美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借給李登發100萬是在102年6月份,因為李登發去標房子,要繳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嗣由辯護人於105年3月23日具狀表明略以:102年6月初,李登發向連美雪告稱:因要去標一間房屋,急需一筆錢短期周轉,約定102年6月17日交付借款,連美雪原本將現金70萬元寄放在蔡華怡配偶彭文傑名下台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V00-00-0000000號內。102年6月11日,連美雪請蔡華怡自上開帳戶提領70萬元現金交付自己,‧‧‧當日連美雪以自己名義將955,000元存人李登發合作金庫東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存摺封面反內頁明細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113頁);然李登發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稱:「這筆錢是因為我朋友請我幫他借錢,我從來沒有跟連美雪借過錢。我朋友是要跟我借這一筆錢,因為剛好那時候我的資金出入不太夠,我就想說我朋友說他願意支付利息,我就說好,我幫你調看看,我就問了連美雪,連美雪同意,而且這個朋友我也信任,也沒問題,所以我就幫他一次忙跟連美雪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與前其自行所陳及被告連美雪所述之借款緣由大不相同,已有蹊蹺;且衡情被告連美雪既有閒錢可借他人,何以不將之清償被告洪長利,反而拖累其子女等共同承擔債務?而其等子女(至少被告蔡華怡知悉被告連美雪另有資金)竟亦無怨無悔同予承擔?況查,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733號強制執行事件,原訂102年6月19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惟因告訴人賴淑換未將拍賣公告刊登於新聞紙,致該日拍賣程序停止,有卷內102年6月19日拍賣不動產筆錄可稽(見該強制執行卷宗影卷第156頁),而連美雪於102年6月17日匯款95萬5000元入李登發帳戶之時間,恰為該原訂之第二次拍賣期日前,佐以嗣更改第二次拍賣期日為102年7月17日,即由李登發代被告蔡昆豪前往投標,顯可合理推論該匯款原係預供李登發投標所用,此與被告連美雪原供稱:該款項是李登發要去標房子等語,有同工之妙。由是可見,證人李登發於本案涉入甚深,且其陳稱從事代書工作,前為公司法務,為大學法律系畢業(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具有法律知識背景,相較於其他被告,並無相當之法律常識,處處可見其主導之跡,則其上開於本院所證,無非係為掩飾其與被告等共謀以假債權方式阻撓告訴人債權行使之行為,自無可採。

⑤至證人即蔡嘉民之母蔡吳尾花固於原審時證稱:蔡嘉民有跟

伊說過欠洪長利300餘萬元債務,伊有交待連美雪要好好跟洪長利談,不可以不還洪長利,伊有收入也會幫忙還洪長利錢云云(見原審卷第201頁反面至205頁、208頁反面至209頁),惟按本案既係被告等共同策略以保有被告蔡華珍等繼承之財產,而證人蔡吳尾花為被告蔡華珍等繼承人之祖母,其立場本難期其公允,且本案偵審過程明顯可見被告等相互串飾,復有上開不合理之處,是證人蔡吳尾花於原審所證,無非係附和被告等說詞所為,實難採憑。

⑥又被告連美雪、蔡昆豪於102年4月16日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

後,洪長利旋於102年4月18日由李登發撰狀聲明參與分配,告訴人賴淑換因而認暫無強制執行之必要,於102年7月2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惟該案因尚有參與分配債權人,故仍於102年7月17日第二次拍賣,由被告蔡昆豪出價得標。亦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拍賣後由被告蔡昆豪取得,而因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長吟等5人前已辦理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該繼承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既經拍賣由被告蔡昆豪取得,告訴人賴淑換即不得再行對之強制執行;反之,被告蔡昆豪本為被告洪長利所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其於被告蔡昆豪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仍得就未受償餘額(即本金224萬438元及利息部分,見102年度司執字第10940號影卷第14頁正反面之債權憑證)再予聲請拍賣債務人即被告蔡昆豪之財產求償,則被告蔡昆豪何以不顧再遭拍賣之虞而出面買受?況拍賣之系爭房地為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一般人應買之意願不高,則被告蔡昆豪又何必在第二拍、無人競標之情形下即急於出價買回?被告洪長利既於告訴人賴淑換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後猶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拍賣,以其求償意向之堅,又何故於被告蔡昆豪買受後,一改原先態度未再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求償?由是觀之,本案實係被告等精心策劃所為,目的在於達到保全被告蔡華珍等繼承之系爭房地,並排擠告訴人債權行使,彰彰甚明。

⑦綜上,本案被告蔡華珍等5人應無於蔡嘉民死亡前,即於100

年10月7日,與被告洪長利簽立系爭借據、承擔蔡嘉民債務之必要,該借據應係蔡嘉民死亡後,因告訴人持蔡嘉民所簽發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連美雪等為保全子女即被告蔡華珍等5人繼承之財產,經與李登發商議後,獲被告洪長利之助而虛偽填載,俾供被告洪長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用,而被告洪長利係於101年11月2日檢附該紙借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是本院僅足認該借據係被告等於101年11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所作,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等之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73紙之債權真實性乙節,然查:①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3紙原本,經本院民事庭104年度上字第49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連同調取之蔡嘉民銀行開戶資料等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本票原本73紙,其上「蔡嘉民」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原本1份、81年4月30日、86年8月19日、88年5月1日、84年12月4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原本各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原本1紙;其上「蔡嘉民」筆跡均編為為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該局105年4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鑑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204頁),足認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3紙係蔡嘉民親簽,應屬可採。

②又告訴人賴淑換持臺中地院101年司票字第455號准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以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蔡華珍等5人繼承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被告蔡華珍等5人乃於101年9月25日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雲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4號事件受理,而於該案審理中,被告連美雪於102年3月21日以原告(即本案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等5人)代理人身分出庭陳稱:對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有20萬2000元之本票債權不爭執(即扣除已逾時效後,如附表編號33-45號之本票債權金額總合),嗣告訴人即於102年4月3日具狀向雲林法院民事執行處減縮執行標的金額為20萬2000元及如附表編號33-45號所示本票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該處於102年4月9日收狀,見該101年度司執字第15733號卷影卷第99-100頁),被告連美雪、蔡昆豪並於民事102年4月16日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訟(見雲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影卷第56頁),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因而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準此,被告連美雪等前既於民事訴訟中已不爭執本票債權之真正而自行撤回起訴,且告訴人已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自係合法之執行債權人;況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縱使執行名義嗣後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處於債務人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是被告等及辯護人復在本案中主張告訴人確定執行名義所憑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基此主張未損害告訴人債權云云,要非可採。

(四)至檢察官上訴書雖認:①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護理紀錄記載:蔡嘉民於101年1月中旬以後,已多呈現意識混亂狀態,其中101年1月30日更記載「意識睜眼呆滯,對問話無回應」、101年2月1日亦記載「意識譫妄及呆滯狀‧‧‧‧‧‧無意識狀」。故而,臺中地院101年2月10日101年司票字第455號聲請本票裁定送達予蔡嘉民時,衡情其不可能理解上開本票裁定之意義,更無可能有授權、委託他人代其就該本票裁定提出民事抗告狀之能力。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足認上開民事抗告狀乃被告連美雪等人為謀議對抗及逃避告訴人對蔡嘉民之前揭真實債權而自行提出無疑,並非蔡嘉民本人所提乙節,似指本案被告等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抗告狀)罪嫌。然按,被告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昆豪、蔡華吟等人均陳稱:蔡嘉民於101年2月17日即為抗告前,神智時而清醒,並非全然昏迷不醒等語;而查,上開抗告狀提出行使之日期為101年2月17日,斯時蔡嘉民尚未死亡,且蔡嘉民係於101年2月3日由被告連美雪辦理自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院轉至惠群護理之家,於同年月22日再度入院時亦由被告連美雪陪同,再參以該院於100年12月21日所製之安寧療護病患「家系圖」上記載:「-病人在離婚後有?位女友,之前都是女友照顧,其中有人會對病人毆打及強迫吃藥等。-病人年輕時不顧家庭、吸毒和其它兄弟感情不佳。-病人有一個妹妹、一個弟弟,案母知病情,但因年紀大,家屬不想讓他來探視。-今年12/16案前妻及女兒才知道肝癌末期病期,案前妻及女兒回來協助照顧。-案前妻要求女兒們須盡到子女的責任,自己也會和案女友輪流照顧。」,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護理紀錄可稽(外置),可徵蔡嘉民於過世前確由被告連美雪及其子女共同照顧,則蔡嘉民是否於該期間內,有感於被告連美雪及子女隨侍在側,故授權或同意被告連美雪等處理伊債務事宜,非無可能,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抗告狀確係被告等未經蔡嘉民同意自行偽造,是依全案卷證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達於被告等有罪之確信(本件檢察官起訴亦未認被告等涉有此部分犯嫌),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旨,爰不予認定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至上訴意旨另指:被告連美雪委託李登發申報限定繼承時提出之金額350萬元,發票人蔡嘉民,發票日100年3月12日之本票,並非蔡嘉民本人因積欠被告洪長利之故,而親自簽名、製發後,交予被告連美雪乙節,惟查:被告連美雪就此部分所涉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並於105年5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40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而依該起訴意旨所載,該部分係被告連美雪個人於101年間所為,且其行使該本票之目的在於申報蔡嘉民遺產,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等共同以假債權參與分配之方式損害債權人債權者,尚屬有間,是本案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該部分自應於另案處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係被告等同李登發,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借據,假造被告洪長利對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有340萬元債權,再由被告洪長利持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待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再持之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致不知情之執行處人員憑以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以此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甚明,被告等辯稱本案債權屬實云云,為勾串卸飾之詞,殊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參與本件詐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本件詐欺犯行雖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被告等行為時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足供參照。而被告等持不實之支付命令聲明就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使該管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製作分配表,亦應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次按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債務人縱勾結他人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拍賣所得之價金,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其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取回部分其供清償債權人之拍賣價金,使債務人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及使他人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應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凡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債務人因債務案件受強制執行中與他人通謀,成立虛偽債權,由他人向法院執行處聲明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以便隱匿其不動產,避免遭強制執行,如該他人聲明時,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前,經債權人依法告訴,即應成立本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24年上字第5219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1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洪長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7人先以不實之借據作為債權證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製作支付命令,進而又持該支付命令行使,使公務員因而製作分配表,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作成支付命令,再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其職務上所掌分配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空下所為,其前後多次行為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7人與李登發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詐欺得利犯行、毀損債權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關於損害債權部分,被告連美雪、洪長利雖不具債務人之行為主體身分,然因與蔡華珍等具有債務人身分之5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藉由法院核發不正確之支付命令,進而就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最終達成處分其財產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目的,同時獲取不法債權得分配強制執行財物及暫免清償債權人債務之利益,自足生損害於法院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之公正性及賴淑換之債權,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屬著手詐欺得利、毀損債權行為之一部,是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具有局部同一性者,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一修正前之詐欺得利罪。

伍、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不察,誤以被告等之辯解為可採,而為無罪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告被告等有罪之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連美雪及被告蔡華珍等5名子女,因對於告訴人賴淑換之執行債權存有爭議,不循民事爭訟適法解決,竟利用法院形式審核核發支付命令之程序,持通謀虛偽表示之借據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再持支付命令參與強制執行分配,妨害法院民事庭核發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對告訴人債權之受償,亦造成巨大影響,犯後非但否認犯行,且飾詞勾串,相互為隱,操弄法院程序,嚴重耗費司法資源,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惟慮及本案實係因蔡嘉民生前未善盡家庭責任,被告蔡華珍等子女由被告連美雪一人辛勞扶養長大,面對蔡嘉民死後僅留之部分遺產,竟遭告訴人即蔡嘉民另結交之女友出面行使債權而將受強制執行,認事理難平、心有不甘始為本案犯行之犯案動機,暨本案被告蔡華珍等子女係聽從被告連美雪之指示而為,而被告洪長利係被告連美雪之友人,基於朋友之義配合擔任假債權人角色等犯罪情狀,爰就被告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洪長利、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渠等素行尚稱良好,本院考量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等5人為被告連美雪之子女,乃係遵聽母命,為保其父留下之遺產權利始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洪長利係為助其友人而配合為本案犯行,認被告等犯本罪,應係未能確切明瞭法治規範,昧於心中執念,一時失慮所致,經此偵審程序,應有所領悟,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認依其等所犯情節,有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應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洪長利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又被告等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網,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均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被告連美雪,乃為本案主使者,惡性較大,認有令其執行刑罰以示儆懲之必要,爰不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陸、被告洪長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柒、李登發涉及本案部分,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吳 幸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備註│├──┼──────┼────┼──────┼────┼──┤│ 1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5年6 月15日│CH073035│ │├──┼──────┼────┼──────┼────┼──┤│ 2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5年7 月15日│CH073036│ │├──┼──────┼────┼──────┼────┼──┤│ 3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5年8 月15日│CH073037│ │├──┼──────┼────┼──────┼────┼──┤│ 4 │95年9 月15日│1萬元 │95年9 月15日│CH073038│ │├──┼──────┼────┼──────┼────┼──┤│ 5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5年10月15日│CH073041│ │├──┼──────┼────┼──────┼────┼──┤│ 6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5年11月15日│CH073043│ │├──┼──────┼────┼──────┼────┼──┤│ 7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5年12月15日│CH073044│ │├──┼──────┼────┼──────┼────┼──┤│ 8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6年1 月15日│CH073045│ │├──┼──────┼────┼──────┼────┼──┤│ 9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6年2 月15日│CH073046│ │├──┼──────┼────┼──────┼────┼──┤│ 10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6年3 月15日│CH073047│ │├──┼──────┼────┼──────┼────┼──┤│ 11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6年4 月15日│CH073048│ │├──┼──────┼────┼──────┼────┼──┤│ 12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6年5 月15日│CH073049│ │├──┼──────┼────┼──────┼────┼──┤│ 13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6年7 月15日│CH073050│ │├──┼──────┼────┼──────┼────┼──┤│ 14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6年6 月15日│TH347151│ │├──┼──────┼────┼──────┼────┼──┤│ 15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6年8 月15日│TH347152│ │├──┼──────┼────┼──────┼────┼──┤│ 16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6年9 月15日│TH347153│ │├──┼──────┼────┼──────┼────┼──┤│ 17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6年10月15日│TH347154│ │├──┼──────┼────┼──────┼────┼──┤│ 18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6年11月15日│TH347155│ │├──┼──────┼────┼──────┼────┼──┤│ 19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6年12月15日│TH347156│ │├──┼──────┼────┼──────┼────┼──┤│ 20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7年1 月15日│TH347157│ │├──┼──────┼────┼──────┼────┼──┤│ 21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7年2 月15日│TH347158│ │├──┼──────┼────┼──────┼────┼──┤│ 22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7年3 月15日│TH347159│ │├──┼──────┼────┼──────┼────┼──┤│ 23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7年4 月15日│TH347160│ │├──┼──────┼────┼──────┼────┼──┤│ 24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7年5 月15日│TH347162│ │├──┼──────┼────┼──────┼────┼──┤│ 25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7年6 月15日│TH347163│ │├──┼──────┼────┼──────┼────┼──┤│ 26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7年7 月15日│TH347164│ │├──┼──────┼────┼──────┼────┼──┤│ 27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7年8 月15日│TH347165│ │├──┼──────┼────┼──────┼────┼──┤│ 28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7年9 月15日│TH347166│ │├──┼──────┼────┼──────┼────┼──┤│ 29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7年10月15日│TH347167│ │├──┼──────┼────┼──────┼────┼──┤│ 30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7年11月15日│TH347168│ │├──┼──────┼────┼──────┼────┼──┤│ 31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7年12月15日│TH347169│ │├──┼──────┼────┼──────┼────┼──┤│ 32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8年1 月15日│TH347170│ │├──┼──────┼────┼──────┼────┼──┤│ 33 │95年6 月15日│8萬元 │98年2 月28日│TH347171│ │├──┼──────┼────┼──────┼────┼──┤│ 34 │95年6 月15日│8萬元 │98年3 月31日│TH347172│ │├──┼──────┼────┼──────┼────┼──┤│ 35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8年2 月15日│TH347174│ │├──┼──────┼────┼──────┼────┼──┤│ 36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8年3 月15日│TH347175│ │├──┼──────┼────┼──────┼────┼──┤│ 37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8年1 月15日│TH347231│ │├──┼──────┼────┼──────┼────┼──┤│ 38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7年12月15日│TH347232│ │├──┼──────┼────┼──────┼────┼──┤│ 39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7年11月15日│TH347233│ │├──┼──────┼────┼──────┼────┼──┤│ 40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7年10月15日│TH347234│ │├──┼──────┼────┼──────┼────┼──┤│ 41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8年8 月15日│TH347235│ │├──┼──────┼────┼──────┼────┼──┤│ 42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8年7 月15日│TH347236│ │├──┼──────┼────┼──────┼────┼──┤│ 43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8年6 月15日│TH347237│ │├──┼──────┼────┼──────┼────┼──┤│ 44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8年5 月15日│TH347238│ │├──┼──────┼────┼──────┼────┼──┤│ 45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8年4 月15日│TH347239│ │├──┼──────┼────┼──────┼────┼──┤│ 46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5年9 月15日│CH493551│ │├──┼──────┼────┼──────┼────┼──┤│ 47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5年10月15日│CH493552│ │├──┼──────┼────┼──────┼────┼──┤│ 48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5年11月15日│CH493553│ │├──┼──────┼────┼──────┼────┼──┤│ 49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5年12月15日│CH493554│ │├──┼──────┼────┼──────┼────┼──┤│ 50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6年1 月15日│CH493555│ │├──┼──────┼────┼──────┼────┼──┤│ 51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6年2 月15日│CH493556│ │├──┼──────┼────┼──────┼────┼──┤│ 52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6年3 月15日│CH493557│ │├──┼──────┼────┼──────┼────┼──┤│ 53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6年4 月15日│CH493558│ │├──┼──────┼────┼──────┼────┼──┤│ 54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6年5 月15日│CH493559│ │├──┼──────┼────┼──────┼────┼──┤│ 55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6年6 月15日│CH493560│ │├──┼──────┼────┼──────┼────┼──┤│ 56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6年7 月15日│CH493561│ │├──┼──────┼────┼──────┼────┼──┤│ 57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6年8 月15日│CH493562│ │├──┼──────┼────┼──────┼────┼──┤│ 58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6年9月15日 │CH493563│ │├──┼──────┼────┼──────┼────┼──┤│ 59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6年10月15日│CH493564│ │├──┼──────┼────┼──────┼────┼──┤│ 60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6年11月15日│CH493565│ │├──┼──────┼────┼──────┼────┼──┤│ 61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6年12月15日│CH493566│ │├──┼──────┼────┼──────┼────┼──┤│ 62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7年1 月15日│CH493567│ │├──┼──────┼────┼──────┼────┼──┤│ 63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7年2 月15日│CH493568│ │├──┼──────┼────┼──────┼────┼──┤│ 64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7年3 月15日│CH493569│ │├──┼──────┼────┼──────┼────┼──┤│ 65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7年4 月15日│CH493570│ │├──┼──────┼────┼──────┼────┼──┤│ 66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7年5 月15日│CH493571│ │├──┼──────┼────┼──────┼────┼──┤│ 67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7年6 月15日│CH493572│ │├──┼──────┼────┼──────┼────┼──┤│ 68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7年7 月15日│CH493573│ │├──┼──────┼────┼──────┼────┼──┤│ 69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7年8 月15日│CH493574│ │├──┼──────┼────┼──────┼────┼──┤│ 70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7年9 月15日│CH493575│ │├──┼──────┼────┼──────┼────┼──┤│ 71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5年6 月15日│CH493677│ │├──┼──────┼────┼──────┼────┼──┤│ 72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5年7 月15日│CH493678│ │├──┼──────┼────┼──────┼────┼──┤│ 73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5年8 月15日│CH493679│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