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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信彰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廖信彰於準備程序中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陳述,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傅麟鳳、黃俊達、潘炫宏、梁淑雲之證詞、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及原審法院102年度司調字第71號、76號、78號及102年度司投小調字第187號調解成立筆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說明按行為人收取之貨款,既為委任人所有,其在未得委任人同意之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予動用,所為自符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因事後補回或有補回之意或侵占標的物之為特定物或不特定物而異,況對於不特定物之得否為侵占罪之客體,我刑法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行為人既在未得委任人同意下,即擅自處分所收取屬委任人所有之貨款,而有違背委任意旨之情事,自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委任人因特定委任原因而交付金錢與行為人,行為人未得委任人同意,擅自加以挪用,而以違背委任意旨之方式處分委任人所交付之款項,所為應具侵占犯意而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受告訴人傅麟鳳、黃俊達、潘炫宏、梁淑雲之委託投資大陸地區房地產,並向告訴人等人收取投資款項後,竟未將投資款項交付與大陸投資之人,且審理中尚未完全歸還全部投資款項,足認已無其他款項得以支應,顯係以違背告訴人等人委任意旨之方式,處分所收取告訴人等人上開所交付之金額,是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被告告訴人傅麟鳳、黃俊達、潘炫宏、梁淑雲收取款項後始侵占告訴人等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是被告之侵占行為乃為單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占告訴人傅麟鳳、黃俊達、潘炫宏、梁淑雲之投資款項,是侵害數個人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一侵占罪。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理由,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梁淑雲、黃俊達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以投資之明,行詐騙之實,不應以侵占罪論處,且被告無固定居所,名下亦無財產,其居住地及使用之車輛均非被告外下之財產,可知被告名下無財產係為詐欺失風後作準備,以免財產遭查封,其心可議,且在檢察官及法官面錢做出還部分錢的動作,以博取同情,而其餘較大金額之餘款則一再拖欠,以欺騙律師及被害人來求得和解,至今尚未還清全部款項,犯後態度不佳,應從重量刑,至少在執行考量上,亦請檢察官駁回被告易科罰金之請求等語。

四、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已給付部分和解金,然於本案審結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又有妻兒須扶養,只能先向友人借支,然得朋友首肯後卻因其存款銀行作業阻滯,以致被告無法於原審法院所定宣判期日前清償完畢,被告誠感歉意,盼能於鈞院審理程序中將剩餘和解金額清償完畢,並請鈞院重新審視本件被告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已和解並履行和解承諾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被告應受之刑等語。

五、查,

(一)本件被告受告訴人傅麟鳳、黃俊達、潘炫宏、梁淑雲之委託投資大陸地區房地產,並向告訴人等人收取投資款項後,竟未將投資款項交付與大陸投資之人,顯係以違背告訴人等人委任意旨之方式,處分所收取告訴人等人上開所交付之金額,是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業經原審判決詳述在卷,佐以本件起訴檢察官在起訴書末段亦詳載「按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本件告訴人黃俊達、潘炫宏均自陳:我是透過傅麟鳳介紹才認識廖信彰,廖信彰是跟我說要投資大陸房地產,可以獲利10倍以上的利潤,本金絕對不會賠掉,所以才會想投資等語;告訴人梁淑雲自陳:完全不是投資,原本傅麟鳳、廖信彰叫我參加投資,但我還沒決定要投資,是廖信彰跟我說傅麟鳳要投資,少一筆錢,所以請我先拿錢出來借,我不知道錢是要借廖信彰或傅麟鳳,有30萬元的現金,廖信彰說要拿給傅麟鳳,另外還有1萬5000元人民幣交給廖信彰,另外還有請廖信彰代買藍寶石8萬元,4萬元是買茶葉的錢等語;告訴人傅麟鳳自陳:是我先生黃惠脩跟廖信彰講好一起去大陸投資,我們一群人講好一起去大陸投資,因為廖信彰說有錢能幫我們墊,我們先出部分的投資款,不足的廖信彰會先代墊,我們才將錢交給他;廖信彰把梁淑雲投資的錢交給我,由廖信彰開車載我一起○○里鎮○○街找洪素秋,洪素秋也是要投資大陸的人,梁淑雲也認識他,本案投資是洪素秋起頭,廖信彰也要一起做,我們其餘人都不夠錢,廖信彰說可以幫我們出其餘投資款,湊足錢後一起去投資,所以才將錢交給廖信彰,起頭的並非廖信彰說要去大陸投資等語在卷,由此足徵本案係由案外人洪素秋、黃惠脩、被告、告訴人傅麟鳳、黃俊達、潘炫宏等人相約共同投資大陸地區之房地產,而被告確實有收取部分投資款後,尚未開始投資房地產,至告訴人梁淑雲之部分款項雖名為借款實為參與投資,部分款項係委託被告代購茶葉、藍寶石等情,應堪認定。準此以言,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既係計畫共同投資大陸地區之房地產,衡情應已事先評估投資及借款之風險,被告雖尚未開始著手投資房地產之行為及返還借款,然被告自始均不否認確實有收取部分款項,自難認定被告於相約投資及借款之初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乏證據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內容(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126號起訴書),是以,本件被告所犯應屬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罪,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被告應論以詐欺罪」等語,除與起訴檢察官及蒞庭檢察官所據以起訴本件被告所犯罪名明顯不合外,亦與上開實務見解未符,檢察官既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何不當之處,僅依循告訴人之請求即據為法律爭執,此部分顯非適法之上訴具體理由。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調查各節均不爭執,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案紀錄,竟圖一己之利,侵占投資款項,侵害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惟犯後於審理中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均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惟並未完全給付所有侵占款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調字第71號、76號、78號及102年度司投小調字第187號之調解成立筆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3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5紙、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等在卷可稽;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兼衡其犯罪手段、所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迄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等語,原審均已審酌,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被告之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以上開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為由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從而,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侵占罪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則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均難認屬具體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