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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春生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249、68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9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春生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春生自民國63年12月12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永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新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召開股東會、管理永新公司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春生明知其母李柯月、父李鳳吉已分別於87年 2月20日、90年3月3日過世,李柯月、李鳳吉二人名下所持有股數各57股之永新公司股份,應分別由李柯月、李鳳吉之全體繼承人(含長女李文秀)繼承之,然李春生明知迄今尚未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且股東李睦生、李文貴亦未於92年 8月15日至永新公司參加臨時股東會,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2年 8月15日,指示永新公司會計劉艷秋負責聯絡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林孟樺(起訴書誤載為林三益)提供例稿,而接續於股東名簿上,為附表一所示之股東、股份增減等不實事項,並於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記載有「李春生、李文永、李維得、劉艷秋、李睦生、李文貴」六名股東出席,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公司章程,並選任李春生(當選權數400股)、李文永(當選權數400股)、李維得(當選權數 400股)三人為董事、選任劉艷秋(當選權數 400股)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並製作記載「董事長李春生持有股數80股、董事李文永持有股數79股、董事李維得持有股數26股」等不實事項之董監事名單,再透過不知情之林孟樺,於92年 8月26日將前揭李春生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監事名單,送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永新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等事項而行使之,致使僅負形式審查之承辦公務員,於92年

8 月27日將永新公司董事長李春生持有股份為80股、董事李文永持有股份為79股、董事李維得持有股份為26股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李鳳吉、李柯月之全體繼承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李春生為永新公司董事長,負責管理永新公司之財務、業務事項,乃為永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永新公司於96年間有取得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土地徵收補償費 689萬5600元、403萬3358元、419萬7558元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 203萬5224元,合計1685萬元1740元,係屬永新公司之財產,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永新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便,於97年5月20日至99年2月 8日止之期間,接續自永新公司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提領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541萬5293元之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後,僅將其中 540萬9455元部分款項作為支付永新公司各項業務之用,其餘1000萬5838元予以侵占入己。

三、李春生為永新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業務執行人,係受全體股東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意圖為振維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振維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永新公司之利益,明知試水壓機、六角車床、氣動模具工具、裁切斷機、砂輪機、磨刀機、工具研磨機、三路凡爾加工機、車床、加工刀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號第846906號、商標圖樣「GS」之商標權均屬永新公司所有,為永新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財產,未經永新公司股東會議決議,即自96年 9月20日起,擅自將前揭永新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無償提供予振維公司使用,並自97年3月2日起,擅自將「GS」商標無償讓渡登記予振維公司使用,均足以損害永新公司之利益。

四、案經李文貴委由黃嘉明律師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春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其餘扣案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李春生對於前揭時地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貴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99偵3142卷第56頁)、證人即永新公司會計劉艷秋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99調偵 338卷第30至32頁、原審卷一第 102至116、132頁)、證人即永新公司前會計張煥文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100偵續208卷第145至147頁、原審卷一第173至177頁)、證人即被告之姪李振維於偵查及原審中關於商標部分之證述內容(見99偵3142卷第138至139頁、100偵續208卷第60至61頁、原審卷一第177至181頁)、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林孟樺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99調偵338卷第42至43頁、100偵續208卷第27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至9頁)、證人江連增、廖繼川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100偵續208卷第20至22頁)、證人柯薛月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100偵續208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被告之弟李睦生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100偵續 208卷第142、147、300至302頁、99調偵338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人員林三益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99調偵338卷第24至26頁)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一第22頁)、永新公司92年 8月15日董事會議簽到名冊(見原審卷一第57、95頁)、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反面)、董事願任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永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83至

84、90至91、236頁)、永新公司章程(見原審卷一第85至8

6 頁)、永新公司股東名簿(見原審卷一第87、92頁)、永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一第88頁)、永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一第89頁)、永新公司92年 8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一第93頁)、永新公司92年

8 月15日董事決議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一第94頁)、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收入傳票(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03年6月27日合金中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16頁)、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3年7月 3日一南崁字第71號函檢送之被告之妻羅文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222至223頁)、永新公司工廠設立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225頁)、永新公司工廠開工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 226頁)、永新公司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30頁)、永新公司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2頁)、臺灣省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 233頁)、申復書(見原審卷一第 234頁)、永新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 23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9月1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羅文江開戶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49頁)、永新公司97年 5月20日至99年2月8日日記帳(見100偵續208卷第185至271頁原審卷二第32至34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原審卷二第35頁)、立順機械工廠登記校正事項卡(見 100偵續208卷第30頁)、永新公司收據(見100偵續 208卷第31至3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00年9月13日合金中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永新公司二筆定存解約後款項存於帳戶相關資料(見100偵續208卷第51至58頁)、永新公司現況照片(見100偵續208卷第70至72、78至81頁)、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見100偵續208卷第82頁)、自來水公司決標公告(見100偵續 208卷第83至10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01年2月23日合金中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永新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0偵續208卷第133至136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見100偵續208卷第151至162頁)、永新公司前會計張煥文書立之證明書(見100偵續 208卷第28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8月14日履勘現場筆錄暨履勘現場照片(見100偵續 208卷第284至293、294至 297頁)、永新公司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建檔及維護作業(見101調偵296卷第61至6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2年6月10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永新公司 98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5至101年度營業稅申報書(見101調偵296卷第69至151頁)、永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見99調偵 338卷第39頁)、永新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見99調偵 338卷第4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99年 9月27日合金中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永新公司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所有轉帳交易原始傳票影本(見99調偵338第92至102頁)、臺中市○○區○○街打通至中清路工程用地清冊(見99偵3142卷第 8頁)、永新公司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見99偵3142卷第169至170頁)、永新公司與振維公司於96年 9月20日簽立之協議書(見99偵3142卷第172頁)、永新公司財產照片(見 99偵3142卷第173至19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99年4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永新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99偵314

2 卷第192至206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至於,被告就事實二實際侵占之數額,起訴書雖認係接續侵占 300萬元、344萬5487元、347萬4515元合計 992萬0002元,然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事務官所製作之資金流向表(見101調偵296卷第159至161頁)、永新公司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見99調偵338卷第93頁、99偵3142卷第204至206頁)、永新公司97年5月20日至99年2月8日日記帳(見100偵續208卷第185至271頁原審卷二第32至34頁),認定被告自97年5月20日起至99年2月

8 日止,永新公司將前開款項分別存入合作金庫中清分行、五權分行帳戶後,自97年 5月20日起至99年2月8日止,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由永新公司合作金庫中清分行、五權分行帳戶內取得合計1541萬5293元之款項,扣除被告提出之永新公司日記帳所記載該段期間支出之總金額為 540萬9455元,被告對於其餘1000萬5838元之款項流向,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及相關憑據,據以認定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000萬5838元(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此認定方式亦不爭執,本院自得據以認定。另外,原審判決雖於理由欄內認為起訴書所指永新公司辦理 1000萬元、500萬元定期存款之時間係在96年11月21日及96年12月 6日,而臺中市政府核發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時間為96年12月14日,因此,認為本案被告侵占範圍應不包括永新公司於96年12月14日取得之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 203萬5224元部分,然觀諸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明確認定係包括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在內,且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定之犯罪時間為97年5月20日起至99年2月 8日止之期間,斯時,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均有分別存入永新公司所有合作金庫中清分行、五權分行等帳戶內之情,而起訴書所指侵占之對象亦係針對永新公司將前開款項先作為定期存款後,屆期存入永新公司帳戶後,始遭被告侵占據為己有,是起訴書所指被告侵占之犯罪客體應為永新公司之財產而言,當然包括永新公司名下所有帳戶內之財物,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顯有誤認,附此敘明。末以,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親屬間告訴乃論之罪,該部分未據告訴一節,惟因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被害人係屬永新公司,並非告訴人李文貴個人,辯護人就此顯有誤認,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透過劉艷秋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林孟樺為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同時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劉艷秋製作前開業務文書,然依證人劉艷秋於原審中證稱:因為經濟部規定三年要改選一次董監事,會計師會跟我們通知要開股東會,那時候伊跟李文永都會電話先跟告訴人李文貴他們聯絡,看他們是否願意擔任,告訴人都說就我們自己處理好就好,私底下說好誰擔任什麼職務,大家講一講沒問題,就轉告給會計師,會計師就打好那些紀錄,然後叫我們要在哪裡簽名、蓋章,就照做,做好後,他們小姐會來收去再申報經濟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5頁),由此可知,證人劉艷秋對於永新公司事實上並未於92年 8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一節,確實知悉,並非不知情,是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至於,證人劉艷秋雖經本院認定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事前知情,然依據現有事證觀之,該等文書既非由其製作,亦無事證足認其有與被告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共犯論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97年 5月20日起至99年2月8日止之期間多次提領永新公司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未經永新公司股東會決議,擅自無償出借永新公司之機械設備與振維公司使用並將永新公司所有之前開商標權利讓渡登記予振維公司之行為,係為達損害永新公司之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為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務侵占罪、背信罪三者間,其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之,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刑至二分之一,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追加起訴書另認董事會議紀錄部分亦屬被告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然依據證人劉豔秋於原審中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可知,92年8月15日確實有被告、李文永、李維得及證人劉艷秋共四人,在永新公司辦公室內,私底下談好,再交由會計師去申報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108頁反面),佐以,其等並分別在董事會議簽到名冊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此有永新公司92年 8月15日董事會議簽到名冊(見原審卷一第57、95頁)、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反面)、董事願任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在卷可稽,就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被告為高職畢業,身為李鳳吉、李柯月之長子及永新公司董事長,於李鳳吉、李柯月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監事名單,由不知情之林孟樺持以辦理永新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等事項而行使之,且身居永新公司董事長之要職,卻不知盡忠職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鉅額款項,並將永新公司主要設備機具及「GS」商標分別無償借予及讓渡登記振維公司使用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審漏載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年、10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有期徒刑 3月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有期徒刑 1年、10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並說明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就被告所犯全部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雖有部分理由論述未洽,業如前述,然並無礙於全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因其後已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並坦承全部犯行,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 8日判處有期徒刑 1月15日、3月(共3罪)、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10月12日起算至103年10月11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之緩刑期滿,而其緩刑宣告並未經撤銷者,則其前開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考量被告年歲已高,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調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

144 頁)、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在卷可稽,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巫 淑 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股東名簿對照表):

┌──┬─────┬─────┬──────┬────┐│編號│股東姓名 │86年12月24│92年8月15日 │增減情形││ │ │日時之股數│時之股數 │ │├──┼─────┼─────┼──────┼────┤│ 1 │李春生 │58 │80 │+22 │├──┼─────┼─────┼──────┼────┤│ 2 │李文永 │57 │79 │+22 │├──┼─────┼─────┼──────┼────┤│ 3 │李鳳吉 │57 │0 │-57 │├──┼─────┼─────┼──────┼────┤│ 4 │劉艷秋 │57 │57 │0 │├──┼─────┼─────┼──────┼────┤│ 5 │李睦生 │57 │79 │+22 │├──┼─────┼─────┼──────┼────┤│ 6 │李文貴 │57 │79 │+22 │├──┼─────┼─────┼──────┼────┤│ 7 │李柯月 │57 │0 │-57 │├──┼─────┼─────┼──────┼────┤│ 8 │李維得 │0 │26 │+26 │└──┴─────┴─────┴──────┴────┘附表二:

┌──┬────┬────┬─────┬──────┐│期間│合作金庫│合作金庫│日記帳現金│遭侵占金額 ││ │中清分行│五權分行│支出金額 │ ││ │帳號1852│帳號0690│ │ ││ │00000000│00000000│ │ ││ │1 號帳戶│1 號帳戶│ │ ││ │內提領金│內提領金│ │ ││ │額 │額 │ │ │├──┼────┼────┼─────┼──────┤│97年│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5月 │1503萬元│38萬5293│540萬9455 │1000萬5838元││20日│ │元 │元 │ ││至99│ │ │ │ ││年2 │ │ │ │ ││月8 │ │ │ │ ││日 │ │ │ │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