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東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04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上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信義鄉陳有蘭溪溪邊(座標X:238342、Y:0000000之處),徒手竊取紅檜1塊,得手將上開紅檜搬運至車上載回住處(上開木塊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轄下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經水沖流至該處滯留,並與砂石混合堆置在河床上,重量為45公斤,材積為0.05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073元)。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於將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紅檜返家時,為警於南投縣信義鄉愛國橋上攔查,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變更為同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甲○○竊盜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故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後者包括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之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二者之意義與性質迥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21 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係指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或容許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是以,被告所為如係法令所容許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田即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技術士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被害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足以認定等情,為其論據。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在上開時、地,撿拾漂流木等事實,亦坦承不諱。惟被告撿拾漂流木之行為,在外觀上雖具備檢察官起訴之竊盜或原審認定之侵占等犯罪型態,然得否遽以竊盜或侵占漂流物等罪責相繩,仍應審酌有無違阻卻違法事由,始能論斷。
五、本院查:㈠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
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執行森林法第15 條第5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及實施災害防救法第27條第14款所定漂流物處理之應變措施,特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森林法第15條第5項用詞,定義如下...㈨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 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第3 點規定:「漂流木處理之分工處理如下....㈦公告自由撿拾清理:⒈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810 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⒉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範圍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優先開放設籍於漂流木現場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一定期間以後,再開放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並應於公告中一併敘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之行為規範,且會同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輔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1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或再次公告。」是以,被告甲○○若欲撿拾前開漂流木,自應依循上開規定辦理,要屬明確。
㈡又南投縣政府於「麥德姆颱風」之天然災害發生後,以 103
年8月19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之相關事項」。該公告事項內容略以:「一、撿拾區域:國有林區域外本縣轄區內河川(各水庫蓄水範圍除外)。二、前揭區域僅限設籍於南投縣之當地居民得撿拾清理。三、撿拾清理及搬運期間:㈠前揭區域於本縣原住民鄉鎮區域(仁愛、信義、魚池鄉)者,自103年8月23日起至9 月6日止(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僅限分別設籍於上開鄉鎮當地居民得撿拾清理,9月6日後至9月22日止,本縣居民均得撿拾清理。㈡前揭區域非未於原住民區域者,自103 年8月23日起至9月22日止(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設籍於南投縣之當地居民均得撿拾清理。四、注意事項:㈠自由撿拾之漂流木,如具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民法810 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此有上開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㈢本件被告自69年6月9日起,即設籍在南投縣信義鄉○○村○
○巷000 ○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自屬設籍於南投縣原住民鄉之居民無疑。又被告撿拾上開漂流木之時間為103年8月29日12時30分,撿拾之區域為國有林區域外之南投縣信義鄉陳有蘭溪溪邊(座標 X:238342、Y:0000000),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3 年11月24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座標相關圖資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再者,被告撿拾之紅檜,未具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一節,復有漂流木照片可憑(見警卷第28頁)。由此可知,被告撿拾上開紅檜,均符合南投縣政府前揭公告,復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執行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及實施災害防救法第27條第14款所定漂流物處理之應變措施,所訂定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等規定相符。足認被告係在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期間內,撿拾滯留在河床上之漂流木,自存在阻卻違法事由,即不能以竊盜或侵占漂流木等罪責相繩。
六、是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撿拾漂流木,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南投縣政府公告之內容撿拾上開漂流木,在刑法之評價上,不應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自得阻卻違法而不予處罰。被告之行為既屬不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而原審於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於南投縣政府公告清理註記完畢、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前,係屬國有而為南投縣政府所管理之漂流木....。」等情,自應詳查南投縣政府是否已公告由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乃原審竟疏未調查南投縣政府於「麥德姆颱風」之天然災害發生後,以103年8月19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之相關事項,而遽認被告撿拾漂流木之行為應予論罪科刑,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被告侵占漂流物之有罪諭知,難認適法。
七、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原審諭知被告有罪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48、56 至5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