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淑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清芳(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為丙○○之配偶,被告甲○○明知陳清芳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2年 2、3月間某日,在陳清芳所駕駛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某餐廳外之停車場車內,被告甲○○與陳清芳為相姦行為 1次。(二)於102年3月間某日,被告甲○○復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之某旅社內,與陳清芳為相姦行為 1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陳清芳於102年8月27日偵查中證稱:「(這 2次性交行為,你太太何時知道?)他都不知道。」等語。告訴人丙○○於102年10月3日偵訊中則指稱:「(陳清芳前庭坦承於102年 2、3月間,○○○區○○路某餐廳外停車場及102年3月間某日,在南崗工業區某旅社內,各與甲○○性交
1 次,你知道此事嗎?)我不知道。」、「(你在開庭前知道嗎?)上一次開庭我不知道,開完庭當天,陳清芳有跟我講。」、「(就這 2次,陳清芳通姦,甲○○相姦,你是否提出告訴?)要。」等語(見偵字第19121號卷第 11頁、7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妳之前說你是在 102年 8月27日偵訊時,才知道他們兩人有持續的性交行為,那時候陳清芳如何跟妳陳述他們的行為?)他是有承認。」、「(是否在這之前,他都沒有跟妳提到起訴書上有的這兩次性交行為?)對,他事後才有跟我坦承。」、「(〈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9121號卷第 78至79頁丙○○偵訊筆錄〉,檢察官有問,陳清芳坦承這兩次,妳說不知道,檢察官問『妳在開庭前不知道嗎』,妳是說『上次不知道,開完庭才講』,所以在這一次檢察官問妳要不要告,妳才告,當初事情的經過是否如此?)照我這次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223頁反面、224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係於 102年8月27日偵查庭結束後,始因被告陳清芳之告知,而知悉被告甲○○為本案相姦罪之犯罪行為人,並於102年10月3日偵查庭中當庭表示提出告訴,參照前開說明,縱告訴人因發現被告陳清芳與甲○○於車內之親密對話檔案,雖有所懷疑而未得實證,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故告訴人提出本案之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先此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甲○○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稱共犯除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外,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如貪污、選舉賄賂、販賣毒品等罪)。蓋對向性共犯間,因訴訟上之利害關係相反,為免其為偵查機關誘導、嫁禍他人或邀輕典而虛偽陳述之可能,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其自白始得資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239條之通姦者與相姦者均屬對向犯,是該對向犯間之自白,自須再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且亦須因該補強證據使犯罪之事實獲得確信。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與有配偶之陳清芳相姦罪嫌,係以被告陳清芳之陳述、告訴人丙○○之指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相姦犯行,辯稱:本案發生時間點,伊不知道被告陳清芳為有配偶之人,且伊並無於該時間地點,與被告陳清芳為相姦行為,陳清芳是做偽證,行車紀錄器內容提到小鳥的事情,是因為伊養的小鳥被狗咬掉一塊肉,伊要救治小鳥才會有如此對話,並不是和陳清芳有怎樣等語。
六、經查:
(一)陳清芳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迄本案發生時間其等婚姻關係存續,被告甲○○與陳清芳則係於工作場合認識等情,業據證人陳清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215頁反面),被告甲○○亦於偵查中供稱:伊與陳清芳認識有10年了,以前伊在貿易公司上班,陳清芳在正隆紙工廠上班,因 2家公司有業務往來而認識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11頁),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對於陳清芳與告訴人為配偶乙節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陳清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如何知道、何時知道你是有配偶的人?)認識、交往的時候我就已經有告訴她。」、「(就是94年認識的時候?)對。」、「(怎麼會提到這件事情?)無意中有提到,認識的時候她大概知道我有娶老婆。」、「(她是否也知道你有小孩?)有知道。」、「(她是何時知道?)大概那個時候就知道了。」、「(你如何告知被告是在有婚姻的狀況下,與被告交往?)錄音檔裡面就提到我有女兒了,我要去載我女兒的事情,這表示她早就知道我有女兒。」、「(你陳述一開始交往就有講,你是如何告知被告此事?)因為我們有去吃飯,她就有問我婚姻的關係,我就有告訴她。」、「(何時告訴她?)很早了,一開始認識我就有告訴她。」、「(被告表示你並沒有告訴她此事,是在本件告訴前半年才知道,你對於這個有何意見?)有意見,她本來很早之前就知道了,不是只有半年前才知道。」、「(被告是在何時知道你有配偶?)我們認識的時候,她就知道了,因為在認識的時候中間我們有吃過飯,我有跟她提到我已經結婚了。」、「(所以被告不只知道你有小孩,也知道你有婚姻關係?)對。」、「(本案發生的時間點 101年2、3月間,被告確實知道你是有配偶的人?)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 216頁及反面、219頁及反面、220頁及反面)。依證人陳清芳上開陳述內容,證人陳清芳與被告甲○○2人認識之時間長達近 10年;且觀之卷附行車紀錄器錄音檔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反面)略如下:
「勘驗結果為一男子與一女子在汽車靜止中之對話,畫面左側有兩間房屋,靠左側之房屋(下稱 A屋)鐵門關閉,右側之房屋(下稱 B屋)鐵門半關,正前方有一台綠色自小客車(於畫面時間:2010.01.04,06:46:15起),對話如下:
(一)06:46:15-06 :48:16男:好女:然後還要拿雞皮男:好女:還要拿中藥男:好(06:46:20手機鈴聲響起…)
男:不要管他女:誰啦男:不要管他,(06:46:25)我們摸我們的。
女:你女兒?男:沒關係啦,等一下再接就好女:看是不是你女兒男:唉,不是,我同事,別理他、別理他,沒關係,別理
他,(06:46:41)我們摸我們的,別理他女:(06:46:43)阿只有摸而已,又沒有、又沒有辦法
去,阿所以男:沒辦法女:(06:46:47)所以改天嘛男:好啦好啦女:呴男:好啦好啦,(06:46:51)摸就好了,呴女:好啦,好啦…(聽不清楚)。ㄟ,下禮拜月初,你又沒空,也沒辦法。
男:不要初五那天就好女:為什麼?為什麼不能剛剛好初五那一天?男:那天一定要收貨款阿,那天都不行阿女:阿你一、一號到五號不是也都收貨款?男:差不多阿女:嘿阿,阿為什麼就一定五號不行?男:就五號一定那天一定不行阿,我是初五一定要收貨款啦。
女:呴男:嘿阿女:你同事捏男:別理他啦女:別有人偷看這樣啦,(06:47:22-24 )恩~嘻嘻(
女子撒嬌及嘻笑聲)男:好啦好啦,生日快樂(有「啵~」的聲音)女:多謝你今天來陪我、陪我過生日。
男:生日快樂,不好意思不能陪你太久女:沒關係,這樣就很好了男:呴女:(06:47:43)我看你等多久我就找你親親呴男:好女:OK男:好女:多謝你,呵~男:呵女:掰掰,(06:47:57有「啵~」的聲音)…男:好女:然後女兒載完的時候要去看醫生喔男:好女:好不好男:好女:走囉(有開門的聲音),要看醫生,呵呵。」再參證人陳清芳於原審供稱:勘驗譯文中之女生聲音為被告甲○○,而被告甲○○亦供稱該 B屋為其住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92、221頁及反面),如上開勘驗譯文中之女生聲音非被告甲○○,何以會出現於其住家前?是被告甲○○於原審辯稱該勘驗譯文中之女生聲音非伊的聲音云云,顯然不實。而證人陳清芳、被告甲○○ 2人已明白提及關於陳清芳之女兒之事,被告甲○○顯係明知陳清芳育有子女;又觀之上開譯文內容,其 2人有極為親密之對話,可見得其 2人關係匪淺,當非僅單純認識彼此,被告甲○○因熟識而知悉陳清芳之家庭狀況乙節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甲○○辯稱於本案發生時間點不知道陳清芳為有配偶之人云云,顯然為矯飾之詞,無從採信。
(三)被告甲○○另以其並無如被訴事實所載與陳清芳相姦等語置辯。經查,證人陳清芳於102年8月27日偵查中雖證稱:
「(最後一次和甲○○性交的時地?)102年 2、3月間某日,在我另外一台車號 0000-00車上,車子停在臺中市○○路上的一家餐廳外面的停車場,那天下大雨,我陰莖有插進甲○○的陰道內,那時沒戴保險套,那時左邊、前面都是圍牆,右邊有車子擋住,看不到,性行為的時間約5分鐘左右,我們是在車子的後座做的,我坐著,抱著甲○○做性行為。另一次時間是在102年,約3月左右,確定日期忘記了,地點在南投南崗工業區的一般旅社,是甲○○登記的,甲○○應該是登記她朋友的名字,因為旅社沒有看身分證核對,甲○○事後跟我說是登記她朋友的名字,這次我陰莖有插進她陰道內,我記得沒有戴保險套,性行為時間約 5分鐘,有射精,在汽車裡的那次我也有射精,都是體外射精。」等語(見他字卷第 4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102年 2、3月間某日,即起訴書所載之第一次,你在小客車內,遊園路外停車場與她發生性交的經過,可否請你從見面開始描述?)約在餐廳裡面吃完飯後,就外面有下點小雨,旁邊剛好有遮著,就大概這樣發生關係。」、「(那天是否由你去接她?)對。」、「(是否去她的住處接她?)那天我記得她自己開車到遊園路去洗車。」、「(她開車,你也開車,你們兩個人去吃飯而已,是否如此?)對。」、「(所以後來是否到你的車上?)是。」、「(當天是否有陰莖插入陰道的行為?)有。」、「(在102年3月間,也就是起訴書中南崗工業區的經過為何?大概幾點與她見面?)大概是中午吃完飯後,中午去接她,然後到南崗工業區。」、「(是否去她的住處接她?)對。我們就去南崗工業區那邊。」、「(為何那天會到南崗工業區那邊?)因為我那邊有客戶,順便去我客戶那邊。」、「(你順便帶她一起去,為何帶她去會跑到旅社?)看到有旅社就進去了。」、「(名字是登記何人的名字?)是登記她朋友的名字。」、「(為何登記她朋友的名字?)因為那時候我老婆知道我們有在交往,怕我老婆去查行蹤。擔心留下名字會被查到。」、「(既然那時候你老婆已經在懷疑,為何當時還見面?)這個不方便回答。」、「(不方便回答的原因為何?)那時候還糾纏不清。」、「(是否還繼續交往?)對。」、「(那天在旅社發生性交的經過為何?)就如上面寫的,發生關係。」、「(有無陰莖插入陰道的行為?)有。」、「(有無戴保險套?)這個我就忘記了,有點久了。」、「(你在偵查中說沒有戴保險套,是體外射精,是否屬實?)是。」、「(從你們見面到離開旅社的時間為何?)11點多見面接她,到旅社結束,去客戶那邊跑完,大概2、3點多了。」、「(當天是否也是駕駛你的5507-LB自用小客車?)對。」、「(這台自用小客車是何人在使用?)我在使用。」、「(是否有別人使用這台自用小客車?)沒有。」、「(你與被告在5507LB的車上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只有起訴書所指的這一次?)應該是。」、「(〈提示原審卷第54頁南投旅館名冊〉有無哪間旅社是起訴在102年3月間某日你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的旅社?)因為時間太久,沒有印象。」、「(是否記得在什麼路?)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當天是中午嗎?)中午吃完飯後。」、「(你跟被告交往期間,在南投南崗工業區為性交行為只有這次?)是的,只有這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反面至 218頁、221頁)。然被告甲○○始終否認有上開被訴事實所載與被告陳清芳之 2次相姦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證人陳清芳上開關於與被告甲○○通姦之地點,第1次之餐廳名稱及第2次之旅社名稱及路名均無法特定,時間則僅均陳稱為 102年之2或3月間,時、地均無法明確陳述,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時間距離起訴之 102年2、3月,僅相隔數月,時間並非長久,證人陳清芳仍無法明確陳述發生之時間及地點,是其所述情節,可信性尚有可疑。證人陳清芳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丙○○發現其與甲○○之親密錄音光碟後,伊只有與甲○○為本案之 2次通姦行為,所以記憶較深刻等語,然其既自稱記憶較深刻,何以無法回憶所發生之明確時間及地點?並且,被告陳清芳所證述之第 1次通姦行為,其發生地點係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發生時間為吃飯之時間,衡情行人往來應為頻繁,該車更係停放於臺中市區之某餐廳停車場,則以常情判斷,該車既停放於公共場所,車輛行人出入更為頻繁,被告甲○○如何與被告陳清芳於此種公開、常有人車經過之客觀環境及時段下為甚屬私密之相姦行為?上開車輛係停放於停車場,該車周遭衡情亦會有其他車輛停放於旁,如被告甲○○與陳清芳於車內為性交行為,豈不容易遭他人發現?是證人陳清芳於之上開陳述內容,亦不無違背常情之處。復者,經原審函查南投市轄區內之旅社、旅館名冊資料,再函詢各該旅社、旅館於102年3月間之住宿及休息旅客登記資料結果(見原審卷第53至54、57、60、63至93、95、96至127、130至145、150至180、200頁),並無登記為證人陳清芳上開陳述之車號 0000-00號之車輛資料。
是亦無法以之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四)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不知道陳清芳與被告甲○○之上開2 次通姦行為,係102 年8 月27日開完庭當天,陳清芳跟伊講的等語(見偵第 19121號卷第7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更證稱:「(除了陳清芳自己講以外,妳還有無其他像行車紀錄器或其他證據資料?)因為行車記錄器我有寄過第二次,有他接她出去的錄音存檔。所有行車紀錄器資料,我已經全部庭呈了,之前的我也沒有留存。」等語(見原審卷第 224頁反面)。可見告訴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甲○○與陳清芳發生本案之相姦行為,其前開陳述自不足作為被告甲○○有與證人陳清芳為相姦行為之補強證據,則依告訴人之指、證述內容,仍無法證明被告甲○○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證人陳清芳為相姦行為。
(五)至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後,結果略如下:
「女:還是
男:(06:40:31)還是會痛喔?女:(06:40:34)會阿,你說,你說那一天我們去那
裡的,會阿,因為男:(06:40:38)進去都會痛就對了?女:(06:40:42)會、會,回去還是會,阿但是因為
..你男:(06:40:44)不是阿,我問的,(06:40:45)
小鳥進去就會痛?女:會阿。
男:呴。
女:只是輕重的問題阿,(06:40:50)阿那一天比較
不會那麼痛啦,可是回去會痛是因為,你用手嘛,呵呵,有流血捏。
男:真的?下次不要用手了。
女:好可怕喔,呵呵。因為咱的手有指甲。
男:嗯。
女:指甲是硬的。
男:那下次不要用手了,下次用手、你要用手、手套。
女:不行啦(一邊笑),什麼手套。
男:(06:41:11)保險套啦。
女:不可以不可以不可以,因為手有指甲他就是硬的,
就會傷害到那裡啦,所以不可以啦男:好啦,下次不要了。」對於前開勘驗結果,固得認定勘驗譯文中所出現之女聲為被告甲○○之聲音,如前所述,然而,證人陳清芳對於上開勘驗譯文於偵查中證稱:該錄音內容所提及並非本案起訴2次性交行為之一等語(見偵字第19121號卷第1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剛才提示的勘驗錄音檔對話,是本案起訴的兩次性交行為時間所為的對話嗎?)不同天,這是之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反面至222頁),則上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縱有關於被告陳清芳與甲○○疑似性交行為之對談,然其內容既非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甲○○本案 2次相姦犯行,縱可證明被告甲○○與陳清芳之間關係親密,然仍無法據以作為被告甲○○與陳清芳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2次相姦行為之證據。
(六)被告甲○○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行車紀錄器內容提到小鳥的事情,是因為伊養的小鳥被狗咬掉一塊肉,伊要救治小鳥才會有如此對話,並不是和陳清芳有怎樣云云,並提出蔘藥行及動物醫院之統一發票影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
43、45頁)。惟查上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內容提及「進去都會痛就對了?」、「小鳥進去就會痛?」、「回去會痛是因為,你用手嘛,呵呵,有流血捏」、「那下次不要用手了,下次用手、你要用手、手套。」、「不行啦(一邊笑),什麼手套。」、「保險套啦。」等語,依通常社會經驗判斷,顯非被告甲○○所辯其要救治小鳥才會有如此對話,又被告甲○○所提之蔘藥行及動物醫院之統一發票影本,或未標示日期,或日期載為104年2月12日,與證人陳清芳所稱該次對話之時間為100年10月1日(見原審卷第218頁背面至第219頁)相距甚遠,自無法做何證明。然被告甲○○所持之上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起訴之犯罪行為,即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清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復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音檔勘驗之內容,足見被告甲○○與證人陳清芳間有極為親密之對話,證人陳清芳之證詞應足憑採,難以證人陳清芳對於餐廳名稱及旅社名稱記憶不清而予以苛責等語。惟按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已如前述。本件證人陳清芳關於與被告甲○○通姦之地點,即第 1次之餐廳名稱與第 2次之旅社名稱及路名均無法特定,時間則僅均陳稱為 102年之2或3月間,其所述情節,可信性尚有可疑。
又證人陳清芳所證述之第 1次通姦行為,其發生地點係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發生時間為吃飯之時間,衡情行人往來應為頻繁,該車更係停放於臺中市區之某餐廳停車場,如於車內為性交行為,豈不容易遭他人發現,顯違背常情。且經原審函查南投市轄區各旅社、旅館於102年3月間之住宿及休息旅客登記資料結果,並無登記為證人陳清芳上開陳述之車號 0000-00號之車輛資料,均業如前述,足見證人陳清芳之證詞,顯有瑕疵可指,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唯一證據。至上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縱有關於證人陳清芳與被告甲○○疑似於100年10月1日(證人陳清芳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見原審卷第 218頁背面至第
219 頁)前某日性交行為之對談,然其內容既非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甲○○於102年2、3月間之2次相姦犯行,縱可證明被告甲○○與陳清芳之間關係親密,然仍無法據以作為被告甲○○與陳清芳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2次相姦行為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辯解,雖有不能成立之處,然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前揭證據,除僅有屬對向犯之陳清芳有瑕疵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實有上開 2次相姦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疑為最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林三元法 官 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