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昱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0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分別為庚○○之先後任配偶(均已離婚),丙○○因庚○○與其離婚後又與乙○○結婚,並收養其與庚○○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戊○○、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而對乙○○生有怨隙。嗣乙○○因故欲與庚○○離婚,丙○○、乙○○、庚○○三人遂於民國103年4月29日9時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辛○○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乙○○對上開子女之終止收養事宜,丙○○因見乙○○另因庚○○承接租賃原由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段○○○號○○號0樓之0房屋,而向庚○○催討房租及押租金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辛○○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乙○○「賤人」等語,致生損害於乙○○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對乙○○說「妳不要作賤自己」云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且辯稱:伊罵乙○○「自作賤」,因乙○○與庚○○外遇,方導致伊與庚○○離婚,且伊原本不同意乙○○收養其子女,但乙○○執意收養,爾後又說要終止收養,當天公證時告訴人一直要5萬元,在小孩面前向庚○○要押租金,才會小聲講自作賤,伊認為乙○○是在糟蹋自己,講自作賤只是剛好,沒有太過份,並非在侮辱她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乙○○於96年12月12日與庚○○結婚,並於97年1月2日收養丁○○、戊○○、己○○,嗣於103年4月29日終止收養等情,有乙○○戶籍謄本及終止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0頁、偵卷第35頁)。又丙○○、乙○○、庚○○三人於103年4月29日9時許,至上址辛○○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乙○○對上開子女之終止收養事宜,其間告訴人確有向庚○○催討押租金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且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見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17頁),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見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78至80頁背面),核與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我在我座位上登打資料,突然聽到乙○○很大聲說『她罵我賤人,我要告她』,我才發現他們有爭執,在之前我沒有仔細聽他們對談的內容」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在103年4月29日上午9點,是否有與丙○○、乙○○等人前往辛○○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我有跟這些人到事務所辦理公證過,…,當時是要辦理終止收養關係的認證。」、「(在辦公正的過程中,乙○○與丙○○是否有發生口角爭執?)我記得當時丙○○有講一些不雅的字,導致乙○○很生氣,但是丙○○確切講什麼話,我現在想不起來,只能確定是不雅的字眼。」等語(見偵卷第44頁正、反面);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當天丙○○與乙○○有無發生爭執?)我知道他們有發生爭執,但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當天你有無聽到丙○○對乙○○口出辱罵性的言語?)我知道他們有爭執,但是我在跟小孩講話,我回頭才知道她們在爭執。」、「「(有聽到被告說「賤人」?)當時很吵,我當時有制止她們,...。」、「(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在公證人事務所內吵架之前,是在辦理終止收養關係?)對,當時還沒有辦好,正在辦理當中。」、「(為何辦到一半會發生爭執?)乙○○問我要押租金,我說好,我晚一點給,我就回過頭去和小孩說話,然後我就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你當時已經和乙○○在談離婚的事?)對。」、「(你剛才說你在和小孩講話時有聽到告訴人與被告在爭執,為何會認為他們有發生爭執?)因為當時他們口氣很不好,很大聲。」、「「(被告與告訴人的爭執是如何停止?)好像現場有人請他們不要激動,他們才停止,並繼續談終止收養。」等語相符,並與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直承:「...但她(即告訴人)就是這樣說,說我罵她,她說我罵她賤人,..,所以她要告我。」、「(請確認告訴人當天說她要告你等等話語,你有無做出任何反應?)我沒有做出任何反應。」、「(有無回應任何話語?)沒有,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相吻合。參之,被告如未辱罵告訴人「賤人」,而僅係小聲對告訴人陳稱「自作賤」,則於告訴人當場指稱被告罵伊賤人,並揚言要對被告提告時,衡情,被告理應會當場駁斥告訴人並澄清其並未罵告訴人「賤人」,豈有於告訴人表示「她罵我賤人,我要告她」等語時,未做出任何反應之理。再佐以被告係於談論終止收養及換約之押租金事宜時,出言對告訴人表達不滿,並經告訴人當場表達抗議而為證人辛○○當場聽聞,加以證人壬○○又證稱被告確實有口出一般人聽到都會不舒服的字眼等情觀之,堪認告訴人於被告出言後立即為抗議之反應,實無添加或變更被告所言內容之必要,足證證人即告訴人乙○○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其賤人等節確符事實,堪可採信。
2、至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有無聽到爭執的具體內容?)有聽到被告說「自作賤」。」、「(有聽到被告說「賤人」?)當時很吵,我當時有制止她們,我不確定我有無聽到被告說賤人二字。」、「(你在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的時候,除了聽到被告說「自作賤」之外,有無聽到其他的話語?)我剛才說了,我當時在和小孩子講話,我記性沒那麼好。
」、「(為何當時丙○○會說自作賤?)我不清楚。」云云。
惟證人庚○○既證稱伊不知被告當時為何會說自作賤,也「不確定被告有無說賤人」等語,自不足依此而認證人乙○○所證不實,尚難因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辯稱伊係小聲講自作賤云云,亦與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她們口氣很不好,很大聲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不符。再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是否有大聲說她罵我賤人我要告她?)當天她說要告我,我有聽到。」、「(當天告訴人是否有說她罵我賤人?)我沒有聽到這句話。」、「(你當時聽到告訴人要告你的時候,是否知道告訴人是為何事情要告你?)我當時知道她要以公然侮辱告我。」、「(你剛才說只聽到她說要告你,你如何知道她是要以公然侮辱告你?)我是不知道。」、「(為何剛才說知道?)但她就是這樣說,說我罵她,她說我罵她賤人,說我罵她自作賤,說我對她都很不客氣,所以她要告我。」、「(你剛才不是說你沒有聽到告訴人說她罵我賤人?為何與現在所述不同?)因為當初是很混亂,我是隱約聽到她說。」、「(案發當天,你到底有無聽到告訴人說她罵我賤人?)沒有聽到。」、「(為何剛剛又說有?)因為這方面我不懂,所以我只能照我心裡想的回答。」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正、背面),核被告就當時告訴人有無陳稱:她罵我賤人,我要告她等語乙節,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已難遽信。且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既辯稱:「(案發經過?你說了何話?)當天我們在辦小孩子的扶養權,是因為乙○○一直要租金5萬元,不然不讓我們繼續辦理,以我才會小聲講自作賤,但是我沒有講賤人。」、「(你承認當天有說自作賤這句話?)是,我是小聲講。離婚時我本來不同意小孩讓庚○○他們扶養,但是法院判給他們,而且當天公證時告訴人一直要5萬元,加上告訴人是小三,我覺得我講自作賤是剛剛好,且他們妨害我跟小孩的感情及探視,後來才又要把小孩還給我。我覺得我講自作賤只是剛剛好,沒有太過份。」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辯稱:「(學歷為何?)二專畢業,○○科技大學國貿系。」、「(經歷為何?)我現在作房地產買賣,之前是做美容師。」、「(自作賤是何意?)就是她自己作賤自己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既係因不滿告訴人當天一直要租金5萬元,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有因此而責罵告訴人自己作賤自己之理。況被告既辯稱伊覺得講自作賤是剛剛好而已云云,則衡情,其當時亦儘可理直氣壯大聲指責告訴人自作賤,又何須小聲講?凡此均足徵被告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賤人」,只是小聲說「自作賤」云云,要與常情事理不符,難以憑採,應以證人告訴人乙○○證稱被告當時係向其辱罵稱「賤人」等語,為符真實。
(三)被告固另辯稱:伊所言並未對告訴人有何侮辱行為云云。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要旨參照)。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賤」字本即含有「地位卑下的」或「輕佻不自重」之意,另「賤人」一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係屬詈罵、侮蔑之言語,足使不特定之聽聞被告所為前述字句之人,對被辱罵之對象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經查,被告係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辱罵告訴人,斯時在場見聞之不特定人,主觀上未必早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價值存有負面評價,而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你確實有聽到丙○○口出會讓人名譽受損的字眼?)我確定丙○○有說不雅的字眼,但是什麼話我忘記了,我能確定他所說的字眼,是一般人聽到都會不舒服的字眼」等語(偵卷第44頁反面),足認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內容已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均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被告所為前述字句之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甚明,是被告猶辯稱:以「賤人」稱呼告訴人並未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及地位云云,誠非可採。
(四)至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辛○○公證人事務所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且被告主觀上未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被告所稱之內容亦與事實相符,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云云。然查:
1、按公然侮辱罪只需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罪即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要旨參照),查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乙○○及丙○○有來事務所辦理公證,當時座位如我畫的座位圖,○是指壬○○的助理,乙○○的先生旁邊坐的是他們的小朋友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另證人壬○○亦證稱:有與乙○○及丙○○等人前往辛○○事務所辦理公證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現場有幾人?)有壬○○和他助理、辛○○、三個小孩、庚○○、我」等語(見原審卷78頁),並有辛○○手繪現場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足認當日辛○○事務所有多數人在場,況事務所因業務之進行每日亦會有不特定人進出,則辛○○公證人事務所實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合先敘明。
2、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之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或所謂之情感抒發)」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意見評論或所謂之情感抒發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而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或所謂之情感抒發,固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並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至評論意見之「適當性」,固與發表事實之「真實性」相關,即必須與事實結合,但無論是意見評論或所謂情感抒發仍應針對事實而為,若僅係出於恣意貶辱、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或所謂情感抒發之適當性。本件被告果僅為敘述告訴人之行止,其大可以客觀、中性之文字單純描述、討論即可,實無須使用前開「賤人」等文字,前揭言語,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足認被告係執此強烈情緒性之詞句對於告訴人作人身攻擊,已非就事論事,並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自難認係「適當之評論」,辯護人所辯:被告未有侮辱之主觀犯意,實無可採。
3、再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定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可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或舉動相侵謾、眥罵而言,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參照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準此,刑法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不罰事由,然此等規定於公然侮辱行為,則不得據以主張,易言之,公然侮辱之言語,實無所謂真實證明或公正評論可言。從而,「賤人」等語已屬具有針對性之人身攻擊言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含有鄙視、辱罵告訴人之意,足使告訴人感覺難堪,並貶抑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已逾越表達意見之合法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名譽而為,自應屬抽象謾罵之文字,而非單純就具體事實善意發表言論,即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關於誹謗罪免責不罰事由規定之適用甚明。綜上,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之行為符合「賤人」之定義,稱之「賤人」並未妨害其名譽云云,亦不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言論,顯已逾越一般人可接受之言論自由範疇,被告以上開文字辱罵告訴人,即難謂主觀上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惡意,且其所使用之文字,依社會通念,亦認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顯有輕蔑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被告之辯解,洵屬無據,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復審酌被告因庚○○與其離婚後又與乙○○結婚,並收養其與庚○○所生之子女丁○○、戊○○、己○○等3人,而對乙○○生有怨隙,又因告訴人欲終止收養前開子女且向庚○○催討押租金,而未能克制情緒,心生怨懟,率爾在公眾場所,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實有不當,且犯後又推諉卸責,未能自省,惟念被告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原因、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他們有爭執,但是我在跟小孩講話,我回頭才知道她們在爭執」、「有聽到被告說『自作賤』」、「我不確定有無聽到被告說賤人二字」、「乙○○問我要押租金,我說好,我晚一點給,我就回頭過去和小孩說話,然後我就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可知被告當時並無向告訴人說出「賤人」一詞。被告當時縱有向告訴人說出「自作賤」一詞,亦係在顧及未成年子女情感之立場,屬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並無毀損名譽之犯罪與公然侮辱有間。再者,當時在場之證人辛○○及壬○○亦未證述聽見被告說出「賤人」一詞,是被告並無對告訴人辱罵「賤人」二字。原審卻僅憑告訴人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辱罵「賤人」二字,認事用法顯屬率斷。
2、被告當天係接到告訴人通知,表示欲終止收養被告與庚○○所生三名子女之關係,遂要求被告前往系爭事務所辦理公證事宜。被告為了取回三名子女之監護權且寬待告訴人與被告前夫庚○○之夫妻關係,尚主動支付當天告訴人終止收養之公證費用。詎告訴人得寸進尺當著被收養子女的面,多次要求庚○○當場返還房屋之押租金5萬元予告訴人,否則不與庚○○離婚。
3、告訴人一直在三名子女面前要求庚○○返還押租金5萬元,被告為了顧及小孩們及前夫之情面,且深感不值告訴人行徑,始向告訴人說出「自作賤」一詞。被告之行為係在顧及未成年子女情感之立場出於防護合法之利益。被告認為告訴人介入被告與庚○○之婚姻,強力收養告訴人未成年子女在先,嗣後竟又一再向庚○○追討押租金且以此當作與庚○○離婚、終止收養等之條件,被告實在難以忍受,始對此可受公評之事件發表評論,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至為灼然。應認被告發表言論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11條第1款「保護合法之利益」及第3款「可受公評之事件」之阻卻違法事由,洵屬正確。
4、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有無在這家○○企業任職過?)沒有,我只有幫他辦理貸款,沒有全天在辦公室。」、「(你與○○公司有無離職的問題?)有」、「我沒有當過會計,當時也沒有和庚○○交往」等語;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成立○○公司的時候,告訴人乙○○有無在你的公司任職?)第一年成立的時候有,擔任會計」等語,顯見告訴人乙○○刻意隱瞞其在庚○○成立之○○公司擔任會計乙事,顯與事實不符。渠等就雙方認識工作內容過程,互核顯不一致,刻意隱匿。是證被告指稱渠於被告與庚○○婚姻存續期間,即有關係曖昧情形,非屬無因。而告訴人與庚○○婚後立即請求強制收養婚女,雖被告再三表示不同意,三名子女仍遭告訴入強制收養,被告身心均受嚴重傷害。詎多年後,告訴人與庚○○又情變,告訴人又要求公證終止收養,更造成三名子女亦不斷受感情撕裂痛苦。此所以被告不堪其中過程,以「自作賤」一詞形容告訴人所為,並抗議告訴人「一下要認養孩子,一下又不要,把孩子踢來踢去,還在孩子面前堅持要那5萬元,所以才會覺得氣憤,脫口而出這句話之作為。被告所表示之內容應係可受公評,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
5、被告之行為係在顧及未成年子女情感之立場,屬保護合法之利益。因告訴人介入被告與庚○○之婚姻,強力收養告訴人未成年子女在先,告訴人之行徑破壞他人婚姻傷害未成年子女情感,被告實在難以忍受,始對此可受公評之事件發表評論,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至為灼然。應認被告發表言論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11第1款「保護合法之利益」及第3款「可受公評之事件」之阻卻違法事由。縱令被告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被告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
(二)按查:
1、證人庚○○前揭證述情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執證人庚○○此部分證述,辯稱其並未辱罵告訴人「賤人」云云,要非可採。
2、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被害人指述被告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555號、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對被害事實之指訴,固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加害人及被害事實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如何與證人辛○○、壬○○、庚○○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被告部分自白相吻合,經本院綜合判斷,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堪信屬實,被告所執辯解尚難採信等節,均業如前述,並非僅憑告訴人之證詞,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主張本案僅憑告訴人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辱罵「賤人」二字,認事用法顯屬率斷云云,並非可採。
3、按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賤人」等情如何堪信屬實,業如前述,至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庚○○2人就告訴人前是否曾在○○公司任職,及雙方認識工作內容過程等情所證縱有不符,亦與告訴人證述被告確有本案上開犯行無涉,被告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告訴人證述被告確有本案上開犯行不足採信云云,亦非可採。
4、按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而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辱罵告訴人「賤人」犯行,顯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自對告訴人名譽構成明顯且立即之危險。又被告謾罵告訴人,並非測試真理之途徑,難謂其無實質之惡意,則被告為貶低告訴人人格,從利益權衡之觀點,自不符合刑法第311條之「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難認被告前開陳述屬於其行使答辯之正當防衛範圍。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辱罵告訴人「賤人」犯行,主觀上如何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難認係「適當之評論」,亦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批評之內容用字遣詞或有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然告訴人之之行徑破壞他人婚姻,傷害未成年子女情感,被告實在難以忍受,始對此可受公評之事件發表評論,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要難採取。
5、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陳,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0頁、38至39頁)在卷可按,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