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焜森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11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焜森與江顯文及其他股東籌組成立大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秦公司),因大秦公司需土地搭設廠房,王焜森即向股東募集款項後,於民國55年間以大秦公司名義,將募得款項持向陳建章(於84年間死亡)購買坐落在臺中市大甲區(原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已於99年3月17日因分割增加98之1地號,下統稱九張段98地號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20萬3,000元,先付清20萬元,尾款3,000元則未付,因當時本案土地地目為「田」,受限當時法令規定致無法登記為大秦公司為名義,但本案土地已由大秦公司占有並在其上興建廠房。大秦公司於58年8月1日召開發起人會議,選舉王焜森及另2名股東為董事,選舉江顯文為監察人,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舉王焜森為董事長後,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經經濟部於58年8月6日核准設立登記。嗣大秦公司含江顯文在內之部分股東陸續退股,至91年間,大秦公司全體股東為王焜森、王蔡金玉(王焜森之配偶)、王嘉惠(王焜森之女)、王聖富(王焜森之子),王焜森仍擔任大秦公司董事長。至93年間,王焜森請求陳建章之繼承人陳忠平、陳木元辦理九張段9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忠平、陳木元表示尚有買賣尾款及歷年土地稅金尚未支付,雙方協商合意於王焜森補償150萬元後,即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王焜森明知九張段98地號土地係屬大秦公司資產,非其個人資產,因個人有款項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大秦公司董事長及執行公司業務之機會,基於業務侵占之不法意圖,要求陳忠平將上開土地於93年1月19日移轉登記為王焜森個人名下,而將該土地侵占入己得手。王焜森復於94年4月18日,以1,756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白正淮、白清波、白正義,該土地於94年6月7日移轉登記至白正淮、白清波、白正義名下,至95年6月15日大秦公司解散登記止,王焜森並未將出賣該土地價金繳還大秦公司,反將其中8、900萬元挪用清償私人債務,其餘價款則用以清償個人購屋貸款。
二、案經江顯文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程序是否合法之說明: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指「同一案件」者係指基本事實同一之案件而言。查本案告發人江顯文原以告訴人身分對被告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且將之出售,所得款項未分配予告發人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37號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告發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07號命令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07號以告發人係隱名合夥人,對出售本案土地所得款項非直接取得所有權,且大秦公司未經清算完結,難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侵占、背信犯行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告發人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719號命令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被害人為大秦公司而非告發人,所涉罪名為詐欺而提起公訴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撤銷發回續查命令、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起訴書所指被告行為雖有部分重疊,但不起訴處分書所指係被告對於94年間出售本案土地所得款項拒絕分配而涉及背信、業務侵占、侵占,被害人係大秦公司之股東;起訴書則指被告於93年間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自己名下而涉及業務侵占行為,被害人係大秦公司。兩者行為時間、犯罪態樣、被害人尚非一致,難認其事實同一,應非同一案件,縱因本案被害人實為大秦公司而非告發人,告發人無提起再議權利而使原不起訴處分因而確定,檢察官再提起本案公訴,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受理而就被告業務侵占大秦公司資產事實為調查審理。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程序上已經為不起訴處分,因告發人並無任何再議權,之後再議不合法,本案已經不起訴確定,檢察官再行起訴,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自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陳忠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2頁),被告王焜森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陳忠平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陳忠平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卷附之⑴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原審卷第6頁);⑵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影本3紙、臺中市○○地○○○○○地0000000○○○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臺灣省臺中縣全面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冊暨臺灣省臺中縣土地地價冊各1份、臺中市○○區○○段○○○號地籍圖謄本1張(見偵卷一第9至22頁)、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6日甲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重測前九張犁段九張犁小段391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新簿謄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⑶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大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0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4頁)、公司登記表影像檔查詢清單(大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份(見原審卷第121至121頁背面)、經濟部102年12月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大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12月3日變更登記表、董事及監察人名單(見偵卷一第24頁、第26至27頁),均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業務所製作之紀錄,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該紀錄文書非針對特定刑事案件而於事後特別登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大秦公司58年8月設立登記申請書、登記事項表、股東名簿、58年8月1日發起人會決議錄、58年8月1日董事會決議錄、58年8月1日訂立公司章程各1份(見偵卷一第43至50頁)及大秦公司91年10月24日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申請書、大秦公司91年11月26日修訂章程、股東名簿、91年11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1年11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91年11月26日董事會簽到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25頁、第28至35頁)、大秦公司95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解散公司)1份(見原審卷第122頁),均係大秦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上開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提出103年10月29日證明書暨同意書(立書人:王蔡金玉、王嘉惠、王聖富)1份(見原審卷第120頁),屬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焜森(下稱被告)固坦認其與其他股東發起設立大秦公司,由其擔任大秦公司董事長迄今,其有向公司股東募得20萬元,代表大秦公司向陳建章購得九張段98地號土地,購地目的係該地適合設立工廠,其有向該土地之繼承人支付尾款後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嗣後出售上開土地等情,且不爭執其將出賣土地價金用於個人債務及房貸,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完全依法行政,並無侵占,購地當時大秦公司尚未成立,至58年間登記,之後因公司虧本,所以其應本案土地之繼承人要求支付150萬元,其雖代表大秦公司支付本案土地之繼承人,但係使用其本人之資金,因大秦公司已無資產,故其才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主觀上無侵占故意,被告於55年間購買本案土地時,以自己資金給付地主,之後公司成立,方由公司資金償付被告;本案被告於93年間以個人資金向原地主之繼承人給付尾款後,將九張段98地號土地直接登記在自己名下,可解讀為被告受大秦公司信託上開土地,被告擔任受託人而出售土地之後將款項保留,僅生大秦公司要求被告返還之民事問題,並不構成刑事業務侵占,亦可解讀為被告再次向陳忠平、陳木元購買上開土地,況大秦公司股份實際均為被告所有,借其配偶王蔡金玉、其女王嘉惠、其子王聖富之名義登記股東,有103年10月29日證明書暨同意書(立書人:王蔡金玉、王嘉惠、王聖富)可佐,雖被告出賣上開土地後未將款項歸於大秦公司,然若將款項歸回大秦公司,再經大秦公司解散、退股,由出名股東轉回借名股東即被告,顯係多餘程序,被告未如此做,不代表即是侵占;縱認為此涉侵占,考量大秦公司其他股東退股至剩下被告及其家人,被告僅因不諳法律而未全然依照法律程序處理,被告所為具有社會相當性而不具實質違法性,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
(一)本案九張段98地號土地原為陳建章所有,被告於55年間以向大秦公司股東募得之20萬元,代表大秦公司向陳建章購得上開土地,在本案土地上設立大秦公司廠房,嗣大秦公司於58年8月6日設立登記後,由被告擔任任大秦公司董事長職位迄今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卷一第62頁、偵卷二第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2頁;原審卷第71頁、第103頁、第148頁、第69頁),核與證人陳忠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其父親購買本案土地,後來蓋工廠等語(見偵卷一第62頁)大致相符。復有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影本3紙(見偵卷一第9至11頁)、臺中市○○區○○段○○○號地籍圖謄本1張(見偵卷一第22頁)、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6日甲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重測前九張犁段九張犁小段391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新簿謄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大秦公司58年8月設立登記申請書、登記事項表、股東名簿、58年8月1日發起人會決議錄、58年8月1日董事會決議錄、58年8月1日訂立公司章程各1份(見偵卷一第43至50頁)、經濟部102年12月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大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12月3日變更登記表、董事及監察人名單(見偵卷一第24頁、第26至27頁)附卷可稽,從而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又九張段98地號土地受限當時法令規定,致無法登記為大秦公司名義,至93年間,被告請求陳建章之繼承人即證人陳忠平、陳木元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雙方合意被告補償150萬元後,上開土地於93年1月19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個人名下,被告復於94年4月18日,以1,756萬元之價格將該土地出售予白正淮、白清波、白正義,本案土地於94年6月7日移轉登記至白正淮、白清波、白正義名下,大秦公司於95年6月15日解散登記等節,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明確(見偵卷三第22頁背面、原審卷第71頁、第148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陳忠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找其過戶本案土地等語(見偵卷一第62頁)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地○○○○○地0000000○○○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臺灣省臺中縣全面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冊暨臺灣省臺中縣土地地價冊各1份(見偵卷一第12至21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大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份(見偵卷二第44頁)、公司登記表影像檔查詢清單(大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份(見原審卷第121頁)、大秦公司95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解散公司)1份(見原審卷第122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亦足可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1、因大秦公司含江顯文在內之部分股東陸續退股,至91年間,大秦公司全體股東僅剩被告、王蔡金玉、王嘉惠、王聖富,被告仍擔任大秦公司董事長等節,雖有大秦公司91年10月24日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申請書、大秦公司91年11月26日修訂章程、股東名簿、91年11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1年11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91年11月26日董事會簽到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25頁、第28至35頁)、經濟部102年12月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大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12月3日變更登記表、董事及監察人名單(見偵卷一第24頁、第26至27頁)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然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97年度臺上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大秦公司於58年設立登記前,以發起股東繳納之股款,購入本案九張段98地號土地供作大秦公司設置廠房所用,已如上述,大秦公司嗣後登記成立,則籌備時對外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所發生對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利,依前述「法人同一體說」,自應歸屬登記成立後之大秦公司,尚非單一股東所得主張或是全部股東所共有,從而被告係大秦公司董事長而得管領本案土地,但其將本屬大秦公司之上開土地,以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之手段而將之納為自己所有,自屬侵占大秦公司之不動產。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於93年間向原地主之繼承人給付尾款,可解讀為被告再次向陳忠平、陳木元購買上開土地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明白供承:其是代表大秦公司付錢給地主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未曾辯稱係以自己名義向證人陳忠平、陳木元重新購買上開土地,再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理由,可認定被告係承先前購入本案九張段98地號土地之契約內容,於93年間延續該契約內容,繼續以大秦公司名義給付尾款(包含歷年之土地稅金等),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核非係基於客觀事證所為之立論,僅係其主觀推斷之意見,自難憑採。
2、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擔任大秦公司董事長,經營大秦公司多年,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本案九張段98地號土地係大秦公司廠房所在,若讓與他人,足以影響大秦公司所營事業,屬大秦公司之主要財產自明,其讓與自須經由上開公司法所規定程序為之。又於本案九張段9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前,除被告外之大秦公司其他股東王蔡金玉(被告配偶)、王嘉惠(被告女兒)、王聖富(被告兒子),並無實際出資,且大秦公司業務均由被告處理,該3人未參與,而卷附之103年10月29日證明書暨同意書1份,係由立書人王蔡金玉、王嘉惠、王聖富親自簽名並同意等情,業據證人王蔡金玉、王嘉惠、王聖富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明白,並有被告提出之103年10月29日證明書暨同意書(立書人:王蔡金玉、王嘉惠、王聖富)1份(見原審卷第120頁)附卷可憑。可認大秦公司有因其他股東陸續退股或股權移轉後,致實際出資股東僅剩被告1人,其餘均是出名股東,被告為大秦公司實際全部股份之持有者。惟現行民商事法體係,將「人」區分為自然人及法人,在此體係下進行民事、商業活動,若不區分兩者人格之不同,則現行民商事法之基礎即將動搖,是大秦公司具有獨立之法律人格,不因被告持有該公司實際全部股份而有不同,被告處分讓與大秦公司資產,仍應依上開法定程序為之。是以,被告未循前開公司法所定程序召開股東會取得同意,即將九張段98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再將之出售取得全部價金,益徵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3、本案九張段98地號土地係於93年1月19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經被告於94年4月18日以1,756萬元之價格出售,價金用於清償被告個人債務及房貸,大秦公司係於95年6月15日解散登記等節,已如上述。是自被告取得買賣價金至大秦公司解散登記止,尚有1年以上時間,則辯護人所主張被告出賣本案土地係因大秦公司退股、解散、利益返還股東而便宜行事云云,即屬可疑。況若被告出賣上開土地當時大秦公司業務已停擺,開始為解散預作準備,則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後尚須進行稅務申報及清算,於清算程序中催告公司債權人申報債權,公司清償債務後,如有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予股東(公司法第327條、第330條參照),被告於即將清算前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已減損大秦公司資產,甚至將出賣上開土地價金供個人花用,置將來法定清算程序、國家稅收、債權人權益於不顧,實難謂一般經營公司者在此情況下皆會與被告採取相同作為,被告所為難認具有社會相當性。辯護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而不具實質違法性,不構成犯罪云云,即難認可採。
4、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給付尾款後,於93年間將本案土地直接登記在自己名下,可「解讀」為被告受大秦公司信託本案土地,被告擔任受託人而出售土地之後將款項保留,僅生大秦公司要求被告返還之民事問題,並不構成刑事業務侵占云云。然所謂信託者,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且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者,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此觀信託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85年1月26日總統公布)甚明。且信託法第35條第1項亦規定:受託人除有法定3項事由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則為侵占罪,系爭房屋係信託人所有,信託登記與受託人,受託人無處分權,就外部關係言,善意第三人信任登記之效力,固已取得所有權,然受託人究難辭侵占刑責(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刑事裁判意旨亦同)。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均未曾供述其與大秦公司間有訂立信託契約,亦無信託契約存卷可證,僅係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認為被告與大秦公司可擬制存在信託關係,但此節核與前揭信託法第2條之明文相悖,難認可採。且被告將本案九張段9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且將該土地出賣並自己取得全部價金之行為,亦與信託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將之視為具有信託關係而以受託人身分自居,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與客觀事證相違。又被告身為大秦公司董事長,明知本案九張段98地號土地屬大秦公司財產,竟不依循法定程序取得,即將該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且將該土地出賣,價金供作私人花用,其係將身為大秦公司董事長身分而持有本案九張段98地號土地,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侵占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焜森於本案侵占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被告為大秦公司董事長,係執行業務之人,管領本案土地屬其業務範圍,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本案土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所管領土地為大秦公司所有,為圖私利,竟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而侵占入己,致大秦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殊值非難,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原審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有長期經營公司經驗,並非智慮淺薄之人,兼衡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敘明:
⑴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⑵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無庸審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原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⑶再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
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大秦公司已解散登記,其餘股東均係被告親屬,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理由詳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