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38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憲龍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何志揚律師羅秉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祥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家民(原名:黃家民)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明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鐘育儒律師被 告 張國賓
陳志喬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被 告 陳隆彬
楊浚杰李彥輝蘇順榮選任辯護人 洪郡佑律師被 告 楊儒居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8號、103年度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102年度偵字第3933號、第3962號、第5710號、第6297號、第7678號、第780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36號、第267號、第273號、第304號、第331號、第332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六關於酉○○部分)、酉○○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六關於卯○○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編號5、6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附表一編號7、10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酉○○(前有預備殺人、軍法逃亡、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5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1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18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自99年8月1日起,為彰化縣○○鄉民代表會之鄉民代表兼副主席,卯○○(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98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8月19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科,並曾於95年間,因湮滅證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巳○○均為其友人,戊○○則為其助理兼司機。緣癸○○因積欠宙○○鐵材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曠時日久未為清償,宙○○遂委請酉○○代為催討,酉○○接受委託後,因無法尋得癸○○,乃先於100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偕同卯○○、甲○○、戊○○、巳○○一同前往癸○○之子壬○○所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路○○○號金服國際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金服臺中分公司),與壬○○商談癸○○之債務償還問題。惟因未獲結論,癸○○經壬○○轉知後,即與酉○○相約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商談,因仍無法達成共識,酉○○遂要求癸○○、壬○○再前往彰化縣○○市○○路「小墾丁水上樂園」旁之某別墅繼續商談。嗣於100年9月23日下午5時許,酉○○、卯○○、甲○○、戊○○、巳○○抵達該別墅後,渠等即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酉○○對癸○○、壬○○恫稱:「今日晚上一定要處理好債務問題,不然你們無法返家」、「若不願意簽立契約書,你女兒玄○○就會背負債務,毫無前途」等語,並由巳○○、卯○○、甲○○、戊○○分別在該別墅內、外看守,防止癸○○、壬○○脫逃,癸○○、壬○○為恐無法順利返家,並慮及渠等生命、身體之安全,乃於同日晚間7時許,與酉○○、卯○○、甲○○、戊○○、巳○○一同前往宙○○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市○○路○○號巨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巨林公司)處理債務事宜,酉○○、卯○○、甲○○、巳○○、戊○○即共同以此方式剝奪癸○○、壬○○之行動自由。俟於同日晚間8、9時許,酉○○、卯○○、甲○○、戊○○、巳○○抵達巨林公司後,渠等復承上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酉○○向壬○○、癸○○恫稱:「今天晚上若不處理債務問題,你們無法返家」等語,並由巳○○、卯○○、甲○○、戊○○分別在巨林公司內、外看守,防止癸○○、壬○○脫逃,待癸○○、壬○○及宙○○分別委請律師到場,在癸○○、壬○○與宙○○談妥清償條件,並由雙方律師逐一擬訂審視,經癸○○、壬○○確認而簽立「清償債務契約書」後,癸○○、壬○○始得於同日晚上約11、12時許離去,酉○○、巳○○、卯○○、甲○○、戊○○即共同以此方式接續剝奪癸○○、壬○○之行動自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二、緣宇○○於100年6月10日某時許,委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大興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興航運公司)運送貨物名稱為「木頭」(重量約略為596公斤)之物品至大陸地區,大興航運公司職員乙○○接受託運後,復將該批貨物委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戌○○所經營之「華洋聯通有限公司」(下稱華洋聯通公司)運送,華洋聯通公司接受託運後,再將該批貨物委由址設臺中市○○區○○○道○段○○號1樓庚○○所經營之「泉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航公司),循小三通模式而為運送,嗣該批貨物遭大陸地區泉州海關查扣後,宇○○請求乙○○理賠未果,遂於100年12月中旬,委託酉○○處理該批貨物之賠償事宜,酉○○應允後,乃與卯○○、甲○○、巳○○、戊○○及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4、5時許,戊○○搭載巳○○、甲○○、卯○○,與該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至華洋聯通公司後,巳○○旋對庚○○恫稱:「這批貨物你要怎麼處理,你是不是把我的貨物吞掉了」、「這批貨的價值新臺幣1000多萬,可以在大陸賣1000多萬元的人民幣」、「你在金門的個資我們調查的很清楚,你今天如果不處理,你也別想離開」等語;對戌○○恫稱:「你們住那裏我調查的很清楚,如果不處理賠償1000萬元的話,你們在明我們在暗,大家試看看」等語;對乙○○、戌○○、庚○○恫稱:「如果今天不給錢的話,就要把你們3個人帶到別的地方好好的看顧」等語,並由甲○○、戊○○、卯○○及該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在華洋聯通公司內、外看守,防止乙○○、戌○○、庚○○脫逃,乙○○、戌○○、庚○○為恐無法順利離開華洋聯通公司,並慮及渠等生命、身體之安全,乃協議由庚○○賠償500萬元、戌○○賠償300萬元、乙○○賠償200萬元,庚○○並先交付票面金額為110萬元之支票1紙予巳○○,酉○○、卯○○、甲○○、巳○○、戊○○及該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以此方式剝奪乙○○、戌○○、庚○○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酉○○抵達華洋聯通公司後,與卯○○、甲○○、巳○○、戊○○及該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復承上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酉○○繼對乙○○、戌○○及庚○○恫稱:「我沒有那麼多時間跟你們談,如果今天沒有結果,就要把你們3人帶走,並安排住的地方給你們住,甚至可以叫警車來接你們」、「○先生因為處理此事處理的不好,已經被我們打到重傷不能動,目前已經住院了」、「你們不要亂跑,你們的一舉一動在我們的掌控中,並有人監視你們」等語;對戌○○恫稱:「公司這麼大,除非你生意不做了,否則我會叫一些兄弟每天來你們這裏巡邏關照,直到事情處理完畢,還是趕快去籌錢吧」等語,乙○○、戌○○、庚○○遂允諾於翌日(16日)支付賠償金額,並由乙○○、戌○○、庚○○簽發面額各為200萬元、300萬元、39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酉○○、卯○○、甲○○、巳○○、戊○○及該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始離去華洋聯通公司,渠等即共同以此方式接續剝奪乙○○、戌○○、庚○○之行動自由。俟於100年12月16日下午6、7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號夏龍灣KTV之A9包廂內,由戌○○之配偶劉○○、庚○○及乙○○分別支付300萬元、390萬元、200萬元予酉○○、宇○○,卯○○、甲○○、巳○○並從中各獲取20萬元之報酬,戊○○則獲取18萬元之報酬。嗣卯○○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1.部分)。
三、緣宇○○於101年3月16日委託亥○○運送貨物名稱為「木頭」之物品(重量約略890公斤),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浦田市,亥○○接受託運後,並將該批貨物委託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午○○所經營之「詠泰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詠泰豐公司),循小三通模式而為運送,嗣該批貨物於101年3月18日遭大陸地區溫州海關以走私為由查扣後,宇○○因認亥○○無法清楚說明該批貨物之流向,遂於101年3、4月間,委請酉○○處理該批貨物之賠償事宜,酉○○應允後,並請求巳○○協助處理。詎巳○○於101年5月1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苗栗縣○○鎮○○里○○00○0號亥○○住處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對亥○○恫稱:「我就是貨主,你要跟我配合,不然就要送你一顆土豆(意指子彈),要讓你滾整鍋(意指分屍拿去煮),不然就是帶你到別墅去住,讓你吃好住好,不會讓你瘦去」之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懼之言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亥○○,致亥○○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2.①部分)。
四、巳○○見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該批貨物之賠償事宜,遲未能達成結論,竟於101年5月2日下午2時56分、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巳○○先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謀議「一定要說叫他會同我們去詠泰豐,這樣處理才會」、「現在要讓他害怕你聽有嗎」、「一定要去詠泰豐啦」、「一定要像上次那個模式才有辦法處理工作」,欲使午○○心生畏懼後,巳○○、卯○○、甲○○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7日下午2、3時許,一同前往詠泰豐公司,由巳○○向午○○稱「上開沉香木、棋楠木的價值為1500萬元,你們要怎麼處理」、「吃我貨物的人就是你們公司」、「我們才剛處理完1000萬元貨物的問題」、「你們需要理賠1500萬元」等語,再由巳○○、卯○○分別以相機及錄影機對停放在詠泰豐公司前之車輛拍照、錄影,並提供車籍資料供午○○核對無誤,而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午○○,使午○○心生恐懼。嗣因午○○認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詠泰豐公司與亥○○,堅持僅與亥○○依契約條款理賠,巳○○、卯○○與甲○○復共同承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詠泰豐公司附近停等,監看詠泰豐公司,待午○○駕車欲返家時,卯○○旋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甲○○駛離該地,並尾隨午○○駕駛之車輛至午○○住處停等,跟蹤午○○達數日之久,巳○○、卯○○、甲○○即共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接續恐嚇午○○,使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2.②部分)。
五、卯○○、甲○○均知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卯○○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2年2、3月間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制式手槍5枝、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5、2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1顆、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6、附表四之二編號9所示之制式子彈共63顆、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制式子彈50顆(即含後述卯○○擊發之21顆及酉○○擊發之29顆,原判決誤認為酉○○部分係擊發30顆,連同卯○○擊發之21顆計51顆),及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彈匣3個,而予以非法持有之。另甲○○於102年2、3月間某不詳時日,在彰化縣○○鄉○○街○○○○號居住處,因受卯○○之委託,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制式手槍3枝、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5、2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1顆、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6、附表四之二編號9所示之制式子彈共63顆、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制式子彈21顆(即卯○○擊發之21顆),及如附表三編號9、11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彈匣2個,藏放在上開彰化縣○○鄉○○街○○○○號居住處,而非法寄藏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六、緣酉○○與綽號「老龜」之涂○○原係好友,自97年、98年間起,因賭債等糾葛,彼此心生怨隙。而酉○○於102年4月24日下午4、5時許,聽聞友人未○○向其稱「外面有風聲說大仔輸不起,都只敢去臺中縣市,不敢進入○○市,原因就是怕老龜」等語,內心已有不悅;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與子○○(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案件前科,並曾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9年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辰○○(前有搶奪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並曾於98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罪);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罪);又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罪),上開第1罪至第4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爲有期徒刑3年,於101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人,在彰化縣○○市○○路之春天酒店飲酒時,席間因酉○○接續以電話邀寅○○至春天酒店一同飲酒,惟遭寅○○以感冒等為由婉拒,酉○○認寅○○不給面子乃於電話中幹譙(臺語)寅○○,且寅○○適在彰化縣○○市○○路○段○○○號涂○○招待所內,酉○○乃當場向子○○、辰○○表示,欲至涂○○招待所找尋涂○○理論,子○○、辰○○旋應允陪同。卯○○、甲○○得知後,卯○○乃先行取出上開持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另一裝填制式子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制式彈匣1個(以上2個彈匣內裝填之制式子彈各10餘顆,計29顆,原判決誤認各15顆,計30顆);甲○○則取出前揭寄藏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制式手槍各1枝(各含彈匣1個、各含10餘顆制式子彈)後,由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至上開春天酒店前,與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在該處等候。待酉○○、子○○、辰○○飲畢走出春天酒店,酉○○見卯○○駕車前來,且身上攜有前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制式彈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向卯○○要求拿取該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制式彈匣,同在車上之卯○○、甲○○見狀後,均承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並均與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卯○○遂將上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制式彈匣交由酉○○持用,甲○○則將其所攜帶之前揭制式手槍2枝交予卯○○持用。酉○○返回前揭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旋指示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子○○、辰○○,卯○○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一同前往涂○○招待所。途中,酉○○在乘坐之自小客車內,將前開取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制式手槍緊握於手中,同車之子○○、辰○○、戊○○均目睹後,均知悉酉○○與涂○○已有芥蒂,且酉○○斯時情緒憤恨,係欲持槍前往恫嚇,詎子○○、辰○○、戊○○經勸阻酉○○不要衝動無效後,竟仍與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陪同酉○○前往涂○○招待所,嗣於102年4月25日凌晨0時32分許,酉○○、子○○、辰○○、戊○○、卯○○、甲○○抵達後,卯○○、甲○○、子○○、辰○○乃陪同酉○○進入涂○○招待所,戊○○則在外負責接應。渠等入內後,酉○○先趨前詢問在場之寅○○、辛○○、丑○○、天○○及另2名在場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
子:「老龜人在何處」等語,當時因見酉○○入內而走至招待所客廳門口沙發處之寅○○乃向在該客廳門口處之酉○○回稱:「老龜不在場」、「你酒醉了喔」等語,酉○○聞言後,頓時怒火中燒,基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站立在涂○○招待所客廳門口,持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含裝填10餘顆制式子彈之彈匣1個),朝客廳內之天花板(係輕鋼架及板材所構成)、客廳外牆上方近天花板處牆面,以連發方式,連續擊發多顆子彈,並於該彈匣內之10餘顆制式子彈全數射擊完畢後,因寅○○向酉○○稱「好了」,酉○○乃將寅○○推坐於沙發扶手上,且更換另一裝填有10餘顆制式子彈之彈匣,再行朝屋內天花板、客廳外牆上方近天花板處牆面掃射,將裝填之10餘顆制式子彈全數射擊完畢(計擊發制式子彈29顆),而卯○○見酉○○開槍後,明知所攜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槍枝為制式手槍,火力強大,客廳內有數人,且因見寅○○有上前與酉○○接洽並遭酉○○推坐於客廳門旁之沙發處,郭同雄旁且另有一年輕人(按即丑○○),而依卯○○當時射擊所站立位置,復未能明確確認該等牆面後之人所躲藏位置,亦知悉該處係鐵皮屋,屋內客廳外牆係屬內部隔間,該外牆上連接玻璃窗之外牆部分極可能係脆材性質之板材,如朝低於一般成人高度之玻璃窗下方板材牆面處及玻璃窗下方右側與客廳門口間之板材牆面處射擊,子彈極可能貫穿板材牆面擊中躲於該等牆面後之人之要害,足以產生立即之生命危險,可能造成該人死亡結果,竟仍單獨基於如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及基於上揭與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站立在涂○○招待所客廳外,先後持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制式手槍各1枝,由外而內朝客廳天花板、客廳外牆之玻璃窗上方(含朝客廳內之天花板)、玻璃窗面下方板材牆面處及玻璃牆面右側與門口間之板材牆面處;及停放在客廳外之自小客車等處掃射,連續射擊計21顆制式子彈(其中於附表三編號3之制式手槍射擊9顆制式子彈卡彈後,再持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持續射擊12顆制式子彈),其中朝玻璃窗上射擊之6發有3發且係由上往下射擊(射入口彈孔高度距離地面111至113.5公分,射入客廳內彈著點高度距離地面46公分;射入口彈孔高度距離地面117.5至119.5公分,射入客廳內彈著點高度距離地面60公分;射入口彈孔高度距離地面177.5至179.5公分,射入客廳後彈著點高度距離地面16
2.5公分);另有1顆子彈貫穿客廳玻璃窗下方牆面(射入口彈孔高度距離地面100公分,射入客廳內彈著點高度距離地面66公分),穿透沙發椅,再射擊至客廳餐桌上玻璃盤,致該玻璃盤一角有破碎痕跡;復有1顆子彈貫穿客廳玻璃窗下方右側與客廳門口間之板材牆面(射入口彈孔高度距離地面108公分),致斯時在涂○○招待所客廳內客廳門旁沙發處位置之丑○○,因卯○○持槍掃射,其左前臂遭子彈擊中貫穿,受有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寅○○之後背部亦遭卯○○持附表三編號4所示制式手槍擊發子彈而射中,該制式子彈並鉗在寅○○後背部,致寅○○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辛○○則因遭流彈擊碎之玻璃碎片擊中,而受有左眼及雙手手臂割傷等傷害。酉○○、卯○○持槍射擊完畢後,酉○○遂將前揭所持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制式手槍、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制式彈匣交予卯○○,酉○○、卯○○即分頭逃匿。丑○○、寅○○、辛○○則經緊急送醫急救,並自寅○○後背部取出子彈彈頭1顆後,渠等始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嗣經警到場處理,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涂○○招待所內,扣得制式彈殼50顆、制式彈頭7顆、銅包衣碎片5顆、銅包衣1顆,及赴醫院扣取寅○○手術後取出之制式彈頭1顆。俟卯○○雖拒不到案,惟透過管道向檢警供出其部分藏槍處所,經警於102年6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依卯○○所述,至嘉義縣嘉義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賣場221號置物櫃內,扣得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8、19所示之制式手槍。嗣經警於102年6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遭通緝在案之卯○○,並扣得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0至27所示之制式手槍、子彈及制式彈匣,及附表四之一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卯○○並於104年6月15日警詢中向警供稱如附表三編號6之制式手槍在酉○○處。
七、酉○○知悉制式手槍、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另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意,於逃亡期間之102年4月25日在前揭涂○○招待所持槍射擊後之某日至102年6月14日下午2時35分間卯○○為警查獲時止間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向卯○○拿取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四之二編號9所示之制式子彈5顆,及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彈匣2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8月1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因遭通緝為警逮捕,俟經酉○○同意搜索後,在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租屋處,當場扣得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並配合警方起出其藏在彰化縣○○鄉○○街曾厝幹25(電桿桿)對面水溝旁樹下之如附表四之二編號8至11所示之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及彈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八、丙○○(前於89年間,因強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第1罪),於91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92年度臺上字第69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罪)。上開第2罪與前揭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23日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3月27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知悉卯○○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時、地,因持槍射擊他人,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犯行,屬觸犯刑法法規之犯人,為免卯○○遭警查緝,竟與范○○(涉嫌藏匿人犯部分,業經原審以103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02年4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某處,提供人頭SIM卡3張予卯○○使用,而使之隱蔽後,並自102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提供其與范○○共同承租,位在高雄市○○區市○○路○○號7樓之1租屋處,供卯○○住宿,藉以藏匿之。嗣於102年5月3日下午某時許,經警獲報前往丙○○與范○○上揭租屋處埋伏跟監,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內之空地山崁上,當場查獲丙○○、范○○,並扣得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九、甲○○明知其未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時、地,持槍射擊他人,為使酉○○脫免刑責,竟基於意圖使酉○○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犯意,於102年7月8日晚間9時43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詢問時,先以被告身分向員警謊稱其為持槍射擊之人,而頂替酉○○。繼於102年7月9日下午3時45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酉○○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犯行,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出庭作證時,甲○○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為迴護酉○○,竟承上開頂替之犯意,同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何人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時、地,實際持槍射擊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而使之具結後,仍以證人身份虛偽證述:伊當時乘坐卯○○駕駛之自小客車,另一車輛跟隨在後,抵達老龜招待所後,酉○○向前詢問老龜是否在場,對方答稱不在後,伊即持槍朝天花板射擊,伊不清楚射擊幾槍,伊所持之槍枝係全自動的,可以連發,期間伊亦有更換彈匣,酉○○當時站立在停放機車處之後方,並未授意伊開槍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嗣於102年7月30日上午11時03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接受訊問時,甲○○即據實供稱:伊並未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時、地,持槍射擊他人,伊係為替酉○○頂罪,始如此陳述等語,在其所虛偽作證之案件確定前,自白其上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十、緣酉○○之配偶丁○○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將彰化縣○○鄉○○路○○號處所出租予己○○,用以經營「越之美小吃部」。酉○○因上開案件遭羈押後於103年3月12日交保獲釋,酉○○向己○○表示要收回該處,己○○表示103年4月12日才要返還,詎酉○○不知悛悔警惕,僅因不滿己○○對其態度不佳,且聽聞前揭「越之美小吃部」於103年3月31日將結束營業,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103年3月31日晚間10時許,前往上開「越之美小吃部」後,旋將店內花盆、垃圾筒朝己○○丟擲,並徒手、腳踹或持單人桌等物毆砸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申○○(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2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罪),上開第1罪至第2罪,嗣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再與上開第3罪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見狀後,亦與酉○○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己○○,致己○○受有右臉部瘀血、左上臂擦傷、左胸擦傷及瘀血等傷害,過程中,酉○○並向己○○恫稱:「見一次,打一次」之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懼之言語,致己○○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十一、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此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是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面、第118頁至第120頁、102年度偵字第6297號偵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背面),係就本件扣得槍枝、彈匣及子彈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卯○○、甲○○、戊○○、宇○○、癸○○、壬○○、乙○○、戌○○、庚○○、亥○○、午○○、洪○○、寅○○、丑○○、辛○○、天○○、賴○○、李○○、己○○、楊○○、黃○○、林○○、阮○○○、智○○、許○○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
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三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寅○○,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4年10月26日高市警朝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2頁、本院卷四第34頁至36頁、72、
89、90至95頁),是證人寅○○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即屬「現所在不明」。又證人寅○○於警詢中證述,係基於被害人地位而為陳述,且具有特別可信情況(另詳後述),復為證明被告等本案犯行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辛○○、丑○○於103年1月22日原審審理中就案發過程諸多細節常證稱不知道、不清楚、忘記了(見原審卷三第264至270頁、第270至276頁),又證人辛○○、丑○○於警詢中證述,均係基於被害人地位而為陳述,且具有特別可信情況(另詳後述),復為證明被告等本案犯行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後述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二第81頁、卷三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第24頁背面至第43頁、第128頁背面至129頁、本院卷四第121頁背面至142頁背面、第145至14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七、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之自白與辯解:
(一)訊據被告酉○○就犯罪事實欄六、七、十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本院卷五第61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固坦承有參與協調宙○○與癸○○有關鐵材費用之債務問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係陪同宙○○去協調建築鐵的債務問題,因為伊是當地副主席,所以宙○○請伊去陪同處理這件債務糾紛,過程中伊都是陪同在宙○○旁邊,主導權都是宙○○跟癸○○在講,在整個過程中伊沒都做任何不合法的事情,也沒有妨害癸○○什麼事情,伊是民意代表,伊希望他們雙方能夠圓滿解決,伊是幫他們調解,給他們建議,在過程中沒有去約束他們的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五第55至56頁、第72頁背面);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固坦承有接受宇○○委託處理該批貨物之賠償問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雖有接受多年朋友宇○○的委託,處理有關木材寄送過程產生之協談賠償或是貨物取回事宜,但伊只是去幫宇○○瞭解一下貨物的寄送過程及賠償事宜,其中並沒有不法的行為。宇○○是伊多年的朋友,他長年都在大陸做木材,做高級的旗楠木,他打電話給伊說他的貨物在寄送過程中與大興航運有一些糾紛,他知道伊是民意代表不會踰越法律,不會做一些沒有理性的事情,當時伊有既定行程要跑,伊就麻煩巳○○,他調解經驗有很多年,伊就跟巳○○說麻煩去調解一下,伊有既定行程在地方上要跑,無法脫身,這當中伊只有去一次,是晚上行程跑完,伊去跟對方坐個20分鐘而已,伊去跟對方談都是依情理,沒有違反法律,伊是依一個民意代表做公親的角度來調解這些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五第57至59頁、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
(二)被告卯○○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1頁);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固坦承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另被告卯○○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且辯稱:伊承認有開槍,但並無殺人之意思,伊是要助勢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80頁)。
(三)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時間,前往涂○○招待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情形是要去勸阻避免這件事發生而已,伊沒有犯意(見本院卷三第21頁、本院卷五第64頁背面、第73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且辯稱:伊在車上始知悉酉○○持有槍枝,伊有一直勸阻酉○○不要衝動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頁、原審卷五第180頁)。
(四)訊據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固坦承有在案發處所外之事實,就犯罪事貫欄二、六部分,固坦承有前往華洋聯通公司、涂○○招待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妨害自由及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司機而已,他們在裡面談論什麼,伊不清楚,也沒有把風的意思。犯罪事實一部分,討論什麼伊不清楚,也沒有進去。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裏面在談什麼,伊也不清楚。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裡面什麼情形伊也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五第56頁、59頁、64頁背面、第73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二、六部分,且辯稱: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僅載巳○○、卯○○、甲○○至華洋聯通公司,伊係在外面車上等候,不清楚事實經過,另因酉○○要找涂○○,伊始搭載酉○○至涂○○招待所,伊在車上有看見酉○○持槍,但因酉○○當時有喝酒,伊僅是司機,不敢問酉○○持槍之目的為何,抵達後,伊係在車上等,且有請子○○勸阻酉○○不要衝動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原審卷五第175頁、第180頁背面)。
(五)訊據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六、九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1頁、本院卷五第55至56頁、57至59頁、59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第66頁正、背面)。
(六)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時間,前往涂○○招待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雖有看到酉○○開槍,但伊沒有恐嚇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頁、本院卷五第64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中且辯稱:伊是快要抵達涂○○招待所時,始知悉酉○○攜帶槍枝,伊有試圖勸阻酉○○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80頁)。
(七)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行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是擔任酉○○義務組的服務處主任,從以前在國會辦公室到議會,伊在做選民服務的時候,有時候跟對方會講話比較大聲,他們有時候會講話刺激我們,去的時候愛理不理,伊說有沒有這件事,他們說這件事跟你什麼關係這樣子,有時候我會講話比較大聲,情緒上會比較激動,根本沒有請他吃土豆等等意圖,這件事情在委託送運的當中,伊說你們必須要交代清楚,伊沒有說要他們直接拿錢出來還是怎樣,我說你把貨物交代清楚就好了,不然就將貨還給我們這樣子就好了,你沒有賠償我們沒有關係,裡面假如寄一顆石頭,你石頭拿回來給我,也沒有關係,他就說不可能。以前我在臺北的時候有處理過貨運公司專門在給人家拗貨,我覺得這些都是人家的辛苦錢,為何要將人家的貨物拗掉。從頭到尾伊都沒有要恐嚇他或把他限制自由,他要來來去去、做什麼,伊也說沒關係,甚至伊去到他們當地的時候,也有備案,伊也有報警,如果要恐嚇或是怎樣的話,伊根本不用去調解委員會調解,這樣也是失去它的意義,從頭到尾都按照法律程序在走的時候,他就是無理,無理才會說伊恐嚇他、妨害自由,從以前開始,伊服務做近十年了,根本不可能做違反法律的東西。又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伊沒有講那些話,伊講話的意思不是亥○○所描述的意思,伊沒有說要送他土豆的話,伊說滾整鍋是他們跟上手都是整鍋的意思,是同夥的意思,不是說要帶他們去滾整鍋還是什麼東西(見本院卷五第59頁背面)。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亥○○是說整個他們廠商物流全部都有寄到這批貨,伊的意思是說不然全部的人跟你們廠商一同出來協調的意思(見本院卷五第60頁、第73頁背面)。
(八)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欄八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1頁)。
(九)被告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申○○於原審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十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五第182頁正、背面)。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酉○○、卯○○、甲○○、戊○○、巳○○共同剝奪癸○○、壬○○行動自由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卯○○、甲○○、戊○○、巳○○於原審審理、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酉○○部分見原審卷五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卯○○部分見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原審卷五171頁背面至第17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1頁;甲○○部分見原審卷一第88頁背面、卷二第4頁背面、第11頁背面至12頁、原審卷五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1頁、本院卷五第56頁;戊○○部分見原審卷五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巳○○部分見原審卷五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1頁、本院卷五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壬○○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背面、第101頁至第103頁、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228頁至第230頁、原審卷三第246頁至第255頁、原審卷五第186頁至第191頁背面),並經證人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255頁背面至第264頁),且經證人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誤(見原審卷三第209至210頁),參之癸○○於花壇分駐所協調未成時即有離開之意,業據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50頁背面至251頁、第254頁),衡情癸○○父子若非行動自由確遭剝奪,豈有直至同日晚上約11、12時許才自由離去之理。此外,復有清償債務契約書1紙(見101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酉○○、卯○○、甲○○、戊○○、巳○○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被告巳○○於警詢中先係否認有進入別墅內(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卷一第146頁),經警以證人癸○○、仁○○證述內容質疑被告巳○○,巳○○始直承在別墅內時,伊有在場等語(見同上卷第146頁正、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所辯先後不一,尚難採信。又被告戊○○於警詢中直承:100年9月23日酉○○及卯○○是駕駛一輛車,宙○○與仁○○共乘一輛車,我與巳○○、甲○○共乘一輛車,富時我們這輛車是尾隨宙○○與仁○○共乘的車輛後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卷一第204頁背面),足見被告戊○○顯非僅基於酉○○司機之身分在場,否則其何不開車載酉○○前往即可,足見被告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亦非可採。再者,被告酉○○確有叫卯○○、巳○○、戊○○、甲○○等人要顧好壬○○、癸○○,不要讓人跑掉,即渠等要負責看守,防止該2人逃逸等情節,業據證人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三第209頁正、背面),核與被告等前揭自白情節相符,益證被告巳○○、戊○○、酉○○嗣後翻前詞,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均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酉○○、卯○○、甲○○、戊○○、巳○○坦認罪行之自白為符真實。綜上所述,被告酉○○、卯○○、甲○○、戊○○、巳○○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被告酉○○、卯○○、甲○○、戊○○、巳○○剝奪乙○○、戌○○、庚○○行動自由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卯○○、甲○○、巳○○於原審審理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酉○○部分見原審卷五第175頁至176頁、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甲○○部分見原審卷二第5頁、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原審卷五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176頁、本院卷三第21頁、本院卷五第59頁;卯○○部分見原審卷五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1頁;巳○○部分見原審卷五第174頁背面至第176頁、本院卷三第21頁、本院卷五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戌○○、庚○○在華洋聯通公司與對方商談賠償事宜時,對方有提及如果不處理的話,就別想離開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庚○○與乙○○在華洋聯通公司那天,有人表示當天要給一個決定,倘不解決,就不要待在辦公室,直接帶到別的地方,要好好看顧,伊感覺人身安全有受到威脅,而酉○○到場後,亦稱須趕緊講一講,酉○○身旁的人有提及要把事情處理後,才可以離開,伊去廁所時,就會有人跟在旁邊,最後是因談妥且簽完本票後才離開的,從當天下午談到晚上12點多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中證述:酉○○、巳○○表示如沒有拿錢,當天晚上就不讓在場的人離開,伊去廁所時,亦有人跟隨,他們有限制伊的行動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5710號卷第297頁背面至298頁、原審卷三第100頁背面、第113頁至第114頁背面、第115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俱相符,並經證人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復有大興航運公司100年6至7月份帳單1份、華洋聯通公司出貨單2紙、蒐證照片3張(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14頁、第38頁、102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偵卷第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酉○○、卯○○、甲○○、巳○○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酉○○、巳○○,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均難憑採。被告酉○○、卯○○、甲○○、巳○○犯行皆堪認定。
2、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戊○○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4、5時許,搭載卯○○、巳○○、甲○○一同前往華洋聯通公司,直至翌日(16日)凌晨0時、1時許始行離去,且被告戊○○事後有取得18萬元之報酬乙節,為被告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五第175頁至176頁),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138頁至第138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92頁至第193頁背面),又乙○○、戌○○、庚○○之行動自由,於上揭時、地確遭剝奪乙節,業如上述,倘被告戊○○係單純搭載巳○○、卯○○及甲○○前往華洋聯通公司,則巳○○、卯○○及甲○○在華洋聯通公司長待6、7小時之久,被告戊○○焉有毫無所悉而在外空等之可能?況被告戊○○為酉○○之司機,非卯○○、巳○○、甲○○之司機等情,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1頁背面),而證人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在外跑攤至晚間10點多,因有喝一點酒,乃請朋友載伊至華洋聯通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頁背面),被告戊○○身為酉○○之司機,倘非與酉○○、巳○○、卯○○、甲○○基於相互之認識,共同限制乙○○、戌○○及庚○○之自由,酉○○當日行程之往返及前往華洋聯通公司之路程,又豈須另委請他人搭載,任由被告戊○○在該處閒坐?堪認被告戊○○實係在外看守,防止乙○○、戌○○、庚○○脫逃,而與酉○○、卯○○、甲○○、巳○○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戊○○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犯罪事實欄三:(被告巳○○恐嚇亥○○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五第17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151頁、原審卷四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並經證人卯○○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167頁)。參之,被告巳○○於警詢中直承:伊當天確實有說「煮整鍋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卷一第143頁背面),益徵證人亥○○所證情節非虛,足認被告巳○○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巳○○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巳○○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2、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巳○○此部分係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參照)。查:
①證人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1年間,有委
託亥○○運送價值上千萬元之貨物至大陸地區,伊寄送貨物當時,有告知亥○○貨物之內容,伊與亥○○合作期間,未曾在託運單上載明貨物價值,該批貨物遭大陸海關查扣後,伊乃委託酉○○幫忙處理賠償事宜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113頁、原審卷三第128頁至第128頁背面),核與證人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宇○○於101年3月16日委託伊運送貨物,伊乃將該批貨物委託詠泰豐公司運送,該批貨物遭大陸海關查扣後,詠泰豐公司無法給伊一合理理由,伊亦無法給宇○○一合理理由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150頁背面、原審卷四第66頁);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亥○○有將該批貨物委託詠泰豐公司運送,該批貨物事後遭大陸海關查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俱相符,且有詠泰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出口貨物明細表、報關裝運明細表各1份、出貨託運單及過磅單各5份(見101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46頁、第67頁、101年度偵字第8480號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宇○○確有於101年3月16日委託亥○○託運貨物,亥○○並將該批貨物委由詠泰豐公司而為運送等情,堪可採信。
②上開貨物經詠泰豐公司交由「臺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臺濃
公司)裝載至東湧船舶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東湧公司)所有之東湧8號貨船上,經海揚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關後,東湧8號於101年3月18日自馬祖白沙港循小三通模式,將貨物運往福建三沙港再轉抵浙江省溫州倉南縣之霞關港,由蒼南泰和公司報關,惟因採取偽報貨物品名、低報數量之方式申報,該批貨物乃遭溫州海關查扣乙節,有法務部102年5月14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公安部函覆結果1紙、彩色照片3張、法務部102年11月18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查聯絡官公務信函專用、進出口野生動植物鑑定證書各1份、貨物照片2張(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二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13頁至第21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92頁至第110頁)附卷可查。又前揭貨物經鑑定結果,重量為790公斤,屬檀香科檀香屬植物木材乙節,有法務部102年11月18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進出口野生動植物鑑定證書1份(見原審卷二第99頁)在卷可稽,而證人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現在檀香木1公斤約1萬至3萬元不等,沈香木1公斤約100萬至500萬元不等,棋楠木1公斤約2000萬至3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8頁),顯見宇○○委託亥○○運送之貨物確為價值較昂貴之檀香木等情,應非虛妄,被告巳○○受宇○○之委託,於上揭時、地,向亥○○請求該批貨物之賠償金1500萬元,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有以恐嚇之手段為之,亦無由成立刑法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四:(被告巳○○、卯○○、甲○○恐嚇午○○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卯○○、甲○○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甲○○部分見原審卷二第5頁、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原審卷五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背面、第179頁、本院卷三第21頁、本院卷五第60頁;卯○○部分見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至96頁、原審卷五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背面、第179頁、本院卷三第21頁;巳○○部分見原審卷五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午○○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原審卷四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並經證人即詠泰豐公司經理洪○○於偵查中(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4頁背面);證人即詠泰豐公司職員何○○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卷二第179頁正、背面),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一第36頁背面面、卷二第43至44頁、101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巳○○、卯○○、甲○○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被告巳○○於偵查中直承:101年5月2日是伊拍詠泰豐公司員工車子。伊在與卯○○的電話中確有提到要讓他害怕。有關指使甲○○、土虱去跟監午○○,涉嫌恐嚇部分,伊願意認罪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卷二第159頁正、背面);於原審審理中直陳:照相是要讓她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偵查中證陳:伊有跟甲○○說去跟縱午○○住處,甲○○說不知道她家在哪,所以才跟3、4天,這樣跟會讓人害怕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卷二第158頁背面、15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打電話給巳○○去恐嚇說「一定要去詠泰豐」、「一定要像上次那個模式」等語,上次那個模式就是指恐嚇被害人的模式,是言語上恐嚇。華洋及詠泰豐2次都有恐嚇,這是大家一起討論的,伊與巳○○、甲○○均有參與,討論的結果就是要用恐嚇的方式讓被害人賠儐。甲○○有去跟午○○的車,是伊指示甲○○去跟的(見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伊有去跟蹤午○○,也有跟巳○○講,說要去顧人,伊跟蹤楊沛明的目的是要知道她的行蹤及讓她害怕,伊有故意出現讓她看到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2頁正、背面、204頁背面、210頁正、背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伊跟巳○○商量後,就自己提議要去監控午○○的車,並自101年5月2日起即監控、跟縱午○○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卷二第146頁背面)情節相吻合,足認被告巳○○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要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巳○○、卯○○、甲○○此部分犯行,皆堪認定。
3、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巳○○、卯○○、甲○○此部分係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宇○○委託亥○○,再由亥○○委託詠泰豐公司運送之貨物,確為價值較昂貴之檀香木乙節,已如上述,被告巳○○、卯○○、甲○○於上揭時、地,向午○○請求該批貨物之賠償金1500萬元,主觀上均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有以恐嚇之手段為之,亦無由成立刑法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欄五:(被告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甲○○部分參見原審卷一第89頁、卷二第4頁背面、第11頁、第17至18頁、原審卷五第171頁、本院卷三第21頁、本院卷五第61頁背面;卯○○部分見原審卷一第95頁、原審卷三第185頁原審卷五第171頁、本院卷三第21頁),互核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第165頁至第166頁背面、102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偵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原審卷三第183頁背面至第185頁、第208頁至第208頁背面、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共6枝、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5、2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41顆、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6、附表四之二編號9所示之制式子彈共63顆,及如附表三編號9、10、11所示之彈匣3個扣案可稽。
2、扣案之槍枝6枝、子彈104顆、彈匣3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型,槍號遭磨滅,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G SAUER廠P226型,槍號為U381034,認具殺傷力。三、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造衝鋒槍,仿美國COBRAY廠口徑9mm制式衝鋒槍,認具殺傷力。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槍號為BER456467Z,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五、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Smith&Wesson廠Model SW380型,槍號為RAC9029,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六、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C型,槍號遭磨滅,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七、送鑑手槍彈匣1個,認係制式彈匣。八、送鑑長彈匣1個,認係制式彈匣。九、送鑑彈匣1個,認係制式彈匣。十、送鑑子彈101顆(一)5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3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傷力。十一、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語,該局102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面、第118頁至第120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6297號偵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背面)在卷可稽。另上開十(三)中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原審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傷力乙情,有該局103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原審卷四第161頁)附卷足參;再上開七、八、九所示之制式彈匣計3個,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103年1月1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36頁)在卷供參,堪認被告卯○○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枝具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槍枝5枝均為制式手槍;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5、2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41顆、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6、附表四之二編號9所示之制式子彈共63顆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彈匣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卯○○持有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4所示之金屬彈匣1個,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4所示之金屬彈匣1個,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103年1月1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36頁)附卷足憑,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3、復被告酉○○、卯○○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時、地持槍射擊後,遺留在現場之彈殼計50顆,經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鑑驗結果:一、送鑑彈殼共12顆(現場編號1至7、9-10、A-11至A-13),均認係已擊發之口徑0.380吋制式彈殼;二、送鑑彈殼38顆(現場編號8、11-19、21、23-49),均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比對結果:
一、送鑑彈殼12顆(現場編號1至7、9、10、A-11至A-13),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槍枝,被告卯○○所擊發)所擊發;二、送鑑彈殼9顆(現場編號11、12、14至17、23至25),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另一槍枝(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槍枝,被告卯○○所擊發)所擊發;三、送鑑彈殼29顆(現場編號8、13、18、19、21、26至49),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另一槍枝(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槍枝,被告酉○○所擊發)所擊發乙節,有該局102年8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3962號偵卷二第161頁至第179頁背面)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酉○○、卯○○於前揭時、地所擊發之子彈均為制式子彈,皆具殺傷力無誤。又被告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均自承:伊於102年4月24日晚間,係交付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制式彈匣1個予酉○○,上開2個彈匣各裝填有15顆子彈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偵卷第11頁背面、原審卷第170頁、第179頁背面),而被告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涂○○上開招待所開槍時,有換彈匣,當時子彈全部皆擊發完畢,沒有子彈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惟被告酉○○所擊發之子彈在現場既僅發現彈殼29顆,被告酉○○亦供承已將彈匣內子彈擊發完畢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酉○○所射擊槍枝之2個彈匣內確有裝滿子彈而計達30顆,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酉○○所射擊槍枝之2個彈匣內僅有子彈29顆,原判決誤認為應係30顆,尚有未洽,併此指明。從而,被告酉○○、卯○○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時、地分別持槍擊發之29顆、21顆子彈,均係制式子彈,而皆具殺傷力乙節,應堪認定。準此,被告卯○○除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制式手槍5枝、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5、2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41顆、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6、附表四之二編號9所示之制式子彈共63顆外,尚持有前揭經擊發且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0顆等情,足可認定,併予敘明。
4、再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定是交付4枝槍枝予甲○○,克拉克19C及92F並未交予甲○○,在家樂福賣場被查獲的SW380及92FS是伊交予甲○○保管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5頁、第208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陳稱:卯○○共計交付4枝槍予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165頁至第165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相符,是被告甲○○受卯○○之委託,非法寄藏之槍枝應為附表三編號1至4之槍枝計4枝,先予認定。又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係將其他全部之彈匣及子彈交予甲○○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是除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制式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29顆係由被告卯○○自行保管,並於102年4月24日晚間取出交付予酉○○外,其餘子彈及彈匣均係交由被告甲○○非法寄藏乙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甲○○係非法寄藏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制式手槍3枝、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5、2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1顆、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
6、附表四之二編號9所示之制式子彈共63顆、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制式子彈21顆(即卯○○擊發之21顆),及如附表三編號9、11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2個等情,足可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併予敘明。
5、綜上,被告卯○○、甲○○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皆明確,被告卯○○、甲○○犯行皆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欄六:(被告卯○○持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另行殺人未遂部分,被告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被告子○○、戊○○、甲○○、辰○○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被告酉○○上揭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酉○○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原審卷五第170頁正、背面、180頁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本院卷五第64頁背面)。
2、被告酉○○持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制式手槍,在上揭時、地,射擊29顆制式子彈,被告卯○○持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制式手槍,在上揭時、地,射擊計21顆制式子彈;及被害人寅○○當時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害人丑○○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害人辛○○受有左眼及雙手手臂割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酉○○、卯○○所不否認(卯○○部分見原審卷一第96頁、原審卷五第179頁背面、180頁、186頁、原審卷三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至189頁背面、194頁背面至195頁、第198頁背面至200頁;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原審卷五第170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寅○○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丑○○、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俱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925號偵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原審卷三第264頁背面至第275頁背面),並經證人天○○於偵查中;證人甲○○、子○○、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1年度他字第925號偵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原審卷三第215頁至第217頁、原審卷四第33頁至第39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復有彰化縣警察局102年4月25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初步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102年4月25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9張(見101年度他字第925號偵卷第120頁、第137頁、第169頁至第201頁、102年度偵字第3962號偵卷一第93頁至第138頁)在卷供查,且有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之制式手槍各1枝、遺留在現場之制式彈殼50顆、制式彈頭7顆、銅包衣碎片5顆、銅包衣1顆、自被害人寅○○身上取出之制式彈頭1顆扣案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卯○○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1)被告卯○○於102年6月15日警詢中辯稱:「..我們進入案發現場時,酉○○的小時候玩伴阿狗就上前迎接,酉○○問老龜在哪?阿狗就說不在,酉○○就把阿狗推開,然後拔槍以連發模式開始射擊,當時有1位年輕人上前阻擋,請酉○○別這樣,但是酉○○還是執意開槍射擊,『並朝那年輕人開槍,結果那年輕人的左手臂就中槍』,之後阿狗也倒地,好像也中槍。酉○○打完第1個彈匣後,我想說老大開槍示威,所以也跟著先拿那把貝瑞塔手槍朝玻璃及天花板開槍,好像打了4、5槍,結果就卡彈,所以我又換那把史密斯威爾森手槍繼續朝天空及車子開槍,在事務所內打5、6發,然後又走到外面時,酉○○就叫我繼續開下去,所以我就朝停在外面的汽車又開槍射擊了5、6發,那把槍2個彈匣分別裝6發子彈都全數打完。那時候我只是想跟老大酉○○一起開槍示威,並沒有要傷人的意思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5710號卷第55至56頁背面)、「(你與酉○○在上述犯罪現場開槍射擊後,造成何損失或傷及何人?)我看到的是酉○○開槍後,就看到叫阿澤那個年輕人左手臂受傷,血一直滴出,另外阿狗(寅○○)右後背部也有流血,及另外1個年輕人,好像是酉○○往上射擊時擊破燈管,被碎片割傷臉部。我看到他們3個受傷時,還沒開槍,我是等到酉○○打完第1排彈匣15發子彈後才開始射擊,射擊就看到那3人受傷。我都是挑沒站人的地方打,而且出去外面時,酉○○叫我「開下去、開下去、開給他完」時,也是看車子內沒人才開。」云云(見同上卷第58頁背面);於同日偵查中辯稱:「(到達老龜招待所時,後續狀況如何?)...我們進入案發現場時,酉○○的小時候玩伴阿狗就上前迎接,酉○○問老龜在哪?阿狗就說不在,酉○○就把阿狗推開,然後拔槍以連發模式開始射擊,當時有1位年輕人上前阻擋,請酉○○別這樣,但是酉○○還是執意開槍射擊,並朝那年輕人開槍,結果那年輕人的左手臂就中槍,之後阿狗也倒地,好像也中槍。酉○○打完第1個彈匣後,我想說老大開槍示威,所以也跟著先拿那把92貝瑞塔手槍朝玻璃及天花板開槍,好像打了4、5槍,結果就卡彈,所以我又換那把380史密斯威爾森手槍繼續朝天空及車子開槍,在事務所內打5、6發,然後又走到外面時,酉○○就叫我繼續開下去,所以我就朝停在外面的汽車又開槍射擊了5、6發,那把槍2個彈匣分別裝6發子彈都全數打完。那時候我只是想說酉○○都已經開槍了,我開槍就是挺一下他。...。」、「(現場有受槍傷的被害人丑○○、寅○○(阿狗),到底是被誰打到的?)我看到的情形是被老龍打到的。」、「(你剛的意思是,老龍在打第一個彈匣子彈時,上開的人就有受傷了?)是。」、「(老龍是從客廳裡面還是外面打?)要進去客廳的門中間前打的。」、「(到底老龍一開始是對著天花板還是對人打?)一開始是阿狗先過來勸,阿狗就被推開,後來又換一個年輕人上前勸阻,我在那時候看到那個年輕人手臂有流血了。」云云(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卷第67頁正、背面);於102年10月1日偵查中辯稱:「(酉○○到底有無向屋內開槍?)我看到的是,他拿槍出來,從年輕人的手臂貫穿一顆子彈過去,他才從上面射擊(見102年度偵字第3933號卷第167至169頁)云云。
(2)然查:①證人寅○○於102年4月25日警詢中證稱:「(你於102年4月25
日0時32分在○○市○○路○段○○○號內遭槍擊受傷,是何人所為?)是綽號老龍之酉○○帶小弟來找我,他的小弟從外面往裡面開槍,當時我坐在沙發上,子彈貫穿木板隔間及沙發,擊中我的右後背。」、「(酉○○帶多少小弟來找你?多少車?何人開槍?)我不知道,當時酉○○進來找我,他的小弟都在外面,所以我不知道有幾名小弟。我不知道開幾輛車來找我。『是酉○○的小弟從外面開槍擊中我,所以我不知道何人所為』。」、「(酉○○為何帶小弟對你開槍?)因為大約於4月24日晚上23點多,酉○○打電話給我,約我到春天喝酒,但是我一直以我感冒推卸,他打了2、3通給我,但是我依然推卸,最後一通是他從彰化春天酒店內打電話給我,他電話中對我說要找我喝酒,我一直推掉,他很沒有面子,一直對我幹譙,最後一通他從春天酒店內打電話給我,也一樣對我幹譙,並且叫我等他,他就到○○市○○路○段261琥內找我,結果就發生槍擊案,我想應該是他不爽我不去跟他喝酒,才會發生槍擊案。」、「酉○○到達上揭地點時,我就從監視器看見他,所以我就要出去找他,結果在門口沙發旁遇到了,遇到之後我就說:『你酒醉了喔。』,他就一直幹譙我,然後就從身上拿出一把手槍朝天花板一直開槍,外面的人也跟著開槍,開完槍後,我跟他說:『好了。』,結果他就把我推倒坐在沙發上,酉○○持續再對天花板開槍,外面的人也繼續跟著朝裡面開槍,『結果我就中彈了,我就蹲在地上』,酉○○就離開了。」、「還有綽號阿澤之丑○○左小臂遭子彈貫穿。現場連我與丑○○在內約有6、7人,分別是掉號毛仔之毛○○、惟民、阿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梁○○等人。」、「(丑○○受傷是何人所開的槍?)不知道,是被從外面開槍進來的子彈所擊中,所以也不知道是何人所開的槍。」、「(○○○進入開槍時,你們在場人的位置為何?)我在沙發靠近門邊的位置,丑○○在我右邊身邊,剩下的人我就不知道他們的位置。」、「(丑○○在何位置中槍?)就在我身邊時中槍。」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710號卷第160-162頁、102年度他字第925號卷第132-133頁);於偵查中證稱:「(102年4月24日,你是幾點接到酉○○電話?)我要看手機才知道,我昨天作的筆錄有寫到,大概是在11點多左右,他找我到「春天」KTV喝酒,我說我人在感冒不舒服,沒辦法喝酒,他就開始在電話中「幹譙」,說我跟他不好,之後就掛電諸,我接到電話時人在鐵皮屋內。」、「他一進來,我就說你酒醉了,他就譙了幾句,『就拿槍對天花板』開槍,他是罵完後從客廳門口進來就拿槍出來了,他是從他身上拿槍出來,我看到的是1支槍,顏色我不知道,是1把短槍。」、「(他拿1把槍出來後,是開了幾槍?)我不知道幾槍,應該是打了很多發,但是幾發我不知道,我知道的是裡面開槍的情形,外面也有槍聲,實際狀況如何我就不知道了。」、「(聽到槍響之後,你如何處理?)當時我坐在沙發上,聽到槍響後,我就楞住了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當時槍響時我會害怕。」、「(其他在場人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當時是阿澤站在我旁邊,聽到槍響他應該還是站著,其他屋的人如何應對採取措施,我不知道,實際狀況還是要去現場能描述。」、「槍響持續2-3分鐘。」、「我與酉○○之前沒有仇愿。」、「(你在警詢說,小弟有從外往裡面開槍?)因為酉○○他是對天花板開槍,我與阿澤當時是在牆壁旁,我與阿澤在槍聲響後,有感覺到被子彈打中,我們二人就蹲下去,從方向看,我認為子彈應該是從外面打進來的,等下去現場,會跟檢察官說明狀況。」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925號卷第138至141頁)。
②證人辛○○於102年4月25日警詢中證稱:「有人持槍開槍,當
時我在現場,被流彈擊破玻璃後,玻璃碎片噴射到我的眼睛及雙手手臂而受傷。」、「..我就看該處大門前有人停車,就有6、7人走進來,我抬頭看到綽號老龍帶人走進來,後來寅○○就走過去摟著綽號老龍說:你有說酒早一點休息。綽號老龍就口氣很說:老塗呢(指徐○○)。我有聽到有人向他說不在,後來我就看到他從腰際掏出短的手槍往天花板開槍,後面他帶來的人就跟著開槍亂掃射,我有看到綽號「老龍」打完第l槍個彈匣後,退彈匣又接著打第2個彈匣。我最後1次看到綽號..○○也有開槍,後來我眼睛後我蹲下去,聽到很多槍聲,有聽到寅○○說他有中槍,我就拿起手機撥打119叫救護車,後來我也有看到丑○○手臂中槍,我就跑到廁所拿毛巾幫他打結包紮,後來我們就從後門由人將我們載往秀傳醫院就醫。」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925號卷第143至144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酉○○進來後就問大家,問說老涂在哪裡,老涂是誰我不清楚,因為酉○○有喝酒,寅○○就起身跟他說你有喝一些酒,要早點休息,他就把寅○○推倒在地,當時我覺得他們這麼多人來,感覺應該是來意不善,寅○○倒地後我們現場的人就有人去扶他起來,站起來寅○○就跟酉○○說,好了不要這樣,酉○○就從腰際拿一把黑色短槍出來對著天花板聞槍,後面人就跟著開槍,我在後面看到酉○○有換彈匣,也聽到有人換彈匣,但我不知道是誰,他們是極端亂掃射,有掃射到玻璃,我的右眼、左右臂、左耳被玻璃割傷。」、「(他們開了很多槍?)起碼20槍,因為酉○○帶頭開槍,後面的人也有跟著開槍,『酉○○是對著天花板開槍,其他人就是亂開』。酉○○他們出去鐵皮屋的時候,還對著裡面亂開槍,但是我的眼珠子被劃傷,無法看到是從哪裡開槍。」、「(酉○○第一次開槍你如何處理?)我站著看,因為酉○○他是對著天花板開,手勢也是朝上,我想應該不會打人,後來他們其他人亂開,眼睛有被玻璃畫到,也有看到他們在換彈匣,我才嚇到趕快蹲下。」、「(你說其他的小弟往裡面亂掃射,你覺得他們有對人掃射感覺?)不知道,但是我有看到其他的人拿槍對著玻璃平射,如果不想打人,幹麻這樣,酉○○一開始進來是對著天花板開槍,後來有無朝玻璃開槍我不知道。」、「(他們拿槍平射玻璃時,你有看到嗎?)有,我有一直看,直到眼睛被割傷才沒有看,不然我也不會看得這麼詳細。」(見102年度他字第925號卷第147至150頁)、「(在鐵皮屋內,在模擬案發當場,你看到何人開槍?)我看到○○從客廳外部空間持槍『朝客廳內射擊』,我有看到他槍口有火花,至於「小黑」我有看到他站在旁邊,但不記得他有無開槍,早上在作筆錄時就有講到這一點,只是沒有講的這麼詳細。」、「我只有看到酉○○、卯○○持槍,後來因為眼睛受傷就看不清楚了。」(見同上卷第158頁正、背面)等語。
③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坐在客廳看電視,我
是背對門口,忽然就聽到一陣槍響,我立即站起來,馬上發現我中彈,就趕緊趴到地上,等槍聲停了,對方離開後我才起來,才由在場其他人載我到秀傳就醫。」、「我只知道有一陣槍聲,對方開了很多槍,但我不知道開幾槍。」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925號卷第109至112頁)、「我於102年4月25日凌晨許在彰化秀傳醫院所製作第一次筆錄內容有隱瞞部分事實。」、「當時綽號老龍之酉○○帶小弟來找綽號狗哥之寅○○。當時寅○○坐在靠門口的沙發上,我站在寅○○的右後方,『是他的小弟從外面往裡面開槍,子彈貫穿木板隔間及沙發,擊中我左小臂』。」、「我不知道酉○○帶幾名小弟前來案發現場,當時酉○○是要進來找寅○○,他的小弟都在外面,所以我不知道有幾名小弟。我不知道開幾輛車前來。應該是酉○○的小弟從外面開槍擊中我,所以我不知道是何人所為。」、「我當時並不知道酉○○前來是要做何事,是酉○○到現場後,狗哥寅○○欲前往門口迎接他,我才知道酉○○是要來找寅○○的。」、「當時酉○○到達上揭地點時,寅○○有從監視器看見酉○○前來,寅○○就要出去接他,結果在門口沙發旁遇到了,遇到之後寅○○就對酉○○說:「你酒醉了喔」,酉○○就用三字經一直幹譙寅○○,然後酉○○就從身上拿出一把手槍朝天花板一直開槍,外面的人也跟著開槍,第一輪開完槍後,寅○○就跟酉○○說,「好了」,結果酉○○就把寅○○推倒坐在沙發上,我馬上站在寅○○後面扶著他,接著酉○○就又持續對天花板開槍,外面的人也繼續跟著朝裡面開槍,第二輪槍擊時我左手臂就中彈了,我也看見寅○○右後背中彈。我就和寅○○一起蹲在地上,再來酉○○就離開了。」、「現場除了我,還有綽號狗哥之寅○○右後背中彈,還有一名辛○○右眼、左耳及雙手遭槍擊之玻璃碎片割傷。我記得現場有我、寅○○、辛○○、天○○(綽號阿奇)及毛○○(綽號毛仔)等人。」、「我只記得槍擊時我都站在寅○○的右後方,也就是靠近門口處的沙發旁,其餘人員位置我記不得了。」、「我不知道寅○○遭槍擊受傷是何人所開的槍,是被從外面開槍進來的子彈所擊中,所以也不知道是何人所開的槍。」、「我不知道酉○○在場開槍時總共開幾槍,我記得有開10-20槍,詳細我不清楚,他就一直朝天花板開槍。我沒注意到他有沒有換彈匣。」(見102年度他字第925號卷第113至115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酉○○、巳○○、甲○○、丙○○、卯○○、戊○○、未○○等人都沒有認識。我比較常看到酉○○去鐵皮屋這裡(案發地點),但算不上認識,是有見過幾次面,沒有很常看到他。」、「(102年4月25日凌晨00點艙分,有人到鐵皮屋開槍,是何人開槍?過程為何?)我只有看到酉○○開槍,在屋內時候我是與寅○○一起,寅○○坐在沙發上,我是站在沙發旁,酉○○與其他人一起走進來,那些人我並沒有看清楚他們的臉孔,酉○○進來後,在罵寅○○三字經,罵人原因我不清楚,罵的時間我忘記了,後來寅○○走去他旁邊要與他打招呼並跟他說你酒醉了,他把寅○○推開,他好像就從腰際拿出槍來(顏色不知道,是手槍),向天花板開槍,開了很多槍,都是對著天花板射擊。」、「(你們看到他開槍,寅○○與你們在場之人如何處理?)我站著,因為嚇到了,其他人狀況如何我不曉得」、「(你是如何被槍打到?)我站著,子彈好像是從外面射進來,射中我的左手臂,子彈直接穿過我的手臂。」、「(是酉○○對你開槍嗎?)不是。」、「(警詢筆錄說,外面的人也有向裡面開槍?)對。」、「我只知道我站的位置有拉門,我看不到外面的人的位置,但外面的人確實有開槍,因為酉○○站在我們對面,所以外面的人會不會打到酉○○,我不清楚。」、「(當時只有酉○○進來?)我只有看到酉○○。」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925號卷第124至127頁)。
④證人天○○於警詢中證稱:「我於4月24日22時30分到○○市
○○里○○路○段○○○號與丑○○、寅○○泡茶聊天,槍擊前寅○○有接到酉○○(老龍)電話,酉○○邀寅○○要一起喝酒,但寅○○沒有答應,於上記案發時間酉○○率卯○○及其他數名男子(共約6-7人)到場,寅○○看見後起身到酉○○旁邊說他喝酒醉,酉○○就把寅○○推開,後用髒話罵寅○○,酉○○罵完後就從腰際拿出一把黑色手槍,拉槍機後就對天花板開槍,然後隨他來的男子也拿槍對屋內及天花板開槍,酉○○等人開完槍後就離開,我當時發現寅○○背部中槍、丑○○左手臂中槍,我就開車載寅○○、丑○○到秀傳醫院就醫。」、「當時我在屋內木板隔間門右側,寅○○人在左側,辛○○、綽號「阿偉」、綽號「毛ㄟ」他們在何處我不知道。」、「酉○○當時是在屋內木板隔間門門口開槍,其他男子在酉○○後面,但我不知道他們位置。」、「他們大部份均對天花板開槍,因當時我蹲在地下,所以沒有看見他們是否有針對屋內的人開槍。」、「酉○○有持槍開槍,他開槍後我就蹲在地上,隨後跟他來的男子也一起開槍,但我不知道有幾人持槍開槍。」(見102年度偵字第5710號卷第174至175頁背面)、「..我印象中是酉○○帶人到鐵皮屋內,鐵皮屋是只有1樓的建築,進去後就罵了幾聲不好聽的話,酉○○當時酒醉,寅○○上前寒暄說你喝太多了酉○○就把他推開,就對空鳴槍,鳴槍之後就一直打了,後面的少年就跟著打了。」、「(當時他進去的時候就已拿槍出來?)沒有,就是他把寅○○推開之後,罵了幾句應該是從腰際拿出槍來。」、「(酉○○是對人還是對何處開槍?)他是對著天花板開槍,沒有對人開槍。其他少年開槍的位置我沒有看到,瞄準的位置我也沒有看到。」、「開槍時間約有1分鐘左右。」、「我知道酉○○是開連發式的,因為他的槍是一直在射擊。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了。」、「酉○○在場並沒有起口角,我也覺得莫名其妙,他主要應該是找寅○○,因為寅○○之前有接到酉○○電話約要喝酒,但寅○○以身體不好為由拒絕,所以酉○○到場後,寅○○馬上就起身跟他說你喝太多了。」、「(他們是開完槍馬上走?還是還有在現場持續叫罵?)馬上就走。」、「(他們走了之後,你是何時發現寅○○、丑○○受傷?)就他們走了之後,我看到人流血,我就馬上從後門送他們去醫院。」、「(在場是否就只有他們二人受傷?)還有辛○○,也不是槍傷,他是被玻璃濺到,他是左眼被濺到。」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925號卷第104至106頁)。
⑤證人賴○○於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叫○○的人開槍。..
。」、「我在車上沒有看到○○拿槍出來。我沒有進去,我是在外面等,酉○○、子○○、辰○○、卯○○、小黑他們都有進去,海鰻應該是在外面等,酉○○走到門口時,就有一人攬著他的房膀進到房子內,他們五人都有進到屋內,對方也有幾人在裡面,後來沒過多久,就聽到裡面開槍的聲音,我就嚇一跳,我就本能往裡面看,但是○○就從裡面衝出來手上有拿一把槍,『他有朝裡面開槍,玻璃應該有破裂,後來○○又把那把槍放入袋內,再從袋內拿出一把槍,對兩側車子開槍,邊開邊退』。」(見102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二第13至14頁背面)、「(今天是你自行到庭說明案情?)是。
」、「(你今天要說的何部分案情?)我想要講我昨天沒說的部分。因為我昨天回家之後,家人都為此事煩惱,且我自己也想到有偽證問題,所以一整夜都沒睡好覺,其實我昨天講的也是老實話,我要補充的是,我昨天有講到,卯○○先開槍後,再從老龜招待所內衝出來,衝到我面前,差不多約一步的距離,『他又轉身對著屋內的透明玻璃及隔板射擊』,我見狀就嚇到也有退了幾步,我在往前看的時候,酉○○、辰○○、小黑、子○○等人也跟著從屋內出來,我有看到酉○○手上拿一把槍,但是我沒有看到他開槍,他出來後,綽號志喬的人就在旁邊把酉○○手上的槍接走,位置大概在房子鐵門附近,已經走出鐵皮屋這裡。我昨天不敢講,是因為我怕他們來找我,我壓力也很大,回去想想之後,又怕案子卡到偽證罪的問題,所以昨天都很難睡,所以今日主動來地檢著說明案情。」、「(○○他們在朝外面隔板及透過玻璃射擊時,酉○○走出來了嗎?)還沒有。當時酉○○他們在屋內時候,我在外面有聽到開槍的聲音,那時候○○等人究竟是站在屋內或是站在門邊附近,我不是很確定,但是站在門邊的可能性比較大,酉○○是屋內的人把他搭肩進去的,子○○及志喬應該是有進去。」、「(屋內開槍後,卯○○有馬上接著開槍?)我是聽到槍聲,眼睛還在搜索到底哪裡有槍聲,卯○○就衝到我的前面來,他有稍微遮住我的視線,但我有看到他手上應該有拿一把槍,再返身對著屋內開槍。」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二第20至2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276頁至278頁背面)。
(3)又自寅○○身上取出之彈頭1顆(現場編號甲、鑑定項次編號59),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條左旋來復線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3962號偵卷二第161頁至第164頁背面)附卷供查;另經比對結果,現場編號甲之彈頭,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制式手槍)試射彈頭、殼,其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至第194頁背面)在卷可佐;又在涂○○招待所客廳玻璃窗下方牆面上,有一由外向內射擊之彈孔(即編號E8),有現場照片3張(見102年度偵字第3962號偵卷一第115頁、101年度他字第925號偵卷第166頁)在卷可稽,經員警以彈道重建探針穿入編號E牆面上編號8彈孔,未於客廳內相關位置發現彈著點(即編號庚彈道),但因寅○○站立位置接近該彈孔,因此不排除寅○○係遭自車庫射擊之子彈貫穿編號8彈孔後,再停留於寅○○背部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2年4月25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3962號偵卷一第97頁、第100頁、第103頁、第128頁至第129頁)附卷可佐。
(4)再經本院囑託彰化縣警察局補充說明結果:本案射入口均屬脆性材質,且①編號甲彈道(編號E2彈孔至編號G5彈孔):以拉線法重建彈道,不排除子彈係貫穿編號E玻璃窗形成編號E2彈孔後,再射擊至客廳飲水機旁酒杯櫥櫃側面,形成編號G5彈孔。②編號乙彈道(編號E1彈孔至編號G4彈孔):以拉線法重建彈道,不排除子彈貫穿編號E玻璃窗形成編號E1彈孔後,再射擊至客廳飲水機旁酒杯櫥櫃側面,形成編號G4彈孔。③編號丙彈道(編號E4彈孔至編號G6彈孔):以拉線法重建彈道,不排除子彈貫穿編號E玻璃窗形成編號E4彈孔後,再射擊至客廳南面牆壁(編號G)牆面字畫上,形成編號G6彈孔。④編號丁彈道(編號E5彈孔至編號G3彈孔):以拉線法重建彈道,不排除子彈貫穿編號E玻璃窗形成編號E5彈孔後,再射擊至客廳南面牆壁(編號G)牆面上,形成編號G3彈孔。⑤編號戊彈道(編號E6彈孔至編號G2彈孔):以拉線法重建彈道,不排除子彈貫穿編號E玻璃窗形成編號E6彈孔後,再射擊至客廳南面牆壁(編號G)牆面上,形成編號G3彈孔。⑥編號已彈道(編號E7彈孔至編號66破碎盤于):以拉線法重建彈道,不排除子彈貫穿編號E牆面形成編號E7彈孔後,穿透沙發椅,再射擊至客廳餐臬上編號66玻璃盤,致該玻璃盤一角有破碎痕跡。⑦編號庚彈道(編號E8彈孔至被害人寅○○背部):以彈彈重建探針穿入編號E牆面上編號E8彈孔,未於客廳門相關位置發現彈著點。然依據本局勘察報告第l9頁(伍、綜合分析及研判、三)內容所示,不排除編號庚彈道係由子彈貫穿編號E牆面形成編號E8彈孔後,復貫穿丑○○手臂後再停留於寅○○背部。又依編號E玻璃窗及牆面上彈孔位置及編號G客廳南面牆壁及酒杯櫥櫃彈孔位置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背面、第240頁背面),可見甲至庚彈道軌跡如附表五所示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104年5月13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補充說明、3D圖;104年6月22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說明資料、3D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44頁、本院卷三第69-1頁至69-5頁)。足見寅○○於上揭時、地,因坐立在近客廳門口之沙發上,遭被告卯○○持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制式手槍,自外朝客廳內射擊,子彈貫穿客廳玻璃窗下方牆面之隔間板後,再擊中並鉗在寅○○後背部等情,應堪認定。
(5)另檢視現場遺留之制式彈殼50顆,其中現場編號1至7、9、10、A-11至A-13之制式彈殼12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A槍(即被告卯○○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制式手槍)所擊發;現場編號11、12、14至17、23至25之制式彈殼9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B槍(即被告卯○○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制式手槍)所擊發;現場編號8、13、18、19、21、26至49之制式彈殼29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C槍(即被告酉○○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制式手槍)所擊發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3962號偵卷二第161頁至第179頁背面)附卷供查。而被告卯○○持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制式手槍,所擊發之制式子彈12顆中,其中現場編號1至6、A-11至A- 13之制式彈殼,係散落在涂○○招待所住宅前停放自小客車空地處,現場編號7、9、10之制式彈殼,則散落在與客廳門同側之客廳外近鐵捲門處;被告卯○○持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制式手槍,所擊發之制式子彈9顆,現場編號11、12、14至17、23至25之制式彈殼均散落在與客廳門同側之客廳外至鐵捲門間;被告酉○○持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制式手槍,所擊發之制式子彈29顆中,其中現場編號8、13、
18、19、21、26至28、30至34之制式彈殼,均散落在與客廳門同側之客廳外至鐵捲門間,現場編號35至49之制式彈殼,均散落在客廳內之近客廳門口,現場編號29之制式彈殼,則散落在客廳玻璃窗外之桌子前,有彰化縣警察局102年4月25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彰化分局轄內寅○○、丑○○等人遭槍擊案現場圖1(住宅前空地)、現場圖2(車庫及客廳跡證分布位置)、現場圖5(彈殼分布位置圖)各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3962號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7頁)在卷可查;參以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計有6處彈孔、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計有2處彈孔、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有1處彈孔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2年4月25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3962號偵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背面)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酉○○於上揭時間,係站立在涂○○招待所近客廳門口之門內、門外,及客廳玻璃窗外之桌子前等處附近持槍射擊;被告卯○○則先持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制式手槍,在與客廳門同側之客廳外至鐵捲門間射擊9顆制式子彈,復持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制式手槍,在與客廳門同側之客廳外近鐵捲門處射擊3顆制式子彈後,再持同一制式手槍,在住宅前停放自小客車空地處射擊9顆制式子彈等情,堪可認定。
(6)被告卯○○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除證稱:酉○○換彈匣時,伊就開槍了,伊開槍時酉○○站在玻璃旁邊的那個門邊,伊站在酉○○左後方,酉○○是朝天花板射。伊是先拿92打了7、8發,卡彈後,才換另外一把,「伊是平射」。對於寅○○中槍的位置,他是坐在沙發上,伊的子彈貫穿牆壁打到他的後背這一點,伊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6至207頁)外,並證稱:「(提示102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一第128頁)根據現場彈道重建,你的彈道方向是由上往下比較多,你到底是平射還是由上往下射?(提示))就亂射。」、「(你知不知道當時裡面有幾個人?)不曉得,大約3、4個人吧。」、「(你連人都不知道在哪裡,你怎麼知道他們有趴著?)我就看沒有人,我才開槍。」、「(如果他們都趴著的話,為何丑○○的手臂會受傷?)不曉得。」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10頁背面)。
(7)綜上,依被告卯○○供述寅○○上前迎接酉○○後,酉○○有將寅○○推開,有1個年輕人上前等節,足見被告卯○○對於其開槍時寅○○、丑○○2人之約略位置係在客廳門口旁乙節顯然知之甚明。
4、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任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或未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卯○○開槍時對於寅○○、丑○○2人之約略位置係在客廳門口旁乙節顯然知之甚明,業如前述。則被告卯○○於酉○○朝天花板開槍後,顯有預見寅○○、丑○○2人之位置極可能仍在客廳門口旁沙發處,竟仍持上開火力強大之制式手槍、子彈,朝該位置(即E8處)開槍。被告卯○○於原審審理中除供陳:被害人都在客廳裏面,伊沒有看到他們的位置(見原審卷二第113頁背面)等語外,並陳稱:「(提示102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一第128頁)根據現場彈道重建,你的彈道方向是由上往下比較多,你到底是平射還是由上往下射?(提示))就亂射。」、「(你知不知道當時裡面有幾個人?)不曉得,大約3、4個人吧。」、「(你連人都不知道在哪裡,你怎麼知道他們有趴著?)我就看沒有人,我才開槍。」、「(如果他們都趴著的話,為何丑○○的手臂會受傷?)不曉得。」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10頁背面),足見卯○○見酉○○開槍後,明知客廳內有數人,且因見寅○○有上前與酉○○接洽並遭酉○○推坐於客廳門旁之沙發處,寅○○旁且另有一年輕人即丑○○,而依卯○○當時射擊所站立位置,復未能明確確認該等牆面後之人所躲藏位置,亦知悉該處係鐵皮屋,屋內客廳外牆係屬內部隔間,該外牆上連接玻璃窗之外牆部分極可能係脆材性質之(石膏)板材,如朝低於一般成人高度之玻璃窗下方板材牆面處及玻璃窗下方右側與客廳門口間之板材牆面處射擊,子彈極可能貫穿板材牆面擊中躲於該等牆面後之人之要害,足以產生立即之生命危險,可能造成該人死亡結果,竟仍執意站立在涂○○招待所客廳外,先後持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制式手槍各1枝,由外而內朝客廳天花板、客廳外牆之玻璃窗上方(含朝朝客廳內之天花板)、玻璃窗面下方板材牆面處及玻璃牆面右側與門口間之板材牆面處;及停放在客廳外之自小客車等處掃射,連續射擊計21顆制式子彈(其中於附表三編號3之制式手槍射擊9顆制式子彈卡彈後,再持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持續射擊12顆制式子彈),其中朝玻璃窗上射擊之6發有3發且係由上往下射擊(射入口彈孔高度距離地面111至113.5公分,射入客廳內彈著點高度距離地面46公分;射入口彈孔高度距離地面117.5至119.5公分,射入客廳內彈著點高度距離地面60公分;射入口彈孔高度距離地面177.5至179.5公分,射入客廳內彈著點高度距離地面162.5公分);另有1顆子彈貫穿客廳玻璃窗下方牆面(射入口彈孔高度距離地面100公分,射入客廳內彈著點高度距離地面66公分),穿透沙發椅,再射擊至客廳餐桌上玻璃盤,致該玻璃盤一角有破碎痕跡;復有1顆子彈貫穿客廳玻璃窗下方右側與客廳門口間之板材牆面(射入口彈孔高度距離地面108公分),致斯時在涂○○招待所客廳內客廳門旁沙發處位置之丑○○,因卯○○持槍掃射,其左前臂遭子彈擊中貫穿,受有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寅○○之後背部亦遭卯○○持附表三編號4所示制式手槍擊發子彈而射中,該制式子彈並鉗在寅○○後背部,致寅○○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辛○○則因遭流彈擊碎之玻璃碎片擊中,而受有左眼及雙手手臂割傷等傷害。從而,被告卯○○主觀上確有如發生使人中彈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甚明。被告卯○○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5、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本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參照)。從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其「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者,僅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其於「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因主觀上之認識與客觀上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相一致,而有客體錯誤之情形,因「實施共同正犯」雖誤認被害客體,但對其犯罪行為足以構成犯罪之事實之發生,為其所預見,亦與「實施共同正犯」之本意初無違背,如確已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應由「實施共同正犯」負其責任,固不待言,至「同謀共同正犯」因實際被害客體非在其共謀犯罪計畫範圍,就此而言,無庸對「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是共同正犯因彼此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如其中部分人員變更(或昇高)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更犯意後所實行之重罪行為,應僅由變更犯意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僅具原定犯意之人毋庸對變更犯意者所實行之重罪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查被告酉○○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進入涂○○招待所後,有大聲詢問涂○○在何處,在場的人表示涂○○不在,接著寅○○向前搭伊的肩膀,稱伊醉了,之後伊看一下現場人員,遂想起現場的人這3、4年來均對伊中傷,稱欲將伊打死等語,伊3、4年來的委屈全部湧上,一時衝動,情緒上來,旋將寅○○推開,並持槍朝天花板開槍,伊是一拿出槍即馬上開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第20頁),核與上開證人等一致證述被告酉○○係朝天花板開槍等語情節相符,是被告酉○○縱對寅○○亦有所不滿,惟其當日所針對者既係當日不在場之涂○○,且被告酉○○如有殺人之意,以其當時所在位置及火力,其儘可直接朝人射擊,且衡情,在場之人恐難倖免。至被告酉○○持槍射擊時,雖亦知悉後方有人開槍,惟此節要無礙於酉○○始終僅朝天花板開槍之事實,唯既係被告卯○○之突發行為,尚難因此即認被告酉○○亦有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酉○○一再堅稱其無殺人之犯意,且未與被告卯○○具犯意聯絡等語,即非全無可採。
6、被告甲○○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5頁、第17至18頁、原審卷五第179頁背面、18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1頁),核與證人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被告甲○○上車後,就拿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槍枝予伊,並稱酉○○在春天酒店喝酒時,又被他們「燒」起來(意指酉○○與涂○○間之事),酉○○當時很生氣等語相符(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73號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86頁背面),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7、被告子○○、戊○○、辰○○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被告子○○、戊○○、辰○○於上揭時、地,有與酉○○、卯○○一同至涂○○招待所乙節,為被告子○○、戊○○、辰○○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酉○○、卯○○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賴○○於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962號偵卷二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87頁背面、原審卷四第13頁背面),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酉○○於原審訊問時證陳:「(102年4月24日下午時,你是否有叫辰○○,巳○○、子○○、賴○○等人到○○路上的春天酒店喝酒?)對」、「(後來晚上11點多時,你有叫他們一起去涂○○、寅○○的住處找他們理論?)是,他們有跟我去。」等語(見102年度聲羈字第185號卷第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天未○○稱外面有風聲說不好聽的話,要對伊不利,伊聽完不太在意,之後在春天酒店喝酒時,席間又有人提及涂○○要將伊收請來、要打死伊的話語,伊心裡很不舒服,為何這3、4年常常會有年輕朋友在外放風聲,講這些話,就想去找涂○○理論,乃相約子○○、辰○○一起去涂○○招待所坐一下,找涂○○理論一下,渠等有表同意,走出春天酒店大門後,伊見卯○○駕車前來,且腰部有一枝槍,乃向卯○○表示欲至涂○○招待所聊天理論,並向卯○○稱欲借用槍枝去嚇涂○○,接著伊手上拿著槍枝坐上伊的車輛,並叫戊○○開車至涂○○招待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酉○○因心情不好,請伊前往春天酒店,伊進入春天酒店包廂後,酉○○、辰○○均在場,之後酉○○與寅○○通話時,一直以三字經罵寅○○,詢問寅○○在哪裡,酉○○旋即表示要去涂○○招待所,伊不清楚酉○○為何那麼生氣,在車上時有隱約說到對方欺人太甚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925號偵卷第259頁背面至第260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車上看到辰○○要跟酉○○拿槍時,有轉頭看見酉○○手持槍枝,但因酉○○當時有喝酒,情緒比較高,酉○○未講話,伊也不敢說什麼,當下就是做司機的本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俱相符,顯見被告子○○、辰○○於春天酒店包廂內時,既已知悉酉○○因對涂○○不滿,欲前往涂○○招待所與涂○○理論,被告戊○○於駕車途中,亦已知曉酉○○斯時情緒氣憤乙節,應非虛妄。
(3)又被告子○○、戊○○、辰○○於前往涂○○招待所途中,均知悉酉○○有攜帶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槍枝乙情,為被告子○○、戊○○(見原審卷二第58頁)、辰○○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酉○○、辰○○及戊○○同坐一車欲至涂○○招待所,由戊○○駕駛,辰○○乘坐在副駕駛座,伊與酉○○則坐在後座,在車上時,酉○○有從口袋掏出1把黑色短槍,戊○○、辰○○在車上有轉頭看,伊當時有勸酉○○不要太衝動,辰○○則要將槍枝搶起來,車上的人均知道酉○○有攜帶槍枝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925號偵卷第260頁至第26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7頁、卷四第32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開往涂○○招待所途中,子○○有勸酉○○不要衝動,當時伊回頭看見酉○○有攜帶槍枝,乃要將槍枝搶起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開往涂○○招待所途中,因辰○○要向酉○○搶槍,伊轉頭時看見酉○○手上持有槍枝,同車的人均知道酉○○有攜帶槍枝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頁背面、第32頁)甚為明灼;復衡以一般人目睹他人持槍,甚而聽聞槍擊,殊無不生恐懼,畏懼自身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之理,而被告子○○、辰○○、戊○○明知酉○○於上揭時、地,持有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槍枝,且知悉酉○○前往涂○○招待所之本意不善,加以酉○○斯時情緒氣憤難平,被告子○○、辰○○猶陪同酉○○前往涂○○招待所,被告戊○○更甚而駕車搭載,並在外等候接應,足見被告子○○、辰○○、戊○○已與酉○○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甚明。
(4)被告子○○、辰○○、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車上有口頭勸阻酉○○不要太衝動,辰○○手過去要拿槍,以動作勸阻酉○○拿槍,戊○○則是在伊要下車時,有請伊阻止酉○○,到涂○○招待所後,伊與辰○○還有持續勸阻酉○○,伊在後面想拉,辰○○在前面檔,都擋不住,伊見酉○○槍沒放在手上,覺得還好,就與酉○○一起走進去涂○○招待所內,之後見酉○○取出槍枝,伊與辰○○想去拉酉○○,但拉不住,且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背面至第38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車上及涂○○招待所時,有阻止酉○○,叫酉○○不要開槍,不然會出事,但酉○○取出槍枝並開槍後,伊就趴下了,直至槍響結束伊始起身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結證:酉○○在車上有拿槍,伊隱約有看到他手上有一支槍,子○○當時有跟酉○○講說不要那麼衝動,辰○○當時有試圖要將酉○○手上的搶取過來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67號卷第3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車上看到辰○○要跟酉○○拿槍時,有轉頭看見酉○○手持槍枝,但因酉○○當時有喝酒,情緒比較高,酉○○未講話,伊也不敢說什麼,當下就是做司機的本分。伊有叫子○○勸酉○○不要那麼衝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原審卷五第180頁背面)互核一致,被告子○○、辰○○、戊○○或有以口頭,或有以行動,或有委託他人阻止酉○○持槍恐嚇之行為,然渠等非但未能有效防止或勸阻酉○○,反而為陪同前往進入、駕車搭載前往涂○○招待所之積極行為,是被告子○○、辰○○、戊○○上開無效之勸阻行為,尚無礙於渠等與酉○○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認定。
(5)綜上,被告子○○、辰○○、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此部分事證皆明確,被告子○○、辰○○、戊○○犯行皆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欄七:(被告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五第17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本院卷五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165頁背面、第233頁背面),且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四之二編號9所示之制式子彈5顆,及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2個扣案可稽。又上開扣案之手槍1枝、子彈5顆、彈匣2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C型,槍號遭磨滅,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長彈匣1個,認係制式彈匣。三、送鑑彈匣1個,認係制式彈匣。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另上開制式彈匣計2個,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業如上述,足認被告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酉○○犯行堪以認定。
(八)犯罪事實欄八:(被告丙○○藏匿犯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八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58頁、原審卷五第181頁、本院卷三第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於警詢時:證人即員警李○○於偵查中;證人卯○○於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933號卷第23頁至第41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第164頁至第164頁背面、第167頁背面),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九)犯罪事實欄九:(被告甲○○頂替及偽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九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緝字第304號卷第56至58頁、第6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5頁、第18至19頁、原審卷五第182頁、本院卷三第21頁、本院卷五第66頁背面),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106頁至107頁);酉○○於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6297號卷第81頁背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4頁至第15頁),且有被告甲○○102年7月8日警詢筆錄(見102年度偵緝字第304號卷第9至13頁)、被告甲○○於102年7月9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見102年度偵緝字第304號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十)犯罪事實欄十:(被告酉○○、申○○傷害己○○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十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申○○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直承無訛(見原審卷五第18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本院卷五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805號偵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原審103年度易字第668號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第89頁),並經證人戊○○、楊○○、黃○○、林○○、阮○○○、智○○、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3年度他字第805號偵卷第171頁至第171頁背面、第173頁至第173頁背面、第175頁至第175頁背面、第207頁背面、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第292頁背面至第293頁、第325頁背面至第326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103年8月13日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668號卷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附卷可憑,且有吉原診所就醫證明書、告訴人己○○臉部傷勢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0張(見103年度他字第805號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68頁、第191頁、第317頁至第322頁、103年度偵字第4042號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62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酉○○、申○○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均明確,被告酉○○、申○○犯行皆堪認定。
2、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酉○○此部分係成立恐嚇得利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或恐嚇得利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或恐嚇得利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因己○○本來約定103年4月12日要交還該店,但卻對外表示僅營業到3月31日,伊聽聞己○○在剩下的十餘天,要放空使客源流失,乃前往越之美小吃部詢問己○○是否提早將店交還,但己○○口氣不好,伊覺得被他洗臉,遂出手毆打己○○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805號偵卷第210頁背面、原審103年度易字第668號卷第89頁背面),而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酉○○交保後,有前來越之美小吃部喝酒,被告酉○○要求伊另買洋酒,但伊認為越之美小吃部沒賺錢,乃請求被告酉○○飲用店內之洋酒,伊堅持不另外買酒後,被告酉○○回稱為何對其大小聲,並提及欲將店收回去,請伊於3月底搬離,伊表示同意,但須延至4月11日,被告酉○○亦表贊同,之後,伊與合夥人有協議營業至3月底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805號偵卷第179頁至第179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向被告酉○○之配偶丁○○承租彰化縣○○鄉○○路○○號處所經營越之美小吃部,租期自102年9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被告酉○○交保後,有至店裡喝酒,並提及欲將該店收回,伊表同意,但需至4月12日始能交還,被告酉○○當時有允諾,其後,因相關費用、雜費均自每月1日起算,伊與合夥人乃決定營業至103年3月31日,此消息會計及部分員工均知悉,如被告酉○○未到伊店內傷害伊,伊也是決定營業到當日等語(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668號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第89頁),與證人即越之美小吃部服務生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於103年3月中旬有提及要結束營業,原本要營業到四月十幾日,但後來說做到月底就好,己○○在103年3月31日的2、3天前,有交代員工要做到月底,服務生全部都知悉,倘若當天己○○與酉○○未發生衝突,當天也是要結束營業的等語(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668號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互核一致,己○○於103年3月31日前,既已決定並告知部分員工越之美小吃部僅營業至103年3月31日止,則被告酉○○透過不詳管道知悉前揭消息後,前往越之美小吃部請求己○○提前將店交還,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被告酉○○並未向劉○○收取出租費用或頂讓費用乙情,復據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4月2日開始經營越蘭香小吃部,係被告酉○○與伊接洽經營該店的,被告酉○○未提及需以多少錢頂讓,伊亦無拿錢予被告酉○○等語(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668號卷第116頁)甚明,顯見被告酉○○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有以恐嚇及傷害之手段為之,亦無由成立刑法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十一)至被告酉○○之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辰○○、子○○、卯○○、寅○○、丑○○等人,以證明被告酉○○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查,寅○○經原審及本院依其戶籍所在地傳、拘無著,有原審103年1月22日、103年12月3日、103年12月31日刑事報到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9日雄檢瑞劍103助141字第9425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3年3月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2日雄檢瑞劍103助141字第29057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15日雄檢瑞育103助1018字第117713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3年12月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各1份(見原審卷三第241頁、原審卷四第159頁、第163頁、第234頁、原審卷五第17頁、第126頁至第127頁背面、第1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4年10月26日高市警朝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2頁、本院卷四第34頁至36頁、72、89、90至95頁)在卷足憑。又證人辰○○、子○○、卯○○、丑○○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予傳喚上開證人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綜上各節所述,被告酉○○、卯○○、子○○、戊○○、甲○○、辰○○、巳○○、丙○○、申○○上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渠等前揭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酉○○、卯○○、子○○、戊○○、甲○○、辰○○、巳○○、丙○○、申○○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
(一)犯罪事實欄一:剝奪癸○○、壬○○行動自由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又妨害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之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酉○○、卯○○、甲○○、戊○○、巳○○於共同剝奪癸○○、壬○○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被告酉○○固有對癸○○、壬○○為言語之恫嚇,揆諸上揭說明,此恐嚇行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2、是核被告酉○○、卯○○、甲○○、戊○○、巳○○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惟渠等以一行為同時剝奪癸○○、壬○○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酉○○、卯○○、甲○○、戊○○、巳○○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剝奪乙○○、戌○○、庚○○行動自由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酉○○、卯○○、甲○○、戊○○、巳○○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於共同剝奪乙○○、戌○○、庚○○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被告巳○○、酉○○固有對乙○○、戌○○、庚○○為言語之恫嚇,並迫使乙○○、戌○○、庚○○簽立本票、交付支票,然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揆諸前開說明,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自不再論以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2、是核被告酉○○、卯○○、甲○○、戊○○、巳○○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渠等以一行為同時剝奪乙○○、戌○○、庚○○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復被告酉○○、卯○○、甲○○、戊○○、巳○○,與另4名一同前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三:恐嚇亥○○部分核被告巳○○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巳○○此部分係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被告巳○○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上述,自不得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犯罪事實欄四:恐嚇午○○部分核被告巳○○、卯○○、甲○○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巳○○、卯○○、甲○○此部分係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被告3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上述,自不得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巳○○、卯○○、甲○○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欄五:持有、寄藏槍枝部分
1、核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甲○○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均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各僅論以寄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該條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容有未洽,惟寄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與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分別係同一條項之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卯○○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制式手槍5枝、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5、27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1顆、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6、附表四之二編號9所示之制式子彈共63顆、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制式子彈50顆,及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3個;被告甲○○同時寄藏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制式手槍3枝、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5、27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1顆、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6、附表四之二編號9所示之制式子彈共63顆、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制式子彈21顆,及如附表三編號9、11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2個,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又按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持有槍、彈罪,其寄藏、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寄藏、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寄藏、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寄藏、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寄藏、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寄藏、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寄藏、持有槍、彈,嗣後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卯○○自102年2、3月間前之某日起,即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彈匣;被告甲○○自102年2、3月間某日起,即非法寄藏前揭槍枝、子彈及彈匣,被告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彈匣之初,並未有持之射擊被害人寅○○、辛○○、丑○○之意,被告甲○○寄藏前揭槍枝、子彈及彈匣之初,並未有持以恐嚇被害人寅○○、辛○○、丑○○之意,是被告卯○○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犯罪事實欄六所犯殺人未遂罪;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與犯罪事實欄六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此敘明。
(六)犯罪事實欄六:殺人未遂、恐嚇部分核被告酉○○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核被告子○○、甲○○、戊○○、辰○○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卯○○實行殺人未遂犯行,即持槍射擊寅○○、辛○○、丑○○、天○○及另2名在場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實害行為,雖同時使該6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惟被告卯○○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此部分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惟被告卯○○以上開一行為同時對該6人犯殺人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酉○○、卯○○就持有如犯罪實欄六所示之槍、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子○○、戊○○、辰○○3人,僅具有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惟尚無共同持有如犯罪實欄六所示之槍、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起訴書亦同此認定),附此說明。再被告子○○、甲○○、戊○○、辰○○就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被告酉○○、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子○○、甲○○、戊○○、辰○○此部分犯行,屬幫助犯,容有誤會。又被告酉○○、子○○、甲○○、戊○○、辰○○以一行為同時對該6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另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其持有槍、彈之同時亦係犯該特定之罪時,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如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99年度臺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酉○○係為與被告卯○○共同犯恐嚇安全罪,始持有前揭制式手槍、子彈及彈匣,是被告酉○○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至被告卯○○持有前揭槍枝、子彈及彈匣後,另犯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其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屬繼續犯,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六另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七)犯罪事實欄七:持有槍枝部分核被告酉○○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酉○○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四之二編號9所示之制式子彈5顆,及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2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八)犯罪事實欄八:藏匿人犯部分
1、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77年臺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此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法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其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2、查卯○○於上開時、地,持槍射擊他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犯行,為觸犯刑法法規之人,核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犯人」,被告丙○○明知於此,仍先提供人頭SIM卡3張予卯○○使用,而使之隱蔽後,繼而提供前揭租屋處供卯○○住宿,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丙○○與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
(九)犯罪事實欄九:頂替、偽證部分
1、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又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427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2、查被告甲○○明知其未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時、地,持槍射擊他人,竟為虛偽之自白,且其虛偽之證述內容,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九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甲○○所為相同虛偽之陳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頂替罪及偽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證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十)犯罪事實欄十:傷害己○○部分核被告酉○○、申○○就犯罪事實欄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酉○○與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酉○○此部分另成立恐嚇得利罪,然被告酉○○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上述,自不得以恐嚇得利罪相繩,又按恐嚇危害安全係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酉○○於傷害告訴人己○○之過程中,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酉○○此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十一)數罪併罰
1、被告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犯罪事實欄十所示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未經許可寄藏(原判決誤載為持有)手槍罪、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九所示之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巳○○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二)累犯之加重事由
1、被告酉○○前於85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39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1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18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卯○○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98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8月19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四、五、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餘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殺人未遂罪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3、被告子○○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9年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湮滅證據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辰○○前於98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罪);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罪);又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罪),上開第1罪至第4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爲有期徒刑3年,於101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6、被告丙○○前於89年間,因強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第1罪),於91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92年度臺上字第69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罪)。上開第2罪與前揭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23日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3月27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7、被告申○○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2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罪),上開第1罪至第2罪,嗣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再與上開第3罪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十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三)減輕事由
1、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卯○○雖已著手於殺害寅○○、辛○○、丑○○、天○○及其餘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惟未生任何人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罪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2、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係於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承辦警員坦承該部分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年1月20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見原審卷三第239頁至第240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3、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九所示偽證犯行部分,於102年7月30日偵查中即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業已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4、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又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卯○○所持有之槍、彈等,具有來源,被告雖係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該等槍彈來源即係被告酉○○,惟為本院所不採(另詳後述),無法依其供述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其行為尚與前條例規定不符,自難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原判決關於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六關於酉○○部分)、酉○○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六關於卯○○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自為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卯○○此部分犯罪事實、酉○○除殺人未遂以外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酉○○確有殺人未遂犯行,原判決誤就被告酉○○部分以殺人未遂論罪科刑,並誤認被告卯○○係與被告酉○○共同殺人未遂,尚有未當。又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五、六部分,均誤認被告酉○○所擊發之子彈係30顆,亦有未洽,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就被告酉○○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因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酉○○前於86年間,因持槍掃射警局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後,不思悔改,僅因對涂○○不滿,竟夥同被告卯○○持制式手槍在涂○○招待內開槍恐嚇,造成被害人恐懼,被告酉○○所為雖尚不構成殺人未遂罪,然其犯罪手法極具暴力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被告卯○○殺人未遂部分,雖幸未造成他人死亡,然藐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惡行非輕;復被告酉○○、卯○○非法持有或寄藏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子彈,數量甚多,且多為火力強大之制式手槍,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應予嚴懲,並參以被告酉○○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卯○○坦承大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卯○○於案發後尚能主動透過友人丙○○於102年6月3日轉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其如犯罪事實欄六所擊發之2枝手槍藏放地點,使偵查機關能順利起出查扣該2枝手槍(參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卷第65頁),復於104年6月15日警詢中向警供陳如附表三編號6之手槍在被告酉○○處(見102偵7678號第16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酉○○所犯附表一編號6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7、10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枝、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制式手槍5枝,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核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未經試射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制式子彈39顆、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6顆,均具殺傷力,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制式彈匣計3個,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核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物品,已如上述,皆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違禁物,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自被害人寅○○身上取出之制式彈頭1顆、遺留在現場之制式彈殼50顆、制式彈頭7顆、銅包衣碎片5顆、銅包衣1顆,雖均已非違禁物,僅係被告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被告卯○○犯殺人未遂所用之物,唯被告卯○○既堅稱該等子彈並非伊所購買而非伊所有,復難僅因被告卯○○持有該等子彈即認該等子彈確為其所有,則此部分彈頭、彈殼、銅包衣碎片、銅包衣,既無從確認確屬被告等共同正犯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採樣試射子彈13顆(即附表四之一編號25)、19顆(即附表四之一編號26)、2顆(即附表四之一編號27)、5顆(即附表四之二編號9),經試射結果,固均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經試射結果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即附表四之一編號28),亦均非違禁物,爰俱不併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17、24、27至34、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7、如附表四之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所得之物,而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且俱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酉○○、卯○○、甲○○、戊○○、巳○○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前揭彰化縣○○市○○路小墾丁水上樂園旁某別墅內,由被告酉○○及宙○○向癸○○主張,癸○○須將「花壇鐵材行」之生財器具、鐵材、機器設備等資產,及金服公司所有之資產,全部讓渡予被告酉○○及宙○○等2人,並書立「清償債務契約書」,癸○○則以其債權人非僅宙○○1人,尚有其他債權人為由,不願書立上述條件之「清償債務契約書」,而吳炎山見被告酉○○處理債務之方式,明瞭即使被告酉○○取回部分財物,亦無法獲得分毫,為協助癸○○度過難關,主動表示拋棄對於癸○○之債權。因癸○○遲不願答應上述條件,被告酉○○即對壬○○、癸○○恫稱:「今日晚上一定要處理好債務問題,不然你們無法返家」、「若不願意簽立契約書,你女兒玄○○就會背負債務,毫無前途」等語,逼迫癸○○、壬○○當日務需書立上述契約書。壬○○、癸○○見狀,均知悉若渠等2人不配合書立上述「清償債務契約書」,渠等2人恐無法返家,乃於當日下午7時許,同意書立「清償債務契約書」。嗣於同日下午8、9時許,在上開巨林公司內,待宙○○通知不知情之施○○律師到場,並由被告酉○○及小弟告知施○○律師清償債務契約書之條款應如何擬訂後,施○○律師即擬定「清償債務契約書」之條款,而迫使癸○○、壬○○等2人書立上述契約書(被告酉○○、卯○○、甲○○、戊○○、巳○○此部分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認定有罪如前)。因認被告酉○○、卯○○、甲○○、戊○○、巳○○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2、緣宇○○於100年6月10日某時許,委由友人忠○○運送重量約略為596公斤之「木頭」一批,至大興航運公司寄送至大陸地區,運費合計為26,820元(每公斤運費為45元),大興航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接受委託,並開具託運單予忠○○後,再由大興航運公司職員乙○○,將該批「木頭」交付予由戌○○經營之華洋聯通公司運送至大陸地區,運費合計20,844元(每公斤運費為39元),華洋聯通公司職員復將該批木頭運送至福建省金門縣後,由庚○○擔任實際負責人經營之泉航公司理貨(費用為298元)後,即循小三通之模式將該批木材運送至大陸地區之泉州港,惟該批木頭因申報品名不實及檢疫問題,扣留在大陸地區泉州港海關監管倉庫內,其後更因檢疫不合格及抽驗木頭具有檀香成分,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銷燬。宇○○知悉上揭木頭遭海關扣留並遭銷燬後,即多次要求乙○○賠償,乙○○因不知上揭「木頭」係宇○○自稱高昴之沉香木、檀香木等木頭,堅不賠償,宇○○遂於100年12月中旬,委託被告酉○○處理賠償問題,並稱該批「木頭」價值約1350萬元。被告酉○○接受委託後,即與被告卯○○、甲○○、戊○○、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要求被告巳○○率眾至大興航運公司索討1350萬元之賠償金,被告巳○○遂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某時,夥同被告卯○○、戊○○、甲○○前往大興航運公司,乙○○隨即通知戌○○至大興航運公司內,向被告巳○○等人解釋貨物已遭大陸地區海關扣關銷燬,惟被告巳○○、卯○○等人不相信,並稱上述「木頭」係珍貴的沉香木、棋楠香木,價值不止1000萬元,一再質疑上揭「木頭」遭戌○○、乙○○及庚○○私吞,要求乙○○、戌○○將「木頭」交出,或賠償幾千萬元,因庚○○當時不在臺灣地區,被告巳○○等人隨即要求乙○○、戌○○書立各500萬元之本票,並要求庚○○自金門縣返回後再討論,待乙○○、戌○○迫於被告巳○○等人之威勢,應允各簽發50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巳○○等人,被告巳○○等人即率眾返回立儱公司辦公室內,並向被告酉○○報告處理之情形。而戌○○於當日晚上電話聯絡庚○○,並告以宇○○已經找兄弟要求賠償,並要求庚○○至臺中處理,否則事情就難以收場等語,庚○○聞言同意於翌日(15日)至臺中市處理。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4、5時許,被告巳○○、甲○○、卯○○、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7人即至華洋聯通公司內,乙○○、戌○○及其妻劉○○、庚○○均已在華洋聯通公司內等待,被告巳○○即對庚○○恫稱:「這批貨物你要怎麼處理,你是不是把我的貨物吞掉了」、「這批貨的價值新臺幣1000多萬,可以在大陸賣1000多萬元的人民幣」、「你在金門的個資我們調查的很清楚,你今天如果不處理,你也別想離開」等語;被告巳○○又對戌○○恫稱:「你們住那裏我調查的很清楚,如果不處理賠償1000萬元的話,你們在明我們在暗,大家試看看」等語,繼對乙○○、戌○○、庚○○恫稱:「如果今天不給錢的話,就要把你們3個人帶到別的地方好好的看顧」等語,致使乙○○、戌○○、庚○○心生畏懼。乙○○、戌○○、庚○○宥於個人、家人及公司員工生命、身體之安全考量,及公司若遭被告巳○○等人一再派員鬧事,恐亦無法經營為由,迫於無奈,乃協議由庚○○賠償500萬元、戌○○賠償3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0元)、乙○○賠償200萬元予被告巳○○等人,惟被告巳○○等人要求渠等3人至少當天先支付部分現金賠償,庚○○遂緊急向臺中地區友人張家偉調取面額11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巳○○,惟被告巳○○於當日夜間取得110萬元之支票後,復要求乙○○等3人將剩餘款項一併支付,否則老大無法忍受。其後,被告酉○○於當日晚間約11時許至12時許亦抵達上址,被告酉○○乃對乙○○、戌○○及庚○○恫稱:「我沒有那麼多時間跟你們談,如果今天沒有結果,就要把你們3人帶走,並安排住的地方給你們住,甚至可以叫警車來接你們」、「○先生因為處理此事處理的不好,已經被我們打到重傷不能動,目前已經住院了。」等語,亦使乙○○、戌○○、庚○○心生畏懼,並允諾翌日(16日)會將餘款支付予被告酉○○等人,並分由乙○○、戌○○、庚○○簽發面額各為200萬元、300萬元、39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酉○○作為擔保,被告酉○○才勉強同意於翌日支付,惟被告酉○○為恐乙○○、戌○○、庚○○脫逃,乃對渠3人恫稱:「你們不要亂跑,你們的一舉一動在我們的掌控中,並有人監視你們」等語,且又單獨對戌○○恫稱:「公司這麼大,除非你生意不做了,否則我會叫一些兄弟每天來你們這裏巡邏關照,直到事情處理完畢,還是趕快去籌錢吧」等語,亦使乙○○等3人心生畏懼,被告酉○○等人才離去華洋聯通公司。俟於100年12月16日下午6、7時許,庚○○與劉○○共乘一輛車輛先至夏龍灣KTV的A9包廂內,被告酉○○、卯○○、甲○○等人及宇○○已在包廂內等待,庚○○、劉○○遂分別交付390萬元、300萬元予被告酉○○等人,而乙○○稍後抵達,亦支付200萬元予被告酉○○等人,被告酉○○遂將其中之350萬元交付予宇○○,餘款650萬元則占為己有,並分別支付被告巳○○、卯○○、甲○○等3人20萬元之報酬,被告戊○○則獲得18萬元之報酬,被告酉○○等人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之利益(被告酉○○、卯○○、甲○○、戊○○、巳○○此部分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認定有罪如前)。因認被告酉○○、卯○○、甲○○、戊○○、巳○○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⒈部分)。
3、緣亥○○之女於101年5月1日報警後,員警於同日下午3、4時許,抵達亥○○上開住處,因員警認該案係屬民事糾葛,要求渠等至苗栗縣○○鎮調解委員會(下稱○○調委會)調解,被告巳○○乃與卯○○、未○○、甲○○、戊○○、丙○○至○○調委會與亥○○調解,過程中,被告巳○○與亥○○書立切結書1份(由○○調委會協助打字),內容略以:「巳○○委託○明義(指宇○○)將其所有一批木材約700公斤,巳○○描述內容物為檀香與水沉香(棋楠),市價約7500萬元,若亥○○未於101年5月2日會同巳○○等人至詠泰豐公司交待流向,亥○○願賠償1500萬元」等語,亥○○雖質疑貨品名稱「棋楠木」、「沉香木」係何物,為何價值高達1500萬元,惟被告巳○○與卯○○、未○○等人卻稱「那只是對貨物的描述」,仍執意要求亥○○在上述切結書簽名,亥○○在被告巳○○、卯○○等人之壓力下,不得已乃在上揭切結書簽名,並配合被告巳○○等人至詠泰豐公司內。其後,酉○○、宇○○更於100年7月24日,至○○調委會與亥○○協商貨物返還木頭或賠償等事宜,被告巳○○復於101年7月26日持上述「切結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亥○○所有5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0日裁定准予假扣押,以此方式威嚇亥○○。
嗣因亥○○堅持宇○○託運木頭時未忠實告知上述木頭係「沉香木」、「棋楠香木」等木材,堅不願賠償1500萬元,始未得逞(酉○○、卯○○、甲○○、戊○○、宇○○、未○○、丙○○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認定無罪如下)。因認被告巳○○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⒉①部分)。
4、被告巳○○、卯○○、甲○○於101年5月2日上午,與未○○、戊○○、丙○○等人,先至○○調委會與亥○○協調上開木頭賠償的問題,惟未達成任何結論。於同日下午,由亥○○友人駕車搭載亥○○會同被告巳○○等人至詠泰豐公司,為恐亥○○途中脫逃,乃指派某年籍不詳之人乘坐在亥○○友人駕駛之車輛內,被告巳○○等人則分乘2、3輛車同往詠泰豐公司,於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巳○○等人抵達詠泰豐公司後,被告巳○○即向午○○及詠泰豐公司總經理洪○○稱「我是貨主,宇○○是我僱佣的,寄送之木材是沉香木、棋楠木,價值1500萬元」等語,惟午○○、洪○○認與詠泰豐公司簽約者係亥○○,渠等僅與亥○○依託運契約規定之理賠條款理賠,被告巳○○等人乃率眾離去;嗣因午○○堅不理賠,被告巳○○、卯○○於101年6月1日下午,復夥同酉○○、未○○等人至詠泰豐公司要求返還上揭木頭,惟因午○○等人堅持僅與亥○○依契約條款理賠,被告巳○○等人向午○○索討1500萬元賠償金,始未得逞(酉○○、戊○○、宇○○、未○○、丙○○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認定無罪如下)。因認被告巳○○、卯○○、甲○○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⒉②部分)。
5、被告酉○○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砲、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5、9至11、附表四之一編號25至27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而持用之,並將之藏放在彰化縣境內某處。因認被告酉○○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6、緣酉○○與涂○○(綽號老龜)原係好友,自97、98年間起,因賭債等糾葛,彼此心生怨隙,且酉○○於102年4月24日下午4、5時許,在立儱公司服務處內,聽聞未○○稱「外面有風聲說大仔輸不起,都只敢去臺中縣市,不敢進入○○市,原因就是怕老龜」等語,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春天酒店飲酒時,與寅○○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而寅○○斯時在涂○○招待所內作客,酉○○乃表示欲至涂○○招待所找涂○○、寅○○等人理論,被告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辰○○、子○○及酉○○,卯○○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一同前往涂○○招待所,途中酉○○乘坐由被告戊○○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時,將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置於手上,而同車之被告子○○、戊○○、辰○○均有目睹酉○○手中持有上開槍彈,於翌日(25日)凌晨0時32分許,酉○○等人抵達上址後,酉○○即與卯○○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戊○○、甲○○、辰○○、子○○即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聯絡,陪同酉○○進入涂○○招待所,為酉○○助勢助陣,並給予酉○○、卯○○等人精神上之幫助,助長酉○○、卯○○之開槍氣勢,抵達客廳門口後,酉○○即向屋內在場之寅○○、辛○○、丑○○、天○○等人質問「老龜人在何處」,寅○○等人回稱「老龜不在場」,酉○○聞言即持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朝鐵皮屋客廳內之天花板及屋內連續擊發多顆子彈,並於彈匣內之15顆子彈射擊完後,再更換裝有15顆子彈之彈匣朝屋內天花板及屋內掃射,而卯○○見酉○○開槍後,亦同時自客廳外前之廣場持制式手槍朝鐵皮屋客廳內平射射擊多顆子彈,並於第1把手槍卡彈後,復更換另1把手槍朝客廳內,及停放在上址前之車輛持續射擊,被告子○○、甲○○、辰○○在場助勢、把風,被告戊○○則在涂○○招待所前等待、接應酉○○等人逃逸。酉○○、卯○○朝屋內開槍時,丑○○之左前臂因而遭到子彈擊中,子彈並貫穿丑○○之左前臂,受有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寅○○之背部則遭到子彈擊中,子彈並鉗在寅○○之後背部,因而受有背部開放傷口之傷害;辛○○亦受有左眼及雙手手臂等傷害(被告酉○○、甲○○、戊○○、子○○、辰○○此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卯○○此部分涉犯殺人未遂部分,業經認定有罪如前)。因認被告酉○○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甲○○、戊○○、子○○、辰○○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酉○○、卯○○、甲○○、戊○○、巳○○、子○○、辰○○涉有上開犯行,其中就上開公訴意旨1.部分,無非係以證人癸○○、壬○○之證述,及清償債務契約書1紙為其論據。就上開公訴意旨2.部分,無非係以證人乙○○、戌○○、劉○○、庚○○之證述,及大興航運公司100年6月至7月份帳單、帳戶明細、華洋聯通公司託運單、帳戶歷史明細、匯款申請書、帳戶明細、大興航運公司報價單、國貿局102年1月8日貿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稅局進口組貨物申報應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法務部102年5月14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28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區公安部門函覆結果、切結書、和解書各1份為其論據。就上開公訴意旨3.部分,無非係以證人亥○○、孝○○、愛○○之證述,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12號卷為其論據。就上開公訴意旨4.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午○○、洪○○、何○○、信○○之證述,及臺中市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出口貨物明細表、確認書、網路新聞、詠泰豐公司出貨託運單、出口明細表、過磅單、報關裝運明細表、東湧船舶運輸有限公司運費明細表、發票、統計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覆之出口艙單、出口報單、苗栗縣警察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2紙為其論據。就上開公訴意旨5.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卯○○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附表三編號1至5、9至11、附表四之一編號25至27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彈匣為其論據。就上開公訴意旨6.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卯○○、賴○○、寅○○、辛○○、丑○○、天○○、涂○○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扣案之包衣、彈頭、包衣碎片、彈殼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酉○○、卯○○、甲○○、戊○○、巳○○、子○○、辰○○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酉○○辯稱:伊並無與卯○○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清償債務契約書是2位律師在場時簽立的,係雙方無意見時達成和解的,又附表三編號1至5、9至11、附表四之一編號25至27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彈匣均為卯○○所有,非伊所有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背面、原審卷五第170頁、第182頁);被告卯○○辯稱:癸○○及壬○○簽立清償債務契約書時,伊不在場,不清楚癸○○與壬○○是否自願同意簽立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被告甲○○辯稱:伊不知悉癸○○、壬○○有簽立清償債務契約書,伊亦否認有幫助殺人未遂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至第5頁、原審卷五第180頁背面);被告戊○○辯稱:伊僅陪同卯○○去瞭解癸○○之債務問題,細節不太清楚,卯○○有口頭向伊提及癸○○與壬○○有簽立清償債務契約書,簽立當時伊不在場,另伊否認有幫助殺人,酉○○開槍時,伊在車上,並無進去,伊亦有請子○○勸阻酉○○不要太衝動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原審卷五第180頁背面);被告巳○○辯稱:因庚○○在金門,伊希望有保障,因此戌○○、乙○○即同意各簽500萬元本票予伊,而在○○調委會時,有2位調解委員在場,伊並無以不法方式逼迫亥○○簽名,係亥○○自行簽和解書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4頁背面、第177頁);被告子○○辯稱:伊並無幫助殺人,當時伊有勸酉○○不要太衝動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0頁);被告辰○○辯稱:伊否認有幫助殺人,伊係快到涂○○招待所時,才知道酉○○身上帶槍,伊有試圖要勸阻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0頁)。
(五)經查:
1、上開公訴意旨1.所指被告酉○○、卯○○、甲○○、戊○○、巳○○涉嫌強制部分
(1)癸○○、壬○○代理金服公司負責人玄○○於100年9月24日晚間8、9時許,在巨林公司內,與宙○○簽立清償債務契約書乙情,業據被告酉○○、卯○○、甲○○、戊○○、巳○○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癸○○、壬○○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1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31頁、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229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52頁至第252頁背面、第259頁至第260頁、原審卷五第189頁至第189頁背面),且有清償債務契約書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一第292頁至第29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金服公司是由伊胞妹玄○○擔任名義負責人,而當時金服公司也快跳票了,玄○○可能因此要扛債務,伊希望金服公司債務問題能有解決方法,乃勸說伊父親癸○○將金服公司也讓渡給宙○○,當時宙○○與癸○○各委任1位律師,癸○○找的律師應該是自己的顧問律師,等雙方律師到場後始開始寫契約書,契約內容是癸○○與宙○○談論後,由雙方律師逐條打字,亦有請雙方確認,簽立契約書時,酉○○等人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履行條約,伊當時的想法是希望儘早解決債務問題,律師也有看過,雙方才簽字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癸○○是同意讓渡金服公司與花壇鐵材行後,才到巨林公司談細節擬定契約內容,宙○○與癸○○有各自找律師至現場協助擬定,該契約內容亦是雙方詳細看過始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9頁至第189頁背面),核與證人癸○○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在巨林公司簽立清償債務契約書時,有自行委任律師在場,契約書內容是由在場律師撰寫打字的,係先計算花壇鐵材行及金服公司之資產價額後,始開始擬定契約書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31頁、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22 9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52頁至第252頁背面);證人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巨林公司簽立清償債務契約書時,癸○○有找律師到伊公司,伊也有找律師,雙方談好後,契約內容是癸○○委任的律師打字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9頁至第260頁)俱相符,足認癸○○、壬○○與宙○○簽立前揭清償債務契約書時,係分別委請律師到場,且於雙方談妥清償條件,並由雙方律師逐一擬訂審視,經雙方確認後,始為簽立,尚難認被告酉○○、卯○○、甲○○、戊○○、巳○○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情。從而,被告酉○○、卯○○、甲○○、戊○○、巳○○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無從憑此遽認被告酉○○、卯○○、甲○○、戊○○、巳○○有何強制之犯行。
2、上開公訴意旨2.所指被告酉○○、卯○○、甲○○、戊○○、巳○○涉嫌恐嚇取財部分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參照)。查:
(2)證人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0年6月間,有委託大興航運公司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111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28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宇○○有委託大興航運公司運送上開貨物,伊再委託戌○○運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頁);證人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興航運公司委託伊代運木箱後,伊再委託庚○○運至大陸地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9頁)俱相符,且有大興航運公司100年6、7月份帳單、華洋聯通公司出貨單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14頁、第38頁)在卷可稽,足認宇○○確有於100年6月10日委託大興航運公司託運貨物,乙○○將該批貨物委由戌○○經營之華洋聯通公司代為運送,戌○○再委由庚○○經營之泉航公司而為運送等情,堪可採信。
(3)又證人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0年6月間,委託大興航運公司運送之貨物,其內容物為棋楠木、沈香木、檀香木,該貨物之重量約500、600公斤,價值為1350萬元,伊寄送貨物當時,有告知乙○○貨物之內容,伊與乙○○合作多年,僅於早期會在託運單上載明貨物價值,因後來未曾出過問題,就未書寫了,該批貨物被大陸海關查扣後,乙○○、戌○○、庚○○就避不見面,之後乙○○先稱貨物被退運,後稱貨物被銷毀,但伊請乙○○陪同伊去金門,也尋不得貨物,亦未見銷毀單,乃委託酉○○幫忙處理賠償事宜,因乙○○、戌○○、庚○○未以合法管道運送該批貨物,貨物被大陸海關查扣,當然是乙○○等人的責任,最後賠償金額為1000萬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111頁背面至第113頁、原審卷三第128頁至第130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至該批貨運遭查扣前,伊與宇○○合作有1年了,也託運過好幾十次,剛開始配合時,宇○○有向伊提及是檀香木、沈香木,後來伊就沒再詢問,因已運送1年多了,且與宇○○也甚熟,海關亦都未有問題,又伊收到的貨物包裝是以木箱釘好,可以看到裡面是木材,有的是木材碎片,有的是整支的,伊對木材不瞭解,不清楚價值為何,另宇○○曾向伊提及如海關需要資料,宇○○可提供用以證明係合法運送,但伊詢問報關行後,報關行稱不需資料,該批貨物被查扣後,戌○○有提出退運單,伊無法確認該退運單之真實性,但後來貨物不見了,改稱貨物遭銷毀,但戌○○表示並無貨物遭銷毀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證人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收到該批貨物時,外裝木箱為條箱,有空隙,可以看到內裝木條、碎木塊,之前乙○○也有委託伊託運類似的木塊,貨物被查扣後,伊有與宇○○相約要去察看,但無法看到該批貨物,因貨運內容有檀香成分,屬瀕危品種,大陸海關認申報不實予以查扣,後來庚○○告知伊該貨物遭銷毀,無法重新申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俱相符,堪認宇○○委託乙○○運送之貨物確為價值較昂貴之檀香木等情,應非虛妄。又前揭貨物重約596公斤乙節,有大興航運公司100年6、7月份帳單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14頁)在卷可稽,而證人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現在檀香木1公斤約1萬至3萬元不等,沈香木1公斤約100萬至500萬元不等,棋楠木1公斤約2000萬至3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8頁),是被告酉○○、卯○○、甲○○、戊○○、巳○○受宇○○之委託,於上揭時、地,向乙○○、戌○○、庚○○請求該批貨物之賠償金1350萬元,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有以其他非法之手段為之,亦無由成立刑法恐嚇取財罪,無從憑此即遽認被告酉○○、卯○○、甲○○、戊○○、巳○○此部分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3、上開公訴意旨3.所指被告巳○○涉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1)被告巳○○於101年5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調委會與亥○○進行調解,雙方於調解過程中書立切結書1份,又被告巳○○於101年7月26日持該切結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亥○○所有5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0日裁定准予假扣押等情,為被告巳○○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俱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151頁、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二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原審卷四第68頁),並有上開切結書、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12號裁定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29頁、101年度偵字第8480號偵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不同意切結書之內容,在場之未○○就拉伊的手蓋指印,切結書是伊遭強押而寫的,簽切結書非伊的意思,名字也是未○○抓伊的手簽的,伊不想簽,未○○硬抓伊的手寫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151頁、原審卷四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第77頁背面)。惟證人即調解委員孝○○於警詢時證述:101年5月1日下午5時許,亥○○與巳○○、卯○○、未○○因木材託運遭大陸地區查扣一案,至○○調委會調解,伊為當日之調解委員,另有1名紀錄秘書在場,伊並無看到巳○○等人強行壓亥○○簽切結書,該切結書係渠等擬好後,請秘書幫忙打字的,切結書係經雙方同意始簽立,伊有向亥○○說明調解委員會係為便民始協助調解,此關乎亥○○之權益,有再三告知亥○○需看清楚始簽名,亥○○考慮許久後有簽名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480號偵卷第210頁至第211頁),核與證人即調解委員會秘書愛○○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全程在場,沒有特別注意巳○○等人是否有強行壓亥○○簽立切結書之行為,該切結書係渠等擬好後,伊幫忙打字的,係經雙方同意始簽立,當天是請雙方考慮好再簽名,伊並沒有注意到是否有遭到強迫簽下切結書之情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480號偵卷第212頁至第213頁)相符,參以證人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調解委員會時,現場有調解委員,且均全程在場,伊簽立切結書時,調解委員亦在場,伊係在調解委員面前簽立切結書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3頁),而被告巳○○與卯○○、未○○就亥○○前開所指,亦皆否認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77頁),堪認上開切結書係被告巳○○與亥○○合意下,依渠等自由意志而簽立乙節,應非虛妄。
(3)復前開切結書上「亥○○」之簽名,與101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152頁背面面偵訊筆錄上「亥○○」之簽名,均係亥○○之筆跡乙情,業據證人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77頁背面),而觀諸上開切結書及偵訊筆錄上「亥○○」之簽名(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29頁、101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152頁背面),二者字跡、筆畫順序不僅相符一致,且前揭切結書上「亥○○」之簽名亦未見有何抖動、扭曲之情,是倘亥○○未同意簽名,且係遭他人施加外力硬拉所為,豈有如此工整之可能,益徵前揭切結書確係亥○○依其自由意志而簽立無訛。而嗣後被告巳○○持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自亦難認係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況被告巳○○於上揭時、地,向亥○○請求該批貨物之賠償金1500萬元,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上述,無從憑此即遽認被告巳○○此部分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4、上開公訴意旨4.所指被告巳○○、卯○○、甲○○涉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1)被告巳○○、卯○○、甲○○於101年5月2日上午,與亥○○至○○調委會調解未果後,乃於101年5月2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開詠泰豐公司等情,為被告巳○○、卯○○、甲○○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亥○○、午○○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1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原審卷四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巳○○等人於101年5月2日、6月1日有到詠泰豐公司與伊商談賠償事宜,但因寄貨的是亥○○,且伊不認識被告巳○○等人,伊僅對亥○○負責,亦僅向亥○○交代,當時伊有請公司的人出去,自己留在辦公室跟巳○○、未○○、亥○○談,泡茶給他們喝,談論過程伊並不會感到害怕,且伊沒做虧心事,無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第83頁至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詠泰豐公司總經理洪○○於偵查中證述:亥○○於101年5月2日上午自己1人先至詠泰豐公司,請求午○○於當日下午至其住處與客戶談,因午○○不清楚亥○○與其客戶間之關係,即為拒絕,當日下午2、3時許,亥○○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即至詠泰豐公司,被告巳○○自稱為貨主,稱詠泰豐公司私吞貨物,要求詠泰豐公司處理,詠泰豐公司表明僅與亥○○商談,並與被告巳○○等人耗到當日晚間7時許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證人即詠泰豐公司職員何○○於警詢時證稱:亥○○於101年5月2日上午至詠泰豐公司,表示希望詠泰豐公司與其一同負擔貨主要求之賠償金額,但因該批貨物運送時填載之總價值,與亥○○所稱之物品價值差距過大,遭詠泰豐公司拒絕,當日下午亥○○即與不詳人士前至詠泰豐公司,被告巳○○旋稱該批貨物遭詠泰豐公司侵占,但經詠泰豐公司提出出貨明細表後,被告巳○○改向亥○○施壓,在詠泰豐公司協調很久後即離去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俱相符,堪認被告巳○○、卯○○、甲○○於101年5月2日下午3時許;被告巳○○、卯○○於101年6月1日下午某時許,純係為與午○○商談賠償事宜,始前往詠泰豐公司,渠等於商談過程中,並未有何恐嚇之言語或行為無誤,而被告巳○○、卯○○、甲○○於上揭時、地,向午○○請求該批貨物之賠償金1500萬元,主觀上復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上述,無從憑此即遽認被告巳○○、卯○○、甲○○此部分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5、上開公訴意旨5.所指被告酉○○涉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藏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寄藏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寄藏行為之供述為真實。至被查獲持有槍、彈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實際槍、彈所(持)有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持有槍、彈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100年度臺上字第3691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證人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述: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計6枝、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5、2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41顆、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6、附表四之二編號9所示之制式子彈共63顆、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制式子彈51顆,及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制式彈匣3個,均係酉○○所有,並交由伊保管的等語。惟證人卯○○於102年6月15日偵查中先證稱: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槍枝,是伊於99年間至酉○○處時就有了,這3枝槍枝當時係由伊與甲○○互相輪流保管,而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槍枝,亦係伊於99年間至酉○○處幫忙時,即在伊這邊,並與甲○○輪流保管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偵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於102年9月24日偵查、103年1月15日原審審理時改證述: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槍枝,係酉○○於今年過年後,在○○市住處交付予伊的,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槍枝,則係酉○○於99年底,在立儱公司交付予伊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原審卷三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背面),則卯○○就被告酉○○交付槍枝之種類、數量及時間,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參以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不知道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是何人購買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原審卷三第212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伊不清楚卯○○遭查獲的槍枝是何人所有,也未曾聽卯○○提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9頁背面),且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證人卯○○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卯○○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逕為被告酉○○不利之認定。
6、上開公訴意旨6.所指被告酉○○共同殺人未遂;被告甲○○、戊○○、子○○、辰○○涉嫌幫助殺人部分被告甲○○、戊○○、子○○、辰○○於102年4月25日凌晨0時32分許,知悉酉○○情緒憤恨,欲持槍前往涂○○招待所恫嚇後,仍陪同前往乙情,固如上述。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且查:
(1)證人寅○○於偵查中證述:酉○○一進來,伊稱酉○○醉了,酉○○罵了幾句後,旋自身上拿槍對天花板射擊,伊不知道開了幾槍,之後外面亦有槍響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925號偵卷第139頁),核與證人辛○○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酉○○進來後,即詢問涂○○在何處,因酉○○有喝酒,寅○○乃請酉○○早點休息,酉○○遂將寅○○推倒,寅○○起身後,酉○○即從腰際持一黑色短槍朝天花板開槍,後面亦有人跟著開槍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925號偵卷第148頁、原審卷三第266頁背面);證人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酉○○一進來就在罵寅○○,寅○○上前與酉○○打招呼並稱酉○○醉了時,酉○○乃將寅○○推開,並從腰際持槍對天花板射擊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925號偵卷第125頁、原審卷三第270頁至第270頁背面)俱相符,足見酉○○一進入涂○○招待所內,並與寅○○短暫言談後,旋自身上取出槍枝射擊乙節,應堪認定。
(2)又證人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進入涂○○招待所後,有大聲詢問涂○○在何處,在場的人表示涂○○不在,接著寅○○向前搭伊的肩膀,稱伊醉了,之後伊看一下現場人員,遂想起現場的人這3、4年來均對伊中傷,稱欲將伊打死等語,伊3、4年來的委屈全部湧上,一時衝動,情緒上來,旋將寅○○推開,並持槍朝天花板開槍,伊是一拿出槍即馬上開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第20頁),核與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酉○○一到涂○○招待所,向在場的人表示要找涂○○,聽見涂○○不在後,就直接開槍了,酉○○開槍後,伊也跟著開槍,當時子○○、辰○○見酉○○拔槍後,有勸酉○○不要開槍,但酉○○還是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8頁至第188頁背面、第189頁至第189頁背面、第198頁背面、第206頁)相符,且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涂○○招待所前,伊無意識到有人會開槍,在酉○○開第一槍之前,亦無討論過會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2頁);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酉○○將槍枝取出至開槍時僅一下子而已,伊看到酉○○拿槍出來要拉已來不及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頁)互核一致,則酉○○既係在涂○○招待所時,因一時憤恨始持槍射擊,且酉○○取槍至擊發子彈僅於短暫之間,卯○○亦在酉○○開槍後緊接持槍射擊,實難認被告甲○○、子○○、辰○○、戊○○對卯○○前揭突發短暫之殺人未遂行為,有認識之可能;況遍查卷內相關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甲○○、子○○、辰○○、戊○○對於上開殺人未遂犯行與卯○○有共同之認識,無從僅因被告甲○○、子○○、辰○○、戊○○當時在場,且事前知悉酉○○、卯○○攜帶槍枝,即遽認渠等有幫助卯○○殺人未遂之犯行。
(3)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本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參照)。從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其「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者,僅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其於「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因主觀上之認識與客觀上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相一致,而有客體錯誤之情形,因「實施共同正犯」雖誤認被害客體,但對其犯罪行為足以構成犯罪之事實之發生,為其所預見,亦與「實施共同正犯」之本意初無違背,如確已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應由「實施共同正犯」負其責任,固不待言,至「同謀共同正犯」因實際被害客體非在其共謀犯罪計畫範圍,就此而言,無庸對「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是共同正犯因彼此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如其中部分人員變更(或昇高)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更犯意後所實行之重罪行為,應僅由變更犯意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僅具原定犯意之人毋庸對變更犯意者所實行之重罪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查被告酉○○於原審審理時固陳稱:伊進入涂○○招待所後,有大聲詢問涂○○在何處,在場的人表示涂○○不在,接著寅○○向前搭伊的肩膀,稱伊醉了,之後伊看一下現場人員,遂想起現場的人這3、4年來均對伊中傷,稱欲將伊打死等語,伊3、4年來的委屈全部湧上,一時衝動,情緒上來,旋將寅○○推開,並持槍朝天花板開槍,伊是一拿出槍即馬上開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第20頁),核與上開證人等一致證述被告酉○○係朝天花板開槍等語情節相符,是被告酉○○縱對寅○○亦有所不滿,惟其當日所針對者既係當日不在場之涂○○,且被告酉○○如有殺人之意,以其當時所在位置及火力,其儘可直接朝人射擊,衡情,在場之人恐難倖免。本件經偵查機關對相關人員依法實施監聽結果,其中對象綽號金鋼之人與不詳之人於102年4月29日電話中,不詳之人曾言及:「..我有去瞭解裡面的現場與外面的現場,○○有開回馬槍啊,去傷到老龜的人,因為人家以為要出去了,來不及閃」、「打完後再換繼續打完,打完後狗ㄟ(按即寅○○)說有開就好,你聽懂嗎?」、「因為原本有熟,再來就坐去沙發上,結果被子彈從旁邊跑出來,流彈打到的啦,啊嘿動作都多出來的....。」等語,有譯文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36號第50頁正、背面),亦徵被告酉○○辯稱伊並無傷人之意,尚非純屬虛詞。又涂○○招待所係鐵皮屋,且客廳內天花板係以輕鋼架及板材構成,復從客廳下方即可看出上情(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第141頁),又被告所擊發子彈貫穿天花板,其中且有14顆子彈貫穿更上層之鐵皮屋屋頂(即烤漆浪板)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第140~147頁),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告酉○○朝天花板開槍有何造成跳彈情形,亦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有何朝天花板開槍可能造成跳彈;縱跳彈而擊中他人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難遽為被告酉○○不利之認定。至被告酉○○持槍射擊時,雖亦知悉後方有人開槍,惟此節要無礙於酉○○始終僅朝天花板開槍之事實,既係卯○○之突發行為,尚難因此即認被告酉○○亦有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酉○○一再堅稱其無殺人之犯意,且未與被告卯○○具犯意聯絡等語,即非全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酉○○、卯○○、甲○○、戊○○、巳○○、子○○、辰○○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原審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酉○○、卯○○、甲○○、戊○○、巳○○、子○○、辰○○此部分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原應各為被告酉○○、卯○○、甲○○、戊○○、巳○○、子○○、辰○○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酉○○於99年6月12日當選彰化縣○○鄉民代表會(下稱○○鄉代表會)之鄉民代表,於99年8月1日宣誓就職當日,再當選為○○鄉代表會副主席,並自行設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總攬操縱該犯罪組織活動之指揮,並以彰化縣○○鄉○○路○○村○○路○號、彰化縣○○鄉○○村○○路○○號立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儱公司)之房屋作為服務處,平時則以由被告酉○○擔任實際負責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夏龍灣KTV及上址服務處作為組織據點,犯罪組織成員均須聽命於被告酉○○,具有上下階級從屬關係、內部管理結構。被告酉○○並自99年間起,先後吸收被告巳○○(綽號阿彬,擔任被告酉○○上址服務主任)、被告戊○○(綽號海鰻,為被告酉○○上址服務處之助理)、被告甲○○(綽號小黑,係被告酉○○於90年間在臺南外役監服刑時認識之獄友)、被告卯○○(綽號○○)、被告子○○(綽號阿賓,係被告酉○○於88年間在臺東管訓隊認識之獄友)、被告未○○(綽號宗漢)、被告丙○○(綽號阿輝,係被告酉○○於91年間在臺南外役監認識的獄友)、被告辰○○(綽號志喬)等人,加入以其為首之犯罪組織,並提供彰化縣○○鄉○○村○○街○○○○號被告酉○○岳父所有之房屋、彰化縣○○鄉○○村○○街○○○○號房屋作為集團成員之居住處,而被告卯○○、子○○、戊○○、甲○○、辰○○、巳○○、未○○、丙○○均明知以被告酉○○為首之犯罪組織,係以組織成員從事犯罪為主要活動,卻仍加入上開犯罪集團,專以為他人催討債務為業,由被告酉○○操縱幫派成員共同為恐嚇、恐嚇取財、傷害、殺人未遂等犯行,而屬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之行為。因認被告酉○○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卯○○、子○○、戊○○、甲○○、辰○○、巳○○、未○○、丙○○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二)緣癸○○因不願履行上開清償債務契約書,宙○○亦不願依該契約書之內容代金服公司支付員工薪資、房租、廠商現存及未到期貨款等,壬○○乃向宙○○分析金服公司目前營運狀況及回收之資金可以償還宙○○之債務,宙○○聞言同意壬○○提出之方案,被告酉○○則當場反對,被告酉○○乃要求壬○○必須交出金服臺中分公司及金服大里分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里○○○路○○○號)之鑰匙及保全設定卡,於100年10月初某日夜間,未經壬○○、玄○○之同意,派遣被告卯○○、甲○○、戊○○將金服臺中分公司、大里分公司門市內、倉庫內之嬰兒用品(價值約略500、600萬元)等商品強行搬走,以此方式妨害玄○○、壬○○繼續經營金服公司之權利,亦使玄○○、壬○○無法清償廠商之貨款、員工薪資等費用,積欠大批債務。被告酉○○取得上述嬰兒用品等商品後,即令被告卯○○堆放在彰化縣○○鄉○○村○○街○○○○號房屋內,嗣並交由其不知情配偶丁○○販售,藉以牟取私人利益,並支付各9萬元之報酬予被告卯○○、甲○○、戊○○。因認被告酉○○、卯○○、甲○○、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三)被告宇○○(綽號○老二)係以經營檀香木、沉香木、棋楠木之進出口買賣為業,其明知上述種類之香木若須再輸出至國外(含大陸地區)時,須先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申請華聖頓公約再出口許可證,俟取得許可後,再檢附上述香木之瀕臨絕種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許可證(下稱瀕危證)、進口報單等資料,始能辦理上述瀕臨絕種的植物出口至大陸地區之業務,且其亦明知依小三通模式運送商品至大陸地區時,依大陸地區頒布之對臺灣地區小額貿易的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對臺小額貿易每船每航次進出口限額為美金10萬美元,被告宇○○為節省稅金、規避國貿局及大陸地區公安、國貿單位查核上述木材之作業,竟將高昂的上述木頭以高價低報、填載不實資料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運輸業者,循小三通的模式,運送至大陸地區。被告宇○○即於100年6月10日某時許,委由友人忠○○運送重量約略為596公斤之「木頭」一批,至大興航運公司寄送至大陸地區,運費合計為26,820元(每公斤運費為45元),大興航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接受委託,並開具託運單予忠○○後,再由大興航運公司職員乙○○,將該批「木頭」交付予由戌○○經營之華洋聯通公司運送至大陸地區,運費合計20,844元(每公斤運費為39元),華洋聯通公司職員復將該批木頭運送至福建省金門縣後,由庚○○擔任實際負責人經營之泉航公司理貨(費用為298元)後,即循小三通之模式將該批木材運送至大陸地區之泉州港,惟該批木頭因申報品名不實及檢疫問題,扣留在大陸地區泉州港海關監管倉庫內,其後更因檢疫不合格及抽驗木頭具有檀香成分,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銷燬。被告宇○○知悉上揭木頭遭海關扣留並遭銷燬後,即多次要求乙○○賠償,乙○○因不知上揭「木頭」係被告宇○○自稱高昴之沉香木、檀香木等木頭,堅不賠償,被告宇○○遂於100年12月中旬,委託酉○○處理賠償問題,並稱該批「木頭」價值約1350萬元,酉○○接受委託後,即要求巳○○率眾至大興航運公司索討1350萬元之賠償金,被告子○○遂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某時,與巳○○、卯○○、戊○○、甲○○,前往大興航運公司,乙○○隨即又通知戌○○至大興航運公司內,向巳○○等人解釋貨物已遭大陸地區海關扣關銷燬,惟巳○○、卯○○等人不相信,並稱上述「木頭」係珍貴的沉香木、棋楠香木,價值不止1000萬元,一再質疑上揭「木頭」遭戌○○、乙○○及庚○○私吞,要求乙○○、戌○○將「木頭」交出,或是賠償幾千萬元,因庚○○當時不在臺灣地區,巳○○等人隨即要求乙○○、戌○○書立各500萬元之本票,並要求庚○○自金門縣返回後再討論,待乙○○、戌○○迫於巳○○等人之威勢,應允各簽發500萬元之本票交予巳○○等人,巳○○等人即率眾返回立儱辦公室內,並向酉○○報告處理之情形。而戌○○於當日晚上電話聯絡庚○○,並告以被告宇○○已經找兄弟要求賠償,並要求庚○○至臺中處理,否則事情就難以收場等語,庚○○聞言同意於翌日(15日)至臺中市處理。俟於100年12月16日下午6、7時許,劉○○、庚○○共乘一輛車輛先至夏龍灣KTV之A9包廂內,被告宇○○與酉○○、卯○○、甲○○等人已在包廂內等待,劉○○、庚○○遂分別交付300萬元、390萬元予酉○○等人,而乙○○稍後抵達,亦支付200萬元予酉○○等人,酉○○遂將其中之350萬元交付予被告宇○○,餘款650萬元則占為己有,並分別支付巳○○、卯○○、甲○○等3人20萬元之報酬,被告子○○、戊○○則獲得各18萬元之報酬,酉○○等人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之利益(被告酉○○、卯○○、甲○○、巳○○、戊○○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上所述)。
因認被告子○○、宇○○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⒈部分)。
(四)被告宇○○於101年3月16日委託亥○○運送內容物為「木頭」之貨物(重量890公斤)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浦田市,亥○○接受託運後,復委託午○○所經營之詠泰豐公司循小三通之模式,將上述「木頭」1批運送至上址,運費合計35,600元(每公斤運費為40元),亥○○並於詠泰豐公司出口貨物明細報表上,載明託運物品之品名為「木頭」、總貨輪價為60,000元,詠泰豐公司受亥○○委託後,旋於翌日(17日)將該木箱連同其他受託運送之貨物,運往基隆港過磅後,交由臺濃公司裝載至東湧公司所有之東湧8號貨船上。經海揚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關後,東湧8號於101年3月18日由馬祖白沙港循小三通模式,將貨物運往福建三沙港再轉抵浙江省溫州倉南縣之霞關港,由大陸地區之蒼南泰和公司報關,惟因大陸地區之「蒼南泰和公司」採取偽報貨物品名、低報數量的方式,對東湧8號貨輪上的貨物進行申報,東湧8號船上貨物遭溫州海關以涉嫌走私名義查扣,該木箱內容物嗣並經大陸方面證實為檀香科檀香屬植物木材。
上揭「木頭」遭扣關後,詠泰豐公司立即通知亥○○上情,亥○○立即轉知被告宇○○,且告知被告宇○○須視詠泰豐公司處理之情形,始能作後續處理,惟因被告宇○○認亥○○無法清楚說明上述木頭之流向,甚且遭到亥○○私吞,被告宇○○遂於101年3、4月間,委託被告酉○○向亥○○暨其上游航運業者要求返還該批木頭或催討該批木頭之賠償金,並告以被告酉○○該批「木頭」之品名為「沉香木」、「棋楠香木」,價值為1450萬元。被告酉○○應允後,即與被告宇○○、卯○○、戊○○、未○○、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卯○○先於101年4月30日下午8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未○○、甲○○、丙○○、戊○○等人持用之門號,約定於101年5月1日下午1時許,在立儱公司集合,並於同日下午,前往亥○○前揭住處商討貨物賠償事宜,被告卯○○、戊○○、甲○○、未○○、丙○○等人於當日下午某時許,抵達亥○○上開住處後,質疑亥○○已將上述木頭侵吞入己,巳○○(巳○○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變更起訴法條為恐嚇危害安全,認定有罪如前)並自稱上述木頭係其所有,要求亥○○將木頭交出,並對亥○○恫稱:「我就是貨主,你要跟我配合,不然就要送你一顆土豆(子彈),要讓你滾整鍋(分屍拿去煮之意),不然就是帶你到別墅去住,讓你吃好住好,不會讓你瘦去」等語,致使亥○○心生畏懼。其後,亥○○之女撥打電話報警,員警於同日下午3、4時許,抵達亥○○上址後,認該案係屬民事糾葛,要求渠等至○○調委會調解,被告卯○○、未○○、甲○○、戊○○、丙○○、宇○○與巳○○(巳○○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上所述)至○○調委會調解,過程中,巳○○、亥○○並書立切結書1份(由○○調委會協助打字),內容略以:「巳○○委託○明義(指宇○○)將其所有一批木材約700公斤,巳○○描述內容物為檀香與水沉香(棋楠),市價約7500萬元,若亥○○未於101年5月2日會同巳○○等人至詠泰豐公司交待流向,亥○○願賠償1500萬元」等語,亥○○雖質疑貨品名稱「棋楠木」、「沉香木」係何物,為何價值高達1500萬元,惟被告卯○○、未○○等人卻稱「那只是對貨物的描述」,仍執意要求亥○○在上述切結書簽名,亥○○在被告卯○○等人之壓力下,不得已乃在上揭切結書簽名,並於下述期日配合巳○○等人至詠泰豐公司內。其後,被告酉○○、宇○○更於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7月24日,至○○調委會與亥○○協商貨物返還木頭或賠償等事宜,巳○○復於101年7月26日持上述「切結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亥○○所有5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0日裁定准予假扣押,以此方式威嚇亥○○。嗣因亥○○堅持被告宇○○託運木頭時未忠實告知上述木頭係「沉香木」、「棋楠香木」等木材,堅不願賠償1500萬元,始未得逞。因認被告酉○○、卯○○、甲○○、戊○○、宇○○、未○○、丙○○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⒉①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酉○○、卯○○、子○○、戊○○、甲○○、辰○○、巳○○、未○○、宇○○、丙○○涉有上開犯行,其中就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無非係以被告酉○○、卯○○、子○○、戊○○、甲○○、辰○○、巳○○、未○○、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彰化縣○○鄉公所102年5月2日彰秀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鄉代表會102年5月7日彰秀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會102年度定期會及臨時會議事招程表、代表會成員名單、地方公職人員資訊服務網、立儱工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立儱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暨附表三所示扣案之槍枝、子彈、彈匣為其論據。就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卯○○、甲○○、癸○○、壬○○之證述,及清償債務契約書1紙為其論據。就上開公訴意旨(三)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卯○○、甲○○、乙○○、戌○○、劉○○、庚○○之證述,及大興航運公司100年6月至7月份帳單、帳戶明細、華洋聯通公司託運單、帳戶歷史明細、匯款申請書、帳戶明細、大興航運公司報價單、國貿局102年1月8日貿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稅局進口組貨物申報應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法務部102年5月14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28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區公安部門函覆結果、切結書、和解書各1份為其論據。就上開公訴意旨(四)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卯○○、甲○○、亥○○、孝○○、愛○○之證述,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12號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酉○○、卯○○、子○○、戊○○、甲○○、辰○○、巳○○、未○○、宇○○、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一)被告酉○○辯稱:伊並未成立暴力組織,除戊○○擔任伊助理兼司機,有領薪資外,其餘皆為多年之朋友;就金服公司搬運嬰兒用品部分,伊係受宙○○之委託依契約執行,鑰匙及保全卡皆為壬○○簽立契約後交予宙○○的,伊並無強制;就對亥○○恐嚇取財部分,伊並未恐嚇,至在○○調委會之狀況,伊不知情;就對午○○恐嚇取財部分,伊僅是前往催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頁背面、原審卷五第169頁背面、第173頁、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
(二)被告卯○○辯稱:伊並未加入犯罪組織;就金服公司搬運嬰兒用品部分,係酉○○指示伊去搬運的,因癸○○有積欠宙○○金錢;就對亥○○恐嚇取財部分,伊並未恐嚇,亦未逼迫亥○○簽和解書,當時全程均有錄音錄影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9頁背面、第173頁、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
(三)被告子○○辯稱:伊並未加入犯罪組織,又恐嚇乙○○等人部分,伊只是跟巳○○去大興航運公司,不清楚巳○○為何去該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原審卷五第170頁)。
(四)被告戊○○辯稱:伊並未加入犯罪組織,又就金服公司搬運嬰兒用品部分,係卯○○找伊去搬運的,因癸○○有積欠宙○○金錢,伊亦未恐嚇亥○○,另對午○○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伊並不知情,且伊當時係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原審卷五第169頁背面、第173頁、第176頁背面)。
(五)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加入犯罪組織,又就金服公司搬運嬰兒用品部分,係酉○○指示伊去搬運的,因癸○○有積欠宙○○金錢,伊亦未恐嚇亥○○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9頁背面、第173頁、第176頁背面)。
(六)被告辰○○辯稱:伊並未加入犯罪組織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0頁、第180頁背面)。
(七)被告巳○○辯稱:伊並未加入犯罪組織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9頁背面)。
(八)被告未○○辯稱:伊並未加入犯罪組織,亦未恐嚇亥○○,或逼迫亥○○簽和解書,另伊有去詠泰豐公司,但沒有對午○○恐嚇取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原審卷五第170頁、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
(九)被告宇○○辯稱:伊係委託酉○○處理乙○○、亥○○賠償事宜,且伊僅於○○調委會調解時有前往,伊知悉如走私,貨物會遭查扣,伊即未在找酉○○了,伊亦未恐嚇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原審卷五第176頁背面)
(十)被告丙○○辯稱:伊並未加入犯罪組織,伊亦未恐嚇亥○○,另伊有去詠泰豐公司,但沒有對午○○恐嚇取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原審卷五第170頁、第176頁背面)。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所指被告酉○○涉嫌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卯○○、子○○、戊○○、甲○○、辰○○、巳○○、未○○、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故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於其內部具有管理架構,重層決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服從等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俱之平行關係;並具有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且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上開三項要件缺一不可。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換言之,以「內部管理結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級管理之特性,以便於主持人或首領對於下屬或幫派之約束,實有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蓋集合型之犯罪,可能有經常性之目的性犯罪,但卻乏管理結構。而所謂之集團性亦須配合其內部管理結構觀之,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結構性」內部管理結構,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應是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所組成,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方屬之,如:(1)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
(2)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3)一定程度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 4)其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5)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6)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由何處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7)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8)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9)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10)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然是否為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並非上述條件須全部具備,而只是一個判斷之標準或方向,由以上之特性一併觀察,以決定該組織是為「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40號、93年度臺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型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非法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與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可參照。再按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6號著有解釋在案。
2、被告卯○○、子○○、戊○○、甲○○、辰○○、巳○○、未○○、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渠等彼此間及與被告酉○○間,僅係朋友關係,並非為從事犯罪行為始糾合成眾,亦無幫規、懲罰規定,渠等間且無上下層級隸屬之分;而立儱公司為合法成立之法人、夏龍灣KTV亦為合法成立之商行,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料查詢單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175頁)在卷可稽,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法人、商行有與一般犯罪組織相同上下指揮之主從關係,或舉行相關儀式,以示慎重,並公布幫規以茲遵行等行為,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查無相關事證可堪證明被告酉○○等人有舉行相關儀式,公布幫規、戒條,設置內部管理結構,且無從確定其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自難僅因被告酉○○等人有前開經原審認定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於多人犯罪,即遽認被告酉○○、卯○○、子○○、戊○○、甲○○、辰○○、巳○○、未○○、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有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3、又被告酉○○為第19屆彰化縣○○鄉民代表,並於99年8月1日當選為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乙節,有彰化縣○○鄉公所102年5月2日彰秀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鄉代表會102年5月7日彰秀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會102年度定期會及臨時會議事招程表、代表會成員名單、地方公職人員資訊服務網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173頁、102年度偵字第3962號偵卷一第153頁至第161頁)在卷可稽,而觀諸被告酉○○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固有以「大仔」、「老大」等語指稱被告酉○○,並有相約公司集合之情,此有101、102年度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然並無其他內容足證被告酉○○所成立者係有三人以上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存在,是徒憑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不足證明被告酉○○、卯○○、子○○、戊○○、甲○○、辰○○、巳○○、未○○、丙○○有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實,公訴意旨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欲證明被告酉○○等人確有成立或參與犯罪組織,容有未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採為被告酉○○等人不利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二)所指被告酉○○、卯○○、甲○○、戊○○涉嫌強制部分
1、被告酉○○於100年9月、10月間某日夜間,指示被告卯○○、甲○○、戊○○,至金服臺中分公司、大里分公司門市內、倉庫內,搬運價值約略500、600萬元之嬰兒用品等商品,並交由其不知情配偶丁○○予以販售變賣等情,為被告酉○○、卯○○、甲○○、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癸○○、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1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228頁、原審卷三第249頁至第249頁背面、原審卷五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背面),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酉○○在協商之後,有要求伊將金服臺中分公司之保全設定卡及鑰匙交出,因宙○○當時全權委託酉○○處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229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上開清償債務契約書中有提及金服公司庫存貨物之讓渡問題,約定金服公司之全部庫存讓渡予宙○○,宙○○則需負擔金服公司之貨款、薪資,因宙○○係將此部分全權委託酉○○處理,酉○○乃向伊拿取金服臺中分公司之保全設定卡及鑰匙,酉○○事後請卯○○、甲○○、戊○○至金服臺中分公司搬運貨品,係依照契約書內容,事先不需經伊或玄○○之同意,當初伊僅想將債務處理好,乃主動找宙○○說明較佳的解決方法,一開始宙○○同意伊的處理方式,但酉○○希望有另外做法,因宙○○授權給酉○○處理,酉○○要求伊將鑰匙交出,伊乃同意交出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0頁至第190頁背面、第191頁至第191頁背面),核與證人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清償債務契約書中有提及金服公司讓渡問題,伊有委託酉○○幫忙處理金服公司的資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2頁)相符;又觀諸前揭清償債務契約書(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一第292頁至第293頁),其中第2項第2點約定:「丙方(即金服公司法定代理人玄○○)願將金服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庫存、應收貨款及癸○○交付六甲村公司收執擔保,發行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面額250萬元定存單表彰之定期存款等全部財產全數讓渡與甲方(即宙○○),但甲方亦須擔負丙方現存或未到期之全部應付貨款、房租(共約3, 056,398元)、招牌貨款80,000元、貨價貨款140,000元、大雅店裝潢費660,000元、薪資、稅捐等債務,未列示於上,且超出上開金額1成以上者,由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甲方與丙方約定於100年9月24日點交上揭全部財產」,堪認被告酉○○指示被告卯○○、甲○○、戊○○於上開時間,前往金服臺中分公司、大里分公司搬運貨品,純係依前揭清償債務契約書之內容而為履行,尚難認被告酉○○、卯○○、甲○○、戊○○有妨害玄○○、壬○○繼續經營金服公司之權利之情。從而,被告酉○○、卯○○、甲○○、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無從憑此遽認被告酉○○、卯○○、甲○○、戊○○有何強制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三)所指被告子○○、宇○○涉嫌恐嚇取財部分
1、被告宇○○於100年6月10日委託大興航運公司託運貨物,乙○○將該批貨物委由戌○○經營之華洋聯通公司代為運送,戌○○再委由庚○○經營之泉航公司,循小三通模式而為運送,嗣該批貨物遭大陸地區泉州海關查扣後,被告宇○○遂委請酉○○處理該批貨物之賠償事宜,又被告子○○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某時許,有與卯○○、甲○○、戊○○、巳○○一同前往大興航運公司等情,為被告宇○○、子○○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乙○○、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9頁至第11頁背面、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原審卷三第97頁至第119頁背面),且有大興航運公司100年6至7月份帳單1份、華洋聯通公司出貨單2紙(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14頁、第3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宇○○託運之貨物遭大陸海關查扣後,於100年12月14日有2至3人至大興航運公司商談賠償事宜,當時對方表示需返還貨物,如無法返還,該貨物之價值為1000萬元,伊乃通知戌○○到場,因貨物被查扣照理應有查扣單,但本件伊無法提供任何資料,提不出合理理由,為息事寧人,遂與戌○○各簽立500萬元之本票,過程中,並未有人對伊講恐嚇的言語,或有何恐嚇之動作,亦無人說要伊好看或讓大興航運公司無法經營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原審卷三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05頁背面),核與證人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100年12月14日下午,有包含巳○○之2、3人至大興航運公司,質疑運送之貨物遭私吞,要求賠償上千萬,並要求庚○○出面處理,伊有簽立500萬元本票,當時對方倒是無任何言語或行為讓伊害怕,伊只是沒想到要賠那麼多錢,害怕要賠錢,伊在大興航運公司時,人身安全沒受到威脅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43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12頁至第113頁)相符,堪認被告子○○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與卯○○、甲○○、戊○○、巳○○一同前往大興航運公司,純係為與乙○○、戌○○商談貨物之賠償事宜,被告子○○及在場之人均無對乙○○、戌○○有何恐嚇之言語或行為等惡害通知無訛;參以渠等於上揭時、地,向乙○○、戌○○請求該批貨物之賠償金,主觀上復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上述,無從憑此即遽認被告子○○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3、又證人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宇○○於100年11、12月間,向伊表示其委託大興航運公司運送之貨物消失無蹤,對方置之不理,且宇○○在大陸地區,無法往返,乃麻煩伊協助處理,伊乃請巳○○至大興航運公司瞭解狀況,宇○○並未叫伊要以何種方式處理債務,他知道伊處理事情時,均係理性處理,因此很放心交予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頁背面、第12頁、第18頁背面),與被告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委託酉○○協助處理貨物賠償事宜,至酉○○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亦無要求酉○○要如何處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98頁、第12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29頁背面)相符一致;而遍查卷內相關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宇○○事前有與酉○○、卯○○、甲○○、巳○○、戊○○謀議而有犯意聯絡之情;參以渠等於上揭時、地,向乙○○、戌○○、庚○○請求該批貨物之賠償金,主觀上復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上述,無從憑此即遽認被告宇○○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四)所指被告酉○○、卯○○、甲○○、戊○○、宇○○、未○○、丙○○涉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1、被告宇○○於101年3月16日委託亥○○託運貨物,亥○○接受託運後,並將該批貨物委託午○○所經營之詠泰豐公司,循小三通模式而為運送,嗣該批貨物遭大陸地區溫州海關查扣後,被告宇○○遂委請被告酉○○處理該批貨物之賠償事宜,又被告卯○○、戊○○、甲○○、未○○、丙○○有於101年5月1日下午某時許,先與巳○○一同前往亥○○前揭住處,再偕同至○○調委會與亥○○進行調解,巳○○與亥○○於調解過程中有書立切結書1份,另被告酉○○、宇○○有於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7月24日,至○○調委會與亥○○協商貨物返還木頭或賠償等事宜等情,為被告酉○○、卯○○、甲○○、戊○○、宇○○、未○○、丙○○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俱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151頁、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二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原審卷四第68頁),並有上開切結書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2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亥○○於偵查中證述:101年5月1日下午來了5、6人,伊比較知道的有卯○○、未○○及巳○○,其他人伊不認識,其中未○○、卯○○及巳○○有進到伊住處,巳○○當時有向伊恫稱要送伊一顆土豆,及滾整鍋,並要帶伊去別墅裡吃好,不會讓伊瘦下去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15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稱:101年5月1日下午在伊住處內,僅巳○○對伊恫稱要送伊土豆,要讓伊滾整鍋等令伊害怕之言語,其他人並沒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與巳○○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針對亥○○於101年5月1日在其住處內,遭恐嚇「送一顆土豆」、「滾整鍋」、「住別墅」部分,伊承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互核一致,足見在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向亥○○恫嚇者,應係巳○○1人所為無訛。又證人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巳○○說這些話時,只有未○○在伊住處內,其他人均在外面,未○○當時有撥巳○○的手,用手阻擋,請巳○○不要這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8頁、第74頁、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則巳○○為上開恐嚇之言語時,既僅被告未○○在場,其餘被告酉○○、卯○○、甲○○、戊○○、宇○○、丙○○均未在場,倘巳○○有與被告酉○○、卯○○、甲○○、戊○○、宇○○、未○○、丙○○為事前之謀議,被告未○○於斯時又豈須以手阻擋,並請求巳○○不要如此?況遍查卷內相關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酉○○、卯○○、甲○○、戊○○、宇○○、未○○、丙○○事前有與巳○○謀議而有犯意聯絡之情;參以巳○○於上揭時、地,向亥○○請求該批貨物之賠償金,主觀上復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上述,無從憑此即遽認被告酉○○、卯○○、甲○○、戊○○、宇○○、未○○、丙○○對巳○○前揭恐嚇行為應同負其責,亦難認被告酉○○、卯○○、甲○○、戊○○、宇○○、未○○、丙○○此部分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3、至亥○○於101年5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調委會簽立之切結書,係亥○○依其自由意志而簽立乙節,已如上述,亦難認被告酉○○、卯○○、甲○○、戊○○、宇○○、未○○、丙○○此部分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酉○○、卯○○、子○○、戊○○、甲○○、辰○○、巳○○、未○○、宇○○、丙○○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原審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酉○○、卯○○、子○○、戊○○、甲○○、辰○○、巳○○、未○○、宇○○、丙○○此部分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酉○○、卯○○、子○○、戊○○、甲○○、辰○○、巳○○、未○○、宇○○、丙○○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部分自屬均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首開說明,此部分即應各為被告酉○○、卯○○、子○○、戊○○、甲○○、辰○○、巳○○、未○○、宇○○、丙○○無罪之諭知。
丙、駁回上訴部分:
一、被告酉○○上訴意旨略以:
1、查本件被告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妨害自由部分均坦承犯行,且並未造成被害人有任何損害,而原審竟認犯罪事實欄一累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犯罪事實欄二並非累犯,並無其他加重事由存在也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構成恣意。
2、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七持有槍枝部分,被告酉○○亦坦承犯行,原審竟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然就同案被告卯○○犯罪事實欄五持有槍枝部分,構成累犯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顯然輕重失衡,違反比原則、平等原則構成違法。
3、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十傷害己○○部分,被告不僅坦承犯行,更當庭向被害人己○○表示歉意,甚至多次請法院移請調解,並請家人欲與其洽談民事和解事宜,又被害人己○○僅受有右臉青瘀血、左上臂擦傷、左胸擦傷及瘀血等傷害,且該等傷害均已詮癒,被告之行舉僅一次性出手毆打被害人,又非累犯,原審居然量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構成恣意,蓋被告既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傷害罪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僅因被害人不同意無法和解。本件被告僅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一時衝動而蹈法網,被告已誠心悔過,相信經此教訓並能有所警惕,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情可憫恕,原審未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違法不當。
二、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並無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行,被告戊○○僅係司機,對同案被告所為不法犯行,並不知情,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判決顯然有誤。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起即有坦承犯行,並交代寄藏槍械、子彈、彈匣之來源。其次,雖被告基於卯○○之要求予以寄臧,而有非法之處,但被告並無購置該批槍械、子彈、彈匣,且衡酌被告於本件各犯罪事實中所分擔角色多為把風、協助角色,原判決卻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之刑度,顯然過重。次查,被告為家中長子,尚有年邁母親王月英(00年出生)要照顧,且母親有輕度肢障及中風之狀況,平日需要被告攙扶、載送才得以出外就醫,此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為證。因被告為原住民身分,且僅有國小畢業,工作尋覓不易,好不容易才得以在夏龍灣KTV打雜並以以微薄薪水照顧母親。被告一時糊塗,明知不該為本件犯行,但為求能保住工作,才無拒絕卯○○之要求,以避免日後於工作上被刁難。再者,被告自偵查起即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交保後被告即有努力找工作,而無非法行為,且無再與本件共犯聯繫,被告確實有改善之表現,此有被告弟弟所寫之求情狀供鈞院卓參,懇請鈞院審酌上情,賜准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給予被舌自新之機會。
四、被告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殺人之未必故意,原審逕以殺人未遂罪論處,顯屬速斷。本件被告卯○○於案發時任職同案被告酉○○之助理,酉○○相當報酬委託被告卯○○為其處理追討債務等情事,是以,被告卯○○平日受酉○○指示所為犯罪行為,被告卯○○非立於謀議策劃之主導地位,實則,被告卯○○僅係受酉○○支配之從屬地位,縱被告卯○○就本件犯罪行為係立於共同正犯之地位,被告卯○○並無實質支配之權。從而,就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之罪,即有罪刑輕重區分之必要。詎原審就被告酉○○與卯○○之刑度並未明辨,甚而就附衣一編號
1、2、4所示之罪,刑度未為明顯區分,就附表一編號6之共同殺人未遂等罪,竟處以同等刑度。原審錯認被告酉○○與卯○○同居犯罪結構之主導地位,而處以兩人相同之刑度,顯與公平正義原則相違背。再,觀諸我國歷年實務針對殺人未遂罪之刑度,亦以2年至5年不等,詎原審竟重判被告卯○○8年有期徒刑,然,觀諸被告卯○○之犯罪情事,與他案相較亦無特殊之處,實不宜為相異之認定。綜上可知,原審就被告卯○○之量刑審酌,實有可議,故此請求鈞院參酌被告卯○○就其犯行均立於從屬、支配之地位,且事後均能坦承其犯行等狀,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罪,課以較輕之刑,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賜與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於投案前主動導引檢方扣得制式槍枝2把,復於為警查獲時扣得制式槍枝3把及子彈等,原審漏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原審判決被告等人有罪部分:
1、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判決第57至77頁):
(1)公訴意旨1.部分(原審判決第57頁至58頁,判決理由見第67至68頁):
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酉○○、卯○○、甲○○、戊○○、巳○○此部分對被害人癸○○、壬○○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則癸○○、壬○○在被剝奪行動自由且遭受被告等人恐嚇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立之「清償債務契約書」,自難認係出於癸○○、壬○○之自由意志。癸○○、壬○○既係遭受被告等人脅迫而簽立「清償債務契約書」,渠2人並無義務在被脅迫之情形下與被告等人訂約,該契約書之簽定當係癸○○、壬○○被迫同意,被告等人實已構成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縱本案癸○○、壬○○被迫簽立契約書當時,確有律師在場協助,惟律師並不知癸○○、壬○○在律師到場前有遭受脅迫之情形,且律師並非執法公務員,並無公權力,亦無力制止被告等人之脅迫行為,就算癸○○、壬○○向律師求助亦無濟於事,律師僅係受委任代為打字撰擬契約,至於契約條款之內容如何,仍由被告等人單方決定,癸○○、壬○○既遭被告等人控制行動自由,縱使不同意,僅能被迫接受。是癸○○、壬○○既已受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並恐嚇脅迫以簽約,尚難僅憑當時有律師在場協助簽約,遽認癸○○、壬○○於簽約當時,未受被告等人之脅迫。另本案係癸○○積欠宙○○鐵材費用,癸○○及其經營之「花壇鐵材行」才是債務人,壬○○及其經營之金服臺中分公司、大里分公司並非債務人,並無代替癸○○清償債務之義務,亦無與被告等人簽立「清償債務契約書」之義務,是被告等人以控制癸○○、壬○○人身自由之方式,脅迫壬○○讓渡金服臺中分公司、大里分公司之財產,顯然係以脅迫手段逼迫壬○○行無義務之事,對壬○○自應已構成強制罪。
(2)公訴意旨2.部分(原審判決第58至61頁,判決理由見第68至69頁):
①、查被告宇○○之友人忠○○於100年6月10日,至大興航運公司託運「木頭」時,未告知證人即大興航運公司職員乙○○該批「木頭」係屬珍貴的沉香木、棋楠香木,亦未檢附相關瀕臨危證、進口報單等資料予證人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且依華洋聯通公司提供之出貨單資料,亦僅載明運送貨物名稱為「原木頭」,此有單據2紙可證,足認證人乙○○上述證言均屬實在;再者,證人戌○○、庚○○亦不知上述「木頭」係屬沉香木、棋楠香木等情,迭經證人戌○○、庚○○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
準此,託運人即被告宇○○既未忠實告知運送之「木頭」係屬價值昂貴之沉香木、棋楠香木,復未提供相關瀕臨絕種文件及臺灣地區經濟部、大陸地區公安部分核發准予輸出、輸入之許可證,使大興航運公司、華洋聯通公司有充足之資訊決定要否接受託運、評估法律風險,同時亦可酌予提高運費等,或以保險方式分攤風險,惟因被告宇○○怠於提供相關之文件及忠實告知運送物之種類、性質,證人乙○○、戌○○、庚○○等人乃依一般小三通流程運送品名為「木頭」之運送物至大陸地區,渠3人對於系爭「木頭」因被告宇○○不依國際間及兩岸政府規定之程序運送該批「木頭」,導致大陸地區海關扣押該批「木頭」,證人乙○○、戌○○、庚○○自無任何故意、過失責任可言,不應負賠償責任。
②、另關於本案之運送費,證人乙○○係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5元之代價,向被告宇○○收取26,820元(木頭總重量597公斤)之運送費,證人戌○○則係以每公斤36元之代價,向證人乙○○收取20,844元之運送費,另證人庚○○向證人戌○○收取的理貨費用為298元(每公斤5毛,重量596公斤)等情,業據證人乙○○、戌○○、庚○○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並有各該單據可證,顯然證人乙○○、戌○○、庚○○等人僅依貨物重量作為運費、理貨費之計算標準。若依被告宇○○陳稱該批木頭係屬昂貴之沈香木、棋楠香木,且證人乙○○、戌○○等人會自行購買瀕危證、兩岸輸出、入之許可證等情,何以證人乙○○、戌○○、庚○○不提高該批「木頭」之運送費、理貨費,卻仍按一般行情收取運送、理貨費用?何以證人乙○○等人不收取較高之運送費、理貨費,暨事先以保險之方式,分攤貨損時之風險?參酌證人乙○○、戌○○於偵訊中亦證稱:若知道該批「木頭」係被告宇○○所自稱之沉香木、棋楠香,渠等根本就不敢接單,以免違反兩岸之法律等語。由此等客觀情事觀之,更證明證人乙○○、戌○○等人根本不知道該批「木頭」係屬被告宇○○自稱之沈香木、棋楠香木,則本案證人乙○○、戌○○、庚○○既僅依貨物重量作為運費之計算基準,卻因貨損時遭被告宇○○夥同被告酉○○等人要求負擔高額且不確定之賠償責任,被告宇○○、酉○○等人顯然具有勒索之意圖。
③、證人乙○○於警詢時、偵訊中證稱:如果運送物遺失,該公司會以運費的2倍賠償運送人,但實際上,大興航運公司都是以運費的5倍理賠託運人。但是託運人有跟我們公司講明物品價值時,最高就會以貨物價值的一半理賠等語;證人戌○○於警詢、偵訊證稱:我們契約中都有明定如果運送物品遺失,最多是以運費的3至5倍理賠等語;證人庚○○於警詢、偵訊證稱:物品遺失時,業界的規定就是以運費的3至5倍作為賠償等語。綜上證人證言可知,若運送物於運送過程中遺失,依契約、業界之規定,賠償的金額就是運費之3至5倍,換言之,運送人、託運人就運送物品之遺失,已經依照契約限定損害賠償之總額。被告宇○○等人明知此情,仍以起訴書所述之方式恫嚇被害人乙○○、戌○○、庚○○,以獲取高額之賠償,其等具有乘機要挾之意甚明,已超越社會通念可得容忍之程度,難認被告宇○○等人就超越上述損害賠償總額部分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宇○○、酉○○等人自應構成恐嚇取財罪(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562號函之22)。
④、依債之相對性,被告宇○○就運送物之遺失,上述3至5倍運費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對象僅限於證人乙○○所任職之大興航運公司,換言之,被告宇○○、酉○○等人對於證人戌○○、庚○○所經營之公司,並無法律原因事實得以行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宇○○等人卻仍依恫嚇方式逼使無債之關係的證人戌○○、庚○○等人賠償,被告宇○○、酉○○等人自具有勒索之意圖,而該當恐嚇取財罪。
⑤、綜上,原審判決認宇○○委託乙○○運送之貨物為價值較為昂貴之檀香木,已有未洽。況原審僅憑同為被告之宇○○單方證述檀香木、沈香木及棋楠木之單價,即推認被告酉○○、卯○○、甲○○、戊○○、巳○○等人向乙○○、戌○○、庚○○索討高額之「賠償金」1350萬元,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顯與事證不合,難認妥當。
(3)公訴意旨3.部分(原審判決第61至62頁,判決理由見第70至72頁):
①、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巳○○於101年5月1日確實有以言語恐嚇被害人亥○○(見原判決第20頁),卻割裂認定同一日被害人亥○○未受被告巳○○等人之恐嚇脅迫而被迫簽立切結書,已有未當。況賠償1500萬元係被告巳○○等人單方提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出示被害人亥○○,被害人亥○○豈願無條件接受單方信口開河之高額賠償條件?當係被害人亥○○遭被告巳○○等人脅迫而不得不為。另被告卯○○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亦可知被害人亥○○當時身心處於畏怖之害怕情境。原審判決認切結書係被告巳○○與被害人亥○○合意下,依被害人亥○○之自由意志而簽立乙節,容有未洽。
②、託運人即被告宇○○並未忠實告知運送之「木頭」係屬價值昂貴之沉香木、棋楠香木,復未提供相關瀕臨絕種文件及臺灣地區經濟部、大陸地區公安部分核發准予輸出、輸入之許可證,使亥○○、詠泰豐公司有充足之資訊決定要否接受託運、評估法律風險,同時亦可酌予提高運費等,或以保險方式分攤風險,惟因被告宇○○怠於提供相關之文件及忠實告知運送物之種類、性質,詠泰豐公司乃依一般小三通流程運送品名為「木頭」之運送物至大陸地區,對於系爭「木頭」因被告宇○○不依國際間及兩岸政府規定之程序運送該批「木頭」,導致大陸地區海關扣押該批「木頭」,亥○○、詠泰豐公司自無任何故意、過失責任可言,不應負賠償責任。
③、另關於本案之運送費以每公斤40元之代價,向被告宇○○收取35,600元(木頭總重量890公斤)之運送費,有各該單據可證,顯然詠泰豐公司僅依貨物重量作為運費、理貨費之計算標準。若依被告宇○○陳稱該批木頭係屬昂貴之沈香木、棋楠香木,且詠泰豐公司會自行購買瀕危證、兩岸輸出、入之許可證等情,何以詠泰豐公司不提高該批「木頭」之運送費、理貨費,卻仍按一般行情收取運送、理貨費用?何以亥○○、詠泰豐公司不收取較高之運送費、理貨費,暨事先以保險之方式,分攤貨損時之風險?本案詠泰豐公司既僅依貨物重量作為運費之計算基準,卻因貨損時遭被告宇○○夥同被告酉○○、巳○○等人要求負擔高額且不確定之賠償責任,被告宇○○、酉○○、巳○○等人顯然具有勒索之意圖,自應構成恐嚇取財罪(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562號函之22)。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巳○○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容有未洽。
(4)公訴意旨5.部分(原審判決第62至63頁,判決理由見第74至75頁):
①、卯○○於警詢時證稱:「(你稱不知道酉○○要至案發現場並持槍射擊,為何仍受其示意攜帶槍械外出,並在酉○○開槍射擊後,你也跟著射擊?)酉○○很少打電話給我,只要他叫人打電話給我,就是要我帶槍過去,因為我在這個組織的角色就是保管大部分槍械,只要他要人打電話給我,就是要用到槍械,或是他需要保護的時候。所以那天酉○○叫戊○○打電話給我並叫我過去,就是表示他要用槍」等語,偵訊中亦一再證稱扣案槍枝子彈均係被告酉○○交由伊保管等語,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我有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1那6支槍都是酉○○的,我保管6支槍,2把92,1把380,1把19C,1把P226,1把衝鋒槍,就是附表一那6把槍,我交4把給甲○○保管」(見原審102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我持有5支制式及1支改造手槍,子彈101顆,彈匣我數個,這些槍砲及彈匣是酉○○給的,我交4支槍(衝鋒槍、SW380、P226及92FS)給甲○○保管,6支槍各有一個彈匣,另外酉○○還有交給我一些分開的彈匣」(見原審102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足認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一致證述扣案槍彈均係被告酉○○交由伊保管,並無證述不一之情形。原審判決認卯○○就被告酉○○交付槍枝之種類、數量及時間,前後證述不一,恐有誤會。
②、證人甲○○於102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見101偵8126號卷三P137-139):「(提示102年偵緝273號,內政部警政署102年7月3日槍彈鑑定報告書,問:有無看過這些槍?)有」、「(貝瑞塔92F、德國P226。COBRAY手槍,你在何處看到三把槍的?)也是在服務處這裡。我是在過年後看到的,槍也是卯○○帶到服務處的、子彈當時就已經裝在彈匣內了,卯○○把這三把槍帶到服務處是要交給我保管,因為他說他夏龍灣那邊沒有地方可以藏」、「(提示102年偵6297號扣案槍枝,問:這個是在酉○○服務處附近水溝下扣到的槍枝,是否看過?)有。但我不知道這把槍的型號。」、「(這把就是C19這把槍?)知道」、「(你有無跟酉○○講說,卯○○有把這些槍交給你保管?)我有跟酉○○提過,在我拿到槍後就有跟酉○○講。這三把先後拿給我保管,第一次是拿貝瑞塔。COBRAY,第二次也是拿二把,都有包含子彈。這些槍先後拿給我的順序及型號,我必須看到槍才知道」等語,足認卯○○確實會將槍彈帶到被告酉○○之服務處及夏龍灣等處藏放,若槍彈非被告酉○○所有,卯○○豈可能將槍彈帶到上揭處所藏放?證人甲○○又何須向被告酉○○報告卯○○有將槍彈交由伊保管?況丙○○於102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見101偵8126號卷三P220-221):「(卯○○被查獲的槍枝,到底是何人所有?)槍擊案發生後,我有聽卯○○說是酉○○所有」等語,是甲○○、丙○○之前揭證述內容,均足以補強卯○○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原審判決認此部分欠缺補強證據,容有未洽。
③、另衡以卯○○、甲○○、丙○○等人均受雇於被告酉○○,被告酉○○對渠等有恩無仇,卯○○等人並無設詞誣陷被告酉○○之必要。且被告酉○○在涂○○招待所開槍所使用之槍枝、子彈,均由卯○○所帶來供被告酉○○使用(見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六),且被告酉○○於持槍射擊後,又向卯○○拿取手槍及子彈(見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七),均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若槍彈非被告酉○○所有,卯○○豈可能無條件提供予被告酉○○使用?被告酉○○顯然可任意命令卯○○提供槍彈供伊使用,足認卯○○所陳:伊的角色就是保管大部分槍械,以備被告酉○○使用等語,信而有徵。
再扣案槍彈多屬制式,價值不斐,卯○○尚受雇於被告酉○○領取薪資,豈有足夠資力購買大批槍彈?況卯○○似亦無持有大批槍彈之必要,反而被告酉○○因屬於卯○○等人之「老大」,較具擁槍自重之動機與必要性。
2、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
(1)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容有未洽,理由已如上述。原審判決既未審酌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判處之刑度當屬過輕。
(2)另被告酉○○為本案犯罪集團之首領,發起、主持並指揮其他被告等從事暴力討債業務,擁有強大火力,並持槍對涂○○之招待所掃射,及其故意毆打被害人己○○成傷,未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對被告酉○○所量刑度,並未審酌被告酉○○在該犯罪組織之地位、角色等違法程度、犯罪情節,亦未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對被告酉○○所犯各罪之量刑均核屬過輕。
(3)被告申○○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僅因細故故意毆打被害人己○○成傷,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復未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認被告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而僅對被告申○○量處有期徒刑3月,似未斟酌上開情狀,量刑應屬過輕。
(二)原審判決被告等人無罪部分(原審判決第77頁至102頁):
1、公訴意旨(一)部分(原審判決第78至79頁,判決理由見第90至93頁):
被告酉○○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有以「大仔」、「老大」等語指稱被告酉○○,並有相約公司集合之情,此有
101、102年度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且被告卯○○、子○○、戊○○、甲○○、辰○○、巳○○、未○○、丙○○均係聽從被告酉○○之指揮命令,從事以恐嚇脅迫方式為他人催討債務為業,顯然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況酉○○、卯○○、甲○○共同持有大批槍械子彈,擁有強大火力,卯○○、甲○○等人均受雇於酉○○,並承受酉○○之命寄藏槍械子彈,渠等擁槍自重,具有上下指揮之主從關係,並有各自之角色地位與分工,自應屬以酉○○為首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酉○○涉嫌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卯○○、子○○、戊○○、甲○○、辰○○、巳○○、未○○、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容有未洽。
2、公訴意旨(二)部分(原審判決第79頁,判決理由見第93至94頁):
癸○○、壬○○係遭受被告等人脅迫而簽立「清償債務契約書」,被告等人實已構成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部分,理由已如前述(見前述壹、一、(一))。是該「清償債務契約書」係因犯罪行為而簽訂,自屬無效契約,不能認被告等人依此無效契約前往金服臺中分公司、大里分公司搬運貨物,並未妨害玄○○、壬○○繼續經營金服公司之權利。況本案係癸○○積欠宙○○鐵材費用,癸○○及其經營之「花壇鐵材行」才是債務人,壬○○、玄○○及渠經營之金服臺中分公司、大里分公司並非債務人,並無代替癸○○清償債務之義務。是被告等人未經壬○○、玄○○同意,自行前往金服臺中分公司、大里分公司強行搬走貨物,顯然已妨害玄○○、壬○○繼續經營金服公司之權利,自應構成強制罪。
3、公訴意旨(三)部分(原審判決第79頁至81頁,判決理由見第94至96頁):
(1)原審判決認被告酉○○、卯○○、甲○○、戊○○、巳○○等人向乙○○、戌○○、庚○○索討高額之「賠償金」1350萬元,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難認妥當,理由已如上述(見前述壹、一、(二))。
(2)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那群人跟我與戌○○先生一開口就說那批貨值新臺幣1000萬元,要我們將貨物還他,不然就要拿新臺幣1000萬元做為賠償,沒有處理的話,就整天陪我,到事情處理完畢,意思就是不讓我們工作,雖然那名男子以笑談的方式跟我們說,但是話中有話,有恐嚇我們的意思在,明眼人一看就知道是要恐嚇我們」、「我怕的要死,沒給他們錢的話,我生意也不用做了,所以才在他們言語恐嚇下,支付新臺幣200萬元了事,所以非常不甘心」、「宇○○叫了一批兄弟來處裡,我們因為害怕,又沒有正當的理由反駁,且也不知道如何處理,基於背脅迫,才出錢了事,否則那群人要我們公司也不用開了」、「(整個過程中,雖然他們沒有言語威脅,比如說給你死等的話,但是他們那種處理事情方式帶有江湖味,會讓你害怕?)是。」「(在你公司及戌○○的公司,酉○○有無說宇○○因為此批貨處理得不好,已被他們打成重傷在醫院?)好像有」;證人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其中自稱陳先生的男子跟我說:你們住哪裡我調查的很清楚,如果不處理並賠償新臺幣1000萬的話,你們在明我們在暗,大家試試看,用恐嚇的語氣跟我們說,意思就是不讓我們工作,當時庚○○先生也在場,那名男子也恐嚇庚○○說:你在金門的個資我們調查的很清楚,今天你如果不處理,你也別想離開,並稱要帶我與乙○○、庚○○三人去看顧,如果不賠償的話,下場就是跟一位○先生一樣打到住院,直到談好賠錢,才讓我們離開」、「(那群人前往你們公司找你們談判時,有無攜帶武器或作勢要拿物品?)沒有看到武器,但是有看到那群人作勢要從他們身上背的包包內拿物品威嚇我們」、「(他們也有跟黑松講說,他在金門的個資他們調查得很清楚,有無此事?)有。但是他的意思是指,如果當天不給他們錢的話,他們就不放我、庚○○、乙○○三人走。另外他們還說,要把我們帶到別的地方好好看顧,就是限制我們的行動自由,就是要賠他們錢就對了,最後才達成協議,賠償1千萬」、「後來在晚上11點時候,就是等到他們老大(編號六的男子)就到我們公司,那個老大他進來時,裡面的一些人陳先生就稱他為老大,老大就說,他沒那麼多時間跟我們談,如果沒有結果就要把我們三人全部帶走,那時候我聽到這些話時,我就覺得要昏倒了,心裡也感覺到不安」、「(在你們公司,如果不達成協議的話,他們會不讓你們離開?)是。那時候即便我們要離開,他們也不讓我們離開,巳○○還作勢要從包包內拿東西」;證人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那名大哥就坐下來說:你們三人要怎樣處理快處理,我沒有多餘的時間跟你們談,如果不處理,也沒關係,全部帶走,語帶恐嚇的意味」、「我就跟那名大哥說,那批貨哪來的價值新臺幣1000萬,他的口氣就帶有威脅的跟我說,我住哪裡,家庭的成員,他有去調查過,不處理也沒關係,把貨還給我,否則你們一個也別想走,晚上我會安排住的地方給你們住,甚至還可以叫警車來接你們,並控制我們行動自由,連去上廁所都有小弟跟著,在當下要求我們拿出一部分現金,還分配了我們賠償的金額,沒有處裡的話,就整天陪我們,不讓我們離開,還說住的地方他會替我們安排,還是快想辦法籌錢要緊吧,語帶威脅跟我說他黑白兩道都很熟,要叫兄弟的話,要叫比他大尾的,否則更難看」、「又語帶恐嚇跟戌○○先生說,公司這麼大,除了你生意不做了,否則我會叫一些兄弟每天來你們這裡巡邏關照關照,還是快去籌錢要緊吧,到事情處理完畢,意思就是不讓我們工作,雖然那名男子以笑談的方式跟我們說,但是話中有話,有恐嚇我們的意思在」、「(那群人跟你恐嚇時,你是否心生畏懼?)我怕的要死,沒給他們錢的話,我生意也不用做了,所以才在他們言語恐嚇下,我本人共計支付新臺幣500萬元了事,所以非常不甘心」、「(那群人前往「華洋聯通有限公司」找你們談判時,有無攜帶武器或作勢要拿物品?)我是沒有看到有攜帶任何武器,但是有一些人作勢要要從身上拿東西的動作來威嚇我們,而且他們人多勢眾」、「如果不賠償的話,我哪有可走的出去,在當下的感覺是很恐懼的,那種被他們恐嚇威脅的心情,實在是難以形容」、「(此事你會覺得害怕?心生畏懼?)當下會害怕。巳○○、酉○○、卯○○等人限制我的行動、肢體動作、言語咆哮,甲○○雖然沒有說話,但是他的動作也會讓我害怕」等語。上述3位證人已詳細證述被告子○○及其他在場之被告對渠等有上述之恐嚇言語及行為,原審判決竟認被告等人對乙○○、戌○○均無恐嚇之言語或行為等惡害通知,顯與上述3位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顯有未洽。
(3)被告酉○○、卯○○、甲○○、戊○○、巳○○、子○○係受被告宇○○委託討債,足認被告宇○○與前述被告等人均有向乙○○、戌○○、庚○○索討金錢之事前謀議,已難認被告宇○○與其他被告間沒有犯意聯絡。況衡之被告宇○○自行與乙○○協調多次未果,為何不繼續自己進行協商,而要委託被告酉○○等人去找乙○○等人協商?為何被告宇○○不自行依法聲請調解甚至提出訴訟?正是因為被告宇○○明知被告酉○○等人均有黑道背景,欲藉以威脅壓迫被害人讓步,且被告宇○○明知其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托運貨物之總價,若進行訴訟並無勝訴希望,乃信口開河強迫被害人接受不合理又不合法之高價賠償。被告酉○○等人與被害人等「協商」後,立即獲得被害人等回應並獲被害人等支付高額款項,當係因被害人等均受恐嚇後心生畏懼,不得不支付高額賠償所致。綜上,自不能認為被告酉○○以恐嚇脅迫方式逼使被害人等屈服而支付高額款項乙節,被告宇○○事前或事中毫無預見或全然不知。原審判決認被告宇○○未與被告酉○○等人有犯意聯絡,自有未洽。
4、公訴意旨(四)部分(原審判決第81頁至83頁,判決理由見第96至98頁):
(1)原審判決認被告酉○○、卯○○、甲○○、戊○○、巳○○等人向亥○○索討高額之「賠償金」1500萬元,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難認妥當,理由已如上述(見前述壹、一、(三))。
(2)被告酉○○、卯○○、甲○○、戊○○、未○○、丙○○係受被告宇○○委託討債,足認被告等人均有向亥○○索討金錢之事前謀議,已難認被告等人間沒有犯意聯絡。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協商」後,獲得被害人回應並簽立切結書,當係因被害人受恐嚇後心生畏懼所致。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巳○○於當日確實以言詞恫嚇亥○○,竟割裂認定亥○○於同一日未受其他被告恐嚇脅迫以簽立切結書,完全未斟酌亥○○於當日受到被告巳○○恐嚇及其他被告人多勢眾之壓力,否則亥○○豈願平白簽立金額高達1500萬元之切結書?另被告巳○○既已出言恫嚇亥○○,則被告未○○出手阻擋被告巳○○,充其量僅在阻擋被告巳○○進一步動手毆打亥○○,尚難認被告未○○出手阻擋,即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對於當日去苗栗找亥○○談判之目的全然不知,且毫無逼迫亥○○賠償之犯意聯絡。另101年5月2日14時56分45秒,卯○○持用0000-000000(A)與巳000000-000000(B)之通聯內容:
「B:喂。A:要去詠泰豐內,你帶去警察局哪有效。B:現要去詠泰豐?A:你一定要說叫他會同我們去詠泰豐,這樣處理才會。B:我知,我現在要讓他害怕你聽有嗎。A:嘿,這樣才會向上次這樣。」等語,益徵被告巳○○、卯○○等人,均意在使被害人害怕,以逼迫被害人讓步賠償。是被告巳○○恐嚇亥○○之目的,與其他被告到亥○○住處之目的核屬一致,均為達到逼迫亥○○讓步賠償之不法目的,僅係推由被告巳○○出面恐嚇,其他被告等在場助勢,應屬被告等彼此間之角色分工而已。原審判決竟認定被告酉○○、卯○○、甲○○、戊○○、未○○、丙○○、宇○○,與被告巳○○並無恐嚇亥○○之犯意聯絡,容有未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六、按查: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等所為犯罪,均顯具暴力性,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非輕,妨害社會秩序甚鉅,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顯可憫恕,亦無何情輕法重情事,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具體犯罪情狀並不相同,且前者被害人為2人,侵害2個法益,後者被害人則為3人,侵害3個法益,後者犯罪情狀核較前者為重,然前者有累犯加重事由,原審經綜合考量而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無違反平等比例原則情事。
又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於案發後尚能主動透過友人丙○○於102年6月3日轉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其如犯罪事實六所擊發之2枝手槍藏放地點,使偵查機關能順利取出該2支手槍,業如前述,且被告卯○○於104年6月15日警詢中復向警供明如附表三編號6之手槍在被告酉○○處(見102年度偵字第7678號卷第161頁背面),而被告酉○○前於86年間,因持槍掃射警局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後,不思悔改,僅因對涂○○不滿,率為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且於逃亡期間,再為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擁槍自重,素行不佳,惡行及惡性非輕,原審綜合刑法第57條規定各情,分別予以量刑,亦難謂有何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情事。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原起訴犯罪事實部分交保後未久,僅因要求己○○交還店面房屋、己○○態度問題,即貿然為前揭如犯罪事實欄十所示犯行,惡行及惡性非輕,未見警惕悔改之心,原審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亦難遽指為違法。
(三)被告戊○○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卯○○亦執前詞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均非可採,且被告卯○○並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均業如前述,原審量刑經核亦均無不當。被告等請求從輕量刑部分,亦均非可採。
(四)原審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無不合,亦經本院審認說明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謫,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酉○○、戊○○、甲○○、卯○○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均尚難予採取,其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丁、被告卯○○、丙○○、宇○○、申○○,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戊、原判決理由欄參(五)、(六)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此觀之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即明(另參見本院卷三第47頁)。
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原判決理由欄參(六)諭知無罪部分,應為上訴效力所及(見本院卷三第47頁),惟被告辰○○理由欄參(六)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顯與經起訴辰○○幫助恐嚇、幫助殺人未遂部分,係屬另行起意之數罪併罰關係,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就被告辰○○理由欄參(六)所示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準此,檢察官既未就此二部分上訴,復均非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欄一、二、五、七、九部分得上訴。
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檢察官、被告酉○○、卯○○得上訴。
無罪一(一)及不另為無罪諭知甲貳五5、6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開部分,除殺人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其餘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之主文┌──┬─────┬─────────────────┐│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犯罪事實欄│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一所示之事│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實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 │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 │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 │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巳○○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 │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欄│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二所示之事│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 │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 │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巳○○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 │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 │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欄│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 │三所示之事│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 │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卯○○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四所示之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 │實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 │ │巳○○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5 │犯罪事實欄│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 │五所示之事│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實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 │ │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彈匣,均沒收。 ││ │ ├─────────────────┤│ │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 │ │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 │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7 至││ │ │9 、11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彈匣,均沒││ │ │收。 │├──┼─────┼─────────────────┤│ 6 │犯罪事實欄│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 │六所示之事│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 │實 │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 │ │、4、6、10所示之槍枝及彈匣,均沒收││ │ │。 ││ │ ├─────────────────┤│ │ │卯○○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 │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6、10 ││ │ │所示之槍枝及彈匣,均沒收。 ││ │ ├─────────────────┤│ │ │子○○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 │ │、6 、10所示之槍枝及彈匣,均沒收。││ │ ├─────────────────┤│ │ │戊○○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6 、││ │ │10所示之槍枝及彈匣,均沒收。 ││ │ ├─────────────────┤│ │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6 、││ │ │10所示之槍枝及彈匣,均沒收。 ││ │ ├─────────────────┤│ │ │辰○○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 │ │、6 、10所示之槍枝及彈匣,均沒收。│├──┼─────┼─────────────────┤│ 7 │犯罪事實欄│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七所示之事│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實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10、││ │ │11所示之槍枝及彈匣,均沒收。 │├──┼─────┼─────────────────┤│ 8 │犯罪事實欄│丙○○共同藏匿犯人,累犯,處有期徒││ │八所示之事│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實 │折算壹日。 │├──┼─────┼─────────────────┤│ 9 │犯罪事實欄│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 │九所示之事│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 │實 │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 10 │犯罪事實欄│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 │十所示之事│拾月。 ││ │實 ├─────────────────┤│ │ │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無罪部分之主文┌──┬─────┬─────────────────┐│編號│公訴意旨所│主文 ││ │指犯罪事實│ │├──┼─────┼─────────────────┤│ 1 │理由欄乙、│酉○○被訴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 │一、(一)│部分,無罪。 ││ │部分 ├─────────────────┤│ │ │卯○○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 ├─────────────────┤│ │ │子○○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 ├─────────────────┤│ │ │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 ├─────────────────┤│ │ │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 ├─────────────────┤│ │ │辰○○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 ├─────────────────┤│ │ │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 ├─────────────────┤│ │ │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 ├─────────────────┤│ │ │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2 │理由欄乙、│酉○○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 │一、(二)├─────────────────┤│ │部分 │卯○○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 │ ├─────────────────┤│ │ │甲○○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 │ ├─────────────────┤│ │ │戊○○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 3 │理由欄乙、│子○○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 │一、(三)├─────────────────┤│ │部分 │宇○○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 4 │理由欄乙、│酉○○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一、(四)├─────────────────┤│ │部分 │卯○○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 ├─────────────────┤│ │ │甲○○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 ├─────────────────┤│ │ │戊○○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 ├─────────────────┤│ │ │宇○○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 ├─────────────────┤│ │ │未○○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 ├─────────────────┤│ │ │丙○○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附表三: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註 │├──┼───────────┼───────┼──────┤│ 1 │仿美國COBRAY廠口徑9mm │1 枝 │即附表四之一││ │制式衝鋒槍製造之仿造衝│ │編號20 ││ │鋒槍(含彈匣壹個,槍枝│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2 │德國SIG SAUER 廠P226型│1 枝 │即附表四之一││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編號22 ││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 ││ │編號0000000000) │ │ │├──┼───────────┼───────┼──────┤│ 3 │美國BERETTA 廠92FS型口│1 枝 │即附表四之一││ │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編號18 ││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 │號0000000000) │ │ │├──┼───────────┼───────┼──────┤│ 4 │美國Smith&Wesson廠Mode│1 枝 │即附表四之一││ │lSW380型口徑0.380 吋制│ │編號19 ││ │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 │ ││ │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13│ │ ││ │2510) │ │ │├──┼───────────┼───────┼──────┤│ 5 │美國BERETTA廠92F型口徑│1 枝 │即附表四之一││ │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 │編號21 ││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 │ │ │├──┼───────────┼───────┼──────┤│ 6 │奧地利GLOCK 廠19C型口 │1 枝 │即附表四之二││ │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編號8 ││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 │號0000000000) │ │ │├──┼───────────┼───────┼──────┤│ 7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39顆(扣案58顆│即附表四之一││ │ │,採樣19顆試射│編號26 ││ │ │,該19顆經試射│ ││ │ │後已不具殺傷力│ ││ │ │) │ │├──┼───────────┼───────┼──────┤│ 8 │直徑8.8 ±0.5mm 之非制│26顆(扣案39顆│即附表四之一││ │式子彈 │,採樣13顆試射│編號25 ││ │ │,該13顆經試射│ ││ │ │後已不具殺傷力│ ││ │ │) │ │├──┼───────────┼───────┼──────┤│ 9 │制式彈匣 │1 個 │即附表四之一││ │ │ │編號23 │├──┼───────────┼───────┼──────┤│ 10 │制式彈匣 │1 個 │即附表四之二││ │ │ │編號10 │├──┼───────────┼───────┼──────┤│ 11 │制式長彈匣 │1 個 │即附表四之二││ │ │ │編號11 │└──┴───────────┴───────┴──────┘
附表四:扣案物品
一、受搜索人卯○○部分(執行時間:101年9月5日下午4時許;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路○○○巷○○弄○號9樓卯○○住處、彰化縣○○鄉○○路○○號夏龍灣KTV、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執行時間:102年6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執行處所:嘉義縣嘉義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賣場221號置物櫃)、(執行時間:102年6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1 │討債委託書 │1本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2 │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1本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3 │商業本票 │3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4 │義○○駕駛執照影本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5 │手寫單據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6 │名片 │3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7 │宇○○委書資料 │1本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8 │切結書(含和解書) │2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9 │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本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10 │空白委託書 │5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11 │空白協議書 │10張│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12 │本票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13 │討債用條紙 │2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14 │立儱公司名片 │1盒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1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16 │鋁棒 │3支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17 │甩棍 │1支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18 │美國BERETTA 廠92FS型口徑│1枝 │違禁物 │應予沒收 ││ │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 │ │(即附表三││ │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 │ │編號3) ││ │132509) │ │ │ │├──┼────────────┼──┼──────┼─────┤│ 19 │美國Smith&Wesson廠Model │1枝 │違禁物 │應予沒收 ││ │SW380型口徑0.380 吋制式 │ │ │(即附表三││ │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 │ │編號4)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20 │仿美國COBRAY廠口徑9mm制 │1枝 │違禁物 │應予沒收 ││ │式衝鋒槍製造之仿造衝鋒槍│ │ │(即附表三││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編號1) ││ │號0000000000) │ │ │ │├──┼────────────┼──┼──────┼─────┤│ 21 │美國BERETTA廠92F型口徑9m│1枝 │違禁物 │應予沒收 ││ │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 │ │(即附表三││ │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 │ │編號5) ││ │131519) │ │ │ │├──┼────────────┼──┼──────┼─────┤│ 22 │德國SIG SAUER 廠P226型口│1枝 │違禁物 │應予沒收 ││ │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 │ │(即附表三││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 │ │編號2) ││ │00000000) │ │ │ │├──┼────────────┼──┼──────┼─────┤│ 23 │制式彈匣 │1個 │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 │ │(即附表三││ │ │ │ │編號9) │├──┼────────────┼──┼──────┼─────┤│ 24 │金屬彈匣 │1個 │非槍砲之主要│不予沒收 ││ │ │ │組成零件 │ ││ │ │ │ │ │├──┼────────────┼──┼──────┼─────┤│ 25 │直徑8.8 ±0.5mm 之非制 │39顆│違禁物 │未經試射之││ │式子彈 │ │ │26顆,應予││ │ │ │ │沒收;經試││ │ │ │ │射之13顆,││ │ │ │ │不予沒收(││ │ │ │ │附表三編號││ │ │ │ │8) │├──┼────────────┼──┼──────┼─────┤│ 26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58顆│違禁物 │未經試射之││ │ │ │ │39顆,應予││ │ │ │ │沒收;經試││ │ │ │ │射之19顆,││ │ │ │ │不予沒收(││ │ │ │ │附表三編號││ │ │ │ │7) │├──┼────────────┼──┼──────┼─────┤│ 27 │直徑8.9 ±0.5mm 之非制 │2顆 │ │不予沒收 ││ │式子彈 │ │ │(均具殺傷││ │ │ │ │力,但均經││ │ │ │ │試射) │├──┼────────────┼──┼──────┼─────┤│ 28 │直徑8.9 ±0.5mm 之非制 │2顆 │ │不予沒收 ││ │式子彈 │ │ │(不具殺傷││ │ │ │ │力) │├──┼────────────┼──┼──────┼─────┤│ 29 │防彈衣 │1件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3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3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包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32 │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枚)│9支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33 │SIM卡 │2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34 │現金25萬元 │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二、受搜索人酉○○部分(執行時間:102年8月1日晚間11時4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租屋處)、(執行時間:102年8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執行處所:
彰化縣○○鄉○○街曾厝幹25(電線桿)對面水溝旁樹下)┌──┬────────────┬──┬──────┬─────┐│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1 │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枚)│18支│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2 │衛星導航 │1組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3 │SIM卡 │16張│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4 │平○○駕駕駛執照 │2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5 │○○鄉農會金融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6 │鑰匙 │5串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7 │現金26萬3,700元 │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8 │奧地利GLOCK 廠19C型口徑 │1枝 │違禁物 │應予沒收 ││ │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 │ │(即附表三││ │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 │ │編號6) ││ │131558) │ │ │ │├──┼────────────┼──┼──────┼─────┤│ 9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5顆 │違禁物 │不予沒收 ││ │ │ │ │(5 顆均經││ │ │ │ │試射,已不││ │ │ │ │具殺傷力)│├──┼────────────┼──┼──────┼─────┤│ 10 │制式彈匣 │1個 │違禁物 │應予沒收 ││ │(可裝填15顆子彈) │ │ │(即附表三││ │ │ │ │編號10) │├──┼────────────┼──┼──────┼─────┤│ 11 │制式長彈匣 │1個 │違禁物 │應予沒收 ││ │(可裝填30顆子彈) │ │ │(即附表三││ │ │ │ │編號11) │└──┴────────────┴──┴──────┴─────┘
三、受搜索人丙○○部分(執行時間:102年5月3日下午2時38分許;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巷內空地山崁上之草叢內)┌──┬────────────┬──┬──────┬─────┐│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2 │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11顆│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1包│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4 │不明藥丸 │2包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5 │現金29萬3,500元 │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6 │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枚)│3支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7 │平板電腦 │1臺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8 │未使用過之人頭SIM卡 │4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9 │未使用過之行動電話 │5支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10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 │ │├──┼────────────┼──┼──────┼─────┤│ 11 │塑膠製鏟管 │2個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附表五:
┌──┬─────────┬───────┬────┐│彈道│編號E玻璃窗及牆面 │編號G客廳南面 │備註 ││編號│上彈孔高度 │牆壁及酒杯櫥櫃│ ││ │ │彈孔高度 │ │├──┼─────────┼───────┼────┤│甲 │E2高:111至113.5公│G5:46公分 │參見本院││ │分 │ │卷二第23│├──┼─────────┼───────┤8頁背面 ││乙 │E1高:117.5至119.5│G4:60公分 │、240頁 ││ │公分 │ │背面、 │├──┼─────────┼───────┤ ││丙 │E4高:167.5至169.5│G6:186公分 │另3D圖見││ │公分 │ │本院卷二│├──┼─────────┼───────┤第232至 ││丁 │E5高:177.5至179.5│G3:162.5公分 │234頁、 ││ │公分 │ │本院卷三│├──┼─────────┼───────┤第69-2頁││戊 │E6高:202.5至 │G2:220公分 │至69-5頁││ │205.5 │ │ │├──┼─────────┼───────┤ ││已 │E7高:100公分 │66 │ │├──┼─────────┼───────┤ ││庚 │E8高:108公分 │先擊中丑○○再│ ││ │ │擊中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