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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祥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683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祥榮(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重利犯行:

⑴證人林志彥固於警詢時證稱曾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

之時地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並收取每期利息48,000元之方式,而獲取重利,惟並未見證人林志彥提出任何所見貸款報載廣告以供查證,且被告從未曾有「阿弟仔」之綽號,亦未曾使用證人林志彥所指欲借款當時所撥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檢察官既未調取相關通聯記錄,何以證明前揭門號與證人林志彥所指之綽號「阿弟仔」即為被告。從而,證人林志彥所指貸與金錢之人,除被告之外,是否另有他人,非無疑問。

⑵證人林志彥指稱其該次借款係以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支票2

紙供擔保,惟該2 紙支票提示兌領人為中國籍「汪亞」,並非被告兌領,倘被告確實有貸予證人林志彥20萬元,被告為收取借款本金,焉有將上開支票任意交給第三人兌領之理;縱由「汪亞」提示兌領,該執票人為確保票據債權,豈容被告未為背書,僅以交付票據之方式轉讓。故證人林志彥之證述是否真實,實值懷疑。

㈡被告並無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重利犯行:

被告僅曾借予證人林志彥62萬元,並當場交付現金;被告因恐證人林志彥日後無力清償,雖與證人林志彥及林知穎2 人,就證人林知穎名下所有土地,於102 年10月22日達成買賣協議,當日被告即交付買賣價金62萬元予證人林志彥及林知穎共同收執。然此僅為單純借貸及擔保而已,並無證人林志彥所指之貸放借款而收取高利之重利情形。

㈢本案證人林志彥於偵查時證稱,係因為了要軋票及票據信用

,不得已之下才會跟被告借款;而證人即林志彥配偶林知穎則係證稱:因為別的地下錢莊很兇狠,所以要借款來還錢等語,從而證人林志彥及林知穎所述向被告借款之緣由,證述已有不一;且倘證人林志彥、林知穎證述為真,則證人林志彥係經營皮飾店,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認知;於向被告借款前,亦曾有向其他地下錢莊借貸,因畏懼地下錢莊對其暴力討債遂向被告借款等情,可知證人林志彥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具備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實難認與刑法重利罪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構成要件相當,自難以刑法重利罪予以處罰。

四、經查:㈠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重利犯行部分:

⒈本案被告並不爭執確曾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證人林志彥及林知穎間有金錢往來;且本案係經司法警察於102 年11月22日下午3 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 號,當場查獲被告向證人林志彥收取現金10,000元乙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及證人林志彥證稱屬實(分見警卷第2 頁背面、第7 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 4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從而,證人林志彥與被告間,並非毫無往來之人。故雖證人林志彥係因見報載借款信息,於撥打電話詢問借款事由,始與被告認識乙情,業據證人林志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 頁背面),亦即被告與證人林志彥間並非深交熟識,然證人林志彥對於指證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借款對象為被告部分,既無誤認之情,除非證人林志彥有刻意虛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重利情節外,倘證人林志彥確曾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曾以該借款金額及利息方式向他人借貸款項,如證人林志彥復係指證該次借款人為被告時,實可排除證人林志彥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證人林志彥可能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 之借款人有誤認之情,尚難認有據。

⒉被告於103 年5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先係針對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訊問被告,被告並提出證人林志彥及林知穎所書立之承諾書,欲證明伊與證人林志彥間,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 該次金錢往來,並非借貸關係,而係土地買賣關係等情(詳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待被告向檢察官明確陳稱證人林志彥並未向伊借款後,檢察官即訊問「(為何林志彥稱他有開支票給你。提示核交字卷第21、22頁【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借款人質押物品欄之支票影本2 紙】?)」時,被告陳稱:「那是之前的錢,那是林志彥已經清償的錢。」等語;經檢察官再訊問;「為何剛檢察官訊問你有無借錢給林志彥,你回答說沒有?」時,被告則陳稱:「我有借給林志彥錢,但我忘記了;當時並未跟林志彥收利息。我當時借給林志彥周轉,就是票面的錢,因為當時就是要跟他談土地買賣的事情所以才借給他錢,這些錢林志彥已都償還,而且支票都有兌現,支票我已交給調現的人,至於提示票據的汪亞我並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亦即被告於檢察官該日偵訊時,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係辯稱雙方為買賣關係,然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 該次犯行,則僅辯稱未收取利息,然實已坦承確實曾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借款予證人林志彥,且證人林志彥業以原判決附表編號

1 借款人質押物品欄之支票影本2 紙以資清償,被告並將該2 紙支票轉交給伊調現之人。從而,依照被告前所為之陳述,實可認被告確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借款予證人林志彥至明,且可明確排除證人林志彥有刻意虛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情節。

⒊至被告雖於上訴時,辯稱證人林志彥並未提出任何貸款報

載廣告,且伊未曾有過「阿弟仔」之綽號,及未曾使用過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惟被告於偵訊既已自承此部分借款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嗣後所為此部分辯解,即難認有據;另被告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 借款人質押物品欄之支票影本2 紙之兌領人非伊本人,且該支票並無伊之背書等情,然被告於偵訊時即已坦承伊雖不認識汪亞,但伊是將該票據交給調現的人,且已兌現等語,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顯與伊前所為陳述有違。

⒋綜前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辯稱未曾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借款予證人林志彥等情,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重利犯行部分:

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未曾收取證人林志彥利息部分,就被告此部分辯解,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㈡⒈、⒊、⒌詳予論述,且原判決此部分理由說明,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符,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尚難認為有據。

㈢就證人林志彥於向被告借款時,是否有急迫情狀部分:

證人林志彥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陳祥榮利息收那麼重,為何你仍要跟陳祥榮借款?」時,證人林志彥證稱:「當時週轉不過來,我當時開皮飾店,因為週轉不過來,現在已經沒有再做。」;經檢察官再訊問「你之前有無跟其他私人借款的經驗?」時,證人林志彥則證稱:「有,很多人,陳祥榮利息算重,當時迫於無奈,為了要軋票及票據信用,所以不得已才跟陳祥榮借款」等語(見偵卷第52頁),從而,依照證人林志彥前揭偵訊證述可知,證人林志彥於向被告借款前,實已有相當之借款經驗,且知悉被告貸放款項所收取之利息非低,故借款人即證人林志彥尚非屬無經驗之人。然證人林志彥前已有相當之借款經驗,於知悉被告貸放款項之利息非低前提下,仍因資金週轉困難,為了維持票據信用,而向被告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重利貸借款項,證人林志彥於借款當時急迫之情,乃屬昭然可見。且證人即林志彥之配偶林知穎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陳祥榮收利息那麼重,為何林志彥要跟陳祥榮借款?」時,證人林知穎證稱:「因為別的地下錢莊很兇狠,所以要借款來還錢。」等語(見偵卷第52頁背面),更可見證人林志彥前所述資金週轉困難,需維持票據信用等情,尚包含前曾向其他地下錢莊借款,所需償還之款項及票款。足見證人林志彥借款當時,不僅存有票據信用之壓力,同時亦有恐遭其他地下錢莊威脅之心理壓力,綜上足認證人林志彥於借款之時,應係處於急迫之境地無訛。被告辯稱證人林志彥於借款當時,實難認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尚與實情有違。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祥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里○○○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祥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祥榮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借款廣告,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適有林志彥因急需用錢,在報紙分類廣告上,見該借款廣告,即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祥榮聯繫,並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計息方式,向陳祥榮借貸附表所示金額,且提供附表所示質押物品作為擔保,陳祥榮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林志彥無法繳納高額利息,乃報警處理,後於102 年11月22日下午3 時許,陳祥榮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向林志彥收取借款本息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林志彥當天交付予陳祥榮之利息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經警發還林志彥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彥、證人即林志彥之配偶林知穎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卷第54、5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證人林志彥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現場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亦非不法取得之物,另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現場照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之現金1萬元,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該等扣案物品,係員警經被告同意為合法搜索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祥榮固坦承確曾借款62萬元予林志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於102年10月25日借款24萬8千元給林志彥;伊係於102年10月22日借款62萬元給林志彥,借款期間1個月,沒有利息云云。經查:

㈠林志彥因急需用錢,依報紙分類廣告上所刊登借款廣告,撥

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並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計息方式,向被告借貸附表所示金額,且提供附表所示質押物品作為擔保之事實,此經證人林志彥於警詢(警卷第4至7頁,核交字卷第9頁)、偵訊(偵字卷第51、52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66至71頁)時,證人林知穎於偵訊(偵字卷第52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71至74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6頁)、查獲現場照片4幀(警卷第20、21頁)、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3年1月7日投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林志彥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核交字卷第17、18頁)、附表編號1借款人質押物品欄所載支票影本2紙(核交字卷第

21、22頁)、附表編號2借款人質押物品欄所載本票影本2紙(本院卷第46、49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林志彥於警詢時證稱:「我第1 筆於102 年10月25日15

時0 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 號,向地下錢莊人員綽號『阿弟仔』借款。因之前我看報紙內夾報廣告【0000000000、阿弟仔】認識聯絡的。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20萬元利息以10天為1 期計算4 萬8 千元,以支票面額24萬8 千元整1 張【我本人草屯農會支票】作為抵押品。20萬元當日

102 年10月25日向綽號『阿弟仔』借新臺幣20萬元當期【第

1 期】102 年10月25日就扣利息4 萬8 千元,實拿20萬元。第2 筆於102 年11月3 日16時0 分左右,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向地下錢莊人員綽號『阿弟仔』借款。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50萬元利息以20天為1 期計算12萬元,以支票面額62萬整3 張【我本人草屯農會支票】及本票面額62萬元整、戶籍謄本影本、身分證影本作為抵押品。50萬元當日

102 年11月3 日向綽號『阿弟仔』借新臺幣50萬元當期【第

1 期】102 年11月3 日就扣利息12萬元,實拿50萬元,之後已無力繳付利息。」等語(警卷第4 、5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報紙上看到廣告打電話給陳祥榮,我跟陳祥榮借款50萬元,並沒有預扣利息,陳祥榮就交付50萬給我,利息是20天為12萬元,約定20天後,要還本金50萬元加利息12萬元,共計62萬元給陳祥榮,借款地點在南投市○○路 ○○○號。」「我跟陳祥榮總共借過2 次錢。」等語(偵字卷第5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沒有向陳祥榮借款?)有。」「(提示警卷第4 頁背面。你在警詢筆錄稱,我第1 筆於102 年10月25日下午3 時. . . . . ,你是看到夾報認識,究竟是何時認識?)應該是102 年10月25日為準,當時有調取一些資料出來。我知道被告這個人是在被警查獲前1 個月即102 年10月25日,而非3 個月,而且我是看到夾報才打電話給被告借款。」「(第1 筆是借款20萬元,10天利息為4 萬8 千元,簽發支票24萬8 千元供抵押,預扣利息

4 萬8 千元,你實拿20萬元?)是。」「(102 年11月3 日下午4 時再借款50萬元1 次?)是,是20天為1 期,12萬的利息。總共開立3 張支票,另外還有本票,支票票面總額為62萬元,分別金額多少我忘記了,因為當時我跟很多人借款,因為是本金50萬元加上利息12萬元,所以總共是62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66、67頁)。核與證人林知穎於偵訊時證稱:「(林志彥跟陳祥榮借款幾筆?)之前有借1 筆,我不知道,但已經還清了,後來我知道又再借1 筆50萬元,利息就是半個月15天或25天,我忘了幾天,但是要付12萬元利息,陳祥榮有拿本票給林志彥簽,要我當見證人,我確定票面金額是62萬元。」「(林志彥為何跟陳祥榮借款,他是透過什麼管道?)林志彥(筆錄誤載為『陳祥榮』)看刊登的報紙廣告去借,借款地點是南投市○○路○○○ 號。」等語(偵字卷第52、5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妳家與被告是否為朋友關係?)是我先生跟被告借款之故才認識,我知道我先生借款50萬元,當時有說要分期還。」「(妳在場時,是第幾次借款?)第1 次我不知道,第2 次我知道。」「(第2 次交付款項之地點為何?)○○路000 號店內,交付的時候,我有在現場。」「(交付金額當天,妳本人是否知道已經有第1 筆借款的存在?)林志彥有跟我提過。」「(妳是否記得借款50萬元當天,你們總共簽了哪些東西給被告?)3 張本票總共62萬元,也有開立3 張支票總共62萬元,收據證明書,就沒有其他東西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

72、74頁),大致相符。⒉再參以林志彥確曾簽發付款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發票日10

2 年11月4 日、票面金額12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另簽發付款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發票日102 年11月4 日、票面金額12萬8 千元、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且該2 紙支票均經提示付款存入汪亞之南投郵局帳戶內,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3 年1 月7 日投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林志彥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核交字卷第17、18頁)、支票影本2 紙(核交字卷第21、22頁)在卷可稽。林志彥另有簽發、發票日期 102年10月22日、到期日102 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62萬元之本票1 紙,林知穎則簽發發票日期102 年10月22日、到期日10

2 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62萬元之本票1 紙,亦有本票影本

2 紙(本院卷第46、49頁)在卷可佐,亦與林志彥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無訛。益徵林志彥上開證述,應為可採。

⒊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我與林志彥有認識,今年3 月左右

認識。因林志彥他從事皮包店及土地要賣而認識的,為朋友關係。」「(你與林志彥認識3 個月為何會說你借錢給他?)我沒有借錢給他,是土地買賣關係的錢。」等語(警卷第

2 、3 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跟林志彥有土地買賣糾紛,他太太有繼承問題,我拿錢要向他買土地,因為他土地沒有辦法給我,我要向他要62萬元。」「告訴人說3 筆土地在林知穎名下,那3 筆土地是公同共有,所以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我有問過代書,代書說可以買,我想說可以投資,且林志彥說要便宜賣,所以我就跟他買,我就用62萬元跟林志彥購買。」等語(偵字卷第11、1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你們3 筆土地,你們約定的買賣總價金為何?)當時我們約定若他62萬元無法還款時,就將該3 筆土地持分便宜出賣給我。」「(所以便宜是多少?)是62萬元。

」「(既然這62萬元是買賣的價金,怎麼會有你們約定他要還你62萬元的問題?)我們是口頭約定,62萬元由我出借給他,若是他屆時無法還款,他要出賣土地再將62萬元還給我,如果沒有辦法賣,他要將土地過戶給我來抵62萬元的借款。」「(也就是說62萬元其實是借款?)也可以這樣說。」「(約定何時要還款?)快的1 個月還我,慢的3 個月要還我。」「是借給62萬元,借款時間為1 個月,借款時間是

102 年10月22日,沒有利息,無償借貸,迄今尚未清償,只有簽立2 張本票、承諾書供擔保。」等語(本院卷第40、41、76頁)。可見被告就其交付款項予林志彥之原因,前後供述顯然歧異,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⒋再者,被告於偵訊時既自承:「(為何林志彥稱他有開支票

給你。提示核交字卷第21、22頁【即附表編號1 借款人質押物品欄之支票影本2 紙】?)那是之前的錢,那是林志彥已經清償的錢。」「(為何剛檢察官訊問你有無借錢給林志彥,你回答說沒有?)我有借給林志彥錢,但我忘記了;當時並未跟林志彥收利息。. . . . . . 這些錢林志彥已都償還,而且支票都有兌現,支票我已交給調現的人。」等語(偵字卷第18頁背面),堪認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予林志彥之行為至明。因此,被告辯稱:伊沒有於102 年10月25日借款24萬8 千元給林志彥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此外,被告既於偵訊時供稱:伊經濟不好云云(偵字卷第11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與林志彥認識不久,係因仲介土地而認識云云(本院卷第40頁)。被告之經濟狀況既不寬裕,與林志彥亦非至親好友,倘非可藉由借款予林志彥而獲取相當豐厚之報酬,被告豈會在林志彥僅提供支票、本票、個人證件影本,而缺乏任何具財產價值之擔保物品之情形下,甘冒林志彥無法清償借款之風險,而先後2 次借款24萬8 千元、62萬元予林志彥。是以被告辯稱:伊借款62萬元給林志彥,沒有利息云云,自與常理有違,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陳祥榮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該條文由「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1 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為

上開2 次重利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因急迫而向其借款之林志彥收取重利,借貸金額分別為24萬8 千元、62萬元,並各收取4 萬8 千元、12萬元之利息,且矢口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然其事後既與林志彥達成和解,並已取得林志彥之諒解(本院卷第77頁),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70號和解筆錄1 紙(偵字卷第32頁)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附表:陳祥榮重利犯行: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借款人質押物品│宣告刑 │├──┼───┼───────┼─────────┼───────┼───────┤│1 │林志彥│102年10月25日 │借款24萬8千元,預 │林志彥所簽發、│陳祥榮乘他人急││ │ │下午3時許,在 │扣第1期利息4萬8千 │付款人南投縣草│迫貸以金錢,而││ │ │臺中市霧峰區中│元,實拿20萬元。利│屯鎮農會、發票│取得與原本顯不││ │ │正路910號。 │息以10日為1期,每 │日102年11月4日│相當之重利,處││ │ │ │期利息4萬8千元,年│、票面金額分別│有期徒刑貳月,││ │ │ │息達876%;借款業經│12萬、12萬8千 │如易科罰金,以││ │ │ │提示林志彥所簽發支│元之支票各1紙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票而兌領清償完畢。│;林志彥所簽發│算壹日。 ││ │ │ │ │票面金額24萬8 │ ││ │ │ │ │千元之本票1紙 │ ││ │ │ │ │。 │ │├──┼───┼───────┼─────────┼───────┼───────┤│2 │林志彥│102年11月3日下│借款62萬元,預扣第│林志彥所簽發、│陳祥榮乘他人急││ │ │午4時許,在南 │1期利息12萬元,實 │付款人南投縣草│迫貸以金錢,而││ │ │投縣南投市民族│拿50萬元。利息以20│屯鎮農會、票面│取得與原本顯不││ │ │路317號。 │日為1期,每期利息1│金額合計62萬元│相當之重利,處││ │ │ │2萬元,年息達438% │之支票共3紙; │有期徒刑肆月,││ │ │ │;惟林志彥並未給付│林志彥所簽發票│如易科罰金,以││ │ │ │第2期及其後之利息 │面金額62萬元之│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本票1紙;林知 │算壹日。 ││ │ │ │ │穎所簽發票面金│ ││ │ │ │ │額62萬元之本票│ ││ │ │ │ │1紙;國民身分 │ ││ │ │ │ │證影本、戶籍謄│ ││ │ │ │ │本各1紙。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