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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佳𤀹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佳𤀹犯背信罪部分撤銷。

賴佳𤀹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佳𤀹(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載為賴佳濬)自民國95年10月間起至101年9月10日止,任職於設在彰化縣○○鎮○○○街○○巷○○號之卜上實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稱:Bu Shang Ente

rp rise Co.,Ltd,下稱卜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該公司之外銷業務,為卜上公司處理該公司對國外客戶之開發、報價、接單與出貨等事務,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先後三次將卜上公司委託DHL Express 公司(即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運送貨物所得之紅利點數,自行兌換如表所示物品,俟洋基公司將該等兌換物品寄至卜上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營業處所後,再先後予以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與其上開業務無關之物品得手。

㈡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101年3月21日私自以卜上公司

之名義,向卜上公司之往來廠商China Shenzhe OASHOLDERGift& Stationery Manufacture Co.,Ltd【起訴書漏載「China Shenzhe」等字】(下以其中文名稱「文生公司」稱之)訂購溜溜球1萬個,並指定文生公司將貨品寄送至賴佳𤀹位於彰化縣○村鄉○○街○○巷○○號之住處,欲供銷售及個人自行使用,賴佳𤀹於收貨後,除在阿里巴巴網站上,利用卜上公司所銷售之溜溜球商品照片,以「BS Global Supply

Ltd.」之公司名義刊登銷售訊息,並留其住處地址「NO.19,

Ln.72,Zhongxing St., Dacun Town ship,Chang-Hu a,Taiwan」(即臺灣,彰化縣○村鄉○○街○○巷○○號)、其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00」、網址「http://www.alibaba.com/memmber/bushang.htm l」、聯絡人「Devon Lai」(即賴佳𤀹)之方式,以供買家聯絡交易外,另將之做為其副業即教授英語課程發送學員使用約1000個,而為違背其受僱於卜上公司從事業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卜上公司之利益,惟其餘溜溜球尚未及處分時,賴佳𤀹即於101年8月29日遭卜上公司通知資遣,於101年9月10日離職,嗣賴佳𤀹於101年10月11日另成立金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廚公司),將其餘剩餘之溜溜球銷售完畢(賴佳𤀹離職後之銷售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373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23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二、案經卜上公司代表人鄭啟章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聲明人王筱嵐出具之聲明稿影本

1紙(參本院卷第15頁),乃屬被告以外人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檢察官爭執該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未合於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使用之情形,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佳𤀹均同意得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9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皆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佳𤀹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我在卜上公司任職期間,有使用以卜上公司名義向洋基公司申請的快遞帳號,洋基公司有不定期、非常態性的紅利點數活動,向該公司登錄後託運貨物就會累積紅利點數,在紅利活動期間如果未兌換,點數將會失效,我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兌換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兌換後,洋基公司有寄至卜上公司,卜上公司有轉交給我,我有拿附表編號3的摩斯漢堡禮券去換,附表編號2②之環保創意隨身哨我沒拿,其他的部分,就不記得了。另外,我是在下班後的自由時間,向大陸文生公司訂貨,不記得當時訂單上有無「Bu Shang」的標記,我是自行支付貨款,且訂購1萬個溜溜球的目的,是要供自己於下班後在外兼課贈與學生使用,並未私下將該商品銷售給卜上公司之客戶,無損於卜上公司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自95年10月起受僱於卜上公司,擔任業務員,為卜上公

司處理該公司對國外客戶之開發、報價、接單與出貨等事務,至101年9月10日離職等情,除為被告承認外(見原審第94頁反面、第95頁),核與證人即卜上公司之負責人鄭啟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09頁),並有薪資合約(見102他2576卷第11頁)、資遣通知單、離職證明書(見102交查335卷第16頁及反面)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侵占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先後3次以卜上公司委託洋基公司運送貨物後所產生之紅利點數,兌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一情,除為被告所承認外(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94頁),並有洋基公司紅利集點活動兌換商品明細資料4紙在卷可參(見102他2576卷第5至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因該紅利點數係卜上公司託運貨物後所產生,則該等紅利點數兌換後之物品應屬卜上公司所有,此參之洋基公司之會員資料上記載會員為「卜上實業有限公司」,聯絡人為「賴佳𤀹」一節甚明(見102他2576卷第3頁)。又因被告為卜上公司與洋基公司間之聯絡人,為此洋基公司乃將如附表所示經兌換之物品,寄至卜上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營業處所由被告收受一情,亦為被告所承認(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並有上述4紙紅利兌換明細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屬實在。被告雖僅承認將附表編號3兌換所得之摩斯漢堡禮券私自拿去使用外,其餘則否認有取去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然而被告既未告知卜上公司之負責人,即逕行選擇其所欲之物品而以紅利點數兌換,顯見其目的即在於欲取得該等物品,衡情被告自無可能在兌換後,反而棄置未供自己使用之理,從而被告否認有取去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云云,核無可採。被告在收受如附表經兌換而屬卜上公司之物品後,未交由卜上公司處分,卻將之據為己有,已屬變易持有為所有,所為該當於侵占行為無疑;又本案被告侵占之客體,乃為該點數換得之物品,被告辯稱點數非實體物,不得成立侵占罪云云,顯有誤會;另被告復辯稱卜上公司之負責人鄭啟章早於101年7月初即向伊詢問過兌換點數之事,當下鄭啟章亦表示不追究,乃在過了1年後,因被告離職從事相關行業始予追究,顯係狹怨報復云云,惟按:侵占罪乃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侵占罪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姑毋論本件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鄭啟章否認其有不予追究之意,即縱被告所辯屬實,惟此被害公司事後未立即提告或負責人宥恕之舉,均無礙於被告已成立之侵占犯行,即難以被告前揭所辯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背信部分:

⒈查被告在任職於卜上公司期間,私自於101年3月21日向卜上

公司往來之廠商文生公司,訂購與卜上公司所銷售商品相同之溜溜球1萬個,並指定送貨地址為被告之住處「彰化縣○村鄉○○街○○巷○○號」一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原審卷第15頁),並有訂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102他2576卷第10頁);又該訂單係被告離職後,卜上公司為查明雙方採購交易情形,而請文生公司提供一節,亦據證人即卜上公司之職員鄭卜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6頁至反面),足見告訴人所指被告在卜上公司任職期間,有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自行下單給文生公司訂購1萬個溜溜球乙節,洵非無稽。

⒉又有關被告在任職卜上公司期間,於阿里巴巴網站上,利用

卜上公司所銷售之溜溜球商品照片,而以「BS Global Supp

ly Ltd.」之公司名義刊登銷售訊息,並留其住處地址「NO.19,Ln.72,Zhongxing St.,Dacun Township,Chang-Hua,Taiwan」(即臺灣,彰化縣○村鄉○○街○○巷○○號)、其使用之電話「000-0 -00000000」、網址「http://www.alibaba.com/ memmber/bushang.html」、聯絡人「Devon Lai」(即賴佳𤀹),供買家聯絡交易等情,業據證人鄭啟章、鄭卜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12、113頁、114頁反面、116頁),並有阿里巴巴網路平台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103偵3739卷第44至47頁),復為被告所承認。是被告於任職卜上公司期間,有自行購入與卜上公司銷售相同之商品,並以他公司名義利用卜上公司之商品照片,在阿里巴巴網路平台上刊登銷售訊息,並留下自己之英文姓名、自家住處地址及使用之電話、網址等供買家聯絡等情,亦堪認定。⒊雖被告辯稱伊購入1萬個溜溜球,是欲供在外兼課贈與學生

之用,該阿里巴巴網路平台網頁資料是伊為開發卜上公司商品而設,伊原本係用公司之資料建檔,係在100年上半年時,告訴人公司老闆女兒鄭卜慈因該網頁之歸屬與伊產生爭執,故伊才變更為其個人資料,惟伊利用該網頁開發卜上公司產品之目的並未變更,並未利用該網站銷售其訂購之溜溜球商品,是告訴人公司將之解職後,伊成立新公司,無東西可賣,才把之前訂購之溜溜球賣掉等語,然查:①觀諸被告當時兼課之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威爾斯美語補習班)及建國科技大學推廣教育與訓練中心(下稱建國科技大學)之授課資料,被告授課之學生人數至多不超過2百人(此處之人數係以課程班別學生未重複之方式計算,如課程有延續性且學生有重複的話,則被告教授之學生人數即將銳減),且被告在威爾斯美語補習班任教,亦僅發送2次而已,至於建國科技大學部分,學員之識別證套則由該校發給等情,亦有威爾斯美語補習班103年2月26日美營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102交查335卷第57、58頁)、建國科技大學103年3月26日建語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102交查335卷第60、60-1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購入之數量,已遠超過教學所需之數量,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實非無疑,難謂被告於購入該批溜溜球之初非另有所圖。②被告雖稱告訴人公司有同意其在阿里巴巴網站註冊並刊登公司產品云云,惟此為告訴人公司代理人否認,且經證人鄭卜慈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告訴人公司並未委託被告在阿里巴巴開設公司網站,告訴人公司不知道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網站,是伊在阿里巴巴平台打上證件帶英文搜尋後跑列表出來發現公司照片在上面才知道,伊有因為被告使用私人信箱跟客戶往來的事情與被告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正反面),再參以告訴人公司並非沒有營業場所,若告訴人公司同意被告在網路註冊並刊登、推銷公司產品,為何以被告自己住處之電話、地址作為客戶聯絡窗口?此已與常情不符,顯然被告係私自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在阿里巴巴網站上開設網頁資料;又衡諸常情,員工為推銷公司產品,在其他網路平台商提供之網站註冊,應以公司正式名稱為之,且登記公司電話、地址,俾對產品有興趣之買方得與公司聯絡,惟依卷附被告刊登之阿里巴巴網頁資料顯示(見103年度偵字第3739號卷第44-51頁),被告並非以告訴人公司對外正式英文名稱「

Bu Shang Enterprise Co.L td」註冊,反而以「BS GlobalSupply Ltd.」為之,且刊登之聯絡地址、電話均為被告私人住處與室內電話,足徵被告申設上開網頁之用意,要非僅止於開發告訴人公司產品甚明,則告訴人公司指稱被告係欲藉該網站以為私下販售自己產品之用乙節,確非無憑。③再者,觀諸卷附被告向文生公司訂購該批溜溜球之訂單上註記:「‧100pc/bag,1000pc/ctn (商品請勿各別包裝)‧請使用空白外箱(不要標示Made In China等來源字樣)‧‧‧」(見102年度他字第2576號卷第10頁),由是觀之,苟被告訂購該批溜溜球之目的係欲供個人教學贈品使用,則何以需為上開特別請求事項?況被告亦自承該批溜溜球嗣於其離職後已將之對外銷售,亦非依其所謂購入供教學贈品之目的使用。縱上各情,足認被告於訂購時,其主觀上即有欲供己對外銷售之意無訛,其辯稱僅係欲供其個人使用云云,容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⒋按本件被告時為卜上公司之業務員,受任處理該公司對國外

客戶之開發、報價、接單與出貨等事務,即應忠實地為卜上公司推銷產品,然其卻違背其受僱開發客戶之任務,竟私自購入與卜上公司銷售相同之商品,除其自承之供與卜上公司無關之副業教學贈品使用外,進而在網路交易平台上,以其他公司即「BS Global Supply Ltd.」之名義,並利用卜上公司之商品照片刊登銷售訊息,復留其自身之地址、使用之電話、網址供買家聯繫,此舉已足以造成卜上公司因被告違背任務之不正競爭,妨害銷售商品可得財產之增加,或喪失未來可期待之利益,自屬有損於卜上公司之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裁判要旨參照,參見盧映潔教授著「刑法分則新論」《2009年8月2版1刷》第682、683頁)。至被告辯稱係利用下班之自由時間訂貨云云,然本案之重點,不在於被告係於何時訂貨,而是被告於私自訂貨之後,違背任務與卜上公司為不正競爭之行為;又被告始終否認伊在職期間內有銷售該批溜溜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買後約送出去1000個,其餘溜溜球是離職後才賣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核諸全卷資料,亦僅有被告於阿里巴巴網站上刊登卜上公司相關產品及被告與他人就產品討論之留言,然並未有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內已銷售出該批溜溜球之確切交易資料,此告訴人代表人鄭啟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你們有找到跟被告購買東西的買家嗎?)沒有。」(本院卷第49頁反面),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依現有之事證,本院僅足認定被告確有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購入1萬個溜溜球,嗣已將部分分贈他人之事實,惟尚難認定被告於在職期間內業將該批溜溜球銷售他人(至被告於離職後之銷售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已非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不構成背信罪而以103年偵字第373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23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然縱如此,被告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其忠誠義務,以公司名義自行訂購卜上公司之銷貨品項,不僅造成混淆,有礙於卜上公司之銷售管理,且已當排擠卜上公司之預定銷售,即足以妨害卜上公司財產之增加,或喪失可得之期待利益(告訴人陳稱賣1萬個溜溜球可賺到2萬元,見交查卷第31頁反面,被告亦稱1萬個溜溜球公司利潤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是確已足生損害於卜上公司之利益,即合於刑法上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不因被告於在職期間是否確已將產品銷售完畢而有所異,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礙其本件背信犯行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核無足採,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上開背信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施行,是被告於為背信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罰金最高額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則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顯見修正後之法定刑在罰金刑最高額部分,已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重於修正前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既遂罪。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既遂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謂被告事實一㈠所為,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按刑法上之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因此,業務侵占必須是行為人在其業務事項範圍內為侵占行為,始足當之,否則在業務範圍之外,而為侵占行為,自不構成業務侵占。本案關於被告受僱於卜上公司從事之業務,依證人即卜上公司負責人鄭啟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從事國外客戶之開發、接單、報價與出貨等業務(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見卜上公司並未委任被告處理洋基公司受託貨物後所回饋之紅利點數處理業務;且洋基公司之紅利點數,係貨物託運後產生,可見紅利點數之兌換與準備或輔助託運事務無關,自非屬被告之附隨業務;再者洋基公司之紅利積點活動,非屬每年常態性之活動,需視該公司之預算而定一情,有洋基公司103年6月26日103洋基法字第43號函在卷可參(見103偵3739卷第19頁),足見對卜上公司而言,託運貨物並不必然即有紅利點數產生,即使獲有紅利點數可供兌換,亦不具有反覆執行之業務特性。是被告之兌換紅利點數,非屬其業務行為甚明,故此被告利用紅利點數兌換所得之系爭物品,僅屬卜上公司之一般性財產,非屬被告業務上持有之財產,是被告將之侵占入己,並不構成業務侵占,僅屬普通侵占而已。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就此部分諭知變更罪名,由檢察官及被告為攻防後,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兌換商品,除就編號2該次於同日兌換二樣商品,可認係於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而屬接續犯一罪外,其餘編號1、2、3各次間,彼此間隔時間已有數月,且紅利點數之兌換,亦需累積相當之點數後,始會依紅利活動而萌生兌換念頭,自非基於單一決意之犯罪,檢察官認全部為接續犯一罪一節,自有未洽,均附此敘明。被告就所為3次侵占罪及背信等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別論罪處罰。

五、維持原審部分判決(原審判決被告犯侵占罪3罪部分)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犯行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說明變更法條之旨,並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未謹守職場倫理及忠實原則,竟貪圖私利,擅自將卜上公司兌換所得之物品侵占入己;兼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罰金5000元、6000元、7000元,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訂應執行刑為罰金1萬5千元,並諭知同上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則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即原判決被告犯背信罪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背信部分,事證明確,並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⑴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已於在職期間全數售出其所購入之溜溜球,有如前述,原判決就此被告辯解事項未予認定說明,尚有疏漏。⑵又本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辯解本為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而告訴人公司就被告訂購之1萬個溜溜球原可得之利潤約為2萬元,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鄭啟章陳明在卷,是告訴人公司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尚屬非鉅,參以本案尚無從認被告係將全數購入之溜溜球均出售牟利,故其實際所得之利益亦非豐厚(至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於離職後將其客戶資料帶走及為同業競爭,妨害告訴人公司業務等節,應係被告是否違反雙方契約或競業禁止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非本案應予審酌之事項),原判決未斟酌及此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容嫌過重。從而,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未謹守職場倫理及忠實原則,竟貪圖私利,違背受任任務,私自以公司名義購入卜上公司銷售之同類貨物,致排擠卜上公司該類產品之銷售量,減損可得之利潤,暨其於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賠償被害公司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本件告訴人所喪失之預期利潤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吳 幸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兌換時間 │兌換點數 │兌換物品 ││號│ │ │ │├─┼───────┼─────────┼─────────┤│1 │100年10月13日 │DHL紅利點數110點 │拿坡里香草烤雞翅兌││ │ │ │換券1張 │├─┼───────┼─────────┼─────────┤│2 │101年1月12日 │①DHL紅利點數300點│①超值禮券麥當勞禮││ │ │ │ 券50元5張 ││ │ │②DHL紅利點數50點 │②環保創意隨身哨1 ││ │ │ │ 個 │├─┼───────┼─────────┼─────────┤│3 │101年6月12日 │DHL紅利點數650點 │摩斯漢堡薑燒珍珠堡││ │ │ │+熱拿鐵兌換券1張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