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3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秋霖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62、2512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19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685、1686、1687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秋霖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與劉慧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以下關於劉慧淳部分,未據起訴,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
㈠朱秋霖已先於民國102年2月1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巷○號1樓之好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好馬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陳僑聰詢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MINI、西元2011年份、1598CC、登記車主為劉慧淳,下稱8333-U8號自小客車)之市價約在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左右,朱秋霖與劉慧淳顯無再以低於115萬元之價格將8333-U8號自小客車販賣與他人之意,其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仍於102年2月5日下午1時許,推由朱秋霖攜帶劉慧淳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8333-U8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運通美式汽車廣場(下稱運通汽車),向曾英哲詐稱:其受車主劉慧淳委託欲販售該車,如出價高出其他車行所估之93萬元數萬元即同意出售,但因該車尚有銀行貸款要辦清償證明,且車上配件擬自行拆卸取走,故無法即時留下車子等語。雙方洽談期間並由朱秋霖即時撥打電話與劉慧淳聯絡後,將電話交由運通汽車之陳永林於電話中確認車主身分及車輛資料無誤,曾英哲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朱秋霖議定以95萬元成交,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曾英哲當場交付定金5萬元給朱秋霖,朱秋霖則留下其身分證正本、汽車行照正本、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正本等證件與曾英哲持有,並約定於102年2月7日交車後,朱秋霖即將車輛開走,此後即避不見面,復拒不接聽電話。嗣經曾英哲與同行聯繫後,得知朱秋霖亦以相同手法向址設臺中市○里區○○○路○○○號之上達汽車銷售業者騙得定金10萬元,始知受騙。
㈡朱秋霖與劉慧淳已先就8333-U8號自小客車詢得市價約115萬
元,顯無以低於上開市價之價格出售8333-U8號自小客車之真意,其2人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4日先推由朱秋霖撥打電話至上達汽車詢問是否願意收購車輛,經業者表示看車議價,再推由朱秋霖於102年2月5日下午2時許,假冒為車主劉慧淳本人,駕駛8333-U8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達汽車,向業務員吳家穎詐稱欲出售該車,致吳家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與朱秋霖議定以110萬元成交,並由吳家穎與朱秋霖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另當場交付定金10萬元給朱秋霖,及與朱秋霖約定一同拿取車籍資料等證件後交付車輛,隨即由吳家穎及朱秋霖分別駕車一前一後共同前往臺中市○○○街某不詳地址之大樓前(位於大墩路與東興路二段之間),由劉慧淳將8333-U8號自小客車之備用鑰匙1支、使用手冊、海關進口證明影本等物交付給吳家穎,以資取信吳家穎後駕駛該車離去。詎朱秋霖、劉慧淳隨即於102年2月6日將上開車輛以115萬元(經抵銷先前積欠之3萬元,故買賣契約價金記載為112萬元)之價格賣給好馬公司,並於102年2月25日辦畢車籍過戶登記。吳家穎則因朱秋霖始終避不見面,且拒不交車,亦不接聽電話,始知受騙。
㈢朱秋霖並無販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真意(廠牌
現代、ELANTRA、2013年份、原登記車主即其母親廖桂枝、102年4月15日辦理過戶登記與劉慧淳,102年4月23日過戶登記與湯雅雯,下稱ABZ-6833號自小客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而在網路上刊登以68萬元價格販售之不實訊息,適有陳瑋暄於102年4月10日上網見到上開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朱秋霖聯繫後,於102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雙方在臺中市○○路○段之文心森林公園附近某速食店議定以68萬元成交,隨即簽定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陳瑋暄當場給付定金8萬元,並約定於102年4月15日辦理車籍過戶及交付車輛。詎朱秋霖事後一再拖延交車日期,復拒不返還定金,陳瑋暄始知受騙。
㈣朱秋霖與劉慧淳並無販賣ABZ-6833號自小客車之真意,2人
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朱秋霖於不詳時地,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而在網路上刊登欲販賣該車之訊息,適有李浩銘於102年4月11日上網見到上開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手機軟體LINE與自稱「劉小姐」之人聯繫後,雙方約定於102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高鐵站站區看車。嗣於102年4月16日下午1時,朱秋霖、劉慧淳一同駕駛ABZ-6833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高鐵站與李浩銘會面,李浩銘驗完車後,雙方同意以68萬元之價格成交,李浩銘並當場交付現金6萬8千元之定金予朱秋霖、劉慧淳2人,並由劉慧淳書立收據1張予李浩銘。嗣因朱秋霖、劉慧淳2人一再拖延交車日期,復拒不返還定金,李浩銘始知受騙。
㈤朱秋霖於102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之明昌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明昌公司),向店員蕭世卿佯稱欲租用SONY廠牌ILCE-7R機型之數位單眼相機(主機機號:0000000號、價值6萬4900元)、SONY廠牌SEL35F28Z機型之數位單眼相機鏡頭(主機機號:0000000、價值2萬3900元)、CANON廠牌EOS6DBODY機型之數位單眼相機(主機機號000000000000號、價值5萬4千元)各1台等語,致蕭世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與朱秋霖簽立明昌攝影器材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102年12月9日下午6時起至102年12月10日晚上9時止,租金1千7百元、押金1萬2千元,並由朱秋霖出具本票1張(面額13萬6千元,未載發票日)供擔保。而朱秋霖於取得上開租賃物後,旋即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在網路上拍賣上開租賃物,復於不詳時間,將前揭CANON廠牌EOS6DBODY機型之數位單眼相機以3萬8千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不詳男子。嗣於102年12月10日晚上9時許過後,朱秋霖遲未歸還上開租賃物,期間蕭世卿撥打朱秋霖之電話均關機;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6時許,蕭世卿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看見有人刊登「近全新SONYA7R單機身限片幅57000下標即售」之廣告,發現即為前揭租賃物,遂報警處理,並為警在約定交易地即臺中市○○○道○段與篤信街口附近之統一超商,查獲賣家即朱秋霖,並扣得前揭SONY廠牌ILCE-7R機型之數位單眼相機1台、SONY廠牌SEL35F28Z機型之數位單眼相機鏡頭1台等物(業已發還蕭世卿)。
二、案經曾英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吳家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蕭世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陳瑋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李浩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19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685、1686、1687號案件,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秋霖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示之詐欺犯行提起公訴後,復經該署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就被告朱秋霖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而與起訴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為追加起訴,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辯稱約以:㈠8333-U8號自小客車部分,我先到運通汽車估價96萬元,後來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及收受定金5萬元,並押證件在運通汽車,後來我到上達汽車估價為110萬元,我覺得中間有價差,當下決定將車子賣給上達汽車並收受定金10萬元,我將備份鑰匙交給上達汽車業務人員,當天晚上我覺得應該再多問一個車行看看,我就去好馬公司估價為115萬元,我隔天就把車子賣給好馬公司。後來我有用簡訊跟上達汽車聯絡說車子沒有辦法賣他,要退定金,他要求要賠兩倍,我說沒有辦法付這麼多,他說要提告,運通汽車,我也有打電話給他,他說上達汽車怎麼處理,他就怎麼處理。㈡ABZ-6833號自小客車部分:⑴我跟陳瑋暄之間有價差的爭議,中間有
2、3天在吵2萬元的差價,後來就沒有聯絡,我有寄送存證信函給陳瑋暄,說如果7天內沒有和我聯絡,我要沒收他的定金。⑵因為陳瑋暄4月份要賣車,後來跟他出問題,陳瑋暄沒有跟我聯絡,所以我還是在網路繼續刊登賣車的訊息,李浩銘有下來看車,約定68萬元成交,也有收他定金6萬8千元,那時候他有要辦貸款,但是過兩天後,停車時撞到旁邊的車門,我有跟他說車子撞到了,看他怎麼辦,他那時候跟我說要我退還定金,我跟他說可否將車子旁邊的門修復後,再賣給他,後來就沒有聯絡了,我有拍照給他看,車子後來在今年初賣掉了,後來都沒有聯絡是因為我手機丟掉了,我也不知道他聯絡方式,我沒有跟他簽契約,所以沒有他的資料等語。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㈠依卷附證據資料,被告出售8333-U8號自小客車之交易時間順序為102年2月5日運通汽車(價金95萬元,定金5萬元)、102年2月5日上達汽車(價金110萬元、定金10萬元)、102年2月6日好馬公司(價金115萬元、扣除欠款3萬元後之價金112萬元、定金10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2年2月5日前之同年月1日或3日即先與好馬公司約定成交系爭車輛,顯無再低於112萬元售價出售與運通汽車、上達汽車等情,核與事實不符;㈡被告雖將8333-U8號自小客車先後成交予上揭3公司,然此乃因被告陸續詢價後決定將車輛出售與開價較高之好馬公司所致,且被告交付與運通汽車及上達汽車之資料並非虛假,若被告有意詐騙定金,豈會留下真實證件資料而遭事後追訴詐欺之可能?且被告事後並與運通汽車、上達汽車等商談返還定金事宜,惟因渠等要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等,致雙方就定金返還事宜未能解決,此乃雙方民事契約糾葛,自不得以此逕認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㈢被告與陳瑋暄間就ABZ-6833號自小客車之買賣價金、事項多次商談,並提供真正身分資料,若被告有意詐騙定金,豈會留下真實證件資料而遭事後追訴詐欺之可能?且被告與陳瑋暄多次聯繫表示要返還定金,被告事後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履約,亦難認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㈣被告與李浩銘間就ABZ-6833號自小客車之買賣價金、事項多次商談,且由車主劉慧淳提供真正身分證號碼與收據,若被告有意詐騙定金,豈會留下真實證件資料而遭事後追訴詐欺之可能?且被告事後並與李浩銘多次聯繫商談買賣價金事宜,事後亦表示要返還定金及李浩銘南下看車之高鐵費用,被告亦表示車輛有所損傷可能無法繼續出賣,事後被告經確認僅有一點擦傷痕跡,亦傳送照片與李浩銘,並詢問其願否繼續購買,李浩銘則表示已另購他車,顯見被告與李浩銘部分亦屬民事糾葛,難認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8333-U8號自小客車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被告於102年2月5日下午1時許攜帶車主劉慧淳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8333-U8號自小客車前往運通汽車向曾英哲稱:
其受車主劉慧淳委託欲出售該車,但還有銀行貸款要辦清償證明,另有配件如行車紀錄器要自行拆走,故無法留下車子,曾英哲與被告議價95萬元成交後,由曾英哲與代理車主劉慧淳之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曾英哲並當場交付定金5萬元給被告,被告則留下其身分證正本、汽車行照正本等證件給曾英哲,雙方約定於102年2月7日交車,被告隨即將車開走,事後未履行契約等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卷附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正本、影本各1份、支出證明單影本1份、8333-U8號自小客車行照正本1份、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證正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之身分證正本1份、劉慧淳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1份等在卷(見102偵8683卷第
7 -4至7-13頁,及同卷末存放袋內證物)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於102年2月4日先撥打電話至上達汽車詢問是否願意收
購車子,經業者表示需看車後議價,被告遂於102年2月5日下午2時許駕駛8333-U8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達汽車,向業務員吳家穎稱:欲賣該車,但還有銀行貸款未結清,故無法留下車子,被告與吳家穎議定110萬元成交後,雙方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並由吳家穎當場交付定金10萬元,被告隨即與吳家穎前至臺中市○○○街(位於大墩路與東興路二段之間)某不詳地址之大樓前,由劉慧淳將8333-U8號自小客車之備用鑰匙1支、使用手冊、海關進口證明文件影本等物交付給吳家穎後,隨即將上開車輛駛離,事後未履行契約等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卷附吳家穎與劉慧淳簽立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影本1份(見102偵10044卷第1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分別辯以上詞。惟查:
⑴證人陳僑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8333-U8號自小客
車原係由我出售與劉慧淳,被告與劉慧淳於102年2月1日駕駛8333-U8號自小客車前來好馬公司請我估價,我鑑價後告知市價約在115萬元,嗣於102年2月6日被告與劉慧淳駕車前來表示願以115萬元出售與我,經抵銷先前積欠之3萬元價金,雙方即以112萬元成交、訂約,我當場支付定金10萬元,被告即將車輛留在我公司,其後我於同日代為清償積欠之車輛貸款金額423,319元,及匯款55萬元至劉慧淳帳戶,餘款再以現金交付與被告收受,而被告於與我締約出售8333-U8號自小客車過程中均未提及曾與其他廠商訂約,對於備用鑰匙缺少一副之情事,亦僅表示係放在苗栗家,另行車執照被告亦稱放在苗栗家中,而未同時提供等語(見102偵8683卷第62、63頁、原審卷二第25至28頁)。證人陳僑聰證述內容,核與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機)過戶登記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均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6頁、102偵8683卷第37、72、75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2年6月6日(102)政查字第63207號函送之劉慧淳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102偵8683卷第156至201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4日裕融(102)總字第060號函檢送之8333-U8號自小客車清償資料(見102偵8683卷第98至109頁)等相吻合,自堪採信。據上足見,被告於102年2月1日即自好馬公司陳僑聰處詢得8333-U8號自小客車時價為115萬元,且嗣後亦確實以該價格出售與好馬公司無誤,被告辯稱8333-U8號自小客車係於最後才向陳僑聰詢得最高價而同意出售與好馬公司等節,並不足採信。
⑵關於8333-U8號自小客車出售與運通汽車部分,證人曾英哲
及陳永林就渠等與被告洽談、簽約及履約過程,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曾英哲於原審審理時除結證如前述被告所不爭執之交
易過程外,另證稱:被告跟我收取定金後,即表示還有東西要搬,而將車輛開走,其後完全沒有跟我聯絡交車、過戶辦理的事宜,亦未曾以存證信函或電話通知要我交尾款或要交車,而我撥打契約上之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法聯絡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至7頁)。
②證人陳永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參與8333-U
8號自小客車之買賣洽談事宜,2月5日簽約當天,被告駕駛該車來公司表示要賣,我問要賣多少時,被告有說到她給前一家車行估價估93萬元,我就問她到底要賣多少?她說只要比93萬多幾萬元就賣我,我就說96萬元還是95萬元是否可以?她就說好,可以,結果證件拿出來不是她本人,我表示要跟車主確認過才會買,被告當下就撥打電話給劉慧淳,我就拿劉慧淳的身分證一一比對,問她身分證字號、地址、父母親、生日完全對答如流,我問劉慧淳是否為車主本人,她說是,有無委託被告賣這台車,她說有,後來才簽合約。因為曾英哲想要員工投資、邊開邊賣,所以買賣就用曾英哲的名字跟車主簽約,而由公司先幫他墊定金。被告當時提供8333-U8號自小客車車輛行照、車主本人的雙證件,本來我要留下該雙證件,被告就表示以她雙證件換車主的雙證件,因為她說車主要清償,必須要拿回去,我同意而留下被告個人身分證,而我本來要留下車輛,被告說之前有賣車子被人拆的亂七八糟,後來又沒賣,所以確定這次要自己拆,看要拆什麼配備,拆好再把車子交給我,所以被告將車輛開走等語(見102偵8683卷第
48、49頁、原審卷二第29至31頁)。③由上,被告駕駛8333-U8號自小客車前至運通汽車時,雖
表明有意出售及做出先行詢價之動作,惟並未告知陳永林或曾英哲先前已曾向陳僑聰詢得115萬元之時價,反係稱先前詢價所得為93萬元,而表示如運通汽車人員出價高於其他車行估價之93萬元數萬元即有出售意願,且於最後議價時,曾英哲所要約之價格95萬元已明顯低於好馬公司之出價,被告仍同意與其訂約,核與一般出售物品均係出售與出價最高者之社會常情明顯有違,自難認被告係真意與曾英哲訂約出售系爭車輛。
⑶關於8333-U8號自小客車出售與上達汽車部分,證人吳家穎
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2年2月4日被告打電話詢問有無意願收購MINI COOPER車輛,被告並未提及有收受運通汽車8333-U8號自小客車之買賣定金事宜,簽約當天被告是一個人到車行表示她係劉小姐,她要賣車,但表示要回去拿證件,之後再連同車輛一併交付給我。我當天看完車後,同意以110萬元購車,雙方隨即訂約並交付10萬元定金與被告,我後來跟著被告回去拿證件,她開她的車,我自己開車跟隨在後,跟到大墩七街某不詳地址之大樓前(位於大墩路與東興路二段之間),有一名女子應該就是車主有出現,但被告沒有跟我講,我後來才在警局指認出來。該名女子交了1副備用鑰匙、1份影印本海關進口證明文件及使用手冊給我,被告說她所有證件放在辦公室,只是給我影印的進口證明書,就請我先離開,後來我有打她的電話,本來約當天下午,結果她說她忙,我隔天就去找她合約書上寫的地址,經確定沒有這個地址,才去警局報案,我事後電話、簡訊和被告聯絡好幾天,至少一個禮拜以上。但後來被告將車子轉賣給別人後,沒有再跟我聯絡,我也不知道等語(見102偵8683卷第48頁反面、49頁、原審卷二第8至13頁)。由上,被告係駕駛8333-U8號自小客車前至上達汽車表明有意出售車輛及做出先行詢價之動作,惟並未告知先前已就該車曾向陳僑聰詢得115萬元之時價,且於議價時,吳家穎所要約價格110萬元已明顯低於好馬公司之估價,被告仍同意與吳家穎訂約,並收取定金;又其已先將該車出售與曾英哲、收取定金及交付行車執照等節,亦未曾向吳家穎吐露,甚且於議約過程中,向吳家穎表明未帶證件而約同吳家穎前往拿取證件一併交付車輛,其後再於大墩七街某不詳地址之大樓前隨意交付海關進口證明文件影本、可隨時自行複製之備用鑰匙,及向原廠購得之使用手冊等物(見陳僑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原審卷二第28頁〉)。由上,被告與吳家穎就8333-U8號自小客車之交易過程不僅隱瞞曾詢價及已應允將車輛出售與他人等之事實,而其交付以取信於吳家穎之使用手冊、海關進口證明文件影本、備用鑰匙等亦均係可以拷貝、備份等無關緊要之物,事後則百般推脫拒不履約,據此自難認被告有出售8333-U8號自小客車與吳家穎之真意。
⑷綜觀被告於向陳永林、曾英哲、吳家穎詢價時均未談及曾就
8333-U8號自小客車向陳僑聰詢價而得知該車輛市價約在115萬元等情,且在曾英哲於102年2月5日下午1時許向其表示願以95萬元價格購入該車時,及吳家穎於同年月日下午2時許表示願以110萬元購入該車時,被告仍分別向曾英哲、吳家穎表示願意以渠等所要約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並立即與曾英哲、吳家穎分別簽訂汽車買賣書面契約及各收取5萬元、10萬元之定金。被告於同日下午駕車分別前往二不同之汽車買賣商家詢價,於各該車商所屬人員所要約價格均明顯低於原出售該車之好馬公司估定價額時,仍與各該商家訂約同意出售車輛,同時收取定金,顯見其收取定金之目的,並非有意出售汽車,而係貪圖取得定金之不法所得無訛。
⑸至被告雖曾將其個人身分證正本及8333-U8號自小客車之行
車執照正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留供曾英哲收執;惟查,被告其後仍於同日下午再前往上達汽車出售系爭車輛,後於2月6日將車輛駕駛至高雄市出售予好馬公司之陳僑聰,惟其間均未告知吳家穎、陳僑聰等人有關該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已先交由曾英哲收執等情,而係由陳僑聰逕持車主劉慧淳身分證辦理車籍異動事宜,此已經證人陳僑聰證述明確(見102偵8683卷第62頁反面、63頁),而被告其後於102年2月26日亦逕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見原審卷一第1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復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所留供曾英哲持有之上開證件並不甚在意,其交付上開證件資料等之目的不過係為取得曾英哲信任之詐騙手法,而非真意出售車輛。被告所辯其留取真正證件等,故係真心出售車輛,而非詐騙等語,尚難遽予採信。
⑹又被告雖曾在因吳家穎駕車跟隨在後,而在大墩七街某不詳
地址之大樓前(位於大墩路、東興路二段之間),由劉慧淳交付8333-U8號自小客車之海關進口證明文件影本、使用手冊及車輛備用鑰匙與吳家穎持有,然海關進口證明文件影本本可一再複製,並不具擔保性,而備用鑰匙本身雖與8333-U8號自小客車相關,然觀其將該車輛交付陳僑聰之同時,係告知備用鑰匙留在家裡,會再找出來,然嗣亦未交付與陳僑聰,陳僑聰亦非不得自行複製,另使用手冊亦得向原廠逕行購入,是被告明顯並不在意此等文件外流,亦不擔心備用鑰匙無法取回,而僅係以此手法取信於吳家穎,本院認被告此等於詐騙過程中故作掩飾犯行之行為,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此外,復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2年4月22日
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8333-U8號自小客車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計3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2年4月24日高監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8333-U8號自小客車車籍異動登記書資料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4月24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8333-U8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2年4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8333-U8號自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2年4月24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8333-U8號自小客車之原車牌號碼)汽車新領牌照、過戶登記書及相關資料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101年4月18日好馬公司與劉慧淳簽立,好馬公司賣出)、101年4月20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過戶與劉慧淳)、行車執照及劉慧淳身分證影本、101年4月6日及100年7月22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0號,102年2月6日好馬公司與劉慧淳簽立,好馬公司買進)、102年2月25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過戶與好馬公司)、101年11月9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等在卷(見102偵8683卷第12、24至38、65至69、71至73頁)可參。
⒋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⒌至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8333-U8號自小客車於102年2月1日由
臺中至高雄之ETC紀錄,以證明102年2月1日其確實並未駕駛該車到高雄去好馬公司估價一節(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惟好馬公司陳僑聰於偵審期間業已明確證稱:被告與劉慧淳於102年2月1日有牽該車到高雄好馬公司表示要賣車,我同意以115萬元收購,但扣除欠款3萬元,實付112萬元等情(見102偵8683卷第6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6頁)明確,而在本案中最終取得該車輛而未被詐騙者實為好馬公司,且被告與陳僑聰原無任何仇隙,則陳僑聰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致己陷於偽證罪責之風險,則其上開陳述自堪採信。又被告既然與劉慧淳於102年2月1日將該車牽往好馬公司讓陳僑聰驗車及估價,則其係於102年2月1日當日或前數日將車開往高雄,抑或本即在高雄,均不無可能,則其聲請調閱102年2月1日之ETC紀錄,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然之關連性,本院不為此無益之調查,附此說明。
㈡關於ABZ-6833號自小客車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⒈被告於102年4月間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而在網路上刊登以68
萬元價格販售ABZ-6833號自小客車之訊息,適陳瑋暄於102年4月10日於網路見到上開訊息,與被告聯繫後,於102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雙方在臺中市○○路○段之文心森林公園附近某速食店,議定以68萬元成交,隨即簽定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陳瑋暄當場給付定金8萬元,約定於102年4月15日辦理過戶並交車,事後並未依約履行等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卷附陳瑋暄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2份、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陳瑋暄與被告於102年5月4日之通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陳瑋暄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陳瑋暄提出之「現代-【車主自售】西元2013年、現代Elantra 1.8旗鑑款原廠6合1影音」網路列印資料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10月7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ABZ-6833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影本2份、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等查詢資料3份、交通部公部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2年10月8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ABZ-6833號自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1份等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3435卷第6至10、12至41、52頁,102偵21957卷第23至27、29至36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於102年4月間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而在網路上刊登欲販
售ABZ-6833號自小客車之訊息,適李浩銘於102年4月11日在網路上見到上開訊息,即以手機軟體LINE與自稱「劉小姐」之人聯繫後,雙方約定於102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之臺中高鐵站看車。嗣於102年4月16日下午1時,被告、劉慧淳一同駕駛ABZ-6833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高鐵站與李浩銘會面,李浩銘驗完車後,雙方同意以68萬元之價格成交,李浩銘當場交付現金6萬8千元予被告及劉慧淳2人,並由劉慧淳書立收據1張交付與李浩銘收執,事後並未依約履行等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劉慧淳出具之定金收據、李浩銘提出之與劉慧淳及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等在卷(見103偵20014卷第33、36至39頁)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分別辯以上詞。惟查:
⑴證人陳瑋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賣車子的網站有看到
刊登這台ABZ-6833現代汽車的訊息,我照著上面打電話,打過去時就是被告接的電話,打完電話隔天我就跟被告約了4月11日到臺中。當天是約在一個很大的公園旁邊見面,之後有談了一下,被告還帶我到附近餐聽洽談、吃飯,而後在某速食店簽約。之後被告載我到附近的銀行領8萬元直接交付給被告。因為被告說車上有一些零件要拆下來拿回去,說是幫她媽媽賣車,手邊沒有證件,沒辦法馬上過戶,所以契約約定4月15日交車。期間我有跟被告說請她幫忙請車廠加裝一些零件,所以持續有電話往來。原定交車之4月15日被告跟我說沒空、改到16日,16日我到臺中後,從早上等到下午被告都不出現,電話也不打,所以我才於4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我寄發存證信函之後,被告沒有主動跟我聯絡,幾乎都是我跟被告聯絡,被告基本上就是避不見面,打電話也不會通了。被告有一次跟我說會將車開來基隆交車,但是後來也沒有來。我後來去裝電話錄音的系統,所以才會有5月4日與被告的通話內容紀錄,電話中被告提到會匯錢給我、會還定金給我,叫我把電話給她,所以我帳號就打在LINE上面給她。被告當時答覆我說5月6日禮拜一銀行上班就匯款給我,但禮拜一被告並沒有匯給我。被告有提供她的身分證給我,但都是影本。後來該部車輛於4月15日過戶到劉慧淳名下,4月23日過戶到湯雅雯名下,這些情形我都不知道。被告一開始說1萬元的問題,她要加價1萬元,我跟她談違約金的問題,最後我跟她說我頂多加2千元,之後就說再討論看看,事後被告說好。我從頭到尾都是好,是被告不賣,不是我不買。我當時存證信函也有提到,我還是希望被告車子賣給我,但是被告避不見面,不接電話、不見面,約了又每次爽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4頁)。
⑵證人李浩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係在4月11日於網站上
看到被告張貼欲出售系爭車輛之訊息,我與被告4月16日約在臺中高鐵站看車,當時除了被告外,尚有車主劉慧淳及另一位不知名女子,被告當時向我自稱林小姐。當天看車後,我決定要買,當場在高鐵站支付6萬8千元定金給被告,被告交給車主劉慧淳,由劉慧淳在收據上簽名。被告說契約書沒帶、後補,當場就用筆寫下定金收據,我當時有查核車主劉小姐的身分證件正本。當天支付定金時有提到隔天會寄合約給我,然事後我提醒、催促被告說還沒收到,她說她已經寄出,但無法提出郵局的收執證明。我與被告是用LINE聯絡,因為電話都聯絡不上。被告4月29日有跟我說車子有擦撞,5月7日才告訴我擦撞痕跡可以用汽車美容處理。我當下有請被告退定金,但最後沒有取回定金,被告或劉慧淳亦未向我說明原因。行車執照是案發好幾天後,一直催促被告,被告才以LINE傳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9頁)。
⑶觀諸上揭2位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在102年4月間於網
際網路刊登欲販售ABZ-6833號自小客車之訊息,而後分別於同年4月11日、4月16日與陳瑋暄、李浩銘相約在臺中市市區、臺中高鐵站等地現場看車,且於陳瑋暄、李浩銘看車完畢後,立即與其等以相同價格訂約出售該車,並各向其等收取8萬及6萬8千元不等之定金,嗣即以需卸除車上配件或未帶證件、契約書等理由要求先行離開,再另約時間履行後續契約義務等,惟其後被告即不再主動與陳瑋暄、李浩銘2人聯絡,而於陳瑋暄、李浩銘2人積極聯絡時,多數無法即刻聯繫溝通,即便與被告聯絡成功,被告或以須加價、取回車上部分配件、或以誤寄合約、車輛受損等藉口推脫,而拒絕配合辦理車籍過戶手續及交車等後續買賣契約之履行事宜。而被告於短短5日之間,即就同一車輛分別與陳瑋暄、李浩銘2人以相同價格議定買賣合約,且均即時向渠等收取定金,亦同以未帶證件等相關託辭以離去現場,另就先後所訂定之買賣合約亦均未曾合法解約,其後亦拒不返還所收取之定金,或依約賠償,據此,實難認被告所辯其確有出售車輛之真意等語,確合於事實,而予以採信。
⑷依卷附之ABZ-6833號自小客車之車籍異動資料顯示,系爭
ABZ-6833號自小客車係000年2月7日由被告之母廖桂枝新領車牌(見102偵21957卷第30頁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02年4月15日車籍過戶登記與劉慧淳(見102偵21957卷第31頁所附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同年4月23日車籍再次過戶登記與湯雅雯(見102偵21957卷第36頁所附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是該車雖係由被告持續占有中,然該車車籍資料於4月11日後即數度易主,顯見被告並無不能辦理車輛車籍過戶資料之困難,惟其於陳瑋暄、李浩銘2人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與其聯絡時,均未曾出面與渠等洽談協商,反係一再將系爭車輛車籍之車主資料申請異動登記,更難認被告確有履約之真意。
⑸至被告雖曾於102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陳瑋暄要求履約
(附於原審卷一證物袋內),惟觀其於102年4月16日即曾就同一車輛與李浩銘簽約同意出售,其後與李浩銘聯繫過程中,亦係一再表明願對李浩銘履約,而在102年5月7日(即發存證信函催告陳瑋暄履約之同日)更於與李浩銘聯繫過程中以車輛受損詢問李浩銘是否有意再購買等語搪塞(見103偵20014卷第36至38頁,LINE之對話內容),顯見被告前揭以存證信函通知要求陳瑋暄履約,不過係用以掩飾犯行之障眼手法,難認確有何履約之真意,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⑹此外,復有102年4月17日陳瑋暄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
102年4月11日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被告與陳瑋暄簽立)、陳瑋暄與被告102年5月4日之通話錄音譯文、陳瑋暄與被告之LINE紀錄、ABZ-6833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3435卷第6至10、12至41、52頁)、ABZ-6833號自小客車汽車拍賣網頁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10月7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ABZ-6833號自小客車汽車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等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2年10月8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見102偵21957卷第23至27、29至36頁)、劉慧淳出具之定金收據、ABZ-6833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ABZ-6833號自小客車異動記錄、劉慧淳及被告之網頁照片、李浩銘與劉慧淳LINE通訊軟體對話、李浩銘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李浩銘寄給劉慧淳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李浩銘之高鐵購票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見103偵20014卷第29、30、33至39、40至45頁)可憑。
⒋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被告對此部分之犯行,業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69頁反面、9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世卿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02偵28192卷第17、18頁),且有卷附之明昌攝影器材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CANON租金表及產品資料卡、輕單眼租金表及SONY廠牌SEL35F28Z機型數位單眼相機鏡頭服務保證書、SONY廠牌ILCE-7R機型數位單眼相機服務保證書影本各1份、被告書立之本票影本1張(面額13萬6千元,未載發票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被告於YAHOO奇摩拍賣刊登之「近全新SONY A7R單機身限片幅57000下標即售」廣告列印資料3張、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見102偵28192卷第13、19至21、23、33至39、40至43頁)可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據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犯行,依前揭各證人證述內
容及相關證據顯示,各車輛車籍資料之登記車主均為案外人劉慧淳,且劉慧淳確參與其中部分犯行,被告與劉慧淳彼此之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劉慧淳部分均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㈢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各次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被害人等對其之信任,先後於上開時、地向各被害人詐騙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實無可取,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陳僑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於102年2月1日向其詢價,應做被告未於是日向其詢價,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與陳瑋暄、李浩銘先後締約出售ABZ-6833號自小客車,乃因車輛配備之民事履約、私法上自由選擇出賣對象之權利,難認被告於出售各該車輛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各情均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就重複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李浩銘等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輕,並依告訴人李浩銘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審酌上情後,就其各次詐欺取財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已充分審酌被告各次詐欺之情節,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雖其所為犯行計5次,手法雷同,惟其各次詐欺金額分別為5萬元、10萬元、8萬元、6萬8千元、價值14萬2800元(惟事後追回部分財物,故損失64900元),如以原審各罪論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之金額,折合為9萬元,與其各次詐取金額相較,尚非明顯過低,至被告本即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此一因素亦為原審所已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原審) ││ │ │朱秋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原審) ││ │ │朱秋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原審) ││ │ │朱秋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原審) ││ │ │朱秋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原審) ││ │ │朱秋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