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4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如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以遂行渠等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將其申請之玉山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貨運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恆天企業」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後並以電話將上揭金融卡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其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而為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己○○及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有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及花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須借錢,其妻唐妙心以手機瀏覽「借錢網」網頁,遂撥打「恆天企業」借錢廣告上之電話,對方告知唐妙心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便對方提領代辦費,伊和唐妙心信以為真,便寄送作為薪資轉帳用的玉山銀行帳戶,以及作為匯入育兒津貼的花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予「恆天企業」,過了2 、3 天後,對方以已撥貸款須提領代辦費為由,唐妙心才在電話中告知密碼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4 至7 頁、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66、67頁)。原審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略以:花壇郵局帳戶係作為匯入育兒津貼補助帳戶之用,玉山銀行帳戶則是薪資轉帳之用,被告豈有甘負損失育兒津貼補助及薪資而交付上開帳戶之理?足見被告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方交付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其妻唐妙心於103 年5 月9 日將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

帳戶及花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恆天企業」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核與證人唐妙心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10頁、偵卷第1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託運證明單1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㈠第92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

㈡「恆天企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等人為詐欺取財既遂等行為,業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甚詳,並據證人即參與「恆天企業」所屬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上開被害人等匯入玉山銀行帳戶或花壇郵局帳戶款項之馮曉慧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①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話內容、露天拍賣客服中心網頁內容、Yahoo ! 拍賣網頁內容;③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④附表編號4 所示被害人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查詢資料、巴黎草莓購買網頁資料;⑤附表編號5 所示被害人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⑥附表編號6 所示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件(以上見警卷㈠第11至24、原審卷第55至57頁、警卷㈠第84至90、64至

68、55至60、73至80、40至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卷【下稱警卷㈡】第107 、111 頁)在卷可稽;復有自動提款機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上見警卷㈡第36至48、90至91頁),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6 月6 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原始申請資料、往來明細、曾否報失、轉帳等資料,103 年8 月22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為明細表,花壇郵局函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上見警卷㈠第24至30頁、偵卷第19至20頁、警卷㈠第32至36頁、偵卷第22至24頁)附卷可證。綜合上開證據,足見「恆天企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所有之花壇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等人遭詐騙存入之款項,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收受贓款之工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及花壇銀行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既

經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且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來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仍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所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為薪資轉帳之用、花壇

郵局帳戶為育兒津貼補助款匯入帳戶云云,惟觀諸玉山銀行帳戶自103 年3 月5 日辦理開戶並存入現金1000元,以及同年月10日提領現金1000元以來,至同年5月9日被告交出玉山銀行帳戶之期間,別無其他交易動作,此有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被告並自承其開立玉山銀行帳戶雖係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但並未交給公司老闆娘匯錢,而是直接領取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核與前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係薪資轉帳帳戶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又被告於102 年6 月13日申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經

彰化縣政府核准撥付,款項於102 年6 月份撥付至103 年11月份,固定於每月月底撥付,補助至受輔助兒童滿2 足歲。

102 年6 月份至103 年3 月份之款項均撥入被告花壇郵局帳戶,經被告於103年8月14日變更郵局帳戶,始將103年4月份至11月份款項撥入其妻唐妙心之郵局帳戶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3年12月24日府社兒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而被告所有之花壇郵局帳戶,自102年7月31日匯入名為「六月育兒」之2500元款項起,至103年4月30日匯入名為「三月育兒」之2500元款項止,固定匯入每月份之育兒津貼等情,有上開花壇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件附卷為證(見偵卷第23至24頁),則被告所有之花壇郵局帳戶確係供匯入育兒津貼之用,而為每月固定均有收入之帳戶,固堪認定;惟依上開花壇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於103年5月13日即被列為警示帳戶,並於103年6月13日警示銷戶,且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詢上開育兒津貼自104年4月份起未能按月撥入被告花壇郵局之帳戶之原因,經彰化縣政府函復稱:「本案申請人為李○興,申請本津貼檢附郵局存簿戶名亦同,本府於103年4月份撥付本津貼時,李○興之郵局帳戶為『警示戶』無法撥付款項,本府與花壇鄉公所多次聯繫申請人及家人未遇,花壇鄉公所亦以 103年6月9日花鄉社字第8925號函文通知補正,本案於103年8月14日更改其郵局帳戶為其妻唐○心,故103年4月份至 7月份款於103年8月31日一併撥款至其妻郵局帳尸,後續仍按月於每月月底撥付款項。」有彰化縣政府104年5月18日府社兒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撥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綜上,被告交付花壇郵局帳戶之日期為 103年5月9日,而該帳戶雖因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於103年5月13日遭列為警示戶,致彰化縣政府無法撥入103年4月份起之育兒津貼,然被告已於103年8月14日向彰化縣政府更改為其妻唐妙心之郵局帳戶,而領取103年4月份至11月份之育兒津貼,可知其雖提供花壇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但並未影響其後續領取育兒津貼之權利,是被告就此所辯亦不足採信。

⒊被告自承其於本案發生之前,曾經用手機連上借錢網,在「

彰化借錢」的網頁中尋找借款資訊,當時有看到網頁最下方寫「防詐騙集團」之文字,但沒有詳細看裡面的說明文字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然借錢網中「彰化借錢」之網頁最下方有紅黑閃爍的二排文字「1.貸款、請勿先匯款。2.請勿將個人帳戶及提款卡交給陌生人。」並在該2 排文字右側,以交通禁止標誌符號3 個,分別在符號內以粗黃字體標明「防詐騙」等情,業經原審當庭以智慧型手機連接該網頁畫面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且經本院上網查詢無誤,並列印上開網頁畫面附卷存參(見本卷第○至○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妻唐妙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家裡有困難需要借錢,我在103 年5 月9 日上午11時用手機瀏覽借錢網的網站,看到「恆天企業」借錢廣告便撥打電話詢問可否借貸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其妻唐妙心上網查到「恆天企業」的借錢廣告等語相符。則被告雖非於 103年5 月9 日上午11時許,瀏覽「恆天企業」廣告時看到上開「防詐騙集團」之警示,而係於在此之前見到上開警示標語,然其於103 年5 月9 日上午11時許,聽聞妻子唐妙心提及,在其先前已瀏覽之上述「借錢網」網站發現上開「恆天企業」借錢資訊,並撥打電話詢問可否借貸等情,再決意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及花壇郵局帳戶時,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理應可與被告曾見過之「防詐騙集團」警示間產生聯結,而心生警戒,無從諉稱全不知悉。且被告未事先查詢「恆天企業」公司所在地在何處、公司核准業務之內容為何、是否真有能力協助其向銀行貸款等情,即逕自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予完全不認識的對象,其行為實難認合於常情;況且被告於寄送帳戶資料予「恆天企業」時,其玉山銀行帳戶內已無存款,花壇郵局帳戶內亦僅餘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存款,而被告復未提供任何擔保或薪資收入證明,衡情銀行根本不可能核貸,足見被告所辯,不符情理。復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款等方式,在國內已橫行多年,並經政府大力宣導防止及媒體大幅報導詳實,且銀行、各類金融機關及彼等附設之提款設備,於轉帳操作過程亦設有警示標誌,是被告於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及花壇郵局帳戶予不詳姓名者,更應因此心生警覺方符合常情。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苟見有人不使用自己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本應施以高度注意及警覺,否則未經相當查證而逕將帳戶交付,由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自有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⒌綜上所述,本件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

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 條係於24年1 月1 日訂定,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94年1 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罰金刑為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同條項所規定之罰金刑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本案收受被告上揭帳戶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所示之乙○○等人行騙,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前揭玉山銀行、花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玉山銀行、花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乙○○等被害人詐欺取財,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就上開證據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

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其幫助行為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但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肇致被害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之金額│匯款帳戶│受騙方式及過程 │是否有││號│ │(民國)│(新臺幣)│ │ │提告訴│├─┼───┼────┼─────┼────┼──────────┼───┤│1 │乙○○│103年5月│8萬元 │花壇郵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是 ││ │ │12日下午│ │帳戶 │予乙○○,謊稱係吳嘉│ ││ │ │2時許 │ │ │展之友人高英哲,急需│ ││ │ │ │ │ │用錢云云,致乙○○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 ││ │ │ │ │ │櫃員機前匯款。 │ │├─┼───┼────┼─────┼────┼──────────┼───┤│2 │己○○│103年5月│1萬1000元 │玉山銀行│詐騙集團於露天拍賣網│ 是 ││ │ │12日下午│ │帳戶 │站上佯稱販賣iphone5S│ ││ │ │2時許 │ │ │智慧型手機,致己○○│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 ││ │ │ │ │ │動櫃員機前匯款。 │ │├─┼───┼────┼─────┼────┼──────────┼───┤│3 │辛○○│103年5月│2萬9987元 │玉山銀行│詐騙集團於103年5月11│ 否 ││ │ │12日下午│ │帳戶 │日晚上9時02分許撥打 │ ││ │ │5時38分 │ │ │電話予辛○○,謊稱其│ ││ │ │(起訴書│ │ │在拍賣網站所購買之商│ ││ │ │誤載為「│ │ │品因付款之方式設定錯│ ││ │ │30分」)│ │ │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更│ ││ │ │許 │ │ │改付款方式之設定云云│ ││ │ │ │ │ │,致辛○○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 │ │匯款。 │ │├─┼───┼────┼─────┼────┼──────────┼───┤│4 │戊○○│103年5月│2萬9123元 │玉山銀行│詐騙集團於103年5月12│ 是 ││ │ │12日下午│ │帳戶 │日下午5時11分許撥打 │ ││ │ │5時38分 │ │ │電話予戊○○,謊稱其│ ││ │ │(起訴書│ │ │在拍賣網站所購買之商│ ││ │ │誤載為「│ │ │品因付款之方式設定錯│ ││ │ │48分」)│ │ │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更│ ││ │ │許 │ │ │改付款方式之設定云云│ ││ │ │ │ │ │,致戊○○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 │ │匯款。 │ │├─┼───┼────┼─────┼────┼──────────┼───┤│5 │甲○○│103年5月│9776元 │玉山銀行│詐騙集團於103年5月12│ 否 ││ │ │12日下午│ │帳戶 │日下午5時08分許撥打 │ ││ │ │5時59分 │ │ │電話予甲○○,謊稱其│ ││ │ │許 │ │ │在拍賣網站所購買之商│ ││ │ │ │ │ │品因付款之方式設定錯│ ││ │ │ │ │ │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更│ ││ │ │ │ │ │改付款方式之設定云云│ ││ │ │ │ │ │,致甲○○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 │ │匯款。 │ │├─┼───┼────┼─────┼────┼──────────┼───┤│6 │丙○○│103年5月│2萬9989元 │玉山銀行│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李│ 是 ││ │ │12日 │ │帳戶 │佳璇,謊稱其在拍賣網│ ││ │ │ │ │ │站所購買之商品因付款│ ││ │ │ │ │ │之方式設定錯誤,須至│ ││ │ │ │ │ │自動櫃員機更改付款方│ ││ │ │ │ │ │式之設定,且其金融卡│ ││ │ │ │ │ │已損壞需要更換云云,│ ││ │ │ │ │ │致丙○○陷於錯誤,於│ ││ │ │ │ │ │更換金融卡後,依指示│ ││ │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匯款。│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