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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伯三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伯三自民國98年3月間起迄102年3月間止,擔任「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下稱「竹山鎮農會」)總幹事乙職,負責綜理「竹山鎮農會」會務。依據「竹山鎮農會」理事會於100年1月18日修正通過之「竹山鎮農會員工獎懲、績效獎金核給及考核要點」第3條規定:「績效獎金優先提撥為各股部簽核之業務競賽獎金,其剩餘之40%內權由總幹事核發獎勵對農會貢獻度佳之人員,餘以員工所支薪給點數換算分數每1薪點為1分,為基本分數計算發給」。是以,「竹山鎮農會」總幹事得依職權決定40%比例之員工績效獎金(下或簡稱績效獎金)核發事宜,陳伯三就此部分員工績效獎金之發給,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陳伯三就99年度、100年度之40%績效獎金,依其職權決定以現金發放之方式發出,乃命不知情之會務股承辦人員李延禎將該部分績效獎金扣除稅金後交給伊。李延禎就99年度績效獎金40%部分,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4千元,扣除6%之稅金4萬4千6百40元,為69萬9千3百60元後,於100年1月31日(1月28日上簽短期墊款,1月31日付訖)後不久,在陳伯三之辦公室,將之親手交給陳伯三;就100年度績效獎金40%部分,其金額為88萬9千元,扣除6%之稅金4萬4千4百50元,為84萬4千5百50元後,於101年1月19日,在陳伯三之辦公室,將之親手交給陳伯三,均由陳伯三親自發放並取得領據後,再交由會務股製作清冊。

因之陳伯三就99年度之績效獎金69萬9千3百60元現金,以及100年度之績效獎金84萬4千5百50元現金,即均係其基於業務職權而持有之物。

二、詎陳伯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取得前開金額後之100年農曆年(即100年2月3日)前數日及101年農曆年(即101年1月23日)前數日之不詳時間,在「竹山鎮農會」辦公室內等處,利用發放99年度及100年度總幹事職權分配績效獎金之機會,請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⒒所示之「竹山鎮農會」員工或單獨進入其辦公室(大部分),或至員工之辦公室(指黃麗敏之99年度績效獎金部分、王翅扇之99年度績效獎金部分),陳伯三即以發放總幹事職權分配之員工績效獎金為由,要求各該員工於陳伯三提出之空白領據上填上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⒒之領據金額欄所示金額,並簽立姓名,於員工依陳伯三之指示完成後,陳伯三再以紅包之形式發放與領據所載金額不符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⒒之實領金額欄所示現金與各該員工,以此方式將員工應得之績效獎金侵占入己(各次侵占金額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⒒之遭侵占金額欄所示)。其後,陳伯三再將各該領據交由不知情之「竹山鎮農會」會務股承辦人員李延禎製作99年度、100年度之工作人員績效獎金分配清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羅文珠、黃麗敏、黃美珠、沈芸竹、王翅扇、陳達周、吳新丁、黃美蘭、賴鈴娥、莊佩玉及吳麗芳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因均屬被告陳伯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伯三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用以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

㈡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羅文珠、黃麗敏、黃美珠、沈芸竹、王翅扇、陳達周、吳新丁、黃美蘭、賴鈴娥、莊佩玉及吳麗芳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8頁至第82頁),均業經具結,有結文16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74頁、第86頁至第90頁),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審理中傳喚上開證人羅文珠等11人到庭具結作證,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是證人羅文珠等11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主張證人羅文珠、黃麗敏、黃美珠、沈芸竹、王翅扇、陳達周、吳新丁、黃美蘭、賴鈴娥、莊佩玉及吳麗芳等於偵查中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部分之證述,均不實在等語,然此乃屬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原審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下列其餘所引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被告陳伯三係自98年3月間起迄102年3月間止,擔任「竹

山鎮農會」總幹事乙職,負責綜理「竹山鎮農會」會務。依據「竹山鎮農會」理事會於100年1月18日修正通過之「竹山鎮農會員工獎懲、績效獎金核給及考核要點」第3條規定:

「績效獎金優先提撥為各股部簽核之業務競賽獎金,其剩餘之40%內權由總幹事核發獎勵對農會貢獻度佳之人員,餘以員工所支薪給點數換算分數每1薪點為1分,為基本分數計算發給」。被告得依職權決定40%比例之員工績效獎金核發事宜。而陳伯三就99年度、100年度之40%績效獎金,決定以現金發放之方式發出,於是命證人即會務股承辦人員李延禎將該部分績效獎金扣除稅金後交給伊。證人李延禎就99年度績效獎金40%部分,其金額為74萬4千元,扣除6%之稅金4萬4千6百40元,為69萬9千3百60元,於100年1月28日上簽短期墊款,1月31日付訖後不久,在被告之辦公室,將之親手交給被告;就100年度績效獎金40%部分,其金額為88萬9千元,扣除6%之稅金4萬4千4百50元,為84萬4千5百50元,於101年1月19日,在被告之辦公室,將之親手交給被告,均由被告親自發放並取得領據後,再交由會務股製作清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竹山鎮農會」103年8月19日竹鎮農會字第0000000000函函覆原審表示略以:

⑴98年以前,慣例依據本會員工獎懲、績效獎金核給及考核要點計算以轉帳方式轉入員工帳戶發給。

⑵98年度發放員工績效獎金是依據本會員工獎懲、績效獎金

核給及考核要點第3條:績效獎金優先提撥為各股部簽核之業務競賽獎金,其剩餘之20%權由總幹事核發獎勵對農會貢獻度佳人員,餘以員工所支薪給點數換算分數每1薪點為1分,為基本分數計算發給。98年度績效獎金80%按員工所支薪給點數換算分數,每1薪點為1分,為基本分數計算轉入各員工帳戶;20%權由總幹事核發績效獎金部分,簽呈交辦直接轉入員工帳戶。

⑶99年度、100年度發放員工績效獎金是依據本會員工獎懲

、績效獎金核給及考核要點第3條:績效獎金優先提撥為各股部簽核之業務競賽獎金,其剩餘之40%權由總幹事核發獎勵對農會貢獻度佳人員,餘以員工所支薪給點數換算分數每1薪點為1分,為基本分數計算發給。99年度、100年度績效獎金60%按員工所支薪給點數換算員工所支薪給點數換算分數每1薪點為1分,為基本分數計算轉入各員工帳戶,40%權由總幹事核發績效獎金部分,總幹事交辦領現金由總幹事全權負責核發給員工(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⒉證人曾麗卿於偵查中證稱:伊於83年進入農會迄今,於97

、98年間擔任會務股股員,職務內容包含員工績效獎金之處理,並有經手98年度之績效獎金處理。員工績效獎金的核定是依據年底盈餘分配,如有盈餘依照農會的相關辦法,於98年度是整體績效獎金之20%由總幹事職權分配,80%則除以全體員工的薪點總數,再乘以員工個人薪點。98年度之20%績效獎金由總幹事決定後,伊依據證人即會務股股長陳雲騰的簽呈,該簽呈上已載明各員工可領取之金額,伊依據清冊內容製作帳項憑單,開立支出傳票等語(參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就「竹山鎮農會」98年度績效獎金之發放方式證述明確,並有會務股99年2月10日簽呈影本2紙(見調卷第95頁正反面)、名冊影本1紙(見調卷第96頁)在卷可考。

⒊而關於99年度至100年度績效獎金發放部分,證人即會務

股承辦人員李延禎於偵查中證稱:99年度至101年度的員工績效獎金均由伊經手,績效獎金是有盈餘才會發放。當時已經更改辦法,改成60%依照員工薪點發放,40%由總幹事職權決定發放。會計會將員工績效獎金總金額告訴伊,伊將該金額分成60%、40%,60%部分依據各員工薪點計算每位員工可領之金額,40%部分被告是透過秘書陳雲騰告知伊,領出該40%的錢交給被告自行核發,所以60%的部分就直接匯入員工帳戶,40%的部分於扣除所得稅後,伊就全數交給被告,沒有製作清冊,是等被告分給員工後,向員工收取領據,伊再依據領據製作清冊,被告後來也有將各該年度的領據交給伊,伊清點領據總金額後與(所交40%扣除所得稅)總金額相符,才製作清冊等語(參見偵卷第50頁)。其再於原審審理中進而詳為證稱:99年度、100年度的績效獎金,關於40%部分,錢是伊交給被告的,也是被告決定要先拿走現金來核發的。99年度40%的績效獎金,依據調卷第129頁至第135頁,是74萬4千元,於扣除6%的稅金後,伊將69萬9千3百60元現金交給被告;100年度之40%績效獎金部分,伊於扣除稅金後,將84萬4千5百50元親手交給被告。時間部分,99年度的績效獎金40%部分,伊是100年1、2月間交付給被告;100年度的績效獎金40%部分,伊是於101年1月19日交付給被告,地點都是在被告辦公室交給被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93頁正反面)。所述內容核與證人即時任會務股股長之陳雲騰所證幾乎一致。證人陳雲騰於偵查中係證述:伊於99年到102年4月擔任會務股長,之後擔任分部主任。99年度、100年度的40%部分是被告交待伊,說他要以短期墊款之方式,直接請領現金給他發放,領出的金額伊不記得是伊或者是由證人李延禎交給被告,後來被告將領據交給證人李延禎製作清冊等語(參見偵卷第51頁),於原審審理中再就此節證述:99年度、100年度績效獎金,證人李延禎問伊,伊請示被告,被告表示要用現金方式發放,伊再轉告證人李延禎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96頁),足見上2位證人就此節證述內容幾乎相符,僅親交現金者,應以能詳細記住時間、地點之證人李延禎所述為準。此外,並有100年1月18日版及98年11月24日版之「竹山鎮農會員工獎懲、績效獎金核給及考核要點」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8頁),及100年1月28日支付99年度員工績效獎金短期墊款簽呈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344頁)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已明確。

⒋則綜合以上事實,可認定被告基於其「竹山鎮農會」總幹

事職務,並依據該農會理事會100年1月18日修正通過之「竹山鎮農會員工獎懲、績效獎金核給及考核要點」第3條規定,其依職權決定40%比例之績效獎金發給,即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復依職權決定就99年度、100年度之40%績效獎金,依現金發放之方式發出,令證人李延禎就99年度40%績效獎金部分以短期墊款方式領出扣稅後之69萬9千3百60元交給伊持有;就100年度績效獎金40%部分,令證人李延禎取出扣稅後之84萬4千5百50元交給伊持有,其就此2筆現金,自均係其基於業務職權而持有之物無訛。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此節辯稱,被告對績效獎金之發給,只有決定權,而非持有者。縱被告為當面激勵員工士氣而要求會務股職員將應發放之績效獎金交與自己發放,該持有應為「事實上之持有」,並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與業務侵占之成要件有別等語,顯無理由。

㈡次就被告分別於100年農曆年(即100年2月3日)前數日及10

1年農曆年(即101年1月23日)前數日之不詳時間,在「竹山鎮農會」辦公室內等處,請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之「竹山鎮農會」員工或單獨進入其辦公室(大部分),或至員工之辦公室(指黃麗敏之99年度績效獎金部分、王翅扇之99年度績效獎金部分),以發放總幹事職權分配之員工績效獎金為由,要求各該員工於被告提出之空白領據上填上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⒒之領據金額欄所示金額,並簽立姓名,於員工依被告之指示完成後,被告再以紅包之形式發放與領據所載金額不符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⒒之實領金額欄所示現金與各該員工,其後,被告再將各該領據交由證人李延禎製作99年度、100年度之總幹事職權分配績效獎金之分配清冊乙節,被告就該客觀事實亦不否認,惟辯稱有向附表所示之各員工各該次發給,取得其等同意,贊助伊推廣會務、從事公關等語。從而此處應細究者,當係被告之辯詞究係實在或不可採信。經查:

⒈就附表編號⒈證人羅文珠部分:

證人羅文珠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68年進入農會,現擔任保險部主任。99年度、100年度績效獎金是被告叫伊去他的辦公室,由伊先簽領據,被告將領據收回去後再拿紅包給伊,99年度簽5萬元,100年度簽6萬元,實際上拿到的紅包是各5千元。伊在被告辦公室時,他只有說伊辛苦了,但沒有講會有金額不符的情形,伊出辦公室點鈔時才發現,但伊也不敢問他。被告沒有跟伊說沒有給伊的部分是要做何用途等語(參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99年度、100年度的績效獎金是被告叫伊進他辦公室,叫伊簽領據,簽完後拿給伊紅包。領據上就寫績效獎金,叫伊簽多少錢跟名字,伊一次簽5萬,一次簽6萬。後來給的紅包金額跟領據不一樣,伊領完紅包後就出去了。發紅包給伊時,被告沒有跟伊講什麼,也沒有跟伊講請伊將部分獎金提供出來讓他使用,也沒有講紅包內的金額會跟簽的不一樣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14頁正反面)。證人羅文珠於偵查、審理中所證均甚為屬清晰一致,並有領據2紙在卷可佐(見調卷第195頁、第241頁),堪可採信。

⒉就附表編號⒉證人黃麗敏部分:

證人黃麗敏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68年進入農會,現擔任延平辦事處主任。99年度的績效獎金是被告到延平辦事處,100年度的績效獎金是被告透過總務人員聯絡伊到他辦公室,他拿領據叫伊簽收,金額是被告叫伊寫,這兩年都是寫5萬元,被告沒有跟伊解釋原因,之後被告給伊紅包,99年度只有6千元,100年度是5千元,伊覺得很奇怪,但也不敢吭聲等語(參見偵卷第24頁、第2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99年度、100年度兩次領到績效獎金,一次是6千元,一次是5千元,是被告用紅包袋發給伊的,發之前有叫伊簽領據,兩次都簽5萬,伊知道被告是在發他權限內的績效獎金,發的時候並沒有跟伊說請伊拿一部份績效獎金供他使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證人黃麗敏於偵查、審理中所證內容均屬相符,並有領據2紙在卷(見調卷第143頁、第251頁)可佐,亦屬可信。

⒊就附表編號⒊證人黃美珠部分:

證人黃美珠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69年進入農會,現擔任信用部主任。99年度之績效獎金,被告叫伊去辦公室,他客套幾句後,就拿領據叫伊簽5萬元並簽名,但被告交給伊的紅包,出去後發現只有5千元,被告沒有解釋原因,伊也不敢問。100年度的績效獎金情形和99年度相類似,被告叫伊簽5萬元領據,但伊只有拿到5千元等語(參見偵卷第24頁、第2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99年度及100年度之績效獎金被告用紅包發放,他叫伊進去辦公室,先講辛苦了還是怎麼樣,後來拿一張紙叫伊寫,類似收據那樣,叫伊寫5萬元。簽完後,被告給伊一個紅包,伊想說可能是40%的部分,可是回去拆開裡面就只有幾千塊而已,領據伊記得99年度及100年度應該都是簽5萬,而紅包金額則都是5千。並沒有紅包內本來有符合領據金額,再從中拿出來的情形,也沒有說要伊提供一部份獎金讓他使用或推廣業務的情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1頁反面)。證人黃美珠前後所證內容亦屬一致,復有領據2紙(見調卷第137頁、第245頁)在卷可考,所證應屬真實。

⒋就附表編號⒋證人沈芸竹部分:

證人沈芸竹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伊於62年進入農會,68年成為正式人員,現擔任稽核股股長。100年度之績效獎金發放時間伊忘記了,當時是在總幹事辦公室,被告單獨叫伊進去,拿了一張收據給伊,叫伊填寫金額後簽名,金額是寫5萬元,之後他給了伊一個紅包袋,伊就離去,離開後點收金額只有5千元,大概知道這是員工績效獎金,伊覺得很奇怪,但不敢去詢問,因為被告是伊上司,他也沒有對伊解釋金額可能不符或有其他的用途等語(參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伊領取績效獎金有二次是用寫收據的,99年度那次是正確的,100年度那次是錯誤的。被告事先拿收據要伊簽多少之後再紅包給伊。第二次收據是寫錯誤的,他要伊先簽5萬元,再給伊紅包,給伊後伊出來看,金額就是錯誤的,差了4萬5千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證人沈芸竹除先後所證內容一致外,其就99年度績效獎金部分,更證稱該次並無領據金額與所領紅包金額不符之情形,顯見其無誣陷被告之情形,而係就事實證述,此外並有領據1紙(見調卷第250頁)在卷可考,所證當為可信。

⒌就附表編號⒌證人王翅扇部分:

證人王翅扇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伊於61年進入農會,現擔任社寮辦事處主任。99年度、100年度的績效獎金都是被告到伊的辦公室,拿空白領據給伊,叫伊各簽5萬元,並且拿紅包給伊,他沒有解釋原因,伊回家後發現這兩年度紅包各只有6千元、5千元,伊不敢問原因等語(參見偵卷第24頁、第2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兩次以發紅包方式給績效獎金,被告都沒有說什麼,第一次在伊的辦公室,第二次去他的辦公室,有簽領據,但領據上的金額跟紅包內的金額不一樣,大部分的人都不敢問。兩次都是先簽完領據才拿紅包,簽名時有看到領據上的金額,金額與紅包內容是不一樣的。並沒有從紅包內抽出款項給被告的情形,被告也沒有要求伊提供部分金額給他使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反面)。證人王翅扇先後所證內容大致一致,僅地點部分略有差異,因就地點之證述證人王翅扇在原審所述較為詳細,應較為可採。此外並有領據2紙(見調卷第144頁、第252頁)在卷可考,所證內容應屬可信,地點部分則以其於原審所述為準。

⒍就附表編號⒍證人陳達周部分:

證人陳達周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伊於74年8月進入農會,目前擔任會務股股長。101年農曆過年前,被告通知伊單獨進他辦公室,拿領據叫伊簽收,填寫金額5萬元及簽名,之後給伊紅包,伊走出辦公室後才數錢,裡面的金額是5千元,伊覺得奇怪,但不敢去問被告。之前就有聽其他員工說會有差額出現,聽說要把差額給理監事,但只是偶聞,沒有被證實過,被告也沒有直接向伊解釋過等語(參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99年度、100年度的績效獎金是領紅包,99年度是被告到伊的辦公室叫伊簽字然後給伊紅包,100年度是叫伊到他辦公室叫伊簽字,然後紅包給伊。簽是簽金額跟簽名,紅包金額99年度與領據是一樣的,100年度則不一樣,100年度被告叫伊簽5萬元,但紅包裡面只有5千元。被告沒有跟伊說請伊提供部分獎金供他使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26頁正反面)。證人陳達周除先後所證內容相符外,其就99年度績效獎金部分,更證稱該次並無領據金額與所領紅包金額不符之情形,可見其無誣陷被告之情事,而係就事論事,此外並有領據1紙(見調卷第230頁)在卷可考,所證當屬事實。

⒎就附表編號⒎證人吳新丁部分:

證人吳新丁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伊於69年進入農會,現擔任推廣股長。99年度、100年度的績效獎金都是簽領據,被告都是叫伊去他辦公室,給伊領據,叫伊簽收5萬元後拿紅包給伊,他有寒暄,但沒有特別說明,事後出去發現紅包只有各5千元,但伊也不敢去問等語(參見偵卷第24頁、第2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99年度、100年度有領績效獎金,實際領到的兩次都是5千元。被告就叫伊到他的辦公室,說要發績效獎金,就拿了領據給伊叫伊寫5萬元,伊領據給被告後,他就拿一個紅包給伊,伊就離開辦公室,離開後伊算裡面金額是5千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證人吳新丁前後所證內容完全一致,另有領據2紙(見調卷第139頁、第247頁)在卷可佐,當可憑信。

⒏就附表編號⒏證人黃美蘭部分:

證人黃美蘭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伊自69年11月至農會任職,擔任會計股長。伊於99年度、100年度均有領績效獎金,這兩年度的獎金都是由被告用紅包袋把錢發放給伊,是通知伊進去他的辦公室領取。領取前他叫伊填領據,領據上的金額也是照他說的填載,當場伊沒有打開紅包,這兩次領據伊都填寫5萬元並簽名,出去後伊看到紅包內的金額是5千元,但伊不敢去問。又伊沒有聽聞過被告解釋差額績效獎金之用途,也不敢去問被告等語(參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伊有領取績效獎金,發紅包的部分就是一次5千。被告打內線叫伊到他辦公室,拿紅包給伊,沒有說什麼,有簽領據,領據上的金額是5萬,是簽完領據再拿紅包給伊,紅包上的金額跟領據不同,伊沒有當場算,事後回去才算,伊也不敢問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17頁)。證人黃美蘭同樣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復有領據2紙(見調卷第140頁、第248頁)在卷足考,所證應屬事實。

⒐就附表編號⒐證人賴鈴娥部分:

證人賴鈴娥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伊於68年進入農會,現擔任供銷部主任。99年度的員工績效獎金部分,被告是叫伊一人去他的辦公室,拿紅包給伊後,叫伊填寫領據,金額

4 萬元,伊沒有當場看紅包,當時他有講慰勞伊的話,有提到他要做公關,但當時聽的不是很清楚,伊也不知道他提要做公關的意思,伊出去後才去點收金額,是4千元,伊不敢去問被告。伊當下沒有聯想到差額是要做公關,因為被告只有提到他需要做公關,沒有講說這筆錢是要作何用途。100年度之績效獎金,被告也是叫伊去辦公室,把紅包及領據一起給伊,叫伊填寫5萬元,這次被告也沒有多說其他的話,伊出去後發現金額是5千元,但伊也不敢問他等語(參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99年度、100年度有領取績效獎金,這兩年一次是4千元,一次是5千元,被告以紅包發放,發放前要伊簽一張領據,他叫伊寫5萬元,簽完領據再把紅包給伊。伊出去後點才知道點的錢跟簽的錢不一樣。被告沒有跟伊講,希望伊提供一些獎金給他使用,也沒有講那些錢要拿去做公關,只有提到總幹事需要做公關,還許多人情,且當時伊也不知道被告給伊多少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反面)。證人賴鈴娥前後證述內容亦屬幾近一致,且有領據2紙(見調卷第145頁、第253頁)附卷可考,所證應屬事實。又細繹證人賴鈴娥之證詞,可知其中關於100年度績效獎金部分,被告顯然係未經證人賴鈴娥同意,即發給賴鈴娥少於所簽領據金額甚多之績效獎金。而99年度績效獎金部分,被告雖然提及「做公關」等語,然證人賴鈴娥係處於既不清楚被告所言為何,更未同意提供自己之績效獎金與被告做公關之情境下,則被告逕發給證人賴鈴娥少於所簽領金額甚多之績效獎金,顯然係未取得賴鈴娥同意無誤。

⒑就附表編號⒑證人莊佩玉部分:

證人莊佩玉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伊於69年進入農會,目前擔任分部主任。之前績效獎金都是直接入帳,100年度的績效獎金,信用部主任叫伊直接去被告辦公室,被告拿一張收據叫伊簽金額4萬元及簽名,之後給伊紅包,被告拿紅包給伊時有說了一些慰問的話,其他沒有多說,伊離開後看紅包金額是4千元,覺得很奇怪,因為伊等都知道被告的為人不實在,但都不敢多說等語(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有一次被告叫伊進去,叫伊簽一張紙,是領據,上面沒有金額,金額是被告叫伊寫的,金額是4萬元,但伊沒有領到這4萬元,發現是幾千元。被告沒有跟伊提過,請伊提供部分獎金給他使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29頁第230頁)。證人莊佩玉亦前後證述內容互相吻合,且有領據1紙(見調卷第254頁)在卷可佐,應堪信屬實。

⒒就附表編號⒒證人吳麗芳部分:

證人吳麗芳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伊於65年年底進入農會,現擔任催收主辦。100年度的績效獎金是在101年農曆過年前,被告直接叫伊去辦公室,簽了2萬元的領據,給了伊一個紅包,被告沒有跟伊多說話,伊出去清點後裡面金額只有3千元,伊當時覺得怪怪的,但也沒有詢問被告,因為不敢等語(參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100年度的績效獎金是用簽領據的方式領的,被告請伊簽領據,領據上的金額是2萬元,簽完他就拿紅包給伊,紅包裡面是3千元,被告並沒有跟伊說過請伊提供部分績效獎金給他使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32頁)。證人吳麗芳亦前後證述一致,並有領據1紙(見調卷第259頁)附卷可查,所述應可憑信。

⒓又按竹山鎮農會於98年度以前,係將績效獎金以轉帳方式

轉入員工帳戶發給,乃99年度、100年度之績效獎金始交由總幹事負責核發,然101年度之績效獎金復係直接匯入員工帳戶,業據證人陳雲騰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51頁)。是證人黃美珠、王翅扇固於偵查中證稱98年度之績效獎金渠等有繳回等語,及證人羅文珠、黃麗敏、吳新

丁、陳鳳凰、劉玉印等均證稱渠等有將匯入渠等帳戶之101年度績效獎金繳回等語,檢察官因認此部分行為模式尚與刑法侵占罪之「對於自己管領之他人所有物,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而予以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認此部分不成立業務侵占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詳偵卷第93-95頁之不起訴處分書」,亦即,該部分乃係因款項已入證人等之帳戶,嗣經證人等自行繳回,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同所致,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為被告自行留用部分金額者,已有不同,本不能比附援引;況上開證人等均始終證稱渠等並不知繳回之具體原因,僅因被告是總幹事,故聽其指示繳回等語,而本案起訴之99、100年度考績獎金復經上開各該證人明確證稱係先簽領據再領紅包,實領金額即少於領據金額,被告均未有何說明等情(詳如上述),而考諸被告斯時擔任總幹事一職,證人等則為其下所屬之農會員工,渠等為免工作受影響,故當下選擇隱忍不發,實與常情不相違背,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證人黃美珠、王翅扇前有同意繳回績效獎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進一步謂其他之證人亦有同意捐出獎金,否則渠等豈會簽寫領據及均無異議云云,質疑本案證人證述不實,顯係被告片面之詞,尚無足採。

則綜合以上11位原審採信之證人證詞,可認被告對該11位證人發給績效獎金時,均已自行決定實發金額,並無發給全額後,始再徵求證人等同意捐出領據金額與實際紅包金額差額予被告使用之情事存在。而時任會務股股長及秘書之證人陳雲騰就此節亦證稱:發績效獎金時,被告從來沒有請伊跟其他員工說,要將部分的績效獎金提供出來供他使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亦同樣佐證此一事實。因此,被告一再辯稱係得附表一之員工等同意,由員工自行抽取紅包內之部分金額交付予伊,顯與事實不符,實非可信。

㈢被告雖復辯稱,其所得金額均係做為公關及業務推動使用,

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云云,然姑不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得以佐證其此部分說詞,已難逕行採憑,且縱認屬實,亦僅屬犯罪動機之層次,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況被告取得款項後,用於何處、如何使用,均無任何管理或考核機制,全憑其一己之念,即純係基於其個人意思支配為之,則其以上開方式扣款以供個人支配使用,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此外,本案並有帳項核定憑單2份(見調卷第129頁、第205頁)、竹山鎮農會99、100年度工作人員績效獎金分配清冊2份(見調卷第130頁至第135頁、第206頁至第211頁)在卷可憑,因之,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已堪認定。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請求調查被告任職總幹事期間,有無員工遭連續2年以上考績遭打丙等情事;證人莊佩玉任職期間其職務異動情形;證人沈芸竹任職期間有哪幾年考績遭打丙等;「竹山鎮農會」內部最高人事權責單位為何?員工蔡鴻瑋、張世源、紀瑞然之懲處考核相關資料等,以證明:證人吳麗芳所述「有員工連續二、三年考續都打丙」云云,與事實不符、證人莊佩玉前即於竹山鎮農會信用部擔任工作,並非對信用部不太了解、證人沈芸竹於被告任竹山鎮農會總幹事期間,考績遭打丙等有具體之違失事由、竹山鎮農會人事權責單位為人評會,其組成、決議,有一定程式及程序,非總幹事對人事決定可以獨斷擅行等事項,惟本院認上開事項,均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重要關係,亦無因此動搖證人可信度之可能,爰不予調查此部分證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辯均不可採,犯行堪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伯三所為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⒒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⒒所示各次犯行,其侵害型態係

應依契約或規定發放財物而未予發放侵占入己之類型,即不能不顧慮原得受發放者之法益存在,又其各次行為明顯可區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竹山鎮農會」總幹事,未能依據內規「竹山鎮農會員工獎懲、績效獎金核給及考核要點」第3條規定核實發放其已決定人選之40%部分之績效獎金,竟將大部分款項侵占入己,誠屬可責;犯後因未能認罪,致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⒒所示之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⑴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⒒所示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查本件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⒒所示之罪,均係經量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⒒所示之18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暨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⑵公訴人主張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等語,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性質,尚無對其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再執前詞,辯稱其係經證人羅文珠等11人同意

捐出考績獎金作為公關費用支出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其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諭知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既認被告交予會務股承辦人

發放績效獎金領據並製作清冊,此部分亦有該當於刑法第215絛、第216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原審就此部分犯行及被告有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罪嫌及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等罪嫌均未予審酌。⑵原審判決在被告未認罪、未與被害人和解、未對竹山鎮農會所受損失為道歉之情形下,竟科處法定刑度最低之6月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所調查事實及適用法律容有疏漏。然查:⑴本案之績效獎金領據,乃各該領款人所出具,載明已收受該年度員工績效獎金之旨,署名為各該具領人,即係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要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且該文書名義為各該領款人,雖其上所載之領收金額與實收金額不符,惟因各該領款人乃有權製作之人,即非偽造甚明,是檢察官認被告將上開領據交付會務股承辦人,另涉有刑法第215絛、第216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容有所誤;⑵又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明定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①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0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各級農會係具法人地位之職業團體,並非公務機關或公營事業機關,此觀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1款、第35條,及農會法第2條規定,不難明白;是農會職員本非上開「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而本案被告係因擔任農會總幹事,依據「竹山鎮農會員工獎懲、績效獎金核給及考核要點」之規定發放員工績效獎金,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是上開被告縱有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亦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予以論罪科刑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罪嫌,亦有誤會。⑶又農業金融法第39條之罪乃指「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然本案純係被告利用其業務上持有應核發予各該員工績效獎金之機會予以侵吞入己,實際受害者為各該遭侵吞款項之員工,要與上開條文所指之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尚有不同,自無適用該條之罪處斷之餘地。④末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情狀而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多次犯行,惟其手法雷同,每次因此獲取之金額尚屬非鉅,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即曾表示願返還款項予各該被害人,惟因被害人要求被告應認罪之認知立場不同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參原審卷第212頁反面、第205頁反面、第212頁、第215頁、第221頁、第223頁反面、225頁反面),然辯解為被告訴訟法上之權利,縱其所辯不可採,仍應綜核其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不宜逕以被告對起訴犯行有所辯解即遽行量處重刑,是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檢察官以前揭各節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㈣至原審量處被告無罪部分,因檢察官並未對該部分予以指摘

而提起上訴,是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吳 幸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員工姓│考績年度│領據金額│實領金額│遭侵占金│ 論 罪 科 刑 ││ │名 │ │即核發金│(新臺幣│額(新臺│ ││ │ │ │額(新臺│) │幣) │ │├──┼───┼────┼────┼────┼────┼─────────┤│ ⒈ │羅文珠│99年度 │5萬元 │5千元 │4 萬5 千│陳伯三意圖為自己不││ │ │ │ │ │元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0年度 │6萬元 │5千元 │5 萬5 千│陳伯三意圖為自己不││ │ │ │ │ │元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黃麗敏│99年度 │5萬元 │6千元 │4 萬4 千│陳伯三意圖為自己不││ │ │ │ │ │元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0年度 │5萬元 │5千元 │4 萬5 千│陳伯三意圖為自己不││ │ │ │ │ │元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黃美珠│99年度 │5萬元 │5千元 │4 萬5 千│陳伯三意圖為自己不││ │ │ │ │ │元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0年度 │5萬元 │5千元 │4 萬5 千│陳伯三意圖為自己不││ │ │ │ │ │元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沈芸竹│100年度 │5萬元 │5千元 │4 萬5 千│陳伯三意圖為自己不││ │ │ │ │ │元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王翅扇│99年度 │5萬元 │6千元 │4 萬4 千│陳伯三意圖為自己不││ │ │ │ │ │元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0年度 │5萬元 │5千元 │4 萬5 千│陳伯三意圖為自己不││ │ │ │ │ │元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陳達周│100年度 │5萬元 │5千元 │4 萬5 千│陳伯三意圖為自己不││ │ │ │ │ │元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吳新丁│99年度 │5萬元 │5千元 │4 萬5 千│陳伯三意圖為自己不││ │ │ │ │ │元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0年度 │5萬元 │5千元 │4 萬5 千│陳伯三意圖為自己不││ │ │ │ │ │元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 │黃美蘭│99年度 │5萬元 │5千元 │4 萬5 千│陳伯三意圖為自己不││ │ │ │ │ │元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0年度 │5萬元 │5千元 │4 萬5 千│陳伯三意圖為自己不││ │ │ │ │ │元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⒐ │賴鈴娥│99年度 │4萬元 │4千元 │3 萬6 千│陳伯三意圖為自己不││ │ │ │ │ │元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0年度 │5萬元 │5千元 │4 萬5 千│陳伯三意圖為自己不││ │ │ │ │ │元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⒑ │莊佩玉│100年度 │4萬元 │4千元 │3 萬6 千│陳伯三意圖為自己不││ │ │ │ │ │元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⒒ │吳麗芳│100年度 │2萬元 │3千元 │1 萬7 千│陳伯三意圖為自己不││ │ │ │ │ │元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