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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純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純如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慈愛藥師藥局之藥師助理(負責人為其丈夫曾金禎),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向元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昇公司)購入標榜男性壯陽功效之「NUPOWER新沛膜衣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NEWPOWER新沛膜衣錠」)時,本應注意標榜壯陽功效之產品極可能含有西藥成分,應要求元昇公司提供該產品之檢驗證明,確定「NUPOWER新沛膜衣錠」」確實不含西藥成分始能販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未注意「NUPOWER新沛膜衣錠」」含有「Propoxyp-henyl sildenafil」等西藥成分,而屬未經許可製造之偽藥,即以每盒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元昇公司購入12盒「NUPOWER新沛膜衣錠」(買12盒送1盒),並陳列在該藥局架上,再以每盒1500元之價格,販賣9盒「NUPOWER新沛膜衣錠」予不詳之民眾。嗣於102年4月3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至慈愛藥師藥局稽查,抽檢「NUPOWER新沛膜衣錠」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檢出含有上開西藥成分。繼於102年8月2日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藥局搜索,當場扣得被告售餘之「NUPOWER新沛膜衣錠」4盒。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偽藥及過失陳列偽藥等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6月1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概括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相關書證,及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偽藥及過失陳列偽藥之罪嫌,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訴書意旨,爰綜合如下:

(一)另案被告王瀛弘為元昇公司之負責人,另案被告羅胥恩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另案被告林育本為該公司品牌行銷副理。另案被告王瀛弘、羅胥恩、林育本均明知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予以製造;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同法第20條第1款所定之偽藥,且不得非法販賣,為圖一己之私利,自101年9月起基於製造、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將摻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Propoxyphenylsildenafil」壯陽藥類緣物成份之原料,委託臺南市○里區○○里0000000號不知情之龍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杏公司)製成偽藥「新沛膜衣錠」及「銳力達-給力膠囊」後,將「新沛膜衣錠」以每盒800至1300元不等之價格,或每罐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本案被告經營之慈愛藥師藥局及其他藥局共計7868盒、58罐、散粒1500顆;將「銳力達-給力膠囊」以每盒352元之價格販售予臺北市○○區○○路○○○巷○○號由另案被告李林玉圓(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瑞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德公司),瑞德公司復以每盒800元之價格販售予大愛生活藥局等藥局共計3900盒。嗣於102年8月2日為警持搜索票於臺南市○○區○○○00號元昇公司扣得「新沛膜衣錠」395盒、「新沛膜衣錠」242罐、新沛膜衣錠原物料13.36公斤、公司出貨單2張、客戶出貨資料單8張;同日警經被告林純如同意,在上址慈愛藥師藥局扣得「新沛膜衣錠」4盒;同日警方經龍杏公司業務經理張文德同意搜索,在龍杏公司扣得「新沛膜衣錠」裸粒16000顆、「新沛膜衣錠」原物料5.218公斤;102年9月24日警方經另案被告林育本同意搜索,在同一地址扣得「新沛膜衣錠」391盒、「新沛膜衣錠」4罐;102年9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於瑞德公司扣得「銳力達-給力膠囊」盒裝2192盒、「銳力達-給力膠囊」散裝888顆。因認另案被告王瀛弘、羅胥恩、林育本均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嫌及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457號、第11185號、第11186號及104年度偵字第1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其中證人即另案被告羅胥恩於偵訊中證稱:「(問:新沛膜衣錠含有何成分可以助於男性保健?)有種子抽出物,種子是生命泉源,對男子有幫助,還有一個就是精胺酸,吃了會增加血液循環,吃了男生、女生都會潮紅,精胺酸就是增加男性生殖方面機能,因為增加血液循環,就會充血,就會對部分男性生殖器充血有幫助,持久方面應該沒有什麼幫助。」及「原本公司就有威得沛-HDTM膜衣錠,這款產品本來就有這樣寫,所以以後的產品就這樣延續,我問過原廠這類茶跟葡萄柚裡面有比較多單寧酸,比較跟一些成分結合在一起,效果可能不好,碳酸發泡飲料通常有加柑橘,所以他們比較容易跟其他成分結合,會影響血液循環效果」等語。又該等產品包裝盒上另有「若有心血管疾病、心臟相關疾病害,食用前請先諮詢醫師的意見。」等警語標示,且上開「NUPOWER新沛膜衣錠」包裝盒上載明「Men's new power」,已可確知該等產品係專供男性壯陽之用,況且該產品包裝盒上復有「注意事項:勿與碳酸發泡飲料(汽水、啤酒)葡萄柚、濃茶等同時食用,以免影響效果」等語明確。惟原審就上開另案被告王瀛弘等案件之相關證據及本案證據能力不爭執之證據部分未予審酌,於理由中復未載及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究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益見原審於此顯有應行調查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原審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其中有引用證人廖昌容於審理時之證詞為主要論據。然證人廖昌容既為元昇公司中區從事販賣產品之業務員,豈有不知其販賣新沛膜衣錠產品之來源及事前60分鐘一錠即男性壯陽之用意及功能,是其上開證詞內容相互矛盾,實係其意圖隱瞞而避重就輕,或為特定部分不實之虞,自難足以採信。

(三)被告身為藥局藥師助理,其於販賣宣稱壯陽產品給消費者時,本應確認其販賣之產品是否未含有西藥成分,以維護消費者權益,尤其對於有可能添加西藥成分以達壯陽特效之產品,在其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產品之前,自應先向製造或提供產品及副產品之來源者,得悉該產品及副產品之檢驗報告,以確認該產品及副產品未添加西藥成分無誤後,再販賣予消費者;又元昇公司嗣於102年6月25日,始將「NUPOWER新沛膜衣錠」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是被告於102年1月11日向元昇公司購入「NUPOWER新沛膜衣錠」時,顯未向元昇公司索取相關檢驗報告;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2年4月3日至慈愛藥師藥局抽檢時,被告除將「NUPOWER新沛膜衣錠」陳列在營業處所架上,並已販賣出9盒,僅剩4盒一節,復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察現場紀錄表可參。是被告身為藥局藥師助理,於販賣「NUPOWER新沛膜衣錠」前,既知該產品非健康食品而應屬藥品,本應善盡查證義務,進一步向當地衛生局或中央主管機關食品藥物管理署等國家政府機關,確認「NUWPOWER新沛膜衣錠」是否含有西藥成分而為藥事法規範之偽藥,以避免消費者因偽藥受有身體結構、生理機能之損害,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既未委託國內具有檢驗「NUPOWER新沛膜衣錠」有無含有壯陽藥類緣物成分能力之檢驗公司,亦未送請相關食品衛生主管機關,確認「NUWPOWER新沛膜衣錠」有無含有壯陽藥類緣物「Propoxyphenyl sildenafil」成分,即向元昇公司購入「NUPOWER新沛膜衣錠」,再販賣予消費者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牟利,致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含有壯陽藥類緣物「Propoxyphenyl sildenafil」成分予一般消費者,其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四)本案查扣之「NUPOWER新沛膜衣錠」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Propoxyphenyl sildenafil」成分之類緣物,而藥品「類緣物」自始符合藥事法藥品定義,並非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公告後始認定;又行政院衛生署亦未核准中文名或英文品名含有「新沛膜衣錠」、「NUPOWER」字樣之藥品許可證(見警卷第129頁);另食品販賣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所販賣食品之製造商為使用合法原料,製程及品管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並符合食安法所定各項標準及標示規定,確保食品衛生安全始可販賣(見警卷第134頁、103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8頁)。原審就此部分顯有判決所載理由不備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偽藥及過失陳列偽藥等之犯行,辯稱:元昇公司業務代表廖昌容曾有向其推銷「NUPOWER新沛膜衣錠」,其於101年9月20日購入之前即有向他詢問該產品是否含有壯陽藥物及西藥之成分,並要求提供相關檢驗報告證明,廖昌容回答說該產品未含西藥之成分,之後他有提供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SGS報告日期為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9月20日之檢驗報告2份,載明「新沛膜衣錠」之檢測,均未檢出270項常見西藥成分,也無壯陽藥或類緣物成分等內容,其因而相信廖昌容所言屬實,其才於101年9月20日購入「NUPOWER新沛膜衣錠」12盒上架銷售,後於102年1月11日再進貨12盒;又「Propoxyphenyl sildenafil」成分,於其購入「新沛膜衣錠」上架銷售時,尚未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列為「壯陽減肥成分及其類緣物」檢驗時參考之資訊,因而未列於該署網站,自無從將之列入檢驗項目,故其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實無過失販賣偽藥及陳列偽藥等之行為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先後於101年9月20日、102年1月11日向元昇公司購買含有「NUPOWER新沛膜衣錠」各12盒,並在前開藥局內販賣給不詳之民眾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慈愛藥師藥局應付帳款報表、元昇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元昇公司出貨單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6月1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惟證人廖昌容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曾為元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是。」、「(問:何時在上開公司工作?)大約是100年到102年8月止,因為產品被查獲涉嫌藥事法,所以才離職。」、「(問:當時在該公司的薪資、職稱?)我是負責中區業務,負責販售元昇科技公司公司產品,我不是領月薪,而是採取獎金制度,一個月大約1萬多元,依販售情況而定。」、「(問:被告是否曾向你購買盒裝的新沛膜衣錠?)有,從101年9月20日開始購買。」、「(問:一盒多少錢?)我久未接觸,價格忘記了。每盒10粒。」、「(問:當時公司賣給被告時,是否已經過包裝?)是,是已經包裝好的成品。」、「(問:元昇公司販賣膜衣錠給被告之數量為何?)大約2打,1打12盒,1盒800元。」、「(問:出售膜衣錠給被告時,該產品之標示名稱是否為新沛MEN'S NEW POWER膜衣錠?)是。」、「(問:標示名稱意義為何?)我不懂。我們是做男性的保健營養品。」、「(問:當時元昇公司是否委託製藥公司製作及包裝?)我不清楚是製藥或是GMP廠,我只知道是委託外面製造的。」、「(被告問:當初你在介紹該產品的時候,我們有無確實詢問你新沛膜衣錠有無含西藥或相關壯陽的成份?)有,我有提供兩份報告,1份是當時衛生署所公告壯陽藥的成份及類緣物,1份是我們常見270項的西藥成份,還有之前被告所提出的檢驗報告資料(證人庭提資料夾一份,審判長閱後附卷)。」、「(問:你所提供之上開報告,與本件被告向你買受之膜衣錠,有何關係?)被告是憑我提供的兩份報告才向我購買膜衣錠,因為檢驗報告是完全符合政府的規定,我們的報告是101年9月20日完成檢驗。」、「(問:膜衣錠為何製作錠劑及包裝?)產品必須要包裝,客人才會接受。公司給我們什麼產品,我是業務,我就去販售,至於公司要如何包裝產品,那不是我能決定的。(問:你出售膜衣錠給被告時,是否有處理進貨單、出貨單及發票?)有。」、「(問:公司後來為何再委託檢驗?)公司都會不定期檢驗公司的產品,因為要符合衛生署的公告,因為衛生署公告的類緣物會逐年增加。」、「(問:是與270項的成分表同時給被告嗎?)是,應該是9月20日提供的,我當天拿到就直接拿去向被告介紹。」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40頁)。證人廖昌容之證言與被告所辯相符,可證被告購入「NUPOWER新沛膜衣錠」之前,即有向證人廖昌容詢問該產品是否含有壯陽藥物及西藥之成分,並要求提供相關檢驗報告證明,證人廖昌容並有提供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9月20日之檢驗報告2份予被告,被告始購入銷售。又依證人廖昌容所提供之2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日期檢驗報告(詳見證人廖昌容於原審審理庭中提出之資料夾內所附之文件,另見原審卷第6至12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26至31頁),分別就270項常見西藥成分及壯陽藥、壯陽藥類緣物進行檢驗,均未檢出上開成份。綜上足證被告確於購入「NUPOWER新沛膜衣錠」銷售時,已向證人廖昌容詢問該產品是否含有西藥及壯陽藥或類緣物之成分,並要求其提供相關檢驗報告書以供查證,而已盡其注意及查證之義務。

(二)藥品類緣物之分子主結構與原藥品極類似,為藥品在合成過程中所產生「非天然」存在之副產物,在目前社會中藥品類緣物大部分以壯陽或減肥食品形態販售,且合成過程只要分子主結構略有不同,即會產生新種之類緣物,是其種類會一再增加,此從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之「壯陽減肥成分及其類緣物」資訊,自101年10月7日起至103年5月13日止,壯陽藥類緣物種類自28項增至35項(詳見證人廖昌容於原審審理庭提出之資料夾內所附之文件)即可得知。又「Propoxyphenyl sildenafil」成分,係於103年1月29日列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之「壯陽減肥成分及其類緣物」資訊內,以提供各界學術或檢驗時之參考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2月2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又被告於102年1月11日向元昇公司購入「NUPOWER新沛膜衣錠」銷售時,「Propoxyphenyl sildenafil」之成分既尚未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列為「壯陽減肥成分及其類緣物」檢驗時之參考成份資訊,是元昇公司將該「NUPOWER新沛膜衣錠」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是否含壯陽藥成分時,後者未將「Propoxyphenylsildenafil」列入檢驗項目一節,亦有該公司檢驗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因檢驗結果未測得有檢驗項目壯陽藥或類緣物之成分,被告且有向證人廖昌容要求提供該藥物之檢驗報告,以查明是否含有西藥及壯陽藥或類緣物之成分,足認被告於購入時,對於上開「NUPOWER新沛膜衣錠」含有「Propoxyphenyl sildenaf-il」之壯陽藥類緣物成分並無認識,且已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自難認其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行。

(三)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證人廖昌容於原審審理中固曾證稱:「(問:被告向你購買之膜衣錠從何而來?)是從元昇生物科技出,膜衣錠是元昇生物科技製造或向他人購買,我不清楚,就我所知是委託別人包裝,但因我是業務,所以我並不清楚膜衣錠的來源。」、「(問:標示名稱意義為何?)我不懂。我們是做男性的保健營養品。」、「(問:當時元昇公司是否委託製藥公司製作及包裝?)我不清楚是製藥或是GMP廠,我只知道是委託外面製造的。」、「(問:膜衣錠為何製作錠劑及包裝?)產品必須要包裝,客人才會接受。公司給我們什麼產品,我是業務,我就去販售,至於公司要如何包裝產品,那不是我能決定的。」、「(問:膜衣錠的功能為何?)可以增加男性健康、活力的產品。」、「(問:如果是這樣,為何該藥錠的使用建議寫事前60分鐘一錠?)這是公司寫的,用意為何我不清楚。」、「(問:如果今日你去推銷,藥局或顧客問你,你要如何回答?)我會說這是改善男性的健康,建議飯後或睡前吃,因為服用保健食品,都是語樣的服用方式。」、「(問:事前60分鐘,『事前』指的是何意?)我不清楚。」云云。然參酌該「NUPOWER新沛膜衣錠」產品之包裝盒正面,載明「Men's new power」字樣,包裝盒背面另有「若有心血管疾病、心臟相關疾病害,食用前請先諮詢醫師的意見。」、「注意事項:勿與碳酸發泡飲料(汽水、啤酒)葡萄柚、濃茶等同時食用,以免影響效果」等警語標示,依目前藥物使用之社會常態,已足使人產生該產品係供男性壯陽用之聯想。另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及證人即另案被告羅胥恩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可證「NUPOWER新沛膜衣錠」可使人產生係供男性壯陽用之聯想。而被告為藥局藥師助理,以販售藥物為業,對上開「NUPOWER新沛膜衣錠」會使人產生上開之聯想,自難諉為不知。然如前所述,被告已向證人廖昌容查詢,並向後者要求提出未含有西藥及壯陽藥或類緣物成分之相關檢驗報告為憑,是其已盡其應盡之注意及查證責任,即與首揭刑法總則過失之要件不符,因此亦難認與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偽藥及過失陳列偽藥之構成要件相當。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元昇公司係於102年6月25日始將『NUPOWER新沛膜衣錠』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委託試驗申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2年1月11日向元昇公司購入『NUPOWER新沛膜衣錠』時,顯然並未向元昇公司索取相關檢驗報告」。據以認定被告於販賣「NUPOWER新沛膜衣錠」前,顯未確認「NUPOWER新沛膜衣錠」是否含有任何壯陽藥類緣物成分,即向元昇公司購買「NUPOWER新沛膜衣錠」對外販賣,故被告顯有過失云云。惟如上所述之證言及證物,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於101年9月20日第一次購入「NUPOWER新沛膜衣錠」時,已向證人廖昌容詢問該產品是否含有西藥及壯陽藥或類緣物之成分,並要求後者提供相關檢驗報告書以供查證,是檢察官以元昇公司係於102年6月25日另行將「NUPOWER新沛膜衣錠」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而推論被告未向元昇公司索取相關檢驗報告,顯然與事實不合,並無可採。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漠視上開原審調查所得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9月20日檢驗報告2份內容,仍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5日之檢驗報告作為上訴之依據,顯然有誤會。

七、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無罪推定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前揭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違反藥事法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