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5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志輝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受洪錦俊之委託,為洪錦俊處理尋人調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以應週轉之事務,並收受洪錦俊所交付下列之物:⑴合計金額300 萬元之發票人均為洪錦俊、發票日期均為101年12月27日、金額均為100萬元、號碼分別為595826號、595827號及595828號(起訴書就第三紙本票號碼誤載為595827號,應予更正)本票各1紙共3紙;⑵合計金額300 萬元之付款銀行均為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發票人均為洪錦俊、金額均為100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102 年1月27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27日、號碼分別為IN0000000號、IN0000000號及IN0000000號支票各1紙共3紙;⑶車牌號碼 000-00號、290-XX號、293-XX號、295-XX號、392-RR號、548-UU號及572-UU號營業用大客車之汽車讓渡書各1紙共7紙,以供洪志輝交付貸與人,作為貸與人貸款與洪錦俊時所生債權之擔保。洪志輝明知為洪錦俊處理調借事務,上開擔保物應供作洪錦俊債務之擔保,以上開擔保物所借得之款項應交付洪錦俊。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7日,在南投縣○○鎮○○路○○○○ 號住處,以個人名義向林俊賢借款300萬元,並將上開本票3紙、支票3紙、汽車讓渡書7紙均交付林俊賢,作為其個人債務之擔保,經林俊賢同意後,自101 年12月28日起至102年1月間止之期間內,陸續交付總計260 萬元現金與洪志輝,洪志輝將林俊賢陸續交付之借款供己使用,而未交付洪錦俊,而違背其為洪錦俊調借款項之任務,使洪錦俊未能因上開擔保物,而取得林俊賢所交付之貸款260 萬元,致生損害於洪錦俊之財產。嗣林俊賢持上開3 紙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發票人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3 年7月10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洪錦俊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錦俊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至20、34頁反面至35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至20、34頁反面至3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頁反、本院卷第36頁),並經證人林俊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且有本票影本3紙、支票影本3紙、汽車讓渡書暨靠行合約書7 份、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10、9、11至24、134 至1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將法定刑中罰金部分,由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背信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竟為自己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所交付之擔保物,供作自己個人債務之擔保,將林俊賢所交付借款供己使用,而未交付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並使告訴人遭林俊賢持上開3 紙本票行使追索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上訴意旨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犯背信罪,致告訴人林俊賢持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300萬元整,且當初另交付與被告3張價值總計300萬元之支票與7張汽車讓渡書,至今亦無法取回,使告訴人財產損失慘重、生活經濟遭逢重大影響。被告於偵查中更一再持不相干之資料,主張已將借款交付予告訴人,意圖混淆視聽。嗣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於犯後至今卻從未向告訴人道歉並請求原諒,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案發迄今,告訴人一再請求被告出面協商如何賠償,被告皆故意避不見面,顯見被告形式上坦承犯行,以邀寬典外,實質上卻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原審縱輕其刑,僅科處4 月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且未周詳考慮刑法第57條之內涵,顯屬輕判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部分,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⒉再者,證人林俊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拿3 張本票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目前進行的程序?)已經退回來。」、「(是否撤回執行,沒有財產?)因為我是把錢借給被告,不是借給告訴人,所以不能向告訴人聲請執行,就把票退回來。」、「(誰退給你的?)法院。」、「(你還有提起訴訟請求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稱:「(你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是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法院判決?)林俊賢自己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由此觀之,告訴人交予被告之本票,雖經證人林俊賢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然於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證人林俊賢均已撤回聲請。則告訴人雖因被告上開所為而遭訟累,然告訴人於證人林俊賢之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即未因此受有實際上之財產損害,應可認定。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所為「使告訴人財產損失慘重」等情,難認與實情相符。
三、綜上,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洪志輝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張靜琪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