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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冠程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冠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冠程於民國97年間,受林清旺兄妹3人之委託,就林清旺之胞弟林天水於95年間車禍意外死亡事件,代辦申領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若保險理賠順利,曾冠程可得該筆保險金之百分之45為報酬。嗣經曾冠程依約代辦,雖未獲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惟曾冠程於代辦過程中因而發現「大陸女子陳金珠為來臺工作,而與林天水假結婚,並於92年6月17日辦妥夫妻戶籍登記,但因彼2人間毫無夫妻之實質關係,隨經林天水於93年1月29日向警申報陳金珠行方不明」、以及知悉「保險公司不知林天水與陳金珠為假結婚,要求陳金珠以配偶之名義申請,才考慮理賠」等情。詎曾冠程明知陳金珠與林天水假結婚而自始無婚姻關係存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透過友人胡活枝協助聯絡上陳金珠,而於101年11月27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擅與有犯意聯絡之陳金珠簽訂委託書,雙方約定由曾冠程代理陳金珠在臺辦理申請上開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理賠後曾冠程可獲得保險金額之一半為報酬云云。旋由曾冠程回臺後,完全未徵詢林清旺等3人之同意,違背其與林清旺等3人間之委任關係,備妥陳金珠之申請理賠文件,故意隱瞞陳金珠與林天水假結婚之事實,持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公司承辦人員誤信陳金珠與林天水有婚姻關係存在,因而於102年4月下旬,核定撥付保險金120萬元,並匯入陳金珠設在中國建設銀行福建省羅源支行帳戶內,使林清旺等3人之該筆保險金請求權消滅,嗣林清旺等3人擬以法定第四順位繼承人之身分申請保險理賠,始從該保險公司獲悉已理賠之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除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須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此外尚須因而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當之。另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在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須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須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克相當。

四、公訴人認被告曾冠程涉有前揭背信、詐欺犯行,係以被告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旺之證述、結婚證明書、戶籍登記謄本、警方受理大陸人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委託書、公證書、委託契約書、被告簽交告訴人之承諾書、陳金珠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福建省羅源支行存摺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稱確有受告訴人林清旺及其兄姐林天來、林錦枝等3人之委託辦理渠等之胞弟林天水因車禍死亡強制責任保險金之理賠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詐欺犯行,辯稱:伊雖經告訴人林清旺告知林天水與陳金珠係假結婚,惟無法確定該2人是否確為虛偽結婚,伊其後因戶籍登記資料顯示陳金珠係林天水之配偶,為強制責任保險金之第1順位請求權人,因而受陳金珠委託申領上揭保險金,委託書所約定百分之50之報酬係要轉給林清旺等人,惟因胡活枝未將該報酬匯給伊,伊才未轉給林清旺等人,伊並無背信或詐欺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林清旺之弟林天水與大陸地區人民陳金珠於92年6月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同年6月17日在我國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此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及我國戶籍謄本1份存卷可據(102他3138號偵查卷第4至5頁),而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是依林天水與陳金珠於92年間結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因林天水與陳金珠業已依戶籍法之規定完成結婚之登記,依法推定其已結婚,亦即從戶籍登記資料顯示大陸地區人民陳金珠確係林天水之配偶無訛,雖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證稱其弟係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金珠能順利入境台灣工作而與陳金珠約定由陳金珠按月給予林天水3千元而為假結婚等情,然查本件林天水與陳金珠業已結婚並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之事實,既有上揭結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存卷可憑,而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復推定其已結婚,則任何人若欲主張林天水與陳金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或無效,自須經由司法程序另行以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之訴,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認定,尚非得任由林天水之兄林清旺或其他親人依照其個人平日之生活觀察即予以自行推測認定,是本件於尚未經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確認上揭林天水與陳金珠之婚姻關係屬不存在或無效之前,陳金珠依法仍受上揭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之保障而屬林天水之合法配偶,要屬當然。

(二)林天水其後係於95年8月28日因發生車禍致頭部撞傷及顱內出血而死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記事欄記載林天水業於該日死亡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受害者之遺屬得依順位先後請求強制責任保險金,惟依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順位,第1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第2順位為祖父母、第3順位為孫子女,兄弟姐妹則為第4順位,因林天水父母已歿,復無子女,故第1順位之請求權人即為戶籍謄本登記之配偶陳金珠,另本件亦無第2、3順位之請求權人,林天水尚存之兄姐林天來、林清旺及林錦枝3人則為第4順位請求權人。又被告雖曾告知林清旺等人可透過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之法律程序處理本案,惟陳金珠係大陸地區人民,若欲聲請宣告陳金珠死亡,仍須透過兩岸司法互助方式協助查詢其實際存歿狀況,而陳金珠於大陸地區戶籍明確,事實上亦無法以此種脫法行為遂行其目的,是林天來、林清旺及林錦枝3人對於請領林天水強制責任保險金之請求順序仍屬後順位之請求權人,除非陳金枝之配偶身分經司法機關依法宣告不存在或無效,否則林天水之兄姐林天來、林清旺及林錦枝3人依上揭相關法律規定,仍然無權請求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前開關於其弟林天水之強制責任保險金。

(三)被告其後透過身處大陸地區之友人胡活枝協助而尋得陳金珠本人,因而轉於101年11月27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接受陳金珠之委託,直接以陳金珠係林天水之配偶身分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給付強制責任保險金,此有委託書、公證書、委託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此種行為固有負林清旺等人所託,惟因林天水之戶籍登記配偶為陳金珠,該婚姻關係既未經司法機關另行依法定程序確認該婚姻關係不存在或無效確定,就法律效力而言,陳金珠係屬依法具有領取林天水上開強制責任保險金之第1順位請求權人無誤,林清旺等人因渠等請求權順位在後,依法並無領取林天水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權利,從而被告上開違背林清旺等人之委任關係,而改為接受陳金珠之委託請領保險金,所為固值非議,然因林清旺等人如前所述既因順位在後而無領取林天水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權利,被告上揭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亦無從因此致生損害於林清旺等3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未能全然合致,依罪刑法定原則,尚難遽對被告逕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

(四)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其後就陳金珠委託被告檢附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所提出之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申請,依據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內容記載陳金珠為林天水之配偶,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將保險金給付予第1順位請求權人陳金珠一節,已據證人即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潘信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1頁至112頁),並有汽車險理賠案件事故處理事項記錄單1紙及陳金珠所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福建省羅源支行存摺影本1份存卷可佐。準此,本件被告依陳金珠之委託,檢具我國戶政機關所依法核發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提出給付強制責任保險金之申請,既未偽造或變造任何不實之證明文件,而林天水與陳金珠是否虛偽結婚亦非被告所能逕自認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依據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關於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之相關規範,並根據戶籍謄本登記內容顯示陳金珠係林天水之配偶,而將保險金給付予依法提出請領之第1順位請求權人陳金珠,客觀上亦無陷於錯誤之情況,是此部分亦核與刑法詐欺罪須具有施用詐術行為及致人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亦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詐欺罪行甚明。

(五)至於被告其後於102年7月6日向林清旺等人提出之承諾書,其內容載稱「立承諾書人曾冠程受台端委任處理林天水保險金乙事,由於林天水兄弟姐妹不具請求權,是本人與陳金珠在大陸地區書立委託契約書內容所載酬金"委任人應於實際取得之保險金或和解金之百分之五十作為受任人報酬"乙節,該百分之五十係全部歸台端所有,本人定當協助促陳金珠、胡活枝依契約給付」等語,觀其內容乃係被告於事後為解決其曾受林清旺等人委任處理事務一事所生紛爭而另行簽立之承諾書,林清旺等人固得循民事程序請求被告依該承諾書之意旨履行其承諾,然尚非能依該承諾書內容認定被告已犯有刑法背信或詐欺罪行。

(六)基上,被告前開於受林清旺等3人委任處理請領林天水強制責任保險金事務後,因請求權順位在後受阻,竟轉而接受順位在前之請求權人陳金珠委任處理同一保險金之請領事宜,其行為固有違誠信而不足取,惟在法言法,因本件強制責任保險金請領權限,依戶籍謄本記載林天水之配偶為陳金珠,則陳金珠依法即屬第1順位之請求權人,林清旺等3人既係順位在後之請求權人,即尚無請領保險金之權利,被告上開行為,雖值非議,然既無從因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與刑法背信罪名構成要件有別,且因被告所提出係戶政機關依法核發載有陳金珠為林天水之配偶等內容之戶籍謄本,既無偽造或變造行為,客觀上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係依戶籍謄本之結婚登記內容為據,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相關規定給付,亦未陷於錯誤,是核與刑法之詐欺罪名構成要件亦有不符,從而自難遽認被告上揭行為業已觸犯刑法背信或詐欺罪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前揭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刑法所規範之背信或詐欺行為,自無從以刑法背信或詐欺罪責論處,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李 進 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