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2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正朋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102年2、3月間,透過網路「愛情公寓」網站結識傅薽誼(原名傅瑋琳,於96年11月11日結婚,涉犯通姦罪部分,業據其配偶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傅薽誼並於「愛情公寓」網站之個人資料註明「已婚」,丙○○於認識傅薽誼時,即知悉傅薽誼係有配偶之人,經過1、2個月後,2人開始交往,詎丙○○竟基於與傅薽誼相姦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由丙○○駕駛其母李惠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薽誼前往如附表十二所示地點(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十二所示),與傅薽誼相姦而為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計3次。嗣乙○○察覺有異,乃於102年5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察看傅薽誼持用之行動電話,發現傅薽誼與丙○○LINE之對話內容曖昧後追問傅薽誼,經傅薽誼坦承有與丙○○發生姦淫行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並不否認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確係其與證人傅薽誼所互相傳送之內容,及其於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確有先後3次與證人傅薽誼見面並由其開車載證人傅薽誼外出兜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相姦之犯行,辯稱:伊於與證人傅薽誼見面後,僅開車載她外出兜風,及載她回去而已,並未至如附表十二所示之處所與她發生姦淫行為。又從證人傅薽誼於偵查時所提出親筆簽名之超音波照片中可知她是於102年5月17日至醫院檢查時,發現她已懷有約7周大之胎兒,以49天往前回推計算,她之受孕期間約為同年3月29日左右,顯與她於偵查時所提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不符,是證人傅薽誼之受孕顯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㈠證人傅薽誼於96年11月11日與告訴人乙○○結婚,迄至如附
表十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均為有配偶之人;又被告係於102年2、3月間透過網路「愛情公寓」網站而結識證人傅薽誼,且證人傅薽誼於「愛情公寓」網站之個人資料有註明「已婚」,並於聊天過程中,證人傅薽誼曾向被告報怨其婚姻狀態,被告亦曾安慰證人傅薽誼,並以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LINE通話內容與證人傅薽誼互相傳送等事實,業據證人傅薽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7頁、原審卷第57頁至第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份、手機翻拍照片40張等在卷可稽(見他案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39條係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亦即有配偶之人與人發生姦淫行為始有處罰,該規定係於刑法第17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節,核與同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節有關性交規定,應另依同法第10條第5項定義為「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不同;易言之,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行為,主要係處罰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之姦淫行為,導致原有婚姻關係出現危機,非如性交採廣義解釋,則依罪刑法定主義,倘無證據證明一方以性器進入對方性器內之行為,尚難遽以刑法通(相)姦罪責相繩。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時、地,是否有與證人傅薽誼發生姦淫行為?本件雖被告否認有與證人傅薽誼發生姦淫之事,但依下列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應有與證人傅薽誼發生姦淫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傅薽誼於102年8月27日偵查時供稱:「我與丙○○發生
性行為之時間次數、地點如庭呈之一覽表(按即附表十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並當庭製作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覽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102年9月30日偵查時證稱:「我上次偵訊時所製作之與丙○○性行為一覽表,內容實在,丙○○3次都是開他的車子去,車號是00-0000或P6,是NISSAN亮橘色之汽車,現在停在法院前,我每次與丙○○要去汽車旅館,都以LINE聯絡,丙○○身體沒有明顯特徵,感覺他的尾椎有特別凸出。」等語(見調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102年11月13日偵查時供稱:「我之前開庭所列與丙○○發生性行為一覽表都是千真萬確。」等語(見調偵卷第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2年4月間,有跟丙○○發生過性行為3次,第1次在中興國中附近的中興會堂,車子停在中興會堂跟中興操場中間空地的隱密處,然後在車子裡面發生第1次性行為,我與丙○○性器官有接合,我坐在副駕駛座,丙○○坐在駕駛座過來,然後做愛,丙○○的陰莖有插入我的陰道,沒有戴保險套,有射精,因為丙○○跟我說最好我們2個要有彼此的小孩,這樣我就不會擔心他會不要我,丙○○還能接受我們還可以有共同的小孩,因為丙○○怕我不相信他,當時丙○○很關心我,幾乎1個禮拜會有2至3次來找我,有時候是見面,有時候是性行為,第2次性行為也是晚上,地點是在我家附近的清邁汽車旅館,我們2個有一起去接我女兒補習下課,我還有跟我女兒介紹說,丙○○就是我很喜歡的1個叔叔,丙○○幫我開車一起去接我女兒補習下課,因為乙○○在家,所以我讓我女兒自己先回去,然後丙○○去肯德基買蛋塔,我去7-11買紅酒,我與丙○○再去清邁汽車旅館,這次一樣有性器官的接合,丙○○的陰莖有插入我的陰道,男女性器官有接合,有體內射精,因為丙○○發誓他一定會跟我結婚,只要我跟乙○○離婚,因為丙○○有跟我說過,我跟乙○○離婚要半年,這樣才不會有通姦的疑慮,丙○○承諾說一定會跟我在一起,只要我跟乙○○離婚超過半年,我們就馬上結婚,而且丙○○有跟我說,他的房間有買新的床,有在整理他的房間,我也有去丙○○家,他爸爸媽媽也看過我,第3次性行為的時間好像4月10幾日至4月底之間,地點是名湖水岸汽車旅館,第3次也是有性器官的接觸,一樣是丙○○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丙○○有體內射精,3次均與丙○○有性器官接合,我有因此懷孕,孩子生下來活活的,就死掉了,他是個男嬰,所以我到現在還在吃憂鬱症的藥,我懷孕1個月時,我很開心,跟丙○○說我懷孕了,結果丙○○馬上就跟我說:『妳要拿掉啊,妳去找密醫拿掉』,我跟丙○○說,我們不是要結婚,丙○○說:『不是啊,跟我講的不一樣啊,妳是要先離婚之後,我們才有我們的小孩,妳怎麼會馬上就有勒。』,之後就有時候有消息,有時候沒消息,是有1次我傳LINE問丙○○,丙○○就跟我說叫我查,那邊可以拿小孩,那時候1個多月,丙○○有陪我去臺中市大里區的1間診所,丙○○告訴我說,他的朋友還是同事說,這家診所可以不用老公的簽名就可以直接拿到RU486,然後我就跟丙○○說,根據我的法律常識是不可能的,丙○○說:『妳要趁妳老公不知道之前,要先拿掉,這樣我才不會被告。』,妳拿掉離婚之後,我們才可以結婚,結果我們去了那間診所,丙○○車停在診所附近TOYOTA營業處的前面,丙○○讓我進去,他沒有進去,我問丙○○為什麼不進去,丙○○說這樣會有攝影機會拍攝到,然後我自己進去問,結果醫生說不能,所以我又出來了,3次性行為之時間就如我於偵訊時提出之一覽表之時間,我在檢察官還有法院的證述,絕對是事實,我並沒有一開始就要告丙○○,我是LINE被發現,我只是基於孩子要留下來的原因來作證,我並沒有想要害誰。」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4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調偵卷第27頁)。準此,證人傅薽誼已詳盡證述其與被告交往、發生性行為之經過,且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傅薽誼並無對被告表示怨懟憤恨之情,被告亦從未具體陳稱與證人傅薽誼有何仇怨,衡情證人傅薽誼並無針對被告報復、誣攀之可能,是證人傅薽誼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證人傅薽誼與被告確有於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發生姦淫行為,應無疑義。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供稱:「傅薽誼、丙○○、藍
威閔均曾向我坦承過他們有發生性行為《按藍威閔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偵查時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102年5月17日晚上,我發現傅薽誼跟丙○○在傳LINE,說要做流產的動作,當天我就揍了傅薽誼一頓,把她趕出去,在被我打之前她就已經先承認與丙○○發生過性關係,後來我還直接問丙○○有沒有跟傅薽誼發生關係,丙○○承認說有。」等語(見他案卷第44頁、調偵卷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傅薽誼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常發現傅薽誼晚上小孩子丟著,自己跑出去,傅薽誼都說她去做生意,然後久了之後就覺得怪怪的,有1次我就是偷看到傅薽誼LINE的訊息,傅薽誼與丙○○他們2個的對話內容,那時候才知道傅薽誼與丙○○的事情,後來一氣之下就把傅薽誼趕出去了,趕出去之前,我有質問傅薽誼,她直言不諱的說:『有,而且懷孕了。』,他們本來是準備過幾天要去處理掉,結果被我先發現,我就以傅薽誼的名義傳給丙○○,跟丙○○說,我是傅薽誼的老公,現在怎麼處理,第1次傳,丙○○很誠實的說他認識,然後大概找了丙○○2次,第2次打電話給丙○○罵了他一頓,後來丙○○就跟他朋友過來,拿LINE給丙○○看,丙○○剛開始也一直說:『沒有,沒有,絕對不是。』,因為丙○○也覺得很奇怪,剛認識她沒多久就懷孕了,其實丙○○自己也說溜嘴,那時候丙○○才承認有,我用手機LINE之1張照片給丙○○看,是丙○○帶傅薽誼去臺中市的婦產科驗孕的,我就問丙○○說,這1張照片是不是你帶傅薽誼去的,丙○○也說:『是』,後來我跟丙○○說,現在怎麼調解這些事情,一開始我也沒有打算要告他們什麼的,大家也都說的很好,我們私底下和解,當時丙○○還不知道另外有第2個人,我就說不然明天你跟我去傅薽誼她娘家,我把丙○○交給傅薽誼她們家,看怎麼處理你們的事情,後來丙○○跟傅薽誼在樓下聊很久,聊了大概快1小時,然後丙○○就回去了,後來我又發現到第2個人,那時候就一樣我不想管,就全部丟給傅薽誼娘家去處理,後來是第2個他很晚才到,丙○○先到,去到傅薽誼她家,我跟傅薽誼她們家已經起爭執,丙○○過來後,我就在傅薽誼她們娘家樓下大嚷,剛好傅瑋年回來,因為丙○○當時還不知道有另外1個人,丙○○也很有氣魄的說:『對啊,肚子裡面的小孩是我的。』,丙○○有說類似這種話,傅瑋年說:『你不知道他結婚了嗎?搞這種東西。』,後來傅瑋年就說我妨礙他們居家安寧什麼的,請我到巷子口,第2個人出來了,他們才知道說原來是對方,然後就開始踢說:『孩子是你的,孩子是你的,孩子不是我的。』,丙○○還說我跟傅薽誼怎麼可能那麼快就有小孩,因為丙○○一再強調說那個小孩子不是他的,是另外那個男的,然後我跟丙○○還有藍威閔3個人去傅薽誼她們娘家巷子口下面的全家超商,在那邊講說現在怎麼處理,我們本來都講好了就是私底下和解,你們2個去把小孩子處理掉,拿一筆錢給我,我放過你們,我也不想麻煩,我也很老實跟他們講,不可能說你上了人家老婆,什麼責任都不用負,丟給對方吧,我這樣跟他們講,他們2個彼此也都達成協議說好,再來丙○○跟藍威閔有傳LINE給傅薽誼說,他們有誠意跟我和解,可是我要告他們,丙○○很有擔當的說我跟你和解,是丙○○先提的,丙○○在全家超商時有提出具體的和解金額3萬元,跟藍威閔當時在協商,1個人都說50萬元,我先開50萬元,然後再讓他們去討價還價,吵到最後好像是30幾萬元,丙○○與藍威閔願意接受的金額好像是30幾萬元,丙○○與藍威閔都說沒問題,後來我們在法院和解的,藍威閔是30幾萬元快40萬元,藍威閔就這樣跟我和解,然後丙○○就在那邊本來要和解,後來又說沒有錢,丙○○也不想簽和解書,和解那天丙○○也不來了,藍威閔自己拿了30幾萬元過來,然後那個公證人也打電話給丙○○,丙○○也說:『要告再來告啊。』。」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另證人傅瑋年於偵查時亦證稱:「丙○○曾在我面前向我坦承他與傅薽誼發生過性行為,102年5月間某日早上8、9時許,那天是假日,在南投市○○路○○○巷○○號我住處隔壁,乙○○跟丙○○都在場,乙○○對我說,看傅薽誼做了什麼好事,讓我戴綠帽子,我連主角都帶來了,這時丙○○指著自己向我說『對、對、對。我就是主角。』,因為之前我就聽說傅薽誼與丙○○過往甚密,所以乙○○這樣說,我就知道意思了,我媽跟我大姐傅瑋雯曾經說過,傅薽誼常常在晚飯過後與丙○○一起開車出去,後來我請他們到巷口談,別在家門口說這種事,到巷口後藍威閔也來了,乙○○就對我說,你看看傅薽誼幹了什麼好事,竟然有2個,我就問丙○○、藍威閔,你們2個知道我姐結婚了嗎,2個都點頭回答『知道』,我繼續問,你們為什麼還要跟我姐發生關係,他們2個都沈默沒有反駁,我就說:『很好你們等著被告』,他們2人仍然沈默不語,接下來藍威閔馬上對乙○○說,不然我先跟你和解,丙○○仍然沈默不語,乙○○還有問丙○○是否要一起和解,丙○○還是不說話。當時告訴人乙○○曾補充說『當時證人不相信他姐做了什事,我就拿LINE給他看,後來我還直接問丙○○、藍威閔說你們有沒有跟我太太發生關係,他們都承認說有』,我當時確實有聽到這一句話。」等語(見調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不知道傅薽誼外遇出軌之事,直到乙○○帶人到我們家門口亂,就在那裡講戴綠帽一大堆的,我才看到丙○○,然後我從臺中開車趕回來後,我一下車回來就問乙○○什麼事情,我說去外面講,不用吵得這樣亂七八糟,乙○○就說,丙○○就是讓我戴綠帽的男主角,丙○○還跑來跟我說:『對,對,對,我就是男主角。』,然後出去外面才看LINE,LINE我也沒看到,從頭到尾都是乙○○在看,然後因為當下在那裡吵,在那裡亂,街坊鄰居大家出來看,丟盡我家的門風,我就把他們所有人全部帶到我家巷口那邊,然後那時又來了另外1位,乙○○就跟我說,那也是另外1個男主角,我當下就質問丙○○跟另外1位先生說,你知不知道傅薽誼結婚了,是有夫之婦,另外1位點頭,丙○○也默認,我說:『那你們完蛋了,自己看著辦。』,丙○○到我家坦承跟傅薽誼有發生性行為,甚至還配合乙○○來我家這樣亂,丙○○就這樣講:『我就是主角,我、我、我、我就是主角。』,在巷口這邊我、乙○○、丙○○、還有另外1位,4個人在場,當下因為我想把事情回歸到原本,誰該處理的,當下就問都知道傅薽誼結婚了嗎?知道你還碰,我有說這句話:『知道你還碰。』,一個說知道,丙○○沉默不語不說,然後剛好就接到電話說傅薽誼人在草屯,他們就離開了,我也就趕快回我家處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又證人傅薽誼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這中間丙○○曾經去乙○○委託辦理離婚的律師事務所,就在開庭之前,乙○○有要求丙○○去其委託之律師事務所私下和解,當時有我、乙○○、律師、丙○○、還有另外1個男生,我們都有到場,因為價錢談不攏,一拍兩散,本來他們2個是說,就是不希望被告,私底下用錢和解,請律師作見證,可是當時我在網路上有跟另外1個男生說好,然後另外1個男生就說負責要把丙○○帶出來,可是當時去的時候講的價錢跟他們實際開出來的價錢不合,所以他們就沒有私底下和解,當初丙○○提出多少錢來和解我不太確定,乙○○好像是說40至60萬元,然後本來好像是點頭說好,去的時候他們好像1個人是開10萬元或20萬元,因為當時我肚子已經懷孕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準此,由證人乙○○、傅瑋年、傅薽誼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向其質問是否與證人傅薽誼發生相姦行為後,被告仍隨同告訴人前往證人傅薽誼娘家住處並當場向證人乙○○、傅瑋年坦承有與證人傅薽誼發生性行為,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事,茍被告並未與證人傅薽誼發生相姦行為,在告訴人指其有相姦之不軌行為後,衡情當會極力否認並當面與告訴人說清楚,而非隨同告訴人至證人傅薽誼娘家,當面向證人乙○○、傅瑋年坦承有與證人傅薽誼發生相姦行為,更應拒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事,然被告卻不此之為,不僅坦承其有與證人傅薽誼發生相姦行為,更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事,益徵被告確有與證人傅薽誼發生相姦之行為。
③參以告訴人提出證人傅薽誼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
見他案卷第10頁至第19頁,詳如附表一至十一),其中被告於102年4月某日20時14分主動傳給證人傅薽誼「我下班了,我可以過去妳哪邊了嗎?」;證人傅薽誼回以「好!!」;20時41分被告再傳「我到了喔。」;20時45分證人傅薽誼回以「。在哪??」;20時46分被告再傳「全家對面。」;20時46分證人傅薽誼回以「知!」等情(詳附表二)、102年5月某日21時14分被告傳「妳幾點有空呀!」;21時50分證人傅薽誼回以「現在...」;21時50分被告再傳「我現在過去喔!」;21時53分證人傅薽誼回以「好」等情(詳附表六);某日23時9分證人傅薽誼又傳「我們分了!」,被告旋於23時10分至23時13分分別回:「喔」、「妳真是的」、「分」、「妳說分手就這麼簡單喲!」、「隨妳吧,妳要分我也不能說啥。」等情(詳附表七),由上揭通話內容,顯示被告數度於夜間20、21時許向證人傅薽誼確認後即約定見面,且2人亦曾提及分手之事,顯然不僅只有朋友情誼,佐以被告於102年4月某日10時27分傳「妳說的我要是做不到我就不配做妳的男友囉,兩人要在一起就要做到兩人都能夠信任對方呀,不是嗎?」(詳附表三),再於102年5月11日21時24分至21時46分被告與證人傅薽誼間LINE之通話內容,被告先傳「妳說他大概知道妳要跟他離婚是嗎?」、21時30分又傳「是這樣的話,哪為何還在拖延呢?」,證人傅薽誼則回:「我....怕沒依沒靠...」,被告再傳:「我不能給妳依靠嗎?」,證人傅薽誼回:「怕你後悔...」,被告答:「有何好後悔的呢?」、「只要妳接受我的家」,證人傅薽誼回:「你家接受我嗎?」,被告傳:「我只是怕妳接受不了我家裡亂亂的呀!」,證人傅薽誼回:「歐!」,被告復傳:「哪妳打算跟他說離的事嗎?」,證人傅薽誼回:「唉」,被告又傳:「怎麼啦!說不出口嗎?」,證人傅薽誼回:「嗯」等對話內容(詳附表七),被告表示對證人傅薽誼之深切關心及願作證人傅薽誼之依靠等情以觀,在在顯示被告對證人傅薽誼情深意摯,親暱異常,是被告與證人傅薽誼2人間顯然不僅只有朋友情誼而已。被告辯稱:伊沒有和證人傅薽誼發生過性行為,只是出於朋友之關心,始傳LINE之訊息給她,伊於上開時間與證人傅薽誼見面後,僅開車載她外出兜風,及載她回去而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反觀,在上開LINE通話中,被告於102年某月某日凌晨1時51分傳「妳的月事沒有來對吧?」、1時52分又傳「是我害的,真的很對不起」(詳附表五);證人傅薽誼另提到「嗯..分了孩子你就不用覺得麻煩了...」、「反正我跟孩子一點都不是你所關心」(詳附表七)、「我真討厭我的無能....害喜.」、「更生氣有你的孩子...」等語時(詳附表十一),被告並未否認,而係接續向證人傅薽誼稱「要分手也要先把肚子的事給處理好吧!」(詳附表七)、「要不然明晚我下班直接去載妳先去看一下醫生好嗎?」等語(詳附表十一),僅有表示對證人傅薽誼感情為真,並非逢場作戲,亦無始亂終棄之意,從無任何反駁、糾正證人傅薽誼關於懷孕及有被告之孩子之話語、否認曾發生性行為之意思表示。從而,依上揭通話,亦足以顯示被告與證人傅薽誼確有發生姦淫行為無疑。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伊與證人傅薽誼認識時,
證人傅薽誼告訴伊說她已離婚,且她的個人資料也是註明已離婚云云。但查證人傅薽誼於偵查時到庭證稱:「(問:丙○○第1次跟妳發生性行為之前,是否知道你已經結婚?)他都知道,因為我跟丙○○在102年3月間在交友網站『愛情公寓』內認識,我的個人資料就有註明『已婚』,而且丙○○第1次跟我見面時也看過我老公,我當時有指著我老公跟他說這個人是我老公…。」、「(問:有沒有其他陳述?)丙○○認識我之後,有跟我表示希望我趕快跟我老公離婚,他會跟我在一起,以後要跟我結婚,而且他本來打算帶我去參觀他已經整理過的房間,說將來要給我住。」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證人傅瑋年於偵查及原審時亦證稱案發後被告曾在其面前點頭默認知道證人傅薽誼已結婚等情(詳如前述),參以前開102年5月11日21時24分至21時46分被告與證人傅薽誼間LINE之通話內容,被告先傳「妳說他《指告訴人》大概知道妳要跟他離婚是嗎?」、21時30分又傳「是這樣的話,哪為何還在拖延呢?」,證人傅薽誼則回:「我.. ..怕沒依沒靠...」,被告再傳:「我不能給妳依靠嗎?」,證人傅薽誼回:「怕你後悔...」,被告答:「有何好後悔的呢?」等情(詳如前述);及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其與證人傅薽誼交往期間約每星期開車出遊1次等情(見調偵卷第35頁),其既每星期均與證人傅薽誼共同出遊1次,可見當時其2人之關係密切,衡情豈有不知證人傅薽誼當時已結婚,且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之理?益見被告於行為時應知證人傅薽誼係有配偶之人,且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訛。
㈣又依證人傅薽誼於偵查時所提出其親筆簽名之超音波照片(
見他案卷第9頁),雖可證明證人傅薽誼於102年5月17日至醫院驗孕時,當時證人傅薽誼已懷有約7周大之胎兒,以49天往前回推計算,證人傅薽誼之受孕期間約為同年3月29日左右,顯與證人傅薽誼所提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相姦時間不符,然證人傅薽誼在此之前曾與案外人藍威閔發生通姦行為,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傅薽誼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上開超音波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傅薽誼該次之受孕,似與被告無涉,並無法證明被告無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相姦行為。另告訴人於偵查時雖曾具狀對案外人藍威閔之相姦行為撤回告訴,惟因被告與案外人藍威閔並非共犯關係,是告訴人上開撤回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均附此說明。
㈤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而男女床第之私,原屬隱密私諱之事,舉凡男女私通者,欲期「捉姦在床」,萬不得一,故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為,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據以認定之。而本件根據前開各項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及本於推理作用加以判斷,已足堪認定被告明知證人傅薽誼已結婚且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仍與證人傅薽誼於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發生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是其具有相姦之犯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相姦行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刑法上集
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相姦之犯意,於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傅薽誼先後相姦3次,就被告上開犯行觀之,其相姦時間前後達近1個月,地點亦分別在南投縣之汽車旅館及中興新村,則就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每次均係出於滿足當次之生理慾望之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且就相姦罪之本質而言,刑法亦無預定其必為反覆實施始達其目的之意思,若認多次相姦行為係屬接續犯,亦有違刑法刪除連續犯之意旨,並有鼓勵犯罪之嫌,故本件被告先後3次相姦行為,應各自獨立評價而為數罪。是被告先後3次相姦行為,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相姦行為)犯行明確,適
用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按),明知證人傅薽誼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耽於性愛歡愉,放縱自我感情,無視於社會風俗禮教,未能謹守男女分際,而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傅薽誼先後為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之家庭和諧、影響告訴人之婚姻、家庭程度非輕,造成告訴人及證人傅薽誼心理嚴重之創傷,並嚴重破壞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於訴訟程序中始終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暨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甚值非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每次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證人傅薽誼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2年4月4日至11日期間之某日晚間8時許、同年4月12日至18日期間之某日晚間8時許、同年4月13日至29日期間之某日晚間9時許,分別在南投縣草屯鎮中興新村廣場車內、南投市青邁汽車旅館房間內、草屯鎮名湖水岸汽車旅館房間內,與證人傅薽誼發生性行為3次(相姦部分業經論罪科刑,詳如前述)。嗣證人傅薽誼懷孕後,被告復基於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02年4、5月間,以手機軟體LINE與證人傅薽誼聊天時,多次慫恿證人傅薽誼與告訴人離婚,並搬到其住處同居,惟證人傅薽誼因不敢與告訴人提及離婚之事,而和誘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40條第4項、第2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未遂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未遂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證人傅薽誼以手機軟體LINE聊天紀錄之翻拍照片共4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有以手機軟體LINE與證人傅薽誼聊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未遂之犯行,辯稱:因證人傅薽誼曾跟伊說告訴人動手打她,所以伊才跟她說如果不合沒有辦法在一起生活的話就要分開,但伊並沒有叫證人傅薽誼搬到伊家居住,也未曾帶她去看伊家房間,伊並無誘使她脫離家庭之犯意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傅薽誼於96年11月11日與告訴人結婚,迄至如附表十二
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均為有配偶之人,又被告於102年2、3月間透過網路「愛情公寓」網站而結識證人傅薽誼,且證人傅薽誼於「愛情公寓」網站之個人資料有註明「已婚」,並於聊天過程中,證人傅薽誼曾向被告報怨其婚姻狀態,被告亦曾安慰證人傅薽誼,另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LINE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傅薽誼間所互相傳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㈡證人傅薽誼於102年8月27日偵查時證稱:「丙○○認識我之
後,有跟我表示希望我趕快跟告訴人乙○○離婚,他會跟我在一起,以後要跟我結婚,而且他本來打算帶我去參觀他已經整理過的房間,說將來要給我住。」等語(見第2739號偵查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在發生第1次性行為之前,丙○○有說他很喜歡我,並說他老婆跑很久了,他說如果我的婚姻關係這麼不快樂,我可以帶我的2個小孩跟他在一起,我聽完這句話之後,我覺得很有希望,我很高興,有一個人願意疼我、愛我,而且還願意接納我的小孩、照顧我的小孩,所以我很感動,丙○○跟我保證他對我是真的,會對我負責任,丙○○有慫恿我離婚,不然我們不需要發生關係,我也不需要懷孕,我一直以為我與丙○○會結婚,當我心情不好時丙○○會來,1個禮拜會來好幾次,丙○○會安慰我,然後我有去過丙○○家,但是我只有去1樓,也有看過丙○○的父母親,丙○○說:『反正妳就已經不想跟妳老公在一起了,如果妳覺得妳的婚姻真的很痛苦的話,我可以接受妳。』,因為丙○○說我的小孩已經很大了,我有跟丙○○講說我的小孩只有國小,丙○○說可以,而且我還有跟丙○○一起載他兒子去上班的地方,丙○○的兒子也有看過我,丙○○的同事也有看過我,丙○○有介紹他的同事、兒子給我認識,我女兒也有看過丙○○,丙○○的父母親也看過我,所以我一直認為丙○○已經把我帶進他的家裡了,然後丙○○也有看過我女兒,也有接受我女兒了,所以我一直會相信說,我一定可以跟丙○○在一起,一定可以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第63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證稱:「102年5月17日晚上,我發現傅薽誼跟丙○○在傳LINE,說要做流產,當天我就揍了傅薽誼一頓,把她趕出去。」等語(見他案卷第44頁);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傅薽誼常常沒有回來,不然就是晚上2個小孩丟著,就說她要去送貨,我想說送貨是賺錢沒問題,那時也沒想那麼多,傅薽誼就說要去送貨就跟丙○○出去了,都到白天才回來,反正那時候我想說我也不妨礙她了,怎麼知道會搞成這樣子,所以就是晚上常常沒有回來,因為傅薽誼也跟丙○○去汽車旅館好幾次,然後當時也有藍威閔,是不是他們2個人,傅薽誼去找誰我不知道,傅薽誼也常跟我說丙○○去臺中會帶她去,傅薽誼自己也講,她去臺中也認識丙○○一些朋友,有認識丙○○他母親,認識丙○○的兒
子、他的小孩,我說好,沒問題,丙○○要把妳娶走,離婚之後妳要怎樣,那都是妳們家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準此可知,告訴人在得知被告與證人傅薽誼交往後,確曾對證人傅薽誼施暴,並將證人傅薽誼趕出家門,則在被告與證人傅薽誼交往期間,彼等以手機軟體LINE聊天之上開對話內容中,出現前開離婚提議之語,衡情應屬彼等關於證人傅薽誼婚姻狀態之討論內容,及時下一般男人於戀愛時所為之花言巧語,尚無法據此即遽行認定被告有誘使證人傅薽誼脫離家庭,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犯意。況被告於慫恿證人傅薽誼離婚時,同時表示願於證人傅薽誼離婚之後與證人傅薽誼在一起,顯係意在於證人傅薽誼離婚之後始願與證人傅薽誼在一起,而是否離婚又係告訴人與證人傅薽誼2人所自行決定之事項,並非他人所得置喙,且夫妻一旦離婚後即恢復自由身,可各自決定願與何人在一起,為合法權益之行使,是被告表示願於證人傅薽誼離婚之後與證人傅薽誼在一起,亦難謂具有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犯意。準此,被告既無和誘證人傅薽誼脫離家庭之犯意,則其所為離婚之提議,顯與可能使證人傅薽誼發生脫離家庭結果危險之和誘著手行為無涉,是尚難以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未遂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
庭未遂罪,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未遂之犯行,是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在與證人傅薽誼交往之期間,曾用通訊軟體LINE跟證人傅薽誼說很喜歡她,如果她婚姻關係不快樂,可以帶小孩子跟被告在一起,且發誓一定會跟她結婚,會照顧她跟她的小孩,她也可以搬到被告的家裡居住等語,自有加強證人傅薽誼脫離家庭之意念云云。惟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傅薽誼所為之上開對話,應屬彼等關於證人傅薽誼婚姻狀態之討論內容,及時下一般男人於戀愛時所為之花言巧語,尚無法據此即遽行認定被告有誘使證人傅薽誼脫離家庭,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犯意,故無法以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未遂罪相繩,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吳 幸 芬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一:102 年4 月11日之對話內容
(以下證人傅薽誼部分均以證人稱之)┌─────────────────────────────┐│(22時36分)被告傳:「有呀,」 ││(22時39分)被告傳:「怎麼了呀。」 ││(22時41分)證人回:「好像看到你的車?」 ││(22時42分)被告傳:「對呀,九點半的時候呀!」 ││(22時43分)證人回:「你有看到我?」 ││(某時某分)被告傳:「有的,但不敢去叫。」 │└─────────────────────────────┘附表二:102 年4 月某日之對話內容┌─────────────────────────────┐│(20時14分)被告傳:「我下班了,我可以過去妳那邊了嗎?」 ││(20時15分)證人回:「好!!」 ││(20時41分)被告傳:「我到了喔。」 ││(20時45分)證人回:「。在哪??」 ││(20時46分)被告傳:「全家對面。」 ││(20時46分)證人回:「知!」 │└─────────────────────────────┘附表三:102年4月某日之對話內容┌─────────────────────────────┐│(10時24分)被告傳:「不要去想太多啦!」 ││(10時26分)證人回:「該想還是得想... 」 ││(10時27分)被告傳:「妳說的我要是做不到我就不配作妳的男友││ 囉,」 ││(10時29分)被告傳:「兩人要在一起就要做到兩人都能夠信任對││ 方呀,不是嗎?」 ││(12時6 分)證人回:「不是... 我在想我到底做錯捨麼?」 ││(12時8 分)證人回:「我能給你....捨麼?」 ││(12時8 分)被告傳:「是我做錯,又不是妳。」 ││(12時8 分)證人回:「相對性又能要求你哪些....?」 ││(12時8 分)證人傳:「唉..... 是我錯..... 」 ││(某時某分)證人傳:「熊大照片」 │└─────────────────────────────┘附表四:102年某月某日之對話內容┌─────────────────────────────┐│(9 時42分)被告傳:「沒開車呀!哪有昨天怎麼神秘呀!」 ││(9 時42分)證人回:「歐..~~」 ││(10時46分)被告傳:「對了,妳怎麼都不擔心妳的大姨媽沒有來││ 呀!」 ││(10時55分)證人回:「大概有了吧!」 ││(10時56分)被告傳:「哪妳是打算吃藥嗎?」 ││(11時12分)證人回:「妳打算參與嗎?」 ││(11時54分)被告傳:「我去買藥嗎?」 ││(11時55分)證人回:「歐....」、「真是的....」、「我不知道││ 有沒有懷孕啦!!」、「饅頭人驚嚇照片││ 」 ││(11時56分)證人回:「有也不會告訴你...」、「兔兔哭泣照片 ││ 」 ││(11時59分)被告傳:「怎麼不告訴我呢!」 ││(12時3 分)證人回:「不想你擔心...煩惱... 」 ││(12時4 分)被告傳:「我也不能讓你一個人承擔呀!」 ││(12時5 分)證人回:「唉呦....」 ││(12時6 分)證人回:「我不想你因為我不快樂... ?」、「一點││ 都不想....」 ││(12時6 分)被告傳:「不會啦」 ││(12時某分)證人回:「熊大照片」 ││(12時9 分)被告傳:「哪是我們兩個人的事情呀!就要兩個人一││ 起面對呀!」 ││(12時13分)證人回:「你事情本來就很多了... 」 ││(12時15分)被告傳:「妳還不是一樣很忙碌的工作呀」 ││(12時15分)證人回:「所以啦... 」、「大概我從沒替自己想吧││ 」 │└─────────────────────────────┘附表五: 102年某月某日之對話內容┌─────────────────────────────┐│(1 時50分)證人傳:「晚安. 」 ││(1 時50分)被告回:「晚安」、「哪妳也要去睡覺喔!」 ││(1 時51分)被告回:「妳的月事沒有來對吧?」 ││(1 時52分)被告回:「是我害的,真的很對不起」 ││(1 時53分)證人傳:「沒有來!」、「沒關係..」、「不要放心││ 上... 」 ││(1 時53分)被告回:「喔!」 │└─────────────────────────────┘附表六:102年5月某日之對話內容┌─────────────────────────────┐│(16時55分)被告傳:「我是說先不要拿多多啦!」 ││(16時56分)證人回:「歐. 」 ││(21時14分)被告傳:「妳幾點有空呀!」 ││(21時50分)證人回:「現在... 」 ││(21時50分)被告傳:「我現在過去喔!」 ││(21時53分)證人回:「好」 │└─────────────────────────────┘附表七:102年5月11日之對話內容┌─────────────────────────────┐│(21時1 分)證人傳:「不舒服... 」、「正朋... 」、「熊大抱││ 膝照片」 ││(21時1 分)被告回:「很難受喲!」 ││(21時2 分)證人傳:「嗯..」、「都沒吃....一點點... 」 ││(21時2 分)被告回:「吃點酸梅呀!」 ││(21時2 分)證人傳:「吃哪種都不對... 」、「太明顯了!」 ││(21時3 分)被告回:「是喲!那怎麼辦」 ││(21時3 分)證人傳:「都沒大便可大了... 」、「饅頭人驚嚇照││ 片」 ││(21時4 分)被告回:「還是回妳娘家休息幾天呀」 ││(21時5 分)證人傳:「那不是更容易被發現... 」 ││(21時5 分)被告回:「我有請我同事去問他認識的藥房問一下藥││ 」 ││(21時5 分)證人傳:「妳很呆耶..」 ││(21時5 分)被告回:「喔!」、「哪有跟他說簽字的事嗎?」 ││(21時6 分)證人傳:「我媽超厲害的!」 ││(21時6 分)被告回:「是喲!我又不知道」 ││(21時15分)證人傳:「還沒... 」 ││(21時16分)證人傳:「一籌莫展!」 ││(21時17分)被告回:「哪怎麼辦啊!」 ││(21時17分)證人傳:「不知道...」、「心累身體累...」 ││(21時18分)被告回:「妳不跟他說就沒辦法處理肚子的事呀!」││(21時19分)證人傳:「一直害喜... 只想睡!」 ││(21時21分)證人傳:「不知道」 ││(21時22分)證人傳:「我今天去夜市只喝關東煮的湯」、「菜頭││ 加豬血」、「應該有底吧!」 ││(21時22分)被告回:「希望下星期能夠幫妳拿到藥,給妳吃」 ││(21時24分)被告回:「妳說他大概知道妳要跟他離婚是嗎?」 ││(21時30分)被告回:「是這樣的話,哪為何還在拖延呢?」 ││(21時30分)證人傳:「我....怕沒依沒靠... 」 ││(21時32分)被告回:「我不能給妳依靠嗎?」 ││(21時32分)證人傳:「怕你後悔... 」 ││(21時34分)被告回:「有何好後悔的呢?」、「只要妳接受我的││ 家」 ││(21時某分)證人傳:「你家接受我嗎?」 ││(21時37分)被告回:「我只是怕妳接受不了我家裡亂亂的呀!」││(21時37分)證人傳:「歐!」 ││(21時43分)被告回:「哪妳打算跟他說離的事嗎?」 ││(21時46分)證人傳:「唉」 ││(21時46分)被告傳:「怎麼啦!說不出口嗎?」 ││(21時46分)證人傳:「嗯」 ││(21時47分)證人傳:「孩子」 ││(21時48分)被告回:「我知道呀!不過呢妳肚子的事怎麼辦」 ││(21時49分)被告回:「要不然就一定要去找藥來吃呀!」 ││(21時50分)證人傳:「唉」 ││(21時52分)被告回:「該吃藥的話還是要吃呀!」 ││(21時52分)證人傳:「好」 ││(21時52分)被告回:「要不然妳又沒辦法跟他離」 ││(21時53分)證人傳:「唉」 ││(21時54分)被告回:「別這樣啦!我知道妳很難為」 ││(21時55分)被告回:「妳都說了跟他有如莫生人呀!」 ││(21時某分)證人傳:「熊大照片」 ││(21時56分)被告回:「哪為何他還不跟妳簽字呢?」 ││(21時56分)證人傳:「妳關心我... 」、「還是怕你自己惹麻煩││ ?」 ││(21時56分)被告回:「是呀!當然會關心妳呀!」 ││(21時57分)證人傳:「看不出來..」、「一直說離婚... 」 ││(21時58分)被告回:「我無言了。」 ││(23時7 分)證人傳:「我也無言... 」 ││(23時8 分)被告回:「對呀!不知道要怎麼說了」 ││(23時8 分)證人傳:「算了... 」 ││(23時9 分)證人傳:「你別管了!」、「我們分了!」 ││(23時10分)被告回:「喔」 ││(23時11分)被告回:「妳真是的」、「分」 ││(23時12分)被告回:「妳說分手就這麼簡單喲!」 ││(23時13分)被告回:「隨妳吧,妳要分我也不能說啥。」 ││(23時14分)被告回:「妳不讓我幫妳,哪我也沒辦法」 ││(23時15分)被告回:「我有問藥要怎麼拿了說」 ││(23時24分)證人傳:「分啦!」 ││(23時25分)被告回:「妳要跟我分哦!」 ││(23時26分)證人傳:「嗯..分了孩子妳就不用覺得麻煩了... 」││ 、「反正我跟孩子一點都不是你所關心」││ 、「你一直拿條件跟我交換...」 ││(23時27分)證人傳:「落井下石... 」、「離婚~~我就幫你 ││ ... 」、「不離婚~~我就一直問..」 ││(23時28分)證人傳:「反正我心裡只在意你要不要離... 」、「││ 好....無言... 」、「就不要打字了!」││(23時29分)證人傳:「我和孩子... 甘你屁事阿!」、「我和孩││ 子最好不要麻煩你... 」 ││(23時30分)證人傳:「我的死活也不是你想參手的..」 ││(23時30分)被告回:「是呀!都被妳說了,我要說甚麼」 ││(23時30分)證人傳:「笨蛋..我恨死你了!」 ││(23時33分)被告回:「是你不讓我照顧妳呀!妳要恨我,我也不││ 能說啥」 ││(23時34分)證人傳:「好!」、「絕交...」 ││(23時34分)被告回:「嗯」 ││(23時36分)被告回:「要分手也要先把肚子的事給處理好吧!」││(23時37分)證人傳:「甘妳屁事..」 ││(23時38分)被告回:「... 」 ││(23時41分)被告回:「唉唷」 │└─────────────────────────────┘附表八:102年5月某日之對話內容┌─────────────────────────────┐│(11時53分)證人傳:「早上喝紅茶也吐」 ││(11時54分)被告回:「是喔!哪不就等於沒吃」 ││(12時0 分)證人傳:「算是...」 ││(12時0 分)被告回:「哦!哪很不好喲!」 ││(20時46分)被告回:「我晚班同事有幫我問藥局了,結果也是不││ 能開藥給人。」 ││(20時46分)證人傳:「嗯!」 ││(20時47分)被告回:「要不然就去找台中的私人婦科問問看」 ││(20時48分)證人傳:「好!」 ││(20時48分)被告回:「我問我台中的朋友看看」 ││(21時18分)證人傳:「好..」 │└─────────────────────────────┘附表九:102年5月某日之對話內容┌─────────────────────────────┐│(20時22分)被告傳:「我這個星期六會先上台中找找,也會先問││ 好,可以的話下星期找一天帶妳去看醫生││ 拿藥吃,這樣好嗎?」「妳這幾天身體有││ 沒有好一點呀!」 ││(20時29分)證人回:「好!」、「時好時壞... 」 │└─────────────────────────────┘附表十:102年5月16日之對話內容┌─────────────────────────────┐│(21時13分)被告傳:「我已經問到可以幫妳拿藥的診所了,」 ││(21時14分)證人回:「不用簽名???」 ││(21時17分)被告傳:「不用吧只要妳本人」 ││(21時18分)證人回:「確定... 」、「費用呢?」、「在哪?」││(21時20分)被告傳:「不知道要多少錢,在大里」 ││(21時20分)證人回:「住址?」、「我自己去就好!」 ││(21時24分)被告傳:「我這有名片」 ││(21時24分)證人回:「地址... 」 ││(21時27分)被告傳:「大里中興路二段」 ││(21時某分)證人回:「名字?」 ││(21時30分)被告傳:「蔡景晴,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 ││(21時31分)被告傳:「中興路二段145 號」 ││(21時32分)證人回:「好!」、「OK娃娃」 ││(21時58分)證人回:「嗯!」 ││(22時34分)被告傳:「妳不讓我陪妳去看醫生喲!」 ││(22時43分)證人回:「唉... 」 │└─────────────────────────────┘附表十一:102年5月17日之對話內容┌─────────────────────────────┐│(0 時12分)證人傳:「還是懷孕... 」、「兔兔哭泣照片」、「││ 會陪就陪... 」、「問是不是想說不要去││ ... 」 ││(0 時13分)證人傳:「也不拿點酸梅給我吃... 」、「只會久久││ Line一次... ││(0 時13分)被告回:「是妳說自己去的」 ││(0 時13分)證人傳:「很輕鬆偶歐. ??」 ││(0 時14分)證人傳:「隨便你啦... 」 ││(0 時27分)被告回:「妳不信我也沒辦法呀!」 ││(0 時28分)證人傳:「我真討厭我的無能....害喜. 」、「更生││ 氣有你的孩子... 」 ││(0 時29分)被告回:「要不然明晚我下班直接去載妳先去看一下││ 醫生好嗎?」 ││(某時某分)證人傳:「熊大照片」。 │└─────────────────────────────┘(以上見他卷第10至19頁)附表十二:
┌──────┬─────────┬─────────────┐│編號(次數)│時間 │地點 │├──────┼─────────┼─────────────┤│1 │民國102 年4 月4 日│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南投縣立││ │至同月11日間之某日│中興國中附近中興會堂與中興││ │20時許後 │操場間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 │ │6 號自用小客車內 │├──────┼─────────┼─────────────┤│2 │102 年4 月12日至同│南投縣南投市清邁汽車旅館 ││ │月18日間之某日20時│ ││ │許後 │ │├──────┼─────────┼─────────────┤│3 │102 年4 月13日至同│南投縣草屯鎮名湖水岸汽車旅││ │月29日間之某日21時│館 ││ │許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