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隆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8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告訴人甲○○有中度精神障礙,其智識程度及辨識能力明顯低於常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間,對告訴人佯稱:可以幫忙申請貸款,用以整修告訴人位在雲林縣○○鎮○○路○○號住處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協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申請貸款。被告先指示告訴人申請補發原由家人保管之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後,再聯絡不知情之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吳惠節、陳麗珠(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月8日,前往告訴人之雲林縣○○鎮○○路○○號住處,由告訴人自行填寫貸款申請書,並由告訴人之母周勤提供上開北新路房屋做為借款擔保,向國泰人壽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國泰人壽於100年11月17日對保完成後,即於11月22日,將35萬元款項撥入告訴人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新光郵局(下稱斗南新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復對告訴人佯以:可以幫忙找尋房屋裝潢工人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自上開帳戶中陸續提領25萬元款項交予被告,甚至將郵局金融卡交予被告使用。嗣告訴人之家屬發覺有異,向被告索回金融卡,始發現帳戶中僅剩10萬元,經告訴人家屬向被告追討債務,被告遂於101年6月1日,開立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共5張,交予告訴人之阿姨周錦珠等人,並承諾分期5個月償還25萬元款項,惟迄今未依約履行,且避不見面,至此告訴人始知悉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周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桓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書證,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職務、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吳惠節、陳麗珠於檢察官訊問中,雖係以被告身分供述,即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規定命其具結,此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查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嗣後復經原審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依上述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上揭準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勤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周錦珠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566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國泰人壽借款申請書影本、借據(『諸事好貸』專案)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借款人專用)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保證人專用)影本(見他卷第7頁、第16至18頁)、斗南新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2頁)、被告簽發面額均為5萬元本票影本5紙(見他卷第5至6頁)為據。然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介紹證人吳惠節前往告訴人甲○○處辦理貸款成功,告訴人有提領撥入告訴人郵局帳戶之款項後交付予其,告訴人之後復將郵局金融卡交予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曾向告訴人稱可辦貸款修屋,告訴人稱權狀找不到,其告知可申請補發;告訴人申辦貸款成功後,其向告訴人稱可代找裝潢工人,告訴人提款21萬5千元予其,其持款項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師傅前往購買磚塊、混凝土、沙子等材料,材料放在沙場爛掉了,因告訴人兩次入監服刑,無法修繕房屋,其擔心告訴人亂花錢而叫告訴人將金融卡交其保管,其未動用帳戶內款項。其未詐騙告訴人,其認識告訴人時,告訴人無精神障礙,係前兩年才檢查出來,貸款利息係其支付,如告訴人無能力,其可負責償還云云,並提出國泰人壽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證明及放款繳息紀錄查詢(第11至34期,應繳日期101年10月22日至103年9月22日,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為據。
五、經查:
(一)本案被告有介紹證人吳惠節與告訴人聯絡辦理貸款,證人吳惠節前往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與告訴人磋商貸款申請,經告訴人之母即證人周勤同意提供權狀擔保而完成申請後,證人吳惠節、證人陳麗珠、國泰人壽之代書另於100年11月17日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完成對保手續,國泰人壽即於100年11月22日將款項35萬元撥入告訴人之斗南新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4頁、第37頁背面),核與⑴證人吳惠節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及原審審理時中證人身分證稱:其係國泰人壽保險主任,因被告介紹而與告訴人聯絡辦理貸款磋商,其將申請書送件後,再與證人陳麗珠、公司代書前往告訴人處對保,證人周勤同意提供權狀擔保借款等語(見他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原審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2頁)相符;亦與證人陳麗珠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係國泰人壽處長,本件貸款由其負責對保,其於100年11月17日與證人吳惠節、公司代書前往告訴人住處辦理對保完成,擔保品係證人周勤之房屋,其有確認證人周勤願意出具擔保,但因證人周勤表示權狀遺失,後續由代書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3頁;原審卷第93頁背面至95頁)吻合;復與證人周勤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向國泰人壽貸款35萬元,其係借貸保證人,告訴人之簽名蓋印及其簽名蓋印為渠等親自所為,貸款匯至告訴人之帳戶等語(見他卷第12頁)相一致。此外,且有國泰人壽借款申請書、借據(『諸事好貸』專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借款人專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保證人專用)、匯款同意書、斗南新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他卷第7頁、第16至18頁、偵卷二第42頁、原審卷第64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告訴人有提領撥入告訴人郵局帳戶之款項後交付予被告,告訴人之後復將郵局金融卡交予被告持有等情,亦經被告坦認無訛(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第10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暨證述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交付款項及金融卡予被告情節(見他卷第22頁背面、第37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9頁、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96頁、第98至99頁)大致相符,且有斗南新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二第42頁)在卷可查,亦可認為真實。
(二)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申請貸款用以整修告訴人之房屋,進而使智識程度及辨識能力明顯低於常人之告訴人申辦貸款,再使告訴人交付貸得款項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雖一度指稱:其貸款目的係因修繕房屋需要,受被告指示而辦理貸款云云(見他卷第22頁),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再次訊問告訴人後,告訴人已改稱:其貸款真正目的係為出資供被告賭博之用等語(見偵卷一第39頁)。且再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其申辦貸款非為修繕房屋,而係供被告賭博六合彩之用,其知道六合彩玩法,六合彩有輸有贏、有不確定機率,係被告叫其向國泰人壽佯稱為修繕房屋,被告叫其向家人亦如此佯稱,其有向證人吳惠節、陳麗珠稱貸款目的係為修繕房屋。被告下注時其有聽到,之後被告向其稱六合彩都輸掉,其本想繼續再賭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錦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於偵查中所指訴告訴人向其稱貸款目的係借錢裝潢房屋等節,僅係聽聞告訴人所陳述,之後找被告對質,被告承認教導告訴人如此佯稱,告訴人亦承認對其說謊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吳惠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稱貸款目的部分要做生意,部分要修繕房屋,欲修繕北屯區之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第93頁);證人陳麗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提及貸款目的欲裝潢房屋,提到一位阿伯要協助裝潢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均與告訴人上開證稱其對證人吳惠節、陳麗珠佯稱欲貸款修繕房屋等情,亦屬相符。從而,本件應係被告向告訴人指示可藉由貸款方式取得資金賭博六合彩獲利,經告訴人同意出面向國泰人壽申辦貸款,再將款項提供被告賭博運用等事實,可得認定。是被告有將其藉告訴人名義貸款取得款項賭博目的明確告知告訴人,並未隱瞞,告訴人亦明知被告取得款項將用於賭博,告訴人甚且配合而向證人吳惠節、陳麗珠、周錦珠佯稱,則被告所為已難謂施用詐術。
(三)證人吳惠節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當時觀察告訴人,覺得告訴人精神方面並無問題,對保時,告訴人精神狀態正常,未發覺有精神疾病症狀,告訴人有詢問每月利息應繳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第92頁)。又證人陳麗珠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於對保時問告訴人什麼,告訴人就正常回答,告訴人對答都OK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揆之證人吳惠節、陳麗珠之證詞,告訴人對其向國泰人壽申辦貸款,及之後辦理對保之過程中,並無知識及判斷能力較為薄弱之情事,告訴人並有詢問利息繳納事宜,並親自在文件上簽名蓋印,再輔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知悉作證之義務,且於詰問之過程中,對所提問之事項,對答及反應之情況並無較常人緩慢,且其表達之方式明確,此見原審審判筆錄自明。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其給予被告款項從事六合彩即現今之香港攪珠,其稍微知道六合彩玩法,但不太會玩,下注6個號碼加上1個特別號,被告於辦貸款5年前向其稱需款賭博,辦貸款前1個月最後1次向其提及,剩下10萬元,其本想繼續拗下去,繼續把10萬元交付被告再賭,其知道六合彩有不確定機率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97頁、第98頁)。由此觀之,告訴人對於申辦貸款須按月支付利息之法律效果、六合彩之賭法,並非欠缺認識,是本案告訴人同意出面向國泰人壽辦理借貸,並將貸得款項提領交付被告,雖出於被告提議,但最終仍係出於告訴人自己意思決定,欲提供款項供被告賭博以期將來獲利,從上開具體情節判斷,尚難認告訴人上開決定貸款及交付款項行為,已達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四)證人吳惠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關被告提出之放款繳息紀錄查詢(第11至34期,應繳日期101年10月22日至103年9月22日,見原審卷第23頁),記載「櫃檯繳息」係被告至公司外面拿錢給其,其就至櫃台繳納,記載「到府收息」係公司小姐KEY IN關係,第11期至第34期皆是被告繳納,之後帳戶內無款可扣,其致電被告,103年11月其找不到被告,告訴人於103年11月繳1,000多元利息,103年12月利息由被告繳納,104年1月利息因帳戶內有餘額,公司扣款,104年2月利息由被告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核與被告有關繳納利息之辯解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之放款繳息紀錄查詢(第11至34期,應繳日期101年10月22日至103年9月22日,見原審卷第23頁)、國泰人壽函覆原審之告訴人房貸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有代告訴人繳納貸款利息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既有代告訴人繳納貸款利息,再參以被告願意簽發面額均為5萬元本票5紙予告訴人,用以解決糾紛一節,有該本票影本5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至6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並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1、檢察官之上訴略以:⑴告訴人之障礙類別及等級為中度精神障礙等情,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頁)內政部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鑑定中度身心障礙之評估標準為:「中度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3個標準差至4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註:智商鑑定若採用魏氏兒童或成人智力測驗時,智商範圍極重度為24以下,重度為25至39,中度為40至54,輕度為55至69。智商鑑定若採用比西智力量表時,智力範圍極重度為19以下,重度為20至35,中度為36至51,輕度為52至67)」鑑定核實如上後,始予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觀內政部網站即明。由此可見,領有內政部所核發之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之人,應無行為能力之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或應得監護人之同意。告訴人及其母周勤均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均為原審所是認,參前揭所述,告訴人既為中度精神障礙障礙人,其智商介於36至54間,心理年齡為6歲至9歲,屬無行為能力之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核與告訴人在審理中夸夸而談,不假修飾,恣意而為,無法控制情緒,顯見其精神躁鬱,思慮欠周,而證述內容則離經背道,欠缺社會經驗認識等情相符(見審理卷第100頁之應訊內容)。再依告訴人在審理中指訴:被告向其騙稱很會玩六合彩,演算方式全台唯一,每次算都有中,可以算出下一期招開何號碼,被告沒有錢,但如果有下牌的話,就可賺好幾億好幾千萬,靠賭博讓其到30歲有車子、房子、錢夠讓其花一輩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6、97、98、100頁告訴人之指訴)。而原審既採信告訴人之指訴認貸款後供作賭博之用,則被告之騙詞簡直天方夜譚,不可能實現,以之向正常人行騙,沒有人會上當,然因告訴人甲○○智能不足,雖認知賭博有去無回,但被告自吹自擂,輔以演算方式,讓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遭被告利用。被告利用告訴人甲○○智慮不周而詐騙得款,理應構成詐欺犯行應無疑義。原審無視內政部所核發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關精神智能之認定及告訴人在審理時呈現之精神狀態及荒唐說詞。徒以證人即銀行核保人員陳麗珠、吳惠節證稱核保時並未發現告訴人有知識及判斷能力較為薄弱之情事為據云云。未審酌該2位證人同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如不為該證詞,不利於已,恐遭法律追訴之危險。依此觀之,該2位證人之證據證明力薄弱。就上揭證據證明力之強弱認定,原審認定顯有可議,判決理由違反經驗法則。
⑵再者,被告自始至終否認拿去賭博或其他之用,並於審理
時堅稱可傳喚李姓師傅之人,證明貸得之大部分款項21萬5千元拿給李姓師傅購買修繕房屋之材料,後來房屋沒有修繕其賠了21萬5千元云云(見原審卷第43、102、103、104頁)。被告說法已與原審所認定之賭博有異。再被告見騙術揭穿,無可遁逃,同意以25萬元和解(見審理卷第89頁),亦足以推認告訴人甲○○指訴實在,被告自知法網難逃,才以和解了事,否則被告既向告訴人偽稱已交付之25萬元賭博輸光,又賠了李姓師傅21萬5千元,豈不一頭牛剝二層皮?說詞與常理相違。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2、本院認為:⑴內政部所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雖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
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身心障礙手冊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是以被害人是否因精神障礙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又按刑法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即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控制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究與民法之「行為能力」之概念不同,後者係依據年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作一體性之分類,其目的在維護交易之安全;前者則須依個案情節作具體之判斷,其目的在追求實體正義與被告、被害人權益之均衡,兩者不可等同齊觀。從而,刑法第341條第1項所謂準詐欺罪之要件「乘人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被害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等生理因素,導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原審依照證人吳惠節、陳麗珠之證詞,認定告訴人在申辦貸款及對保過程中,並無知識及判斷能力較為薄弱之情事,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其之理解、對答、反應及陳述之情況並未較常人緩慢,其並證述對於申辦貸款須按月支付利息之法律效果、六合彩之賭法,均有所認識,及其將貸得款項提領交付被告,係出於自己意思決定等情,認為告訴人之辨識能力尚非顯有不足。原審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並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況本院審酌告訴人明知貸款之目的係為賭博之用而非供修繕房屋,卻仍與被告共同計畫,並於對保時,仍可向證人吳惠節、陳麗珠自由陳述,使後2人相信其借貸目的確係為修繕房屋,是難因身心障礙手冊記載其為中度精神障礙,即可推論告訴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至於證人吳惠節、陳麗珠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2人僅係依照程序為告訴人完成貸款手續,因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查結果,可認其2人係被告與告訴人虛構貸款目的之受騙對象,並無如上訴意旨所稱,該2位證人與被告同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之情形。上訴意旨核與本段前開說明相違,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可採。
⑵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無罪推定之法則。本案被告辯稱:其係協助告訴人可協助申請貸款用以整修告訴人之房屋云云,雖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查明後認其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然本案仍須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有乘告訴人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施行詐術」之情形,惟依前述之說明,檢察官之舉證仍無法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被告之辯解雖不合理而不足採信,但基於刑事訴訟之基本法則─無罪推定、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證據裁判等原則,仍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準詐欺罪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上開準詐欺罪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