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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永在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上訴人即被告石永在(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被告於103年8月7日在台中市西屯區翔順企業向江姵樺承租792-QFL輕機車,約定租期自同年月7日至翌日20時止,租金一日新台幣300元。

被告因工作需機車代步上班,也有資力給付車租,後因自己疏忽,一時湊不足錢,只能將機車牽至告訴人營業所在附近。事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但仍未達成和解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

四、經查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侵占犯行;並有告訴人即翔順企業行負責人江姵樺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車輛租賃契約書等件(以上均影本)可證。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極為明確。原審以被告石永在被訴侵占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經濟狀況不佳,需機車代步,起意侵占向告訴人租得之機車;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已尋回機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詞提起上訴,否認有侵占犯行,然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書中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本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林 宜 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郁 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