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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森煌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黃森煌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8 時2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中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向該公司租用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用1 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約定將於同日20時歸還上開小客車。於同年月24日20時許,黃森煌以電話聯繫要求續租,經中租公司職員鄭復駿拒絕,並要求需於租期屆滿即翌(25)日8 時20分前還車。詎黃森煌屆期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小客車侵占入己,供做自己代步之工具,且拒接中租公司請求返還車輛之電話,將車駕駛至臺中市一帶使用。嗣經中租公司委託他人尋車,迨同年7 月9 日19時15分許,始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德芳南路口尋獲而取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方面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在甲地服刑中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該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惟倘暫時離監,例如戒護就醫及借提暫押而暫時離開甲地等情形,甲地之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且因故借提期間復長短不一,甚至有

1、2日即解還之情形,而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其原服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森煌(下稱被告)因另案於104年2月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下稱苗栗分監)執行,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5月3日,其間於104年3月10日由臺灣屏東地院借提暫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下稱竹田分監),至104年4月7日即解還苗栗分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4年3月16日本案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時,雖業經借提並寄押在竹田分監,然此並非移監而自苗栗分監除其名籍,是苗栗分監仍為被告之所在地,故原審法院關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存在。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二)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做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其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的意思,伊有一直打電話給車行說伊要續租,如果伊要侵占就不會打給車行,伊係為了尋找親人才一直遲未還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6月24日8時20分許,向告訴人中租公司花蓮站站長鄭復駿洽談,並租用上開小客車1日,租金1,600元其與中租公司約定於翌日20時歸還,並僅交付1,100元之租金,約定所積欠之500元租金與上開小客車當晚歸還時一併交付;於同年月24日20時許,被告以電話聯繫要求續租,經鄭復駿向被告要求需於租期1日屆滿時即同年月25日8時20分前還車,嗣屆期時被告仍未歸還上開小客車,逕將上開小客車供做自己代步之工具,經中租公司委託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找尋上開小客車,迨同年7月9日19時15分許,始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德芳南路口尋獲而取回,尋獲上開小客車當時被告在場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8頁至第71頁),復與證人即中租公司職員鄭復駿(見花市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至第4頁、第5頁至背面、103年度偵字第4426號卷《下稱第4426號偵卷》第44至46頁、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61至67頁)、何紹鴻(見第4426號偵卷第29至30頁、第4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2頁)、牌照登記書及行照影本(見103年度他字第823號卷《下稱第823號偵卷》第3頁)、汽車出租單(見第823號偵卷第4至5頁)、客戶資料卡(見第823號偵卷第6頁)、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紀錄(見第823號偵卷第7至35頁)、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7至8頁)、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車輛取回通知書(見警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頁)各1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上詞辯稱其無侵占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3年6月24日8時20分許租用上開小客車後,於當晚20時許及租期屆滿後某日共主動撥打電話2次向中租公司聯繫稱要續租上開小客車,第一次被告當晚打電話聯繫時,即經告訴人之職員鄭復駿以該車須租予他人為由而明確拒絕被告之續租請求並要求返還上開小客車,之後告訴人欲聯繫被告,均因被告電話無法接通而聯繫未果,第二次被告打電話聯繫時,因被告都沒有還車,且中租公司依據E- TAG資料認為被告都是使用車輛在臺灣西部地區行駛而未有返回花蓮跡象,故堅決不同意被告續租,而中租公司當時所僱用之3位職員均為男性,沒有女性職員,被告的租車案子均由證人鄭復駿負責,證人鄭復駿未收到任何被告告知說要匯租車款項並要求提供帳號之資訊等節,業據證人鄭復駿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4426號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3頁、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第67頁反面)。被告亦自承:

中租公司確有向其稱因需將上開小客車另租予他人而要求其返還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第69頁、第70頁背面)。是告訴人未曾同意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租用,並已明確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小客車,而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等事實,堪可認定。則被告辯稱其曾告知中租公司之某女性職員要續租上開小客車並得到同意云云,此與上開被告自承中租公司之職員有向其稱該車已有租予他人而要求被告儘速歸還乙情相左,亦與證人鄭復駿證稱中租公司之所屬職員並無女性一節不符,足認其上開所辯洵屬無稽。

2、又被告於103年6月25日7時許起至7月9日即上開小客車在臺中市遭尋獲時止,在此長達14日之期間,被告均頻繁駕駛上開小客車在臺灣地區西部各地之高速公路行駛,未曾將上開小客車駛回中租公司所在之花蓮縣花蓮市,有上開小客車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紀錄(見第823號偵卷第7至35頁)、收費查詢明細(見警卷第18至21頁)。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曾存有將上開小客車駛回花蓮縣花蓮市而向中租公司返還租車之意。參以中租公司於103年6月25日之後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均因被告關機而無法取得聯繫,此期間僅被告主動撥打電話給告訴人2次稱要續租,然告訴人再使用被告所撥打之電話號碼回撥又無法取得聯繫一情,再佐以被告自稱其係因隨時聽友人女兒、孫媳婦告知始於上開期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至各地尋找其兒子、兒媳婦,其並有打電話給臺中霧峰之朋友詢問借錢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用之手機可對外聯繫,其並曾以上開電話聯繫告訴人2次或對外聯繫他人,卻刻意使告訴人無法主動利用上開電話聯繫被告以確切查悉上開小客車所在處所。再參酌上開小客車係中租公司委託他人尋車,始於同年7月9日在臺中市尋獲,益徵被告始終無意使中租公司得悉被告及其所租用上開小客車之下落,甚為灼然。

3、被告另辯稱:伊係因要去找兒子、身上現金不多,所以一時未按期歸還上開小客車云云;然查:

⑴被告向中租公司職員陳裕文預約租車時,所稱租車原因係

要嫁女兒而使用一節,業據證人鄭復駿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則被告上開所稱欲使用上開小客車尋找親人之詞,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又被告辯稱其在花蓮租車係因他人告知其兒子、媳婦在鳳林賣菜云云;惟關於「他人」為何人,先稱朋友的女兒,復改稱係回玉里家坐月子的孫媳婦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第70頁),足徵其上開陳述前後矛盾,顯係臨訟編撰之詞,難認可信。復關於被告向告訴人在花蓮市租車後何以需南下至屏東地區之原因,被告先稱:伊在鳳林找不到兒子、媳婦後,因身上錢有限,需要回屏東跟議員借錢,伊在103年6月24日下午3點多當時應該是玉里找人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第72頁背面)。然經原審於審理中提示上開小客車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紀錄,被告於103年6月24日租得上開小客車後,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即已駕駛上開小客車至屏東縣○○鄉○○○○路,迄至翌日凌晨均仍在屏東、高雄等處駕駛上開小客車等節後,被告見狀旋即改稱:伊於6月24日下午前往屏東係因當時玉里鎮長跟伊說伊兒

子、媳婦已經回去屏東了,他還拿2,200元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顯見被告先後關於其在6月24日之行蹤及從花蓮南下屏東之原因亦有前後齟齬之情,無從採信。再衡以被告於103年6月24日至103年7月9日駕駛上開小客車係反覆行經臺灣中南部縣市○○○○路,其空言泛稱係因被告子女忽身在鳳林,忽又經發現在屏東甚或苗栗,故駕駛上開小客車四處尋找云云,不僅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亦與常情相悖,尚難採信。況苟如被告所稱於103年6月24日向玉里鎮長借得2,200元,復稱其至屏東後屏東議員亦有借予其2,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第72頁背面)。由此益徵被告於103年6月25日所持現金數額並非不足以將上開小客車駛返花蓮,則其辯稱因經濟問題而無法返回花蓮向告訴人還車云云,純屬子虛。

⑵況被告雖於103年6月24日至103年7月9日該車為告訴人尋

獲時止,均駕駛上開小客車在臺灣地區之中南部縣市○○○路行駛,惟其於7月4日凌晨起至中午前亦曾短暫行駛經過臺灣北部之臺北、宜蘭地區後,並旋即返回臺灣西部南下一情,此有上開小客車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紀錄存卷可參(見第823號偵卷第24至25頁)。更見被告實可駕駛上開小客車至花蓮縣返還車輛予中租公司,其並非一時無能力將上開小客車駛回花蓮交還,顯係刻意不為返還,進而以所有人之地位獲取上開小客車之使用利益甚明。

(三)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即屬該當。被告既不否認其業遭中租公司拒絕續租之要求,於向中租公司租用車輛之期限即103年6月25日屆至後,仍拒未返還上開小客車及尚未償付當日所積欠之500元部分1日租金,亦未繳納後續租金,其後並使中租公司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而刻意使中租公司無從得悉上開小客車之所在,迫使中租公司需委由他人尋找上開小客車之下落,於同年7月9日始在臺中市由中租公司所委任之尋車公司尋獲當時仍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下之上開小客車。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中租公司對於上開小客車之所有權、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秩序、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復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3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意圖不法私利,將租借之上開小客車侵占入己,侵害中租公司之財產法益,衡以其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本案上開小客車係經中租公司委託他人方始尋回,被告犯後迄未能與中租公司和解、賠償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幫忙割檳榔為職業、月收入約5至6千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何侵占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莊 秋 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