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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得裕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619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790 、307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湯得裕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查獲後,對於全部犯行均坦承,毫無諱飾,足證其犯後態度良好,深有悔意;又被告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以彌補過錯,但因不知被害人聯絡方式,請鈞院代為安排,如能達成和解,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首依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湯得裕犯攜帶兇器竊盜等罪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0774 號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18頁、第21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日擎公司經理李重賢、告訴人廖連振於警、偵訊時指證其等遭竊之情節等詞明確(李重賢部分:見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卷第8 至9 頁,偵22790 號卷第4 頁;廖連振部分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 頁正、反面,偵30774 號卷第22頁正、反面),復有電線遭剪斷竊取之照片8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1 份、民國(下同)103 年5 月30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駛路線圖1 份、103 年5 月30日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 份、刑案現場照片34張、103 年10月17日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103 年10月17日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行駛路線圖1 份為證(卷頁詳見原判決第3 頁)。本案事證明確,業據原審認定明確。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量刑理由業已敘明:被告前於82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下稱第①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84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前開所犯2 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63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 月確定,於89年9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第③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

538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下稱第④案),前開第①、③、④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又15日(下稱第⑤案)、拘役29日(下稱第⑥案)確定,並就得減刑之第①案與不得減刑之第②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

9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上開第⑦案嗣經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6 年8 月又23日、第⑤、⑥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而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另就竊盜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所處之刑併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是以,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除載明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外,並就量刑之刑度已詳為審酌,且敘明理由詳載如前,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則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無違法可言。

(三)至於被告固稱其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本院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然和解與否,僅是量刑之考量因素之一,仍須綜合其他情狀予以斟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74至94年間,因屢犯竊盜、盜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明知竊盜犯行,違法犯紀,侵害被害人權益,必受刑罰,猶為本案竊盜犯罪,且就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並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此,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上開各情判斷,認被告犯罪後雖有和解意願,然其經歷偵、審已有相當期間,始終未與達成被害人和解,且縱其與被害人和解,亦對其量刑之輕重並無何影響,原審量刑核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所執此節,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本案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均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