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秋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賴秋銓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由上述條文可知,非為拍賣標的之動產,雖非拍定人取得所有權,但若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在現場,為免日後就非為拍賣標的之動產發生爭議,且便利拍賣標的之不動產點交程序順利進行,乃明定先將存留在不動產內之動產暫付保管,日後再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如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就該批動產甚至可拍賣而提存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縱使該批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而為第三人所有時亦同,故可證日後因有通知債務人領回之必要,自然必須就該批非拍賣標的之動產為一定之保管,甚或可能發生動產究為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之爭議,是故該批非拍賣標的之動產之查封,在債務人依法院通知限期領取前仍有查封效力,非得由何人可逕自撕毀、除去或排除,否則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所定非拍賣標的動產之領回、處理、變價程序或與第三人發生權利歸屬爭議時即形同具文。㈡原審雖以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1299號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第11號結論為依據。然本件拍賣標的為不動產,是點交後解除查封效力而將事實上占有、使用狀態移交予拍定人之部分,自然亦限於拍賣標的之不動產。而非拍賣標的之動產部分,既未移轉權利予拍定人,但為日後通知債務人領回及便利不動產點交程序進行,而將事實上管理權限暫交予拍定人行使,惟該動產之查封效力自仍存續,方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之規定進行後續領回、變價,是原審未能考量查封目的,且將拍賣標的為動產之情形誤為本件拍賣標的為不動產之情形,而判決被告無罪,尚有未洽。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茲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另敘明如下:按債務人對於已受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交與他人保管中,逕行管理使用,應否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當依查封之目的定之(司法院院字第129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2 項係同法第3 章不動產執行程序之一部分,其目的在解決不動產拍定後點交之技術問題,乃意在促債務人受領其動產,與同法第2 章之目的在直接滿足債權人之金錢債權者有異。且前者所拍賣者,乃早已付諸債權人或第三人保管之動產,自無再實施查封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1號結論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備註欄第1 點記載:被告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房屋及土地之不動產3 宗合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12月16日投院平98司執德字第1740號3 次拍賣公告(稿)1 份附卷可參(見98年度司執字第1740號卷㈢第12頁反面),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於10
1 年10月16日10時許至現場執行點交上開不動產予債權人張愛靈乙節,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9 月11日投院平98司執德字第1740號執行命令(稿)1 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司執字第1740號卷㈡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足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拍賣被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而上開房屋內之動產並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從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點交上開不動產予債權人張愛靈完畢後,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至於在該房屋內屬於債務人即被告所有之腳踏車,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1 、2 項之規定,應取去點交債務人即被告,因被告未在場會同接受點交,而將上開腳踏車暫付予張愛靈保管,並向被告為限期領取之通知,依上開說明,本無再實施查封之必要,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執行點交上開不動產時一併對於上開房屋內之腳踏車為強制執行法所未規定之查封行為,其目的顯在解決不動產拍賣後點交之問題,意在確保日後得由被告順利領取其所有留在上開房屋內之動產,從而被告除去腳踏車上之封條而取回其所有之腳踏車,自無礙於查封之目的,即無違背查封效力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嘉 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