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銘樑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李長守承攬丁銘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A室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2人因工程施作延宕及給付工程款糾紛,導致丁銘樑心生不滿,於民國103年6月12日8時45分許,在上址房屋浴室內,丁銘樑會同李長守、沈楓文及金宜威至上址檢查浴室漏水情形時,丁銘樑認李長守處理態度消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李長守之臉部左側,致李長守受有左側眼部挫傷併撕裂傷、左眼瞼、左顴骨撕裂傷、左眼眼瞼、眼周圍皮膚裂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李長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銘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均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李長守(下稱告訴人)因浴室漏水問題有不愉快,且告訴人於上述時地,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整個蹲下來在檢查洗手台臉盆下方的漏水,沈楓文在我旁邊,因為是整片漏水,我看完了,李長守也不過來看,我就站起來,結果李長守人在我後方,就打到他的眼鏡,他就流血了;是不小心撞到他,不是故意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問:於103年6月12日8時45分許,前臺中市○○區○○○○路○○○號6樓A室的浴室要討論漏水的事情,當天帶林慶雲一起過去,因為有點遲到,所以丁銘樑有點不舒服…。到客房的浴室,我、丁銘樑、金宜威、沈先生(按指沈楓文,下同)有進入浴室,金宜威、沈先生在浴缸旁邊看,我在金宜威、沈先生後面,我與丁銘樑面對面,他問我這是什麼現象,我說這是工程未完成,他就問我『你要不要做』,我說這可以做,他就問『怎麼做』,我回答只要照合理的管道來,我指的是付工程款,話才講完,丁銘樑就一拳過來,他用哪隻手我不記得了,他是打我左臉,打幾下我不記得了,被打後眼鏡掉下來,瞬間臉就一直流血;金宜威、沈先生是站在浴缸旁邊,再來是我,丁銘樑比較接近門口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11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日臉部有流很多血,是被告打我的;看了第一間公共浴室後,被告說要繼續看第二間浴室,我們就開始走進去,剛才的證人(按指沈楓文,下同)走入浴室的最裡面,金宜威跟著進去站在剛才證人的旁邊,第三個就是我,我面向浴室的門口,被告站在浴室門口,面對著我。被告指著漏水問我這是什麼現象,我說這是工程未完成、未完工,被告問我『你要不要做』,我說『這可以做』,被告又問『你要不要做』,被告又問『怎麼做』,我回答『只要按照合理管道』被告就一拳打過來,並不是如被告所說的不小心撞到我;被告是站著正面對著我揮拳,用左手或右手打我,我不記得,但是被告是打在我左眼部的地方;被打之後心裡面亂了,不知道如何反應,很痛苦,我就走出浴室,金宜威跟著我走出來,把我掉在地上的眼鏡拿給我。這時候,林慶雲就走進來,我就跟林慶雲說被告打我,當下,林慶雲就趕快幫我拍我受傷的照片,他還想要拍其他人,但其他人就躲著,然後我就趕快去就醫;林慶雲看著被告說『丁董,李先生是老實人』,被告當時就回答說『他是好人,難道我是壞人』;檢查漏水時,金宜威在我旁邊,沈楓文在更裡面;因沈楓文與金宜威在看漏水的情形,被告問我話,所以我是面對被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參以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54張(見偵卷第95至108頁)及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2、73頁)所載,可知告訴人於103年6月12及16日就診時,確受有左側眼部挫傷併撕裂傷、左眼瞼、左顴骨撕裂傷、左眼眼瞼、眼周圍皮膚裂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勢甚明,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勢屬實,從而,堪信告訴人之指訴應非無據。
(二)再者,案發時在場之證人金宜威、沈楓文、林慶雲就渠等見聞之經過,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金宜威於103年12月2日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在浴室內,我全程在場,起因於李長守、丁銘樑在客廳就有點不愉快,不愉快的原因是丁銘樑說浴室有漏水,李長守是承攬整個工程的人,丁銘梁要李長守說明為何會如此,李長守說還沒有完工,接下來我們三人及沈先生就一起進到浴室內,沈先生是丁銘樑找來的,要做改善工程的人,進到浴室內,丁銘樑要我們查看並跟他說為何會漏水,我可以繪當時我們現場的圖;我跟沈先生蹲在地上查看浴池漏水的狀況,在我後面發生很大的聲音,我回頭看,看到李先生好像要摔倒,之後就看到李先生的左側眼角流血,我趕快扶著他,讓他不要摔倒,而李長守的左臉血一直滲出來;我回頭看時,李長守站在我後面,丁銘樑比較靠近門口馬桶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114頁背面、115頁背面)。
2、證人沈楓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你發現李長守受傷的時候,是你面對李長守還是背對他時?)背對他,我站起來時,看到李長守摀著臉;(問:你當時既然背對李長守,為何會突然轉頭,而看到李長守受傷?)有聲音,聽到聲音才轉頭;(問:什麼聲音?)好像有人撞到東西的聲音;(問:你聽到聲音的當時,是否你與金宜威在檢查浴池時?)對;(問:《提示金宜威所繪製當時的位置圖》你們當時四人所站的位置及室內物品的位置,是否如此?)對;(問:你與被告及李長守有無任何的仇恨過節?)沒有,也都沒有特別交情。(問:當天你看到李長守臉部流血的狀況,是否很嚴重?流血量多?還是流一點點的血?)李長守摀著臉,血有沿著臉頰流下來,有無滴到衣服,我沒有注意到;(問:你們在檢查室內屋況時,被告對李長守講話聲音有無比較大聲?)有;(問:這過程中,被告有跟李長守抱怨其施工不當的情形?)有;(問:在檢查過程中,被告跟李長守之間的氣氛是不好的?)對,整個房子弄得亂七八糟,氣氛怎麼會好;(問:你轉頭看到李長守臉部流血時,有無聽到被告對李長守說:抱歉,不小心撞到他等語?)我沒有聽到,當時被告沒有說什麼話,因被告站在比較靠浴室門口處,我沒有去注意這事情,因李長守一流血,金宜威趕快扶著李長守走出浴室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
3、證人林慶雲於警詢中證稱:…沒多久他們4人便打開門出來,我看到李長守滿臉鮮血,整個傻眼,問李長守怎麼了?李長守看了丁銘樑一眼,手指著丁銘樑跟我說『他打我!』,接著李長守便走向電梯,情急之下我大喊『停!』,用手機對著李長守的臉拍了幾張照片,難以置信地轉頭問丁銘樑『為什麼這樣?怎麼可以把人打成這樣?』,丁銘樑粗聲粗氣一迭連聲地說『你看到我打他了?』,我說『我沒有,可是李長守告訴我你打他!』,丁銘樑說『他告訴你我打他,他還告訴我他自己跌倒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
4、依上揭證人證述之經過,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並未有何虛偽不可採之處。而證人金宜威、沈楓文、林慶雲與被告間並無何深仇大恨,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虛偽自陷己身於刑事追訴之可能。基此,可知案發當時證人沈楓文係在浴室最裡面即最接近浴池處,渠身旁係證人金宜威,被告及告訴人則站在較接近門口處,故被告所辯證人沈楓文在其身旁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金宜威、沈楓文2人當時係背對被告與告訴人,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對話,氣氛並不愉快,隨即證人金宜威、沈楓文聽到很大聲響,轉頭發現告訴人臉部都是血,證人金宜威趕緊扶告訴人離開現場,然被告竟未有驚訝之情,亦未對告訴人受傷表示歉意或多加解釋,故告訴人指訴在上址遭被告毆打受傷,並在門口告訴證人林慶雲渠剛遭被告毆打等情,應可採信。再者,證人金宜威、沈楓文案發當時既係背對告訴人,則其等4人一進入浴室時,其等位置如證人金宜威手繪位置圖所示(見偵卷第118頁),旋證人金宜威、沈楓文蹲下查看浴池漏水情形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彼此因走動、互相對話已轉換成面對面一節,並無何顯違經驗法則之處,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係面對面出手毆打渠致傷等語,並無何與證人金宜威、沈楓文證詞齟齬不足採信處。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跟李長守及另外2人(一位金先生和一位綽號阿文的男子)在屋內檢查3個浴室漏水情形…這時我就蹲下去指洗手台漏水地方給李長守看,李長守就站在我後面,當我站起來的一瞬間左手肘就不小心撞到李長守的眼鏡,造成他左臉部有受傷流血云云(見偵卷第14、15頁);於偵查中供稱:金先生在檢查浴缸漏水的部分,我是檢查水盆漏水的部分,我一直叫李長守過來看,他都不過來,我很急,一站起來我的左手手肘就撞到李長守的眼睛,他就流血了;我不曉得他什麼時候站到我後面,他有彎腰云云(見偵卷第121頁背面);及於原審法院10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告訴人當時站在我後面,我站起來時撞到告訴人的眼鏡,告訴人臉部就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於原審法院104年4月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四人一同進入浴室,誰走在前面,誰走在後面我不清楚,進去後我們就看牆壁的水管漏水,李長守站在最後面,但是我們看臉盆洗手台漏水的時候看了三分鐘,李長守也不過來,他就站在我後方,但是是站在我左後方或右後方我不清楚。當時我是整個蹲下來在檢查洗手台臉盆下方的漏水,因為是整片漏水,我看完了,李長守也不過來看,我就站起來,結果他人在我後方,就打到他的眼鏡,他就流血了;我沒有做什麼大動作,我是很快的站起來,但是手沒有張開,沒有作大動作;我不知道他在我後方,我是撞到的時候才知道他在我後方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59頁)。觀之被告上開所述,其就案發當時告訴人究有無站在其後方、告訴人著有無靠近被告、告訴人有無彎腰跟著檢視漏水情形、其是否知悉告訴人所站位置、其是左手肘撞到告訴人眼鏡或眼睛等節,前後所述尚非一致;再者,被告既供稱告訴人都不過去看,足見其與告訴人間應有一段距離,為何其站起時會突然不小心撞到告訴人?況且,觀之被告歷次筆錄,每次經詢問起身時究竟為何手會撞到告訴人,或其手如何撞到告訴人等情,被告均閃爍其詞,已見其心虛刻意掩飾之情。
2、再依上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當時整個左眼、左臉部都是血,鮮血甚至滴染到衣服,造成斑斑血跡,經醫師治療後,左眼上下猶見多針縫合痕跡,足認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既供稱其站起時手部未有大動作,若確係不小心,顯無發出如巨大之聲響及力道,致告訴人受到如此嚴重傷勢之可能;而且,被告苟係不小心碰撞告訴人,被告又為何當場或嗣後完全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參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本來即因裝潢工程延宕及款項給付問題存在不愉快氣氛,被告質疑漏水問題如何解決時,告訴人回稱「照合理的管道來」,未展現積極處理之態度,因而激怒被告,造成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亦可想像,尚未顯悖離常情。再參諸告訴人一出門口立即告訴證人林慶雲渠遭被告毆打屬實,衡情,告訴人當時血流不止,渠內心應甚為緊張,苟被告確係不小心碰撞致渠受傷,告訴人焉有心思立即臨危杜撰遭被告毆打一情?佐以,告訴人受傷當時,被告不僅未表示道歉之意或幫忙照護,亦未於證人林慶雲質疑被告時加以解釋清楚,反謔稱告訴人係自己跌倒等節,凡此,在在證明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無從遽採。
3、另觀之卷附錄音譯文(見偵卷第27至32頁)所示,電話中告訴人對被告說:「你還打我咧」一語時,被告並未否認此情(見偵卷第35頁);及告訴人與金宜威電話中,「李長守:當時他打我的過程裡面,有跟你討論到什麼有關的話題嗎?金宜威:沒有啊,沒有…他打你為什麼要跟我…」等語(見偵卷第40頁),證人金宜威亦未否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事,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訴,應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左臉麻木,左眼視力減損,且精神上有創傷症候群,原審竟僅判處3個月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所犯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5年內未有不良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與告訴人僅因裝潢工程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未能理性處理問題,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之傷勢,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氣憤工程問題而起,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傷害犯行,就科刑部分,已經詳為審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敘明理由,已如前述,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迄今與告訴人尚未和解等情,原審亦已審酌如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莊 秋 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