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保宗指定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菜刀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長期性自我中心思考、情緒不穩及衝動控制不佳等情致罹患情感型精神病,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其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凌晨1時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金沙電子遊藝場內把玩小鋼珠機臺時,因細故與同是來店消費之鄰近座位客人甲○○發生口角,乙○○心生不滿,先邀甲○○至店外談判,且在二人均走出店外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取出隨身側背包內因廚師工作所需之二把菜刀,並以雙手各持一把之方式朝甲○○砍去,甲○○雖舉手加以阻擋並向後閃避,惟仍因此受有右臉顏面撕裂傷5公分、左手撕裂傷合併肌肉及神經斷裂等傷害,甲○○雖逃入店內,乙○○仍追入店內並繼續持菜刀揮砍甲○○,經甲○○持店內小鋼珠盒加以抵禦,幸未再受有其他傷害,嗣因在場店員出聲制止,乙○○方才作罷並持刀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所提出其所有之上開菜刀二把。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查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菜刀朝告訴人揮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撕裂傷合併肌肉及神經斷裂等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並辯稱:告訴人臉上的傷不是伊用菜刀砍傷,而是告訴人持壓克力材質的小鋼珠盆要打伊,伊拿菜刀去擋,盒子碎裂才噴到他臉上,而且是告訴人先踢伊,伊才拿菜刀行使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金沙電子遊藝場員工方偲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證述綦詳,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地持菜刀朝告訴人揮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撕裂傷合併肌肉及神經斷裂等傷害等情,亦坦認不諱,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原審勘驗金沙電子遊藝場內外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等在卷可佐(見偵卷p25-34、原審卷p44-49、p78-107),且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持刀施暴行為致受有右臉顏面撕裂傷5公分、左手撕裂傷合併肌肉及神經斷裂傷害等情,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傷勢照片及診斷書等附卷可參(見外放病歷影本、偵卷p35),另有被告所有案發當日持以砍傷告訴人之菜刀2把扣案可憑,足見證人甲○○、方偲螢上開所證情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二)至於,
1、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甲○○之右臉顏面撕裂傷,非伊持刀揮砍所致云云。查,⑴告訴人甲○○右臉因被告在店外持刀揮砍而受有顏面撕裂傷
5公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稱:「乙○○在砍殺我時,菜刀是從朝我頭部方向揮砍過來」等語(見偵卷p15反面)、於審判中復證稱:「(問:一開始被告衝過來砍你的時候,有砍到你的身體嗎?)就砍到手筋斷掉,臉也有砍到……(問:你臉上受的傷是什麼樣的傷?)刀傷。
……(問:你說你臉上的傷在店外被告就已經砍了?)是,我在要跑進去店裡面的時候,我的臉跟手就已經受傷了。……(問:你臉上跟手的傷,是在店外就已經有了嗎?)是。」等語歷歷(見原審卷p63反面、64、65正反面);核與證人方偲螢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害人甲○○臉上被劃一刀,且甲○○的左手掌也被乙○○砍傷都是血站立在案發現場……」等語(見偵卷p18反面)、於審理時仍證稱:「甲○○進來的時候臉上跟身上就有流血……他們出去又再進來之後,我就看到甲○○的臉上、手上跟身上衣服都有血……(問:他的臉上是進來就有血還是在店裡面才有血?)進來就有血……」等語,彼此相符(見原審卷p67、68)。
⑵且告訴人受有顏面撕裂傷5公分,亦有前揭診斷書可稽,再
徵諸上開告訴人病歷內所附傷口照片,該傷口位於告訴人右臉,自右眼眼角頭下方往右下方畫過,切口平整,記載長度
6.5公分與診斷書相仿,若非利器切割,當不致為此,均可佐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有據。另外,依原審勘驗金沙電子遊藝場外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被告在店外數度手持物品揮向甲○○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p45正反面、p81-83),足見被告在店外即已對告訴人展開攻擊,再細觀金沙電子遊藝場內部按壓式自動門之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見原審卷p84),告訴人返回店內,被告隨後跟進之時,告訴人之左右手以及臉部左右側色澤顯有不同,左手、右臉之色澤均各別較右手、左臉沈暗,益見前引告訴人甲○○、證人方偲螢證稱告訴人之顏面傷害在返回店門時即已存在一節可信。從而,告訴人甲○○之右臉撕裂傷,係被告在店外持刀揮砍所致一節,應可認定。
⑶至於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所持小鋼珠盒子碎裂才造成右臉傷害
云云,惟告訴人臉上傷口在返回店內時即已存在,有如前述,且告訴人在店內持小鋼珠盒抵禦被告揮刀,乃兩人返回店內後之事,此觀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甚詳(見原審卷p47反面-p48反面、p87-91反面),時序顯然不符,並非可採。另辯護人雖以:依告訴人甲○○之上揭病歷內所附照片,告訴人臉部撕裂傷約自右眼下方接近鼻翼上方處起,往右下方延伸,跨過告訴人右顴骨,以迄嘴角橫伸處止;倘該撕裂傷是由沈重菜刀造成,則對照傷口起訖點,應同時會造成告訴人臉部曲面凸出部位之骨頭破裂、缺損或骨折等傷害,然病歷顯示告訴人未受有何右臉顱骨傷害,足見告訴人臉部撕裂傷非被告持菜刀所造成云云,為被告辯護。惟常人見刀向臉揮襲而來,依本能閃躲迴避,事所多有,且被告在店外持刀揮向告訴人時,告訴人亦有身體向後閃避、朝後退等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為憑(見原審卷p45、81反面、82反面),告訴人既非直立原地完全承受揮砍施力,除可相當程度減輕承受揮砍之力道,且因告訴人復有後退、轉頭閃避等動作,是以告訴人臉部所受之刀傷得以輕微向右下方滑過,以至於其顏面顱骨等部位未受有傷害,亦無背於常理之處。準此,本件告訴人臉部撕裂傷之狀態和分布位置,於經驗常理而言尚非迥異,辯護意旨所指仍非可採。
⑷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右臉顏面撕裂傷,非伊持刀揮砍所致云云,均無可憑採。
2、被告雖另辯稱案發當天所為均係正當防衛云云。查:⑴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亦即正當防衛除於客觀要件須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外,於主觀要件上須有正當防衛情勢之認識,即須有防衛行為事實之認識及防衛意思。而所謂防衛意思,包括對於正當防衛之情勢、防衛行為事實等之認識,並且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或法益之認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卷附金沙電子遊藝場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案發當日
凌晨1時0分許起,被告與告訴人初始坐在同一排位置操作小鋼珠機臺,至凌晨1時3分許被告與告訴人起身站立對話,復有2名店員趨前,至被告與告訴人一同至店外之時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可稽(見原審卷p45反背-49、p78-80反面),在此期間已難認告訴人有何對被告不法侵害之舉動;再細觀卷附店外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凌晨1時3分31秒許,被告與告訴人走出店門,往停車場方向走,於35秒許,被告快步往畫面右方移動,並伸出右手,而告訴人依然走在被告後方,於40秒許,被告突然折返往告訴人方向快跑,並持物品揮向告訴人,於42秒許,告訴人以右腳踢向被告,於45秒起至53秒止,被告仍多次持物品揮向告訴人,告訴人亦以腳踢向被告,於57秒許,告訴人與被告先後返回店內,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存參(見原審卷p44反面-p45反面、p81-83反面),足見告訴人證稱其跟在被告後面走至店外,接著被告從包包拿出東西轉身過來,雙手各拿一把菜刀往其這邊砍來等語屬實(見偵卷p15反面、p62,原審卷p63反面)。
⑶基上,本件被告於案發當天凌晨1時3分40秒持刀奔向告訴人
砍去之後,告訴人始出腳反擊被告,在此之前,告訴人僅僅是隨被告之後走向店外,亦未見其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可言。換言之,被告出刀攻擊告訴人之際,客觀上不存有「現在不法之侵害」,至為明瞭。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出腳踢,才拿菜刀行使正當防衛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結果迥異,自非可採。相對而言,告訴人出腳踢向被告之際,被告實已持刀砍來,對告訴人而言已存有現時不法侵害,縱使被告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而延至103年3月8日就醫,雖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p28),亦與被告是否得主張正當防衛無涉,自無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另自凌晨1時3分59秒許,告訴人退卻返回店內,被告雙手各
持菜刀1把隨之返店,至凌晨1時4分13秒止,被告在兩排小鋼珠機臺中間走道,雙手各持1把菜刀揮向告訴人,告訴人自地上拾起綠色盒子往後退卻,並以之抵禦被告之逼近攻擊,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可參(見原審卷p45反面-49、p84-93反面),足徵告訴人證稱其跑回店內後,被告追進來繼續用刀砍,其隨手拿起地上的小鋼珠盒子抵擋等情屬實而可採信(見偵卷p62反面,原審卷p63反面-64)。
可知,案發當天告訴人返回店內、甚至不斷往店內部退後,被告仍持刀入內追擊,主觀上欲置告訴人成傷之犯意甚堅,更難認有何防衛意思可言。
⑸準此,被告在金沙電子遊藝場店外既係以雙手持刀方式朝告
訴人逼近、揮砍,且在告訴人受傷逃回店內後,猶不罷手,仍持刀繼續追砍,顯具有傷害之故意,與正常防衛之要件已有不符;且倘若被告有防衛之意思,在告訴人逃回店內後,即可停止,又何需繼續持刀追砍告訴人,益見被告並非出於正當防衛意思,至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曾提出請求傳喚「阿燦」、「阿球」、「阿智」、「林鎔澍」等人到庭作證,欲證明當天發生爭吵之原因及事實,惟上開人等均無完整年籍資料而無從傳喚,且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確於店內發生口角,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人發生口角之前因,既與被告傷害罪行之認定無關,本案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瞭,本院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係持有重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卷p40),且係經診斷患有情感型精神病,受刺激時較易怒、情緒不穩,曾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等情,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考(見偵卷p36)。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其中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態度表現被動合作,注意力易離散,情緒有容易起伏傾向,言談型式易離題、行為浮躁,思考內容明顯易自我膨脹,認知功能因注意力功能差而使整體認知功能較常人為差。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鑑定時意識清醒,但情緒及衝動控制仍不佳,其精神病史已約30年,主要症狀為不符合現實的偏執想法、情緒易怒、行為混亂,臨床臆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又依過去治療史,被告之藥物順從性不佳、家庭支持亦差,故無法讓被告接受穩定而完整的治療,過去多次犯罪紀錄,多半與情緒和衝動控制不佳有關;依臨床醫理回推,被告因法律事件而比較規則用藥,故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鑑定時相似,但較為嚴重;被告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之能力,會因情感性精神病的自我中心思考而有所減損,但主要干擾被告的部分,應是衝動控制不佳而致其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明顯較常人為差等節,有該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p33-36)。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實因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並經告訴人收訖無訛,且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犯罪故意,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判決:
(一)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同往遊藝場消費娛樂之告訴人,既僅有數面之緣,且無深仇大恨,卻僅因細故,即持菜刀揮砍,且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單純表皮受傷,足見被告下手之重、用力之猛,危險性極高;再佐以被告曾於100年12月28日因細故持菜刀砍傷他人,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先以服社會勞動易服部分刑期,再改易科罰金,於103年5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本次犯行猶在被告前案執行期間(未構成累犯),竟再度揮刀傷害他人;惟考量被告國中畢業,離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家庭支持系統較為薄弱,餐廳工作收入又非穩定(詳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所載之家庭狀況),且係因患有情感型精神病未按時服藥,致情緒失控持刀傷害與其無深仇大恨之告訴人,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是自己太衝動而犯錯,暨其犯案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罹患降結腸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警惕。扣案之菜刀2把,皆為被告所有,持以砍傷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監護: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情感型精神病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件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時,雖均有按時服用精神科藥物,然參酌鑑定報告提及被告於鑑定時之情緒及衝動控制仍不佳,於後續司法程序可能需要適當的協助,且精神病患之犯罪率不比常人為高,但若合併有精神病及暴力相關前科,則其再犯可能性會明顯提高,建議被告未來宜長期、持續接受精神科之追蹤治療,不宜擅自停藥等建議事項,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p36);參以被告已有前述行為模式相仿、持刀傷人之暴力犯行,本院慮及被告之精神疾病史已有30年,而依其自25歲即開始至各精神醫療院所治療之治療史,其藥物順從性不佳,家庭支持亦差,難以令其接受穩定而完整的治療;而依被告於鑑定時自述係從事廚師工作,目前會至餐廳廚房代工切菜、洗菜等情,及被告上述前案及本案2起傷害案件案情,可見被告確實有隨手持工作所用之菜刀傷人之情況。法院既不能強令被告放棄長年以來賴以維生之廚藝技能,而在被告密切接觸刀具之日常生活背景下,若不採取更高強度之監督治療手段,消極放任病情再因發生法律事件才比較規則用藥,則被告恐陷入「情緒失控、衝動控制不佳而犯罪,經法院憫情而獲輕判→無力繳納罰金而入監執行→出獄後再度因情緒失控、衝動控制不佳犯罪」等相類模式再犯之高度可能性,既無矯正實效,且可能引發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期被告能接受妥適療程與監護,避免其再度因情緒失控、衝動控制不佳而攻擊他人造成社會危險,及降低其再犯而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兼衡其本案犯罪情節、上開長期治療效果及刑法第87條第3項所定監護期間之上限等因素,足認被告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又被告既因上開精神疾病,以致涉犯本案犯行,為使被告規則就醫,以防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在獄中或社會上危害他人,同時及早給予適當之治療,得以早日回歸社會生活,是以被告現今之狀況,先執行監護之保安處分相較於先執行刑罰,顯更為有利。因認被告有於刑之執行前為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