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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芬

陳威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965 、289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犯後飾詞狡辯,未曾認錯,態度不佳。復未與告訴人陳順弼達成民事上和解,迄未賠償分文,顯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被告黃秀芬拘役20日,被告陳威印罰金2,000 元,顯然過輕。從而,本件經告訴人陳順弼具狀請求後,由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認被告黃秀芬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陳威印則係犯公然侮辱罪;並分別審酌被告2 人係因告訴人陳順弼積欠房租等租賃糾紛而心生不滿,惟所為言詞恐嚇及公然侮辱之危害尚非嚴重;被告2 人未能與告訴人陳順弼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黃秀芬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係家庭主婦,被告陳威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業等生活狀況,分別量處被告黃秀芬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量處被告陳威印罰金新臺幣2,00

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且就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2 人犯後態度併予審酌,不僅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黃秀芬及陳威印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犯行,惟被告黃

秀芬及陳威印於本院所執辯解,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辯解相同,而原審針對被告黃秀芬及陳威印所為相關辯解,業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貳㈡㈢予以分項說明,應可認被告黃秀芬及陳威印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有據,併此敘明。

四、被告黃秀芬雖聲請本院傳喚⑴證人陳順弼,欲證明陳順弼曾於12月主動約其見面;⑵證人李佳桂,欲證明於星巴客餐廳之協商過程;⑶證人劉秋香,欲證明並無80萬裝潢,且劉秋香之保險金遭告訴人陳順弼騙走;⑷證人賴碧珠,欲證明10

2 年11月3 日開始交接後,告訴人陳順弼仍住在000 號房 2個星期,告訴人陳順弼並未心生恐懼。惟查:

㈠就證人陳順弼部分,業於原審104 年4 月20日審理時傳喚

到庭並進行交互詰問,且於該次審理過程中,證人陳順弼亦已就與被告黃秀芬是否曾於12月間相約在高鐵站見面,及證人陳順弼是否仍住在000 號房至102 年11月10日始離開等情進行詰問,有該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56頁背面)。從而,被告黃秀芬再度聲請傳喚證人陳順弼到庭證明上開事項,顯係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

㈡就證人李佳桂部分,本案被告黃秀芬係被訴於102 年10月

25日凌晨與告訴人陳順弼電話通話過程中,口出恐嚇話語,故被告黃秀芬是否涉犯本案罪行,實與渠等間前晚於星巴客餐廳之協商過程無必然關連。從而,被告黃秀芬聲請傳喚證人李佳桂所欲證明之事項,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㈢就證人劉秋香部分,有關告訴人陳順弼於向被告黃秀芬承

租房屋後,究竟支出多少款項進行裝潢;及告訴人陳順弼與證人劉秋香間,有何債務糾紛,實均與被告黃秀芬是否涉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關,從而,被告黃秀芬聲請傳喚證人劉秋香所欲證明之事項,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㈣就證人賴碧珠部分,告訴人陳順弼於原審時亦已證述其於

本案案發後仍續住在原址直到102 年11月10日始搬離,故被告黃秀芬聲請傳喚證人賴碧珠欲證明前揭事項,實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綜上,被告黃秀芬前揭調查證據聲請,均難認為有理由,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3 、4 款,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芬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0樓00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被 告 陳威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路○○○○○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965、2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秀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印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秀芬自民國102 年4 月1 日起,將位在臺中市○○區○○巷000 號0 樓房屋出租予陳順弼,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陳順弼無法支付102 年10月份租金,黃秀芬為使陳順弼搬離該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10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4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巷○ 號0 樓00住處撥打電話予陳順弼,在通話過程中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陳順弼恫稱:「現在我覺得事情還沒有鬧大,鬧大是什麼?就是會有一群細漢仔(臺語)」、「那天我有跟你講,我們家族在做討債的,30幾歲養了一班人去討債,還發生事情殺人了」、「他們都是在混的」等語,致生危害於陳順弼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使陳順弼心生畏懼。

二、陳威印因不滿陳順弼向其妻李佳桂承租位在臺中市○○區○○巷000 號0 樓房屋積欠租金,於102 年10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星巴客咖啡」,夥同李佳桂、黃秀芬與陳順弼商談如何償還上開款項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辱罵陳順弼「王八蛋」,足以貶損陳順弼之人格。

三、案經陳順弼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黃秀芬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秀芬固坦承有在電話通話中對告訴人陳順弼提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其並非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順弼講那些話,其說這些話時還有前後言詞內容,陳順弼從5 月份就積欠其租金,其是要與陳順弼協商房租的事情,其說這些話是想要騙陳順弼說其會幫他處理與李佳桂的事情,因為李佳桂有說要告他了,其幫他擋掉官司,且陳順弼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另訊據被告陳威印雖坦承有對告訴人說出「王八蛋」之語,但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這句話是其的口頭禪,且其當時在咖啡店裡沒有與陳順弼坐在同桌,其講這句話時也沒有指名道姓,並不是針對陳順弼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順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亦確認確有一男子辱罵「王八蛋」之語;另有一女子談及「因為李小姐幫我處理這個」、「他們有壯丁可以幫我處理,他們現在我覺得事情還沒有鬧大,鬧大是什麼?就是會有一群細漢仔,因為要給人家酬勞,細漢仔每個都要的時候會得越大越大條。」、「李小姐他們去找你爸爸媽媽。」、「那天我有跟你講,我們家族在做討債的,30幾歲養了一班人去討債,還發生事情殺了人。」、「對啊,他們都是在混的。」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陳威印坦承上開「王八蛋」為其所講,被告黃秀芬亦坦承上開女子所談及之言詞內容為其所說,足見被告黃秀芬確有對告訴人告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內容,另被告陳威印亦確有對告訴人罵「王八蛋」一語,應無庸疑。

㈡、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黃秀芬在與告訴人以電話通話之過程中,對陳順弼言稱:「現在我覺得事情還沒有鬧大,鬧大是什麼?就是會有一群細漢仔(臺語)」、「那天我有跟你講,我們家族在做討債的,30幾歲養了一班人去討債,還發生事情殺人了」、「他們都是在混的」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上開言詞係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自屬恐嚇之言語,且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告訴人陳順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其會因此感覺害怕等語,顯然告訴人已因被告黃秀芬上開言語恐嚇而心生畏懼。又縱然告訴人嗣後仍與被告黃秀芬等人商討租約爭議之解決方式,惟此乃雙方解決民事糾紛之必然舉措,尚難憑此即認告訴人在聽聞被告黃秀芬前開恐嚇言詞時並未心生畏懼。

㈢、復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被告陳威印在告訴人與其妻李佳桂商談租約爭議之過程中,對告訴人罵「王八蛋」一語,已如前述,且李佳桂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在星巴客是討論請陳順弼搬離,我先生生氣才講話比較難聽。」等語,足見被告陳威印確係對告訴人謾罵,該「王八蛋」一語並非單純被告陳威印之口頭禪而已。又被告陳威印所辱罵之「王八蛋」一語,係罵人之話語,原有「雜種」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而被告陳威印在「星巴客咖啡」之公開場合對告訴人辱罵「王八蛋」,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公然」侮辱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辯解均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秀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威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係因告訴人積欠房租等租賃糾紛而心生不滿,惟所為言詞恐嚇及公然侮辱之危害尚非嚴重;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黃秀芬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係家庭主婦,被告陳威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業等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