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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嘉芳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不是用力敲擊,沒有原審判決書第6頁所記載之「悍然持會計室外鎖(「鎖」係原審判決書之贅字)有螺帽之鐵製品1支」的動作,只是想要引起會計室人員注意而前來開門,係因過失造成電子鎖損壞,沒有毀損之故意。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沒有自白,原審既引用檢察官偵查中筆錄所載之供述即自白,採為認定有罪之主要證據基礎;他方面又認「被告犯後狡飾犯行,不知悔改」及「未能坦認犯行」,前後理由矛盾。㈢告訴人非電子鎖之所有人,不是被害人,無權提出告訴,故本件告訴不合法。㈣半數以上之股東不同意提出告訴,故告訴人代表人提出之告訴不合法。㈤被告於隔日即將電子鎖修繕,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前,所受損害已回復;且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黃俞雄之間有多項糾紛,黃俞雄曾對被告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僅判處拘役50日量刑過重,相形之下,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有毀損之故意,辯稱係因要引起會計室內人員的注意,才因過失敲壞電子鎖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主張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沒有情緒明顯失控或頗為激動之狀況,主觀上並無毀損電子鎖之故意;且被告雖有三次連續手持物品,各敲打電子鎖面板數下不等之情形,但第二次、第三次敲打力量不大,應無大力連續敲打,僅係要引起會計室內人員注意而前來開門,可以證明沒有毀損故意云云。但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影像,沒有聲音:其中畫面時間「12:02:30至12:03:32」顯示:「站在系爭大門(電子鎖控制開閉之大門)前等待開門的甲女(即被告)再次趨前走向系爭大門,但立即止步,並回頭稍微的左右張望,隨後朝位在系爭大門附近、靠近畫面右側的木櫃走去,並用其右手拿起一個放在該木櫃上的不明物品,再次轉身往系爭大門走去;之後,甲女開始用其右手手上所持之上開不明物品,大力連續敲打(前後共計3次)系爭大門手把上該塊狀似提供人員操作以開啟系爭大門的面板裝置,惟沒有人回應,也沒有人開門,最後甲女又退回系爭大門前等待開門。」,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按電子鎖面板雖係玻璃製品,但如相當之硬度,非用力敲擊,應不可能造成多處並呈現蛛網狀之裂痕(見偵查卷第24頁);且被告係以握拳方式持物品由上向下敲擊,如無毀損之故意,可以採用輕敲之方式,其所手持之物應係露出於拳頭之上,且僅搖動手腕部關節輕輕觸點即可;豈有將所持之物露出於拳頭之下,且搖動手肘部關節,利用槓桿原理造成相當大之力道?而一般人在憤怒時,未必伴隨有情緒明顯失控或頗為激動之外顯狀況;且即使處於情緒未失控或沒有激動之狀況時,在冷靜自持之狀態,也能以拳握物而大力擊打;故被告有無情緒明顯失控或頗為激動之狀況,與是否有毀損故意無關。再者,被告如要引起會計室人員的注意,採取敲門的方式更直接有效,何需敲打電子鎖面板?況且,被告如欲利用敲打電子鎖方式來引起會計室人員的注意,衡諸常情須產生相當大的聲音,才能他人之注意;要產生相當大的聲音就必使用相當大的力道;使用相當大的力道會造成電子鎖功能喪失,亦為一般人所能認識之範圍;被告既以拳握物,用力敲打電子鎖面板,顯有毀損之故意無疑;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主張僅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告另辯稱:在檢察官訊問時,並沒有自白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主張檢察官未勘驗監視器影帶,卻於偵查中提問:「敲打密碼鎖(即本案之電子鎖),我想把它敲爛後…」,明顯有不利之偏頗:又將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即自白,採為認定有罪之主要證據基礎;他方面又認「被告犯後狡飾犯行,不知悔改」及「未能坦認犯行」,前後理由矛盾云云。但查:由偵查卷所附電子鎖的照片(見偵查卷第24頁)所示,電子鎖面板上有多處蛛網狀之裂痕,具有通常識別能力之人均能輕易判斷該電子鎖應該曾受到外力的多次撞擊,且力道不輕。而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經勘驗檢察官偵查中訊問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及第127頁。其中「問」之人為檢察官,「答」之人為被告,其對話內容與有無自白之部分,依序摘錄如下:

①問:(…這2位厚…)【打字聲音】但…厚…你說王佳珍

不開門是不是?答:對,我就跟他敲門,我就跟他講,我就叫他開門,他

就…他就不開門,不開門還起來嗆我說…問:嘿?答:黃先生都叫我不能…不能開門,你要什麼東西我都不

能給你…問:嗯,那你就生氣唷?答:我就,我真的,那時候我真的氣到真的…問:(說厚…說…說…黃俞雄說…這樣就好…說厚什麼東

西都不能給你厚)就什麼東西都能不給你啦厚?答:對。

問:你很生氣,厚,才會拿…那個是什麼東西,拿什麼東

西敲?答:沒有,其實一開始我是去用手去按那個…問:我知道,後來按不進去嘛?答:對。

問:對啊?答:我就在跟他開玩笑,我就想說,你既然不開門的話,

我就把它敲壞,確實是不對…②

問:拿鐵製品敲?答:我就用那個…不是用手去按那個數字,用那個去按…問:好啦。但是你就把它敲壞了嘛?答:對【點頭】。

問:【…不清楚】也給它敲壞了啊?(敲打…)答:我就想說它敲壞他一定會開門。

問:好啦。(敲打密碼鎖,我想把它敲爛後…)我想把密

碼鎖敲爛後,厚,王佳珍應該就會開門這樣子?答:對。因為…③

問:(隔天請鎖匠更換電子鎖,花了2萬多元)厚,唉呀

那是你事後的那個啦。來,那對於毀損的部分有認罪嗎?就公司的…公司的財產啦,「對否,嘛是公司的啊」【台語】,雖然你認為那個跟你息息相關啦,這還是公司,法人獨立啦,厚,法人是獨立啦,毀損有沒有認罪?答:我不認為。

問:蛤,不然你認為怎麼樣?你這個行為是什麼?答:我不認為…問:蛤?答:因為家是我的,公司是我的,職員我叫他開門,應該

要開門,他為什麼能夠不開門呢?問:那不開門也不能把它敲壞啊?答:我敲壞他就會開門啊。

問:喔喔,好,(我不認為這樣),你不認為這樣構成犯

罪喲?答:那是我的家啊,我的家,我的門,我打不開我當然是要把它弄到開啊。這是我的認為。

問:(…這是我的家厚,我的家厚,我打不開厚,我打不

開門,當然就把它敲壞)這樣子唷?你打不開就把它敲壞?這樣子是不是?(敲壞)答:我認為打不開它就是壞的。

問:嘿,喔。(打不開門厚,打不開門,認為門壞了)打

不開門認為門壞了,厚,當然就把它敲壞這樣子啦厚,就把它敲開,就把它敲開?答:對。

檢察官訊問過程中,被告至少有三次提到為了達到讓在會計室內的員工開門之目的,所以才會敲壞電子鎖,第一次還自己承認「確實不對」。且檢察官在訊問被告之前,就偵查卷宗內所附之資料包含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損壞後的電子鎖照片,已有相當合理而確實之懷疑,足以認定被告毀損電子鎖的行為人,基於偵查的經濟性,並無事先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必要性。況且檢察官的第一次提問是「拿什麼東西敲」,語意中性,並無任何誘導,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的情況下就承認「我就把它(指電子鎖)敲壞」。檢察官的第二次提問之前,再度訊問被告「但是你就把它敲壞了嘛?」,被告點頭承認,接著回答:「我就想說它敲壞他一定會開門。」;檢察官為確認被告行為之動機,才接著訊問「問:好 啦。(敲打密碼鎖,我想把它敲爛後…)我想把密碼鎖敲爛後,厚,王佳珍應該就會開門這樣子?」,被告亦肯定地回答:「對。」;綜合檢察官訊問過程中,難認有何偏頗或僅針對被告不利之情況加以調查;且被告的自白,顯然係基於意思自主所為之陳述,更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當然可以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而毫無疑問。至於原審採用被告在偵查中之陳述即自白,用以彈劾被告在原審辯詞之不可採;他方面又認「被告犯後狡飾犯行,不知悔改」及「未能坦認犯行」,係因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白,又翻異前供,在原審時否認犯行,故原審認定被告在法院審理時,不知悔改,未能坦認犯行,係針對被告犯罪後在原審之態度所為之立論,並無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

(三)被告另提出黃昱鈞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用以證明告訴人的辦公室所在之建物為黃昱鈞所有,僅提供予告訴人使用,故告訴人非電子鎖之所有人,質疑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合法性。但查,該建物雖為黃昱鈞所有,提供予告訴人使用後,告訴人就有使用管理權限;且電子鎖係告訴人出資購買,附加在辦公室之門上使用,拆卸後亦可再行使用,不生附合之效果,不是該建物之「成分」,可以獨立成為物權之客體。故告訴人為電子鎖之所有權人,為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係有告訴權之人,所為告訴自屬合法。

(四)被告復提出告訴人之公司股東黃婷筠、黃婷鈺之聲明書,主張持有股份達半數以上之股東不同意告訴人提出告訴,故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惟查:告訴人民事上之法定代理人,在刑事訴訟上為法人之代表人,提出告訴屬於代表人之權限範圍。股東會雖為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但關於公司具體事務之決定,股東僅能透過股東會形成法人之意思表示,無法於股東會以外以股東之身分決定公司事務之執行或要求公司之代表人應為或不得為特定之作為。故即使持有股份達半數以上之股東不同意公司之代表人提出告訴,但未透過股東會決議之方式行使,無拘束公司之代表人的效力,告訴人由代表人提出告訴,其告訴亦屬合法。

(五)末查,被告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審酌「被告前無刑之宣告(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分別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頁),素行良好,惟因欲進入昭臺公司3樓會計室內,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以上開方式逕行毀損昭臺公司之財物,致昭臺公司受有損害,實屬不該,並其犯後猶狡飾犯行,不知悔悟(指在原審審理時,而非偵查中),暨其曾於銀行工作,復已考取中興大學EMBA碩士班,並長期認養弱勢兒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感謝狀,見本院卷(一)第258-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行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且考量被告之特殊情狀,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至於告訴人之代表人曾對被告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僅量拘役50日,然2案之罪名、罪質與情節均有不同,量刑上有差異,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妥之處,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或主張並無毀損之故意,或主張原審採證違法,或主張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施 慶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昭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臺公司)負責人黃俞雄之配偶。其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進入昭臺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0辦公處所(涉嫌侵入建築物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7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3樓會計室,欲向會計王佳珍索取外籍勞工護照資料,因會計室設有電子密碼鎖無法進入,其明知電子密碼鎖為電子產品,極為精巧、敏感並脆弱,若持鐵製品,敲擊電子密碼鎖面板,將致該電子密碼鎖面板裂損,電子密碼鎖喪失電子密碼鎖之效用而不堪使用,乙○○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持會計室外鎖有螺帽之鐵製品1支,敲擊電子密碼鎖面板數下,致該電子密碼鎖面板裂損,電子密碼鎖喪失電子密碼鎖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昭臺公司。

二、案經昭臺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權之說明: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4項、第195條第1項、笫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雖被告抗辯:昭臺公司92年11月14日、97年8月31日、100年12月29日並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黃俞雄以偽造文書方式製作不實會議紀錄而辦理昭臺公司變更登記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0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0-242頁),固堪認為真實。惟昭臺公司自73年4月20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起,黃俞雄即經選任為昭臺公司董事長,迄92年4月16日止均同,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公司登記申請書、股東名冊、股東同意書、章程、議事錄、經濟部公司執照、通知、修正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26頁)。是知雖昭臺公司92年11月14日、97年8月31日、100年12月29日並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黃俞雄以偽造文書方式製作上開不實會議紀錄而辦理昭臺公司變更登記,惟依上說明,縱黃俞雄之昭臺公司董事長任期已屆期,惟昭臺公司迄今尚未改選,則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黃俞雄仍為昭臺公司之董事長,並與昭臺公司間仍存有委任關係,且仍為昭臺公司之代表人,是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黃俞雄仍為昭臺公司之董事長無訛,其代表昭臺公司於本件行為後6個月內即103年10月28日即提起本件告訴,有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6頁),其告訴即為合法。被告抗辯:黃俞雄並非昭臺公司合法代表人,無權代表昭臺公司提起本件告訴,本件告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即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之代表人黃俞雄、告訴代理人趙建興律師及證人即被告之子黃昱鈞於偵查中陳述及證述之內容,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僅主張:伊不知為何本件仍要告伊云云,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2頁正反面),亦未認有詰問之必要而聲請交互詰問,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2頁正反面),其意即等同於認為本案告訴人之代表人黃俞雄、告訴代理人趙建興律師及證人即被告之子黃昱鈞於偵查中陳述及證述之內容,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則本案告訴人之代表人黃俞雄、告訴代理人趙建興律師及證人即被告之子黃昱鈞於偵查中陳述及證述之內容,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再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104年5月14日本院審理程序,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檢察官並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2-43頁),本院認該等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鐵製品敲擊告訴人昭臺公司會計室電子密碼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原本輕輕的拍門,請會計來開門,後去按密碼,但密碼又變更門未開,伊才拿小螺絲或小螺帽去敲密碼鎖,看能不能開門,當時伊只是要引起會計注意請她來開門,隔天伊即請人來維修該電子密碼鎖,伊是不小心敲壞密碼鎖,並無毀損犯意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黃俞雄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卷第33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子黃昱鈞於偵查中結證:於被告敲擊電子密碼鎖後伊有至現場請被告離開公司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21張、電子密碼鎖及鐵製品照片3張、東營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21、23-25、28頁及第170頁證物袋內),堪認昭臺公司之電子密碼鎖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敲擊致該電子密碼鎖面板裂損,電子密碼鎖喪失電子密碼鎖之效用而不堪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電子密碼鎖為電子產品,極為精巧、敏感並脆弱,若持鐵製品,敲擊電子密碼鎖面板,將致該電子密碼鎖面板裂損,電子密碼鎖喪失電子密碼鎖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被告行為時已年滿58歲,並為人母,曾於銀行工作,復已考取中興大學EMBA碩士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32頁),其學識及經歷均甚豐,非無社會閱歷之人,此當為被告所明知,其竟因無法進入昭臺公司位於上址3樓之會計室內,悍然持會計室外鎖有螺帽之鐵製品1支,敲擊電子密碼鎖面板數下,實難謂其無毀損之故意。再徵之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在偵查中已坦認:伊想密碼鎖敲爛後,王佳珍應該就會開門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反面),並依上開鐵製品及電子密碼鎖之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5、23-24頁),被告持以敲擊之鐵製品為鎖有螺帽之鐵製品,且上開電子密碼鎖之面板已遭被告敲擊至裂損,均足見被告以手持鎖有螺帽之鐵製品,敲擊電子密碼鎖面板,意在使該電子密碼鎖面板裂損,電子密碼鎖喪失電子密碼鎖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被告有毀損之故意,至為顯然。被告辯稱伊是不小心敲壞密碼鎖,並無毀損犯意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2、再雖被告辯稱:隔天伊即請人來維修該電子密碼鎖等情,並據其提出已修繕電子鎖品牌型錄、照片及e-mail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4-169頁),固亦堪認為真實。惟被告於翌日有無請人來維修該電子密碼鎖,並無礙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之認定,反足徵昭臺公司之上開電子密碼鎖確遭被告毀損無訛。另被告提出之女性照片2張、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4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2年度家護抗字第38號家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402號處分書、本院102年聲判字第125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358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70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9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249號處分書、本院102年度家婚字第132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3-24、60-189、243-257頁),用以證明被告與昭臺公司負責人黃俞雄間之其他糾葛為何,亦均無礙於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之認定,均無從於本案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毀損罪係指對他人之物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稱損壞者,則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97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鎖有螺帽之鐵製品,敲擊電子密碼鎖面板數下,致該電子密碼鎖面板裂損,電子密碼鎖喪失電子密碼鎖之效用,乃以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之宣告(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分別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頁),素行良好,惟因欲進入昭臺公司3樓會計室內,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以上開方式逕行毀損昭臺公司之財物,致昭臺公司受有損害,實屬不該,並其犯後猶狡飾犯行,不知悔悟,暨其曾於銀行工作,復已考取中興大學EMBA碩士班,並長期認養弱勢兒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感謝狀,見本院卷(一)第258-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觀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改列第1項,其中第1款及第2款所謂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包括故意或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惟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使其及於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故分別於第1款及第2款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即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告訴人是否原諒被告並非唯一考量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雖未能坦認犯行,並未能與告訴人昭臺公司達成和解,惟衡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本件被告之毀損行為,其惡性較輕微,並其於本件為偶發犯及初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以啟自新,兼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案未扣案被告持以敲擊電子密碼鎖面板鎖有螺帽之鐵製品1支,為昭臺公司所有置放於上址會計室外,並非被告所有,因未能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笫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玉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