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泓琪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南巖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6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6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泓琪、劉南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泓琪自民國93年12月間起至100 年5月14日止,擔任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豐公司)總經理;被告劉南巖自93年9 月起至100 年5 月14日止,擔任裕豐公司廠務負責人;方振熠(經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擔任告訴人裕豐公司總顧問;彭瓊賢(經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則自95年11月1 日至100 年5 月19日止,擔任告訴人裕豐公司會計。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彭瓊賢均為告訴人裕豐公司之員工,且為會計業務之承辦人。賴水生(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另行審結)自93年12月13日起,擔任告訴人裕豐公司之負責人,裕豐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屢屢由賴水生對外票貼、銀行借款或向亦由賴水生擔任負責人之百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祥光國際資融有限公司(已於103 年3 月13日廢止)舉債支應薪資等營業所需。然賴水生為掌控裕豐公司之經營及資金調度,竟與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彭瓊賢及裕豐公司會計主辦湯源福(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賴水生於00年間,經由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指示彭瓊賢、湯源福以未實際在告訴人裕豐公司任職並不知情之劉耀騰、賴泳松、葉龍興、王繼龍、甘忠民、劉美蘭、蘇雪娥、蔡阿英、廖貞婷、酈芳蓮、李俊德、黃建勳、陳彥儒、連志成、何恭慶、陳來旺、陳名章、魏潘瑞梅、王玉如、涂勝吉、楊明錫、李淑真、盤家林(以上共23人),製作不實之薪資資料,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裕豐公司99年度薪資名冊,致生損害於裕豐公司對薪資管理之正確。賴水生、湯源福、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彭瓊賢再共同於該年度據薪資名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溢報裕豐公司該年度薪資支出達11

6 萬2,000 元,然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現裕豐公司所呈報該年度薪資名冊中,上揭未實際任職之人均未在名冊上簽章,發函裕豐公司說明,賴水生為掩罪責,遂先以裕豐公司負責人身分,對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泓琪、劉南巖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揭櫫甚詳。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

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01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泓琪、劉南巖二人涉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㈠告訴人裕豐公司指述案外人劉耀騰等23人,未實際在該公司任職,卻於99年度在該公司申領薪資達116 萬2000元等情,並提出99年度薪資名冊,經證人彭瓊賢簽認之99年度薪資申報初估明細表,告訴人裕豐公司該年度虛列人頭薪資明細(含薪資支票號碼及到期日)、證人彭瓊賢、被告黃泓琪簽認之告訴人裕豐公司99度薪資轉帳傳票4 紙(內含薪資支票號碼)等在卷可稽。㈡告訴人裕豐公司所提出之99年度薪資申報初估明細係證人彭瓊賢所製作,交由證人方振熠、被告劉南巖、黃泓琪過目,表示有拿到人頭費即可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收入一節,業據證人湯源福證述屬實,佐以該申報初估明細表上已載明之人頭部分,係透過證人彭瓊賢支付代價覓得,堪認被告黃泓琪、劉南巖均為負責告訴人裕豐公司99年度薪資申報之人,且知申報內容為不實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泓琪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前開99年度印領清冊並非伊的工作執掌,也非伊製作,且該薪資印領清冊係於100 年5 月後才出現,當時伊已離開裕豐公司,故前揭薪資印領清冊之事與伊無關,伊並無指示彭瓊賢去找人頭跟製作印領清冊之事,也沒有任何書面、簽呈可證明伊與本案有關,證人湯源福之指述乃個人之說法,並不實在等語。被告劉南巖則辯稱:伊雖不否認提供父親劉耀騰、胞姐劉美蘭人頭名單給裕豐公司使用,但前揭薪資印領清冊乃屬為偽造,為證人湯源福於101 年3 月間應國稅局要求始做成,當時伊早已離職,顯然伊與該薪資印領清冊無關,縱使伊有提供部分人頭,惟並未在薪資印領清冊上偽造領款人之簽章以表示已經領取該項薪資,尚難認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六、本院經查:㈠公訴意旨雖認於99年間,賴水生經由被告黃泓琪、劉南巖指

示彭瓊賢、湯源福製作不實之薪資資料,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裕豐公司99年度薪資名冊,再於該年度據薪資名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溢報裕豐公司該年度薪資支出達116萬2,000 元等語,惟據證人湯源福於本院104 年9 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一份印領清冊是誰製作的?)這個是國稅局來函之後,我看那個資料跟李東河會計事務所要那個檔案,然後再蓋章給國稅局的,因為當時是網路申報,所以電子檔案在事務所那邊。(是否為101 年3 月1 日中區國稅局來文之後,你才去做這個動作?)對,大概就是那個時間。(問:印領清冊上面這些印章是你蓋的嗎?)對,是我蓋的。(問:這一份印領清冊是在101 年3 月以後才製作,4 月以後才提交給國稅局,是否如此?)是101 年3 月才印出來,然後一份書面給國稅局。(問:你指的是99年度先用網路申報嗎?)99年度的薪資是100 年1 月申報的,100 年1 申報是彭瓊賢把資料給事務所,讓事務所去做申報,申報完成國稅局就有電子的資料,後來101 年3 月國稅局要求要查薪資的內容,所以才跟事務所要電子檔案印出來,再把書面資料給國稅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證人賈俊益律師於104 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所提示第28頁至第35頁之印領清冊,你有無看過?)當初我陪同湯源福去國稅局做說明時,湯源福有做1 份印領清冊,且拿去國稅局說明,但當天只是國稅局初步瞭解內容,所以薪資印領清冊並沒有附出去。(問:印領清冊是由誰提供給你的?)沒有人提供給我,印領清冊是湯源福製作,我第一次看到的這份印領清冊的時候是我陪湯源福持這份印領清冊去國稅局做說明的時後,他也不是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顯見前揭薪資印領清冊應係證人湯源福於101 年3 月間依國稅局要求說明,始製作並於該薪資印領清冊上蓋章無訛,此部分核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以104 年8 月6 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三記載『二、經查裕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28日以網路申報方式辦理9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其檢附之申報書等資料並無薪資名冊。三、有關本分局前於101 年3 月

1 日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請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99年度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其查核結果該公司為補正相關資料,僅出具說明書,說明有關員工薪資的發放已由負責人交付與劉南巖、黃泓琪等,渠等有無發放薪資於列冊扣繳人員,該公司尚在調查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8頁),亦徵告訴人裕豐公司於100 年5 月份申報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實際上並無檢附99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係事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於101 年3 月

1 日函請告訴人裕豐公司補正相關資料時,證人湯源福始於

101 年3 月1 日後之某日,製作裕豐公司99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並於該薪資印領清冊上蓋章,惟事後並未提出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堪以認定,則公訴意旨所指賴水生於『99年間』,經由被告劉南巖、黃泓琪指示證人彭瓊賢、湯源福於100 年5 月申報裕豐公司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製作不實之99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並持之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顯有誤會。

㈡再者,被告黃泓琪、劉南巖均於100 年5 月14日自告訴人裕

豐公司離職一節,業據證人湯源福於本院104 年9 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印領清冊提供給國稅局的時候,被告黃泓琪離職了嗎?)她已經不在公司了。(被告黃泓琪何時離職?)100 年5 月14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及被告劉南巖於102 年7 月10日偵訊時稱:(問:何時離職?)

100 年5 月14日被裕豐公司解職等語(見101 偵字第24652號卷一第88頁反面),並有裕豐公司100 年5 月14日公告可憑(見101 偵字第24652 號卷一第20頁),則被告黃泓琪、劉南巖應無可能於100 年5 月15日離職後之101 年3 月間經國稅局查核時,始要求證人湯源福製作不實之99年度薪資印領清冊提出予國稅局查核,且公訴人復未指稱證人湯源福於

101 年3 月1 日後某日製作之告訴人裕豐公司99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係受被告黃泓琪、劉南巖指示所為,或與被告黃泓琪、劉南巖有何犯意之聯絡,自不能謂證人湯源福於101 年

3 月1 日後某日製作之告訴人裕豐公司99年度薪資印領清冊與被告黃泓琪、劉南巖有關。

㈢至證人湯源福於本院104 年9 月23日審理時雖具結證稱:(

問:彭瓊賢提供哪些資料給會計師事務所?)她提供印領清冊裡面的那些資料。(這些資料又是誰提供給彭瓊賢的?)那些人頭都是彭瓊賢自己找的。(問:彭瓊賢透過李東河會計事務所做網路申報這個動作需要事先知會被告黃泓琪嗎?)不需要知會被告黃泓琪,但這些資料被告黃泓琪都看過。(你剛才說這些資料指的是哪些資料?)因為他們當初要申報這些人頭就是被告黃泓琪交代方振熠叫彭瓊賢找人頭,就是找薪資印領清冊裡面人頭的資料。(問:你是說被告黃泓琪看過那些資料?)因為他交代要去做那些人頭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依證人湯源福所為不利於被告黃泓琪之證述,似認被告黃泓琪對於證人彭瓊賢提供人頭資料予會計師一事係屬明知。惟查,證人彭瓊賢於104 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代名這些人頭是誰找的?)是我朋友找的,不是我親自找的。(問:被告黃泓琪是否有找這些人?)沒有。(問:關於99年度網路申報之事,是否黃泓琪指示辦理?)不是,因為我跟他沒有直接聯絡,所以不是黃泓琪指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已明確指稱被告黃泓琪對於其尋找人頭一事並不知情,且證人彭瓊賢對於究竟係何人指示其找尋人頭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貴公司是否有「代名制度」?)有。(問:能否請妳說明,何謂「代名制度」?內容為何?就妳所瞭解的操作方式為何?)每個月湯源福在製作薪資計算表的時候,會有一筆大概40萬元左右的金額是要支付給一些幫裕豐公司做GMP 、ISO 的顧問費,有些顧問有申報薪資所得,有的時候是用顧問公司的發票來報帳,那申報薪資跟發票報帳不足的部分就會採用代名的方式,到每年年底的時候才去找人頭資料來補那個差額。(問:是否你託你朋友去找代名人頭?)對,不是我自己的意思去找的,是主管湯源福他自己,我不知道湯源福有沒有去接受某人的命令,我只是說按照往年的慣例,做了那個初估表之後我傳真出去,我就把那個稿件拿給湯源福,後續就是由他去聯繫。(問:是誰指示你去叫你朋友?)我是湯源福交給我一筆14萬8500元的時候,我才確定按照我初估表上面預計的名單、人數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二頁第90頁至第96頁),復以證人湯源福在告訴人裕豐公司係擔任主辦會計之工作,裕豐公司員工之薪資均係證人湯源福負責處理一節,並據證人彭瓊賢於本院104 年10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貴公司薪資是銀行轉帳,還是給員工簽領?)99年度的時候,員工是每個月分好幾次發現金。(問:公司發現金給員工的時候是否要給員工具領?)那時候是在薪資條上簽名,但是沒有印領清冊這個東西。(問:薪資條是否需要保存?)薪資條都是湯源福在保管。(問:不論轉帳還是公司發現金而員工在薪資條上簽領的方式,關於這些轉帳的資料、員工簽領的憑證及會計上的原始憑證,照規定是否需要保存?)要。(問:貴公司是否都有保存?)不是我經管的,我不知道,那要問湯源福,我的工作主要在鍵入電腦而已,其他保管文件等等,都是主管湯源福的工作,在他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第94頁)。則證人湯源福既職司告訴人裕豐公司主辦會計一職,對於告訴人裕豐公司薪資發放作業流程當知之甚稔,對告訴人裕豐公司行之有年的「代名制度」實難謂不知情,故證人彭瓊賢所稱係受湯源福指示提供薪資人頭作為告訴人裕豐公司公司銷帳用途等情,應堪認為真實。職是之故,證人湯源福既位於利害關係人之角色地位,其證言之真實性已有存疑。況且,證人湯源福於本院審理時嗣改稱:(問:你有親眼看過被告黃泓琪看過那些資料嗎?)我沒有親眼看到。(問:你有在旁邊聽到被告黃泓琪交代方振熠?或者你如何得知被告黃泓琪有這樣交代方振熠?)她直接交代的動作我沒有聽到。(被告黃泓琪有無書面的資料指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亦足以顯見證人湯源福證述被告黃泓琪透過方振熠指示彭瓊賢製作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等情,僅係個人臆測之詞,事實上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黃泓琪對於證人彭瓊賢尋覓人頭一事係知情並參與指示,尚非僅可以證人湯源福單一指述遽為被告黃泓琪不利之認定,堪可認定。

㈣又被告劉南巖固坦承提供其父親及胞姐做為人頭申報薪資所

得,惟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並非公司報稅時,應隨申報書檢附之資料,故告訴人裕豐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須提供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供國稅局查核,並據證人彭瓊賢於104 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9年度網路申報所得部分,是否由你所承辦?)這是會計事務所辦的。(問:會計師所辦99年度網路申報薪資所得的資料是何人提供?)名單是我用MAIL給會計師事務所。(哪一間會計師事務所?)李東河會計師事務所。(問:提供網路申報薪資所得的資料是否需要提供薪資印領清冊?)不需要,因為印領清冊屬於公司內部文件,除非國稅局有要查帳的時候才要交出去,但是如該公司是採取金融機構薪資轉帳的話,就不一定會有印領清冊,即便國稅局要請公司提供印領清冊,公司沒有印領清冊也無所謂。像裕豐公司這個案子沒有提供,也無所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正面),證人湯源福於104 年9 月23日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剛剛說是網路申報,所以不用檢具印領清冊,後來國稅局要求補正之後,你再去會計事務所拿電子檔,你再把他印出來然後交給國稅局嗎?)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足見被告劉南巖於提供父親及胞姐之資料給告訴人裕豐公司時,主觀上並無預見日後告訴人裕豐公司會依據其所提供之人頭資料製作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再者,告訴人裕豐公司存在行之有年的「代名制度」,亦據證人彭瓊賢於104 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貴公司是否有代名制度?)有。(能否請你說明何謂代名制度?內容為何?就你所瞭解的操作方式為何?)每個月湯源福在製作薪資計算表的時候會有一筆大概40萬左右的金額是要支付一些幫助裕豐公司作GMP 、ISO 的顧問費,有些顧問有申報薪資所得,有的時候是用顧問公司的發票來報帳,那申報薪資跟發票不足的部分就會採用代名的方式,到每年年底的時候才去找人投資來補那個差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已如前述,則告訴人裕豐公司以未實際任職之於告訴人裕豐公司之人頭,作為支付告訴人裕豐公司實際支出的顧問費及認證費,對被告劉南巖主觀上而言,並非溢報薪資所得,而係填補告訴人裕豐公司實際之支出,故被告劉南巖雖提供人頭予告訴人裕豐公司,並不必然認為被告劉南巖有溢報告訴人裕豐公司薪資所得之主觀意圖。復以前開薪資印領清冊亦非於100 年5 月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製作,而係101 年3 月份始由證人湯源福製作,並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劉南巖得以預見其於100 年5 月14日離職後,告訴人裕豐公司將於101 年3 月1 日後某日,以其先前提供之人頭製作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準此,實難以被告劉南巖於離職前曾提供人頭資料,遽認為其有指示湯源福、彭瓊賢提供不實人頭資料據以製作不實薪資印領清冊,並持向國稅局不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㈤另證人湯源福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證稱前揭告訴人裕豐公司

99年度薪資印領清冊為當時網路申報時,電子檔有留在會計事務所,所以伊去會計師事務所拿電子檔,再將它列印下來並蓋章之後交給國稅局,並指稱該人頭都是由彭瓊賢尋找,以作為薪資印領清冊裡人頭的資料,再將資料交給事務所做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第10頁、第13頁反面)。觀之證人湯源福之證詞,似意指99年度薪資印領清冊於100 年

5 月份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已存在,於101 年3 月國稅局查核時始向事務所申請列印電子檔並蓋章交付予國稅局。

惟查,證人彭瓊賢於104 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網路申報薪資所得是否會產生印領清冊的電子檔?)不會,因為印領清冊屬於公司的內部文件,申報薪資所得是以年收入的總額去申報,印領清冊是每個月的細項,所以兩個東西是不能勾稽的,再加上每個公司所使用的會計記帳軟裡跟薪資結構都不一樣,所以不可能有網路申報這個動作就會產生印領清冊電子檔,這個必須要人工另外去Key in 、製作,才會有這個印領清冊的電子檔,它不會自動產生。(問:印領清冊是否為公司必備文書?)沒有,因為這個各個公司不同,有的公司像是以薪資轉帳方式的話就不需要製作印領清冊,所以這不是必備的文件,國稅局也沒有規定一定要做,也沒有制式的規格,變成是每個公司依照它自己的要求自己去設計那個表格。(問:到底裕豐公司有沒有做薪資印領清冊?)沒有,因為員工每個月在領薪水的時候都直接在薪資條上簽名,從來沒有交印章或請公司代刻印章,然後去蓋這個印領清冊,沒有這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至95頁反面),顯見前揭薪資印領清冊並非於100 年5月份告訴人裕豐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一併交付予國稅局之資料,而為事後所製作完成,且當時提交予會計事務所之申報資料,亦無99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證人湯源福所述,顯係為維護自己所為之不實證詞,自無可採。

㈥至檢察官論告時雖謂薪資印領清冊屬原始會計憑證,無論係

以轉帳匯款,或由員工具領,公司均應依規定製作並保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者,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是以,除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外,一般公司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得為收據,亦得為員工簽收之名冊,擇一即可,不以印領清冊為必要。本件告訴人裕豐公司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據證人彭瓊賢於本院104 年10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貴公司薪資是銀行轉帳,還是給員工簽領?)99年度的時候,員工是每個月分好幾次發現金。(問:公司發現金給員工的時候是否要給員工具領?)那時候是在薪資條上簽名,但是沒有印領清冊這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堪認告訴人裕豐公司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有收據性質之員工簽名具領之薪資條,而非薪資印領清冊,職是,告訴人裕豐公司99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非屬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而係國稅局於101 年3 月1 日要求告訴人裕豐公司說明時,證人湯源福始另行製作。是依告訴人裕豐公司薪資發放方式,薪資印領清冊並非屬告訴人裕豐公司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原始憑證之範圍,即令在薪資印領清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準此,檢察官前開薪資印領清冊屬原始會計憑證,無論係以轉帳匯款,或由員工具領,公司均應依規定製作並保存等語,容有誤會,亦不得執此即為被告黃泓琪、劉南巖不利之認定,且被告黃泓琪、劉南巖亦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㈦末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

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則係公司、行號於翌年

5 月份申報當年全年度之所得與支出,是雖告訴人裕豐公司於100 年5 月份,申報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在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就薪資支出總額有虛報之不實記載,然此部分僅係被告黃泓琪、劉南巖履行其等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自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且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故此部分亦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之餘地,亦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黃泓琪、劉南巖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泓琪、劉南巖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泓琪、劉南巖犯罪,即應為被告黃泓琪、劉南巖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予勾稽究明,遽為被告黃泓琪、劉南巖有罪之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黃泓琪、劉南巖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洵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黃泓琪、劉南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