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登豐
林忠黃榮祥莊志銘陳聰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21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4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祥、莊志銘、林忠、趙登豐及陳聰朝等均明知坐落在臺中市大安區大甲溪出海口之固定水路(大甲溪高美段高美堤防01斷面樁下游河口區)及河川公地(大甲溪高美段R285、R286號河川地),係告訴人柯春榮、葉玉春合法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承租,供做捕抓鰻苗及栽種西瓜之土地,渠等覬覦告訴人柯春榮、葉玉春以前述方式維生之營收良好,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黃榮祥、莊志銘、林忠及趙登豐等4 人與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男子5 、6 人,於民國101 年11月上旬,共同前往臺中市大安區大甲溪出海口河川公地,見告訴人柯春榮、柯秋漢與案外人即負責駕駛挖土機之司機張龍洲在上址挖掘水路以捕捉鰻苗時,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趙登豐以台語對告訴人柯春榮、柯秋漢恫稱:「你捕抓鰻苗的位置已經流失了,現在係我們占有,不能繼續在這裡抓鰻苗」等語,被告黃榮祥又續而以台語對告訴人柯春榮、柯秋漢嚇稱:「他們這些人都是剛出來的(指剛出獄),這裡就給他人專甲一下」等語,另被告莊志銘則對柯春榮、柯秋漢揚稱:「這個地區如果他們不能挖,不然整個大甲溪他們要分一半」及「這個地區都不能動(指不能以挖土機挖掘水路),如果要抓的話,所得利潤要與他們朋分」等情,其餘男子則將告訴人柯春榮、柯秋漢圍起來,在旁對告訴人柯春榮、柯秋漢辱罵三字經助勢,致使告訴人柯春榮、柯秋漢聞訊後,擔心遭被告黃榮祥等人毆打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告訴人柯春榮、柯秋漢之身體及生命安全。因認被告黃榮祥、莊志銘、林忠及趙登豐等4 人(下稱被告趙登豐等4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被告黃榮祥及綽號「牛擔」之陳聰朝,於102 年2 月26日下
午3 時許,共同駕車前往坐落在大甲溪高美段R285及R286號河川地,見告訴人葉玉春與案外人即姓名、年籍均不詳、負責駕駛推土機之司機在上址整地種植西瓜,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聰朝在現場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葉玉春及前開司機,並對告訴人葉玉春恫稱:須將路面整平,否則不讓妳們在該處種植西瓜等語,被告黃榮祥則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李木賢(即告訴人葉玉春之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被害人李木賢恫嚇稱:須將路面整平,否則不讓你們在該處種植西瓜等語,致使告訴人葉玉春及被害人李木賢聞訊後,擔心遭被告黃榮祥等人暗地破壞辛勤種植之西瓜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告訴人葉玉春及被害人李木賢2 人之身體及生命安全。因認被告黃榮祥及陳聰朝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且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證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個別事實相符,亦即就犯罪事實均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登豐等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趙登豐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柯春榮、柯秋漢、葉玉春之證述、告訴人柯秋漢所交付錄音帶及檢察官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被告黃榮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
2 年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費、保證金及種植許可書證費繳費聯單、102 年7 月2 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含大甲溪出海口申請捕抓鰻苗及102 年申請栽種西瓜資料)、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趙登豐等4 人對於其等曾以被告趙登豐之名義,於
101 年間申請在大甲溪出海口捕抓鰻苗,並與告訴人柯春榮、柯秋漢發生爭執等情,另被告黃榮祥就其於上開時間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李木賢聯絡,並要求將地整平之情,均供認在卷,然皆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趙登豐辯稱:伊與黃榮祥等人也有申請捕抓鰻苗水路之權利,雖然與柯春榮、柯秋漢等人因為水路分界產生歧見,但伊沒有口出恐嚇言詞,且事後柯春榮、柯秋漢也一樣有繼續捕捉鰻苗等語;被告林忠辯稱:伊與其他人也有合法申請捕抓鰻苗,且見過柯春榮、柯秋漢,但沒有深入接觸或發生不愉快之情形,與柯春榮、柯秋漢捕抓鰻苗的區域是相鄰、沒有明顯區隔,伊也未曾說過難聽的話等語;被告莊志銘辯稱:伊也有合法申請水路,在開始捕抓鰻苗時有到過現場,但施工時有無到現場就無法確定,且伊到現場時,並沒有與他人接觸或發生不愉快等語;被告黃榮祥則辯稱:伊與趙登豐等人是合法申請,伊會到現場都是晚上捕抓鰻苗,並沒有與柯春榮、柯秋漢有過不愉快,而伊撥打電話給李木賢時,伊也不知道對方實際為何人,是現場工人提供電話給伊,伊在電話中也沒有口氣不好,只是希望對方能將地整平,以免晚上要到出海口捕抓鰻苗時不好走,甚至發生危險等語。被告陳聰朝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葉玉春見面並要求將地整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要葉玉春將地整平是為了避免晚上到出海口捕鰻苗時,路不好走或發生危險,並沒有惡意,也沒有說不讓葉玉春繼續種西瓜等語。經查:
㈠關於涉嫌恐嚇柯春榮、柯秋漢部分:
⒈被告趙登豐等人協議以被告趙登豐為名義人,另告訴人柯春
榮、柯秋漢分別以自己名義,於101 年9 月間,透過案外人陳敏靈為申請人代表,以捕抓鰻苗施作引水路而有使用大甲溪河川公地需求為由,向經濟部水利署提出申請獲准使用河川公地,嗣被告趙登豐與告訴人柯春榮、柯秋漢,在大甲溪高美段高美堤防01斷面樁下游河口區,因彼此捕抓鰻苗權利範圍曾發生歧見等情,為被告趙登豐等4 人供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柯春榮、柯秋漢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42頁、原審卷第172 頁),且有經濟部水利署101 年10月24日水授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申請書、大甲溪河川圖籍第一號臺中縣海提第三○號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第34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告訴人柯春榮、柯秋漢雖均指稱被告趙登豐4 人有公訴意旨
所指出言恐嚇之舉,並由告訴人柯秋漢於偵查中提出錄音帶佐證。然上開錄音帶內之檔案,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其間雖有談及「新割溝」及往昔捕抓鰻苗權利範圍界標流失之事,並有人表示不要動之語句,然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你捕抓鰻苗的位置已經流失了,現在係我們占有,不能繼續在這裡抓鰻苗」、「他們這些人是剛出來的,這裡就給他人專甲一下」、「這個地區如果他們不能挖,不然整個大甲溪他們要分一半」及「這個地區都不能動,如果要抓的話,所得利潤要與他們朋分」之言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2 頁反面至第177 頁),是公訴人指稱被告趙登豐等4 人以前開詞語恐嚇告訴人柯秋漢、柯春榮,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⒊又告訴人柯秋漢、柯春榮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交付予檢
察官之錄音帶為錄音筆錄音後轉檔而成,錄音筆內檔案內容與錄音帶相同,都是當天對話之全部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
115 頁反面、第172 頁、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柯春榮於原審審理中更證述:伊當天從家裡出門即按下錄音鍵,一直到對話結束才停止等語(見原審卷第
192 頁),是上開錄音檔案已對於本件發生時之全部過程忠實呈現,然上開全程錄製之錄音檔案內,卻未見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恐嚇內容,則得否僅依告訴人柯春榮、柯秋漢所為與上開錄音檔案內容並非相符之指訴,驟為不利於被告趙登豐等4 人之認定,亦堪質疑。至本件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雖援引「由告訴人柯秋漢交付之錄音帶1 捲及本署勘驗筆錄1 份」作為證據,惟本件經起訴繫屬於原審後,遍查卷內事證,全無起訴書所指之「勘驗筆錄」,嗣經原審聯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所取得之該署勘驗筆錄係記載「經檢察官林依成指揮書記官就系爭錄音帶進行勘驗」(按檢察官於102 年10月17日偵訊點名單批示:「勘驗證人柯春榮庭呈之錄音帶,被告等是否有庭訊所述之恐嚇言詞」),另勘驗情形則記載「一、奉檢察官指示就本署102 年度他字第3528號柯春榮庭呈錄音帶於上開時地進行勘驗。二、經勘驗錄音帶後,現場確實有人以言詞恐嚇及辱罵柯春榮等人。」寥寥數語,此有原審刑事案件審理單及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1頁、原審卷第45至46頁)。而上開勘驗筆錄記載「經檢察官林依成指揮書記官就系爭錄音帶進行勘驗」之勘驗程序,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之規定,而具證據適格,已非無疑義,甚且全然未見勘驗所得「確實有人以言詞恐嚇」結論之詳細內容,更無起訴書所明確記載之恐嚇對話內容,是自難執起訴書所載之上開錄音帶、勘驗筆錄,而為不利於被告趙登豐等4 人認定之依據。
⒋另依告訴人柯春榮、柯秋漢於原審準備程序均稱本件是因為
雙方就捕抓鰻苗之界線不清而起(見原審卷第172 頁),而上開現場錄音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有多次提及「新割溝」或「新割」之詞(見原審卷第173 、174 、175 至176頁),且「新割溝」係指每年颱風過後,溪流的水流會形成新的溝渠可以抓鰻苗乙節,亦據被告趙登豐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7 頁反面),參與證人許碧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到場,是柯春榮、柯秋漢這邊以及趙登豐這邊都有通知伊,柯春榮之前有申請過,但是範圍沒有那麼廣,後來是大水流過才變廣等語(見原審卷第206 頁反面至第207 頁),暨告訴人柯春榮本件所使用之河川公地係由案外人陳敏靈所申請,證人許碧足為陳敏靈之配偶(見他卷第42頁、原審卷第178 頁),其係受雙方通知到場等情,顯見證人許碧足於本件到場處理僅是立於中立之角色居中協調,並無任何偏頗之嫌,所為之陳述應具有極高之可信度,其所述亦與上開被告趙登豐所述「新割溝」之情節互核一致,是本案應確係因被告趙登豐等4 人與告訴人柯春榮、柯秋漢,就該處因環境變遷新產生之「新割溝」捕抓鰻苗權利誰屬發生歧見而起。再細繹上開錄音內容,雖於就「新割溝」部分爭論後,有人當場表示「沒關係啦,你再怎麼說啦,沒關係啦,你要一半也沒有關係啊,齁,要一半」、「啊我就跟你說一半也沒有關係咩,一半也沒有關係啊,你所有的東西,我也要一半」、「要哪一半你說,要怎樣也沒有關係,來,幹你娘,雞巴,有插的恁爸都要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
174 頁正反面、第175 頁反面),然依前述原審勘驗結果,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趙登豐等4 人有在現場表示「他們這些人是剛出來的,這裡就給他人專甲一下」等語,復參酌本件另由被告趙登豐及告訴人柯春榮、柯秋漢通知證人許碧足到場排解糾紛之情節,則縱被告趙登豐等4 人當場有表示上開要一半內容之話語,仍難認被告趙登豐等4 人有藉由傳達現場有人甫因案執行出監之事進行恫嚇,使他人產生其等兇狠個性之印象,致心生畏懼,而欲強勢取得就上開「新割溝」捕抓鰻苗之權利,或有公訴意旨所認「朋分利潤」之情,且依前認定本件爭執之緣由,更可能是雙方就上開「新割溝」範圍捕抓鰻苗權限發生爭執,因之提議雙方利益均分共享,而非有藉故恐嚇之意。
⒌又上開錄音內容中,雖另有人提及「乾脆這樣啦齁,乾脆這
樣啦,乾脆這樣啦,這塊乾脆給他丟著啦,都不要用啦,齁,這樣這樣比較乾脆啦,啊誰動齁,齁齁,看怎麼樣啦,齁,也什麼都不用講啦」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76 頁反面),,然現場隨即另有人表示「這樣就不是在講事情」、「這個是在處理事情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頁)。而證人許碧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現場只有伊一位女性,因為現場有人表示將這塊地丟著,但伊覺得既然都是要來補抓鰻苗賺錢,如果將地放著不管,這並不是處理事情的方式,所以伊有當場表示這些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0
7 頁反面、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頁),堪信縱現場有人表示「不要動」、「不要用」等相關言詞內容,亦應僅係雙方就「新割溝」之權利爭執之情形下,有人當場表示雙方均不要在該有爭議範圍土地內捕抓鰻苗作為解決方法,證人許碧足始會表示如將該範圍土地棄而不用,非僅不符合本件費心向相關機關申請之初衷,更僅係消極性地未解決問題,而不符合經濟效益,並非解決問題之方式等意見。且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趙登豐等4 人有當場表示「他們這些人是剛出來的,這裡就給他人專甲一下」等語,是更難據以認定現場表示「不要動」、「不要用」之言詞,有何藉故以加害於告訴人柯春榮、柯秋漢之任何法益之詞,恫嚇告訴人柯春榮、柯秋漢,而欲排除其等行使捕抓鰻苗權利之意。
⒍再證人即告訴人柯春榮前102 年4 月1 日警詢時證稱:伊請
挖土機司機開挖水路,後來司機通知伊說莊志銘帶了5 、6名年輕人、黃榮祥、綽號「牛擔」之人、林忠、趙登豐阻止施工,過程中莊志銘以三字經辱罵伊,並率領其他人圍住伊阻止施工等語(見他卷第13頁反面);嗣於102 年10月11日偵查中證陳:伊請挖土機司機開挖水路而未動工時,趙登豐等五人就到場,莊志銘還帶了5 、6 名男子阻止施工,其他男子在場圍住伊及挖土機司機並以三字經辱罵等語(見他卷第8 頁正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聯絡挖土機司機開挖後,挖土機司機打電話說現場有人圍住阻止開挖,但沒有說是何人阻止,之後伊與柯秋漢先後抵達,趙登豐等人及其他5 、6 人一起圍住伊、柯秋漢跟挖土機司機,後來恐嚇、辱罵的內容就如同勘驗內容一樣,但因為挖土機司機當時在旁邊走來走去,不確定有聽到伊被恐嚇等語(見原審卷第
189 頁正反面、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柯秋漢於102 年10月17日偵訊時證陳:伊在現場看到趙登豐等人及其他5 、6 名男子阻止開挖水路,其他男子有站在旁邊將伊與柯春榮圍住,但沒有說話,只有莊志銘有以三字經辱罵等語(見他卷第42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伊及柯春榮先與挖土機司機約好時間,之後伊再跟司機以電話確認時間,司機電話中有向伊提到說現場有人質問欲作何事,之後伊與柯春榮前後抵達,挖土機司機有說前天晚上將挖土機運到現場時,有人告知不能開挖,而且伊到現場時,林忠就從旁邊跑出來,趙登豐則是騎車跟在伊後面抵達,黃榮祥與其他人也是開2 臺車隨後到場,之後有10多個人下車,在場其他年輕人就在旁邊走來走去、在旁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95 至196 頁、第197 頁反面、第198 頁正反面)。
則證人即告訴人柯春榮、柯秋漢所述現場其他5 、6 名男子有無以三字經辱罵、包圍之方式在場助勢,彼此互有齟齬。且倘若如證人即告訴人柯春榮所指現場挖土機司機亦遭包圍,是否又可能如其所稱在旁走來走去之情形?況綜觀原審勘驗現場錄音之內容,過程中口出三字經之對話內容,經告訴人柯春榮、柯秋漢指認,均僅為被告趙登豐等人所為,全然無該在場其他5 、6 名男子出言以三字經侮辱之事實,然若如公訴意旨所指在場之其他5 、6 名男子有包圍、以三字經辱罵之情形,衡以此等人數非眾,包圍告訴人柯春榮、柯秋漢後所形成範圍非大,則上開全程錄音之檔案內,應不難錄存有該些助勢之人辱罵之內容,然實際卻無該其他5 、6 名男子出言侮辱之情形,亦非合理。況且證人許碧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到現場時,柯春榮、柯秋漢並未向伊反應有遭恐嚇之情形,且現場伊只認識趙登豐等人以及柯春榮、柯秋漢,至於其他在場人都不認識,這些人也都沒有圍觀或旁聽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頁反面、第209 頁反面),更難認被告趙登豐等4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夥同其他5 、6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場包圍、辱罵告訴人柯春榮、柯秋漢之情形。
⒎從而,本件就此部分除告訴人柯春榮、柯秋漢前揭並非一致
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趙登豐等4 人有起訴書所指向告訴人柯春榮、柯秋漢告以「你捕抓鰻苗的位置已經流失了,現在係我們占有,不能繼續在這裡抓鰻苗」、「他們這些人是剛出來的,這裡就給他人專甲一下」、「這個地區如果他們不能挖,不然整個大甲溪他們要分一半」及「這個地區都不能動,如果要抓的話,所得利潤要與他們朋分」之言詞,及被告趙登豐等4 人有藉故糾眾以包圍、侮辱告訴人柯春榮、柯秋漢之方式進行恐嚇之情,且亦不足認被告趙登豐等4 人有何欲加害於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而出言恐嚇,致告訴人柯春榮、柯秋漢心生畏懼之意。則縱使被告趙登豐等4 人,確有在場以粗鄙、不堪入耳之三字經對告訴人柯春榮、柯秋漢加以辱罵,而對於告訴人柯春榮、柯秋漢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欠缺尊重,然此尚不足據此即認被告趙登豐等4 人所為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相符。
㈡關於涉嫌恐嚇葉玉春、李木賢部分:
⒈被告陳聰朝於102 年2 月26日下午,於大甲溪高美段R285、
R286號河川地與告訴人葉玉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見面,嗣被告黃榮祥亦前往上開河川地,並由該名在場之挖土機司機提供被害人李木賢之電話號碼後,由被告黃榮祥於同日下午3 時54分、3 時58分及3 時59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李木賢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情,均為被告陳聰朝、黃榮祥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玉春之證述可佐(分別見他卷第8 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43頁;原審卷第199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第202 頁),復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
2 年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費、保證金、許可書證費繳費聯單、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2 年7 月2 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大甲溪出海口102 年申請栽種西瓜農作物申請人資料、被告黃榮祥所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35至36頁、第102 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⒉至證人即告訴人葉玉春於警詢中雖證稱:伊與李木賢向河川
局承租大甲溪高美段R285、R286號土地種植西瓜,102 年2月26日當天伊與挖土機司機在該處整地,整地期間路面較不平整,而該河川地要通往出海口需經過伊種西瓜處旁通道,當時綽號「牛擔」之陳聰朝以路不平為由,對伊跟挖土機司機以三字經辱罵,並以凶惡的口氣要伊將地整平,否則不讓伊在該處種西瓜,另外綽號「榮祥」之黃榮祥現場以行動電話撥打給伊先生李木貴,也是要求整地,否則不讓伊種西瓜等語(見他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黃榮祥在現場撥打電話予伊先生李木賢恐嚇若不將路整平,要讓伊不能在該處種西瓜等語(見他卷第43頁);然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於102 年2 月26日下午,在大甲溪整地時,因為整地現場有些土堆,會比較不好走,陳聰朝看到後,有大聲並很兇地要伊將地整平,否則不讓伊種西瓜,之後黃榮祥也到場並且有在現場打電話,但伊當時不知道黃榮祥以電話與何人聯絡,之後因為伊先生李木賢告知才知道當時黃榮祥是撥打電話與其聯繫,李木賢的電話也不是伊提供的,而黃榮祥在現場講電話時,伊並沒有聽到對話內容,李木賢事後僅有講說對方電話中要求將路整平,但伊不知道對方有無告知李木賢如果沒將地整平,會做怎樣處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99 頁反面至第202 頁反面)。是其雖前後皆指述被告陳聰朝在場曾告以如不將地整平,就不要在該處種西瓜等語,惟就被告黃榮祥以電話與被害人李木賢聯絡時之通話細節、內容則不盡一致,故其先前證述被告黃榮祥以電話恐嚇其配偶李木賢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榮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葉玉春之配偶李木賢進行恐嚇,並將之列為被害人,然始終未曾先於偵查中傳喚被害人李木賢進行釐清,徒以告訴人葉玉春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黃榮祥之證據而提起公訴,嗣被害人李木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伊忘記是否於102 年2 月26日下午,有接獲他人來電要求將地整平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4 頁),更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黃榮祥是否於上開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李木賢通話時,有以「如不將地整平,就不讓你在這裡種西瓜」等言詞進行恐嚇,自難為被告黃榮祥、陳聰朝不利之認定。
⒊再證人即告訴人葉玉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雖皆指
稱被告陳聰朝有當場向其表示「如不將地整平,就不讓你在這裡種西瓜」之內容,然被告陳聰朝僅坦承其有向告訴人葉玉春表示要將地整平,而否認有表示不讓告訴人葉玉春繼續種西瓜之言詞,而本案就此部分,均僅有證人即告訴人葉玉春之單一指訴,性質上不過為同一陳述主體於不同程序中前後所為之「累積證據」,證人即告訴人葉玉春所為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不利於被告陳聰朝認定之依據,仍需有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惟本案亦未見檢察官提出足資補強之事證。而告訴人葉玉春、被害人李木賢栽種西瓜,乃係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承租,則告訴人葉玉春、被害人李木賢得否使用緊鄰河川之土地栽種西瓜,應係由其等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提出申請,於獲准後再由其等繳納相關規費,被告陳聰朝、黃榮祥於此過程中,全無置喙之權限,是以渠等二人是否果有以不得在該處栽種西瓜等語相脅?亦非無疑,則更難認被告陳聰朝、黃榮祥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告訴人葉玉春、被害人李木賢之情形。
⒋另依前述,被告陳聰朝、黃榮祥與共同被告林忠、趙登豐、
莊志銘於101 年9 月間,協議合作捕抓鰻苗,並推由共同被告趙登豐為名義人,透過案外人陳敏靈申請使用河川公地,而告訴人葉玉春所承租用以栽種西瓜之土地適緊鄰該處河川地通往出海口之通道,另臺灣捕抓鰻苗之季節主要係集中在冬季,且鰻魚為夜間活動之魚類,故捕抓鰻苗均係在夜晚進行,則被告陳聰朝、黃榮祥斯時因見告訴人葉玉春為栽種西瓜而進行整地時,因對其等夜晚時段前往出海口捕抓鰻苗通行該處之安全產生疑慮,而要求將路面整平,應屬合理,故被告陳聰朝、黃榮祥辯稱係因夜間捕抓鰻苗之安全疑慮,而要求將地整平等語,並非虛妄。故難認被告陳聰朝、黃榮祥有欲向告訴人葉玉春、被害人李木賢恐嚇,而致該二人心生畏懼之意。
⒌另證人即告訴人葉玉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原來都
不認識黃榮祥或陳聰朝,102 年2 月26日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他卷第17頁反面;原審卷第201 頁反面);又證人即被害人李木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葉玉春種西瓜20年,至於在大甲溪高美段R285、R286號土地種植西瓜,104 年是第三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頁正反面)。足見本案發生時,告訴人葉玉春、被害人李木賢係首次在本案發生之河川地種植西瓜,其二人前皆未曾與被告陳聰朝、黃榮祥接觸或見面,被告陳聰朝、黃榮祥當無從知悉告訴人葉玉春、被害人李木賢先前栽種西瓜之經驗或盈虧。且證人即告訴人葉玉春於警詢中先稱:伊聽說黃榮祥、陳聰朝長年霸占鰻苗河溝等語(見他卷第1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聽到有人說黃榮祥、陳聰朝風評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02 頁),則其前於警詢中證稱:伊與先生李木賢都覺得陳聰朝、黃榮祥係因覬覦伊所承租河川地種植面積不小、獲利不少,而以路不平為藉口要求進行談判而分得利益之情(見他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非無可能是受聽聞他人對於被告陳聰朝、黃榮祥之評價後,所引發之猜想之詞,而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從而,檢察官徒憑告訴人葉玉春前於警詢中之供述,遽為認定被告陳聰朝、黃榮祥係覬覦告訴人葉玉春栽種西瓜利益而藉故恐嚇之情,亦有速斷之嫌。
⒍至於公訴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葉玉春嗣於原審審理中就被
告陳聰朝是否出言恐嚇乙節,係因對被告陳聰朝、黃榮祥等人有恐懼之心,因而語氣較為含蓄,然若證人即告訴人葉玉春果因慮及與被告陳聰朝、黃榮祥一同在庭而懼於陳述,是否仍可能於審理中仍證稱被告陳聰朝語氣不好地向其告以「如不將地整平,就不讓你在這裡種西瓜」乙節,當非無疑。況其前於警詢所為之諸多關於被告陳聰朝、黃榮祥非親身經歷之陳述,非無可能係受外界風評之影響,則究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葉玉春曾於警詢中表示不敢出面對質指認,即認其後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所為對被告陳聰朝、黃榮祥尚非不利之陳述,係因受被告陳聰朝、黃榮祥在場影響而欠缺任意性,或與事實不符。從而,本案就此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葉玉春前揭並非一致之指訴,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陳聰朝、黃榮祥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行為,或被告陳聰朝、黃榮祥有恐嚇之意,甚或有公訴意旨所指欲瓜分利益而藉故恐嚇之情。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趙登豐、林忠、黃榮祥、莊志銘及陳聰朝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有罪之心證,應認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被告趙登豐等人上開恐嚇罪嫌均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部分被告甫因執行出監,而告訴人柯春榮、柯秋漢僅為一般百姓,其二人面對被告趙登豐等人。客觀情勢上,對被告趙登豐等人所言「「沒關係啦,你再怎麼說啦,沒關係啦,你要一半也沒有關係啊,齁,要一半」、「啊我就跟你說一半也沒有關係咩,一半也沒有關係啊,你所有的東西,我也要一半」、「要哪一半你說,要怎樣也沒有關係,來,幹你娘,雞巴,有插的恁爸都要一半」等語,已足以使柯春榮、柯秋漢心生畏懼;另證人即告訴人葉玉春之重要證述,前後一致,應堪採信,其證詞足以證明被告黃榮祥、陳聰朝有對葉玉春、李木賢為恐嚇犯行云云。然依本院前認定本件被告趙登豐等4 人與告訴人柯春榮、柯秋漢爭執之緣由,及其等通知證人許碧足到場排解糾紛之情節觀之,被告趙登豐等4 人縱當場有表示上開要一半內容之話語,非無可能是雙方就上開「新割溝」範圍捕抓鰻苗權限發生爭執,因之提議雙方利益均分共享,而非有藉故恐嚇之意,更難認被告趙登豐等4 人有藉由傳達現場有人甫因案執行出監之事進行恫嚇,使他人產生其等兇狠個性之印象,致心生畏懼之恐嚇犯意;另證人即告訴人葉玉春前揭指訴,並非一致,已如前述,且除告訴人葉玉春前揭瑕疵單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聰朝、黃榮祥有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均據原審及本院說明如前,且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本案被告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並未提出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僅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陳聰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純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