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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28、

736至7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餘豫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林暘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6、1213、1363、1698、191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912、17278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002、9243、9244、13139、16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許餘豫於民國89年間起至102年7月1日止,擔任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國軍退除役人員黨部(又名黃復興黨部)第四支黨部黃國安黨部之臺中市潭子區第五區「黃安嚴黨部」(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下稱黃安嚴黨部)主任。詎許餘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許餘豫於100年11月7日,在黃安嚴黨部內向范龍玉佯稱其為

王海雲遺產贈與案(以下簡稱王海雲遺贈案)之受遺贈人,可由該遺贈案取得現金數百萬元,惟該遺贈案正在法院訴訟中,需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並書立內容為「茲向范龍玉先生借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正,自100年11月9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借據乙紙藉以取信於范龍玉,並約定許餘豫應於100年12月31日清償該款項,使范龍玉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許餘豫因處理該遺贈案須繳納裁判費用,而於同年11月9日,在黃安嚴黨部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許餘豫,許餘豫即詐得該款項。嗣因許餘豫未依約償還借款,經范龍玉向該遺贈案之遺產管理人張啟富律師詢問後,始知受騙。

㈡許餘豫先於101 年3 月間某日,向楊珍宇佯稱其為王海雲遺

贈案之受遺贈人,該遺贈案經法院裁定由張啟富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張啟富律師遲未發還王海雲遺產,其欲對之提出訴訟,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64號裁定書予楊珍宇觀看。其後許餘豫即分別對楊珍宇為以下行為:

⒈於101 年4 月8 日,向楊珍宇佯稱其於99年5 月24日匯款前

金30萬元予張啟富律師之人頭周素英,而張啟富律師收受款項後仍不發還王海雲遺產,其欲與張啟富律師打官司,亟需現金繳納裁判費云云,使楊珍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許餘豫須繳納裁判費用,而於同年月9 日自其所有之帳號先後提領

1 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共計10萬元,並匯入許餘豫之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許餘豫帳戶)內,許餘豫即詐得該款項。

⒉於101 年5 月11日,向楊珍宇佯稱其須繳納每月遺產管理費

予張啟富律師云云,使楊珍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許餘豫須繳納遺產管理費用,而於同日以其所有之帳號轉帳匯款3 萬元至許餘豫帳戶內,許餘豫即詐得該款項。

⒊於101 年5 月15日,向楊珍宇佯稱因需辦理黃安嚴黨部聚餐

,惟黨部並無經費,需借用金錢辦理云云,使楊珍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許餘豫辦理黨部活動亟需金錢,而於同日自其所有之帳號先後提領2萬元、3萬元,共計5萬元,並匯入許餘豫帳戶內,許餘豫即詐得該款項。

⒋於101 年7 月10日,向楊珍宇佯稱因其與張啟富律師間之10

1 年4 月之官司敗訴,須立即上訴,而上訴裁判費為原審之

1.5 倍,另其每月須繳納遺產管理費3 萬元予張啟富律師云云,使楊珍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許餘豫須繳納裁判及遺產管理費用,而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許餘豫帳戶內,許餘豫即詐得該款項。

⒌於101 年10月4 日,向楊珍宇佯稱其每月須繳納遺產管理費

予張啟富律師云云,使楊珍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許餘豫須繳納遺產管理費用,而於同日以其所有之帳號轉帳匯款2 萬元至許餘豫帳戶內,許餘豫即詐得該款項。

㈢許餘豫於102年2月8日,前往張添財位在臺中市○○區○○

街○○○○巷○弄○○號住處,向張添財、陳準夫婦佯稱其因王海雲遺贈案,尚欠繳裁判費5萬元,為順利進行訴訟,需繳納該訴訟費用云云,許餘豫並當場書立「本人許餘豫繼承王海雲案,欠繳裁判費新台幣伍萬元,今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向張添財先生、陳準女士借伍萬元整,並於102年3月8日歸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之借條乙張,藉以取信於張添財、陳準,使張添財、陳準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許餘豫確因王海雲遺產贈與案需繳納裁判費,而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郵局前,由張添財提領5萬元後,交予許餘豫,許餘豫即詐得該款項。惟許餘豫未依約償還,張添財、陳準始知受騙。

㈣許餘豫於99年7 月26日(追加起訴書原記載99年9 月間某日

,經檢察官於原審103年8月13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在臺中市○○區○○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面,向劉榮昌佯稱其因王海雲遺贈案,需與該案遺產管理人進行訴訟,須支付律師費用云云,使劉榮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許餘豫須支付律師費用,而於同日交付10萬元予許餘豫,雙方並約定許餘豫應於99年12月31日清償,許餘豫因而詐得該款項。嗣許餘豫未依約償還款項,劉榮昌始知受騙。

㈤許餘豫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李桃佯稱為辦理

王海雲遺贈案過戶事宜,亟需用錢云云,許餘豫並書立內容為「茲因黃安嚴黨部辦公室辦理房屋過戶,本部已無錢墊付,主因地方法院榮民王海雲同志遺產600 餘萬尚未判決,故先向李桃女士借款柒拾萬元,待法院判決後速歸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據」之借據乙紙交予李桃,藉以取信於李桃,使李桃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許餘豫因處理王海雲房地過戶事宜,而於97年10月22日,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後交付予許餘豫,許餘豫即詐得該款項。嗣因許餘豫未依約償還本金,經李桃查詢後,發覺前開房地並未辦理過戶,始悉上情。

㈥許餘豫對蔡樂齋分別為以下詐欺取財行為:

⒈於99年6 月21日,向蔡樂齋佯稱因辦理王海雲遺贈案,為將

遺產移轉予黃安嚴黨部,須聘請律師打官司,需要費用云云,許餘豫並書立內容為「茲因故王海雲專案需申請各項費用向委員蔡樂齋同志借款5萬元待專案核撥後盡速還款特立此據以為憑証」之借據乙紙交予蔡樂齋,藉以取信於蔡樂齋,使蔡樂齋陷於錯誤,在臺中市某處,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5萬元交予許餘豫,許餘豫即詐得該款項。

⒉再分別於①100年1月10日、②100年7月23日及③100年12月9

日,以上開相同原因,先後佯向蔡樂齋借款,使蔡樂齋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揭期日,自其郵局帳戶分別提領現金5萬元、3萬元及3萬元,並交付予許餘豫,許餘豫即詐得該款項。惟許餘豫均未依約償還款項,蔡樂齋始知受騙。

㈦許餘豫於100年8月19日,在吳基本位在臺中市○○區○○○

000號住處,向吳基本佯稱其因王海雲遺贈案,需與該案遺產管理人進行訴訟,而須支付訴訟、律師費用云云,許餘豫並書立內容為「茲向吳基本先生借款新台幣叁拾萬元整,理由:故王海雲同志遺贈案,所須花費款項,借款時間:民國100年8月19日至100年9月19日止,為期1個月,若期間遺贈案尚未簽結時,再順延1個月,特立此據,以為憑證」之借據乙紙交予吳基本,使吳基本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許餘豫須支付訴訟、律師費用等,且得於日後取得前揭遺產,遂於同日交付30萬元予許餘豫,許餘豫即詐得該款項。嗣因許餘豫未依約償還,吳基本始知受騙。

二、許餘豫自89年間起至102 年7 月1 日止,擔任黃安嚴黨部主任期間,負責黃安嚴黨部黨務處理及代收黨費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黃安嚴黨部之黨費共計22萬5,188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2年7月1日離職時仍未清償,迄102年10月15日,許餘豫與黃安嚴黨部新任主任朱皓明辦理主任交接事宜時,仍未能將上開黨費22萬5,188元辦理交接,始悉上情。

三、案經范龍玉、楊珍宇、張添財、陳準、劉榮昌、李桃、蔡樂齋、吳基本告訴,及中國國民黨委由林經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許餘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912、17278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6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其後該署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犯詐欺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而與前開起訴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先後以103年度偵字第9244、4002、9243、13139、16099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范龍玉、楊珍宇、張添財、陳準、劉榮昌、李桃、蔡樂齋及吳基本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及證人楊洪泰、張啟富黃正輝、朱皓明、張曉蘭、林經緯、唐勝科、唐秋幸、林筵勝、陳紹梧、劉文典等人於偵查中作證部分,均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餘豫及其辯護人僅以未經對質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非供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狀,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及告以要旨,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項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餘豫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㈦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向證人范龍玉、楊珍宇、張添財、陳準、劉榮昌、李桃、蔡樂齋及吳基本借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款項,而除已清償證人李桃約30萬元利息外,餘均尚未清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伊向范龍玉借用30萬元之理由,係因黃安嚴黨部指示伊向外面籌錢,所以伊需要向范龍玉借款清償予黃正輝,范龍玉借款予伊後,伊當天下午就清償予黃正輝,伊並未以王海雲遺贈案需要裁判費用為由向范龍玉借款云云;㈡伊向楊珍宇陸續借用30萬元之理由,係因黃安嚴黨部黨費僅剩20多萬元,黨部把錢拿去整修,所以都沒有錢,伊要四處張羅,靠籌措及小型捐款,於101年4月8日借款10萬元、101年7月10日借款10萬元,是為籌措辦理101年7、8月間黃安嚴區黨部轄區國民黨員固本座談會、擴大舉辦榮民黨員、非黨員榮民榮眷座談會所需購買紀念品、便當,於101年5月11日借款3萬元、101年5月15日借款5萬元,係為辦理黃安嚴區黨部聚餐事由,於101年10月4日借款2萬元,則已記憶不清,但伊並未以王海雲遺贈案需要裁判費用為由,向楊珍宇借款云云;㈢伊向張添財及陳準借用5萬元之理由,係因法院事務官裁定有寫要去打債權確認,伊就找到林和傑律師幫伊打官司,訴訟費及裁判費各需5萬元,律師說律師費可以欠,但裁判費不能欠,伊除夕早上向張添財及陳準借用5萬元後,到律師常去的地方要交給律師,但沒有找到律師,伊就打電話給借伊喪葬費、住院開刀費之吳學長,將5萬元先給他,伊過年後找到律師會拿5萬元給律師,但過完年後伊到里長服務處找不到律師,就找到劉建成律師事務所,伊並未以王海雲遺贈案需要裁判費用為由,向張添財及陳準借款,且張添財及陳準也已不追究云云;㈣伊有向劉榮昌借用10萬元,但係分別於不同日期借用5萬、3萬及2萬元,並非一次借用10萬元,借款原因係因伊辦理王海雲遺贈案有陸續向他人借款,所以手頭比較緊,因該遺贈案尚未結束,故向劉榮昌借款,伊並未以王海雲遺贈案需要裁判費用為由,向劉榮昌借款,當時尚有常務委員鮑建華陪伊去,另伊前揭向向劉榮昌借款5萬元、3萬元,交款地點均係在臺中市○○區○○○路上國泰世華銀行附近,而伊向劉榮昌借款2萬元之理由,係因102年2月份林和傑告知伊可以代伊向張啟富律師提起確認債權訴訟,但須繳納律師費5萬元、裁判費5萬元,裁判費需先繳納,故伊方向劉榮昌借款2萬元,且交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上郵局附近云云;㈤伊向李桃借用70萬元之理由,係因黃安嚴黨部於94年及95年間決議由伊先行設法籌款墊付王海雲遺贈予黃安嚴黨部之辦公室1樓、3樓增建及1至3樓裝修之工程款,待黃安嚴黨部取得王海雲遺產後,再歸還伊墊付之款項,伊為清償黃安嚴黨部之工程款而向李桃借款,伊有向李桃說明借款原因,但原本載明借款原因之借據李桃不簽,所以就換成之後這張借據,上面還有用筆載明伊與李桃討論利息之數字,但因王海雲遺贈案拖延甚久無法解決,故伊未能取得黃安嚴黨部歸還伊墊付之款項,而無清償借款云云;㈥伊向蔡樂齋借用16萬元之理由,係向蔡樂齋表示係因伊要代黃安嚴黨部處理黃安嚴黨部請求交付王海雲遺贈案件,需申請各項費用,伊並未向蔡樂齋佯稱係伊要聘請律師打官司云云;㈦伊係向吳基本表示辦理王海雲遺贈案需要用錢,而向吳基本借用30萬元,之後伊將錢用在王海雲遺贈給黃安嚴黨部之房子上,因七二水災將房子淹壞,將原本二樓之房子增建為三樓,後面又增建儲藏室、圍牆、會議室,跟吳基本借的錢都是用在這些工程款項,但伊沒有跟吳基本說清楚,僅有向吳基本表示伊需要用錢,當天還有王駿主任在旁邊,伊並沒有向吳基本提到要將借款支付在請律師之費用上云云。

二、惟查:㈠關於被告許餘豫除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王海雲遺

贈案之遺產管理人及申請本票裁定外,與王海雲遺贈案之遺產管理人張啟富律師間並無其他訴訟或非訟事件之認定:

⒈經原審查詢該院民事科有關被告繫屬於該院之訴訟及非訟事

件且與張啟富律師相關者,查詢結果為: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64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②同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010號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③同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④同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69號、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請命遺產管理人報告財產事件、⑤同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663號本票裁定事件等,此有原審法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各4份(見原審易字第166號卷一第102至1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張啟富律師間僅有非訟事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涉訟,並無任何訴訟事件繫屬於該院,此合先敘明。

⒉另經原審調取該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64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

件卷宗,查知該事件係因被告主張王海雲生前立有契約書及遺囑,將王海雲所有之房屋及存款,均贈與「黃安嚴黨部主任許餘豫」,然因房屋無法移轉及部分存款無法提領,故聲請選任王海雲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見該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64號卷第1頁民事聲請狀),被告並僅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12月17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見同卷第2頁)在卷可稽。嗣經該院於99年3月1日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64號裁定選任張啟富律師為王海雲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裁定1份(見同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就該聲請事件,確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裁定由張啟富律師擔任王海雲之遺管管理人,惟被告僅支出聲請費用1,000元。

⒊另經原審調取該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010號改任遺產管理人

事件卷宗,查知該事件係因被告主張張啟富律師就遺產管理之費用均由被告代墊,而未由王海雲之遺產繳納或由遺產管理人代墊,被告多次聲請張啟富律師清償被告代墊之款項及交付遺贈物,張啟富律師均未予適當答覆,故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見該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010號卷第1頁),被告並僅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11月8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見同卷第19頁反面)在卷可稽。嗣該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司繼字第2010號裁定認為依被告提出之契約書、代筆遺囑、願受贈與陳報書、黃安嚴黨部願受贈與陳報書、許餘豫確認書等文件,確有無法判斷王海雲遺贈之對象為被告或黃安嚴黨部,故張啟富律師並無未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情,而駁回被告之聲請,此有該裁定1份(見同卷第23至24頁)存卷可參。而被告收受該駁回聲請裁定後,有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12月5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見同卷第26頁反面)在卷可稽,其後再具狀表示撤回抗告(見同卷第28頁),是被告就此聲請事件,亦僅有支出聲請及抗告費用共2,000元。

⒋另經原審調取該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改任遺產管理人

事件卷宗,被告於該事件中欲再次聲請改定王海雲之遺產管理人(見該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卷第1頁),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僅需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即可。

⒌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就王海雲遺贈案與張啟富律師間,僅有

非訟事件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無任何訴訟事件,且被告繳納之聲請費用,合計僅為4,000元。

㈡關於王海雲有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房屋及地號727號土地(以下稱王海雲遺贈房地),以代筆遺囑方式,欲贈與予「中國國民黨黃安嚴區黨部」,然於103年6月13日前,王海雲遺贈房地均尚未移轉登記予黃安嚴黨部之認定:

⒈王海雲於94年11月3日書立代筆遺囑(見原審法院98年度司

財管字第64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其上載明「我願在逝世後,將現住的房屋及所有存款,全部贈予中國國民黨黃安嚴區黨部全權處理」,王海雲並於94年11月15日死亡(見該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64號卷第16頁反面之裁定)。嗣後經王海雲之遺產管理人張啟富律師於99年5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是否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後(見該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卷第13頁),被告於99年6月1日出具「願受贈與陳報書」,陳報願接受王海雲之贈與(見該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卷第15頁),然因張啟富律師認為王海雲之真意究係欲遺贈予被告或黃安嚴黨部有疑問,被告另於100年1月28日提出黃安嚴黨部常務委員張維文署名之「黃安嚴區黨部願受遺贈陳報書」,表示黃安嚴黨部欲接受王海雲之遺贈(見該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第28頁反面),經張啟富律師質疑上開2份陳報書內容有所衝突,被告另於100年3月8日出具「許餘豫確認書」(見該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第29頁),表示其確認王海雲之真意係為遺贈予黃安嚴黨部,此亦有張啟富律師於該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案件之陳述(見該卷第21頁)可證。

⒉張啟富律師雖曾於100 年11月21日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申請王海雲遺贈房地之遺贈登記事宜,惟該地政事務所表示黃安嚴黨部無法人資格,於同年月23日發函請求張啟富律師補正,其後因逾期未予補正,該地政事務所即於100 年12月

9 日駁回申請,此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3日雅補字第646 號補正通知書及100 年12月9 日雅駁字第120號駁回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該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第94頁正、反面)。故迄103 年6 月3 日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查詢王海雲遺贈房地之移轉登記狀況時,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仍屬王海雲所有,並由張啟富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243號卷第39至40頁)。

⒊是依前揭王海雲於94年11月3日所書立之代筆遺囑,王海雲

遺贈房地之對象,係「中國國民黨黃安嚴區黨部」,而迄103年6月3日止,上開房地均未以遺贈之名義移轉登記予黃安嚴黨部,是尚未有移轉登記予黃安嚴黨部之相關費用產生,自堪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向告訴人范龍玉詐欺取財部分:

⒈就證人范龍玉、楊洪泰歷次證述及借據部分:

⑴關於證人范龍玉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范龍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因同樣身為中國國民黨黨

員才認識被告,伊於100 年11月9 日有借款30萬元予被告,過程係同年月7 日被告給伊看1 份王海雲之訴訟文件,跟伊表示他需要30萬元繳納訴訟費用,伊回家跟伊太太講,翌(

8 )日伊就從伊太太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提領30萬元,並於100 年11月9 日將30萬元交付予被告,雙方並約定於10

0 年12月31日即2 個月後還款,並無約定利息,但被告一拖再拖,伊在102 年4 月跟張啟富律師聯繫後,才知道王海雲遺贈案僅有花1千多元等語(見偵字第13912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

②證人范龍玉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因100 年5 月7

日伊父親死亡時,被告有協助以黃安嚴黨部之名義致贈輓聯,開始跟被告比較熟稔,被告曾於100 年11月7 日或8 日在黃安嚴黨部外面,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64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給伊看,向伊表示他係該事件之受遺贈人及債務人,需要向伊借30萬元支付該訴訟要用的錢,伊認為裁判及律師費用係同樣形式的費用,伊因為看不太懂該裁定,但因該裁定上面有「聲請人許餘豫」之記載,伊就相信被告,惟因伊也拿不出那麼多錢,伊就回家跟伊太太商量,伊太太雖不是很贊同,但伊認為被告有困難要幫助,就於100年11月8日從伊太太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提領30萬元,並於翌(9)日上午,在黃安嚴黨部交付30萬元予被告,當時僅有被告1人,伊當時有向被告要借據,故同日下午被告有簽立借據給伊,楊洪泰亦有在場,若被告係向伊表示他向伊借錢係要清償4年前支出之房屋整建費用,伊就不會相信他會在2月內還款,伊即不可能借錢給被告,伊之後因被告並未依約於100年12月31日還款,遂於102年4、5月間去找張啟富律師想了解被告實際上支出之費用,但張啟富律師表示被告僅有花1千元之聲請費,被告未曾在晚上由被告的朋友開車載被告到伊家附近向伊借錢,被告當時也沒有向伊強調他係因王海雲遺贈案需要一筆錢趕快還給別人,所以向伊借款,被告不是這樣講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66號卷一第127至133頁、第138頁)。

③依證人范龍玉前揭證述,足認被告係以因王海雲遺贈案需要

繳納30萬元之訴訟費用而向證人范龍玉借款,並有書立借據,且有約定還款期限,被告並非以因王海雲遺贈案積欠他人費用,需要借款清償他人為由,而向證人范龍玉借款30萬元。

⑵證人楊洪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及范龍玉,

伊知道100 年11月9 日早上范龍玉有借款30萬元予被告,但伊當時不在場,係被告致電予伊說要寫借據,請伊協助繕打借據,就是卷內之100 年11月9 日借據,原本被告說要1 個月還款,但伊認為被告可能有困難,就延成2 個月,借據上面確係被告親自簽名,且伊有向范龍玉確認確有交付3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66 號卷二第171 頁反面至第17

2 頁)。依證人楊洪泰上開證述,足認證人楊洪泰確於100年11月9日協助被告繕打交付予證人范龍玉之30萬元借據,且有約定借款期限為2個月無訛。

⑶另依證人范龍玉提出之借據1 紙(見偵字第13912 號卷第7

頁),被告確有於100 年11月9 日書立借據向證人范龍玉借款30萬元,並約定還款日為同年12月31日,與證人范龍玉、楊洪泰前揭證述相符。

⑷是證人范龍玉上開證述,核與證人楊洪泰前揭證述相符,並

有前揭借據可佐,堪認證人范龍玉之證述前後一致,而得予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償還黃安嚴黨部指示向外籌措而向他人借

用之金錢,方向證人范龍玉借款,並於同日隨即清償予證人黃正輝云云。惟查:

⑴證人黃正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於96、97年間1 次

借用70萬元予被告,被告當時跟伊說要拿來裝潢潭子區中國國民黨黨部,之後被告分30萬元、40萬元還清,被告有在10

1 年間,向伊表示要去潭子頭家村找朋友借30萬元還給伊,伊就跟被告一起過去潭子頭家村跟中山路某便利商店前,之後伊在車內等,被告與他朋友在車外談,伊不認識被告之朋友,亦不認識范龍玉,對被告之朋友長相亦無印象,伊不清楚被告與他朋友對話之內容,之後被告當天就將30萬元還給伊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66號卷一第118頁反面至122頁、第126頁)。

⑵依證人黃正輝前揭所證,其與被告共同前往向被告友人借款

之時間為101年間,與本件被告向證人范龍玉借款之時間為100年間已有落差,且證人黃正輝既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之友人,也不清楚被告與其友人對話之內容,亦不認識證人范龍玉,從而證人黃正輝所述即便屬實,亦難佐證被告前揭抗辯之真實性。被告上訴再以證人黃正輝於原審有證稱,被告那個朋友可能是教官,而證人范龍玉亦證稱其退休前的工作是在高中當軍訓教官,是證人黃正輝所稱被告借款之朋友即是范龍玉。惟此即便屬實,亦無解於被告係以上開詐術詐騙告訴人范龍玉以取得30萬元款項,蓋證人范龍玉既不認識黃正輝,黃正輝亦不認識范龍玉,則范龍玉自不知被告與黃正輝間之關係,其又何能立即知悉被告係將30萬元借款償還黃正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與張啟富律師間既無因王海雲遺贈案提起訴訟而

須繳納裁判、訴訟費用之情形,惟其竟以此捏造之情節向證人范龍玉借用30萬元之款項,致證人范龍玉陷於錯誤,且未依約定期限還款,迄今仍未償還,其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㈣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先後5次,分別向告訴人楊珍宇詐欺取財部分:

⒈證人楊珍宇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楊珍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於101 年4 月9 日、同

年5 月11日、同年5 月15日、同年7 月10日及同年10月4 日,先後匯款或轉帳10萬元、3 萬元、5 萬元、10萬元及2 萬元至被告於國泰世華之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17278 號卷第14頁反面)、被告於101年3月中旬,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64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給伊看,向伊表示他是王海雲遺贈案之受遺贈人及債權人,但因碰到心術不正之遺產管理人張啟富律師,未將王海雲之遺產給他,他想要跟張啟富律師打官司:①於101年4月8日晚上,被告找伊去他家,拿了1張99年5月24日匯款給周素英之收據正本給伊看,向伊表示周素英係張啟富律師之人頭,張啟富律師收了30萬元之前金仍不發還遺產,所以要跟張啟富律師打官司,但因花不少錢在張啟富律師身上,目前沒有現金繳納裁判費,要伊先借10萬元給他,伊因該匯款收據而誤信張啟富律師收取30萬元,就遭被告騙取10萬元;②之後於101年5月11日,被告致電予伊表示因需付張啟富律師遺產管理費,要3萬元現金,每個月10號前要付,因目前與張啟富律師在打官司,不能給張啟富律師有藉口,故伊又遭被告騙取3萬元;③於101年5月15日,被告向伊表示黃安嚴黨部要聚餐慶祝常委交接典禮,但因馬吳總統大選經費尚未下撥給黨部,黨部目前沒有經費,故向伊以黨部名義借款辦黨部活動,之後撥款下來就可以還伊5萬元,但錢一直沒有撥下來,伊之後向黃安嚴黨部陳情,才知伊遭被告詐騙5萬元;④於101年7月10日,係被告致電予伊表示他跟張啟富律師於101年4月打的官司輸了,要馬上上訴,上訴費係原審之1.5倍,且他要繳每個月3萬元之遺產管理費,故伊又遭被告詐騙10萬元;⑤於101年10月4日,被告又向伊表示要繳遺產管理費,伊向被告表示伊沒有3萬元,僅有2萬多元,僅能借2萬元予他,故伊又遭被告詐騙2萬元。伊之前有請被告出示每月繳納遺產管理費之資料,被告說他每個月都會去張啟富律師之事務所,但因張啟富律師不老實,所以拿不到收據,伊於101年10月4日當天有問被告為何要給張啟富律師前金30萬元及遺產管理費3萬元,被告表示遺產管理人就是要收遺產管理費,而前金30萬元係張啟富律師要求他給付的,這樣才會配合快速將王海雲之遺產移轉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7278號卷第23至24頁)。

⑵證人楊珍宇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如前揭偵查具結證述之

內容,並另證稱:101 年5 月15日伊借款5 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有在豐南食堂聚餐,伊也有出席,但當日並無看到如機關團體聚餐時之紅布條,也沒有看到常委交接,參加之賓客亦無舉杯慶祝新任常委,伊之後向黃安嚴黨部陳情,黨部說沒有辦常委交接典禮活動,而且黃復興黨部有派總幹事吳鏞霖與伊見面表示黨部沒有向伊借錢,被告向伊借款唯一提到餐費之事由,僅有101 年5 月15日這次,101 年4 月8 日、

101 年7 月10日被告並無以要買紀念品為由向伊借款,伊先後5次借款予被告,是因被告於101年4月8日拿匯款收據給伊看,伊就相信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66號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79頁、第81頁)。

⑶另依證人楊珍宇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款憑證各2 份(見偵字第17278 號卷第26至27頁),可證證人楊珍宇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分別將10萬元、3 萬元、5 萬元、10萬元及2 萬元,共計30萬元之款項匯予被告之事實。

⑷依證人楊珍宇前揭證述及交易紀錄可知,被告確有於犯罪事

實欄一、㈡、⒈至⒌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楊珍宇分別佯稱要與張啟富律師打官司需繳納訴訟費用、需繳納遺產管理費予張啟富律師、辦理黃安嚴黨部活動、與張啟富律師訴訟敗訴須繳納上訴費用等,使證人楊珍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至⒌所示之款項予被告。

⒉被告並未因王海雲遺贈案而另行對張啟富律師提起訴訟,且張啟富律師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管理費用部分:

⑴被告就王海雲遺贈案與張啟富律師間,於原審法院僅有分別

提起指定遺產管理人、改任遺產管理人等聲請事件,並無提起任何「訴訟」而須繳納「訴訟費用」之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向證人楊珍宇表示因張啟富律師遲未移轉王海雲之財產予其,欲對張啟富律師提起訴訟而須繳納訴訟費用30萬元,另因敗訴而須繳納上訴費用云云,均顯係憑空杜撰之詞。⑵證人張啟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楊珍宇於102 年4 月底

、5 月初,有來伊事務所表示她可能遭被告詐騙一事,楊珍宇當天有向伊查證被告是否要每個月給付遺產管理人費用、有無訴訟須繳納訴訟費、有無以周素英之名義給付伊前金30萬元等問題,楊珍宇向伊說這是被告跟她說的,因為斬釘截鐵不存在此等情況,伊當下就跟楊珍宇表示沒有這些情形,被告曾幾次去伊事務所表示希望伊將王海雲遺產之現金、不動產移轉給他,但伊向被告表示從王海雲之贈與契約與代筆遺囑觀之,似乎並非要贈與給被告,伊沒有因管理王海雲遺產須按月至黃安嚴黨部開會,亦無領取車馬費之事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66 號卷一第142 至144 頁)。是依證人張啟富律師所述,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因王海雲遺贈案而有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被告亦無須每月繳納遺產管理費予其,其亦無領取交通費用,而證人楊珍宇確有至證人張啟富之事務所,向其查證被告所表示之繳納訴訟費用、遺產管理費及前金30萬元之事是否為真實之情,惟均經其明確否認。

⑶另證人范龍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經有跟一些黨

員在辦公室內抱怨張啟富律師擔任王海雲之遺產管理人,會收管理費或出席費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66 號卷一第131 頁反面);證人黃正輝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有聽被告說過要領王海雲案件中那筆錢,還要付給張啟富律師不合理之費用,但詳細內容伊沒有詳細問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第

166 號卷一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另證人林筵勝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於退伍後有加入黨部,知道被告有處理王海雲遺贈案,102 年4 月23日被告召開債權人會議時,有聽聞被告向債權人表示他有支付30萬元給周素英,該30萬元係要支付予張啟富律師做為前金用等語(見偵字第13912 號卷第134 頁);另證人陳紹梧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係因楊珍宇介紹而與被告認識,伊於102 年10月2 日中午,有載楊珍宇至黃安嚴黨部找被告要錢,有聽聞被告說有匯30萬元給張啟富律師等語(見偵卷第13912 號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頁)。依證人范龍玉、黃正輝、林筵勝、陳紹梧前揭所證,亦可知被告曾向他人表示因王海雲遺贈案,需給付張啟富律師管理費、出席費等不合理之費用之情,惟此均係聽聞自被告所言。

⑷綜合上情,證人楊珍宇前揭所證被告有向其佯稱要與張啟富

律師打官司需繳納訴訟費用、需繳納遺產管理費予張啟富律師、與張啟富律師訴訟敗訴須繳納上訴費用等語,有證人張啟富、范龍玉、黃正輝前揭證述可資佐證,堪予採信,被告自始即無繳納與張啟富律師間之訴訟費用、遺產管理費、上訴費用之情。

⒊黃安嚴黨部於101 年5 月15日並未辦理黨部活動而委由被告向證人楊珍宇借款5萬元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經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4 月1 日起開始擔任中國國民黨黃國安黨部執行長,黨部之收支明細表係列黨費之支出,黨費之使用用途包括黨務相關行政支出,中國國民黨各支黨部、區黨部之經濟來源為黨費,黨部可以依照政治獻金法募款,但仍須載明而納入黨費,依照現有之經濟預算,各級黨部要辦理活動要用餐,都是吃便當,如果有贊助款,如親朋好友贊助或參與者每人分攤一些,有時年節到了,自然就會聚餐,然此支出與上級經費無關,無須向支黨部請款,但仍須將該支出列於各區黨部經費支出,以供上級考紀委員、委員會查核並認可該支出,依通案看來,並無區黨部辦理大型餐會經費不夠向支黨部請領,而先由區黨部代墊,之後再向支黨部請款之情形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66 號卷二第27頁、第28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是依證人林經緯所述,中國國民黨區黨部就黨部正式聚餐,係由黨費支出,而並非向上級機關請領補助,且黨部辦理活動主要係以訂購便當為主,且須將黨費支出記載於收支明細表中,以供上級機關查核,若有他人贊助、分攤,方會舉辦聚餐活動。

⑵證人朱皓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7 月至同年

10月接任被告擔任黃安嚴黨部之主任,伊擔任主任時,若黨部已有支出之帳單,則須檢附憑證記載於收支明細表上,伊剛接任主任時,因為黨費無現金,伊代墊之情況下,要將支出之項目記載於相關之收支明細表中,如此日後於黨部有錢時,方得請求黨部歸還伊代墊之款項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66號卷二第6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是依證人之朱皓明所證,黃安嚴黨部之主任須將黨費之支出記載於收支明細表上,且若有代墊亦須登載,以便日後向黨部請領代墊之款項。

⑶而依黃安嚴黨部於101 年5 月之收支明細表,其上僅有載明

「支101 年幹部會議暨第6 屆常務委員改選便當費」、「支

101 年幹部聯繫會議資料影印費」、「支4 月份辦公室電話費」等支出(見偵字第13912 號卷第217 頁),其中並無記載101 年5 月15日黃安嚴黨部有因辦理黨部聚餐而支出黨費,並由被告代墊之情形。是依證人林經緯、朱皓明前揭所證,101 年5 月之收支明細表既未記載有何黃安嚴黨部聚餐費用之支出,則尚難認黃安嚴黨部確有因辦理聚餐活動,而委由被告向證人楊珍宇借款支應之情。

⒋被告雖辯稱其於101年4月間向證人楊珍宇借款之理由係為籌

措黃安嚴黨部於101年7、8月間之黨員固本座談會所需購買紀念品(鋼杯、馬克杯)之費用云云。惟查:

⑴證人張曉蘭於原審審理時固具結證稱:伊曾於黃國安黨部擔

任專員、秘書,伊認識被告,被告先前係黃安嚴黨部主任,黃國安黨部之主委李麒麟榮退後,一直由程渝執行長代理,101年4月30日伊離職前,黃國安黨部有由程渝執行長負責向廠商統一訂購鋼杯、馬克杯事宜,各區黨部視其需要之數量向黃國安黨部陳報後,由黃國安黨部統一採購,款項係由各區黨部自行負擔,伊僅有負責點收廠商送來之鋼杯、馬克杯,購買之費用是由程渝執行長付給廠商,但伊不清楚程渝執行長所支付之款項來源,也不清楚各區主任經費之來源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66號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依證人張曉蘭所證,黃國安黨部雖有接受其下各區黨部統一訂購鋼杯、馬克杯,然其對於各區黨部經費之來源,以及負責訂購、付款之黃國安黨部執行長程渝之支應經費來源,均不知悉,是尚難認定被告有因訂購鋼杯、馬克杯,而須向證人楊珍宇借用款項之情。

⑵證人即接任被告為黃安嚴黨主任之朱皓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被告沒有向伊講過他辦理活動經費不夠,而在伊面前向楊珍宇借款辦黨部活動之情形,也沒有聽過,伊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有在100年7、8月間為辦理座談會須購買鋼杯、馬克杯等紀念品,而向楊珍宇借錢之事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66號卷二第12頁)。從而依證人朱皓明所證,亦難認定被告所辯為真實。

⑶綜上,依證人張曉蘭、朱皓明前揭所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因黃安嚴黨部訂購鋼杯、馬克杯而向證人楊珍宇借款之情。且若此確與黨部活動有關,何以被告均未記載於收支明細表上,以明其流向?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⒌被告雖另辯稱其於101年5月11日及101年5月15日向證人楊珍

宇借款3萬元、5萬元之理由,係為籌措黃安嚴黨部舉辦餐會之費用云云。惟查:

⑴被告雖提出100 年3 月6 日及101 年5 月26日之「豐南食堂

」菜單2 份(見偵字第13912 號卷第182 頁),然觀諸上開2份菜單之內容,僅有記載點菜之內容,並無記載訂購人為何人,且上開2份菜單上所書寫之日期,與被告向證人楊珍宇借款之時間並無相合之處,尚難以該2份菜單逕為推認被告向證人楊珍宇借款之目的係為支付該「豐南食堂」消費之款項,更難認係與黃安嚴黨部有關之消費。

⑵證人唐勝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潭子加工出口區附

近經營「豐南食堂」,伊不記得被告來訂餐、聚餐之時間,但被告來過1 、2 次,偵字第13912 號卷第182 頁之菜單2張係「豐南食堂」的,因為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這是否為被告之訂餐,100 年3 月6 日之訂餐費用,因為有賒帳,當天沒有把餐費付清,而3 月之餐費係4 月結帳,故大概是5、6 月會結清,101 年5 月26日訂餐費用,伊不記得係何時付款,但應該係賒帳,事後付款的,通常餐費係伊店內之會計唐秋幸收取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66 號卷一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依證人唐勝科所述,其因時日久遠而無法記憶被告訂餐、聚餐之確切日期,至於被告所提出之2 張菜單,證人唐勝科僅能證述係其所經營之「豐南食堂」所有,且有賒帳之情況,然無法確認係由何人訂餐。

⑶證人唐秋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畢業之後就在豐南

食堂擔任端菜及記帳之工作,已工作大概30年,豐南食堂可提供客人賒帳,但要簽立本票,「豐南食堂」老闆於103年4月30日作證時庭呈如原審易字第166號卷一第93至94頁之100年3月及101年5月之記帳資料,係伊記載的,其上記載之「許主任」、「黃安嚴許主任」係同一人,但伊當時不知道許主任叫什麼名字,100年3月及101年5月之2筆記載,代表黃安嚴許主任有向豐南食堂訂餐,但係指沒有付款之金額,該2筆款項記載收訖日為7月12日,係因伊店內之結帳日為7月12日,所以只能知道是在7月12日前還清,伊印象中2筆款項係分別於100年及101年清償,伊沒有向黃安嚴黨部催過帳,係剛好遇見許主任與其他社團吃飯,所以就直接向許主任表示上次積欠之餐費尚未歸還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66號卷二第150至151頁、第153頁)。依證人唐秋幸所述,僅能證明100年3月及101年5月,被告有以「黃安嚴許主任」之名義至豐南食堂消費,且係以賒帳方式事後給付,然此不足以證明該2次消費之目的與黃安嚴黨部相關,亦無法證明被告向證人楊珍宇借用之款項係用於清償該用餐費用。

⑷再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2份菜單,其日期分別為100年3月6日

及101年5月26日,其中100年3月6日部分,與其於101年5月11日及101年5月15日向證人楊珍宇借款3萬元、5萬元之時間,相距有1年多;另101年5月26日部分,則係在被告借款之後,則能否認定係被告為「清償」對豐南食堂之賒欠,自有疑義。從而依被告所舉之菜單及證人唐勝科、唐秋幸所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向證人楊珍宇借用之款項,係用於償還被告為舉辦黃安嚴黨部聚餐而賒欠豐南食堂之款項。

⒍綜上所述,被告與張啟富律師間既無因王海雲遺贈案提起訴

訟而須繳納裁判、訴訟費用,亦無為辦理黃安嚴黨部活動而須支出費用之情,竟以此捏造之情節向證人楊珍宇先後借用10萬元、3萬元、5萬元、10萬元、2萬元,致證人楊珍宇陷於錯誤,而先後分別交付10萬元、3萬元、5萬元、10萬元、2萬元予被告,其顯均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告向被害人張添財、陳準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確係以因王海雲遺贈案須繳納裁判費為由,向證人張添財、陳準借用5萬元部分:

⑴被告有於102年2月8日書立內容為「因本人許餘豫繼承王海

雲案,欠繳裁判費新台幣伍萬元,今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向張添財先生、陳準女士借伍萬元整,並於102年3月8日歸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之借據1紙(見偵字第13912號卷第91頁)。是可認定被告係以王海雲遺贈案欠繳裁判費5萬元為由,而向證人張添財、陳準借用5萬元無訛。

⑵證人張添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被告有於102

年2 月8 日至伊太平仁和街之住處找伊及伊太太陳準,表示因王海雲之訴訟案件,還不夠5 萬元,需要向伊借錢繳納訴訟費,陳準同意後,伊就與陳準至郵局提領現金並交給被告,被告就書寫該借據給伊,當天被告來找伊時,有帶一大疊資料,向伊表示王海雲有一筆遺產要給「黃安嚴黨部主任許餘豫」,係被告幫王海雲處理,無法進行訴訟,要繳5 萬元裁判費給法院才能順利進行裁判,伊就以為被告要繳裁判費,所以同意借錢給被告,當天被告有提到有委託一個律師在處理,但律師的名字伊記不起來等語(見偵字第13912號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被告有於102年2月8日向伊借款,借據亦係當天寫的,但時間過太久伊記不起來借款之原因,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應該102年9月作證時,距離102年2月借款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被告有提到要找律師,當初也是用這個原因借款,但伊記不起來是哪個律師,伊也沒有印象被告後來有跟伊說他向伊借5萬元後,找不到原本要找的律師,就先把錢拿去還給別人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66號卷二第41至42頁)。依證人張添財所述,被告確係以王海雲遺贈案要繳納裁判費用給法院為由,向證人張添財及陳準借款,且有提及已有委託律師。證人張添財於原審作證時,雖因事隔久遠記憶較不清,然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及借據後,仍得以證稱被告有提到要找律師等語,是以應認證人張添財前後證述相符而堪予採信。

⑶證人陳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記得除夕前一天即102 年2

月8 日被告有拿一大堆資料給伊與張添財看,並向伊與張添財表示王海雲有遺產要給他繼承,但當時伊因為很忙沒有仔細看被告拿出來的資料,被告又表示另一區黨部之劉主任剛才也借給他5 萬元,現在就差5 萬元,裁判費過關後,錢就能解決,就能進來,伊以為被告確實要處理王海雲遺產案件,怕被告借不到錢,一時心軟就借給被告,被告當場就在伊家寫借據,之後就開車載伊與張添財去郵局提款,被告離開後張添財有打電話給劉主任詢問被告有無去找劉主任,劉主任表示沒有,伊才恍然大悟,而且伊事後才知道被告有用相同理由向很多人借錢,伊有受騙的感覺,其後被告也沒有在規定期限內還款等語(見偵字第13912 號卷第119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2年2月8日是表示他要繳訴訟費、律師費及裁判費,跟借據上所載理由相同,而且被告有表示他有向劉榮昌借款,還差幾萬元,伊偵查中所述為真,被告也沒有在借錢後打電話向伊表示他102年2月8日本來要將錢拿給律師,但沒有找到律師,所以先把錢拿去還給他人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66號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依證人陳準上開所述,其均一致證稱被告係以要繳納王海雲遺贈案之裁判費為由而向證人張添財及陳準借款,且於同日書立上開借據。

⑷依上述借據所載明借款之理由及證人張添財、陳準之證述,

足認被告確係以辦理王海雲遺贈案,須繳納訴訟費用5萬元為由,而向證人張添財、陳準借用5萬元。

⒉被告雖以其係因未能尋得律師,所以將其向證人張添財、陳準借用之5萬元清償予他人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和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知道被告

先前擔任黃安嚴黨部主任,伊於102 年2 月是在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伊在102 年農曆過年前後跟被告聊天時,被告有提到因遺產案件跟遺產管理人有糾紛,因被告知道伊在律師事務所上班,問伊有沒有在處理,伊向被告說可以先嘗試跟遺產管理人協調,被告有說要告遺產管理人,被告有問伊提起訴訟,裁判費、律師費怎麼計算,伊有說伊老闆是律師,看案子複雜程度,要5 至8 萬元,當時沒有談到要不要委任,伊要他去找伊老闆談,因為委任律師不是伊說了算,至於裁判費要自己繳給法院,被告有提到因他經濟狀況不許可,可否暫緩繳納律師費用,但伊沒有具體跟被告講被告所述之案件要繳多少裁判費用,因為伊不知道被告爭執之標的多少,伊也沒有明確跟被告講要進行如何之訴訟程序,要繳何種費用,也不是具體之法律諮詢,伊沒有給他明確訴訟程序上之建議,僅係朋友泡茶聊天,伊老闆也沒有跟被告談過該遺產事件,當時被告也應該沒有委任其他事務所,因為那時被告還在決定要委任誰,不然不會問伊的事務所律師費多少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66 號卷二第144 至149 頁)。是依證人林和傑所證,被告既僅有向其詢問證人林和傑所任職之律師事務所律師費用大約為何,然而對於具體案件之內容,證人林和傑均不知悉,證人林和傑亦未明確指示被告應進行之訴訟程序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被告亦未曾與證人林和傑所任職之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接洽,且未曾委任律師處理王海雲遺贈案問題,是以被告辯稱其原來係向證人張添財、陳準借款以支應裁判費用云云,殊難採信。

⑵證人黃正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向伊提起他有跟

林和傑提到要對張啟富律師提起訴訟的事情,談話內容係有一筆錢要發給被告,但因為律師刁難還是規矩不符合而尚未給付,被告有提到要繳裁判費及律師費,林和傑沒有律師執照,也沒有自稱係律師,伊之後也有跟林和傑說若他懂的話,請他幫忙被告,但伊也沒有聽說過林和傑有向被告表示要趕快提起訴訟,要被告趕快將裁判費拿給他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66 號卷一第121 頁、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正面)。是依證人黃正輝所述,其雖有自被告處聽聞被告有向證人林和傑詢問對張啟富律師提起訴訟一事,但客觀上被告既未對張啟富律師提起任何訴訟,請求張啟富律師給付王海雲之遺贈予己,且證人黃正輝亦未聽聞證人林和傑有答應並具體要求被告交付裁判費用,是以亦難認定被告所辯可採。

⒊綜上,被告既無因王海雲遺贈案提起訴訟而須繳納裁判費用

之情形,竟以此捏造之情節向證人張添財、陳準借用5 萬元,致證人張添財、陳準陷於錯誤而交付5萬元予被告,且其亦未依約返還上開借款,迄今仍未返還,其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另關於本案為公訴罪,故即便告訴人張添財及陳準嗣後已不追究本案,惟仍無解於被告罪刑之成立,附此敘明。

㈥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被告向告訴人劉榮昌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確係以因王海雲遺贈案,需與該案遺產管理人進行訴訟

,須支付律師費用為由,向證人劉榮昌借款10萬元部分:⑴證人劉榮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太平黃安地黨部主任,

99年8 、9 月間,詳細日期伊沒記,被告先致電向伊表示,因為關於黃安嚴黨部的老榮民房子跟土地要過戶給被告,要跟遺產管理人打官司要付律師費,他金錢周轉困難,被告說主要是付律師費,他說他打一場就要花5 、6 萬元,因為他案子打了好幾年快要結束了,並沒有提到繳裁判費的事情,之後被告由黃安嚴黨部常委鮑建華陪同到太平找伊,伊當時與被告約在伊家會合,之後帶被告○○○區○○路上之國泰世華銀行對面,伊去國泰世華銀行提款10萬元給被告,被告說3 個月後可以還,到現在都沒還,伊當時因為跟被告是老同事,所以就沒有寫書面資料,被告借錢當時沒有給伊看相關文件,但之後有拿打官司的書面資料給伊看,伊印象中係法院有下決定的資料等語(見偵字第9244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除具結證稱如偵訊所述外,另證稱:被告向伊借款之時間,係如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易字第166號卷二第98頁交易明細中所示之99年7月26日,伊之前講98年8、9月係因為經過那麼多年,日期伊當然記不起來,伊係因一次僅能提3萬元,故分3次共提領9萬元,加上自己身上之現金1萬元,湊成1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係1次向伊借10萬元,如果係分開借,因為被告講3、4個月內要還錢都沒有還,伊不可能一直借給他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66號卷二第157頁、第158頁反面)。依證人劉榮昌所證,被告係於99年7月26日以王海雲遺贈案要過戶,須繳納律師費用為由,向證人劉榮昌1次借款10萬元,且並未提到繳納裁判費,且並非分次借款。

⑵另依證人劉榮昌提出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

於99年7月26日確有連續3筆、每筆3萬元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即CD提款)紀錄(見原審易字第166號卷二第98頁),此亦可佐證證人劉榮昌前揭證述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以其因王海雲遺贈案有向他人借款,手

頭較緊為由,而向證人劉榮昌於99年9月間借款5萬元,半年後再借款3萬元,102年2月間再向劉榮昌借款2萬元,係分別借款云云。惟查:

⑴被告所辯不僅與證人劉榮昌前揭證述內容不符,亦與客觀之

證人劉榮昌帳戶提款紀錄相異,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因王海雲遺產案而向他人借款之情,是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⑵被告於原審雖另行聲請函詢中華郵政公司有關證人劉榮昌之

全部帳戶於102年1月至102年6月之交易紀錄明細(見原審易字第166號卷一第168頁),待證事實為證人劉榮昌於偵查中指述其係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10萬元予被告之指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見原審易字第166號卷一第169頁反面)。惟證人劉榮昌既已提出明確之交易明細證明其借款予被告之時間,並證述借款予被告之情形,是尚無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而被告不僅無法確切指出分別於何日期向證人劉榮昌借款5萬元、3萬元及2萬元,且無法說明何以認定其所稱分別向證人劉榮昌借用之款項,係證人劉榮昌自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所提領,況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收悉劉榮昌所交付之10萬元款項,是以本院亦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函詢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既無因王海雲遺贈案,委任律師向張啟富律師提

起訴訟,自無須繳納律師費用,已如前述,惟被告竟以此捏造之情節向證人劉榮昌借款10萬元,致證人劉榮昌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予其,其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㈦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被告向告訴人李桃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確係以辦理王海雲遺贈案過戶事宜,亟需用錢為由,向證人李桃借用70萬元部分:

⑴被告有於97年10月22日書立內容為「因黃安嚴黨部辦公室辦

理房屋過戶,本部已無錢墊付,主因地方法院榮民王海雲同志遺產600餘萬尚未判決,故先向李桃女士借款柒拾萬元,待法院判決後速歸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據」,並約定每月1日支付利息2萬5,000元之借據1紙(見偵字第9243號卷第8頁),交付予證人李桃。由該借據之記載可知,被告有以因辦理王海雲遺贈案過戶,然已無錢墊付為由,向證人李桃借款70萬元,而還款日期則為法院判決後。

⑵證人李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97年10月22日,以王海

雲房子要過戶給他,另外還有600萬元存款,但他沒錢繳遺產稅、律師費用及過戶費用為由,向伊借70萬元,說過戶好要還給伊,被告係自己說要給伊利息,被告向伊借款時沒有拿王海雲遺產要辦理過戶之文件給伊看,但被告跟伊保證他不會跑,卷內之借據係伊要求被告親筆寫,伊係自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提領70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9243號卷第14至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大約20年,被告未曾因他個人債務向伊借錢,被告向伊借款70萬元之理由,就是借據上之理由,若不是因為借據上之原因,伊不會借款給被告,伊係於97年10月22日自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提領款項借給被告,後來被告也沒有還錢給伊,被告僅前幾個月有正常支付利息,之後就沒有了,前後大概付了20幾萬利息給伊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66號卷二第159至160頁)。依證人李桃所證,足認被告確係於97年10月22日,以辦理王海雲遺贈案過戶需要繳遺產稅、律師費及過戶費用為由,向證人李桃借款,證人李桃因而借款70萬元予被告。

⑶經檢察官函詢國泰世華銀行,該銀行函覆證人李桃所申辦之

帳戶,確有於97年10月22日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現金70萬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簡易型分行103年5月2日國世潭子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簡易型分行103年5月14日國世潭子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證人李桃於97年10月22日所填具之存款取款憑條各1份(見偵字第9243號卷第21頁、第24頁反面、第30至31頁)在卷可稽,是該交易明細與證人李桃所述相符,堪認證人李桃前揭所證可採。⒉被告雖辯以伊係為清償黃安嚴黨部指示由伊先行墊付之王海

雲所遺贈之黃安嚴黨部整修工程款,方以此為由向證人李桃借款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94年12月12日以被告擔任承辦人之簽呈(見

偵字第13912 號卷第172 至173 頁),該簽呈之主旨係載明「簽請核銷亡故黨員王海雲同志生前住院花費及亡故後各項費用事宜,如說明,請核示」,而說明中係提及「本區黨部依本案所須先行支付各項經費(住院費、雜支費、部分喪葬費)計新台幣619,980 (此部分有塗改之痕跡)元先由主任(即被告)代墊。」、「另辦理房屋過戶及聘請律師費計新台幣88,500元、5 萬元向小組長張文思借用,另35,000元由主任代墊」,從而自上開簽呈之內容觀之,該簽呈中記載被告所代墊之款項,僅有「住院費、雜支費、部分喪葬費、房屋過戶及聘請律師費」,當中並無任何有關黃安嚴黨部整修工程款係由被告墊付之內容,況被告就王海雲遺贈案既未與張啟富律師進行任何訴訟程序,已如前述,從而何以支出「聘請律師費」,已與實際情形不符,該簽呈又係由被告擔任承辦人,故其內容是否為真實,已有疑問,是尚難以上開簽呈之內容,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另被告所提出之黃安嚴黨部委員會95年11月5 日會議紀錄(

見偵字第13912 號卷第175 至181 頁),該會議決議「王海雲同志遺贈案,房屋失修,重新整建,全體委員一致同意通過」,而主任結論為「感謝各位委員發言,對王海雲遺贈房屋重新整建不遺餘力,讓黃安嚴黨部有個屬於自己的家,至於經費不足,請主任多辛苦一點,待遺贈案結案後全數歸墊主任墊款」,上級指導員李主任委員發言「今天黃安嚴黨部針對王海雲同志遺贈房屋整建案,提出踴躍發言,主任委員尊重大家意見,許主任要很辛苦接下這個任務,從籌措經費到硬體設施及內部增設是需要一筆龐大經費,請詳細規劃依該案簽結後再行歸墊」,依該會議之內容觀之,雖有決議王海雲所遺贈予黃安嚴黨部之房屋重行整建,而經費不足問題請被告先行代墊,待王海雲遺贈案後再行償還被告之情,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於95年11月5日黃安嚴黨部決議後,有受命處理王海雲所遺贈予黃安嚴黨部之房屋整建問題,然相關經費如何籌措、被告實際墊付之金額為何、被告是否有向他人借款籌措等情,均無於該會議紀錄上有所記載,況本件借據係載明「因黃安嚴黨部辦公室辦理房屋過戶」為由,向證人李桃借款,自與黃安嚴黨部辦公室之整修無涉,從而尚難以上開會議紀錄證明被告係以清償向他人借用之支付黃安嚴黨部整修工程款為由,而向證人李桃借用70萬元。

⒊綜上,王海雲遺贈予黃安嚴黨部之房地,迄103 年6 月13日

,均尚未移轉登記予黃安嚴黨部,從而黃安嚴黨部並未支出任何過戶費用,已如前述。被告既無因辦理王海雲遺贈案過戶予黃安嚴黨部事宜而須支付過戶所需費用之情形,且被告亦無法提出有關此部分有何支出之相關資料,惟被告竟以此捏造之情節向證人李桃借用70萬元,致證人李桃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予被告,且亦僅支付部分利息而未再依約支付借款利息,難謂非係以債養債,其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㈧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被告先後4次,分別向告訴人蔡樂齋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確係以因辦理王海雲遺贈案,為將遺產移轉予黃安嚴黨

部,須聘請律師打官司,需要律師費為由,分別向證人蔡樂齋借用16萬元部分:

⑴證人蔡樂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6 月21日被告係以王海

雲遺產尚未移轉至黃安嚴黨部,需要請律師為由向伊借款10萬元,但伊沒有那麼多錢,就僅自郵局提領5 萬元借給他,他當天也有寫1張借據給伊,被告當天沒有拿出任何證明文件給伊看,伊也沒有想到要看證明,因為伊與被告係朋友,被告係黃安嚴黨部之主任,伊就同意借給他,之後100年1月10日、100年7月23日及100年12月9日,被告均係以相同之原因向伊分別借款5萬元、3萬元及3萬元,之後3次就沒有寫借據,被告一直沒還錢,伊才於103年5月提告等語(見偵字第13139號卷第15至16頁)。依證人蔡樂齋所證,足認被告確係以辦理王海雲遺贈案,為將遺產移轉至黃安嚴黨部,需聘請律師而須支出律師費用為由,向證人蔡樂齋借款。

⑵證人蔡樂齋於原審審理時再具結證稱:卷內99年6月21日之

借據係被告向伊借款時交給伊的,係被告親自簽名,借據原本寫10萬元後改成5萬元,係因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改借他5萬元,被告係以主任身份向伊借款,但被告當時之借款原因伊記不清楚,99年之後被告仍有向伊借款,5萬元係第一次,之後借款之原因係為打官司用的,伊記不清楚借款原因,反正要拿錢,只要伊有,都可以給他,經法官提示伊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後,伊雖記不清楚,但伊偵訊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66號卷二第163至164頁)。是證人蔡樂齋於原審審理時既仍明確證述99年6月21日借款之情形以及確有借款予被告數次,足認證人蔡樂齋前後證述一致。雖證人蔡樂齋於原審審理時就部分借款原因表示記憶不清,然此諒係因證人蔡樂齋於原審作證時已年滿83歲,且人之記憶常因時間、外在環境及特定事件影響其清晰與否,被告既係於99年6月21日至100年12月9日間,分別向證人蔡樂齋借款,證人蔡樂齋對於借款之原因記憶有所模糊,亦符合常情,且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供證人蔡樂齋回憶後,其即證述其偵訊時所證實在,此亦可證證人蔡樂齋前揭證述堪予採信。

⑶再依證人蔡樂齋所提出被告於99年6月21日所寫借據(見偵

字第13139號卷第8頁),其上載明「茲因故王海雲專案需申請各項費用向委員蔡樂齋同志借款5萬元待專案核撥後盡速還款特立此據以為憑証」,並有被告之簽名,足證被告係以辦理王海雲遺贈案須支出之費用為由,於99年6月21日向證人蔡樂齋借款無訛。

⑷又證人蔡樂齋並提出其所有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3 份(

見偵字第13139號卷第9頁),依其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顯示,證人蔡樂齋確有於100年1月10日、100年7月23日及100年12月9日,自其帳戶內以卡片提領之方式分別提領5萬元、3萬元及3萬元,足認證人蔡樂齋前揭證述與客觀證據相符,而足堪採信。

⒉被告雖以其係代黃安嚴黨部籌款處理黃安嚴黨部請求交付王

海雲遺贈事件,需申請各項費用為由,而向蔡樂齋借款,伊之後向蔡樂齋借款都沒有講明借款原因,且無法清償伊向蔡樂齋之借款係因王海雲遺贈案拖延甚久無法解決,伊並非惡意不還款云云。惟被告因王海雲遺贈案,既未支出任何訴訟及房地過戶費用,僅有支出非訟事件之聲請費用共4,000 元,已如前述,則被告究竟係為支出何種「申請費用」,被告均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被告既以「須支出王海雲遺贈案各項費用」之空泛、不存在之事由,向證人蔡樂齋借款,尚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可採。

⒊綜上,被告因王海雲遺產案既僅有支出非訟程序之聲請費用

,而並未提起任何訴訟及有聘請律師須繳納律師費用之情,惟被告竟以此捏造之情節接續向證人蔡樂齋借款5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致證人蔡樂齋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分別交付5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予被告,其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㈨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被告向告訴人吳基本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係以因王海雲遺贈案,需與該案遺產管理人進行訴訟,

而須支付訴訟、律師費用為由,向證人吳基本借用30萬元部分:

⑴證人吳基本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0 年8 月19日被告到伊家

找伊,拿王海雲的裁判書給伊看,但伊沒有看內容,被告表示他係王海雲的繼承人,辦理王海雲之遺產,需要一筆錢,而向伊借款30萬元,伊因為被告係黃安嚴黨部主任,伊想被告講話不會錯,伊相信被告不會騙伊,伊當天就去郵局提領30萬元交付予被告,說先借1 個月,如果沒辦法再延後1 個月,被告也把王海雲之裁判書帶走,之後沒有還款給伊等語(見偵字第16099 號卷第12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在黨部開會時認識被告,被告於100 年8 月19日向伊借款前,伊與被告已認識1 年多,被告係於100 年

8 月19日在伊家向伊借款,借款原因為因王海雲遺贈案打官司需要一筆錢支付訴訟及律師費用,要借30萬元,伊於當天就至郵局提領30萬元交付給被告,被告當時向伊借款時,沒有提到「要用在王海雲遺贈給黃安嚴黨部之房屋修繕,因該房屋經七二水災把房屋淹壞,且原本係2 樓要增建為3 樓,後面有增建儲藏室、圍牆、會議室,所以要將借的30萬元用在房屋之工程款上」等為借款理由,被告向伊表示之借款目的係用在王海雲案件打官司之訴訟及律師費用,與工程款無關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66 號卷三第35至36頁)。依證人吳基本前揭所證,被告係以王海雲遺贈案而須繳納訴訟及律師費用為由,向證人吳基本借款,被告向證人吳基本借款時,並未提及係為繳納王海雲遺贈予黃安嚴黨部之房屋工程款。⑵再依證人吳基本所提出之100年8月19日借據1份(見偵字第1

6099號卷第8頁),其上載明「茲向吳基本先生借款新台幣叁拾萬元整,理由:故王海雲同志遺贈案,所須花費款項,借款時間:民國100年8月19日至100年9月19日止,為期1個月,若期間遺贈案尚未簽結時,再順延1個月,特立此據,以為憑證」,並有被告之簽名。依該借據之內容,被告確係以王海雲遺贈案需花費之款項向證人吳基本借款,且借用之款項、時間及約定之清償日期,均與證人吳基本前揭所述相符。

⑶另依證人吳基本提出其所有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 份(

見偵字第16099 號卷第9 頁),證人吳基本確有於100 年8月19日自其帳戶中以現金提款之方式提領30萬元,足認證人吳基本前揭證述與客觀證據相符,而足堪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以需要用錢為由,向證人吳基本借款,但其

並未跟證人吳基本提到要支付律師費用,伊將借用之款項用於清償王海雲遺贈予黃安嚴黨部之房屋工程款云云。惟查:⑴依被告所提出之黃安嚴黨部委員會95年11月5 日會議紀錄(

見偵字第13912 號卷第175 至181 頁),該會議係決議由被告處理王海雲所遺贈予黃安嚴黨部之房屋整建問題,另依被告於原審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改任遺產管理人案件所提出之與工程修繕相關之估價單及收據,部分單據未載明時間(見原審101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卷第50頁反面、第53頁正面、第54頁反面),部分單據所記載之時間均為96至97年間(見原審101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面、第55至57頁),而上開單據中,僅有部分單據有記載關於「黃安嚴黨部修繕」之抬頭(見原審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面、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面),觀諸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僅有部分單據係有關黃安嚴黨部黨部之修繕費用,且上開單據之開立時間均集中於96至97年間,而被告既係於100年8月19日方向證人吳基本借款,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提單據所載時點,與向證人吳基本借款之時間相隔數年,尚難認被告有何向證人吳基本借款清償黃安嚴黨部修繕工程款之情,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⑵再被告前揭所辯,不僅與證人吳基本前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

異,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因須清償向他人借用之黃安嚴黨部修繕費用,於100 年8 月19日向證人吳基本借款後,有以該借款清償他人之證據,是以尚難認被告辯稱其並未以王海雲遺贈案須繳納訴訟、律師費用為由向證人吳基本借款之抗辯可採。

⒊綜上,被告既無因辦理王海雲遺贈案,需與該案遺產管理人

進行訴訟,而須支付訴訟、律師費用之情形,惟被告竟以此捏造之情節向證人吳基本借用30萬元,致證人吳基本陷於錯誤,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㈩選任辯護人另提出黃安嚴黨部102年6月15日臨時委員會會議

,就王海雲遺產捐贈案之會議紀錄,欲證明被告確有代墊王海雲生前及亡故後之相關支出費用,且黨部有同意歸墊上開費用予被告之事實。惟查,告訴代理人林經緯於本院陳稱,該會議紀錄未經過當時為執行長之伊之簽名確認、有關被告歷次開庭所提示之文件、契約書等資料,在現在的黃安嚴黨部並沒有原件,其真偽無法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26頁)。

再者,依94年10月11日經公證之契約書影本(偵13912號卷第167至168頁)記載:「王海雲將名下所有郵局存款及農會存款總數約新台幣五百餘萬元贈與黃安嚴黨部主任許餘豫名下,而許餘豫允受之。前開款項許餘豫須先支付王海雲生前所有花費及死亡後之喪葬等必要費用,如有剩餘,則全數交由黃安嚴黨部處理。」顯然上開遺產主要係用以支付王海雲生前所有花費及死亡後之喪葬等必要費用。惟依被告所提出黃安嚴黨部95年11月5日之會議紀錄(偵13912號卷第175至181頁),雖有「王海雲同志遺贈案,房屋失修,重新整建,全體委員一致同意通過」之決議,惟關於經費來源問題,則未列入決議內容,即關於相關經費如何籌措、是否應由被告向他人借款以為墊付、應墊付金額為何,均無記載,且此修繕房屋事宜,亦與上開經公證之契約書所載,是「支付王海雲生前所有花費及死亡後之喪葬等必要費用」有違。再被告既是為公之目的而為處理,則其何以不循正常管道,如對外公開募款、抵押借款或以黨部名義借款,卻反以自己之私人名義向黨員借款,則其辯稱所借款項均係用於修繕房屋等之用途云云,即難採信。況依前開所述,被告亦非以欲代墊王海雲生前及亡故後之相關支出費用,而向上開告訴人等借款,是自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證人范龍玉、楊珍宇、張

添財、陳準、劉榮昌、李桃、蔡樂齋及吳基本陷於錯誤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數額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貳、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餘豫固坦承於102 年10月15日與黃安嚴黨部新任主任朱皓明交接時,並未交接22萬5,188元之黨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將該22萬5,188元黨費全數運用於黨部活動上,支出之項目如伊於偵字第4002號卷第16頁所提出之書狀,伊係為辦理上級黨部交辦活動,而先以黃安嚴黨部黨費款項支應,不足部分由伊自行籌款墊付,共計支出40萬4,000元,活動結束後,伊已將相關單據呈報直接上級單位即黃國安黨部,並由黃國安黨部分別轉呈補助單位臺中縣政府或中國國民黨臺中縣黨部請款,上開單位亦已將補助款撥付予黃國安黨部,惟黃國安黨部迄今未將款項轉發予黃安嚴黨部,以致上述暫支之黨費無法歸墊,伊並無侵占該款項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與黃安嚴黨部新任主任朱皓明交接時,並未交接22萬5,188 元之黨費部分:

⒈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與黃安嚴黨部新任主任朱皓明辦理交

接,被告除出具(黃安嚴)黨產移交清冊外,亦出具款項證明1 份,此有102 年10月15日中國國民黨國軍退除役人員黨部第四支直五區分部文書1 份(見偵字第13912 號卷第92至

105 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款項證明中記載「茲因黨費款項交接,新台幣22,5188 元該款項未交付實款」(見偵字第13

912 號卷第105 頁),並有被告及接收人朱皓明之簽名,是以被告確未於102 年10月15日與黃安嚴黨部新任主任朱皓明辦理交接時,一併將黃安嚴黨部餘存之黨費22萬5,188 元現金移交予新任主任之情,堪予認定。

⒉其後黃安嚴黨部主任朱皓明於102 年10月31日,將主任一職

交接予張來福時所出具文件上載明「茲因102 年7 月1 日(此日期係朱皓明到任時間)黨費款項交接,餘新台幣22,518

8 元該款項未交付。前主任許餘豫102 年10月16日歸還20,813元,尚欠餘款新台幣204,375 元整,該款項未交付清。上述本人剛交接完,故此只加上歸還款項,其餘不更改。」(見原審易字第166號卷二第54頁),是亦可認被告確未於1027月1日離職時及於102年10月15日與黃安嚴黨部新任主任朱皓明辦理交接時,一併將黃安嚴黨部餘存之黨費22萬5,188元現金移交予新任主任朱皓明。

⒊證人朱皓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7 月至10月

間接任被告,擔任黃安嚴黨部主任,上開文書中提及被告於

102 年10月16日歸還2 萬813 元,其中2 萬元係黃國安黨部請伊過去領,好像係被告代墊款項要歸還給他,伊也不明白這些事,伊領回後通知被告,被告也不太清楚係哪一筆錢,伊就跟被告說因被告與伊交接時,被告僅有給伊帳戶而無現金,被告既然欠黨部錢,這些錢就先歸還給黨部,加上黃安嚴黨部郵局帳戶之結餘款813 元,所以才記載被告有歸還2萬813 元,伊雖然於102 年7 月即接任主任,但因被告一直沒有交出結餘黨費,伊一直向被告催討,被告才在102 年10月15日與伊交接,並出具上開款項證明載明沒有交接黨費22萬5,188 元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66 號卷二第6 至9 頁、第13頁正、反面)。依證人朱皓明所證,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與證人朱皓明辦理交接時,並無將黃安嚴黨部餘存之黨費22萬5,188 元現金一併移交,而證人朱皓明其後記載被告有歸還2 萬813 元,係因黃國安黨部有撥付2 萬元,另證人朱皓明發現黃安嚴黨部之帳戶內仍有813 元之餘款,然證人朱皓明未能確認上開2 萬813 元之性質,惟希望被告償還積欠之黨費,方為如此之記載。

㈡被告確有利用其擔任黃安嚴黨部主任之機會,侵占黃安嚴黨部黨費22萬5,188 元部分:

⒈證人劉文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85年、86年至99年

6 月1 日曾擔任黃國安黨部東勢區黨部黃安信黨部之主任,伊擔任黃安信黨部主任時,一般選舉之前會辦榮民節大會,其他年度則視本身之經費而定,各區黨部之榮民節大會係分開舉辦,辦理榮民節大會之經費來源一部分係黃國安黨部補助,一部分係自己從黨費內支付,並無經費不足之情形,伊並無再拿錢出來,除非係黃國安黨部要補助予黃安信黨部之經費尚未撥付需先墊付,但係由個人先墊款,93年及97年之總統大選期間,黃安信黨部有辦理動員造勢遊覽車活動,經費來源係向黃國安黨部實報實銷,即動員多少遊覽車車資、便當費及保險費,於動員完畢後,由個人先墊款,再將所有經費發票報給黃國安黨部,黃國安黨部會給黃安信黨部榮民節活動人數、總統大選造勢遊覽車及人數,伊就大概知道有多少經費支出,伊離職前有一部分款項尚未撥付,伊就致電予黃國安黨部之程執行長詢問黃國安黨部積欠伊之代墊款如何解決,程執行長就指示伊自黃安信黨部結餘費用扣除,扣除完畢後再行移交,故伊代墊之款項,需經黃國安黨部執行長同意方得自黨費結餘款中扣除,此亦須經黃國安黨部確認,伊不清楚中央劃撥黨費沒有撥給各區黨部之情況,亦不清楚有無某年度之黨費無劃撥予黃安信黨部,伊不記得跟被告聊過榮民節大會、總統大選動員費用向支黨部申請後尚未撥付之事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66 號卷二第165 頁至第170 頁)。依證人劉文典前揭所證,其擔任主任之黃安信黨部,辦理榮民節大會並無經費不足之情形,而93年及97年之總統大選期間動員造勢遊覽車活動,係向黃國安黨部實報實銷,若主任有先行代墊款項,須經黃國安黨部執行長同意後,方得自結餘之黨費中扣除,而不得任意自行扣除。

⒉證人朱皓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知道黃安嚴黨部有

無於92年、96年舉辦榮民節大會,伊也不知道黃安嚴黨部有無於93年辦理總統大選造勢活動,伊於102年7月至10月擔任黃安嚴黨部主任時,任何支出依照道理會登載於收支明細表上,若是帳單還沒有送過來,伊就不會報,若帳單已送過來,都要登載於收支明細表上且檢附憑證,伊剛接任主任並無現金時,伊代墊之款項亦有記載於收支明細表上,日後伊方可向黨部請求歸還伊代墊款項,伊代墊款項後報請核銷,要先送黃安嚴黨部考紀委員及常委看過蓋章後,再送給黃國安黨部,黃國安黨部知道伊有支出這筆錢,之後若黃安嚴黨部有錢時,方得自帳戶中扣除,伊墊付之款項係之後黃國安黨部有錢撥下來給黃安嚴黨部,伊向黃國安黨部執行長報備後,執行長說伊可扣除,伊就扣除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66號卷二第6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依證人朱皓明所述,主任於代墊黃安嚴黨部支出時,仍需登載於收支明細表,並檢附憑證送黃國安黨部核備,若嗣後黃安嚴黨部有剩餘之黨費時,經請示黃國安黨部執行長後,方得將自己之代墊款予以扣除。

⒊證人林經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102 年4 月1 日起

接任程渝擔任中國國民黨黃國安黨部執行長,依伊接任後之瞭解,有關輔選計畫上級有規劃,照計劃實施,經費由上級提供,至於榮民節大會係縣府相關款項支應,按照每年計畫實施,若各區黨部主任事前墊付,檢具支出單據,事後亦會一一核銷歸還,惟各區黨部之收支明細表係記載黨費之收支,黨費包括黨費之服務與黨務相關行政支出,總統大選辦理動員遊覽車費用及榮民節活動係專案經費,與黨費無關,故無須登載於區黨部按月須呈報之收支明細表中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66 號卷二第27至2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辦理總統大選造勢活動或榮民節活動,會先規劃預算,區黨部應檢具單據核銷,區黨部代墊之款項,依繳納黨費辦法第5 條之規定,基本上跟黨費無關者均不得由黨費中支用,每個月區黨部支出均要檢據至黃國安黨部,由黃國安黨部審核、確認,區黨部報上來之支用餘款,就是下個月繼續使用之餘款,須逐月對帳,再由黃國安黨部報到中央去,從而黨費僅能用於基層組織活動,如平常開月報、組長會議使用,不得用於補助大型活動,被告應該知道,也必須知道該黨費之使用規範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66 號卷三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依證人林經緯所證,總統大選造勢活動與榮民節活動費用均係專案經費,係向上級機關檢具單據核銷,而與黨費無關,黨費之支用係用於基層組織活動,不得用於補助大型活動,被告應知情黨費使用之規定。

⒋證人張添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86年起至101 年年

底擔任黃國安黨部大里區黨部主任,上級指示舉辦榮民節大會及93年、97年總統大選造勢大會活動時,均有經費不足需要個人先墊支之情況,伊辦完上開活動後,會據實檢據核銷,但黃國安黨部僅有部分核銷,尚有部分款項未核銷,上級指示辦理之活動,會依照上級估算之經費辦理,伊離職時有

5 萬多元尚未核銷,但伊沒有自大里區黨部之黨費中扣除,因為伊代墊之款項係伊擔任太平區黨部時所墊付,之後伊調到大里區黨部,該黨部就不讓伊扣,該筆欠款係牽涉到之前黃國安黨部之程渝執行長,應該由他支付,所以不能從各區黨費中私下扣除、支付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66 號卷三第67至69頁、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依證人張添財所證,其雖有墊付區黨部支出款項,惟不得由該區黨部之黨費中扣除。⒌復依中國國民黨黨員繳納黨費辦法第5 條規定:「黨員黨費

依取之於黨員,用之於基層黨務活動之原則,其用途範圍規定如次:一、基層組織活動之補助。二、照顧慰問急難黨員、三、年老資深黨員年節慰問、四、黨員生日祝賀。五、其他簽請主管核定之黨務工作支出。」(見原審易字第166 號卷三第43頁)。從而依該條之規定,中國國民黨黨費之用途,確限於基層組織活動與黨員服務之支出無訛。

⒍綜上,黃國安黨部管領之各區黨部中,若主任有先行墊付黨

部活動支出,須檢據核銷,縱尚未撥付,各區主任亦不得自行自黨費中扣除,且中國國民黨黨費之使用,限於基層組織活動與黨員服務之支出,不得用於其他大型活動之支出,大型活動支出係由上級黨部統一規劃預算,再由區黨部檢據核銷,與黨費無涉,是被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黨費之支出用途(詳下述),而未於102 年10月15日與證人朱皓明交接時將黨費結餘之款項22萬5,188 元移交,顯係利用其擔任黃安嚴黨部主任之機會,侵占黃安嚴黨部之黨費。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將22萬5,188 元黨費全數運用於黨部活動上

,黨部活動包括:①92年(即西元2003年)榮民節大會補助款約7 萬元、②92年(即西元2003年)榮民節大會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補助款計6 萬4,000 元(8%)、③93年、97年(即西元2004年、2008年)總統動員車費(遊覽車)計8 部每車

0 萬元,合計8 萬元、④96年(即西元2007年)榮民節大會補助款約7 萬元、⑤98年(即西元2009年)榮民節大會座談約500 人(每人100 元)5 萬元、⑥99年(即西元2010年)與101 年(即2012年)中央黨部應下撥黨費約7 萬元,上開費用40萬4,000 元均係由被告先行支應,而上級黨部尚未撥付云云(見偵字第4002號卷第16頁)。惟查:

⒈經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向中國國民黨臺中市黨部函詢黃國安

黨部有無向原臺中縣黨部(因臺中縣市合併而併入臺中市黨部)申請上開總統動員車費,以及原臺中縣黨部有無向原臺中縣政府或中央黨部申請榮民節補助款等事項(見原審易字第166號卷一第192頁),依臺中市黨部函覆:黃國安(臺中縣)黨部直屬中國國民黨退除役人員黨部,與本會無直接隸屬關係,故該單位各項經費申請補助及運用情形均與本會無關,此有中國國民黨臺中市委員會103年6月12日(103)中市行字第0076號函文1份(見原審易字第166號卷一第204頁)在卷可稽,從而因黃安嚴黨部從屬之黃國安黨部,與臺中市黨部並無隸屬關係,其經費運用並無關聯,尚難認被告辯稱其支出之款項已交由黃國安黨部向原臺中縣黨部請款,且已撥付予黃國安黨部之詞得予採信。

⒉原審另依辯護人聲請,向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函詢原臺中縣

黨部有無向中央黨部申請核銷榮民節大會、座談會與遊覽車動員車費,以及99年至101年黃安嚴黨部會員繳交黨費之撥付情形等事項(見原審易字第166號卷一第168頁),而:

⑴中國國民黨國軍退除役人員黨部委員會函覆:①本會於93年

度及97年度未曾轉發本黨支出之遊覽車動員車費,亦未收到該黨部(即原臺中縣黨部)報請核銷支出項目;②本會於96年度及98年度未曾轉發本黨支出榮民節大會(座談)經費;③本黨黨員繳納黨費採小組幹部親收及超商、郵局或線上代辦等方式行之,超商、郵局或線上代收之款項,經委收之銀行經統計後送本黨,中央再依各單位代收款的90% 轉匯本會帳戶,其中轉付臺中縣第四支黨部(黃國安)部分,99年度為20萬5,004元、100年度為2,223元、101年度為32萬2, 526元,此有該會103年6月9日(103)復秘字第0442號函暨附件1份(見原審易字第166號卷一第195至200頁)在卷可憑,是以該委員會既函覆並未轉發93年及97年之遊覽車動員車費,於96年及98年亦未轉發榮民節大會、座談會經費,顯與被告上開所辯中國國民黨臺中縣黨部已將款項撥付予黃國安黨部之詞不符,且該委員會雖函覆中國國民黨99年至101年有將一定款項撥付予黃國安黨部,然此既為中國國民黨黨費之分配規則,尚無法證明黃國安黨部於收受該黨費分配後,並未將應分配予黃安嚴黨部之黨費撥付予黃安嚴黨部。

⑵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表示上開函文函詢對象為「中國國民

黨中央黨部」,然實際係由「中國國民黨國軍退除役人員黨部委員會」函覆,依被告認知,權責有到中央黨部,故無法確認係中央黨部之意思,有所不妥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66號卷二第246頁、原審易字第166號卷三第39頁反面)。然中國國民黨屬政黨組織,有其組織之劃分及權責分配,本案被告擔任主任之黃安嚴黨部,係從屬於黃國安黨部,而黃國安黨部係黃復興黨部(即中國國民黨國軍退除役人員黨部委員會)在原臺中縣之支黨部,此亦有中國國民黨黃復興黨部之網頁資料1份(見原審易字第166號卷三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是以中國國民黨國軍退除役人員黨部委員會既屬黃安嚴黨部之上級單位,自有管理之權責,從而原審雖發函予中央黨部,然依中國國民黨內部權責分配,而由中國國民黨國軍退除役人員黨部委員會函覆,亦屬合理,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稱因權責至中央黨部,故應由中央黨部親自函覆云云,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⒊原審再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向臺中市政府函詢中國國民黨

原臺中縣黨部有無於92年、93年、96年及97年間向原臺中縣政府申請榮民節大會補助款事項(見原審易字第166號卷一第168頁反面),而臺中市政府函覆:查無中國國民黨原臺中縣黨部向原臺中縣政府申請補助計畫,此亦有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6日府授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見原審易字第166號卷一第203頁)附卷足參,是臺中市政府既函覆查無中國國民黨原臺中縣黨部向原臺中縣政府申請補助計畫之事實,尚難認被告前揭辯稱臺中縣政府已將補助款撥付予黃國安黨部,而黃國安黨部遲未撥付予黃安嚴黨部之詞可採。⒋證人張曉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5年7 月1 日起至

101 年4 月30日止,擔任黃國安黨部之專員,伊不清楚92年、93年是否有分別舉辦榮民節大會及總統大選造勢活動,因為伊均尚未到任,榮民節大會每一年均會舉辦,96年黃安嚴黨部有在潭子國小大禮堂舉辦榮民節大會,但伊不清楚舉辦榮民節大會之經費,各區黨部有無墊款之情形,因經費管理係由程渝執行長負責,伊並非承辦人,伊亦無接管,所以伊不清楚,伊離職時有主任提到墊付之款項尚未取回,問伊知不知道,伊說伊不曉得,因經費並非伊經手及結報,伊也不曉得有無給他們,伊有看過各區主任陸續至黃國安黨部報帳,但伊不知道96年榮民節大會有無撥款予各區黨部,97年總統造勢大會黃國安黨部有派員參與,有派遊覽車接送黨員到洲際棒球場之造勢會場,伊不清楚該次遊覽車經費是否有由各區黨部代墊之情形,也不清楚有無撥○○○區○○○○○道98年黃安嚴黨部有辦理榮民節大會,但伊不清楚黃安嚴黨部用什麼經費結報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66 號卷二第18至21頁)。依證人張曉蘭所證,雖證稱黃安嚴黨部有辦理96年及98年之榮民節大會,以及黃國安黨部有參與97年之總統大選造勢大會,惟因證人張曉蘭並非主管經費核銷之人,從而對於上開活動之經費來源、如何核銷、有無撥款等事宜,證人張曉蘭均無所悉,是以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證人張添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1 年左右,伊擔任

主任之大里區黨部,有黨員所繳納之黨費,而中央未依比例撥付之情形,大約1 萬多元,但之前都沒有,伊僅知道自己黨部之情形,其他黨部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66 號卷二第71頁反面)。依證人張添財所證,其擔任大里區黨部主任期間,僅有101 年中央有未撥付黨費之情形,之前並無相類之情形,且金額亦約1萬多元,而其亦不知其他區黨部有無未撥付之情形,是亦難據以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可信。

⒍再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移付調解時,亦同意於10

4年7月29日前給付告訴人中國國民黨22萬5188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豐簡移調字第7號104年6月29日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惟依告訴代理人林經緯於本院陳稱: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語(本院卷第84頁),顯見被告亦承認確有侵占22萬5188元,且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迄今仍未賠償之事實,亦足見被告之信口開河。

㈣綜上,被告所辯其係將黨費全數運用於前開大型活動中,因

黃國安黨部未將其代墊之款項歸還,故其方無法歸還黨費云云,惟依中國國民黨黨費使用辦法,該黨費係限於基層組織活動與黨員服務之支出,不得隨意挪用,且前開大型活動,係由上級機關規劃預算,並由各區黨部實報實銷,被告所主張之核銷情形,經函詢後既無證據可供證明,難認被告前揭抗辯足採。且縱被告有代墊之情形,仍須經黃國安黨部執行長同意後方得自黨費中扣除,不得由被告自行私下為之,被告於102年7月將黃安嚴黨部主任一職交接予朱皓明,經朱皓明多次催促,遲至102年10月15日仍無法移交結餘黨費22萬5,188元,僅書立款項證明載明「茲因黨費款項交接,新台幣225,188元該款項未交付實款」,是被告確有於其擔任黃安嚴黨部主任期間,利用其職務之機會,侵占黃安嚴黨部黨費22萬5,188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被告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於89年起至102年7月1日止,擔任黃安嚴黨部主任,負責處理黃安嚴黨部黨務及代收黨費等事務,顯係基於其主任之地位,反覆處理黃安嚴黨部黨務事宜,故被告為執行業務之人無疑。被告利用其擔任黃安嚴黨部主任管領黨費之機會,侵占黨費共計22萬5,188元,自屬業務侵占之行為。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犯行(共14罪),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101 年4 月8 日、101 年5月11日、101 年5 月15日、101 年7 月10日及101 年10月4日,先後以王海雲遺贈案須與張啟富律師進行訴訟,而需繳納裁判費、需繳納遺產管理費予張啟富律師、黃安嚴黨部辦理活動需經費、與張啟富律師間之訴訟敗訴需上訴等捏造之理由,向證人楊珍宇先後借用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款項,使證人楊珍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款項,觀諸被告上開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不僅時間上均有所間隔,且係以不同之捏造情節詐騙證人楊珍宇,應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出於相異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99年6月21日、100年1月10日、100年7月23日及100年12月9日,先後以因移轉王海雲遺產予黃安嚴黨部須聘請律師,而需要繳納律師費用為由,向證人蔡樂齋先後借用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款項,使證人蔡樂齋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而被告歷次詐欺之時間,均相隔約5至6月,於時間上並未密接,亦應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出於相異之犯意為之,而應予分論併罰。

五、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各次侵占犯行之時間及金額,則被告既係利用其自89年間起至102年7月1日止擔任黃安嚴黨部主任之機會,陸續於不詳時間、地點侵占黃安嚴黨部黨費共計22萬5,188元,應認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而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六、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002號追加起訴書原載明被告侵占之黨費金額為8萬6,640元(見原審易字第166號卷一第113頁),嗣經檢察官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蒞字第3921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易字第166號卷一第205至206頁),認被告接續侵占之黨費金額為22萬5,188元,而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既係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占黃安嚴黨部之黨費共22萬5,18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追加起訴書雖僅就其中之8萬6,640元起訴,仍應認檢察官起訴之效力及於被告侵占之全部黨費22萬5,188元,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14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1 次業務侵占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係出於相異之犯意各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擔任黃安嚴黨部主任,理應正當管理黨部,妥善行使其職權,惟被告竟利用黨員王海雲贈與其所有之房地予黃安嚴黨部之機會,先後以捏造之辦理王海雲遺贈案需支出訴訟、律師費用、過戶費用、繳納遺產管理費用,或以黨部辦活動需經費為由,向被害人范龍玉、楊珍宇、張添財、陳準、劉榮昌、李桃、蔡樂齋及吳基本借款,使上開被害人因信任被告,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予被告,另被告亦侵占其所管領之黃安嚴黨部黨費,是被告所為,侵害上開被害人及中國國民黨對其財產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迄辯論終結前,除償還被害人李桃利息約30萬元外,餘均未清償其向上開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亦未將其所侵占之黃安嚴黨部黨費全數歸還予中國國民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等之請求上訴,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況告訴人等人合計所受損害之金額非低,然被告所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遠低於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顯難達懲惡之效,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本件關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而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未低於法定刑度,至於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自仍得另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與被告所處罪刑之易科罰金金額自不能等同視之,蓋被告除受上開刑事處罰外,仍不得解免其所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且被告是否得易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是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上開說明,亦為無理由,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若認被告該當詐欺罪,亦請審酌被告經濟狀況已不佳,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協議,請給予被告緩刑以利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查,被告迄今只償還對告訴人張添財夫妻之詐欺款項5萬元完畢,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1日與告訴人劉榮昌、吳基本達成還款協議,就其餘告訴人部分則未還款(除李桃部分有償還部分利息外),且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劉榮昌、吳基本所達成之還款協議,亦僅是將其原應償還之詐欺款項分期支付,且還款時間甚長(告訴人劉榮昌部分支付2萬元,餘款8萬元,每月還款3000元,須還款27個月,告訴人吳基本部分支付2萬元,餘款28萬元,每月還款3000元,須還款93個月),且被告對該2人詐欺得款迄今已近3、4年,卻在本院言詞終結前1日方與該2人達成協議,亦難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參諸其所詐欺、侵占之款項非微,則選任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甚或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認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被害人,詐欺(││號│ │ │ │侵占)金額(均││ │ │ │ │為新臺幣) │├─┼──────┼──────┼─────────────────┼───────┤│1 │如犯罪事實欄│修正前刑法第│許餘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范龍玉,30萬元││ │一、㈠所示 │339 條第1 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詐欺取財罪 │日。 │ │├─┼──────┼──────┼─────────────────┼───────┤│2 │如犯罪事實欄│修正前刑法第│許餘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楊珍宇,10萬元││ │一、㈡、⒈所│339 條第1 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示 │詐欺取財罪 │日。 │ │├─┼──────┼──────┼─────────────────┼───────┤│3 │如犯罪事實欄│修正前刑法第│許餘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楊珍宇,3萬元 ││ │一、㈡、⒉所│339 條第1 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示 │詐欺取財罪 │日。 │ │├─┼──────┼──────┼─────────────────┼───────┤│4 │如犯罪事實欄│修正前刑法第│許餘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楊珍宇,5萬元 ││ │一、㈡、⒊所│339 條第1 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示 │詐欺取財罪 │日。 │ │├─┼──────┼──────┼─────────────────┼───────┤│5 │如犯罪事實欄│修正前刑法第│許餘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楊珍宇,10萬元││ │一、㈡、⒋所│339 條第1 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示 │詐欺取財罪 │日。 │ │├─┼──────┼──────┼─────────────────┼───────┤│6 │如犯罪事實欄│修正前刑法第│許餘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楊珍宇,2萬元 ││ │一、㈡、⒌所│339 條第1 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示 │詐欺取財罪 │日。 │ │├─┼──────┼──────┼─────────────────┼───────┤│7 │如犯罪事實欄│修正前刑法第│許餘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張添財、陳準,││ │一、㈢所示 │339 條第1 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5萬元 ││ │ │詐欺取財罪 │日。 │ │├─┼──────┼──────┼─────────────────┼───────┤│8 │如犯罪事實欄│修正前刑法第│許餘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劉榮昌,10萬元││ │一、㈣所示 │339 條第1 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詐欺取財罪 │日。 │ │├─┼──────┼──────┼─────────────────┼───────┤│9 │如犯罪事實欄│修正前刑法第│許餘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李桃,70萬元 ││ │一、㈤所示 │339 條第1 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詐欺取財罪 │日。 │ │├─┼──────┼──────┼─────────────────┼───────┤│10│如犯罪事實欄│修正前刑法第│許餘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蔡樂齋,5萬元 ││ │一、㈥、⒈所│339 條第1 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示 │詐欺取財罪 │日。 │ │├─┼──────┼──────┼─────────────────┼───────┤│11│如犯罪事實欄│修正前刑法第│許餘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蔡樂齋,5萬元 ││ │一、㈥、⒉、│339 條第1 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①所示 │詐欺取財罪 │日。 │ │├─┼──────┼──────┼─────────────────┼───────┤│12│如犯罪事實欄│修正前刑法第│許餘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蔡樂齋,3萬元 ││ │一、㈥、⒉、│339 條第1 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②所示 │詐欺取財罪 │日。 │ │├─┼──────┼──────┼─────────────────┼───────┤│13│如犯罪事實欄│修正前刑法第│許餘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蔡樂齋,3萬元 ││ │一、㈥、⒉、│339 條第1 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③所示 │詐欺取財罪 │日。 │ │├─┼──────┼──────┼─────────────────┼───────┤│14│如犯罪事實欄│修正前刑法第│許餘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吳基本,30萬元││ │一、㈦所示 │339 條第1 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詐欺取財罪 │日。 │ │├─┼──────┼──────┼─────────────────┼───────┤│15│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6 條│許餘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中國國民黨,22││ │二所示 │第2 項業務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萬5,188元 ││ │ │占罪 │日。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