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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榆程選任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丁○○(原名戊○○)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晚上7時許,手牽其飼養之秋田犬(體重約30公斤左右),至丙○○、乙○○夫妻共同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滷味攤購買滷味。其本應注意該秋田犬曾有攻擊幼童紀錄,出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監控犬隻,及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外,尚應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攻擊他人,且有防止該秋田犬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該秋田犬配戴口罩,復疏於監督管控該犬隻,致乙○○於經丁○○同意,蹲下撫摸該秋田犬時,突遭該秋田犬張口撲咬臉部,乙○○當下雖立刻站起,然又被咬住左上臂,而丁○○此際方拉扯牽繩促使其秋田犬鬆口,造成乙○○受有顏面(共4.5公分)及左上臂(共3公分)咬傷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勢。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玲娟於警詢就本案案發經過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又其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主要情節均屬一致,則即與上開條文「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不符;而證人林玲娟既於原審審理中均就本案有為相同之證述,則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即為已足,從而其於警詢之證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上開規定,證人林玲娟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除上述部分外,其餘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之初亦否認犯行,嗣後方承認其有明知其所牽至案發現場之上開秋田犬曾有攻擊之紀錄,卻疏未將該秋田犬配戴口罩之過失,致使秋田犬攻擊告訴人,並就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疏於監督管控上開秋田犬之過失行為,並辯稱:我當時在看價目表,狗在我旁邊,牽繩一直沒有離開我的手,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未經我同意就擅自觸摸上開秋田犬,告訴人係屬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6條騷擾之行為,致該犬隻因受驚而自我防衛始傷害告訴人,而告訴人騷擾其所飼養之上開秋田犬,致受有上開傷勢,因不符合動保法第7條所訂之「無故」要件,故其並未違反此一注意義務云云(見偵卷34頁背面、原審卷第67至68頁、第151頁背面至152頁、本院卷第38頁)。經查:

(一)被告有明知其於案發時、地所攜帶之秋田犬曾有攻擊他人之紀錄,卻仍未將該秋田犬配戴口罩之過失,及該秋田犬在上開時、地張口撲咬告訴人,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第39頁),並據與告訴人(見偵卷第6頁、第30頁至背面、原審卷第12頁背面)、證人丙○○(見偵卷第88頁至背面)、謝宴瑜(見偵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林玲娟(見原審卷第113至119頁)等人證述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遭被告飼養之秋田犬咬傷之情節,及證人林宏達(見第7125號偵卷第47至48頁)證述其子曾遭上揭秋田犬咬傷之情節在卷,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95至97頁)、本案秋田犬照片(見偵卷第82至84頁)、現場照片、現場圖(見偵卷第92至94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再被告除承認上開過失外,否認有其他未盡之注意義務,致使該秋田犬咬傷告訴人之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此為動保法第7條所明訂,則被告即負有防止該秋田犬無故侵害告訴人身體之義務,然依被告上開辯解,告訴人係未經被告之同意即觸摸該秋田犬,果真如此,則該秋田犬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是否能認為係「無故」;亦即,被告是否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此部分之過失,即有疑義,是被告之辯解是否屬實,即有詳加查明之必要:

1、就本案之案發經過,係被告牽著上開秋田犬至上開滷味攤之店面後,即進入店面內,嗣告訴人從水槽處走到秋田犬面前,當面問被告「可以摸嗎?」,並經被告點頭後,始蹲下伸出雙手撫摸該秋田犬,除此之外並無做其他動作,旋即遭秋田犬咬傷等事實,業據證人林玲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第115頁至背面、第116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有取得被告同意才伸出雙手撫摸該秋田犬一情相符(見偵卷第6頁、第30頁至背面、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117頁、第118頁)。衡以證人林玲娟與被告、告訴人素不相識,又無恩怨一節,亦據證人林玲娟(見原審卷第116頁)證述在卷,是證人林玲娟本無刻意誣陷被告或偏袒告訴人之動機;再佐以證人林玲娟之上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則更難想像其有可能為虛偽證述構陷素不相識之被告入罪,而使自身反遭偽證追訴此種損人害己之行為,且其證述之內容並非僅就告訴人有無於觸摸該秋田犬前詢問被告證述而已,而係就告訴人詢問之方式及被告回應等細節均能證述明確,並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如告訴人係以中文詢問被告「可以摸嗎」(告訴人係日本國人士),被告則以點頭之動作回應等,足見告訴人、證人林玲娟就此部分事實之證述,自有相當之可信性。至被告雖以告訴人營業處所與證人林玲娟住處僅距離約130公尺,若不認識,如何在茫茫人海中找到證人出庭作證,並提出電子地圖列印資料供證明告訴人與證人林玲娟間應係認識,質疑證人林玲娟非無偏袒之可能,且告訴人就被告同意之情節,先證稱:被告有說可以,之後,改稱:點頭同意,前後證述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4至5頁背面)。然查,告訴人與其配偶係從事滷味小吃生意,且非觀光景點,來往客人大多為鄰近居民,要託人尋找當日在場目擊之證人林玲娟,尚非難事;再者,我國以往農業社會,社區人口稀少,認識之可能性雖較高,但如今工商社會,都市人口密佈,人與人間之互動有限,左鄰右舍並不相識者,比比皆是,更何況,僅係買賣小吃之生意往來,互不認識者,方為常情,是被告僅以告訴人營業處所距證人林玲娟住處之距離,據以猜測其二人係認識,進而認證人林玲娟之證詞有偏頗可能之辯解,自不足採信。又告訴人係日本籍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告訴人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仍須經由通譯人員翻譯,顯然告訴人就中文之掌握尚非熟稔,則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有專業之通譯人員代為翻譯,則筆錄之記載是否完全精準符合告訴人欲表達之意思,雖非無疑,但至少能顯示告訴人所表達事先已取得被告之同意,嗣於原審審理時,經由專業之通譯人員翻譯後,告訴人既明已確表示被告有點頭同意,且與證人林玲娟證述被告有點頭同意一節相符,足徵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所證述有取得被告同意一節,先後之證述並無不符,故尚難僅以警偵訊之筆錄中記載被告有說同意,與原審審理中之筆錄記載被告有點頭同意之些徵不符,即遽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可採信,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至被告雖辯解如上,及證人謝宴瑜亦證述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觸摸該秋田犬,致遭咬傷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曾以言詞及書面陳稱:以前我飼養之秋田犬(

按:即本案攻擊告訴人之秋田犬)並沒有攻擊人的紀錄,因此之前都沒有帶口罩云云(見偵卷第18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9頁);惟其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證人即曾遭被告飼養之上開秋田犬咬傷之幼童之父林宏達之警詢筆錄後,始改口辯稱:證人林宏達於其所飼養之秋田犬咬傷幼童時並不在場,不瞭解事實之經過,咬傷之時間並非證人林宏達所述,且當時是幼童衝到該秋田犬面前,狗才會嚇到云云(見偵卷第88頁背面)。衡以該幼童遭咬傷之部位與本案相同,均為臉部,而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且時間為102年1月22日,距離本案僅約年餘,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5月13日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林宏達之子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32頁);則被告就此種寵物攻擊他人事件自應有所印象,而無諉稱忘記之理;且其於檢察官提示證人林宏達之警詢筆錄後,尚得以就筆錄內容之細節為辯駁,更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就先前其所飼養之上開秋田犬曾攻擊證人林宏達之子此一事件實仍記憶清楚,是被告既有此一就上開秋田犬是否有攻擊紀錄說詞前後反覆不一,嗣後並經證明其先前之陳述為虛偽不實之情形,則其陳述之真實性即有存疑之處。

⑵又證人謝宴瑜自承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見偵卷第88頁背面

),雖尚不得僅以此即認定證人謝宴瑜必然會為偏袒被告之證述,然其有為對被告有利證述之動機,此一認定應無違背常情。又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除就案發前被告係在觀看價目表,而告訴人在被告背對她的情況下,並未詢問被告可否觸摸該秋田犬,便自行觸摸該秋田犬,及告訴人旋即遭秋田犬咬傷之經過等內容與被告相符外,其就告訴人遭咬傷後之情形證述略以:告訴人遭咬傷之後,我幫告訴人止血,並問告訴人的先生(按:證人丙○○)有沒有車,告訴人的先生說沒有,我就叫被告趕快送狗回去,趕快送告訴人去醫院,被告就離開。在場之母女的媽媽(按:應為證人林玲娟)說剛剛才好好的,怎麼突然這樣,告訴人的先生就說告訴人平常就會摸人家的狗就算抱小孩也會去摸,說也說不聽,媽媽說我家裡也有養狗,我也不會隨便去摸人家的狗。告訴人之夫整個過程都沒有離開工作的位置云云(見偵卷第87頁背面、原審卷第138頁)。惟證人林玲娟就此除證述當時告訴人之夫有馬上拿衛生紙幫告訴人止血外,亦否認案發當時有為上開之言詞(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時,亦證述其有帶告訴人到洗手台清理,並打電話叫家人來載等語(見偵卷第88頁)明確,則證人謝宴瑜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衡以當時之情境,告訴人剛受秋田犬咬傷,則縱令證人林玲娟與告訴人夫妻並無交情,而可能為上開意在檢討或指責告訴人之言語,然告訴人之夫於發現告訴人受傷時,理當先處理傷勢及照顧妻子,豈有於證人謝宴瑜替告訴人止血,並要求被告去取車搭載告訴人就醫之整個過程中,全然未離開工作區域去照看受傷之妻子,卻僅附和他人來檢討自己配偶之理?是證人謝宴瑜此部分之證述,實有違常情,而難遽信;反觀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其於告訴人遭咬傷後,係趕緊照顧告訴人之傷勢,及通知家人協助送醫,此應較符合常情,而可採信,同時亦可反證證人謝宴瑜所言不實。或有證人丙○○係告訴人之配偶,證詞自當較為偏袒告訴人之質疑,然證人丙○○就告訴人有無詢問被告可否觸摸該秋田犬之部分,則證述略以:因為我在煮滷味,聲音很大,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88頁),是若證人丙○○有意偏袒告訴人,大可證述其有聽到告訴人有詢問被告是否可以觸摸該秋田犬,蓋證人丙○○當時亦在現場,縱令其果真為與告訴人相同之證述,亦無從證明其果真沒有聽到;但其就此一重要事實卻於同次偵查程序中未為此一有利告訴人之證述,足見其就本案之證述,實未刻意偏袒告訴人,且與常情相符,而足採信。

⑶另證人謝宴瑜就本案案發後之情形證述略以:在我們等被

告騎車過來的過程中,告訴人還用日文一直跟我說對不起云云(見偵卷第87頁背面、原審卷第138頁)。而就告訴人為何要向其道歉,則證稱略以:我不知道原因,但是告訴人一直用日文說對不起云云(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然就當時之情形而言,係告訴人遭被告攜帶之該秋田犬咬傷,則告訴人為何要向證人謝宴瑜道歉?縱令日本人係一重視各種形式上之禮節,行事均欲避免造成他人困擾之民族,然告訴人在本案中係遭咬傷之受害者,會反向該秋田犬之飼主即被告道歉即已令人費解,至於會向第三人之證人謝宴瑜致歉,則更屬難以想像之事,蓋本案之發生完全與證人謝宴瑜沒有任何關係,則任何一個理性、智力正常之人,會在遭動物攻擊受傷後,去向一個無關的第三人道歉,此種情形實屬荒謬,而全然悖於常理,是其證述既有如此不符常情之處,則自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雖辯解如上,而與證人謝宴瑜之上開證述相同

,然被告之辯解本身既已有與其他證據不符之情形,而證人謝宴瑜之證述則多有與常情不符之處,其又有刻意偏袒被告而為對被告有利證述之動機,則其證述自不足採信,而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3、被告另辯稱由其所提供之103年4月30日錄音譯文中可知,告訴人明知不應未經詢問下隨意騷擾犬隻卻仍為之;被告飼養之犬隻係由被告牽引在身旁,在作業區外等候,然告訴人未經同意自行用手撫摸騷擾該犬隻;告訴人平常均有抱小孩主動撫摸狗之行為,足證被告所言屬實云云(見偵卷第60至61頁)。然查,告訴人及其夫丙○○就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66至80頁)固均不爭執為其與被告之對話,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無訛,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8頁背面),而可認定係被告與丙○○之對話;但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譯文對話內容,其中多為被告之陳述(對話時間10:27至10:56、11:05、

11: 16、25:33至25:44),且與其於歷次程序中之辯解內容均屬相同,而此部分之陳述本質上仍屬被告之陳述,尚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所言屬實。另被告雖指出證人丙○○對話部分:你狗牠發生什麼事情真的沒有辦法去預測。你不可能一直說牠不可能怎麼樣不可能怎麼樣。你那時候也是站著看她這樣子被咬,我那時候看你拉起牠的。那時候你沒有背對,你是站著這樣子,啊你有拉著牠。啊我老婆在那邊,我有看到,啊你在看價目表是在那之前的事了。就是狗摸了牠會反擊,有的不會反擊,這種不是瘋狗不瘋狗的問題。牠指甲那麼長,牠套住手抓了也是,還好小朋友。(對話時間10:19、10:24、11:00、11:09、11:13、26:

00、26:46)(以上見偵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則依證人丙○○此部分之陳述,實無從理解此為何足以證明被告之辯解為真,況且於錄音時間26:46之陳述中僅提及「小朋友」三個字,不知為何被告得以此認為告訴人平常就有抱小孩主動撫摸狗的行為?(見偵卷第61頁)。此外,由證人丙○○之上開陳述中,可知證人丙○○所見係被告案發當時並未背對告訴人,而係面對告訴人,被告所辯在看價目表是在告訴人被咬傷之前,而與告訴人及證人林玲娟證述內容相同,反足以證被告確有同意告訴人觸摸該秋田犬之事實,而無從證明被告之辯解為真。

4、綜上所述,告訴人確有於觸摸該秋田犬前詢問被告,並徵得其同意後,始觸摸該秋田犬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及證人謝宴瑜之證述除前後矛盾,且與常理不符外,又與告訴人、證人林玲娟之證述不符,均不足採信。

(三)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保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根據前開授權乃於90年9月25日「公告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公告事項:「一、23公斤以上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作為防護措施。具攻擊性品種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外,應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前開公告事項雖係規定「成年人伴同」,然所謂伴同,並非單純陪伴,稽其規範意旨自係要求伴同者須負起監督控管犬隻之責無疑,且由動保法第7條之規定文義而言,亦可得出相同結論。是查:

1、本案被告既知其秋田犬曾有攻擊紀錄,則於出入公眾得出入之上址滷味攤,對該犬隻自應注意監控及配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且告訴人既已事先詢問被告,並徵得同意後始觸摸該秋田犬,則被告自應負有確保該秋田犬不致傷人之義務。蓋上開動保法第7條之所以課與飼主應防止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義務,而非要求飼主在一切情況下,均負有防止之義務,其理由在於排除動物受到非預期之刺激下,攻擊他人之情形,蓋因飼主即掌握危險源之人固然有防止動物此一危險源對他人造成損害之義務,然動物畢竟與人不同,而有一定機率失控攻擊他人之可能,此時基於風險分配之原則,動保法以「無故」此一要件,作為合理分配責任之界線,亦即如果在一般之情況,並無其他飼主或動物所無法預期之條件,此時法律即要求飼主負有防止動物攻擊他人之義務;然如果由於他人之行為或其他飼主或動物無法預期之刺激,此時即無從要求飼主在此種狀況下依然能控制非人類之動物。基於上開說明,本案中被告既係已經同意告訴人觸摸該秋田犬,則此時對被告而言,告訴人觸摸該秋田犬即屬可以預期,則其自有義務安撫或看顧該秋田犬,以確保該秋田犬不會攻擊告訴人,蓋此時對被告而言此一風險已屬可以預期,而依當時之情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該秋田犬咬傷告訴人,被告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告該過失行為及上開未替該秋田犬戴口罩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即明。

2、至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之注意義務規範雖漏引動保法第7條,然就上開公告事項而言,本即與動保法第7條所定之注意義務相同,且已經被告於歷次程序中就此一義務為主張並為辯解,對其防禦權應不生影響,是應由本院逕行補充此一注意義務即可。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未經其同意,觸摸該秋田犬係屬騷擾行為,從而其並未違反動保法第7條之注意義務部分,告訴人既確有詢問被告後始觸摸該秋田犬,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本有防止該秋田犬攻擊告訴人之義務,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另其引用民法第190條之規定部分,則與被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無涉,亦無足採。

(四)綜上各節綜合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上開犯行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並提出虛構而與事實不符之辯解,嗣於原審審理進行至相當階段後,始坦承部分犯行,此等犯後態度實值非難。按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等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告獲案後,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者,量刑加重二級,但被告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認罪,則非該規定所指應加重級數之情形,亦採相同見解,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於案發後除單純否認犯罪外,並屢次陳述虛偽不實之內容,其中關於該秋田犬曾有攻擊他人紀錄,係於檢察官為相關之調查後,始改口坦承;及於本院傳訊多位證人接受交互詰問後,始終否認告訴人有詢問徵求其同意才觸摸該秋田犬等事實,然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等情已如上述,則其所為,嚴重浪費司法資源,足見全無悔意,衡諸上開判決意旨,實有必要就此為適度之評價,以與犯後知所悔悟,誠心悔改之被告之量刑有所區別。復審酌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係臉部及手臂,對其身為一年輕女性而言,身體及心理之傷害非輕,其於原審審理時除多次哭泣外,並表示意見略以:請被告給我一個道歉,因為之前都沒有道歉,也有說謊的情形;我也是想要和解,被告也有說要和解,但是卻沒有找我,被告有跟我說是我自己拖延治療及住院的時間,我完全看不出被告有在反省,請法院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53頁),及被告迄至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向告訴人道歉,雙方雖經多次調解,然仍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成立,與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及告訴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均屬過重,以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注意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諒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