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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忠貴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2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忠貴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忠貴與陳宛如於民國92年1月20日結婚,於95年2月6日陳忠貴離去2人共同住所後未曾返家分居迄今,雙方仍係夫妻關係。緣陳宛如對陳忠貴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起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170號家事裁定准許,主文第1項裁定:「陳忠貴應給付陳宛如新臺幣32萬4000元。陳忠貴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陳宛如能維持生活時或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陳宛如扶養費新臺幣1萬8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4期總金額之百分之10。」而成為債務人,該裁定「事實及理由」伍、六並說明「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就命陳忠貴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部分(即主文第1項),當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即生效力,亦即陳宛如就本案勝訴部分,可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等待裁定確定前之假執行問題,是陳宛如無庸另行聲請假執行,附予敘明。」上揭裁定於102年9月5日合法送達當時陳忠貴之代理人劉有德律師位於臺中市○○路○段○○○號3樓2室之事務所,劉有德律師並於翌日將該份裁定交付陳忠貴觀看,陳忠貴因而得知該裁定之全部內容,則陳忠貴至遲於102年9月6日起已知悉陳宛如對其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及完整內容,已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除於102年9月12日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同日隨即向其所服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申請退休,預定於103年1月2日將退休金一次請領。陳宛如於102年9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陳忠貴之財產,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9月18日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梅字第92318號執行命令,發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強制執行陳忠貴之財產,扣押其每月應領薪津3分之1,同時發函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陳忠貴於該轄區內財產執行。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獲悉陳忠貴及陳宛如皆對該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70號家事裁定提起抗告,遂依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但書「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規定,於102年10月14日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梅字第92318號函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停止進行扣薪程序,但前已扣押之薪資請暫代為保管。陳忠貴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揭執行事件僅因抗告程序而停止執行之效力,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其仍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其財產仍隨時有被強制執行之可能,其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即陳宛如債權之單一犯意,利用上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因其與陳宛如均提起抗告,猶繫屬於法院審理期間,於103年1月2日退休當日生效後,如附表「撥款單位」欄所示單位分別於103年1月2、7日將其應領之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以撥款或以支票方式匯至陳忠貴帳戶或指定帳戶後,陳忠貴隨即於各該當日或翌日提領現金或兌領支票完畢,而接續隱匿其財產,總計金額合計358萬3572元,而損害陳宛如之繼續性債權。嗣前開抗告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兩造之抗告均駁回。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乙男(陳忠貴)應給付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女(陳宛如)新臺幣16萬2000元。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乙男(陳忠貴)應給付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女(陳宛如)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之前一日止,以每月新臺幣18,000元計算之扶養費。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女(陳宛如)其餘追加聲請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並於103年3月14日確定,陳宛如遂於103年4月2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繼續執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附表「撥款單位」欄所示單位分別於103年4月間分別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稱:陳忠貴已於103年1月2日退休,退休金並已發放,並未扣薪,暨陳忠貴之存款不足,致均執行無著而未能受償,陳宛如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宛如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106、185至18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忠貴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70號家事裁定,並閱覽全文,其於103年1月2日退休後,已於附表「提領或兌領日」欄所示時間將全部退休金提領完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辯稱:我領款之目的在於扶養小孩、母親等家用,及購買彩券,並非為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來云云。另其辯護人則以:⒈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取得執行名義而言,又債權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必須為「隨時」可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始足當之。如債權人未取得「隨時」可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仍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其立法理由亦謂:「惟有合法抗告時,為保障抗告人權益,自應停止其效力,併規定如但書。」顯見如受裁定人有提起合法之抗告者,該裁定之效力即為停止,該裁定之效力既為停止,即不得再依該裁定內容執行,此即為該法條「除法律別有規定」之規定,該裁定既然停止,即不得再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該裁定在抗告程序終結以前,尚無具有執行名義之效力。再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但書即為該條所稱之特別規定,因此依家事事件法所作成之裁定,經提起合法抗告,該裁定仍不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暫時處分之規定,該暫時處分之規定,顯在彌補非訟事件裁定,經受裁定人提起抗告後,裁定效力停止後,致請求不能或延滯之補救方法,更可知裁定經提起抗告時,抗告效力即為停止,即尚未具執行名義之效力,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家事事件裁定既經被告提起抗告,即不具執行名義之效力,僅一般停止效力之裁定而已,告訴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亦不得遽予執行,則被告於103年1月間雖領取退休金,彼時被告並非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顯然非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之主體。⒉退步言之,原審量刑亦屬過重,有違罪刑比例原則,依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者僅32萬4千元,縱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其損害之金額亦僅32萬4千元而已,損害之金額不是很大,相較於鈞院他案判決,顯然不合罪刑比例原則,且被告雖提領358萬3572元,然除上開判決被告應給付部分,超過部分在當時為被告得自由使用處分之金錢,焉可以被告被告所提領之總金額作為量刑之依據,實非妥適。⒊被告認知如前⒈所述,縱認被告認為其已抗告,該家事事件裁定不具執行名義之法律見解有所誤認,自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反而加重判處重刑,實有違誤。⒋被告認知如前⒈所述,從而,被告領取退休金之際並無違法性之認識。⒌縱認被告上開行為為處分或隱匿財產,然處分、隱匿財產,係毀損債權罪之態樣,為毀損債權罪之犯罪成立要件,並非犯罪量刑之加重條件,原審將被告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誤認為量刑之加重條件,及將被告所領取之全部金額作為量刑加重條件,顯然有誤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70號家事裁定命被告應

給付債權人即本件告訴人陳宛如如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該家事裁定於102年9月5日經合法送達被告於該案之代理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並已於102年9月6日閱覽該裁定內容,得知該家事裁定「事實及理由」伍、六「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就命陳忠貴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部分(即

主文第1項),當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即生效力,亦即陳宛如就本案勝訴部分,可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等待裁定確定前之假執行問題,是陳宛如無庸另行聲請假執行,附予敘明。」等內容,已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復有該家事裁定在卷(見102司執92318影卷第2至12頁)可稽。則被告至遲已於102年9月6日知悉告訴人取得對其給付家庭扶養費用之勝訴判決,隨時得對其強制執行,其已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要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收受前開家事裁定後,於102年9月10日即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9月18日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梅字第92318號執行命令,發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強制執行陳忠貴之財產,扣押其每月應領薪津3分之1,同時發函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陳忠貴於該轄區內財產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在卷(見102司執92318影卷第1、14至18頁)可按。而被告於前開家事裁定送達後,於102年9月12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同日並向服務單位提出退休之聲請,表明預定於103年1月2日退休,而於103年1月2日正式退休後,並經附表「撥款單位」欄所示單位,於附表「撥款日期」欄所示日期逐一撥款至被告帳戶或其指定帳戶後,經被告於附表「提領或兌領日」欄所示日期均提領或兌領完畢,有抗告狀(見102司執92318影卷第20頁反面)、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3月17日公保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03年5月2日公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針對附表編號1部分,見102司執92318影卷第65之1、107之1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3月14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4年3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被告之報告、銓敘部函文、收據、該局核發退休人員退休金暨其他現金給予補償金計算單、臺北三張犁郵局存摺封面等影本在卷(針對附表編號2部分,見102司執92318影卷第108頁、原審卷第175至181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3年3月14日台管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針對附表編號3部分,見102司執92318影卷第107之1頁)可按。則被告在告訴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並已聲請強制執行之後,在整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隨即於其各該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撥款後當日或翌日均一次提領或兌領完畢,且迄今尚未依前揭家事裁定按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顯係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並均予隱匿其財產,毫無疑義。

㈢被告於102年9月5日經由律師收受裁定,翌日得知裁定之全

部內容後,於同年月12日同時提起抗告並向服務單位申請退休,在退休金或公保養老給付分別於103年1月2日、7日撥款後,隨即於當日或翌日悉數提領一空,且依附表所示,被告於短暫數天內共提領358萬3572元,金額頗巨,且全部現金並未再存入其它帳戶,至於用途,被告則或稱:用來支付本人生活費用,兒子生活費及學雜補習費、父母生活費用(見102司執92318影卷第71頁),或稱:我拿去到處走走,因為之前就已經工作那麼久的時間了,都沒有時間休息,所以那時就拿去買吃、用及交通費用等等,我還要扶養1個孩子及父母親,我今天來就有被管收的心理準備,行李都有準備了(見102司執92318影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或供稱:3百多萬元都花完了,想說要多賺一點就把錢拿去簽賭,沒有相關支出憑證(見102司執92318影卷第102頁),或供稱:我後來都花光了,我把錢領出來放在我身上,領出來就是要用,沒有必要存,一部分作為生活費用,一部分拿來買彩券(見原審卷第223頁反面),或供稱:做為生活費、小孩教育費,其他就拿去買彩券,將來生活費及小孩教育費就再靠我父親(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前後供述均屬不一。況且,被告退休前為第四分局之員警,被告又自承並未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則以常情推之,退休金乃養老之保障,以被告服務公職,退休後復請領為數不少之退休金,已有穩定生活之保障,實無必要在請領退休金後,採取極為冒險之方式一博,甚至以被告所辯:退休金不夠,想賺多一點等語,以當今投資理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只需要透過專業之投資管道,即可取得獲利稍多,又不至於血本無歸之理財方式,實無必要以簽賭之方式作投資理財。而由其歷次更易之供述內容,明顯看出被告企圖隱匿其財產,即便到了告訴人聲請法院將其管收之程度,亦不願讓告訴人滿足執行名義上載之債權,空言泛稱花掉了及簽賭輸光、買彩券云云,由其上開舉措,益加證明被告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於短時間內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並加以隱匿,更係明顯。

㈣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⒈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及同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要旨等可資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且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若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即屬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而已,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債權人於取得強制執行法之執行名義後,債務人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債務人若對執行名義有異議,其當係依強制執行法及其它相關執行法律提起救濟,而非處分財產或增加債權人之負擔。且在救濟期間,仍不解免債務人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狀態。查,被告為債務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70號裁定於102年9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之代理人處所時,既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該日(102年9月5日)起,告訴人即已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被告至遲於翌日獲悉裁定之全部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此時起即已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甚明,此時被告縱對執行名義有異議或提起抗告,其當依強制執行法及其它相關執行法律提起救濟,而非謂其得自由處分財產。

⒉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另有明文。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明顯不同,目的係為保障抗告人之權益,在有合法抗告時,不待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處分,即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是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即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準此,以家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有合法之抗告,該執行名義仍存在,僅執行法院應先停止執行,再依抗告結果,分別處理。亦即抗告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執行法院則應繼續強制執行;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執行法院即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一經債務人抗告,執行名義之效力即喪失而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況參諸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l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家事非訟事件涉及身分或財產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宜使其本案裁定儘速生效,使權利人權利迅速得到實現,爰規定如第一項所示,不待確定即發生效力。惟有合法抗告時,為保障抗告人權益,自應停止其效力,併規定如但書。」易言之,該項規定係於考量家事非訟事件之特性下,於權利人權利之迅速實現與抗告人權益之保障間為調和使然。查,被告雖對於前揭家事事件提起抗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獲悉被告及告訴人皆對101年度家訴字第170號家事裁定提起抗告,遂依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但書「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規定,於102年10月14日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梅字第92318號函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停止進行扣薪程序,但前已扣押之薪資請暫代為保管等情,有該函文在卷(見102司執92318影卷第22頁反面)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提起抗告而僅停止執行,非謂該執行名義已不存在,被告仍係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且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被告隱匿上開財產自仍該當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否則無異於任何債務人均可藉由提起抗告之程序,逕謂執行名義不存在,任由債務人藉機脫產,而可脫免損害債權之刑責,顯非公平,亦與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讓權利人權利之迅速實現與抗告人權益之保障調和之目的相違。況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70號裁定雖經告訴人及被告均提起抗告,但嗣於103年2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40號就兩造抗告駁回(此係該家聲抗字裁定主文第一項,係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70號裁定為之),再就告訴人於該抗告審中追加部分裁定:「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乙男(被告)應給付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女(告訴人)新臺幣16萬2000元。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乙男(被告)應給付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女(告訴人)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之前一日止,以每月新臺幣18,000元計算之扶養費。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女(告訴人)其餘追加聲請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該案並於103年3月14日確定,有該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40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見102司執92318影卷第32至42、69頁反面)可參。是以,依首揭判決意旨,縱然執行名義嗣後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尚不足以解免債務人不得擅自隱匿財產之責任,則舉重以明輕,本件告訴人之執行名義甚至未經廢棄或撤銷,更無因此解免被告之債務人地位之理,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於裁定抗告中將財產隱匿,並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前揭家事裁定已因合法提起抗告而停止執行之效力、執行名義不存在、無執行效力云云,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或憑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為相異之解讀,均為本院所不採。

⒊被告之辯護人以本案被告應無違法性、該當刑法第16條但書

之規定一節。然被告坦承於102年9月6日經由辯護人之告知,已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內容,且對於該裁定「事實及理由」伍、六說明「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就命陳忠貴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部分(即主文第1項),當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即生效力,亦即陳宛如就本案勝訴部分,可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等待裁定確定前之假執行問題,是陳宛如無庸另行聲請假執行,附予敘明。」均已知悉無待該裁定確定,告訴人即可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既然知悉告訴人無庸等待前開家事裁定確定即可執行,縱其與告訴人均提起抗告,亦僅停止執行之效力而已,其仍身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身分,並不因而受影響。則被告辯護人以被告無違法性之認識或主張因不知法律應免除刑責云云,均與客觀存在事證不符,難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⒋被告之辯護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70號家

事裁定,告訴人僅對被告有32萬4千元債權,則被告於附表「提領或兌領日」欄所示時間提領或兌領款項,超出此部分金額均屬被告得以自行運用的範圍一節。然前開家事裁定係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2萬4000元。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告訴人能維持生活時或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扶養費1萬8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4期總金額之百分之10等情,已如前述,則該32萬4千元係被告對告訴人所負已屆期之債務,此外,另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扶養費1萬8千元,直至告訴人能維持生活或雙方婚姻關係消滅時止,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則當期以後之

1、2、3期給付均已到期。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負擔者並非僅有32萬4千元債務,尚有於該家事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1萬8千元之繼續性債務,然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悉數一次提領完畢,甚至供述均已花用完畢,顯然被告除已屆期之債務外,就繼續性發生之債務亦根本毫無履行之意願,況且前揭抗告之家事裁定,最終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40號裁定駁回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抗告,並再准告訴人於該事件中所追加之金額16萬2千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該裁定確定之日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1萬8千元之費用,被告亦始終未曾履行,猶可見被告悉數提領附表所示款項,顯係為損害告訴人已屆期債權及即將屆期債權之目的而為。被告辯護人以除32萬4千元以外之金額均為被告得以自由使用處分一節,自非可信,為本院所不採。

⒌至被告於原審一度辯稱其提領之金額,為退休金,依法不得

執行云云。然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雖不得強制執行,然若領取後存入銀行,已成為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係被告於103年1月2日退休生效後,由附表「撥款單位」欄所示單位直接撥入被告帳戶或其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已如前述㈡,均非抽象之退休金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故其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損害債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70號裁定於102年9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之代理人處所時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告訴人彼時起並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9月18日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梅字第92318號執行命令,發函各金融機構開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應認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告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際,將其財物悉數提領一空,迄未據實陳述其財產之去向,顯係隱匿其財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至被告雖供稱其已將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於提領或兌領後均已花用完畢,然該等金額總計358萬3572元,為一筆鉅款,被告既已退休,目前無業,自當審慎使用該筆款項,衡情不可能於短短數日內即已花用完畢,況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各筆支出之任一憑證,空言泛稱花用完畢、簽賭輸了云云,均為本院所不採,故認被告本案損害債權之犯罪態樣係隱匿其財產,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業已處分財產,此應予敘明。

二、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1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1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債權犯行,係基於同一損害債權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以將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等款項提領一空之方式,致告訴人強制執行求償未果,而侵害告訴人之債權,因侵害法益仍屬單一,且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要難將其各次提領之舉動予以割裂評價,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始較為合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損害債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合計358萬3572元悉數提領」,然判決書後並未有該附表,以致本案犯罪時間不明,而有未洽;被告於102年9月12日申請退休,同日對家事裁定提起抗告,時間上雖有巧合,然被告既已屆滿退休年齡,退休自屬其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以申請退休並預定於103年1月2日將退休金一次請領」,認定彼時即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亦有未當,自仍以被告於附表「提領或兌領日」欄所載之時間為其損害債權之時間,較屬正確;另被告本案損害債權之態樣,應係以隱匿其財產之方式為之,原審認定係處分財產,亦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暨被告否認犯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可對其強制執行,竟藉由對家事裁定提起抗告,執行法院因而停止執行之機會,為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無視於法院判決其應履行已屆期或未屆期之債務,趁機將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悉數提領完畢,迄今未履行分文,以其屆齡退休警察之身分,當知法院裁判之公信力,卻明知故犯,利用合法提起抗告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追償無著,執行無果,視法院公權力於無物,莫此為甚;又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前雖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2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2191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可參,惟此均為向告訴人之債務人追討債務,而有違法查詢刑案、通緝資料併予列印及交付告訴人觀看之舉,基於彼時夫妻情誼,尚難認其犯案動機惡性重大,至其餘前科素行尚有多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者,亦均係因告訴人之舉發或告發而引起,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本院卷第92至101、160至175頁)可參;被告與告訴人既然願意共結連理,本當在互信、互敬、互愛之基礎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卻此不為,屢有訴訟,告訴人更屢屢以被告所犯上開經緩起訴、法院判決、不起訴或起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等相關案件投訴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投書立法委員謂被告瀆職、不可官官相護,應對被告進行懲處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書函、督察室簽呈及告訴人陳情書函在卷(見102司執92318影卷第116頁反面至120頁)可參,足見雙方感情不睦,彼此積怨已深,其等於92年1月20日結婚,卻於95年2月6日分居迄今,未曾繼續共同生活,實難再見有繼續維持圓滿家庭之可能,被告因而採取即便違法、即便經法院管收後,仍無意願給付告訴人分文扶養費用,基於人性情理,即非不堪想像;復考以告訴人係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之供述),前任職律師事務所,目前無業,且罹患蕁麻疹,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可按之生活處境,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態度,其係退休警察,家中尚有父母、與前妻育有1子等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撥款單位 │撥款日│ 被告陳忠貴 │提領或│提款金額 │卷頁 ││號│ │ │之金融機構帳戶│兌領日│(新臺幣)│出處 │├─┼─────┼───┼───────┼───┼─────┼───┤│1│臺灣銀行公│103年 │臺灣銀行黎明分│103年 │104萬 │102司 ││ │教保險部 │1月2日│行帳號:079004│1月2日│6672元 │執9231││ │ │開立支│512473 │ │ │8影卷 ││ │ │票 │ │ │ │第65之││ │ │ │ │ │ │1、107││ │ │ │ │ │ │之1頁 ││ │ │ │ │ │ │反面 │├─┼─────┼───┼───────┼───┼─────┼───┤│2│臺中市政府│103年 │臺北三張犁郵局│103年 │56萬 │102司 ││ │警察局第四│1月2日│局號:0000000 │1月3日│2000元 │執9231││ │分局 │ │帳號:0000000 │ │ │8影卷 ││ │ │ │ │ │ │第108 ││ │ │ │ │ │ │頁 │├─┼─────┼───┼───────┼───┼─────┼───┤│3│公務人員退│103年 │臺灣銀行黎明分│103年 │197萬 │102司 ││ │休撫卹基金│1月7日│行,帳號:0790│1月7日│4900元 │執9231││ │管理委員會│ │00000000 │ │ │8影卷 ││ │ │ │ │ │ │第107 ││ │ │ │ │ │ │之1頁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