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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8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賢聰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41 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賢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李賢聰於民國83年9月29日向周金海(已歿)承租座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鋼架、鐵皮組合之建物以經營「全國活海鮮餐廳」(門號彰化縣○○鄉○○村○○路○○○ 號),租期8 年,並約定租期屆滿後地上物歸屬出租人所有。嗣上開租約屆期後,李賢聰再與周金海之繼承人周明煇、周國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

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並約定租期屆滿後地上物歸屬出租人所有。李賢聰明知租期屆滿上開建物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屬他人之物,為便利以吊車搬移該鐵皮建物之西側廂房(係由分別H 型鋼、C 型鋼、角鐵及鐵皮浪板組合而成;起訴書誤認為鐵皮圍牆)內之發電機、消防幫浦、冰箱、烤爐、濾水器、製冰機、製冰機及濾水器之馬達及其上之水塔等營業器具,至新餐廳裝設繼續使用,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莊晟豪先持乙炔拆除西側廂房之鐵皮浪板屋頂、H 型鋼組合之水塔架、鐵皮浪板圍牆等物,再以吊車搬運前揭發電機、消防幫浦、水塔等物離開該廂房後,未將鐵皮浪板屋頂、H 型鋼組合之水塔架、鐵皮浪板圍牆等物組合完整,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明煇。

二、案經周明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周明煇於警詢之陳述,業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拒絕作為證據使用,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據前揭規定,告訴人周明煇於警詢時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林森山、莊晟豪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證據能力之說明外,被告、辯護人及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賢聰固坦承先後向告訴人周明煇之父周金海、告訴人周明煇等人承租上開土地,並陸續興建鐵皮建物及西側廂房,用以經營全國活海鮮餐廳,迨租期屆滿,為將發電機、消防幫浦、水塔等物搬出西側廂房至新營業場所繼續營業,因而於102 年9 月間某日,僱用證人莊晟豪持乙炔拆除西側廂房之鐵皮浪板屋頂、H 型鋼組合之水塔架、鐵皮浪板圍牆等物後,再以吊車將發電機等物吊離該廂房後,未將鐵皮浪板屋頂、H 型鋼組合之水塔架、鐵皮浪板圍牆等物組合完整返還告訴人周明煇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辯稱:因廂房裡面器具太多,也怕安全問題,人進去須要側身才能進去,那廂房裡面大約一米半左右,不到五尺,我怕安全問題才圍起來。旁邊空地是停吊車因廂房很窄,不得已才叫吊車來,比較不會傷到建築物,是真的搬不出來,如果撞到主建物會損失更多。承租土地高低不平差52公分,內沿還有差10幾公分,如果小台的要進去,最小的是一噸半,一噸半並不是代表它可以撐一噸半。也只有差不多

5 、6 百公斤,最少要2 噸以上。第一進去高門檻,如果進去的話會擦到裡面的鐵板,如果進去可以進去還要轉彎。我叫人家進去拆掉的器具第一就是要搬發電機、消防器材、水塔、烤箱、製冰機、製水機比較大型的機具,必須要吊車不然的話搬不出來,這是我的生財器具。我是建議莊晟豪說我們盡量不要去拆到鐵皮。但是不去拆一小塊鐵皮,但是拆的時候,要吊發電機有去卡到鐵皮就倒了,鐵皮都是銹死了,那時候急著要還給告訴人,我那邊弄好,我這邊就馬上要把它回復,不是不把它回復,因為時間已經很緊迫了,我到9月30日一定要搬遷,不然我的押金會被沒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營餐廳需使用發電機、製冰機、淨水濾水設備等機具,該等機具原先是置放於系爭租物西側,嗣後基於安全考量及餐廳外部整體景觀,被告始在放置發電機、製冰機等機具處所,再以鐵皮圍封起來,避免有閒雜人等靠近而發生觸電危險,並非係先搭建西側鐵皮廂房,始將發電機、製冰機等機具搬運入內。證人莊晟豪業證實用吊車搬運廂房內機具較為快速,無法以最小堆高機來搬運這些機具,被告請莊晟豪拆除西側鐵皮、水塔H 型鋼架,是因租賃契約期滿,被告拆除經營餐廳時其自行加裝的物品使租賃物回復原狀,而採取的必要行為,且西側鐵皮因長期使用業已鏽蝕,部分因不堪使用而倒塌,被告為清理現場以回復狀並避免鏽蝕之鐵皮倒塌傷及第三人,始將未倒塌的鐵皮一併移除。西側鐵皮廂房旁之空地,實非完全平坦之地勢,該空地與西側鐵皮廂房連接處有一高達52公分之水泥道,因該空地並未鋪設混凝土或柏油,地質鬆軟且凹凸不平,無法使用堆高機在此施作將鐵皮廂房內機具搬出。若被告未將西側鐵皮、

H 型鋼架移除而逕行搬移自行裝設的發電機、製冰機具等物,可能導致建築物的結構受損,足徵被告確無毀損物品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83年9 月29日向已故之周金海承租座落於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並自行出資搭建系爭建物(未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經營餐廳,租期8 年,約明期滿後地上物歸屬出租人即周金海所有,租約屆期後,繼於94年

9 月13日與周金海之繼承人周明煇(即本案告訴人)、周國聰共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10月1 日至102 年9月30日止,契約載明「…東邊空地部分周國聰同意由乙方搭建房屋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租賃期間屆滿東邊之建築物歸甲方周國聰所有(西邊之建築物已歸甲方周明煇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明煇於原審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背面),復有被告與周金海就上開土地簽定之「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與告訴人周明煇和訴外人周國聰共同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各1 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周明煇)、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因繼承而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告訴人周明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至第32頁),此部分事實,洵足認定,合先敘明。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周明煇於原審證述:(你跟被告是否有簽訂租賃契約?契約是從什麼時候開始?)有,是從94年10月1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在到期之前你跟被告是否有討論到續約的事情?)他沒有來找我談,我有打他的手機給他,問他已經到期什麼時候要交房子給我,他說102 年10月30要交屋給我,我10月30日去看的時候,他東西都拔走了,現場就像廢墟一樣。(你電話中有無跟被告約定要給還給你什麼樣的房子?)就是簽約前房屋的狀態,也就是一個可以做餐廳使用的房屋。(餐廳西側有一個鐵皮圍牆是什麼時候蓋的?)我父親租給他的時候就有了,也就是我跟他簽約之前就有了。(那個是誰蓋的?)是被告蓋的,因為我父親是租給他空地,他要蓋就是被告全額負擔,但是契約上面有說蓋的房子在8 年契約期滿後歸我父親所有,我是繼承我父親的財產再重新跟被告簽訂契約。(你是否記得被告在什麼時候蓋西側鐵皮圍牆?)我不知道,但是是在跟我簽約之前就有了。(西側鐵皮圍牆是用什麼蓋的?)H 鋼,鐵皮浪板,要用乙炔切割才有辦法拆除。西側鐵皮圍牆與餐廳的主建物是連在一起的。(西側鐵皮圍牆是否有屋頂?)有,是鐵皮浪板。西側鐵皮圍牆被告用來放瓦斯、水塔架上面放水塔,還有西側進出的小門。(被告要搬走的時候如果要把裡面的瓦斯、水塔搬走,有需要把整個鐵皮圍牆拆掉嗎?)不用。水塔跟水塔架有連在一起,但如果要把水塔搬出來,不用把水塔架拆掉。水塔架材質是H 鋼,位在西側的西北方,靠近廁所,跟主建物連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見第136 頁至第137頁);及證人莊晟豪於偵查時證述:(『提示照片』告證14、15是否為拆除前後之狀況?)是的。(西側鐵皮是否為鋼構鐵皮?)H 鋼才是鋼構,該處是C 型鋼及角鐵搭建的,是簡易型的。水塔架是H 鋼,水塔是架在2 根H 鋼上,我是以乙炔切割方式拆除的等語(見偵卷第126 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為何要用吊運的方式?吊運哪些機具?)因為人力沒有辦法去搬動它,所以要用吊車。(你本身是從事吊車業?還是搬家業?)不是,我是做鋼架。被告李賢聰當初找我的時候,就有跟我說是要去拆西側廂房的鐵皮。被告李賢聰說要拆那個屋頂起來才可以搬動機具。(除了把鐵皮屋頂掀開之外,你們還用什麼方式搬遷這些物品?)就是用吊車吊。(西側的廂房還沒有拆以前是這個樣子嗎?『提示偵查卷第64頁下方照片』)形狀是這樣子,可是沒有那麼紮實。(誰叫你這樣拆的?)我就是問被告李賢聰。被告李賢聰跟我說把它全部拆掉。(把屋頂弄開一點,把發電機還有其他東西吊起來,然後再把屋頂鋪回去,這樣可以嗎?)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足證西側鐵皮廂房,係由H 型鋼、C 型鋼、角鐵及鐵皮浪板組合而成,用以放置被告所有之發電機、消防幫浦、冰箱、烤爐、濾水器、製冰機、製冰機及濾水器之馬達及其上之水塔等器具無疑,而該鐵皮廂房係可供卸拆重新組裝原狀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承上所述,上述鐵皮廂房既係以H 型鋼、C 型鋼、角鐵及鐵皮浪板等材料組合搭建而成,則依通常鐵皮屋興建過程而言,前揭材料係以鉚釘、鎖螺絲釘、固定環或焊接等相互接合、組建而成,不僅施工快速、組合簡易,其拆卸重新組合亦甚為便利,造價較諸通常建物便宜,亦與一般鋼筋混凝土或鋼骨為骨幹外表舖設水泥等常規建物,拆卸或破壞後要恢復原狀甚為困難及所費不貲,不可同日而語。而依證人莊晟豪前揭描述前揭鐵皮廂房外觀,及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該鐵皮廂房外觀照片(見偵卷第64頁、第128 頁)得知,該鐵皮廂房外表僅些許部分呈現生銹痕跡外,絕大部分係呈完整乾淨,可供繼續使用之狀態,並無如證人莊晟豪及被告分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或辯稱該鐵皮廂房之結構早已鏽蝕,為搬運前揭發電機、消防幫浦、冰箱、烤爐、濾水器、製冰機、製冰機及濾水器之馬達、水塔時拆除鐵皮等物,發現無法繼續使用,因而未將鐵皮、H 型鋼及鐵皮浪板等物組合成原狀(即鐵皮廂房)之情形存在,故證人莊晟豪於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核與事實相違,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綜上所述,被告僱用證人莊晟豪為搬運出上述大型生財器具使用吊車之必要,雖有將部分鐵皮浪板之屋頂、鐵皮、H 型鋼拆除之需求,但絕非須將所有鐵皮廂房完成拆除殆盡之地步,退萬步而言,縱使將鐵皮廂房完全拆除搬運作業較為便利,但依被告與告訴人前揭所簽定之契約條款,被告負有交付地上所有建物予告訴人之義務,被告仍須將拆卸後之H 型鋼、C 型鋼、角鐵及鐵皮浪板等材料組合,回復原狀之鐵皮廂房交予告訴人,被告捨此不為,甚至於搬運前揭生財器具完成將上述鐵皮廂房上述材料清理一空,不復存在,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昭昭甚明,不容其卸責,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與證據及通常事理相悖,自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莊晟豪為上開毀損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原審疏未詳察,就毀損上述鐵皮廂房等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租約屆滿後,為搬運上述生財器具,因而將鐵皮廂房等物拆除,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事後亦未組合回復原狀交與告訴人使用,所為實值非議;及被告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但否認符合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以及其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82 頁)可稽;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賢聰於83年9 月29日向周金海(已歿)承租座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並搭建鋼鐵建物以經營「全國活海鮮餐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租期8 年,並約定期滿後地上物歸屬出租人即周金海所有。嗣上開租約屆期後,被告李賢聰繼於94年9 月30日與周金海之繼承人周明煇(即告訴人)、周國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至102 年9月30日止。詎被告李賢聰明知系爭建物係他人之物,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同年9 月底某日,僱用不知情之林森山拆除配電箱內電線;嗣後僱用不知情之人破壞廚房地磚及廁所內洗手台、馬桶、小便斗等物,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周明煇。因認被告李賢聰涉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無非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林森山於偵訊之證述,與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現場照片、部分修復後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坦承自於83年9 月29日起,向周金海(已歿)承租座落於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並搭建系爭建物經營餐廳,租期8 年,約明期滿後地上物歸屬出租人即周金海所有,租約屆期後,繼於94年9 月30日與周金海之繼承人周明煇(即本案告訴人)、周國聰共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至102 年9 月30日止,及於同年9 月底某日,僱工拆除配電箱內電線;系爭建物內廚房之地磚確有破損,且廁所內洗手台、馬桶、小便斗等物亦有遭破壞而不堪使用等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123 頁正、背面之不爭執事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或犯行,辯稱:告訴人那邊有2 個電表,一個是農舍,之前其使用該農舍電表,但是因為告訴人農舍租給別人,所以後來就沒有用,才用另一個灌溉用的電表,供應製冰機、淨水濾水設備及廁所用電,但都一直超標被罰,所以才從其住家裡拉3 個電表過來供應美術燈、電腦燈、音響設備之電力。破損地磚所在位置為廚房,使用日久本來就會有缺損,且廁所內物品遭破壞亦非其所為等語。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系爭建物供電部分來自告訴人處、部分來自被告另從住家自行接引者,而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則被告僱工拆除其自行接引電源部分之配電箱內電線時,卻一併拆除告訴人所提供之配電箱內之電線,其主觀上顯具毀損之犯意,至為明確。惟原審未審酌上情,率然採信被告辯詞,自有不符論理法則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9 月底某日,僱用證人林森山拆除上開建物之配電箱內電線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森山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5 頁正反面),且配電箱內電線確空無一物,有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而系爭建物內廚房之地磚確有破損,且廁所內洗手台、馬桶、小便斗等物亦有遭破壞而不堪使用等節,有各該地點之照片卷內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66頁至第69頁,原審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是上述情節亦均認定屬實。

㈡、關於本案系爭建物之用電來源,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各電費收據,電號00-00-0000-00-0 號之電表,用電地址記載「彰化縣○○鄉○○○段○○段00地號」,顯為土地座落,其中不乏載有「貴戶已超約用電請速改善」之警語;而電號00-00-00-0000-00-0 號電表用地址則為「彰化縣○○鄉○○村○○街○○巷○○號」,顯為建物之門牌號碼,此有上開各電表之收據可憑(見偵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原審卷第156 頁至第163 頁),可佐被告前述經營用電部分來自告訴人處電表一情屬實;且證人林森山於偵訊證稱:其將配電箱及電線拆除後交給被告李賢聰,因為電是從花南路169 號接過來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25 頁背面),而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 號確實包含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號共3 座電表,有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3 頁),可證被告上揭所辯稱:其另從住家拉3 座電表過來供電等節,自屬有據,是以,被告利用系爭建物經營餐廳,從數座電表供應用電來源一節,可以認定。而系爭建物供電既部分來自告訴人處、部分來自被告嗣由上開處所另自行接引者,僅憑被告僱工指示拆除其自行接引電源部分之配電箱內電線,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況且系爭建物用電來源眾多,為經營餐廳所需之電路勢必錯綜複雜,縱有拆除來自告訴人處電表之電線,單憑拆除之外觀亦無法排除不慎所為之可能,尚難遽予認定被告具有毀損之故意。

㈢、系爭建物廚房地磚確有破損之事實,此觀該處照片甚詳(見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惟依上揭租賃契約,被告使用土地搭建系爭建物經營餐廳,已歷時近20年之久,該處既做為廚房使用,則經爐火長期高溫高熱,及用水潮濕影響,常理而言地磚自會產生耗損,而廚房並非一般餐廳賓客來往之處,與經營門面無直接關係,縱使有自然破損而未即時修補,也合常情,且細繹偵卷所附照片,遍布碎紅磚等雜物,遮掩地板地磚全貌,對照原審卷所附照片,清理除去上覆雜物後,廚房地磚仍有相當部分保持完好者,再對照餐廳大廳處之地磚,均維持完好之情形(見原審卷第87頁照片),益徵廚房地磚應是長期使用所致之自然耗損。至於廁所洗手台、馬桶、小便斗等物之破損,雖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佐證(見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惟證人莊晟豪於102 年

9 月間前往系爭建物作業,去廁所時馬桶及衛浴設備尚未遭破壞,業據其於偵訊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26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周明煇於原審證稱:其於102 年10月30日後、最遲不超過103 年1 月9 日之間,進入系爭建物發現廁所洗手台、馬桶、小便斗遭破壞,而且鐵門拆了所以才有辦法任意進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足見其僅目睹上揭物品遭破壞之既存狀態,則系爭建物鐵門既已拆,則第三人均可隨意進出,而觀諸前揭洗手台、馬桶、小便斗等物破損照片,遭破壞之處,大部分係位在裝設水龍頭、漏水孔、沖水開關等金屬零件,亦無法排除宵小之徒,為貪圖取得廢五金販賣之利潤,見系爭建物之鐵門已拆除,進而入內破壞洗手台、馬桶、小便斗等物,取得該水龍頭、漏水孔、沖水開關等金屬零件販賣牟利,凡此種種皆有可能,故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上述照片,自無從據以認定確係被告所為。

七、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之廚房地磚、廁所洗手台、馬桶、小便斗等物之破損,亦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為之。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彼此間就系爭建物究應以何種狀態返還,存有歧見而生糾紛,然此僅係被告在民事上是否有損害告訴人權利之問題,尚難憑此即可反認被告確有毀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自難以毀壞他人物品罪相繩。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法院不容合理懷疑地認定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亦即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定推原則,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八、原審所認不能證明被告被訴就上述廚房地磚、廁所洗手台、馬桶、小便斗等毀損之犯行部分,並無不當。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所指,顯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並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理由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行推斷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實乏所據,不足採信。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上訴書所指之諸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認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應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間,具有時間、空間密接性,係基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目的之接續行為,為包括一罪,在審判上不可分,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楊 萬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