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信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03 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0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李愛係配偶,李愛與丙○○前於民國98年間某日起至101 年10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溫莎堡汽車旅館」發生多次性行為,丙○○之配偶謝張娟媛對李愛及丙○○2 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5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54
0 號審理中,謝張娟媛另對李愛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經該院豐原簡易庭於103年2 月25日以103 年度豐簡字第32號判決李愛應給付謝張娟媛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李愛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3 年8 月8 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謝張娟媛在第一審之訴確定。乙○○收受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民事判決後,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丙○○之同意,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9日上午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將上開民事判決第1 頁之案號欄「第131 號」及當事人欄「上訴人李愛」與「訴訟代理人乙○○」姓名、住址塗去後,未隱蔽「被上訴人謝張娟媛(未據其提出告訴)」、「訴訟代理人丙○○」之姓名、住址,並複印多份後,於同日上午某時,將前開複印之判決放置在臺中市○○區○○路○○○ 巷丙○○住處附近土地公廟、溪洲活動中心廣場,並隨機置放在丙○○鄰居住處信箱內,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丙○○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本人。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未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同意,而於103年9 月29日上午某時將系爭判決第1 頁,案號欄「第131 號」及當事人欄「上訴人李愛」與「訴訟代理人乙○○」之姓名、住址塗去後,未隱蔽「被上訴人謝張娟媛」、「訴訟代理人丙○○」之姓名、住址,將之複印後,放置在臺中市○○區○○路○○○ 巷證人丙○○住處附近土地公廟、溪洲活動中心廣場,並隨機置放在證人丙○○鄰居住處信箱內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伊公布的判決書是網路上可以查得的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1 項第3 款、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且伊散布上開影印判決為了要保護其妻李愛,讓當地人知道並不像證人丙○○所說的被判罰錢,已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伊認為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經查:㈠本案證人丙○○與案外人即被告配偶李愛前於98年間某日起
至101 年10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溫莎堡汽車旅館」發生多次性行為,經證人丙○○之配偶謝張娟媛對李愛及證人丙○○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5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原審豐原簡易庭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540 號審理中,謝張娟媛另對李愛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前開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經原審豐原簡易庭以103 年度豐簡字第32號判決李愛應給付謝張娟媛15萬元,李愛提起上訴,經原審民事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謝張娟媛在第一審之訴。且被告未得證人丙○○同意,未遮蔽證人丙○○之姓名及住居所之個人資料,而於103年9 月29日上午某時將該案判決第1 頁,案號欄「第131 號」及當事人欄「上訴人李愛」與「訴訟代理人乙○○」之姓名、住址塗去後,未隱蔽「被上訴人謝張娟媛」、「訴訟代理人丙○○」之姓名、住址,將之複印後,放置在臺中市○○區○○路○○○ 巷證人丙○○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溪洲活動中心廣場及其鄰居住處信箱內等行為,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25 頁、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30頁、第42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置放於上開地點之隱匿「上訴人李愛」與「訴訟代理人乙○○」之姓名、住址及部分案號之該案判決第1 頁複印資料3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25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豐簡字第540 號刑事簡易判決、102 年度豐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簡上字第411 號刑事判決、103 年度豐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103 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民事判決、放置系爭判決第1 頁複印資料地點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 至4 頁、第
6 至15頁、第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3 、4 、5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丙○○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住居所地址之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指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而被告收受前開判決後未遮掩證人丙○○上開個人資料,將判決複印為發送,其行為並非蒐集或處理,應該當於利用行為無訛。又證人丙○○本於其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所衍生之資訊自主權,當有自主決定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被告未經證人丙○○同意擅自發送含有證人丙○○該等個人資料之系爭判決,揭露證人丙○○隱私資料,足以損害證人丙○○對個人資料之隱私及自我決定權之保障。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以本案而言,合適性原則,乃指被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被告應選擇對證人丙○○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狹義比例原則,係指被告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而上開判決之內容係謝張娟媛對李愛提起妨害家庭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李愛應給付謝張娟媛15萬元,李愛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謝張娟媛之訴之民事事件,核與證人丙○○鄰居及其住處附近土地公廟、溪洲活動中心之不特定人及公共利益均無關。又被告縱欲向證人丙○○鄰居澄清該案判決結果,亦有其他合法、合理且符合一般人期待之方式可為,其既知因不願他人知悉其個資而隱蔽「上訴人李愛」及「訴訟代理人乙○○」之姓名及地址後始將該案判決複印發送,自亦得隱蔽證人丙○○之個人資料,惟其捨此不為,則其所為自非屬相同有效手段中侵害較小之手段。從而,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利用證人丙○○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⒉又該案判決揭載當事人之資料,均事關特定參與訴訟者之
人別及裁判客觀效力範圍,就刑事判決而言攸關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民事判決而言攸關民事執行之對象特定,均有其正當目的。而被告收受判決正本而持有證人丙○○上開個人資料,既非據以向法院聲請民事執行或行使訴訟上權利,其未隱蔽判決上所載證人丙○○地址等之個人資料即逕自複印後發送,其利用方式自已逾越利用證人丙○○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⒊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就是不想別人知道伊的地址
及名字,所以才將該案判決上伊的個人資料塗掉後,再將判決複印後放置在臺中市○○區○○路○○○ 巷證人丙○○住處附近土地公廟、溪洲活動中心廣場,及其鄰居住處信箱內(見原審卷第38頁),故被告對於判決上載有證人丙○○之個人資料,其未加隱蔽逕以上開方式散發,即生不特定人得以知悉告訴人上揭個人資料,侵害證人丙○○之隱私權之後果,當無不知之理。
⒋則被告所為,既非出於法律明文規定,亦非為增進公共利
益,也不能免除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更非出於統計或學術研究之必要,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事由。
⒌又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
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個人資料範圍僅限於「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本案告訴人地址之個人資料並不在上開條文範圍內,且上開條文雖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然迄今尚未施行;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則僅限於「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本案被告行為係屬「利用」,已如前述,是被告辯解均不可採。
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證人丙○○鄰居住處信箱、土地公廟、溪洲活動中心廣場,散發多張含有證人丙○○住居所地址之個人資料之系爭判決影本,乃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因與證人丙○○間私怨,即擅自散發含有證人丙○○個人資料之前揭判決,損及證人丙○○之資訊隱私與自決權,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證人丙○○因被告上開洩漏個資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與證人丙○○達成和解,證人丙○○請求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散發之該案判決3 紙(經告訴人提出現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017號卷第2 至4 頁),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均仍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惟查被告所為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此外,被告上訴未再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