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妙秋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復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妙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妙秋與許烱輝為夫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彼此間因金錢、家務問題意見不合,素來相處不睦。被告陳妙秋因不滿許烱輝有意離婚,且懷疑許烱輝外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5日凌晨2時許,在其與許烱輝位於臺中市○○區○○○道○段○○○巷○○號 3樓住處房間內,跨坐在許烱輝身體上,徒手抓、搓許烱輝之臉部、頸部及胸口等處,致許烱輝之下巴( 2公分)、頸部(1公分)、胸部(2公分)等多處受有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妙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 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妙秋暨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合先陳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妙秋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妙秋於偵查中、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及抗告事件中之供述,與告訴人許烱輝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孫首功、許瀛元於民事通常保護令抗告事件中之證述,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受傷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妙秋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許烱輝係夫妻關係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許烱輝確有共處一室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其於原審辯稱:伊有於上揭時間,在上開住處之和室房內,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將身體跨過告訴人,2 人親熱一陣後,告訴人突然將伊推開對伊發脾氣,伊很難過就回到主臥室跟小孩睡,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告訴人也沒有向伊反應;伊認為告訴人以此為手段要跟伊離婚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告訴人所指稱地點是在和室不是在主臥房內,伊與告訴人有接觸的親密動作,僅此而已,告訴人許炯輝沒有受傷,且伊與告訴人所生之孩子們當天早上沒有看到他身上有傷,一直到收到他的存證信函,才知道有這麼一回事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許烱輝二人所生之子許祐瑋於 103年12
月24日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102年5月 5日凌晨 2時時候,你知不知道你父母親,有發生肢體上的衝突?)不知道」、「(問:在102年5月 5日之前,你爸媽相處算和睦嗎?)還可以」、「(問:在去年 5月之前,你爸爸、媽媽會有肢體上的動作去攻擊對方,讓你看到的嗎?)沒有發現」、「(問:平常你有沒有曾經發現過,在102年5月 5日之前,你爸爸、媽媽有在你跟弟弟面前,跟你爸爸互相吵架的情形,你有發現過嗎?)偶爾」、「(問:102年5月 5日之前,主要是誰罵誰?還是他們二個會互相吵來吵去?)就會有起小爭執」、「(問:在102年5月 5日之前,你有聽爸爸、媽媽說過,說想要離婚這件事情?)沒有」、「(問:〈請提示告訴人今日庭提照片〉)在○○○道0段000巷00號 3樓的住處,在102年5月的時候,你們四個人是不是都睡在主臥室的房間裡面?在102年5月的時候,你們一家人睡覺的床位,是不是如同照片上所示的順序?這順序是對的嗎?你跟弟弟、爸爸、媽媽睡覺,是如同證人許烱輝今日所庭呈的照片下圖所標示的位置是沒有錯的?)嗯」、「(問:在台灣大道依照主臥房睡覺這個方式,從102年5月之前,已經維持很多年?)對」、「(問:在102年5月以前,曾經發現你媽媽在床上,跟你爸爸有發生肢體衝突的情形?)沒有」、「(問:102年5月 5日那天,早上起來有沒有看到你父親?)我不記得了」、「問:有沒有印象在102年5月間,有沒有曾經看過你爸爸脖子受過傷、下巴受過傷?)沒有印象」、「(問:你爸爸有沒有跟你講過他要離婚的事情?)沒有」等語(原審卷第59至62頁);嗣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94號離輝等事件104年2月9日準備程序訊問時,結證稱:「(問:爸爸媽媽在家的時候,有沒有吵架?)有」、「(問:吵架的情形為何?媽媽有沒有拿東西要刺爸爸?)確實只有言語吵架,並沒有看過媽媽拿東西」、「(問:爸爸有沒有被媽媽抓傷?)我們在刑事庭就有講說,並沒有印象」、「(問:爸爸有受傷知道嗎?)爸爸有驗傷單,我們才知道,當時我們並不知道」等語(本院 103年度家上字第94號卷第86至89頁)。
㈡證人亦被告與告訴人許烱輝二人所生之子許晉茗於 103年12
月24日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在102年5月 5日是你高一的時候,這天凌晨2時,在臺中市○○○道 ○段○○○巷○○號 3樓,你家住處臥房裡面,你有沒有發現你爸爸、媽媽有肢體上面的衝突?)沒有」、「(問:當時你在睡覺,是不是?)對」、「(問:在102年5月 5日之前,你爸爸、媽媽曾經有肢體衝突,被你看到過?)沒有印象」、「(問:二邊有打來打去,有被你看過嗎?)沒有」、(「問:在 102年5月5日之前,他們二個相處的感覺怎麼樣,就你的感覺?)就還不錯,還可以接受」、「(問:就是偶爾會吵架,但是還可以接受,是嗎?)嗯」、「(問:在102年5月 5日那天白天,你父親有沒有跟你或哥哥說,他有被你媽媽捉傷這件事情?)沒有」、「(〈請提示告訴人今日庭提房間照片〉問:你們家在台灣大道家裡,是不是都在主臥房睡覺,你們一家四個人一起睡?)對」、「(問:你們四個人睡的位置,是不是如同那上面所標示的位置?)不一定」、「(問:爸爸是不是常常睡在你跟哥哥中間?還是不一定,有時候也是會換?)沒有說很一定」、「(問:爸爸跟媽媽會睡在一起,睡在旁邊嗎?)有時候」、「(問:睡覺的次序,就你印象所及,是不固定的?)對」、「(問:102年5月 5日那天,早上起床,有沒有看到你父親?)5月5日我要補習,應該有」、「(問:在哪裡看到他,有沒有印象?)在家裡」、「(問:在家裡哪裡看到他?)沒有印象」、「(問:你有沒有看到他下巴有受傷?)沒有」、「(問:他臉上有沒有什麼東西去遮住?)沒有印象,應該是沒有」、「(問:102年5月間,你有沒有過過你父親,臉上有任何受傷情形,在醫治的情形?)沒有」等語(原審卷第63至69頁);嗣於104年2月9日下午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94號離婚等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問:爸爸媽媽在家的時候,有沒有吵架?)有」、「(問:情況為何?)因為之前爸爸有在外面交女朋友,所以爸爸媽媽會因為這件事情而吵架」、「(問:吵架的情形為何?媽媽有沒有拿東西要刺爸爸?)太誇張了,並沒有這種情形,只是言語吵架而已」、「(問:102年5月 5日爸爸媽媽吵架的時候,你們有無被吵醒,知道嗎?)那天我們沒有聽到什麼聲音。所以不知道他們吵架。如果有那麼大激烈的拉扯,我們會聽到,但是並沒有聽到」等語(本院 103年度家上字第94號卷第86至89頁)。
㈢上開 2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核與被告於偵、審中之
供述大致相符,雖證人 2人之證詞難免因親情之顧慮而有迴護被告之情形,且與告訴人之互動較差,惟因其 2人當時確實在場,此點亦為告訴人所肯認,而證人 2人之證述並無證據足證其2人之證詞為虛偽,是就關於其 2人在102年5月5日凌晨,於臺中市○○區○○○道○段○○○巷○○號 3樓住處房間內,並未聽聞被告陳妙秋與告訴人許烱輝有發生言語或肢體衝突,並於上午起床後亦皆未發現告訴人許烱輝之下巴、頸部有任何明顯傷勢等情之證述,自均非不可採。
㈣依卷內所附之林新醫院102年5月5日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內容(診斷傷勢為: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所附照片3張(102年度他字第1170號偵查卷第4至6頁),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2年6月2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患許烱輝急診病歷( 102年度他字第3874號偵查卷第 8至13頁),顯然告訴人許烱輝所受是極輕微之傷,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跨坐在許烱輝身體上,徒手抓、搓許烱輝之臉部、頸部及胸口等處,……」,依一般之經驗法則,被告若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及動作傷害告訴人,則告訴人許烱輝之頭、頸等部位應會有明顯之傷勢,但告訴人所受傷勢卻屬輕微,甚至連清晨起床後,告訴人許烱輝與被告陳妙秋2人所生之2子,皆未見告訴人身上有何傷勢,復未聽聞告訴人許烱輝有表示凌晨因受被告陳妙秋傷害而身體受傷之情事,凡此實均與常情有違,故告訴人關於其所受傷勢部分之證言,自難完全採信。加以本案係發生於告訴人許烱輝在102年5月 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告陳妙秋提起離婚訴訟之後 3日(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13號卷一第4至7頁),其發生之時機與緣由更足令人起疑。㈤此外,證人孫首功、許瀛元二人皆非於102年5月5日凌晨2時
許,有在臺中市○○區○○○道○段○○○巷○○號 3樓見聞現常發生過程之人,此為其等 2人所自承,是其等對本案相關之證述,自均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妙秋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告訴人許烱輝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妙秋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陳妙秋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妙秋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妙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陳妙秋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未予詳查,僅以告訴人許烱輝之告訴及前揭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受傷照片,即遽認被告陳妙秋有傷害告訴人許烱輝之行為與之故意,未詳予就證人許祐瑋、許晉茗二人證述之內容,及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家庭、婚姻狀態與告訴人甫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其是否有意利用本案做為創造有利離婚條件之可能等情之前因後果為互相勾稽,遽為被告有罪認定並予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