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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冠鋕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嘉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創仁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3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102年度偵字第20797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海哥」)與劉宗智(綽號「勇哥」,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102年6月底前某日,共同謀議向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而經營跨境電信詐欺機房,由劉宗智出資設立、甲○○負責現場管理,劉宗智並邀集莊亞霖(綽號「長腳」,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8月、7月、7月、7月【前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確定)、丁○○(綽號「凱哥」,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共同參與上開電信詐欺機房運作。劉宗智先於102年6月17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5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陳素蘭承租位於高雄市○○區○○○巷00弄0號之2房屋,並自102年6月22日起,將該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據點,且出資購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需設備,再由莊亞霖將上開設備載送至前述機房內組裝,且由莊亞霖於同年6月28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市內電話及附掛ADSL寬頻網路服務。嗣戊○○(綽號「阿仁」) 、丙○○(綽號「小草」)、丁○○之女友己○○(綽號「蝸牛」,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劉國揚(綽號「小揚」,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周成哲(綽號「阿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少年盧○余(綽號「細漢」、「冬瓜」,00年0月生,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37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以上10人均於102年6月30日前某日加入)、陳威志(綽號「阿志」,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陳律臺(綽號「小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余承峰(綽號「阿峰」,另由原審以104年度易緝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3人均於102年7月25日加入)藉由相互引介方式加入而組成詐欺集團,並由該集團提供食宿,而集中住宿於上址機房內。甲○○、劉宗智、莊亞霖、丁○○、己○○、戊○○、丙○○、周成哲、劉國揚、陳威志、陳律臺、余承峰、少年盧○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即自加入時起,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擔任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自每日上午7、8時左右至下午

3 時左右間,共同對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而其等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電腦手依據特定中國大陸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即以語音通知略以:有刑事傳票尚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等語,若有大陸民眾接獲電話並依電話語音指示按鍵回撥,則電話將轉至假扮上海市公安局之一線人員,續而向該民眾佯稱:「確有刑事公文尚未領取,涉及一宗以黃慶陽為首的金融洗錢案,現場查獲大量銀行卡,其中一張銀行卡登記在你名下,可能係名下帳戶遭盜用,案件將於今日下午強制執行,是否需協助將電話轉接公安部門」等語;如民眾反應願意配合調查,一線人員乃將電話轉至假扮公安人員之二線人員,由二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佯稱:需備案及清查帳戶,瞭解民眾銀行帳戶使用狀況,且若欲證明清白,需以資金認證比對方式證明名下資金合法等語,並從中套取民眾銀行帳戶資訊;隨後再將電話轉至假扮檢察官或財產保護科科長之第三線人員,由第三線人員對民眾佯稱:需清查名下資金是否合法、需申請公證帳戶等語,要求民眾提領名下帳戶內款項交由國家單位清查,若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旋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款項,並約定倘若詐騙成功,擔任一線人員可取得詐騙所得金額之6%、二線人員可取得9%、三線人員可取得7%。其等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日期,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欺取財,致中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及於102年7月30日,對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術,然大陸地區民眾並未陷於錯誤及匯款而未遂。嗣經警於102年7月30日中午12時20分左右,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機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莊亞霖、劉國揚、陳律臺、周成哲、戊○○、丙○○、余承峰、陳威志、少年盧○余,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後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2年9月12日14時28分、14時42分、14時48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拘提丁○○、己○○及蘇如璇(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戊○○之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莊亞霖於警詢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沒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參照)。查共同被告莊亞霖於警詢中,就被告丙○○、戊○○2人於本件詐欺取財之主要待證事實所為之陳述甚為具體、詳盡,與其嗣後在原審審判中作證所述情節或有不符,或稱已經忘記之情不符,衡以共同被告莊亞霖除102年7月30日接受員警詢問外,其餘均非在夜晚、凌晨等日常生活中休息之時段,且其於102年7月30日接受詢問前,亦表示精神狀況良好並表示願意接受夜間詢問,或雖感疲憊,但仍可接受詢問並願意接受詢問,且及至其後續表示因感疲累而無欲接受詢問,員警亦停止詢問。另其在各次接受詢問前,員警亦均先為人別訊問並告知訴訟上權利,始就個案實體事項進行詢問,詢問結束後均經受詢問人簽名確認無訛,就上開詢問過程形式以觀,並未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或其陳述欠缺任意性之情形。足見共同被告莊亞霖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未受不當外力干擾而具有任意性,距案發時間甚短,其對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無來自被告丙○○、戊○○2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機會,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而具有必要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在上開電信詐騙機房受共同正犯劉宗智指示負責生活管理並購買料理三餐及生活起居用品,及幫劉宗智負責現場之現金進出及記帳之會計工作等情,被告戊○○、丙○○固坦承其等有參與上開機房進行詐欺取財之情,然均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8次詐欺取財既遂罪、22次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劉宗智才是老闆,綽號長腳之莊亞霖負責現場之管理及教導,綽號凱哥之丁○○負責電腦,有時也會教,其只知道有3次既遂及1次未遂,其餘犯行並不知情,本件並無任何被害人之紀錄,亦無上開機房對被害人詐騙之證據,可能是劉宗智另外經營詐欺機房之詐騙結果,且其雖與少年盧○余同處一詐騙機房,但彼此間並無相處之機會,盧○余亦刻意隱瞞其未滿18歲之事實,其無從知悉盧○余為少年等語;被告戊○○、丙○○均辯稱:其等應僅涉犯1、2次詐欺取財既遂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不知道其餘犯罪既遂之次數,本件並無任何被害人之紀錄,亦無上開機房對被害人詐騙之證據,且少年盧○余係由現場管理人莊亞霖負責,其等並不知情且未參與,其等雖與少年盧○余同處一詐騙機房,但彼此間並無相處之機會,盧○余亦刻意隱瞞其未滿18歲之事實,其等無從知悉盧○余為少年等語。惟查:

(一)共同正犯劉宗智自102年6月22日起,承租上開電信詐欺機房,且出資購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需設備,再由共同被告莊亞霖將之載送至前述機房內組裝,且由共同被告莊亞霖於同年6月28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市內電話及附掛ADSL寬頻網路服務。嗣被告戊○○、丙○○、共同被告己○○、劉國揚、周成哲、陳威志、陳律臺、余承峰、少年盧○余等人藉由相互引介方式加入而組成詐欺集團,並由該集團提供食宿,而集中住宿於上址機房內。其等自加入時起,分別擔任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自每日上午7、8時左右至下午3時左右間,共同對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實行上揭詐欺取財行為,及約定一線人員可取得詐騙所得金額6%、二線人員可取得9%、三線人員可取得7%等情,業據被告甲○○、戊○○、丙○○、共同被告莊亞霖、己○○、劉國揚、周成哲、陳威志、陳律臺、余承峰、少年盧○余等人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上址機房出租人陳素蘭於警詢中證述(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三〈下稱警卷二〉第166至167頁)明確,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騙機房平面位置圖、現場扣案物品照片、白板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等在卷可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共同被告莊亞霖曾應共同正犯劉宗智之要求,於102年7月18日前往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供作為本案機房所需款項存、提之人頭帳戶,業據共同被告莊亞霖於警詢及原審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原審卷二第201頁),且上開帳戶開戶日期為102年7月18日,尚未有往來紀錄一節,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8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38頁)。共同被告莊亞霖又於102年7月19日,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2年7月30日前往高雄博愛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款19萬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03年1月22日北富銀員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03年2月12日北富銀博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易憑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50頁、卷二第7至8頁),共同被告莊亞霖及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係共同正犯劉宗智向莊亞霖告知可提領生活費,要被告甲○○帶莊亞霖去提款,其2人乃於102年7月30日共同前往高雄博愛分行,由莊亞霖臨櫃提款19萬元,被告甲○○在外等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足見此帳戶亦係共同被告莊亞霖所申用並提供為本案機房營運相關款項存提之用無訛。

(三)被告甲○○雖辯稱:劉宗智才是老闆,其並非與劉宗智共同謀議等語。然被告甲○○於102年9月12日警詢時,業已坦承:「是劉宗智出錢的,老闆是我。(詐騙機房)是劉宗智承租的。當時我和劉宗智合夥時,我們是談機房之淨後餘額六、四分帳,劉宗智佔六成,機房的資金和人員都是由他處理,我負責管理,但是我們還沒拆過帳,我們是約定3個月拆帳1次。在102年6月底劉宗智租好房子後,他才跟我談合夥事宜,我們是從102年7月初開始成立高雄仁武詐騙機房」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128頁),於102年9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劉宗智當時跟我說要在高雄成立詐騙機房,要我過去做管理...機房的帳目都是由我所記載,機房每天有開銷、進帳我就會記載...帳目的確是我在管的,我都很清楚...在出事之前,劉宗智跟我們說如果被查獲的話,叫我們說莊亞霖是老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123頁背面),於原審102年9月26日訊問時供稱:其是屬於管理他們生活的人,生活起居方面,三餐會幫他們買,買多少的帳也是其在看,其會管生活開支的帳,生活開銷都是由其記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於原審104年1月20日審判時證稱:劉宗智叫其去幫他管錢,劉宗智出錢其負責管錢,由其負責記帳,其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時,並未遭到不法或強迫取供,筆錄都經過其簽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第181頁),核與共同被告莊亞霖於102年7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甲○○在仁武機房負責發薪水,我在仁武機房負責提供教戰手冊供新進人員念稿還有管理現場...吃飯的錢跟薪水是勇哥給我的,我交給甲○○去保管...這筆薪水要由甲○○去負責發放...甲○○是勇哥找來在機房保管薪水的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34頁背面至第37頁),於102年8月26日警詢時證稱:「真正老闆是甲○○,綽號『海哥』,另外1個金主綽號『宗智、勇哥』,是他們兩人合夥出資設置的,我只是人頭老闆。(詐騙機房)是綽號『宗智、勇哥』承租的,房租是海哥去匯款的。...(詐騙機房主持管理)是『海哥』和他女朋友『小可』在管理。... 晚上7點開檢討會,由『海哥』和『凱哥』主持開會,並要對練講稿。...詐騙成功的抽成薪水是向海哥領取。... (詐騙機房日常生活開銷)都是海哥和小可在處理。...(102年7 月30日警方製作完筆錄後,在留置室看管時,甲○○)他叫我們全部的人不要實話實說,要說老闆都是我,他說我是人頭,就要扛是機房老闆,也叫其他的人都要指證我是老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85至87頁),又於當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警方借提其外出查案過程中,並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警詢內容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其有看過才簽名,沒有不實記載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96頁),再於102年8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102年8月26日警詢筆錄所言實在,其有看過才簽名,機房成員只有其、海哥、凱哥及海哥的女朋友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於原審又證稱:大部分都是「海哥」甲○○主要負責管帳比較多,包括現金管理跟作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背面、第192頁背面);共同被告戊○○於102年7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甲○○在機房負責我們的生活起居」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37頁),於102年8月27日警詢時證稱:「老闆是甲○○,綽號『海哥』,因為我進去機房後,一切事物都是海哥在處理,而莊亞霖則是人頭老闆。...(詐騙機房主持管理)是『海哥』和莊亞霖在管理。...晚上7點開檢討會,由『海哥』主持開會,並要對練講稿至晚上9點。...(詐騙機房日常生活開銷)都是海哥在處理,小可和莊亞霖負責買便當,我們詐騙機房沒有在開伙」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105至106頁),於當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警方借提其出去,警詢所言實在,其有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100頁背面),於原審供稱:「(管理階層是誰?)我去的時候,甲○○、莊亞霖、劉宗智都在,就是看起來比較像元老,我們在機房內,只要有外人,我們這個階層的都會被趕出去或到樓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背面):共同被告劉國揚於原審供稱:「勇哥叫海哥管,因為我知道勇哥是金主...就是勇哥拿錢給甲○○來管理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背面):共同被告丙○○於原審供稱:「(甲○○)他是老闆,跟莊亞霖一樣也是管理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共同被告丁○○於原審供稱:「甲○○在裡面是負責打理生活,有些帳是由他記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相符,足見被告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又被告丙○○於警詢供稱:伊有看到被告甲○○都是坐在2樓桌上型電腦前面打線上遊戲,都是莊亞霖去買東西等語(見高市警新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96頁);共同被告陳律臺於警詢供稱:其平日都食用公司擺放在冰箱裡的食品,機房裡的日常生活用品是由高個兒(莊亞霖)出去採買的等語(見警卷一第35至36頁);共同被告劉國揚於警詢供稱:其吃住都在機房裡面,因冰箱內有準備很多食物等語(見警卷一第65頁);共同被告莊亞霖於警詢供稱:被告甲○○整天都在機房裡面打電腦玩線上遊戲等語(見警卷一第165頁);共同被告周成哲於警詢供稱:日常生活開銷都是莊亞霖處理等語(見警卷一第220頁);少年盧O余於警詢供稱:機房日常生活開銷都是由莊亞霖提供購買等語(見警卷一第248頁),可知被告甲○○在上開詐騙機房不僅不必擔任一至三線人員負責以電話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且主要負責日常三餐及生活起居用品事宜之人為共同被告莊亞霖,被告甲○○除負責記帳財務外,幾乎整天上網玩線上遊戲。而共同正犯劉宗智籌組電信詐欺機房之目的,既係在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其對於詐欺所得之管理及流向自須極為重視,以免詐欺所得因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車手黑吃黑等情而徒勞無功,被告甲○○若非與劉宗智因為合夥而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劉宗智豈有可能在招募被告甲○○後,讓被告甲○○負責經手管理重要帳目或煮飯,無須從事電話詐騙行為,可以整天在機房打電腦、玩線上遊戲?且在機房人員被嚴格控管進出,集中管理時,卻又可以自由進出機房?又縱被告甲○○尚未分到錢,亦與其是否與劉宗智共同成立詐騙機房從事詐騙行為無關。是被告甲○○事後辯稱:劉宗智才是老闆等語,共同被告莊亞霖、丁○○、周成哲、陳威志、蘇如璇亦稱:劉宗智才是老闆等語,共同被告丁○○、陳律臺、丙○○、周成哲、戊○○、陳威志、余承峰、蘇如璇、少年盧O余均稱:莊亞霖係負責現場管理等語,均不足以否定被告甲○○係與劉宗智共同謀議犯案之地位。

(五)被告甲○○雖辯稱其只知道有3次既遂及1次未遂,其餘犯行並不知情等語;被告戊○○、丙○○亦均辯稱:其等應僅涉犯1、2次詐欺取財既遂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不知道其餘犯罪既遂之次數等語。然:

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本案機房一開始是

磨合期,後面才陸陸續續比較順利騙到8、9筆,詐騙金額大約新台幣40幾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124頁背面、第129頁背面),顯見其等得手之次數並非僅有1至3次。而本件扣案之帳冊及相關資料,本即用以記錄詐騙得款之情形,若其上所記載之方式與被告供述情形相同者,自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次數之證據,先予敘明。

②觀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2(即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標示2C-9)

所示之公款收付明細中記載「7/00 00000X 4.8 =95520 X

0.1 =86000 7/14 3900 X4.8= 18720 X 0.1 =16800 7/0000000 X 4.8=143520 X 0.1= 129200」等內容,及被告甲○○於102年9月12日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104年1月20日審判時供稱:該內容是指7月11 日詐騙成功人民幣19900元、7月14日詐騙成功3900元、7月16日詐騙成功29900元,4.8是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的匯率,而「X 0.1」是指其中一成金額是車手集團可以拿到的,扣除該1成金額後所剩餘9成金額就是甲○○等人所參與本案機房應得的款項,另外記載「寄草…」則是劉宗智還有馬來西亞機房,裡面有大陸員工,所以要保留給該機房大陸員工的錢,此一款項收付明細為甲○○親手抄寫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124、129頁、原審卷二第173頁)。再佐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即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標示1餐-4 )記事本最末頁,係記載本案機房詐騙成功之紀錄,其中記載「7/14-0.03( 3900)一線哲冬半」,「哲」、「冬」均與共同被告周成哲、少年盧○余之綽號「阿哲」、「冬瓜」相近,則其上記載應即係指由共同被告周成哲、少年盧○余於102 年7月14日共同擔任一線詐騙得款人民幣3900元,而分別可獲取一線人員可取得詐騙金額6%之半數即3%。是被告等確有起訴書所明確指出之102年7月11日詐騙成功人民幣19900 元、102年7月14日詐騙成功3900元、102年7月16日詐騙成功29900元等3次犯行。②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即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標示1餐-4 )

記事本最末頁,其中記載「7/8-0.00( 00000)一線哲」,係指由擔任一線之共同被告周成哲於102年7月8日詐騙得款人民幣29500元,因而可取得詐騙款項之6%,堪認此一記事本所載內容,亦足以認定被告等有於102年7月8日詐騙成功人民幣29500元之犯行。

③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4所示之車手回帳帳本,被告甲○○於

原審10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自承:該本筆記本是紀錄跟金主拿錢以及其自己本身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嗣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4帳冊第3頁、第6頁中0.9是指扣掉0.1給車手的,4.76則是匯率,劉宗智都有向其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則其中第1頁記載「7月10日㈢:39500 X0.9=35550 X 4.8 =170600」、第3頁記載「7/13㈥:7/11 4000+ 7/00 00000 X

0.9= 42390 X4.76=201800」、第6頁記載「7/13㈥:5100X0.9= 4590 X4.76=21800」等文字,堪認分別係表示被告等確有於102年7月10日詐得人民幣39500元、102年7月11日詐得人民幣4000元、102年7月12日詐得人民幣43100元、102年

7 月13日詐得人民幣5100元等犯行。④關於本案機房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白板於經警查扣

當時,其上黏貼磁鐵之意義,被告甲○○於102年9月12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磁鐵顏色並無意義,至於每個代號下黏貼磁鐵數量,代表每人當日貼的電話通數,但並不代表就有詐騙成功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124頁);再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劉宗智曾經有向其他成員說過「幾張幾張」以及要將白板上磁鐵進行記錄,所以其知道磁鐵的狀況就是成員接聽電話的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另共同被告莊亞霖亦分別於102年9月13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104年1月20日審判中具結證述:白板上磁鐵是代表成員接聽電話情形,○代表一線接聽並有過到二線,代表在一線就斷掉,這是劉宗智設定的,而磁鐵顏色沒有特別意思,每個成員接聽完電話後會自己過去貼磁鐵,其有也接電話,而白板每天都會更新紀錄,並在該日下班將紀錄清除,所以查獲時白板數量是查獲當天接聽電話的情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157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89頁、第190頁背面);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白板上有記載成員代號,而且裡面的人每天會將磁鐵拿上拿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頁背面),堪認該白板上代號與黏貼磁鐵確是指機房成員接聽電話數量及是否過單,機房成員每天會清除白板上之紀錄。且觀諸該白板於遭查扣時之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160頁),其上就各成員代號下之○、情形黏貼磁鐵,與其他尚未使用而黏貼於白板右下方角落的磁鐵間有明顯區隔,而無呈現混亂之情形。再依本案共同被告等人分別供稱本案機房係每日上午7、8時左右開始至下午3時左右間上班,個人每日可接聽電話之次數,少則4、5通,多至數十通等語,而本案是在102年7月30日中午12時20分左右遭警搜索查獲,被告等自該日上班起已經過4、5小時之時間,則本案機房於發布詐騙語音予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多數民眾後,於此期間內接收一定數量之回撥,自屬合理,堪認定該白板上磁鐵所黏貼之狀況,確實係呈現本案機房內成員於查獲當日即102年7月30日接聽電話數量及狀況。故本案機房內成員於102年7月30日當日遭查獲前,至少曾接聽上開白板查扣時照片所示黏貼於各代號○、下磁鐵數量之電話共22通,應無疑義。

⑤綜上可知,被告李冠誌、戊○○、丙○○及其他共同正犯、

少年盧○余除有起訴書所載之具體詐騙得款情形(即102年7月11日得款人民幣19900元、102年7月14日得款人民幣3900元、102年7月16日得款人民幣29900元)外,另曾於102年7月

8 日詐得人民幣29500元、102年7月10日詐得人民幣39500元、102年7月11日詐得人民幣4000元、102年7月12日詐得人民幣43100元、102年7月13日詐得人民幣5100元,及於102年7月30日接聽22通大陸地區民眾回撥之電話。被告李冠誌辯稱其僅有3次既遂及1次未遂等語;被告戊○○、丙○○均辯稱:其等應僅涉犯1、2次詐欺取財既遂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等語,並無足採。至原起訴書雖未就其餘犯罪次數之日期、金額予以載明,然經綜核本件全案卷證,應可予以具體認定如上,而由本院予以補充。

⑥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電話詐騙為新近社會犯罪型態,其通常係集合實施詐騙行為之第

一、二、三線人員參與詐騙,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並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而詐騙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騙之目的,方為詐騙之重心。則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當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供該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車手持提款卡取款。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參諸本件扣案之帳冊及相關文件所載,上開電信詐騙機房不僅須另向他人承租,其發送詐騙內容語音所需之語音服務系統、網際網路等行為,亦須另行支付費用,且此費用金額非微,而本案被告李冠誌、戊○○、丙○○及其他共同正犯、少年盧○余等人,在上開電信詐騙機房之食宿費用均毋需自行負擔,則其等自當知於本案機房工作之目的,即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以支付上開可觀之食宿費用等成本,並獲取不當利益,其等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間,主觀上對於犯罪計畫均應有相當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自應共同負本案詐欺取財之責任,被告李冠誌、戊○○、丙○○均辯稱:其等對於其他犯行並不知情等語,亦無足採。

(六)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等判決參照)。被告甲○○、戊○○、丙○○等人雖均否認有何與少年盧○余共同犯罪之情形,辯稱:其等雖與少年盧○余同處一詐騙機房,但彼此間並無相處之機會,盧○余亦刻意隱瞞其未滿18歲之事實,其等無從知悉盧○余為少年等語。然查:

①證人即少年盧○余於原審審判中到庭證述:其綽號「細漢」

、「冬瓜」是機房內的人幫其取的,其不知道為何取這個綽號,應該是其年紀比較年輕的關係,其身高168公分,與其他成員相較並沒有比較矮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衡以閩南語中所稱「細漢」可能是指身型較矮小之人,或是受指揮、支配之人(亦即大哥與小弟之從屬關係),或是年齡較小之人,而少年盧○余之身型與被告甲○○等人或其他共同正犯相較,並無明顯矮小之情形,再參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8(即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標示2C-5)所示之粉紅色記事本第3頁於102年6月30日記載「細漢900」,與少年盧○余綽號相同,堪認少年盧○余於102年6月30日已參與本件犯行,較諸許多其他共同正犯為早,則少年盧○余與被告甲○○等人或其他共同正犯之關係,應無地位高低懸殊之差異,而僅係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夥伴,故本案機房內成員為共犯少年盧○余取綽號為「細漢」,自係因為其年紀較為年輕所致,即堪認定。

②又共同被告莊亞霖於原審審判中陳稱:其係在網咖消費時認

識盧○余,有時後盧○余會下課後,穿著國中制服過來,當時盧○余是唸國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8頁背面至第259頁),少年盧○余於原審亦證稱:其跟莊亞霖在網咖認識時大概是國中二、三年級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背面),共同被告被告莊亞霖當知悉少年盧○余為未滿18歲之人。再少年盧○余係00年0月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可查,於加入本件犯行(102年6月30日)時,年紀為16歲又5個月,距離滿18歲尚有1年又6個多月,在外觀上尚非不難判斷其年紀尚輕。況共同被告莊亞霖亦係早於102年6月底上址機房開始運作時即已加入,而本案機房內成員均係集中住宿於其內,成員彼此間相處時間甚長,自難想像共同被告莊亞霖並無一語提及少年盧○余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衡諸常情,本案被告甲○○等人於上開機房內長時間相處及日常生活之互動,對於少年盧○余為未滿18歲一事,應無可能全然不知。

③另證人即少年盧○余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卷內個人影像資料

的照片是其102年3月1日換發身分證前不久所拍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頁背面),則卷內所附少年盧○余個人影像資料照片,與其於102年6月30日前某時加入本案機房之外觀應無甚大改變。且共同被告莊亞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盧○余本人與照片中差異不大,只是當時本人頭髮較照片短、臉型較瘦,其看到盧○余本人會覺得還是小孩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盧○余當時本人頭髮是平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共同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盧○余本人當時是短頭髮,至於其他與照片沒有什麼差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背面)。故少年盧○余於加入本案機房時期,其外貌除本人髮型較短、臉型較瘦外,確與卷附少年盧○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一第269頁)所示尚無甚大差距,甚且仍足令人感覺稚氣未脫,益徵少年盧○余之綽號為「細漢」,實係因其年紀較輕之關係。再參以被告甲○○等人均不否認曾與少年盧○余見過面或交談過等情,少年盧○余於加入上開機房期間,其外貌上與其照片並無甚大差異,本案機房內成員復以「細漢」為綽號稱呼少年盧○余,堪認被告甲○○等應已知悉少年盧○余實係較諸其等年齡為小,始以「細漢」稱之,被告甲○○等所為不知情之辯解,要無可採。

④至證人即少年盧○余於原審審判中雖證稱:印象中有人問其

為何看起來這麼年輕,因為其想說如果有講出實際年齡,可能不能在機房裡面工作,所以別人問其年齡,其就會騙說滿18歲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6頁),然其前即已明確證稱:其並沒有跟他們說幾歲,也沒有介紹自己年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頁),則其所述謊報年齡之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且詐騙集團利用少年或與少年共同犯罪者,並非罕見,故少年盧○余證稱如果講出實際年齡,可能不能在機房裡面工作云云,自與常情不符。又本案被告甲○○等人均未曾提及少年盧○余曾告知已滿18歲之情,更證少年盧○余前開所述並非屬實。從而,少年盧○余上開證述,實難援為有利被告甲○○等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甲○○、丙○○、戊○○等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丙○○、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除修正外,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甲○○、丙○○、戊○○等犯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並有上述新增訂刑法339條之4所述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刑法339條之4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增修後刑法第339條、第339 條之4等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丙○○、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其等與共同被告劉國揚、莊亞霖、周成哲、丁○○、己○○及少年盧○余、共同正犯劉宗智、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陳律臺、劉國揚、陳威志、莊亞霖、周成哲、丁○○、己○○及少年盧○余、共同正犯劉宗智、余承峰、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間,就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共同被告劉國揚、周成哲與少年盧○余係102年7月27日始加入,而認其等並未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惟共同被告劉國揚、周成哲與少年盧○余係同時加入一節,業據劉國揚於警詢及原審、盧○余於檢察官偵查、周成哲於原審分別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66至67頁、102年度聲羈字第591號卷第16頁背面、第21頁背面、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36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57頁)。又共同被告陳律臺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2年7月25日進入機房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

11、20號之人(即分別係少年盧○余、劉國揚、周成哲)就已經在裡面等語(見警卷一第36至37頁);少年盧○余警詢中亦供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9之人(即共同正犯余承峰)是在其上班後才加入的等語(見警卷一第249頁)。則共同被告劉國揚、周成哲、少年盧○余同時加入之後,共同被告陳律臺始於102年7月25日與共同被告陳威志、共同正犯余承峰同時加入,則較其等早出現於本案機房內之共同被告劉國揚、周成哲與少年盧○余,焉有可能係如公訴意旨所認遲至102年7月27日始加入而參與犯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檢察官移送併辦(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等人本案犯罪手法,係按日以啓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如前所述之詐騙語音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多數民眾,而分別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得款情形,及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於同日接聽22通電話均未得款之情形。而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機房雖於同日詐得款項各有人民幣19900元、4000元,另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機房成員於同日接獲22通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回撥之電話,惟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尚無證據足認上述2筆款項係由不同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或該接聽多數電話係由不同被害人回撥,尤其本案並無足以識別匯入各筆詐騙款項被害人人別之匯款單據,或個別被害人遭詐欺之詳細紀錄(如轉單),另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僅有扣案白板於查扣時所黏貼磁鐵為憑,亦無足以識別該數通電話回撥之中國大陸被害人人別之事證,且衡諸現今詐欺取財案件中,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之情形,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僅能認定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2筆金額係於同日向同一被害人詐騙而陸續得款,而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22通電話亦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再就此於同日對於同一被害人進行詐騙之歷程觀之,堪認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分別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人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接聽22通電話未得款而犯2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

(三)又查少年盧○余為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甲○○(00年0月生)、丙○○(00年0月生)、戊○○(00年0月生)等人於為本案之犯行時,均為成年人,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24、25頁),且其等亦知悉少年盧○余為少年之情,則其等所為上開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甲○○、丙○○、戊○○等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雖未認其等與少年盧○余共同犯罪,然此係因檢察官誤認少年盧○余加入本案機房之時間所致,惟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甲○○等人犯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其等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群發電話,接聽該詐欺電話而回撥之不特定人,即受有財產可能被侵害之危險,則被告等之所為即屬於實行詐術行為之著手,縱被告等最終未能詐得任何財物,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因其等僅著手於實行詐術行為,而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甲○○、丙○○、戊○○等人就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犯行,均分別同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被告甲○○、丙○○、戊○○等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各項犯行,均屬跨日所為,已有相當時間間隔,且本案機房乃是按日發送詐騙訊息,依社會通念,其等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難認不同日期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認為係複數犯罪之數罪,較為合理,自應就各日所為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甲○○等人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至少8次,惟僅明確載明如附表三編號3詐騙得款人民幣19900元部分,及編號6、7部分之時間、金額,其餘5次均未有詳細說明,其餘部分則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本案機房固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8筆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但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2筆款項,因僅能認係於同日對同一被害人詐騙所得,而應論以一罪,故公訴意旨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2筆款項匯入,認應成立2次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丙○○、戊○○等人之犯罪均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尚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反於時可耳聞有被害人因接聽詐騙電話,依指示進行匯款或交付財物,導致畢生積蓄瞬間化為烏有之現今社會,未能抗拒詐欺集團獲利頗豐且迅速之誘惑,與共同正犯劉宗智謀劃籌組跨境電信詐騙機房,並與多名成員參與犯罪,再參酌本案機房遭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之物,設備數量、犯罪所得均非少數,則該機房亦應具有相當規模,則其所為顯難認可取。兼衡以被告甲○○犯後雖坦承加入本案機房負責現場及財務管理,然否認部分犯罪事實,暨被告甲○○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及其之素行、參與本案機房時間及所從事之職務等一切情狀;被告丙○○、戊○○尚值青壯年,卻因輾轉介紹、引薦,率而加入本案機房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為並不可取,兼衡以其等加入時間非短,惟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暨被告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被告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暨其等年紀及個別素行、本案擔任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甲○○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丙○○、戊○○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沒收部分,分別說明宣告沒收或不予宣告沒收之依據(詳後述)。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五、被告甲○○、丙○○、戊○○上訴意旨雖以其等均自始否認起訴書所稱8次既遂、22次未遂之詐欺取財犯行,且以全卷證除遍尋不著有任何被害人紀錄外,更無任何本件詐騙機房與前揭所稱被騙8次之被害人之詐騙行為實行之證據,以及因被告詐騙行為之實行與上揭8次被害人遭受損害之因果關係之連結。且少年盧○余刻意隱瞞未滿18歲、年紀輕也不等同於未滿18歲等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無個別被害人記錄,並不代表無被害人,若從詐騙相關帳冊資料、記事本之記載、公款收付明細中,可以查知有被害人因被告等人之詐騙行為而匯款,自無礙於被告等人詐欺取財之成立。況相關帳冊資料及公款收付明細中,有詐得之金錢換算成新台幣以及扣除一成給車手集團之記載,若非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何須憑空記載此等款項及作分帳紀錄?況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房搜索扣押物中,亦有被害人電話、被害人資料、被害人名冊(編號8、35、38)等資料,故被告甲○○辯稱本件並無被害人、無因果關係等語,俱屬無稽。再被告等人均已至2、30歲之年齡,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可以合理懷疑少年盧○余之實際年齡,且不同年齡、不同世代之思維模式、語言表達、行為方式,亦會有所不同,詐騙機房之成員一進入機房,均採集中管理,除核心人物可自由進出外,其餘均須集中在宿舍內,被告等人與少年盧○余朝夕相處,對於少年盧○余之實際年齡,應無不知之理。被告等上訴意旨所指摘事由,均無可取,已如上述,並無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

(一)衡酌現今社會跨境電信詐騙機房分工細緻,規模日益盛大,成員間常有使用機房所發給之特定電話進行聯絡,且實施詐術後,及至實際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或交付財物,除須備有大量之電話機、網際網路設備、被害人資料、載有詐騙內容之教戰手冊,亦備有為數不少之人頭帳戶,以利詐騙所得款項順利取得。且因機房款項收支狀況,關涉成員之利益,就所有款項收支、生活雜項費用、個別人員預支金錢等情,亦有相當詳盡之記載,另電信詐騙機房亦常備有一定現金,以供不時之需。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5所示之物,核與前述跨境電信詐騙機房營運所需之物品相符,且被告甲○○、丙○○、戊○○及其他共同被告、少年盧○余等人於原審審判中,均供稱除經辨認為個人使用之物外,其餘物品皆為共同正犯劉宗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1頁背面),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5所示之物,均係共同正犯劉宗智所有供被告等為本件全部犯行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6之物,為共同被告莊亞霖所申辦並提供予本案機房運作之人頭帳戶,惟尚未使用即遭查獲,迭經共同被告莊亞霖於警詢及原審供明在卷(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8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99頁、原審卷二第201頁),則屬被告莊亞霖所有而供被告等為本件全部犯罪預備之物,本於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7所示之現金9萬元、編號78所示之現金36萬4900元,均是被告等詐騙所得之物,其中9萬元是要拿來支付系統網路費之公款,另外36萬4900元中有19萬餘元是被告甲○○於102年7月30日陪同被告莊亞霖提領,業經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所供明(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原審卷一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原審卷二第51頁),雖係犯罪所得之物,然屬被害人所有,倘本案被害人嗣經確認後,並非不得請求返還,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該等現金為被告所有之物,請求本院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9至8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個人所有物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4所示之現金143000元,係被告甲○○先前工作儲蓄所得,其上註明為「海佬私人」即被告甲○○之綽號「海哥」,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筆款項確與本案犯罪有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5至91所示之物,均為共同被告陳律臺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2至97、10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戊○○、共同被告劉國揚、陳威志、莊亞霖、周成哲、丁○○及少年盧○余所有之物;編號100、101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己○○個人之物;編號102、103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余承峰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5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莊亞霖就本案機房申請網路異動之收執文件,編號106所示之存款憑證、編號107所示之名單紙條,均核與被告甲○○等人或其他共同正犯之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98、99所示之物,為被告己○○向其祖母所借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9所示之物,係案外人林信毅前所遺失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二第183頁),均非被告甲○○等人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均不予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8所示之物,亦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復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附表一(扣案物品、數量、用途):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贓物庫扣押物品│ 備註 ││ │ │ 清單編號 │ │├──┼──────────────┼───────┼─────────┤│ 1.│數據機3 臺 │ 1│共同正犯劉宗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 2.│隨身碟1 個 │ 2│罪預備之物。 │├──┼──────────────┼───────┤ ││ 3.│監視器4 個 │ 3│ │├──┼──────────────┼───────┤ ││ 4.│EPSON 印表機1 臺 │ 4│ │├──┼──────────────┼───────┤ ││ 5.│空白轉單10張 │ 5│ │├──┼──────────────┼───────┤ ││ 6.│帳冊1 本 │ 6│ │├──┼──────────────┼───────┤ ││ 7.│大陸地區區域號碼表4 張 │ 7│ │├──┼──────────────┼───────┤ ││ 8.│被害人電話資料2 張 │ 8│ │├──┼──────────────┼───────┤ ││ 9.│深藍色Victory's行動電話1 支 │ 10│ │├──┼──────────────┼───────┤ ││ 10.│被害人資料5 張 │ 12│ │├──┼──────────────┼───────┤ ││ 11.│教戰守則2 張 │ 14│ │├──┼──────────────┼───────┤ ││ 12.│教戰守則1 本 │ 15│ │├──┼──────────────┼───────┤ ││ 13.│白色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 │ 16│ ││ │旅充1 組、耳機1 副) │ │ │├──┼──────────────┼───────┤ ││ 14.│室內電話4 臺 │ 18│ │├──┼──────────────┼───────┤ ││ 15.│無線對講機2 臺 │ 19│ │├──┼──────────────┼───────┤ ││ 16.│教戰守則1 本 │ 20│ │├──┼──────────────┼───────┤ ││ 17.│記事本1 本 │ 21│ │├──┼──────────────┼───────┤ ││ 18.│IP分享器1 臺 │ 22│ │├──┼──────────────┼───────┤ ││ 19.│GATEWAY 3 臺 │ 23│ │├──┼──────────────┼───────┤ ││ 20.│路由器3 臺 │ 24│ │├──┼──────────────┼───────┤ ││ 21.│數據機1 臺 │ 25│ │├──┼──────────────┼───────┤ ││ 22.│VOIP GATEWAY 1 臺 │ 26│ │├──┼──────────────┼───────┤ ││ 23.│深藍色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 │ 27│ │├──┼──────────────┼───────┤ ││ 24.│紫色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 │ 28│ │├──┼──────────────┼───────┤ ││ 25.│白板1 片 │ 29│ │├──┼──────────────┼───────┤ ││ 26.│黑色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 │ 30│ ││ │含電源線1 條、滑鼠1 組) │ │ │├──┼──────────────┼───────┤ ││ 27.│IP分享器1 臺 │ 31│ │├──┼──────────────┼───────┤ ││ 28.│室內電話6 臺 │ 32│ │├──┼──────────────┼───────┤ ││ 29.│無線對講機2 臺 │ 33│ │├──┼──────────────┼───────┤ ││ 30.│白色I-Phone 行動電話1 支 │ 35│ │├──┼──────────────┼───────┤ ││ 31.│監視器主機1 臺 │ 36│ │├──┼──────────────┼───────┤ ││ 32.│帳簿1 本 │ 37│ │├──┼──────────────┼───────┤ ││ 33.│教戰守則14張 │ 38│ │├──┼──────────────┼───────┤ ││ 34.│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 │ 39│ │├──┼──────────────┼───────┤ ││ 35.│被害人名冊7 張 │ 40│ │├──┼──────────────┼───────┤ ││ 36.│東芝廠牌硬碟1 個 │ 41│ │├──┼──────────────┼───────┤ ││ 37.│無線網卡1 個 │ 42│ │├──┼──────────────┼───────┤ ││ 38.│被害人資料14張 │ 44│ │├──┼──────────────┼───────┤ ││ 39.│電腦螢幕1 臺 │ 45│ │├──┼──────────────┼───────┤ ││ 40.│電腦主機1 臺 │ 46│ │├──┼──────────────┼───────┤ ││ 41.│數據機1 臺 │ 47│ │├──┼──────────────┼───────┤ ││ 42.│數據機1 臺 │ 48│ │├──┼──────────────┼───────┤ ││ 43.│現金新臺幣7700 元 │ 50│ │├──┼──────────────┼───────┤ ││ 44.│室內電話1 支 │ 51│ │├──┼──────────────┼───────┤ ││ 45.│HUAWAI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電 │ 52│ ││ │池) │ │ │├──┼──────────────┼───────┤ ││ 46.│黑色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 │ 53│ ││ │SIM 卡1 張) │ │ │├──┼──────────────┼───────┤ ││ 47.│藍色NOKIA 行動電話1 支 │ 58│ │├──┼──────────────┼───────┤ ││ 48.│臺灣大哥大SIM 卡1 張 │ 61│ │├──┼──────────────┼───────┤ ││ 49.│神州SIM 卡1 張 │ 62│ │├──┼──────────────┼───────┤ ││ 50.│SIM 卡1 張 │ 65│ │├──┼──────────────┼───────┤ ││ 51.│筆記本1 本 │ 67│ │├──┼──────────────┼───────┤ ││ 52.│教戰守則14張 │ 68│ │├──┼──────────────┼───────┤ ││ 53.│黃慶陽國民身分證1 張 │ 71│ │├──┼──────────────┼───────┤ ││ 54.│大陸地區電話代碼表1 張 │ 73│ │├──┼──────────────┼───────┤ ││ 55.│室內電話3 臺 │ 74│ │├──┼──────────────┼───────┤ ││ 56.│帳簿1 本 │ 82│ │├──┼──────────────┼───────┤ ││ 57.│7 月公款支出簿1 本 │ 85│ │├──┼──────────────┼───────┤ ││ 58.│粉紅色封面記事本1 本 │ 86│ │├──┼──────────────┼───────┤ ││ 59.│黑色封面記事本1 本 │ 86│ │├──┼──────────────┼───────┤ ││ 60.│教戰守則1 本 │ 87│ │├──┼──────────────┼───────┤ ││ 61.│教戰守則1 張 │ 88│ │├──┼──────────────┼───────┤ ││ 62.│公款收付明細7 張 │ 90│ │├──┼──────────────┼───────┤ ││ 63.│匯款群發系統帳本1 本 │ 91│ │├──┼──────────────┼───────┤ ││ 64.│車手回帳帳本1 本 │ 93│ │├──┼──────────────┼───────┤ ││ 65.│帳本1 本 │ 95│ │├──┼──────────────┼───────┤ ││ 66.│白色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 │ 98│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67.│白色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 │ 99│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68.│臺灣大哥大SIM 卡1 張 │ 101│ │├──┼──────────────┼───────┤ ││ 69.│中華電信SIM 卡3 張 │ 102│ │├──┼──────────────┼───────┤ ││ 70.│遠傳親子卡1 張 │ 103│ │├──┼──────────────┼───────┤ ││ 71.│大陸門號SIM 卡6 張 │ 104│ │├──┼──────────────┼───────┤ ││ 72.│隨身碟3 個 │ 105│ │├──┼──────────────┼───────┤ ││ 73.│王甜鳳人頭帳戶資料1 組 │ 106│ │├──┼──────────────┼───────┤ ││ 74.│董甫亮人頭帳戶資料1 組 │ 107│ │├──┼──────────────┼───────┤ ││ 75.│中國交通銀行U 盾1 個 │ 108│ │├──┼──────────────┼───────┼─────────┤│ 76.│莊亞霖台中銀行北斗分行存摺1 │ 97│共同被告莊亞霖所有││ │本、金融卡1 張 │ │,供犯罪預備之物 │├──┼──────────────┼───────┼─────────┤│ 77.│現金新臺幣90000元 │ 92│犯罪所得,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 78.│現金新臺幣364900 元 │ 94│ │├──┼──────────────┼───────┼─────────┤│ 79.│白色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 │ 9│被告甲○○所有,與││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本案無關之物。 │├──┼──────────────┼───────┤ ││ 80.│紅色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 │ 13│ ││ │含電源線1 條、滑鼠1 組) │ │ │├──┼──────────────┼───────┤ ││ 81.│黑色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 │ 34│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82.│黑色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 │ 49│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83.│白色I-Phone 行動電話2 支 │ 100│ │├──┼──────────────┼───────┤ ││ 84.│現金新臺幣143000 元 │ 96│ │├──┼──────────────┼───────┼─────────┤│ 85.│遠傳電信SIM 卡1 張 │ 80│共同被告陳律臺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 86.│白色SAMSUNG 平板電腦1 臺 │ 60│ │├──┼──────────────┼───────┤ ││ 87.│陳律臺中華郵政朴子郵局存摺1 │ 75│ ││ │本 │ │ │├──┼──────────────┼───────┤ ││ 88.│陳律臺玉山銀行金融卡2 張 │ 76│ │├──┼──────────────┼───────┤ ││ 89.│陳律臺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 │ 77│ │├──┼──────────────┼───────┤ ││ 90.│陳律臺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 │ 78│ │├──┼──────────────┼───────┤ ││ 91.│陳律臺印鑑1 枚 │ 79│ │├──┼──────────────┼───────┼─────────┤│ 92.│黑色LG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 55│共同被告劉國揚所有││ │1 張) │ │,與本案無關之物。│├──┼──────────────┼───────┼─────────┤│ 93.│白色I-Phone 行動電話1 支 │ 57│被告戊○○所有,與││ │ │ │本案無關之物。 │├──┼──────────────┼───────┼─────────┤│ 94.│黑色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54│共同被告陳威志所有││ │1張) │ │,與本案無關之物。│├──┼──────────────┼───────┼─────────┤│ 95.│黑色HTC 行動電話1 支(含0983 │ 17│共同被告莊亞霖所有││ │896523號SIM 卡1 張) │ │,與本案無關之物。│├──┼──────────────┼───────┼─────────┤│ 96.│黑色SAMSUNG 摺疊式行動電話1 │ 56│共同被告周成哲所有││ │支(含SIM 卡1 張) │ │,與本案無關之物。│├──┼──────────────┼───────┼─────────┤│ 97.│丁○○國民身分證1 張 │ 69│共同被告丁○○所有││ │ │ │,與本案無關之物。│├──┼──────────────┼───────┼─────────┤│ 98.│鄭月蓮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存│ 63│共同被告己○○祖母││ │摺1 本 │ │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 ││ 99.│鄭月蓮台灣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 64│ │├──┼──────────────┼───────┼─────────┤│100.│己○○中國工商銀行聯銀卡、口│ 66│共同被告己○○所有││ │令卡各1 張 │ │,與本案無關之物。│├──┼──────────────┼───────┤ ││101.│己○○國民身分證1 張 │ 70│ │├──┼──────────────┼───────┼─────────┤│102.│余承峰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存│ 81│共同正犯余承峰所有││ │摺1 本 │ │本案無關之物。 │├──┼──────────────┼───────┤ ││103.│余承峰印鑑1 枚 │ 83│ │├──┼──────────────┼───────┼─────────┤│104.│白色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 │ 59│少年盧○余所有,與││ │ │ │本案無關之物。 │├──┼──────────────┼───────┼─────────┤│105.│中華電信IP異動申請表10張 │ 72│難認與本案有關之物│├──┼──────────────┼───────┤。 ││106.│存款憑證4 張 │ 89│ │├──┼──────────────┼───────┤ ││107.│名單紙條3 張 │ 11│ │├──┼──────────────┼───────┼─────────┤│108.│空氣槍1 把 │ 43│難認與本案有關之物││ │ │ │,亦非違禁物。 │├──┼──────────────┼───────┼─────────┤│109.│林信毅國民身分證1 張 │ 84│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 │ │ │有,且難認與本案有││ │ │ │關之物。 │└──┴──────────────┴───────┴─────────┘附表二(被告、共同正犯分工情形):

┌──┬───┬────────────────────────────┐│編號│姓 名│ 分 工 │├──┼───┼────────────────────────────┤│ 1. │劉宗智│向擔任電腦手之丁○○指定各日群發區域,偶有返回機房親自操││ │ │作群發系統。 │├──┼───┼────────────────────────────┤│ 2. │甲○○│管理現場與機房財物收支,並負責記帳與外出採買機房內生活物││ │ │資。 │├──┼───┼────────────────────────────┤│ 3. │莊亞霖│應劉宗智要求至臺中銀行北斗分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 │申辦金融帳戶作為本案機房相關費用存提之用,並在機房管理雜││ │ │務、買便當及生活用品,及擔任一線人員,發放教戰守則予新進││ │ │人員、教導新進人員與要求抄寫、背誦教戰守則內容。 │├──┼───┼────────────────────────────┤│ 4. │丁○○│擔任電腦手,依劉宗智之指示以群發系統發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詐騙語音訊息,並負責平日電腦系統維護。 │├──┼───┼────────────────────────────┤│ 5. │己○○│一線人員。 │├──┼───┼────────────────────────────┤│ 6. │戊○○│原擔任一線人員,後轉擔任二線、三線人員。 │├──┼───┼────────────────────────────┤│ 7. │丙○○│原擔任二線人員,後轉擔任三線人員。 │├──┼───┼────────────────────────────┤│ 8. │盧○余│原擔任一線人員,後轉擔任二線人員。 │├──┼───┼────────────────────────────┤│ 9. │劉國揚│原擔任一線人員,後轉擔任二線人員。 │├──┼───┼────────────────────────────┤│10. │周成哲│一線人員。 │├──┼───┼────────────────────────────┤│11. │陳律臺│一線人員。 │├──┼───┼────────────────────────────┤│12. │陳威志│一線人員。 │├──┼───┼────────────────────────────┤│13. │余承峰│一線人員。 │└──┴───┴────────────────────────────┘附表三(犯罪既、未遂情形及宣告刑):

┌──┬───────┬───────┬─────────────────────────┐│編號│ 日 期 │ 詐騙所得金額 │ 主文 ││ │ │ (人民幣) │ │├──┼───────┼───────┼─────────────────────────┤│ 1. │102 年7 月8 日│ 29500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 │ │編號1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 │ │編號1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102 年7 月10日│ 39500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 │ │編號1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 │ │編號1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102 年7 月11日│ 19900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000元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 │ │編號1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 │ │編號1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 │├──┼───────┼───────┼─────────────────────────┤│ 4. │102 年7 月12日│ 43100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 │ │編號1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 │ │編號1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 │├──┼───────┼───────┼─────────────────────────┤│ 5. │102 年7 月13日│ 5100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 │ │編號1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 │ │編號1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 │├──┼───────┼───────┼─────────────────────────┤│ 6. │102 年7 月14日│ 3900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 │ │編號1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 │ │編號1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 │├──┼───────┼───────┼─────────────────────────┤│ 7. │102 年7 月16日│ 29900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 │ │編號1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 │ │編號1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 │├──┼───────┼───────┼─────────────────────────┤│ 8. │102 年7 月30日│ 0元│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共接聽22通電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一編號1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一編號1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一編號1至76所示之物,均沒收。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