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恒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11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2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楊家銓(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359、1641號判決無罪確定)為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整地工程包商,而該重劃區之重劃會理事長李金安(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阻止坐落重劃區內門牌臺中市南屯區永鎮巷0 號之「瑞成堂」成為市定古蹟,李金安遂於100 年9 月9 日,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海山王國美食館」餐廳,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委託楊家銓全權負責破壞「瑞成堂」之事。楊家銓應允後,於100 年9 月13日晚上7 、8 時許,在陳國龍(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 年9 月4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359、1641號判決無罪確定)陪同下,邀在系爭重劃區內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之張世欣(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 年9 月4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359、1641號判決無罪確定),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某不知情友人住處商議拆毀「瑞成堂」之事,楊家銓先問張世欣要否以50萬元轉包拆毀「瑞成堂」之工作,張世欣不敢一己承擔而推辭,因張世欣平日受僱於在系爭重劃區向楊家銓轉包土方工程之陳献昌,遂建議楊家銓找來陳献昌,楊家銓即電召陳献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 年
9 月4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359、1641號判決無罪確定)於同日晚上10時許到場,加入商議,此時楊家銓復提請張世欣駕駛挖土機,張世欣猶藉詞技術欠佳婉拒,遂議定由陳献昌另找人駕駛挖土機,陳國龍表示欲參與把風要求分5 萬元,其他人員、機具則由陳献昌以餘額45萬元統籌處理,楊家銓並向陳献昌許諾有轉包工程之利益可期。適張世欣曾在系爭重劃區內短期支援受僱於昌鴻實業有限公司而駕駛一部型號MS180 號挖土機,知悉該部挖土機無衛星定位等情狀,透露予陳献昌知悉。陳献昌於100 年9 月19日事前之不詳時地,邀約張世欣帶看該部挖土機及分頭把風,另允酬15萬元徵得被告林恒裕駕駛挖土機拆毀「瑞成堂」。嗣於100 年9 月19日晚上11時許後,楊家銓、陳國龍、張世欣、陳献昌及被告林恒裕陸續在臺中市○○區○○路近文心南五路口之統一超商會合,復共同基於竊取挖土機之犯意聯絡,由陳献昌、張世欣、陳國龍及被告林恒裕先去勘察前揭無衛星定位之MS18
0 號挖土機,確認該挖土機當時停在距離「瑞成堂」約100至200 公尺遠之工地,隨時可啟動使用。俟於100 年9 月20日凌晨2 時許,由張世欣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搭載陳献昌,陳國龍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被告林恒裕,先後抵達系爭重劃區內永鎮巷與鎮平巷交會四岔路口之橋頭,陳献昌下車後擺放原置於該橋頭之交通錐,再沿永鎮巷北上步行至永春東路路口把風,張世欣再騎車載2 個交通錐沿永鎮巷南下至環中路路口把風,被告林恒裕下車後步行去駕駛挖土機,而由被告林恒裕穿戴手套,發動該挖土機得手後,花費約20分鐘之路程將該挖土機一路駕駛至「瑞成堂」後,再花費約20分鐘時間用該挖土機拆毀「瑞成堂」之部分建築物,而同時竊取使用油料約8 公升(換算當時油價約211.2 元,計算式26.4X8公升=211.2元)後,隨即將該挖土機棄置現場,手套丟入附近水溝。嗣於100 年9 月20日清晨4 時許,現場負責巡視之員工游桀圖發現挖土機失竊,遂四處尋找,迨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始在「瑞成堂」之三合院內尋獲該部挖土機,游桀圖並於同日凌晨5 時37分許,欲以電話通知昌鴻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游貴美,於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陳游貴美回撥電話給游桀圖後,陳游貴美始知挖土機失竊並在「瑞成堂」內尋獲之事,再經由陳游貴美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李金安、楊家銓、張世欣、陳献昌、林恒裕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處李金安有期徒刑2 年、楊家銓有期徒刑1 年6 月、張世欣有期徒刑1 年、陳献昌有期徒刑1年4 月、林恒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1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44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認被告林恒裕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下列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方法,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亦不論述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揭櫫甚詳。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01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
(一)決議要旨參照)。
四、復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概論以竊盜罪;若行為人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範圍之內。申言之,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使用結果無關物本身之權義或處分等行為,可謂之使用竊盜,應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林恒裕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恒裕之供述,另案被告即共犯張世欣、楊家銓、陳献昌、陳國龍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游貴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彥呈、游桀圖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34張,告訴人於10
3 年1 月15日之陳報狀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國內柴油歷史價格列印資料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林恒裕固自承有受陳献昌之邀約,參與「瑞成堂」之拆毀工作,並於100 年9 月19日晚上11時許後,楊家銓、陳國龍、張世欣、陳献昌及被告陸續在臺中市○○區○○路近文心南五路口之統一超商會合,嗣由陳献昌、張世欣先去勘察前揭無衛星定位之MS180 號挖土機,確認該挖土機當時停在距離「瑞成堂」約100 至200 公尺遠之工地,隨時可啟動使用。再於100 年9 月20日凌晨2 時許,由張世欣騎乘機車搭載陳献昌,陳國龍則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先後抵達系爭重劃區內永鎮巷與鎮平巷交會四岔路口之橋頭,陳献昌下車後擺放原置於該橋頭之交通錐,再沿永鎮巷北上步行至永春東路路口把風,張世欣再騎車載2 個交通錐沿永鎮巷南下至環中路路口把風,被告下車後步行去駕駛挖土機,並穿戴手套,發動該挖土機得手後,共花費約20餘分鐘之路程將該挖土機一路駕駛至「瑞成堂」,且用該挖土機拆毀「瑞成堂」之部分建築物,耗費使用油料約8 公升後,隨即將該挖土機棄置現場,手套丟入附近水溝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結夥竊盜之犯行,並辯稱:那台挖土機伊拆毀「瑞成堂」後就放在旁邊,伊並沒有竊取挖土機之意圖,至於挖土機內油料之耗損,係開挖土機之當然結果,亦無竊取油料之意圖,且油料等東西係老闆陳献昌在處理的等語。
七、經查:㈠關於竊取挖土機部分:
上開昌鴻實業有限公司之MS180 型號挖土機,原停放在距離瑞成堂1 、2 百公尺之工地處水溝下方,於100 年9 月20日凌晨,由被告林恒裕自上開地點駕駛該挖土機,從東北方斜向越過約2 、3 塊田地遠之距離至「瑞成堂」,再花費約20分鐘拆除「瑞成堂」之牌樓等建物後,即將該挖土機停放於「瑞成堂」之三合院內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25 頁、第233 頁反面至第234 頁、原審卷第49頁反面及第50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游桀圖、李清道、陳彥呈及陳游貴美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90至92頁、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9頁)。由上開情節以觀,足見被告林恒裕主要係使用上開MS180 型號挖土機作為拆除「瑞成堂」之工具,拆除完畢後,即留置於距離該挖土機原處不遠之「瑞成堂」三合院現場,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將該挖土機據為己有、永不歸還之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況該昌鴻實業有限公司之MS180 號挖土機,原停放之工地處至最後停放之「瑞成堂」古厝附近,四周均為農田、道路或平地,四周均無足資隱蔽、藏放挖土機之障礙物,亦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要去駕駛那台挖土機時,那台挖土機距離「瑞成堂」大概約兩台大卡車連在一起的距離,約100 公尺左右,停放挖土機的地方距離「瑞成堂」中間只有一條馬路跟田,無論站在「瑞成堂」或是附近都可以看到那台挖土機的位置,後來伊拆完「瑞成堂」之後就直接停放在「瑞成堂」的空地裡面,伊如果站在原來挖土機停放位置,因為有竹子遮住,所以如果由挖土機行徑路線走過去,還是可以看到停放在「瑞成堂」的挖土機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是原所有人如至挖土機原放置處附近察看,因該處附近大部分均屬空曠,應不難發現該挖土機之蹤跡,參以證人游桀圖於警詢中亦證稱:伊在凌晨4 時許發現原本停留在「瑞成堂」斜對面約2 百公尺左右的一輛挖土機不見,伊就到處尋找,直到5 時30分左右發現該挖土機停留在「瑞成堂」之三合院內,「瑞成堂」也遭到破壞等語(見他卷第89頁),故由雖該挖土機遭發現未停留於原處,惟於當日天色甫亮時(即凌晨5 時30分),隨即於距離約2 百公尺之「瑞成堂」三合院內發現該挖土機之行蹤,益見被告及另案被告張世欣、楊家銓、陳献昌、陳國龍應均無排除原所有人使用,刻意隱蔽該挖土機為己所有、僅供己使用之不法所有犯意,已甚顯明。準此,被告僅依該挖土機之經濟上用法,加以使用,並無排除權利人、將他人之物當作自己之物之意思,從而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又無排除原所有人使用之意,是既未有何證據足證本件被告對該挖土機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無證據顯示被告使用該挖土機意在行竊,故核其所為,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自難遽以竊盜罪相繩。
㈡關於竊取油料部分:
按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即在保障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查一般駕駛車輛或騎乘機車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機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次按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取他人車輛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車輛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車輛持有後使用車輛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99年度上易字第256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判決;本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73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基於暫時借用目的而使用前揭挖土機,因而消耗其內之油料,自亦難認主觀上有竊取挖土機內之油料之意圖,而與刑法之竊盜罪有間。依被告上開陳述,被告使用前揭挖土機之目的係作為拆除「瑞成堂」之工具,而非為節省油費而故意使用消耗上述挖土機之油料,被告使用該挖土機而後附隨消耗油料,顯非其使用之主觀目的,自難資為被告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處分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均自承;伊為拆毀「瑞成堂」建築,曾於100 年9 月19日晚上11時許,與共犯陳獻昌、張世欣等人前往前揭挖土機放置地點,確認挖土機確實無裝置衛星定位儀,及鑰匙確實插在引擎電門上而處於隨時可以發動狀態,再等待3 小時進入深夜無人煙走動之凌晨2 時許,始再與同案共犯張世欣、陳獻昌、陳國龍等一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永鎮巷○鎮○巷○○路口附近橋頭處,由陳獻昌、張世欣在不同處把風,由被告未經上述挖土機負責人同意,獨自前往該挖土機處,刻意穿戴手套發動引擎,著手竊取上開挖土機,並以避免事發後留下指紋遭追查;得手後再花費20分鐘挖土機車程,由挖土機停放位置駛往「瑞成堂」,以該挖土機拆毀「瑞成堂」。被告自承若趕工情形有深夜工作情形,惟深夜先行探勘待凌晨無人出沒時才開工並僅拆除房屋部分則未見等情,有偵訊、審判中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主觀上確有以發動挖土機並利用油料為挖土機行進及拆除房屋之動力來源之方式,將該挖土機內之汽油,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予以竊取消耗之事實,且被告與共同被告等為確保上述竊盜挖土機、油料及拆除房屋犯行等不被發現,尚先前往探勘地形並確認挖土機未裝置衛星定位儀以免車輛移動時發射訊息警示所有人,復於行為時由多名共犯分別在多處把風以免東窗事發,顯然欲將盜取挖土機乙事掩匿不被人發現,確無返還告訴人油料之意思;又被告與共犯等在凌晨2 時許,將挖土機駛離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人停放位置,並於是日凌晨2 時許至3 時許間至少半小時以上,發動引擎、燃燒油料以拆除他人財物,為該挖土機之使用收益;直至證人游桀圖於斯日凌晨5 時30分許尋獲為止,約有3 小時30分鐘時間,排除原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之收益利用,被告於此時段內,將該挖土機駛離原處,尤有甚者,更以該挖土機為犯罪工具,藉以對他人為破壞財物之毀損行為,渠等犯行已於行為時即成,並不因排除所有權人、有權使用之人收益利用之時間尚短,或竊盜後丟棄位置距離原有權使用者停放位置不甚遠,即認被告與共犯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原審罔顧竊盜犯為即成犯,被告未經有權使用人之同意,擅自排除有權使用人之權利,以竊盜時間甚短或尋贓地點距離不遠,認定被告無竊盜犯意,顯有違誤。再查,被告發動引擎駛往「瑞成堂」並利用機器手臂拆除建築後,將前開挖土機直接棄置在建築物坐落位置,並非駛返原使用權人停放原位歸還,就挖土機本身而言,已構成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退一步言,若認被告僅有使用該挖土機之意思,然被告乘有權使用人不知之際,利用上述發動引擎駛離、敲挖房屋牆垣等方式,將上開挖土機內之油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予以消耗,且挖土機重量動輒數噸,且凡前進、後退等移動,及使用機器手臂挖掘物品等動力,均耗用挖土機內之燃料產生動能,且因機器本身重量鉅重,及敲打者為牆垣、土石等硬物,其燃料消耗快速,無法以一般車輛比擬,該消耗油料之部分,已逾越「使用竊盜」之範疇,而係將前開汽油置於自己管領力之下而予以處分之行為無誤。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原審判決疏未考量車輛靠油料燃燒維持引擎發動及產生動能支配機器手臂、且被告穿著手套以免留下指紋遭警追查,顯然主觀上明知油料並非其所有而有破壞他人對油料之支配力,而建立自己對該油料實力支配之竊盜不法所有要件,可認定被告有竊取前開挖土機內油料之犯意,且行為於客觀上就上開挖土機內之油品已有竊盜處分之行為,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九、本院查:㈠被告固受另案被告陳献昌之邀約,參與「瑞成堂」之拆毀工
作,並於100 年9 月19日晚上11時許後,另案被告楊家銓、陳國龍、張世欣、陳献昌及被告陸續在臺中市○○區○○路近文心南五路口之統一超商會合,嗣由另案被告陳献昌、張世欣先去勘察前揭無衛星定位之MS180 號挖土機,確認該挖土機當時停在距離「瑞成堂」約100 至200 公尺遠之工地,隨時可啟動使用。再於100 年9 月20日凌晨2 時許,由另案被告張世欣騎乘機車搭載陳献昌,另案被告陳國龍則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先後抵達系爭重劃區內永鎮巷與鎮平巷交會四岔路口之橋頭,陳献昌下車後擺放原置於該橋頭之交通錐,再沿永鎮巷北上步行至永春東路路口把風,另案被告張世欣再騎車載2 個交通錐沿永鎮巷南下至環中路路口把風,被告下車後步行去駕駛挖土機,並穿戴手套,發動該挖土機得手後,共花費約20餘分鐘之路程將該挖土機一路駕駛至「瑞成堂」,且用該挖土機拆毀「瑞成堂」之部分建築物,耗費使用油料約8 公升後,隨即將該挖土機棄置現場,手套丟入附近水溝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0頁反面),並據證人陳献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10
3 年度易字第1359號卷第104 頁、第105 頁及其反面),惟被告與另案被告勘驗該挖土機停放所在地及是否適於使用暨推由另案被告負責把風,由被告穿戴手套駕駛上開挖土機,其等之目的,僅係確認該挖土機是否適於使用,可否用以拆除「瑞成堂」及避免拆除「瑞成堂」時遭人發覺,導致無法順利拆除「瑞成堂」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第45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並據證人陳献昌、張世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1359號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又被告駕駛前述挖土機之原因,係因該挖土機距離「瑞成堂」最近,而非該挖土機未裝置衛星定位儀一節,亦據證人張世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1359號卷第109 頁),則被告駕駛未裝置衛星定位儀之挖土機及穿戴手套,一原因為該挖土機距離被告欲拆除之「瑞成堂」距離最近,另一原因則為避免拆除「瑞成堂」遭人發覺,被告均未將上述挖土機及挖土機內之油料據為己有之意,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舉,即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將挖土機內之油料置於實力支配下及避免竊取之挖土機遭人發覺云云,尚屬無據。
㈡又被告自承係於100 年9 月20日凌晨2 時左右始駕駛前述挖
土機著手拆除「瑞成堂」(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而證人游桀圖係於同日凌晨4 時許,發現該挖土機不見,並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瑞成堂」三合院內尋獲之事實,亦據證人游桀圖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雖足認被告使用前述挖土機之時間約有2 小時,另約有
3 小時30分之時間,上揭挖土機之原所有人或使用人無法使用該挖土機,惟執此僅足以證明於被告使用挖土機之時間或迄該挖土機遭尋獲之時間,原所有人或使用人暫時無法使用前述挖土機,然無法執此即遽認被告有將挖土機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並永久排除該挖土機原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收益該挖土機之意,是檢察官以此為由,認被告有竊取挖土機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足採。
㈢再被告將挖土機駛往「瑞成堂」拆除「瑞成堂」後,係將前
開挖土機直接棄置在「瑞成堂」三合院內,並非駛返原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停放之位置一節,雖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0頁),核與證人游桀圖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然該挖土機遭發現雖未停留於原處,惟於當日天色甫亮時(即凌晨5 時30分),隨即於距離約2 百公尺之「瑞成堂」三合院內經發現,且該挖土機原所有人或使用人如至挖土機原放置處附近察看,因該處附近大部分均屬空曠,亦不難發現該挖土機之蹤跡,業如前述(詳如理由欄七㈠所載),足認被告並無排除原所有人使用,刻意隱蔽該挖土機為己所有、僅供己使用之不法所有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原位歸還,自已構成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等語,自無理由。
㈣又被告駕駛者為挖土機,無論被告如何使用該挖土機,其油
料之消耗,自無法與一般車輛相比擬,惟依前揭說明,刑法之竊盜罪係以意圖不法所有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目的犯,就本件被告而言,其主觀目的在於使用挖土機,而非在故意消耗其內之油料,消耗油料乃駕駛使用挖土機之當然結果,若被告一開始取用他人挖土機之目的係在於駕駛挖土機到達「瑞成堂」所在地,並著手拆除「瑞成堂」,此主觀目的不會因被告行駛距離之時間、長短或被告駕駛使用之車輛種類而有所差異,檢察官自不能以被告消耗挖土機之油量多寡反推被告一開始即有竊取油料之故意。是檢察官此部分推論,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又刑法基於罪刑法定之原則禁止類推適用,即在保障人民不
受刑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而受不測之損害,乃曾有增訂刑法第321 條之1 第1 項之修正草案:「未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千元以下罰金。」,即可得知現行刑法並未處罰使用竊盜或上開未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之行為,而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一致。且就現行法制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 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未經他人許可,釋放他人之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或擅駛他人之車、船者」,足徵本案被告所為使用竊盜之行為,立法者係有意將該行為以行政罰方式論處,而排除刑法第321 條之適用。如立法者認此規定,猶不足妥適評價未經他人許可而擅駛他人之車、船或其他「使用竊盜」者,自應審慎評估有無修法而以刑罰法律制裁之必要,而非由司法者積極代勞,庶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
㈥從而,檢察官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竊取前揭挖土機及其內油料之犯意,當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4 款之結夥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結夥竊盜罪責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該竊盜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稱此已構成竊盜罪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