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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1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政賢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明揚

洪啟維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鴻州

林柏宏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7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361號、第21454號、第24243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6018號、第26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福義(綽號「小胖」、「胖哥」、「白馬」、「黑馬」、「馬哥」,待原審緝獲另行審結)、林鴻州(綽號「瑋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江福義、林鴻州覓得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丁○○(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出名承租房屋及申請網路、電話設備,即於民國102年7月1日,由江福義、林鴻州陪同丁○○出面承租臺中市○○區○○巷0弄0號房屋(下稱大坑機房);又於102年7月2日,由丁○○向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上址裝設寬頻網路、有線電視,及於102年7月1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上址之室內電話。江福義、林鴻州隨即在大坑機房上址建置電話機、筆記型電腦、網路路由器、網路電話匣道器等設備,成立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電信機房。江福義復聯繫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綽號「有川」(SKYPE線上暱稱為「永恆之星」)、「小杜」之系統商、大陸地區車手集團(SKYPE暱稱為「水龍頭」、「福氣」),並招募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蔡政賢、何明揚、洪啟維(綽號「阿維」)、陳冠宏(綽號「阿信」、「昊呆」,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在案)、盧泰成(綽號「阿泰」、「阿痞」,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李瑋祥(綽號「阿祥」、「阿肥」,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袁倫楨(綽號「阿龍」,待原審緝獲另行審結)加入,且與擔任電腦手之蔡政賢約定與擔任電話手之洪啟維約定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另與擔任電話手之何明揚、陳冠宏、盧泰成、李瑋祥、袁倫楨、洪啟維等人約定若詐欺得手,可分得詐欺所得5%、8%、10%(起訴書誤載為0.8%至8%)不等之報酬,剩餘淨利則歸江福義、林鴻州平分所有,而合組兩岸跨境電信網路詐騙集團。大坑機房自102年7月8日開始運作,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江福義、林鴻州共同管理上開機房,江福義負責提供教戰手冊、被害人資料等文件,訓練集團內擔任電話手之成員學習如何扮演大陸地區郵政局、公安局、法院審判長人員之電話應對,並兼任電腦手;林鴻州負責上開機房之生活用品補給及集團成員進出機房之載運接送。江福義與亦擔任電腦手之蔡政賢操作群發系統,經由網路隨機大量發送電話詐騙語音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內容略為:有掛號信件未領,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云云。若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按「9」回撥,會隨機接通至第1線即假扮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之陳冠宏、盧泰成、李瑋祥、袁倫楨等佯為幫忙查詢掛號信內容,問明來電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基本資料後,再佯稱其等可能個人資料外洩遭冒名貸款,建議向公安單位報案云云;復佯裝幫忙轉接,隨即轉接至第2線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何明揚、洪啟維假裝受理報案後,製造確實有回報公安單位並製作電話錄音筆錄之場景,再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已涉嫌陳少勇販毒洗錢案,必須提供銀行帳戶資金資料供法院審判長進行資產審核云云;再轉接至第3線即扮演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審判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匯款轉帳至前開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所取得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內,再由前開車手集團成員加以提領分贓。該機房自102年7月8日起至8月初止運作約1個月,其詐欺所得至少為51萬6050元(計算式為41284元÷8%=516050元,起訴書誤認為516萬500元)。

(二)林鴻州、江福義與前開綽號「華哥」之成年人因恐上開機房遭查緝,為躲避查緝,另與李瑋祥、盧泰成(上2人此部分業經本院判處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陳冠宏(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袁倫楨(待緝獲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決意搬遷機房(原大坑機房之何明揚、蔡政賢、洪啟維已脫離而未再加入),並於102年8月19日,推由李瑋祥出面向乙○○承租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龍井機房),及向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該址裝設網路,由該公司不知情之甲○○在該址架設網路通訊設備。江福義、林鴻州隨即將大坑機房上址建置之電話機、筆記型電腦、網路路由器、網路電話匣道器等設備移往龍井機房,並推由江福義、林鴻州及與其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胞弟林柏宏在外負責招募新成員加入,成立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電信機房。林鴻州、林柏宏並招募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吳思宇(綽號「思思」,參與期間自10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劉大立(綽號「大立」,參與期間自10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加入龍井機房,於102年8月20日,由林柏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鴻州、吳思宇、劉大立進入龍井機房,林柏宏並依林鴻州之指示,要求劉大立教導吳思宇練習詐欺講稿;江福義復聯繫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綽號「有川」(SKYPE線上暱稱為「永恆之星」)、「小杜」之系統商、大陸地區車手集團(SKYPE暱稱為「水龍頭」、「福氣」),並招募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吳秉洋(綽號「老狗」、「阿發」,參與期間自102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7日,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陳裕翔(綽號「阿牛」、「長腳」,參與期間自102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7日,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莊仁豪(綽號「阿豪」,參與期間自102年9月9日至同年月17日,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吳鴻吉(綽號「東東」,參與期間自102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加入,且與擔任電腦手之盧泰成約定底薪為3萬元,與擔任電話手之李瑋祥、陳冠宏、袁倫楨、吳思宇、劉大立、吳秉洋、陳裕翔、莊仁豪、吳鴻吉等人約定若詐欺得手,可分得詐欺所得5%、8%、10%(起訴書誤載為0.8%至8%)不等之報酬,剩餘淨利則歸江福義、林鴻州平分所有,而合組兩岸跨境電信網路詐騙集團。龍井機房自102年8月20日起開始運作,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之手法為:

由江福義、林鴻州共同管理上開機房,江福義負責提供教戰手冊、被害人資料等文件,訓練集團內擔任電話手之成員學習如何扮演大陸地區郵政局、公安局、法院審判長人員之電話應對,並兼任電腦手;林鴻州負責上開機房之生活用品補給及集團成員進出機房之載運接送。江福義與亦擔任電腦手之盧泰成操作群發系統,經由網路隨機大量發送電話詐騙語音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內容略為:有掛號信件未領,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云云。若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按「9」回撥,會隨機接通至第1線即假扮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之吳思宇、劉大立、袁倫楨、莊仁豪、吳鴻吉等佯為幫忙查詢掛號信內容,問明來電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基本資料後,再佯稱其等可能個人資料外洩遭冒名貸款,建議向公安單位報案云云;復佯裝幫忙轉接,隨即轉接至第2線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吳秉洋、李瑋祥、陳冠宏、陳裕翔假裝受理報案後,製造確實有回報公安單位並製作電話錄音筆錄之場景,再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已涉嫌陳少勇販毒洗錢案,必須提供銀行帳戶資金資料供法院審判長進行資產審核云云;再轉接至第3線即扮演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審判長之陳冠宏、吳秉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哥」、「康哥」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匯款轉帳至前開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所取得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內,再由前開車手集團成員加以提領分贓。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2年9月17日遭查獲止,各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合計詐得人民幣44萬65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嗣於102年9月17日、102年11月13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林鴻州、林柏宏、盧泰成、李瑋祥、陳冠宏、袁倫楨、吳思宇、吳秉洋、陳裕翔、莊仁豪、吳鴻吉、蔡政賢等人,並經警執行搜索後,先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明揚、蔡政賢、洪啟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0頁);被告林鴻州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0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辯稱:伊沒有組龍井機房,也沒有載運人員,伊僅曾與林柏宏載吳思宇與劉大立進去一次,及載該2人離開機房而已,其他部分伊沒有參與云云;被告林柏宏固對其有駕車搭載吳思宇、劉大立至龍井機房之事實坦承無訛,惟辯稱:吳思宇與劉大立並不是伊招募的,伊只有載他們進去那一次而已,其他並沒有參與,伊只是詐欺之幫助犯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揚於警詢、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871號卷三第203-207頁、原審卷一第191頁正、背面、原審卷二第3頁背面、第8頁、179頁背面、283頁背面、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130頁);被告蔡政賢於警詢、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018號卷第10-20頁、偵字第26018號卷第32-34頁、原審卷一第19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頁背面、第8頁、179頁背面、283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130頁);被告洪啟維於警詢、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361號卷三第171-176頁、偵字第21361號卷三第181-183頁、原審卷一第19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6頁、21頁、180頁、283頁背面、本院卷第130頁);被告林鴻州於警詢、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直承無訛(見偵字第21361號卷一第55-75頁、第95-97頁、卷三第3-8頁、偵字第21361號卷一第109-115頁、卷三第23-25頁、第146-147頁、偵字第26871號卷三第219-22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1頁、197頁、原審卷二第3頁、第8頁、第179頁背面、原審卷三第53頁背面、78頁、本院卷第85頁);被告林柏宏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直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1頁、197頁正、背面、原審卷二第3頁背面、第8頁、原審卷三第53頁背面、7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盧泰成於警詢(見偵字第21361號卷二第179-183頁)、偵查中(見偵字第21361號卷二第207-211頁、卷三第37-39頁、第141-142頁)證述;證人即共犯李瑋祥於警詢(見偵字第21361號卷二第104-109頁反面)、偵查中(見偵字第21361號卷二第131-134頁、卷三第56-57頁反面、第135頁正、反面)證述;證人即共犯陳冠宏於警詢(見偵字第21361號卷二第254頁-258頁)、偵查中(見偵字第21361號卷二第285-290頁、卷三第93-95頁、第115頁正、反面)證述;證人即共犯吳思宇於警詢(見偵字第21361號卷一第170-178頁)、偵查中(見偵字第21361號卷一第201-205頁、卷三第87-88頁反面)證述;證人即共犯劉大立於警詢(見偵字第21454號卷第3-12頁)、偵查中(見偵字第21454號卷第23-25頁)證述;證人即共犯吳秉洋於警詢(見偵字第21361號卷二第3-10頁)、偵查中(見偵字第21361號卷二第33-35頁、卷三第62-63頁)證述;證人即共犯陳裕翔於警詢(見偵字第21361號卷二第40頁-44頁反面)、偵查中(見偵字第21361號卷二第68-70頁反面、卷三第68-69頁)證述;證人即共犯莊仁豪於警詢(見偵字第21361號卷二第138頁-142頁)、偵查中(見偵字第21361號卷二第173-175頁)證述;證人即共犯吳鴻吉於警詢(見偵字第21361號卷二第215頁-218頁反面)、偵查中(見偵字第21361號卷二第247-250頁)證述;證人即共犯袁倫楨於警詢(見偵字第21361號卷二第74頁-79頁反面)、偵查中(見偵字第21361號卷二第98-100頁、卷三第48-49頁、第51頁正、反面、第136-137頁、第151頁正、反面)證述;證人甲○○於警詢(見偵字第21361號卷一第214-220頁)、偵查中(見偵字第21361號卷一第232-234頁)證述;證人乙○○、丙○○於警詢中(見偵字第21361號卷三第28-29頁;第167-168頁)證述;證人丁○○於警詢(見偵字第26871號卷三第171-174頁)、偵查中(見偵字第26871號卷三第218-219頁、第220頁正、反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林鴻州持有記事本之內頁影本、102年7月5日蒐證照片、102年7月10日蒐證照片、102年8月20日蒐證(跟監)照片、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TOP網路服務使用同意書、申請資料、派工單、被害人報案單影本1張、大陸人頭帳戶(名冊)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詐欺機房成員一覽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2樓平面圖、臺中市○○區○○○路詐欺機房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記事本內頁影本、檔名「新文字文件」列印資料、102年8月1日蒐證照片、遊戲規則影本、筆記本內頁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警詢筆錄內)、102年8月26日蒐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TBC群健群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2)群字第97號簡便行文表所附之寬頻網路服務客戶資料、(102)群字第205號簡便行文表所附之寬頻網路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已堪認定。又被告陳冠宏雖供稱大坑機房一線、二線電話手分別可領得詐欺所得之0.8%、10%,惟參之亦擔任一線電話手之共犯袁倫楨供稱可領得詐欺所得8%,此與被告陳冠宏所供二線電話手之報酬比例10%較為相近,可見被告陳冠宏上開所供一線電話手之報酬比例

0.8%應係有誤,自應以8%為正確。依此對照在共犯江福義處扣得之記事本記帳資料所示,被告陳冠宏可領得數額為新臺幣41284元計算詐欺所得為51萬6050元(計算式為41284元÷8%=516050元),起訴書認係516萬500元,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二)被告林鴻州、林柏宏於原審審理中雖一度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林鴻州於102年9月17日警詢中供陳:伊使用車輛為00-0000號自小客車。0000-00自小客車也是伊在駕駛。伊負責外務工作,即伊負責接送集團機房員工出入,偶而載送飲食、日用品,另外是尋找地點承租房屋,做為機房轉換地點。102年7月8日夜間伊搭載阿泰到大坑機房,他要到機房擔任電話手,臺中市○○區○○巷0弄0號大坑機房是伊去找的,伊認識劉大立、吳思宇,也有跟他們2人講過電話,他們2人都是伊弟弟林柏宏的朋友等語(102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一第55至56頁、57頁、58頁、59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伊負責外務部分,就是找房子補給生活用品,人員接送。大坑機房的房子是伊找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1卷一第109頁);於102年9月27日警詢中供承:「(你與江福義合作從事詐騙犯罪期間多久了?從102年7月迄今。」、「(詐騙犯罪所得如何拆帳?)所得先償還江福義的債務後再與我對分。」、「(機房運作多久就會換地方?約1個月。」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三第3頁、第5頁);於同日偵查中供承:「(今日借訊警詢是否實在?)實在。我看過筆錄才簽名。「(分工情形?)內部江福義管理,我負責外務就是上網找房于,補給用品,人員接送」、「(誰是你找加入的?)劉大立及吳思宇。」、「(如何分錢?)江福義是說淨利與我對半分。」、「((提示扣案A到G相關記事本資料)這是你記的?)是。這是紀錄員工預支部分,這是江福義給他們的,再跟我說什麼人拿了多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三第23至24頁);原審內勤法官訊問時供陳:機房是綽號黑馬之江福義所成立,伊負責找電信機房的據點,偶爾補給電信機房人員的民生用品及電信機房人員接送。吳思宇、劉大立有意願,伊有找該2人進去電信機房。江福義跟伊說賺錢的話,會分給伊淨利的一半等語(見102年度聲羈字第728號卷第67至68頁)。又林鴻州所持用手機曾於102年7月3日傳內容為「好的,謝謝你。我們最近開始在運作了,如果你想要隨時說一聲,我們都歡迎你加入」之簡訊予0000000000持用人,有譯文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一第61頁)。且林鴻州曾於102年7月1日撥打電話與陳俊元聯絡,內容係談論陳俊元的朋友想進詐騙機房工作事宜;盧泰成亦曾為介紹朋友參加該詐騙集團而於102年7月4至5日、8日接續與林鴻州電話聯絡等情,亦為被告林鴻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一第62頁、67至68頁、111至112頁)。此外,被告林鴻州於102年6月30日以電話與大坑機房屋主電話聯絡承租該址事宜,亦據林鴻州於警詢中供明無誤,並有譯文在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一第61至62頁)。另林鴻州復於102年7月2日打電話予水電行至大坑機房修理電器,亦為林鴻州於警詢中所是認(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一第63頁)。

2、且查,張祐綜於102年8月23日(即龍井機房時期)與被告林鴻州電話聯絡時,被告林鴻州即表示:這趟堅強了,一樓15個,2樓6個,3樓3個,全部24個等語,渠二人於同年月27日電話通聯時,被告林鴻州復再表示1的(即一線的人員)都做不適合,我們在不用怕1(即一線的人員),是怕2(即二線的人員)不夠,再找看看2的(即二線的人員),不然不夠等語,亦為被告林鴻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一第68至69頁、第112至113頁)。此外,被告林鴻州於102年9月3日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大立2人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林即林鴻州,劉即劉大立)林:你在哪劉:在家林:你那個朋友回來沒?劉:月底,現在那地震是結束了唷林:結束了劉:今天在路有看到他們林:他那是下來上課的啦劉:他是載誰,整臺車滿的林:我知道載來跟3的上,講銜接點的問題劉:他回來我再跟你講林:等到他回來就來不及了,你這陣子要幹嘛劉:沒有啊,找檳榔攤林:不想先渡喔劉:我也不知道捏,應該看看,我家這關不會過林:對阿,麻煩,也沒辦法讓你上下班,如果讓你上下班,大家

會講話劉:對阿,不可以,規矩去破壞大家都這樣林:這次那個糖果沒在裡面劉:是唷!林:這次就是1個剩4個,2的剩4個劉:2的有誰林:阿祥、阿信、阿泰、阿如劉:新的就對了林:剩4個劉:不然在看看怎麼樣好了林:對阿,我看你要不要蒙度(台譯音)劉:我看怎樣在跟你講林:不然你也可以幫忙問看有沒有朋友劉:要2的對不林:12都可以啦劉:我再幫你問看看證人劉大立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上記通話內容就是林鴻州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加入該詐騙機房,並且叫我幫他再招募新的成員加入。其中我有在路上看到他們講的是我有看到馬哥的車,他車上載的滿滿的,林鴻州告訴我那是載來上課的」、「(阿祥、阿信、阿泰、阿如是何人?擔任工作為何?)我不認識誰,所以我電話中才會問林鴻州說他們是不是新來的。林鴻州告訴我他們是做「二線」人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454號卷第9至10頁),被告林鴻州亦直承該2通電話係伊與劉大立之對話,並供承伊係做機房外務工作,江福義(黑馬)跟伊說,詐欺機房有賺錢的話,跟伊五五分帳,伊從102年7月開始從事詐欺迄今。伊總共設立2個機房,大坑、龍井等語(見102偵字第21361卷一第70頁、72頁、73頁)。

3、被告林鴻州前揭自白核與證人陳冠宏於偵查中結證:記事本A至F資料,是林鴻洲的記帳本,因為伊等在裡面還沒拿到錢,需要錢先跟江福義借錢,江福義會拿錢給伊等,因為林鴻州是外務,江福義是現場負責人,江福義拿錢後會通知林鴻洲記帳。成員應該要領的薪水資料應該是以隨身碟的資料來計算。介紹進入機房的人可以抽成,被介紹人在介紹進去後的一個月內,介紹人可以抽取一定成數,主要都是江福義在招募集團車手,載不下就會叫林鴻州來載,大坑機房及龍井機房的系統、車手招募等都是江福義在負責等語(102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三第94頁至95頁);證人盧泰成於102年10 月2日偵查中結證:「..我是從屏東上來,是瑋哥(按即林鴻州)來接我的」、「(提示102年7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否是你與瑋哥的對話?)對,這是瑋哥要載我去大坑機房。」、「(大坑機房是瑋哥負責?)瑋哥與小胖」都會來。」、「(小胖)也有人叫他黑馬、黑哥。」、「(瑋哥負責什麼?)他有時會過來看一下,我從屏東上來時就是他來載我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三第37頁至38頁背面),及於原審內勤法官訊問時證稱:伊看過林鴻州2次,是在機房,他也是買東西進去等語(見102年度聲羈字第728號卷第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賢於偵查中結證稱:機房是黑馬及瑋哥即林鴻州在管理,林鴻州負責採買生活物品,他有時會跟黑馬出去,也會載運成員進入機房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018號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證人即同被告洪啟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是瑋哥載伊進機房,瑋哥是負責接送我們進入詐騙機房,瑋哥即編號9之林鴻州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三第173頁、174頁、175、177、178、181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明揚於警詢中證稱:瑋哥負責補給機房內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以及載我們外出。伊是由黑馬及瑋哥載伊要水入機房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871卷三第205頁);證人袁倫楨於偵查中證稱:編號9號瑋哥我在的期間他來二次,都沒找伊講話,他會去找平台,他來的時候就像生人迴避一樣,伊等其他人要離開,他自己去用電腦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二第100頁、102年度偵字第21361卷三第49頁);於原審內勤法官訊問時證陳:林鴻州負責採買生活用品及接送人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三第49頁、102年度聲羈字第728號卷第10頁);證人李瑋祥於偵查及內勤法官訊問時證稱:伊在機房內看過林鴻州一次。他是買東西進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三第57頁、102年度聲羈字第728號卷第10頁);證人莊仁豪於原審內勤法官訊問時證稱:伊看過林鴻州一次是在龍井機房,他買東西進來等語(見102年度聲羈字第728號卷第10頁);證人陳冠宏於原審內勤法官訊問時證稱:伊看過林鴻州一次,也是買東西進去等語(見102年度聲羈字第728號卷第10頁);證人劉大立於警詢中證稱:「(當初是何人招募你加入詐騙工作?薪資如何計算?如何領薪?)是林鴻州邀我加入的。薪資言明是詐騙金額的百分之8。領薪時林鴻州會拿給我。」、「(你是否教導吳思宇進行詐騙?)在機房內曾經拿林鴻州給我的詐騙講稿給吳思宇看,並互相討論心得。

」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454號卷第6頁至7頁)均相符合,堪信屬實,被告林鴻州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就龍井機房部分伊沒有載運人員,伊僅曾與林柏宏載吳思宇與劉大立進去一次,及載該2人離開機房而已,其他部分伊沒有參與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證人林鴻州於警詢中雖證稱:林柏宏在詐欺集團中沒有擔任任何角色,他是有時候會幫伊開車而已,伊也沒有給他薪水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1卷一第74頁);於原審內勤法官訊問時雖證稱:伊弟弟林柏宏與詐欺集團沒有關係,林柏宏請吳思宇背稿子,是因伊請林柏宏傳話,林柏宏是後來才知道伊在從事詐欺云云(見102年度聲羈字第728號卷第68頁);於偵查中雖證稱:吳思宇、劉大立都不是林柏宏招募,而是伊招募的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三第147頁),惟林鴻州係被告林柏宏胞兄所證已有迴護被告林柏宏之虞。況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鴻州於102年10月21日偵查中結證:「( 招募人進機房的人可以領介紹費?)江福義是說有..。」、「(吳思宇是林柏宏的朋友?)也是同學,吳思宇是先認識林柏宏的。」、「..劉大立也是林柏宏的朋友,他是先認識林柏宏。」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三第147頁)。且證人林鴻州於102年10月21日偵查中亦結證:「(招募人進機房的人可以領介紹費?)江福義是說有..。」、「(吳思宇是林柏宏的朋友?)也是同學,吳思宇是先認識林柏宏的。」、「..劉大立也是林柏宏的朋友,他是先認識林柏宏。」、「..我是請林柏宏傳話給吳思宇及劉大立。」、「(提示102年8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何人對話?)這是我與林柏宏對話,譯文內容是問劉大立工作領薪水的事,是我跟林柏宏講錢跟發錢的時間。」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三第147頁),核與證人陳冠宏於偵查中結證:介紹進入機房的人可以抽成,被介紹人在介紹進去後的一個月內,介紹人可以抽取一定成數等語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三第94頁背面),足見被告林柏宏介紹吳思宇、劉大立2人進入機房並非無利可圖。

(2)被告林柏宏於原審內勤法官訊問時即供承:「(警卷通訊監察譯文談論何事?(提示)第一通是吳思宇有意到我哥哥那邊從事詐欺事業,然我我哥哥要他先準備好,我哥哥有拿東西給他,要他先背一背。第三通是劉大立有跟我哥哥預借現金,劉大立在日本工作,薪水匯給我,我哥哥先拿去用。」、「警卷第10頁通聯譯文談論何事?)我向女友解釋我幫我哥哥跑腿,我哥哥早在作詐騙的事情,我幫他開車載人到龍井那邊,有時候幫我哥哥拿詐騙的稿子。」、「(你不知道你哥哥是在作詐騙的事情,為何說那不會危險?)我七月底就知道。」等語甚明(見102年度聲羈字第728號卷第68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思宇於原審內勤法官訊問時證稱:林鴻洲、林柏宏負責載伊去機房等語(見102年度聲羈字第728號卷第10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先認識編號8號的林柏宏,是林柏宏林柏宏是在伊進機房的前一個星期問伊說有無興趣加入他哥哥林鴻洲的詐欺集團,伊跟林柏宏比較熟,伊跟林柏宏說伊缺錢,林柏宏就介紹詐欺的工作給伊,2、3天後,林鴻州就打電話問伊有無興趣加入,並說要拿稿給伊背,伊是從林柏宏處得知可加入林鴻州之詐欺集團,伊與劉大立一起進去之前,林柏宏有跟伊說劉大立也要進去。102年8月5日的譯文是伊與林柏宏之通話,伊問他林鴻州那邊的機房何時會好,林柏宏說還要過一陣子。林柏宏叫我先背講稿。102年8月16日譯文也是伊與林柏宏的對話,林柏宏叫劉大立先來收伊背稿。102年8月19日之通信監察釋文是伊與林柏宏對話,林柏宏先說他哥哥明天5點要出發,意思是8月20日下午5點點要出發去機房,通知伊我去機房的時間。102年8月20日是林柏宏開車載伊與劉大立進機房,林鴻州坐副駕駛座。林柏宏有說進去要看運氣,有的話會可以賺很多錢,真正招募我的是林鴻州。林柏宏問伊是否要加入林鴻洲的詐騙機房,因此伊才跟林鴻洲聯絡上,伊是透過林柏宏才跟林鴻洲聯絡加入機房,是林柏宏問伊要不要加入林鴻洲的詐騙機房,伊因此才加入的,伊確定是這樣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三第87頁至8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參與龍井機房,是林鴻州、林柏宏二人介紹伊加入,林柏宏也有開車載伊去龍井機房一次,該次車上尚有林鴻州、劉大立。伊與劉大立是朋友,伊與劉大立是一起加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背面),及證人劉大立於102年9月24日警詢中證述:當天林柏宏駕駛00-0000小客車至彰化縣芬園鄉竹林村的7-11超商前載伊後,又前往吳思宇住處搭載吳思宇,隨後我們前往林柏宏住家換車搭乘0000-00小客車,換車後仍由林柏宏駕駛該車,林鴻州坐副駕駛座,伊與吳思宇坐在後面乘客座,到機房後由林鴻州、吳思宇與伊一起進入機房,隨即馬哥帶伊和吳思宇到該處3樓練習看稿等語(102年度偵字第21454號卷第5至6頁)相符,並與證人林鴻州於原審內勤法官訊問時證稱:「(林怕宏譯文中所提到的拿一些資料給人家是指何事?)那是一線人員所騙得的資料檔拿給吳思宇及劉大立要他們演練。」、「(一線人員所騙得資料檔案是由何人交給他的?)我交給他的。」等語(見102年度聲羈字第728號卷第68頁)相吻合。

(3)被告林柏宏於102年8月8及9日分別傳內容為「一拿到手機就打電話給我哥」、「你的薪水自己領,不要讓馬哥幫你領或別人幫你領,到臺灣馬上打給我」等語之簡訊予劉大立,劉大立旋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柏宏,2人有如下對話(以下林即林柏宏,劉即劉大立)林:我傳給你薪水那個你有看到嗎劉:沒有林:你的薪水你老闆會給你還是怎樣?劉:那等一下在講。

而證人劉大立對上開通話內容並證稱:「上記通話是我和「馬哥」的朋友綽號「阿本」一起出國到日本約2個月,在日本期間我要幫忙打掃「阿本」租用的房子,所以會有酬勞,薪水約7000元,林柏宏是叫我薪水要自己領起來,不要給別人領走,後來薪水是林鴻州支付給我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454號卷第8頁)

(4)又被告林柏宏於102年8月9日晚間8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大立,2人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林即林柏宏,劉即劉大立)林:我哥說要帶你去剪頭髮,帶你去辦一支新的電話劉:應該明天吧林:你那個錢禮拜一才拿的到,我哥會先拿5000給你當生活費劉:好啦。

證人劉大立就該通對話內容證稱:「就是我到日本打掃的薪資,7000元是馬哥要林鴻州拿給我,林鴻州還沒收到錢,所以林鴻州說要先給我5000元當生活費,其他的改天再拿給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454號卷第8頁)

(5)被告林柏宏於102年8月16日14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思宇,2人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林即林柏宏,吳即吳思宇)林:我哥說你要先來上,要叫大立先來教你吳:好Y林:你在哪吳:家裏。

旋劉大立即於同日15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柏宏,2 人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林即林柏宏,劉即劉大立)林:我哥叫你等一下上來我家劉:要幹嘛,我正在打掃房子林:不用掃啦,他要叫你先教思思,等一下他就過來了劉:現在幾點林:3點劉:我等一下過去證人劉大立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是林鴻州拿詐騙講稿跟吳思宇討論如何進行詐騙等語(以上見102年度偵字第21454號卷第9頁),證人吳思宇於警詢中就上開對話內容則證稱:是上詐欺集團的教戰手則課程,即為如何向大陸來電者騙取年藉及聯絡電話給2線,是林柏宏叫劉大立來教我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6871號卷三第13頁)

(6)被告林柏宏於102年8月18日18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大立,2人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林即林柏宏,劉即劉大立)林:我哥說禮拜二劉:怎麼又變禮拜二林:禮拜一是決定好的,一定會進去的劉:所以是禮拜一進去,禮拜二做林:禮拜二進去劉:禮拜三做林:對,你有思思的電話嗎?劉:沒有,我這裏沒有思思的電話,怎麼一直延,不是講好的林:裏面不知道怎樣,東西還沒用好啊劉:好啦,我知道證人劉大立除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就是林柏宏與我約定進入詐騙機房的時間等語外,並證稱:「(為何你上記筆錄中稱是林鴻州招募你進入詐騙機房工作,但你卻都與林柏宏聯繫進入機房?)林柏宏是代替林鴻州跟我們聯繫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454號卷第9頁)。此外,證人劉大立於偵查中且結證稱:上開102年8月16日14時59分通訊監察譯文是吳思宇與林柏宏的通話,這時伊才知道吳思宇要去,林柏宏的意思是叫伊去和吳思宇討論講稿的內容,伊後來有與吳思宇討論講稿內容,講稿是林鴻州拿予伊。上開102年8月16日15時1分許譯文內容意思是,伊在家掃房于,林柏宏說林鴻州叫伊去教思思,但實際上伊只有拿到講稿,所以伊與吳思宇是一起討論,林柏宏知道我們在做詐欺,林柏宏都是在幫林鴻州跟我們聯繫。林柏宏是在幫林鴻州轉達聯繫詐騙機房事宜。上開102年8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林柏宏的對話內容,因為進機房的時間有更改。102年9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林鴻州的對話,因為他們中途有休息一陣子,伊在路上有看到馬哥開一台載滿人的車,伊就問林鴻州他們要去哪裡,林鴻州說他們是要去上課,可能就是要去上教如何詐騙的課。譯文中一是指一線的,二是指二線的,並說一剩四個,二剩四個。這通電話最後就是問伊要不要回去做。伊不想再做,後來他有叫伊找,伊就沒有找。伊在機房有看過林鴻州來找馬哥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454號卷第23至24頁背面)。

(7)又被告林柏宏早於102年8月5日22時43分許,即與吳思宇於電話中討論吳思宇進入詐騙機房之事,被告林柏宏且於電話中向吳思宇陳稱:還是你趕的話我介紹你去另外一邊,你趕的話我哥也可以先叫你去別人那邊等語。且被告林柏宏早於102年7月間即知道林鴻州在從事詐欺犯罪,劉大立係被告林柏宏之朋友等節,為被告林柏宏所自承(見偵21361號卷一第127至134頁)。綜上,吳思宇、劉大立顯確係被告林柏宏與林鴻州共同招募之詐騙機房成員至明,被告林柏宏於102年9月17 日警詢一開始時,竟向警察辯稱:伊不認識劉大立、吳思宇,也沒有跟該2人通過電話云云(見偵26361號卷一第125頁),益見其臨訟卸責之心,所辯要難採信。

(8)況查,被告林柏宏於102年8月16日21時59分許與其當時之女友通電話時,被告林柏宏陳稱:「我哥做的事情就是詐騙的,我只是幫他跑腿..,那個沒有危險性啦,就是幫他跑腿載一些人,然後拿一些資料給人家這樣而已,..,而且他是我親哥,..。」、「我跟你說我會做這個是因為我的身體狀況,這二個月檢查沒問題的話,我就會正常工作了啦,你不喜歡我做這個嗎?我可以馬上不要做啊,..。」、「因為你也知道這種事情當然是越少人知道越好,我也不是要做長久的,就我剛跟你說的這樣,等我身體比較好,就正常工作阿」等節,為被告林柏宏於警詢中所是認(見偵21361號卷一第130至131頁),足見被告林柏宏與其胞兄林鴻州利害與共,被告林柏宏在該段期間顯有與林鴻州共同分擔被告林鴻州在詐欺集團所負責犯行部分之共同犯意聯絡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何明揚、蔡政賢、洪啟維、林鴻州、林柏宏等人自白犯行部分,顯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被告林鴻州、林柏宏所辯則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明揚、蔡政賢、洪啟維、林鴻州、林柏宏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說明:

(一)查被告何明揚、蔡政賢、洪啟維、林鴻州、林柏宏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亦增定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資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無論適用第339條第1項或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度均較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重,自以被告等行為時舊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何明揚、蔡政賢、洪啟維、林鴻州就附表一所為,及被告林鴻州、林柏宏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林鴻州、林柏宏就附表三所為,雖均已由電腦手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以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而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均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均尚屬未遂,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各人加入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等於其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何明揚、蔡政賢、洪啟維、林鴻州等人,與盧泰成、李瑋祥、陳冠宏、江福義、綽號「華哥」之成年人、袁倫楨及綽號「有川」、「小杜」之系統商、「水龍頭」、「福氣」等大陸地區車手集團間,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間;被告林鴻州、林柏宏等人,與盧泰成、李瑋祥、陳冠宏、吳思宇、劉大立、吳秉洋、陳裕翔、莊仁豪、吳鴻吉、江福義、綽號「華哥」之成年人、袁倫楨、綽號「包哥」、「康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及綽號「有川」、「小杜」之系統商、「水龍頭」、「福氣」等大陸地區車手集團間,就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既遂各犯行及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未遂各犯行間,於各自加入上開詐欺機房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就附表一所示大坑機房運作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亦難據以估算該等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對象之多寡,此既影響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等於大坑機房運作期間,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另就附表二、三所示龍井機房運作部分,依卷附檔名「新文字文件」列印資料所示,各載有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既遂之日期、被害金額及相對應之一、二、三線人員之代號,其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並具有差異性存在,復參以被告陳冠宏陳稱:「我們會針對還沒接過,或詐騙電話通數比較少的地區密集發送電話」等語(見偵字第21361號卷三第94頁),應無分次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舉動,自難認定附表二所示各次詐騙所得係對同一被害人詐騙行為所致。又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因未有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就每日群發一次詐騙語音訊息給多個大陸地區被害人,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而言,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的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每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其於跨日所為之犯罪行為,則因有時間之間隔,且同一日發送之詐騙語音封包有多達數萬通者,依社會通念,難認與不同日期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認係複數犯罪之數罪,較為合理。故被告何明揚、蔡政賢、洪啟維、林鴻州、林柏宏等人各自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為各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林鴻州、林柏宏就附表三所為各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再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等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知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鉅,其等犯罪之情狀,要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復分別審酌被告何明揚、蔡政賢、洪啟維、林鴻州、林柏宏均正值青壯之年,本應依循正途工作以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各自參與本案兩岸跨境電信網路詐騙集團,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欺集團之羽翼,被告林鴻州負責上開機房之生活用品補給及集團成員進出機房之載運接送,並與被告林柏宏負責招募龍井機房新成員加入之集團內之分工行為,及其等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5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鴻州、林柏宏二人關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各係被告林鴻州、何明揚、蔡政賢、洪啟維及其他共犯所有供上開大坑機房運作犯罪所用之物,爰於附表一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係被告林鴻州、林柏宏及其他共犯所有供上開龍井機房運作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各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另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則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等節(本院按沒收與不沒收部分,參見被告林鴻州(原審卷二第9頁背面、偵21361號卷三第5至7頁、第24頁背面、146頁背面、偵21361號卷一第55、109頁)、林柏宏(原審卷二第9頁背面)、何明揚、蔡政賢(均見原審卷二第10頁)、吳鴻吉(偵21361號卷二第215頁背面至216頁、第247頁)、陳裕翔(見偵21361號卷二第41、42、44頁)、吳秉洋(見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286頁、偵21631卷二第4頁、第33頁背面)、盧泰成(見原審卷二第239頁背面、偵21361號卷三第37頁背面、38頁背面、偵21361號卷二第180頁正、背面、207至208頁)、李瑋祥(見原審卷二第239頁背面至第240頁、偵21361號卷二第

105、131至132頁)、陳冠融(見原審卷二第287頁背面、偵21631號卷三第94頁、偵21631號卷二第255頁)、證人丙○○(即江福義姐姐,見偵21361號卷三第167頁背面)、袁倫楨(見偵21631號卷二第75頁)、莊仁豪(見偵21631號卷二第139頁)之供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駁回被告等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何明揚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何明揚雖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何明揚自始參與動機並非故意參加詐欺集團,其緣由係:當時共同被告洪啟維因網路遊戲認識綽號「黑馬」之男子(即江福義),江福義告訴洪啟維有工作機會可以找人一起來,洪啟維再邀同被告何明揚及共同被告蔡政賢參與,而江福義告訴被告何明揚等人之工作內容係保全而非詐欺集團之詐欺工作,因被告何明揚當時無工作,且女兒何睿婕剛出生(上證一號),全家人均仰賴被告何明揚賺錢養家,被告何明揚乃應允加入。嗣江福義將被告何明揚、洪啟維及蔡政賢帶至大坑,並表示因為尚未籌備完成,要求被告何明揚等人在該處等待,被告何明揚因急需用錢故向江福義借款3萬元,江福義將被告何明揚之手機、身份證拿走,並要求被告何明揚簽立本票交付與江福義。約一星期後,陸續有電腦設備搬入該處,江福義始告訴被告何明揚等人並無保全之工作,要求被告何明揚等人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何明揚當時向江福義表示不願意從事詐欺工作,江福義遂要求將借款清償完畢才可離開,且離開前仍須參與部分工作,故被告何明揚在無奈之餘始參與所謂第二線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電話手工作;另一方面,被告何明揚透過配偶李宜芳向娘家借款欲清償積欠江福義之債務,至102年7月底,被告何明揚將積欠江福義之3萬元清償完畢,江福義稱必須等相關人員轉移地點後,才可讓被告何明揚離開,故被告何明揚在該集團成員轉移地點後始脫離該集團。

2、又查,被告何明揚雖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然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報酬。原審102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記載:「被告何明揚答:…我在那裡期間一共領了三千多元,…」云云(見該次筆錄第8頁第4行),然被告何明揚於該次準備程序中,係供稱並未領到錢等語,此部分準備程序筆錄應有誤載,懇請鈞院調閱該次法庭錄音並請求勘驗之。

3、綜上,被告何明揚固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第二線電話手之角色,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當時僅以為要從事保全工作始加入,一開始並不知道係與詐騙有關,並非圖謀非法所得,嗣後因積欠江福義債務且手機及身份證均在江福義手中,被告始答應參與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犯意應非重大惡極,且並未獲取任何報酬,原判決雖已審酌被告參與之時間長短及分工行為,然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應審酌之事項,漏未審酌,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爰請撤銷改判,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及准易科罰金之判決。又本案被告何明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業已認罪,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何明揚之所以犯下本案,乃係因女兒甫出生,家中經濟亟需被告獲得工作照顧家人,主觀犯意並非重大惡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絕無再犯之虞,懇請鈞院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情,給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謹請鈞院惠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二)被告蔡政賢上訴意旨略以:

1、查依卷內相關資料:①102字第21361號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中記載「問:何明揚是大坑機房現場負責人?盧泰成答:是。」(偵卷㈢141頁至142頁)②102年11月4日之訊問筆錄中記載「被告盧泰成答:認罪,起訴書所載大坑機房、龍井機房的部分,我都有參與。…」、「被告李瑋祥答:認罪,起訴書所載大坑機房、龍井機房的部分,我都有參與。…」③102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記載「被告蔡政賢答:我認罪,我是在大坑機房的,我是何明揚一起去的,也是到中間才知道要做這個。」(原審卷一第191頁背面)④原審判決書第5頁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該機房(指大坑機房)自102年7月8日起至8月初止運作約一個月…。」然查102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記載「被告蔡政賢答:…我在大坑機房的時間是從7月8日到7月底。」(原審卷一第191頁背面),顯然被告蔡政賢於大坑機房進行犯罪行為之時間,較盧泰成、李瑋祥之時間為短。

2、原審判決將被告蔡政賢與其他共同被告盧泰成、李瑋祥、何明揚、洪啟維同各處有期徒刑10月,然依上開卷內資料顯示:①何明揚為大坑機房之現場負責人,但被告蔡政賢並非現場負責人,相形之下,犯罪階層較低。②共同被告盧泰成、李瑋祥除大坑機房外,尚有於龍井機房參與犯罪行為。原審雖就盧泰成與李瑋祥之龍井機房部分另論罪科刑,然相較於被告蔡政賢已脫離共犯結構而言,被告蔡政賢非無迷途知返之意。③被告蔡政賢並非自始即知悉係該集團係一詐欺集團而加入,且伊於大坑機房共為犯罪之時間僅止於7月底,而共同被告盧泰成與李瑋祥直至龍井機房運作時依然參與,以此作為推論,顯可推知比較三人於大坑機房進行犯罪行為時間,被告蔡政賢較被告盧泰成與李瑋祥之時間要短。是以何明揚、盧泰成、李瑋祥三人於大坑機房之犯罪情節既與被告蔡政賢有所出入,蔡政賢之犯罪階層低於何明揚;時間久暫短於盧泰成及李瑋祥,如原審認何明揚、盧泰成、李瑋祥三人宣告有期徒刑10月為當,則被告蔡政賢之宣告刑期自應少於10月,始符罪刑相當原則。詎原審判決仍將蔡政賢與何明揚、盧泰成、李瑋祥四人科處相同之刑,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原審未依犯罪行為情節分別論斷,反科處齊一刑責,難認已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於公平原則有悖,即難謂為適法。綜上所述,謹請鈞院鑒核,重新審酌被告之刑度,實感德便。

(三)洪啟維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洪啟維之所以參與本案犯行,係因被告洪啟維於網路遊戲認識綽號「黑馬」之男子(即江福義),江福義告訴被告洪啟維有工作機會,被告洪啟維當時並無工作故而答應江福義。當時江福義告知被告洪啟維工作內容係保全而非詐欺集團之詐欺工作,故被告洪啟維並非故意參加詐欺集團以獲取非法報酬。嗣江福義將被告洪啟維與共同被告何明揚及蔡政賢一同帶至大坑,並表示因為尚未籌備完成,要求被告等人在該處等待,被告洪啟維因亟需用錢故向江福義借款1萬5千元,江福義遂將被告洪啟維之手機、身份證拿走。約一星期後,陸續有電腦設備搬入該處,江福義始告訴被告洪啟維等人並無保全之工作,要求被告洪啟維等人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洪啟維當時向江福義表示不願意從事詐欺工作,江福義遂要求將借款清償完畢才可離開,且離開前仍須參與部分工作,故被告洪啟維在無奈之餘始參與電話手之工作。嗣該集團中綽號「阿國」之男子向被告洪啟維稱可以領七千多元,故被告洪啟維將該可領得之款項直接抵債,其餘款項被告洪啟維向江福義清償完畢,然江福義稱必須等相關人員轉移地點後,才可讓被告洪啟維離開,故被告洪啟維在該集團成員轉移地點後始脫離該集團。因此,被告洪啟維雖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第二線電話手之角色,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當時係以為要從事保全工作始加入,一開始並不知道係與詐騙有關,並非圖謀非法所得,嗣後因積欠江福義債務且手機及身份證均在江福義手中,被告始答應參與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犯意應非重大惡極,且並未獲取任何報酬,原判決雖已審酌被告參與之時間長短及分工行為,然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應審酌之事項,漏未審酌,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爰請求撤銷改判,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及准易科罰金之判決。

2、本案被告洪啟維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業已認罪,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洪啟維一開始並不知道江福義所介紹之工作與詐騙有關,嗣因積欠江福義債務始參與本案犯行,主觀犯意並非重大惡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絕無再犯之虞,懇請鈞院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情,給與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謹請鈞院惠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四)被告林鴻州、林柏宏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判決認定林柏宏招募具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吳思宇、劉大立加入龍井機房與卷證資料不符,並非事實。查被告林鴻州於102年10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吳思宇是林柏宏招募?)不是,是我招募的。…(劉大立也是林柏宏招募的?不是,是我招募的…」(見偵查卷㈢第147頁),而被告劉大立於102年9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述:「(為何加入詐騙機房?)林鴻州,他是在102年8月份我進入機房前一個禮拜內,林鴻州知道我剛退伍沒有錢,就邀我進入詐欺機房做看看…」(見偵查卷第23、24頁),被告吳思宇於102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是何人招募你?)瑋哥,林鴻州,就是編號9號之人。」(見偵查卷㈢第87頁),承上所述,三位證人均證述被告吳思宇及劉大立係由被告林鴻州招募而加入龍井機房,蓋被告林柏宏根本非該詐騙集團之一員,其對於集團內運作與組織完全不瞭解,自不可能擔任招募之人,其身為被告林鴻州之弟弟,顧及手足之情,一時失慮而幫哥哥做傳話之工作,事後亦感到相當後悔。

原審判決認定林柏宏招募具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吳思宇、劉大立加入龍井機房與卷證資料不符,判決自有違誤。

2、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林柏宏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無非以其於警詢、偵訊所供述,認其有招募其他被告、搭載被告至龍井機房及依哥哥林鴻州指示聯繫其他被告之情事,惟查被告林柏宏並非犯罪集團之一員,自無可能擔任招募者,已如上述。且其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沒有共同之犯罪決意,被告林柏宏雖於102年11月4日於鈞院認罪,惟其供稱:「起訴書所載的大坑機房及龍井機房我都沒有參與,我是載我哥哥去的,如果法官認為這樣就是參與,我就認罪。大坑機房那邊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是七月底八月初我才知道我哥林鴻州在做詐欺,我知道後約八月中旬我曾載我哥到龍井機房一次。」,由以上供述,足見被告林柏宏所自承者乃係其明知哥哥在做詐騙,還幫忙載他去機房,係基於幫助哥哥林鴻州之故意而為之,主觀上具有幫助故意,而客觀上其所作所為(載人、傳話)則均非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林柏宏事實上對犯罪事實亦無任何支配力,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林柏宏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原審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此外,被告林柏宏之幫助行為僅止於載其他被告至龍井機房乙次(即一次幫助行為),及作為哥哥林鴻州之傳聲筒,其對於機房實際運作情形根本完全不瞭解,也從未進入過機房,更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相較於其他於機房內參與詐騙行為之被告,涉案程度最輕,輔以被告林柏宏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記錄,犯後即坦承所有犯行,深感後悔,亦配合檢警與法院調查,原審判認被告林柏宏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個月,較其他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之被告更為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3、就被告林鴻州部分,原審量刑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敘述如下: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林鴻州與被告江福義共同管理詐欺機房,並由被告林鴻州在集團中係負責找房子、補給生活用品、載運人員進入機房之工作…云云。惟查,依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林鴻州並未與被告江福義共同管理機房:證人袁倫楨於102年10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述:「(大坑機房誰是負責人?)也是胖哥(胖哥即江福義)」、「(瑋哥(即林鴻州)是否也會去大坑機房?)也會來,幾乎都是胖哥、瑋哥買吃的過去,但是瑋哥比較少去。」(見偵查卷第40頁),證人吳秉祥於102年10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更證述:「(瑋哥會不會補給?)我不認識瑋哥。我是後來關在一起才知道他,之前沒看過。」(見偵查卷第50頁),證人陳裕翔於102年10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亦證述:「(瑋哥是否會進來機房?)瑋哥是誰。」、「(現場負責人是胖哥?)是,胖哥要負責所有的事。」(見偵查卷第53、54頁),此外,於羈押庭開庭時所有共同被告,除了吳思宇與劉大立被告林鴻州自承係其招募外,其他原始參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均係由被告江福義所招募,有102年9月18日羈押庭開庭筆錄可稽(見102年聲羈字第728號卷第9、10頁)。承上所述,被告林鴻州並未管理機房,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或指導與策劃詐騙之情事,因此,集團內許多共同被告根本不認識林鴻州。是被告林鴻州與負責策劃、管理該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詐行騙之成員,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有別。此外,被告林鴻州實際上亦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亦徵其非有權主導之人,其僅係依江福義指示負責找房子、補給生活用品、載運人員進入機房…等等,涉案程度尚屬輕微,原審將其與集團首謀江福義同等視之,量刑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輔以被告林鴻州素行良好,犯後即坦承所有犯行,亦配合檢警與法院調查,自勘認犯罪後之態度良好顯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令自有違誤。本次事件實係被告誤交損友,一時不察所致,且被告林鴻州家有祖母,年事已高,來日不多,亟需被告之照顧與陪伴,被告實不希望祖母人生最後一段路尚須時時刻刻為自己擔心,自己亦因不能陪伴他而後悔一生,本次羈押已給予被告極大之教訓,未來行事、結交朋友均會更小心謹慎,顧及他人,懇請鈞院審酌上開情事,從輕量刑,予以易科罰金及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為求明確,爰依法提出上訴等語。

(五)按查: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對被告等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刑欄所示之刑之理由,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查,被告等係加入詐欺集團,以分工方式共同為前揭犯行,惡行非輕,本不宜輕縱(103年6月18日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意旨明揭: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等語參照),本件被告等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等均不宜宣告緩刑,被告等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核亦均為無理由。

2、查,102年7月5日何明揚與林鴻州在大坑機房外步行,業據被告何明揚於警詢中直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6871號卷第207頁),核與證人蔡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偵26018號卷第19至20頁、34頁),並有照片在卷可按(見102偵26018號卷第23頁、102年度偵字第26871號卷第209至210頁)。又被告何明揚於102年7月2日撥打電話予林鴻州請林鴻州買小型的快速爐及泡麵,且向林鴻州表示這邊的人肚子都餓了,業據林鴻州於警詢中證陳在卷,並有譯文在卷可按(見102偵字第21361號卷一第63頁)。且林鴻州於102年8月3日猶打電話予何明揚詢問系統使用費,亦據林鴻州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一第65至67頁)。另被告洪啟維於102年8月1日猶獨自在大坑機房外講電話,業據被告洪啟維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三第176頁),核與證人林鴻州於警詢中證述情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三第5頁),並有搜證照片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三第20頁、第179頁),均難認被告何明揚、洪啟維有何受脅迫而參與詐欺集團情事。

3、被告蔡政賢於102年8月20日即出境(見102年度偵字第26018號卷第34頁),嗣於102年11月13日22時25分許入境時始為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拘提到案(見102年度偵字第26018號卷第9頁)。又被告洪啟維於偵查中證稱:蔡政賢與盧泰成都有弄電腦,最後蔡政賢被叫去講電話,換盧泰成去弄電腦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三第181頁背面);被告林鴻州於102年9月17日警詢中證稱:伊認識蔡政賢,有與他通過電話,他是詐欺集團在大坑機房的電腦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一第56頁、102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三第3頁))。此外,蔡政賢於警詢中直承:伊有幫黑馬記一些電腦的東西等語(102年度偵字第26018號卷第18頁)。又蔡政賢於102年7月1日18時26分許、同年月2日18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鴻州,2人有下列對話,為被告蔡政賢所自承(102年度偵字第26018號卷第14頁,以下蔡為蔡政賢,林為林鴻州):

(1)102年7月1日18時26分許蔡:我明天開庭小揚(譯音)有跟你們講嗎林:沒有(問旁邊小揚有說賢仔(譯音)明天要開庭)沒有蔡:我先跟你講一下,今天上課把裏面的東西都用好林:那你就明天在那個就好了蔡:我我先用丫,我跟你們先去Y,用好我在先回家,因

為我是透早開庭,所以中午那邊我就可以回去了林:沒有關係,第四臺是明天下午才會來裝蔡:今天去是不會用到就對了林:中華電信那個問過了,他現在缺那個盒子你知道嗎蔡:不然晚上講啦!小楊家在跟你講而該通電話對話內容係蔡政賢在詢問林鴻州大坑機房內第四臺及中華電信是否已經裝設好,如果裝設好,他開完庭就要進去等語,亦據證人林鴻州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102偵字第21361號卷一第62頁)

(2)102年7月2日18時2分許蔡:你們可不可以快一點,因為他們說比較不會設定林:那個慢一點在用啦!我們現在還在忙,等一下要再進去市

區,可能要八九點蔡:好

4、此外,被告蔡政賢與林鴻州尚有下列對話:

(1)林鴻州於102年7月3日14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政賢,2人有下列對話,亦為被告蔡政賢所自承(見102年度偵字第26018號卷第14至15頁)林:你們在幹嘛蔡:我們在測流動機啊林:打電話都沒有接,開門快一點蔡:沒帶在身上吧林:開門,叫一、二個出來搬東西

(2)102年7月16日22時8分許,被告蔡政賢撥打電話予林鴻州,2人有下列對話,為被告蔡政賢所自承(102年度偵字第26018號卷第15頁)蔡:瑋哥我賢仔啦!車子發不起來。吊掐啦(按為臺語車子拋

錨、故障之意),你馬爹利(按為臺語電池之意)沒電沒辦法回充林:屌在哪裡(按為臺語在那裏拋錨之意)蔡:在7-11這附近,在公在家裡附近這間7一11沒有林:好啦!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蔡政賢亦自承:「該段對話內容之意為當天是我與何明揚開黑馬的車出去7-11便利商店買東西,後來車子故障了,我打給瑋哥。」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018號卷第15頁)

5、再者,綽號「奶茶」不詳之人於102年8月6日凌晨1時36分傳訊息予蔡政賢對蔡政賢陳稱「哈囉!我是奶茶!由於這是S的電話所以你沒辦法回撥!我剛剛看了!這的資源真的超過黑馬那,只是差在沒有人,如果明天你們沒領到錢也可以進來」、「看看值得交流!這個給小楊看!明天我再打給你」,旋奶茶復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上午11時6分許先後撥打電話予蔡政賢,2人有下列對話:

(1)奶茶:我奶茶,你有看到訊息嗎,你拿給小揚看蔡:嗯奶茶:這邊的東西比黑馬那邊多太多了蔡:我知道奶茶:你晚上可不可以過來幫忙蔡:明天就直接開始了奶茶:阿海他們講什麼蔡:比較辦法吧,我要睡了,先這樣奶茶:等一下,你跟小楊講,如果沒有辦法過來沒關係,他

跟啟維過來就好了蔡:好

(2)奶茶:阿賢你跟小楊說得怎樣,有沒有拿給他看蔡:我剛起來而已奶茶:這邊真得希望你們來蔡:好,我再跟他講奶茶:晚上看怎樣樣,我再去載你捫蔡:你跟他講阿龍那邊真的不用了奶茶:如果阿龍那邊趕不回來就不用了蔡:好奶茶:小楊跟啟維來就好了蔡:好被告蔡政賢對上開譯文對話內容之意供陳:上記通話是「奶茶」要找我去其他地方工作,小楊就是何明揚,阿海我不清楚是誰,阿龍是大坑機房內的成員,啟維是洪啟維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018號卷第15至16頁)。

6、綜上,已難認被告蔡政賢有何受脅迫而加入詐欺集團情事。且蔡政賢與林鴻州於102年8月3日11時01分許、12時2分許、12時4分許接續互相撥打對方電話,討論話務系統費用,乙節,業據蔡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監察譯文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6018號卷第17至18頁、第33頁),此外,被告蔡政賢於102年8月6日猶與「阿信」討論黑馬分薪水之事,亦據被告蔡政賢於偵查中直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6018號卷第33頁背面),並有譯文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6頁),核與證人林文鴻所證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一第64至65頁),益見被告蔡政賢、何明揚、洪啟維辯稱:伊等在大坑機房之時間係102年7月初至7月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7、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上訴核均為無理由,自均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五、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①不能調查者。②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③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④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林鴻州所為有利於被告林柏宏之證述如何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林柏宏之認定,及依前揭被告林柏宏自白、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鴻州、吳思宇、劉大立證述,綜合判斷後足認被告林柏宏所辯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原審審理中認罪之自白為符真實,被告林柏宏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等節,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本院因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依被告林柏宏辯護人之聲請而傳喚證人吳思宇、林鴻州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大坑機房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被害人、匯款│ │ ││時間及金額( │參與被告 │ 主文宣告罪刑(含主刑及從刑) ││新臺幣) │ │ │├──────┼──────┼───────────────────┤│大陸地區不詳│盧泰成 │盧泰成、李瑋祥、何明揚、蔡政賢、洪啟維││姓名人士 │李瑋祥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如│├──────┤何明揚 │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102年7月8日 │蔡政賢 │陳冠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起至8月初止 │洪啟維 │刑拾壹月。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物, │├──────┤陳冠宏 │均沒收。 ││51萬6050元 │林鴻州 │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龍井機房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編號│被害人、匯款│ │ ││ │時間及金額( │參與被告 │ 主文宣告罪刑(含主刑及從刑) ││ │人民幣) │ │ │├──┼──────┼──────┼───────────────────┤│ 1 │大陸地區不詳│李瑋祥 │李瑋祥、盧泰成、吳思宇、劉大立、吳秉洋││ │姓名人士 │盧泰成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吳思宇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102年8月20日│劉大立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吳秉洋 │陳冠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6000元 │陳冠宏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林鴻州 │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林柏宏 │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大陸地區不詳│李瑋祥 │李瑋祥、盧泰成、吳思宇、劉大立、吳秉洋││ │姓名人士 │盧泰成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吳思宇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102年8月24日│劉大立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吳秉洋 │陳冠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6200元 │陳冠宏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林鴻州 │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林柏宏 │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大陸地區不詳│李瑋祥 │李瑋祥、盧泰成、吳思宇、劉大立、吳秉洋││ │姓名人士 │盧泰成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吳思宇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102年8月24日│劉大立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吳秉洋 │陳冠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12400元 │陳冠宏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林鴻州 │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林柏宏 │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4 │大陸地區不詳│李瑋祥 │李瑋祥、盧泰成、吳秉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姓名人士 │盧泰成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吳秉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102年8月27日│陳冠宏 │物,均沒收。 ││ ├──────┤林鴻州 │陳冠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21400元 │林柏宏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5 │大陸地區不詳│李瑋祥 │李瑋祥、盧泰成、吳秉洋、陳裕翔共同犯詐││ │姓名人士 │盧泰成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吳秉洋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102年8月28日│陳裕翔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陳冠宏 │陳冠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15200元 │林鴻州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林柏宏 │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6 │大陸地區不詳│李瑋祥 │李瑋祥、盧泰成、吳秉洋、陳裕翔共同犯詐││ │姓名人士 │盧泰成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吳秉洋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102年9月3日 │陳裕翔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陳冠宏 │陳冠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29500元 │林鴻州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林柏宏 │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7 │大陸地區不詳│李瑋祥 │李瑋祥、盧泰成、吳秉洋、陳裕翔共同犯詐││ │姓名人士 │盧泰成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吳秉洋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102年9月8日 │陳裕翔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陳冠宏 │陳冠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11700元 │林鴻州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林柏宏 │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8 │大陸地區不詳│李瑋祥 │李瑋祥、盧泰成、吳秉洋、陳裕翔共同犯詐││ │姓名人士 │盧泰成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吳秉洋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102年9月8日 │陳裕翔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陳冠宏 │陳冠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4000元 │林鴻州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林柏宏 │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9 │大陸地區不詳│李瑋祥 │李瑋祥、盧泰成、吳秉洋、陳裕翔、莊仁豪││ │姓名人士 │盧泰成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吳秉洋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102年9月9日 │陳裕翔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莊仁豪 │陳冠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14800元 │陳冠宏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林鴻州 │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林柏宏 │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10 │大陸地區不詳│李瑋祥 │李瑋祥、盧泰成、吳秉洋、陳裕翔、莊仁豪││ │姓名人士 │盧泰成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吳秉洋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102年9月9日 │陳裕翔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莊仁豪 │陳冠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145000元 │陳冠宏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林鴻州 │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林柏宏 │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11 │大陸地區不詳│李瑋祥 │李瑋祥、盧泰成、吳秉洋、陳裕翔、莊仁豪││ │姓名人士 │盧泰成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吳秉洋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102年9月10日│陳裕翔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莊仁豪 │陳冠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11000元 │陳冠宏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林鴻州 │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林柏宏 │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12 │大陸地區不詳│李瑋祥 │李瑋祥、盧泰成、吳秉洋、陳裕翔、莊仁豪││ │姓名人士 │盧泰成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吳秉洋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102年9月12日│陳裕翔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莊仁豪 │陳冠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53500元 │陳冠宏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林鴻州 │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林柏宏 │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13 │大陸地區不詳│李瑋祥 │李瑋祥、盧泰成、吳秉洋、陳裕翔、莊仁豪││ │姓名人士 │盧泰成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吳秉洋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102年9月13日│陳裕翔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莊仁豪 │陳冠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1300元 │陳冠宏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林鴻州 │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林柏宏 │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14 │大陸地區不詳│李瑋祥 │李瑋祥、盧泰成、吳秉洋、陳裕翔、莊仁豪││ │姓名人士 │盧泰成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吳秉洋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102年9月14日│陳裕翔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莊仁豪 │陳冠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114000元 │陳冠宏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林鴻州 │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林柏宏 │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15 │大陸地區不詳│李瑋祥 │李瑋祥、盧泰成、吳秉洋、陳裕翔、莊仁豪││ │姓名人士 │盧泰成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吳秉洋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102年9月16日│陳裕翔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莊仁豪 │陳冠宏、吳鴻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 │500元 │陳冠宏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吳鴻吉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林鴻州 │物,均沒收。 ││ │ │林柏宏 │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龍井機房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編號│日期 │參與被告 │ 主文宣告罪刑(含主刑及從刑) │├──┼──────┼──────┼───────────────────┤│ 1 │102年8月21日│李瑋祥 │李瑋祥、盧泰成、吳思宇、劉大立、吳秉洋││ │ │盧泰成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吳思宇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劉大立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吳秉洋 │陳冠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 │ │陳冠宏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林鴻州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林柏宏 │。 ││ │ │ │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102年8月22日│李瑋祥 │李瑋祥、盧泰成、吳思宇、劉大立、吳秉洋││ │ │盧泰成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吳思宇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劉大立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吳秉洋 │陳冠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 │ │陳冠宏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林鴻州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林柏宏 │。 ││ │ │ │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102年8月23日│李瑋祥 │李瑋祥、盧泰成、吳思宇、劉大立、吳秉洋││ │ │盧泰成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吳思宇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劉大立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吳秉洋 │陳冠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 │ │陳冠宏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林鴻州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林柏宏 │。 ││ │ │ │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4 │102年8月25日│李瑋祥 │李瑋祥、盧泰成、吳秉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盧泰成 │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吳秉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 │ │陳冠宏 │示之物,均沒收。 ││ │ │林鴻州 │陳冠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 │ │林柏宏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5 │102年8月26日│李瑋祥 │李瑋祥、盧泰成、吳秉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盧泰成 │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吳秉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 │ │陳冠宏 │示之物,均沒收。 ││ │ │林鴻州 │陳冠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 │ │林柏宏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6 │102年9月6日 │李瑋祥 │李瑋祥、盧泰成、吳秉洋、陳裕翔共同犯詐││ │ │盧泰成 │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吳秉洋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陳裕翔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陳冠宏 │陳冠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 │ │林鴻州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林柏宏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7 │102年9月7日 │李瑋祥 │李瑋祥、盧泰成、吳秉洋、陳裕翔共同犯詐││ │ │盧泰成 │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吳秉洋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陳裕翔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陳冠宏 │陳冠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 │ │林鴻州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林柏宏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8 │102年9月11日│李瑋祥 │李瑋祥、盧泰成、吳秉洋、陳裕翔、莊仁豪││ │ │盧泰成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吳秉洋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陳裕翔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莊仁豪 │陳冠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 │ │陳冠宏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林鴻州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林柏宏 │。 ││ │ │ │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9 │102年9月15日│李瑋祥 │李瑋祥、盧泰成、吳秉洋、陳裕翔、莊仁豪││ │ │盧泰成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吳秉洋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陳裕翔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莊仁豪 │陳冠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 │ │陳冠宏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林鴻州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林柏宏 │。 ││ │ │ │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持有人 │├──┼─────────────────┼────┤│ 1 │(40-1-1) │江福義/││ │MOTOROLA廠牌手撥電話壹支。 │吳秉洋 │├──┼─────────────────┼────┤│ 2 │(40-2-1至40-2-14) │江福義/││ │室內電話拾肆台。 │陳裕翔 ││ │(40-2-15) │ ││ │電話機座壹台。 │ ││ │(40-2-16至40-2-17) │ ││ │SAMPO廠牌無線電貳台 │ ││ │(40-2-18至40-2-19) │ ││ │MOTOROLA廠牌無線電貳台。 │ │├──┼─────────────────┼────┤│ 3 │(40-2-20至40-2-22) │江福義/││ │觔斗雲TP-LINK、D-LINK路由器叁台。 │陳裕翔 │├──┼─────────────────┼────┤│ 4 │(40-2-23至40-2-28) │江福義/││ │VOIP GATE WAY 陸台。 │陳裕翔 │├──┼─────────────────┼────┤│ 5 │(40-2-29) │江福義/││ │SONY VAIO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 │陳裕翔 │├──┼─────────────────┼────┤│ 6 │(40-2-31) │江福義/││ │CANON廠牌事務機壹台。 │陳裕翔 │├──┼─────────────────┼────┤│ 7 │(40-2-35至40-2-36) │江福義/││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陳裕翔 ││ │214號;含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 ││ │支。 │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 │512號;含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含充電器)壹支。 │ │├──┼─────────────────┼────┤│ 8 │(40-3-2) │江福義/││ │KINYO數字鍵盤壹台。 │袁倫楨 │├──┼─────────────────┼────┤│ 9 │(40-5-2) │江福義/││ │GOC廠牌數字鍵盤壹台。 │莊仁豪 │├──┼─────────────────┼────┤│ 10 │(40-6-2) │江福義/││ │ASUS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 │盧泰成 │├──┼─────────────────┼────┤│ 11 │(40-7-4) │江福義/││ │KINYO廠牌數字鍵盤壹台。 │吳鴻吉 │├──┼─────────────────┼────┤│ 12 │(40-8-2) │江福義/││ │GOC廠牌數字鍵盤壹台。 │陳冠宏 │├──┼─────────────────┼────┤│ 13 │(40-9-8) │江福義/││ │CANON廠牌印表機壹台。 │吳鴻吉 │├──┼─────────────────┼────┤│ 14 │(40-9-9) │江福義/││ │網路路由器叁台。 │盧泰成 │├──┼─────────────────┼────┤│ 15 │(40-9-10) │江福義/││ │網路電話閘道器肆台。 │盧泰成 │├──┼─────────────────┼────┤│ 16 │(42-1-1、42-1-2、42-1-5) │江福義/││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林鴻州 ││ │993號)(無電池)壹支。 │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 │91401號)(無SIM卡)壹支。 │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 │300號;含00000000000號SIM壹枚)壹支│ ││ │。 │ │├──┼─────────────────┼────┤│ 17 │(42-1-3、42-1-4) │江福義/││ │TECOM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林鴻州 ││ │8708號)(無SIM卡)壹支。 │ ││ │TECOM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 │682號(無SIM卡)壹支。 │ │├──┼─────────────────┼────┤│ 18 │(42-1-6) │江福義/││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IMEI:0000000│林鴻州 ││ │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枚)(無電池)壹支。 │ │├──┼─────────────────┼────┤│ 19 │(42-1-7) │林鴻州 ││ │HUAWEI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 │843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 ││ │支。 │ │├──┼─────────────────┼────┤│ 20 │(42-1-8) │江福義/││ │臺灣大哥大行動網卡(IMEI:0000000000│林鴻州 ││ │2783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壹片。 │ │├──┼─────────────────┼────┤│ 21 │(42-1-9) │江福義/││ │臺灣大哥大電話卡片(無SIM卡)壹片。 │林鴻州 ││ │(42-1-10) │ ││ │電話卡片(無SIM卡)壹片。 │ │├──┼─────────────────┼────┤│ 22 │(42-1-14) │江福義/││ │記事本肆本。 │林鴻州 │├──┼─────────────────┼────┤│ 23 │(42-1-15) │江福義/││ │GOC廠牌數字鍵盤壹個。 │林鴻州 │├──┼─────────────────┼────┤│ 24 │(併辦部分) │江福義 ││ │筆記本壹本。 │ │├──┼─────────────────┼────┤│ 25 │(併辦部分) │蔡政賢 ││ │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 ││ │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枚)(含電池)壹支。 │ │├──┼─────────────────┼────┤│ 26 │(40-1-2) │江福義/││ │被害人報案單壹件。 │吳秉洋 │├──┼─────────────────┼────┤│ 27 │(40-1-3) │江福義/││ │大陸人頭帳戶壹張。 │吳秉洋 │├──┼─────────────────┼────┤│ 28 │(40-2-32) │江福義/││ │教戰手冊筆記本壹件。 │陳裕翔 │├──┼─────────────────┼────┤│ 29 │(40-2-33) │江福義/││ │天津市公安局報案單壹件。 │陳裕翔 │├──┼─────────────────┼────┤│ 30 │(40-2-34) │江福義/││ │被害人資料便條紙壹件。 │陳裕翔 │├──┼─────────────────┼────┤│ 31 │(40-2-37) │江福義/││ │記帳白板壹個。 │陳裕翔 │├──┼─────────────────┼────┤│ 32 │(40-2-38) │江福義/││ │記帳簽單壹張。 │陳裕翔 │├──┼─────────────────┼────┤│ 33 │(40-3-1) │江福義/││ │羅蜜歐廠牌室內電話壹台。 │袁倫楨 │├──┼─────────────────┼────┤│ 34 │(40-3-3) │江福義/││ │教戰手冊壹張。 │袁倫楨 │├──┼─────────────────┼────┤│ 35 │(40-3-4) │江福義/││ │人員名單壹張。 │袁倫楨 │├──┼─────────────────┼────┤│ 36 │(40-4-1) │江福義/││ │羅蜜歐廠牌室內電話壹台。 │李瑋祥 │├──┼─────────────────┼────┤│ 37 │(40-4-2) │江福義/││ │人員名單壹張。 │李瑋祥 │├──┼─────────────────┼────┤│ 38 │(40-4-3) │李瑋祥 ││ │TOP網路服務使用同意書壹件。 │ │├──┼─────────────────┼────┤│ 39 │(40-4-4) │李瑋祥 ││ │西海岸有線電視公司服務單壹張。 │ │├──┼─────────────────┼────┤│ 40 │(40-4-5) │李瑋祥 ││ │臺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寬頻網│ ││ │路用戶服務單壹張。 │ │├──┼─────────────────┼────┤│ 41 │(40-5-1) │江福義/││ │羅蜜歐廠牌室內電話壹台。 │莊仁豪 │├──┼─────────────────┼────┤│ 42 │(40-5-3) │江福義/││ │教戰手冊壹張。 │莊仁豪 │├──┼─────────────────┼────┤│ 43 │(40-5-4) │江福義/││ │人員名單壹件。 │莊仁豪 │├──┼─────────────────┼────┤│ 44 │(40-6-1) │江福義/││ │羅蜜歐廠牌室內電話壹台。 │盧泰成 │├──┼─────────────────┼────┤│ 45 │(40-6-3) │江福義/││ │個人筆記資料壹件。 │盧泰成 │├──┼─────────────────┼────┤│ 46 │(40-6-4) │江福義/││ │筆記本肆本。 │盧泰成 │├──┼─────────────────┼────┤│ 47 │(40-6-5) │江福義/││ │資料夾伍個。 │盧泰成 │├──┼─────────────────┼────┤│ 48 │(40-6-6) │江福義/││ │計算機壹台。 │盧泰成 │├──┼─────────────────┼────┤│ 49 │(40-6-7) │江福義/││ │隨身碟壹台。 │盧泰成 │├──┼─────────────────┼────┤│ 50 │(40-7-1) │江福義/││ │羅蜜歐廠牌室內電話壹台。 │吳鴻吉 │├──┼─────────────────┼────┤│ 51 │(40-7-2) │江福義/││ │教戰手冊壹張。 │吳鴻吉 │├──┼─────────────────┼────┤│ 52 │(40-7-3) │江福義/││ │人員名單貳張。 │吳鴻吉 │├──┼─────────────────┼────┤│ 53 │(40-8-1) │江福義/││ │羅蜜歐廠牌室內電話壹台。 │陳冠宏 │├──┼─────────────────┼────┤│ 54 │(40-8-3) │江福義/││ │人員名單貳張。 │陳冠宏 │├──┼─────────────────┼────┤│ 55 │(40-9-1) │江福義/││ │筆記本伍本。 │盧泰成 │├──┼─────────────────┼────┤│ 56 │(40-9-2) │江福義/││ │便利貼壹件。 │盧泰成 │├──┼─────────────────┼────┤│ 57 │(40-9-3) │江福義/││ │人員名單及撥打次數表壹件。 │陳冠宏 │├──┼─────────────────┼────┤│ 58 │(40-9-4) │江福義/││ │教戰手冊壹件。 │陳冠宏 │├──┼─────────────────┼────┤│ 59 │(40-9-5) │江福義/││ │大陸被害人資料壹件。 │李瑋祥 │├──┼─────────────────┼────┤│ 60 │(40-9-6) │江福義/││ │羅蜜歐廠牌室內電話肆台。 │莊仁豪 │├──┼─────────────────┼────┤│ 61 │(40-9-7) │江福義/││ │電材壹批。 │袁倫楨 │├──┼─────────────────┼────┤│ 62 │(42-2-1) │林柏宏 ││ │MI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 │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 │ ││ │。 │ │└──┴─────────────────┴────┘附表五(不沒收之物):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持有人 │├──┼─────────────────┼────┤│ 1 │(42-1-11) │林鴻州 ││ │贓款新臺幣45000元。 │ │├──┼─────────────────┼────┤│ 2 │亞太電信(ANY CALL)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吳思宇 ││ │(含0000000000SIM卡1枚)(無序號)1支 │ ││ │。 │ │├──┼─────────────────┼────┤│ 3 │(42-1-12) │林鴻州 ││ │第一銀行存摺1本。 │ │├──┼─────────────────┼────┤│ 4 │(42-1-13) │林鴻州 ││ │印章1個。 │ │├──┼─────────────────┼────┤│ 5 │(42-1-14) │林鴻州 ││ │翁金珠生活速寫集(綠色)記事本1本。 │ │├──┼─────────────────┼────┤│ 6 │(40-2-30) │吳秉洋/││ │ASUS廠牌紅色筆記型電腦1台。 │陳裕翔 │├──┼─────────────────┼────┤│ 7 │(併辦部分) │何明揚/││ │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電池及SIM │蔡政賢 ││ │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