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世明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657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理由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徐碧嶺(下簡稱告訴人)於台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台醫生技公司)創立之前,係任職於美國並擁有不錯待遇,此為雙方所是認,而被告於系爭台醫生技公司創立之時,明知自己為公務員,且台醫生技公司之主要業務為研發,並不須要如被告之醫生專業人員,因而商確由其妻辭去美國職務,並返國任職台醫生技公司要職,且另方面由告訴人積極籌設美國分公司或辦事處,擴展台醫生技公司業務。而於告訴人自台醫生技公司離職時,有關案外人林榮華欲取回告訴人所持有之一半股票時,案外人林榮華亦係與告訴人聯絡,此等均可認定告訴人得持有台醫生技公司之技術股
445 萬股,實係因告訴人於任職之時,其技術業已經公司送請專家技術鑑價,且該445萬股之實質所有人即係告訴人。㈡被告雖為公司創始人之一,惟其妻即告訴人之專業技術,亦
經公司送鑑而獲技術股,被告雖有貢獻,然若昔時告訴人僅為一單純家庭主婦,合夥之創辦人林榮華等人是否仍同意給予同數量之技術股,即有疑義。況告訴人任職後,確實研發發明因而申請專利多件,其利益均歸公司,此即告訴人專業獲得技術股之因,從而,告訴人名下之投術股即應為告訴人所有,至於該價值究有多少,被告可分得多少現金籌碼,則為其夫妻間財務問題。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明知台醫生技公司所提供之技術股445 萬股應係告訴人所有,最重要之關鍵即在於被告明知告訴人於自美返台任職前,即曾提供其相關學經歷,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提出評鑑研究報告後,認告訴人確實具備相當資格,故告訴人實際上係憑藉其個人學經歷,而取得台醫生技公司之技術股共445 萬股,前揭技術股與被告無關。
惟查:
㈠台醫生技公司於發起階段,為能順利籌得資本額,曾以告訴
人、證人吳忠勳及案外人林榮華以乙方之名義,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太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道存、孫道濟、繆竹怡、趙元山、許家安、被告、李芝珊、林美麗、許奇楠、楊玉全、楊玉輝、曹初霞、蔡芷季、黃子洋、林合棟及鍾永華等人以甲方之名義,於89年5 月15日簽訂合資協議書。於該合資協議書內即約定:甲方係現金出資,實際持股數共35,000,000股;而乙方係技術出資,實際持股數共15,000,000股;且於該合資協議書附表二中,列有技術團隊名稱,即係包括告訴人、證人吳忠勳及案外人林榮華共3 人。並載明告訴人之技術持股為445 萬股,有該份合資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346 號卷第 101頁至第109 頁)。從而,於89年5 月15日簽訂此份合資協議書時,即已確認告訴人可取得台醫生技公司技術股共445 萬股。
㈡又台醫生技公司曾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針
對該公司無形資產之生產技術價值即技術股評價進行鑑價,經該研究中心於89年5 月16日由召集人召集評鑑委員彙整相關資料,以林榮華等人所組成之技術團隊之技術進行評估,認為該技術團隊所擁有之無形資產為260,488 仟元至333,99
6 仟元,並製成89年5 月25日(89)中測志字第00000000號技術價值評估報告,有台醫生技公司技術價值評估報告書 1份暨附件存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346 號卷第110 頁至第123 頁)。而依照前開台醫生技公司技術價值評估報告書之附件所載,該研究中心所謂之「以林榮華等人所組成之技術團隊」之技術進行評估,該技術團隊成員即包括案外人林榮華、證人吳忠勳及本案告訴人。從而,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係於89年5 月16日始開始進行有關台醫生技公司技術股之評價鑑定,且當時評鑑之標的,並非以台醫生技公司持有技術股之股東即包括案外人林榮華、證人吳忠勳及本案告訴人等3 人分別進行價值評估,實則,乃係以案外人林榮華、證人吳忠勳及本案告訴人等3 人做為一技術團隊總和評估該技術團隊之無形資產價值。
㈢本院綜合前揭二份證據資料,已足認定於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鑑測研究中心就台醫生技公司之技術股價值進行價值鑑定前,有關告訴人可持有台醫生技公司之技術股445 萬股,實已確認,並經簽訂合資協議書;而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不僅在前揭合資協議書之後;且該中心鑑價之標的,亦非針對告訴人個人之技術進行評估鑑價,實可認定告訴人取得台醫生技公司之技術股445 萬股,實與其個人所提供之相關學經歷,無絕對之必要關連。從而,被告既於台醫生技公司發起階段擔任要角,伊對於前揭決定技術股股數之過程,當知之甚明,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之學經歷與告訴人名下擁有技術股445 萬股間,並無必然之關連,甚而認為告訴人名下所擁有之技術股445 萬股,實質上應該係伊所有,僅係借用亦擁有相關能力、技術,且與伊為配偶關係之告訴人名義,亦屬情有可原。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告訴人名下所擁有之技術股44
5 萬股實質上為其所有,且客觀上亦有前揭證據資料足以解釋說明被告前揭主觀上認定非屬伊個人之虛妄臆測,即難認被告處分本案系爭台醫生技公司技術股股票,有侵占之主觀犯意。至被告及告訴人間雖對於雙方之學術、技術能力,告訴人返國前雙方如何討論約定,告訴人返國前於美國之學術地位及薪資能力,被告與告訴人兩人間之財產運用規劃等,互為相異之主張及陳述,然本院綜合前揭理由欄所述,及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分項所述,認被告及告訴人前揭爭執,均無礙本院所認定之下情:雖告訴人因擁有相關專業技術及能力,故可於台醫生技公司擔任要職並提供其所擁有之技術產出;且因其所擁有之學經歷背景,故台醫生技公司之現金出資者形式上可接受告訴人成為技術出資之股東;然實質上台醫生技公司於決定讓告訴人取得台醫生技公司技術股44
5 萬股時,實與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學經歷無必然關連。從而,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既仍有合理之可疑,難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侵占犯行,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依照前揭說明,尚無從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已就證據取捨之理由詳予論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世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00樓居臺中市○區○○路○○○○○號00樓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44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世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世明與告訴人徐碧嶺係夫妻。徐碧嶺於民國89年6 月間,取得台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醫生技公司)之技術股股票445 萬股(因徐碧嶺提前離職,返還222 萬5000股予台醫生技公司)。許世明則利用徐碧嶺大多身處國外之機會,於92年8 月29日,領取徐碧嶺所有之技術股股票222 萬5000股並保管之。詎許世明竟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徐碧嶺同意,以電話聯繫方式,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人員、呂逸民、林雅芳盜賣徐碧嶺所有之台醫生技公司技術股股票20
6 萬2000股,並將其出售之股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761萬5000元侵占入己。徐碧嶺直至99年11月間,始知上情。因認被告許世明涉犯刑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是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無庸論敘。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世明(下稱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⒉告訴人徐碧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述、⒊證人吳忠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⒋證人黃梓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⒌證人林麗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⒍證人呂逸民、林雅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呂逸民製作電子郵件資料1 份、⒎荷商台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 年4 月8 日荷商台醫(103 )總字第003 號函覆資料1 份、⒏台醫生技公司於91年7 月29日製作之股票保管憑證(戶號10:徐碧嶺)、⒐台醫生技公司製作股東投資變動明細表影本1 份、⒑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1 份、⒒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89年5 月25日(89)中測志字第00000000號評鑑研究報告書1 份、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台醫生技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股東以財產抵繳設立股款明細表各1 份、⒔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台醫生技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臨時對帳單各1 份、⒕台醫生技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及歷年變更登記資料、董事會議事錄、被告許世明之辭職書、台醫生技公司9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⒖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徐碧嶺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⒗台醫生技公司股票領取單1 份、⒘股權轉讓委託及匯款指定帳號通知書、股權轉讓委託書影本各1份、⒙告訴人徐碧嶺與被告電子信箱郵件列印資料1 份、⒚告訴人徐碧嶺之台醫生技公司名片影本1 份、⒛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函102 年5 月24日財高國稅苓綜字第0000000000號、89年至91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1 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102 年5 月21日財高國稅左綜字第0000000000號、92年至94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1 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102 年6 月10日財北國稅中北綜字第0000000000號、95年至98年申報案件歸戶所得清單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委託呂逸民、林雅芳等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台醫生技公司股票,及獲得如附表所示之股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台醫生技公司技術股 445萬股是伊登記在告訴人徐碧嶺名下,技術股445 萬股是原始股東給伊的,是屬於伊的,因為伊任職台大醫院,故考量一些原因所以轉由告訴人掛名,只是借用告訴人名義,股票的權利自始至終都是伊的;員工的技術股是由林榮華負責,但是要公司服務滿3 年才分配,公司要不要給予告訴人技術股是由林榮華決定,因為三分之一給員工的技術股是在林榮華名下;其中222 萬5000股是公司跟伊要回去,所有的買賣不管是掛在伊弟弟名下或家人名下的都是先匯到伊的帳戶,伊再把錢給伊弟弟或妹妹,伊一直強調伊是原始股東、創始人,大股東給的技術股是給伊的,是伊的東西,所以伊沒有侵占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89年6 月告訴人還沒有到任公司,告訴人是89年10月才到公司,故89年 6月的445 萬股本來都是被告的,證人黃梓洋偵訊中提到這44
5 萬股本來是被告的,黃梓洋是原始董事,後來告訴人到公司服務掛名在告訴人名下的445 萬股也沒有任何的增加,故這445 萬股完全沒有告訴人的部分,而告訴人主張91年11月就登記離職,也沒有達到技術股要服務滿3 年的門檻,因為員工,包含副理、副總都要服務滿3 年之後才能從林榮華掛名的三分之一技術股由林榮華決定是否分配移轉與該員工,故445 萬股完全與告訴人無關,且也是在告訴人到職前公司就已經決定是被告的了,股票是被告所有,被告並無侵占等語。
六、經查:
(一)台醫生技公司於89年6 月5 日設立登記時,被告、林榮華、黃梓洋(原名黃子洋,下稱黃梓洋)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台醫生技公司之董事,公司資本額10億元,分為
1 億股,其中1500萬股由技術團隊之專門技術作價出資,且係以林榮華、吳忠勳、告訴人徐碧嶺3 人委託鑑定生產技術價值,而以技術作價,並由全體董事推選被告擔任第
1 屆董事長,被告嗣於89年11月13日辭任董事長,改由林榮華擔任董事長,之後則於90年3 月9 日辭去董事職務;台醫生技公司設立之初,告訴人徐碧嶺名下登記持有台醫生技公司股票技術股445 萬股,嗣於92年3 月27日及28日轉讓予吳忠勳、林麗文及張重男合計222 萬5000股,其餘
222 萬5000股技術股則委託呂逸民、林雅芳及不知名之仲介人員予以出售等情,有證人呂逸民、林雅芳偵查中之證述為憑(見交查95號卷第13~15頁),並有台醫生技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89年6 月5 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台醫生技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股東以財產抵繳設立股款明細表、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評鑑研究報告書、經濟部商業司89年11月13日經(089 )商字第000000000 號函、台醫生技公司製作之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影本1 份、被告90年3 月9 日之辭職書、台醫生技公司91年7 月29日製作之股票保管憑證(戶號10:徐碧嶺)在卷可稽(見交查346 號卷第33~36、87~98、110~123 、128 、166 、211 ~213 頁、臺北地檢他5151號卷第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吳忠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約於89年8 月任職台醫生技公司研發長,告訴人徐碧嶺是後來才加入,應該是擔任資深副總經理,那時林榮華請她來行銷買賣和外國的工作,因為她也是科學研究員,研究室她就是來諮詢,伊記得是公司已經有研發的成果,後續要經過授權的方式授權出去,那時告訴人說有與美國有一些聯繫,主要負責的是對外的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15、18頁反面)。證人林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9年11月1 日進入台醫生技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主要為行政部分,告訴人比伊早進到公司,告訴人負責輔導研發及跟國外公司合作等美國的業務,伊跟告訴人業務上會有聯繫的必要;告訴人在職時,其研發部有申請了好幾個專利,告訴人跟伊有撰寫專利申請書,取得專利後所有的利益是歸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反面~110 、11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碧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邀請伊進入台醫生技公司,伊於89年9 月底回來,10月1 日正式上班,伊擔任資深副總,負責兩部分,一是掌管要在美國設立的分公司,一部分是在臺灣時就進入實驗室與同仁討論、建議、指導、研發實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相符,佐以告訴人提出之台醫生技公司名片影本記載內容(見士林地檢偵4493卷第14頁),足證告訴人係於89年10月
1 日開始任職於台醫生技公司擔任資深副總經理,實際上負責研究諮詢、對國外聯繫台醫生技公司研發成果等業務,所研發之成果可使台醫生技公司獲得利益,堪認告訴人之技術對台醫生技公司有所貢獻,然本院認復據其他證據資料及後敘各證人證述內容,仍無從據此認定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445 萬股技術股,為89年6 月間台醫生技公司成立之初即決定給予告訴人所有。
(三)證人即被告之弟許家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台醫生技公司要成立是被告告訴伊的,當時公司在籌設階段,伊成為台醫生技公司股東有出錢,持股數多少伊不知道,是否股份全部都伊出錢也不清楚,後來股票有無賣掉也不清楚,都是被告在操作,那是被告的公司,他想怎樣就怎樣;當初投資伊拿給被告大概160 萬元,後來大概拿300 多萬元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75頁),而證稱台醫生技公司確係由被告籌設,其有出資投資,事後亦有出脫股票並取回股款,此過程均由被告操作。
(四)又證人吳忠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跟林榮華邀請伊加入台醫生技公司,談的時候2 位一起談,剛開始允諾給伊600 張技術股股票,後來林榮華當董事長時,有一些轉移,當時沒說多少張,就記在伊名下;伊記得伊看過
1 個鑑價的報告,伊認為應該是用鑑價來跟股東認定技術股應該是多少,當時應該是由被告和林榮華所決定要給伊多少技術股;台醫生技公司成立時,是伊、被告及林榮華
3 個談,之前就找企業界募款募完了,中間伊有跟著一起去找過,被告及林榮華去做募資時取得多少技術股,他們怎麼樣處理,是由他們兩個人決定;技術鑑價是技術鑑價,給伊多少張股票是由他們(即被告與林榮華)決定,技術鑑價的總額遠比這個多太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8頁),而證稱取得多少技術股與技術鑑價之價值並無必然關係,且技術股之給予乃被告與林榮華2 人決定。是被告供稱台醫生技公司為其與林榮華共同發起籌資設立,其為發起人之一,技術股如何分配為其決定等語,應屬非虛。
(五)證人即聯太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太創投公司)負責人孫道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很早就有投資台醫生技公司,會投資是因為林榮華跟被告兩位的名氣,所以認為他們主持的公司應該有一些前途和機會,這是公司有生物科技背景的投資經理人黃梓洋找來的案子,以公司名義投資部分則是公司董事會決定要投資多少,那時候就看好,所以個人也有投資,投資初期接觸都是黃梓洋在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122 頁),而證稱聯太創投公司願意投資台醫生技公司乃係看中被告及林榮華之名氣,益徵在投資者眼中,被告在台醫生技公司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足以影響投資者投資意願。
(六)再證人即聯太創投公司副總裁黃梓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找伊過去,伊聽完後做一些產業研究覺得可以才投資,伊是台醫生技公司發起人之一,也擔任第一屆董事。當時是以為被告可以當董事長,所以放很多技術股在他身上,後來募資很順利,也是因為被告的緣故,後來因被告公務員的身分,所以無法當董事長,被告後來推薦徐碧嶺進來,再加上徐小姐的背景很好,就讓她進來;他們
2 人是夫妻,公司原來答應要給被告的比例並沒有增加,徐碧嶺進公司,徐碧嶺也有生化方面的背景,所以我們就同意技術股股份由他們夫妻2 人一同持有原來的比例,至於怎麼分配由他們夫妻2 人決定;技術股股票名義是掛徐碧嶺,但兩人都有貢獻,股票分配是他們自已的事,伊認為夫妻是一體等語(見偵4493號卷第53~58頁)。足徵被告係台醫生技公司發起人之一,並於公司發起設立後擔任第一屆董事長職務,且因被告在學界形象、地位而使台醫生技公司順利募足資金,故原始股東同意給予被告4450張技術股股票,後雖因被告具臺灣大學醫學院副院長之公務員身分,不宜擔任台醫生技公司董事長一職,遂由其妻即告訴人進入台醫生技公司任職,接續原先被告對台醫生技公司之貢獻,且告訴人之學歷背景甚佳,並經鑑價評估後以技術作價,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89年5月25日(89)中測志字第00000000號評鑑研究報告書(見交查346 號卷第110 ~123 頁)可考,又告訴人與被告為夫妻,而被一般社會大眾視為一體乃合於常情之事,故台醫生技公司原始股東仍同意給予被告原可獲取之445 萬股技術股,且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是被告辯稱因其在學界形象、地位才能募到台醫生技公司資金,台醫生技公司原始股東同意伊可持有445 萬股技術股,後因考量伊具公務員身分,才推薦告訴人進入台醫生技公司並將股票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情,堪可採信。準此,被告自始自終認為上開
445 萬股技術股為其所有,而其有權處分,非無可能。
(七)證人林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成立前的鑑價報告會議,如何鑑定技術股的技術價值與評估參與人需要得到多少股份,伊沒有參與,如何決定要登記多少股份數,伊也不知道;伊接到林榮華的指示,到被告那邊拿回一半技術股,伊覺得當時林榮華就是請伊去拿,詳細的他自己已跟被告處理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反面、118 頁),足徵證人林麗文對於台醫生技公司設立之初,技術股如何分配及技術股之分配與技術鑑價有無關聯均無所知,至於後來取回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一半技術股之股票乃接受林榮華之指示,詳情為何亦無所悉。雖證人林麗文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因為告訴人的證件都在被告那,所以伊常常會去找被告,伊通常都會先跟告訴人說明,有需要讓她瞭解,如果告訴人在台北,她就會直接處理;原則上伊去找被告處理蓋章及簽名的事情前,都有先跟告訴人聯絡過再去找被告;有關告訴人名下的股票後來公司決定要收回一半之事,伊是找被告處理的,因為技術股有規定工作滿2 年才可以真正拿到一半,告訴人工作2 年以後就離職,所以另一半公司要拿回去分給其他的技術人員,公司後來有技術股管理辦法,當時林榮華董事長也有交待伊去找被告處理收回股份一半的事情;當時告訴人在國外,林榮華董事長說他有跟告訴人說,伊只是去被告台大醫院副院長的辦公室把股票拿回來交給公司的股務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反面~112 頁);故堪知證人林麗文乃因技術股係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且告訴人任職滿2 年即離職,遂依技術股管理辦法及林榮華之指示而去找被告拿回一半之技術股,惟因證人林麗文並不知悉初始技術股之分配,故其上開證述內容自難認登記告訴人名下之技術股係台醫生技公司本欲分配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復依證人徐碧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離職是因為林榮華跟伊說公司最初的經費一直在燒錢,原本計畫在美國開分公司,後來不開了,伊就說伊回來全職做實驗,伊說辭職要跟董事會的董事談,伊這樣一講,林榮華就不回伊,後來伊就準備回臺灣,中間伊一直問被告知不知道林榮華要伊辭職這件事,直到最後被告才跟伊說已經幫伊安排好離職,且離職必須歸還一部分的技術股,伊說要回去跟董事會抗議,被告就跟伊說,既然跟林榮華合不來,回去也是處不來,能保有一半也不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5 頁),足見告訴人離職並歸還一半技術股之事,乃被告與林榮華2 人達成協議之決定,倘林榮華認為445 萬技術股股票係告訴人所有,衡諸常情應向告訴人說明可否保有或保有之比例為何,而非逕行與被告商量討論後即予決定。由是以觀,因係林榮華與被告商討登記於告訴人名下445 萬股技術股應如何處置,且由證人林麗文至被告處取回半數股票,則有關上開445 萬股技術股後續之處置事宜均由被告負責處理,是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僅係技術股登記名義人,其乃實質所有人,縱其事後自行出售如附表所示之技術股股票,且未將出售股款交付告訴人,然其係對於上開股票何人所有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自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八)至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就告訴人徐碧嶺任職於台醫生技公司,實際上對台醫生技公司有一定之貢獻等情,業經證人吳忠勳、林麗文、許家安、黃梓洋證述如前,固堪認定,然仍無解於被告主觀上認為如附表所示之技術股為其所有,其有權處分乙節;而證人呂逸民、林雅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及證人呂逸民製作電子郵件資料1 份(見交查95號卷第16~17頁),僅能證明其2 人94年8 月前並未協助被告處分告訴人名下台醫生技公司股票;荷商台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 年4 月8 日荷商台醫(
103 )總字第003 號函覆資料1 份(見交查95號卷第34~35頁),乃台醫生技公司辦理解散清算後之外商公司所為之函覆,該公司對於設立當時之情形並無實際經歷,自無法說明當時情況;告訴人徐碧嶺與被告電子信箱郵件列印資料1 份(見偵4493號卷第30~31頁),雖可證明告訴人94年8 月間告知被告可出售台醫生技公司股票,衡情夫妻間諸事皆會相互提醒,是難因此即認告訴人為實際所有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台醫生技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臨時對帳單各1份(見交查346 號卷第145 ~165 頁)、台醫生技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及歷年變更登記資料、董事會議事錄、被告許世明之辭職書、台醫生技公司98年(應為90年之誤繕)股東常會議事錄(見交查346 號卷第33~64、93、141 ~
143 、166 頁),雖認與被告所稱因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疑慮,始借用告訴人名義持有台醫生技公司股票等情不符,然仍無從證明被告出售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有不法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股數、單價出售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206 萬2000股技術股,並獲得如附表所示之股款,但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告訴人所有,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侵占上開股款之主觀犯意,是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程度,故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附表:
┌─┬────┬─────┬────┬────────┐│編│ 日 期 │ 股 數 │出售單價│ 總 金 額 ││號│ │ │ │(新臺幣:元) │├─┼────┼─────┼────┼────────┤│1 │92.08.29│ 30,000│ 52│ 1,560,000 │├─┼────┼─────┼────┼────────┤│2 │92.08.29│ 20,000│ 52│ 1,040,000 │├─┼────┼─────┼────┼────────┤│3 │92.08.29│ 50,000│ 52│ 2,600,000 │├─┼────┼─────┼────┼────────┤│4 │93.10.01│ 300,000│ 32.5│ 9,750,000 │├─┼────┼─────┼────┼────────┤│5 │93.11.17│ 120,000│ 38│ 4,560,000 │├─┼────┼─────┼────┼────────┤│6 │93.11.26│ 30,000│ 34│ 1,020,000 │├─┼────┼─────┼────┼────────┤│7 │94.05.27│ 10,000│ 47.3│ 473,000 │├─┼────┼─────┼────┼────────┤│8 │94.05.27│ 10,000│ 47.5│ 475,000 │├─┼────┼─────┼────┼────────┤│9 │94.05.27│ 10,000│ 49│ 490,000 │├─┼────┼─────┼────┼────────┤│10│94.05.27│ 10,000│ 48.5│ 485,000 │├─┼────┼─────┼────┼────────┤│11│94.05.27│ 10,000│ 47│ 470,000 │├─┼────┼─────┼────┼────────┤│12│94.05.27│ 10,000│ 47.5│ 475,000 │├─┼────┼─────┼────┼────────┤│13│94.05.27│ 15,000│ 47│ 705,000 │├─┼────┼─────┼────┼────────┤│14│94.05.30│ 5,000│ 50│ 250,000 │├─┼────┼─────┼────┼────────┤│15│94.05.31│ 50,000│ 50│ 2,500,000 │├─┼────┼─────┼────┼────────┤│16│94.05.31│ 45,000│ 50│ 2,250,000 │├─┼────┼─────┼────┼────────┤│17│94.05.31│ 5,000│ 50│ 250,000 │├─┼────┼─────┼────┼────────┤│18│94.05.31│ 100,000│ 50│ 5,000,000 │├─┼────┼─────┼────┼────────┤│19│94.06.16│ 20,000│ 56│ 1,120,000 │├─┼────┼─────┼────┼────────┤│20│94.06.16│ 10,000│ 58.3│ 583,000 │├─┼────┼─────┼────┼────────┤│21│94.06.17│ 15,000│ 59.3│ 889,500 │├─┼────┼─────┼────┼────────┤│22│94.06.20│ 3,000│ 55.5│ 166,500 │├─┼────┼─────┼────┼────────┤│23│94.06.22│ 5,000│ 53.6│ 268,000 │├─┼────┼─────┼────┼────────┤│24│94.06.23│ 20,000│ 51.25│ 1,025,000 │├─┼────┼─────┼────┼────────┤│25│94.06.23│ 5,000│ 54│ 270,000 │├─┼────┼─────┼────┼────────┤│26│94.06.23│ 5,000│ 51.5│ 257,500 │├─┼────┼─────┼────┼────────┤│27│94.06.24│ 1,000│ 53.5│ 53,500 │├─┼────┼─────┼────┼────────┤│28│94.06.27│ 10,000│ 49│ 490,000 │├─┼────┼─────┼────┼────────┤│29│94.06.27│ 10,000│ 49.5│ 495,000 │├─┼────┼─────┼────┼────────┤│30│94.06.28│ 16,000│ 48│ 768,000 │├─┼────┼─────┼────┼────────┤│31│94.06.29│ 10,000│ 47.2│ 472,000 │├─┼────┼─────┼────┼────────┤│32│94.06.29│ 20,000│ 47.5│ 950,000 │├─┼────┼─────┼────┼────────┤│33│94.07.04│ 20,000│ 45.7│ 914,000 │├─┼────┼─────┼────┼────────┤│34│94.07.04│ 30,000│ 53│ 1,590,000 │├─┼────┼─────┼────┼────────┤│35│94.07.04│ 20,000│ 53│ 1,060,000 │├─┼────┼─────┼────┼────────┤│36│94.07.25│ 600,000│ 50│ 30,000,000 │├─┼────┼─────┼────┼────────┤│37│94.12.22│ 20,000│ 51│ 1,020,000 │├─┼────┼─────┼────┼────────┤│38│95.04.19│ 125,000│ 42│ 5,250,000 │├─┼────┼─────┼────┼────────┤│ │小 計│ 1,795,000│ │ 81,995,000 │├─┼────┼─────┼────┼────────┤│39│96.01.30│ 50,000│ 20│ 1,000,000 │├─┼────┼─────┼────┼────────┤│40│96.02.07│ 100,000│ 20│ 2,000,000 │├─┼────┼─────┼────┼────────┤│41│96.03.14│ 10,000│ 30│ 300,000 │├─┼────┼─────┼────┼────────┤│42│96.03.20│ 40,000│ 20│ 800,000 │├─┼────┼─────┼────┼────────┤│43│96.03.23│ 13,000│ 20│ 260,000 │├─┼────┼─────┼────┼────────┤│44│96.03.23│ 34,000│ 20│ 680,000 │├─┼────┼─────┼────┼────────┤│45│96.03.29│ 10,000│ 20│ 200,000 │├─┼────┼─────┼────┼────────┤│46│96.04.09│ 10,000│ 38│ 380,000 │├─┼────┼─────┼────┼────────┤│ │小 計│ 267,000│ │ 5,620,000 │├─┼────┼─────┼────┼────────┤│ │合 計│ 2,062,000│ │ 87,615,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