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3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廖吉源
柯乃溫黃春生共 同自訴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吳和洺
鄭水添栗志中陳永裕張吉宗蔡瑋綝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張文吉紀玉枝楊文欣上1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
凃榆政律師被 告 傅宗道
林世民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為:案件同一性之標準,應以⑴被告同一,以起訴狀所指被告之人是否同一。⑵犯罪事實同一,係屬解釋之問題,為判斷標準。本案自訴人在原審提起之被告為15名,而在①最高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特他字弟65號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417號③102年度他字第250號④103年度他字第2975號之告訴狀、告發續狀,所提告之被告計有26名。本案自訴人在原審提起之犯罪行為有4個犯罪事實;而在上開偵查案件中,提出告發與告訴之犯罪事實計有10個犯罪事實。而且逐一比對犯罪行為內容,僅有2個犯罪行為與偵查中之10個犯罪事實有重複疑慮,其餘自訴2個犯罪事實與偵查中之指訴犯罪事實全然無關:⑴自訴人廖吉源於民國95年9月21日與被告楊文欣擔任負責人之「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而自訴人柯乃溫則係於97年6月ll日與被告林世民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依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2項,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甲方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位置,以重劃前土地位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然重劃期間被告林世民不斷以「交六」為公共設施用地,原地主不能分土地,再則如不簽立「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可能沒有好地段土地可選擇分配,被告「曲解法令,欺瞞自訴人」。自訴人一則對重劃法令毫無概念,二則輕信被告林世民謊言,惟恐自身權益受損,自訴人廖吉源遂於98年1月20日與被告林世民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自訴人柯乃溫另於99年9月21日與被告林世民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自訴人從此誤陷入被告所設計之圈套中。因自訴人廖吉源100年間接悉重劃會於100年11月15日以黎明劃字第1000304號函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時,始知廖吉源依法應領之差額地價款16,700,934元,柯乃溫無需繳交差額地價與另購土地,卻因遭楊文欣與林世民蒙騙而損失慘重,無從領取。又臺中市政府101年8月23日府地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本府為釐清旨揭未列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優先指配順序,前請示內政部函後略以:重劃區內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如供有土地不足指配,又原地主自願切結放棄其調配之權力,主張仍分配予原位置時,應以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請依該函意旨辦理。」,被告至今乃未更正錯誤之重劃土地分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重劃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交六」用地8.2379公頃土地為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本整體開發單元二都市計畫、可作多用途使用,建築容積達500%,比鄰近七期重劃區更高利用價值,被告傅宗道等竟於第24次理、監事會議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強行分配「抵費地在交六用地區域」甚至於亦將公有土地違法排除在外、造成國家財產重大損失,並因此圖利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人士。⑵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欺騙無辜地主,於100年11月16日將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在案,其將違背法令不符規定「畸零地、裡地」分配予自訴人廖吉源、黃春生及不知情之重劃地主。雖經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1年1月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地政局並於101年1月13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本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檢核結果,部份土地不符「擬定臺中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劃案」土地區分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及「臺中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重劃會卻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負責「審查核定」人員疑似勾串、掩飾護航不法「背信」部分地主。將「畸零地、裡地」登記予不知情地主並通知換發書狀,造成自訴人及眾多不知情地主財產損失,圖利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又內政部101年7月24日內授中辦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函釋‧‧‧更可證明‧‧‧依上開規定:除應逐宗各別分配或合併為原則外,每宗配回之土地皆應面臨道路,並可獨建築使用。
‧‧‧未面臨道路之裡地或畸零地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即與重劃法規定不符,更可證明被告等背信重劃地主行為甚為明確。是原判決為不受理判決有待商榷,應予銷撤發回云云。
三、然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如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同一案件係指該某一被告之被訴事實同一而言,因此,有關同一案件認定之「被告同一」並非指前後二案件之「被告人數多寡」均需同一,而係指前後二案件之「被告」是否有重疊同一之情形。經查,本案自訴人於前開相關偵查案件中告訴或告發之被告共計26人(詳103年度他字第2975號卷第87頁正反面),其中包含本案不受理判決所列之15名被告,亦即前後案件之被告確有重疊同一之情形,即該當同一案件之「被告同一」,上訴意旨主張前後2案,被告之總人數一為26人、一為15人,被告之總人數不同,非同一案件云云,顯無理由。㈡自訴人另主張渠等於原審自訴事實㈡部分,與偵查中相關案
件之事實,並不具「同一性」云云。惟查,此部分自訴人於原審所陳之自訴意旨無非係認:自訴人廖吉源於95年9月21日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再於98年1月20日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附約。廖吉源於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後,被告林世民及楊文欣欺騙他交六為公共設施用地,不能分土地,需分配到其他土地,廖吉源因而同意簽訂附約並放棄依法應領之差額地價,自訴人主張被告林世民及楊文欣構成背信罪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8頁、第238-239頁,244-246頁),且此部分自訴事實並未包含自訴人柯乃溫部分,而僅及自訴人廖吉源,此參原審10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自訴代理人:‧‧‧關於犯罪事實二所述柯乃溫的部分,只是提供給法院了解事實經過,並不在本案自訴範圍內,犯罪事實二我們只針對剛剛所述廖吉源。」(見原審卷一第244頁反面),則自訴人上訴狀復敘及自訴人「柯乃溫」部分,自屬有誤而無可採;另就自訴人於原審狀載之「黎明重劃區的土地分配清冊是在100年11月15日將重劃區的所有會員分配情形一起公告,影響全體黎明重劃會會員權益,之後在101年內政部函釋下來之後仍不肯重新分配,有一部分會員有尋民事途徑解決,民事判決撤銷原分配,但被告仍不願重新分配,所以我們認為這樣的行為是背信」部分,亦據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此部分只是單純敘述,幫助了解案情,並非本案自訴範圍」(見原審卷一第244頁反面);又關於自訴人於原審自訴被告林世民及楊文欣等2人所涉「交六」公共設施用地是否能原地分配之爭議,無非是基於其所主張自訴人廖吉源等地主與富有公司所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遭受被告林世民及楊文欣欺騙而為錯誤分配之犯罪事實,而查:前開經告訴、告發之偵查案件被告,亦有本案自訴意旨之被告楊文欣、林世民,且依該等檢察署相關偵查案件之告訴、告發意旨所述,該案被告等人背信之過程係以先由富有公司分別與各地主簽訂「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並引發後續之分配土地爭議,故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自訴人廖吉源遭詐騙與富有公司所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並為錯誤之分配乙節,實已包含在前開告訴、告發意旨內,此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綦詳(詳原審判決理由三㈡所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最高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特他字第6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417號、102年度他字第250號、103年度他字第2975號等偵查卷查核無訛,可認本案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實與前揭告訴、告發之犯罪事實相同或具有單一不可分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自屬同一案件。是自訴人上訴意旨以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原判決未列之被害人即自訴人柯乃溫,及再敘及被告等未遵臺中市政府函文更正錯誤之重劃土地分配云云,認原判決認定不當,顯非可採。
㈢至上訴意旨⑵所指被告等將重劃土地違法作成「裡地、畸零
地」分配,且與臺中市政府「審查、核定」人員掩飾護航下,強行登記予不知情地主並通知換發書狀,背棄受託職責,嚴重損害自訴人廖吉源、黃春生及不知情重劃會員合法權益乙節,實與上開所述渠等指訴被告等誘騙地主簽訂「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並違背法令為分配之犯罪事實相同,僅係重為指摘被告等錯誤及違法分配之犯行,則依上開說明所示,此部分亦均為前告訴、告發而開始偵查之範圍甚明,尚不因自訴人敘事用語或角度不同而有異。
四、綜上,本件自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具狀指訴被告等之各該犯罪事實,均業經檢察官為101年間因接獲刑事告訴及告發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之規定開始偵查,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再行自訴。從而,原審認本件自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所為前揭指摘,均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吳 幸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29號自 訴 人 廖吉源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柯乃溫 住臺中市○○區○○街○○○號黃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共 同自訴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傅宗道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村○○街○ 段○○巷○○號3 樓林世民 男 5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10樓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被 告 吳和洺(原名吳佩裕)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居南投縣○○鎮○○里○○路○段○○○號鄭水添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街○○號栗志中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2陳永裕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里○ 鄰○○○路○○○號4 樓之10張吉宗 男 7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居臺中市○○區○○路○○號蔡瑋綝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連翊汎 女 3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10樓張淑媚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吳春山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賴春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6張文吉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紀玉枝 女 5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楊文欣 男 5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上1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凃榆政律師黃聖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廖吉源、柯乃溫、黃春生均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被告傅宗道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之負責人,且於「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成立後,擔任該重劃會之理事長;被告吳和洺(原名吳佩裕)、鄭水添、栗志中、陳永裕、張吉宗、蔡瑋琳、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張文吉、紀玉枝於「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成立後,當選為該重劃會之理事;被告楊文欣於被告傅宗道之前擔任富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世民則為富有公司之總經理。
㈠被告楊文欣於97年3 月12日召開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
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動用人脈受託代理出席該次會議,按照被告楊文欣、傅宗道指示去投選內定的理監事人選,在該次會議共追認審議4 個議案(即:⑴「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⑵「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草案;⑶「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⑷選舉理事、監事),其中關於「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草案部分,該草案是由擔任富有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傅宗道找人所擬,而該章程草案第8 條有關將會員大會職權概括授權理事會辦理之規定及第17條將重劃區全部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公司或是其所指定的第三人出售之規定,圖利富有公司,被告傅宗道、楊文欣藉由該次會議通過上開重劃會章程草案,係圖利富有公司,而被告張吉宗為內定的理監事人選之一,並當選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理事,且推選傅宗道當選「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理事長,參與審議重劃會章程及追認重劃計劃書,因認被告傅宗道、楊文欣及張吉宗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語【見自訴狀第6 、7 頁、本院103 年4 月24日及103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被告楊文欣為富有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5年9 月21日與自
訴人廖吉源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後,對自訴人廖吉源稱其土地位於交六公共用地上,不能分配給私人,必須要分配到其他區域,自訴人廖吉源信以為真,乃於98年1 月20日,與富有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林世民簽定重劃合作契約書之附約,而未將位於交六用地之土地分配給自訴人廖吉源,如果按原位置分配土地,自訴人廖吉源之土地原位置地點是交六用地比較好,容積率比較高,最高可以達百分之500 ,但依上開合作契約及附約之約定,非原地分配,分配給自訴人廖吉源之土地位置、地段比較差,是裡地,容積率只能到百分之100 多,嗣因有其他地主去陳情,內政部於101 年8 月17日函釋不能強行指定,要尊重原地主之意願,自訴人廖吉源才知道被騙;且依上開附約第13條之規定,如依主約計算應分得之面積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計算之面積有差額地價時,雙方均放棄請求權,這樣的規定顯然不利於自訴人廖吉源,嗣自訴人廖吉源接獲100年11月15日公告之土地分配清冊(依該土地分配清冊之記載,自訴人之3 筆土地重劃前後之差額地價共新臺幣(下同)1670萬934 元,自訴人廖吉源始知所分配的土地與其原本土地間有上開差額地價,但因為前開契約之約定,致自訴人廖吉源無法領取差額地價,自訴人廖吉源只是農夫,而被告楊文欣、林世民均是專業土地開發公司人員,雙方資訊不對等,因認被楊文欣、林世民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見本院卷㈠第6-1 至8 頁、第238 頁反面至第239 頁反面、第244 至245 、246 頁】。
㈢依「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之記載,本
件市地重劃之費用負擔預估總額僅6,657,650,000 元,然「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送給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開發總費用卻是6,981,646,557 元,較「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所預估金額超過323,969,557 元,涉嫌圖利富有公司,上開計算負擔總計表係100 年5 月23日,經「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21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被告傅宗道、吳和洺、鄭水添、栗志中、陳永裕、蔡瑋綝、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張文吉、紀玉枝均為出席該次會議之理事,因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見本院卷㈠第8 至9 頁、第
239 頁反面、第246 至247 頁】。㈣依照「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
第3 條第2 項,約定籌備會期間徵求同意業務及擬定細部計畫作業費用為8,000 萬元,由甲方(即「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給付費用全額,然「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97年3 月12日始成立,之前都是籌備會階段,同時有好幾組人馬在規劃重劃,97年3 月12日成立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為何需要負擔籌備會階段之費用。重劃會之會員需要負擔何種費用,依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僅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並沒有重劃會籌備期間的費用,被告傅宗道、林世民卻於97年5 月1 日簽訂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中約定這筆費用由「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給付,造成全體會員之負擔,涉嫌背信,又97年4 月25日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時,通過將重劃各項業務包括籌備會期間擬定細部計畫作業、徵求地主同意開發業務及成立後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所規定之各項作業,該次決議的內容有背信之情形,並97年5 月1 日由被告傅宗道、林世民分別代表重劃會及富有公司,簽訂「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約定由黎明重劃會負擔籌備會期間費用8,000 萬元,被告張吉宗有參與出席該次理監事會議的決議,亦涉嫌背信,因認被告傅宗道、林世民及張吉宗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見本院卷㈠第
9 至10頁、第239 頁反面、第243 頁至反面、第247 頁】。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本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12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先後所主張之罪名不同,或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後於89年2 月9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
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敘明: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 項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此乃為防止濫行自訴,而採取之限制措施。
三、經查:上開自訴意旨所載之事實,業因張雪映、呂興杰、呂松男、黃國書等人以100 年11月18日刑事告發狀、101 年1 月30日刑事告訴及告發續狀、同年3 月7 日刑事告訴及告發續狀、同年9 月28日刑事告訴及告發續狀,多次具狀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告發【該案之告發代理人即是本案之自訴代理人】,而由最高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特他字第65號案件偵辦中,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陸續以101 年度他字第2417號、102 年度他字第250 號、103 年度他字第2975號案件協同偵辦中,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417號、102 年度他字第250 號、103年度他字第2975號偵查案卷核閱無屬實(見本院卷㈢第30至93頁)。分敘如下:
(一)關於自訴意旨㈠部分:
1.上開偵查案件之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依平均地權條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有關重劃區抵費地法令規定,明定確應由台中市政府以「公開標售方式向不特定之大眾定底價,以最高價者得標方式出售」,出售所得款項於抵付重劃總費用外,剩餘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及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而非任由重劃會理事會或僥倖之徒違法從中謀取暴利以侵蝕國庫,且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之規定,有關「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及「抵費地之處分」係屬會員大會之固有權責,應召開會員大會,以合法決議表決「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及「抵費地之處分」,不得以「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授權理事會逕自決定,然97年3 月12日所召開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通過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8 條規定,將「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及「抵費地之處分」之權限授權理事會,及該章程第17條第3 項規定,將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士,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傅宗道(即自訴意旨㈠之被告)、楊文欣(即自訴意旨㈠之被告)、楊天生、林世民、劉寧添、林志彥、李寬信、鄭水添、吳佩裕、曾國鈞、蕭萬禧、蔡雙全、陳信坤、栗志中、紀玉枝、張吉宗(即自訴意旨㈠之被告)、蔡瑋綝、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張文吉等人違法擬定「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訂定富有公司代墊開發重劃區之空白費用,再以違法規避公開標售抵費地方式,將全數抵費地作價登記予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特定人士,涉嫌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罪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5頁至第48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第65頁反面至68、86至91頁)。
2.上開偵查案件之被告,包含本案自訴意旨㈠之被告傅宗道、楊文欣及張吉宗,且上開偵查案件之告訴及告發內容與本案自訴意旨㈠之事實相同,自屬同一案件,此同一案件既於本案提起自訴【102 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㈠第1 頁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前,業經檢察官於101 年間因接獲上開刑事告訴及告發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之規定開始偵查,自不得再行自訴。
(二)關於自訴意旨㈡、㈣部分:
1.上開偵查案件之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傅宗道(即自訴意旨㈣之被告)、楊文欣(即自訴意旨㈡之被告)、楊天生、林世民(即自訴意旨㈡、㈣之被告)、劉寧添、林志彥、李寬信、鄭水添、吳佩裕、曾國鈞、蕭萬禧、蔡雙全、陳信坤、栗志中、紀玉枝、張吉宗(即自訴意旨㈣之被告)、蔡瑋綝、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張文吉等人,利用尚未成立重劃會階段,以其等所操控之富有公司,欺騙或誘惑不諳法律之重劃區地主與富有公司簽訂法律效力有爭議之重劃委託合作契約,該重劃委託合作契約內容諸多條款係屬合法成立後之重劃會會員大會權責,欠缺程序正義,無實質正當性,其等由富有公司楊文欣、林世民為代表,出面逐一施行詐術,與不懂法律之善良地主簽訂「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謂地主委託富有公司辦理重劃,約定費用由富有公司代墊,再於重劃會成立後,由「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逕自將抵費地讓售登記予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人士,涉嫌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罪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7頁至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65頁)。
2.上開偵查案件之被告,均有本案自訴意旨㈡之被告楊文欣、林世民,及自訴意旨㈣之被告傅宗道、林世民、張吉宗。又依告訴及告發意旨所述,該案被告等人背信之過程係以先由富有公司分別與各地主簽訂「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後,再由「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與富有公司訂定「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其中關於由富有公司先與各地主簽訂「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部分,即包含本案自訴意旨㈡之事實。而依「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二次理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之記載可知,於97年4 月25日召開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目的在於執行「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1 項關於「本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委由富有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該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委辦合約書……。」之規定,該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同意授權由理事長代表「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簽訂委辦合約書(含重劃業務及工程規劃設計委託合約書)後,隨即於同年5 月1 日,由傅宗道代表「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林世民代表富有公司,簽訂「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此有該次理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8頁至反面、本院卷㈠第32至36頁),則雖上開告訴及告發意旨所載背信行為係97年5 月1 日「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與富有公司訂定「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而自訴意旨㈣所載背信行為係上開理監事會議於97年4 月25日決議同意締約,然於97年5 月1 日簽訂「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既是依照上開97年4 月25日之理監事會議決議內容為之,並於上開理監事會議決議後之緊接時間隨即依決議內容締約,則上開告訴及告發意旨之事實(即簽訂「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及自訴意旨㈣之事實(召開及參與「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倘若成立犯罪,當屬接續實施之一行為關係,故雖自訴意旨㈣是著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第3 條第2項(關於約定籌備會期間徵求同意業務及擬定細部計畫作業費用8000萬元由「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給付費用全額部分),而上開告訴及告發意旨是著重在「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2 項(關於約定富有公司受委託辦理之業務包括抵費地處分,及處分抵費地時,以重劃區內抵費地按本區總開發成本抵付富有公司墊付之款項部分),然不論上開告訴及告發意旨之事實,抑或自訴意旨㈣之事實,均是以於97年4 月25日召開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同意締約及於97年5月1 日簽訂「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之方式為之,倘若上開行為成立犯罪,亦屬事實上一行為。是上開偵查案件之告訴及告發內容,與本案自訴意旨㈡、㈣之事實相同,自屬同一案件,此同一案件既於本案提起自訴【102 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㈠第1 頁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前,業經檢察官於101 年間因接獲上開刑事告訴及告發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之規定開始偵查,自不得再行自訴。
(三)關於自訴意旨㈢部分:
1.上開偵查案件之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被告傅宗道(即自訴意旨㈢之被告)、楊文欣、楊天生、林世民、劉寧添、林志彥、李寬信、鄭水添(即自訴意旨㈢之被告)、吳和洺(即自訴意旨㈢之被告)、曾國鈞、蕭萬 禧、蔡雙全、陳信坤、栗志中(即自訴意旨㈢之被告)、紀玉枝(即自訴意旨㈢之被告)、蔡瑋綝(即自訴意旨㈢之被告)、連翊汎(即自訴意旨㈢之被告)、張淑媚(即自訴意旨㈢之被告)、吳春山(即自訴意旨㈢之被告)、賴春成(即自訴意旨㈢之被告)、張文吉(即自訴意旨㈢之被告)等人,以富有公司浮編重劃費用,圖得3 億多元款項,以未經主管機關審核之工程項目與報價,逕自浮濫編造工程費用與項目,以不實且誇大之重劃費用總計表,向台中市地政局申請核給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謀得不法虛增之工程與重劃費用利益,依「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之記載,預估費用僅6,657,650,000 元,但「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負擔總額竟高達6,981,646,557 元,相差323,996,557 元,由「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全體會員負擔,致全體會員受害,違法圖利富有公司,涉嫌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罪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49頁、第69頁至反面、第82、92至93頁)。
3.上開偵查案件之被告,包含本案自訴意旨㈢之被告傅宗道、鄭水添、吳和洺、栗志中、紀玉枝、蔡瑋綝、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張文吉,且上開偵查案件之告訴及告發內容與本案自訴意旨㈢之犯罪事實相同,自屬同一案件,此同一案件既於本案提起自訴【102 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㈠第1 頁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前,業經檢察官於101 年間因接獲上開刑事告訴及告發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之規定開始偵查,自不得再行自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提起前揭自訴均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